Contract
投资法
六月二十四日第 3/93 号法案
六月二十四日第 3 /93 号法令
条款八 国内直接投资方式条款九 外国直接投资方式条款十 间接投资方式
条款十七 直接投资融资条款十八 接受国内贷款条款十九 外币分配
条款二十五 分歧的解决条款二十六 环境保护 条款二十七 前投资项目
莫桑比克共和国共和国议会
六月二十四日第 3 /93 号法令
在莫桑比克境内可促进国家进步和社会福利的包含私人、国家和外国投资的企事业,对其经营进程有必要采用一部合法的指导性准则,鉴于此,1984 年 8 月 18 日通过了第 4/84 号法令,并于 1987 年 1 月 30 日通过了第 8/87 号法案,颁布了《外国直接投资条例》。
1987 年 1 月 19 日,作为补充修正了第 5/87 号法令,并于 1月 30 日通过了第 7/87 号法案,颁布了《国家投资程序条例》。1月 30 月还通过了第 10/87 号法令,制订了适用于本国私人投资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关税优惠政策。
随着世界总体运行以及本国的巨大变化 ,特别是本国实施经济恢复计划措施和共和国新宪法生效以来发生的变化,恰恰要求采取一项更加开放、更加客观的经济政策,以便为本国和外国投
资平等相待、相互补充、参与提供便利。 这些变化决定需要对现有的投资立法进行修正。
对此,为使我国在私人投资方面的法律准则更完善和更适用,根据宪法第 135 条第 1 款的相关规定,共和国议会特此批准通过以下条款:
第一章 总则
条款一 定义在本条例中,对下列词语的理解如下:
a) 经济活动:在任何国民经济领域开展的任何性质的物资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
b) 外国资本:在条款九中规定的投资方式下,提供的可用资金估算的投入,以及根据待由部长会议通过的本法令条例中的规定,来自国外并用于在莫桑比克境内实施投资项目的资本。
c) 投资资本:在本条款第 m 项和 n 项规定的范围内,用于本国和外国直接投资项目中的已实现的资本。
d) 本国资本:根据本法令中的相关规定,在金融范围内可估算的投入的总和,其参与投资的方式可以是自有资本、资助资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入股和待入股投资项目等等。
e) 自有资本:通过财务配置和财产、税收的配置等方式实行的直接投资的组成部分或要素。财产和税收需要经由职能机构进行估算和认证,且应属于本国或外国投资者,用于实现已成立或将成立公司相应的注册资本,从而通过入股注册资本来完成投资项目的开发和实施。
f) 已投资资本再输出权:在本条款第 m 项规定的范围内,包括外国直接投资的财产和税收,其金额与在相应获批投资项目的授权范围内,付清所有税款、 所欠贷款和履行完毕现有或规定的义务后,部分或全部取消与上述财产税收有关的企事业、产品转让或索赔所结算得出的价值相符。
g) 营业:投资国内资金和/或国外资金的经济活动,其实施和开发需获得必要的授权准许。
h) 企业:以有组织、持续性的方式,负责实施投资项目及随之而来的相应开发活动或其它活动的单位。
i) 特许经营:商业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某项专门技能者(特许经营批准者或授权者)通过该方式将品牌、商业缩写或商标部分或全部出让给它人,且通过专门的制度规定,对其技术支持和销售服务给予保障或不给予保障。获得特许经营权者(被授权者),须进行必要的投资,必须定期支付报酬,且必须接受特许经营批准者对其商业活动的管控。
j) 外国投资者:将自有的资本和资源从国外带入莫桑比克、风险自负的个人或集体,根据本条款第 m 项的规定,对相关部门根据本法令规定而事先批准的项目进行某种外国直接投资。
l) 本国投资者:利用自有的资本和资源、风险自负的个人或集体,根据本条款第 n 项的规定,对相关部门根据本法令规定而事先批准的项目进行某种本国直接投资。
m) 外国直接投资:任何易作资金估算的外国资本形式,是风险自负的外国投资者的个人资本或资源。投资者的资本和资源
来自国外,用于通过在莫桑比克注册,并在其境内开始经营的公司进行经济活动项目的入股投资。
n) 国内直接投资:任何易作资金估算的本国资本形式,是风险自负的本国投资者的个人资本或资源。投资者的资本和资源用于获批的投资项目,通过在莫桑比克注册公司,并在其境内建立总部,开发其经营活动。
o) 间接投资:任何投资方式,其报酬和/或资金偿还不包括资金投入者直接参与项目活动开发的最终利润分成之内。进行投资的具体方式按照条款十的相关规定实施。
p) 可输出利润:某个项目的经营活动所有开发费用结算后的纯利润和纯红利的一部分。该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包括在待由部长会议通过的本法律条例规定范围内可进行利润输出的外国直接投资。投资者一旦支付完税收并履行完对国家应尽的其它义务,合法扣除资金或归还储备金以及偿还贷款、利息,履行完有可能存在的与第三方的义务后,即可将其自由汇寄到国外。
q) 外国人:任何非莫桑比克国籍的个人,以及所有在不同于莫桑比克法律范围内成立的集体,或根据本条款第 2 项规定,依照莫桑比克法律、在莫桑比克成立的、且外国人拥有 50%(百分之五十)以上注册资本的集体。
r) 莫桑比克人:任何拥有莫桑比克国籍的公民,或依照莫桑比克法律成立和注册、总部设在莫桑比克的单位或机构,其至少 50%(百分之五十)的注册资本应属于莫桑比克私有或公共单位、机构或个人。
s) 项目:承办经济活动,以此试图或已经对外资、本国资本或外国、本国资本合资进行投资。上述经济活动要得到相关职能部门必要的批准。
t) 外国直接再投资:通过开发某种外国直接投资项目活动获取不可输出利润,将该利润部分或全部用于创造上述利润的企事业或用于在国内进行的其它企事业。
u) 国内直接再投资:通过开发某种投资项目活动获取不可输出利润,将该利润部分或全部用于创造上述利润的企事业或用于在国内进行的其它企事业。
v) 收入:在一定时期内开发从事投资项目活动产生的任何金额,诸如利润、红利、“特许权使用税”和通过转让使用权、技术使用权和注册商标使用权等其他形式产生的报酬,以及利息和其它通过开发项目活动而获取的直接和间接投资报酬的方式。
x) 工业免税区:地域划定的工业活动地区、单位或一系列单位,该区域受具体的海关制度管理,所有在这里存放、流通的专用于生产出口产品以及由此产生的出口产品,免交所有海关关税及相关的其他税收,并享受特殊的外汇制度、税收制度和劳动制度,这些制度适合企业的高效运转,可促进对外交往及履行商业和财政义务,从而推动区域发展,产生总体经济效益,提高生产力,商业、税收能力,增加就业机会并使外币进入本国。
z) 经济特区:地域划定的一般经济活动地区,该区域受具体的海关制度管理,所有在这里进入、存放、流通、工业加工或输
出到境外的商品,免交所有海关关税及相关的其他税收,并享受自由的外汇制度和离岸经营(off-shore),以及特殊的税收制度、劳动制度和移民制度,这些制度适合企业快速高效的运转,可吸引意欲前往或已经在该地区经营或定居的投资者,可促进对外交往及履行商业和财政义务,从而推动区域发展,产生总体经济效益,提高生产力,商业、税收能力,增加就业机会并为莫桑比克共和国增加外汇。
为计算注册资本参与比例,有效确定投资者国籍,根据上述条款第 q 项和第 r 项内容,资本的来源分别由外国人和莫桑比克人的入股总和决定。
x法令旨在为莫桑比克进行的、享受保障和优惠政策的国内外投资制定统一、基本的法律框架。
未遵守本法令条款及其条例的相关规定,正在或已进行过投资的企业,不享有本法令规定的相关保障和优惠政策。
本法令适用于在莫桑比克境内实施并欲享受本法令赋予的保障和优惠政策的经济性质的投资,以及在工业免税区和经济特区完成的投资。不管投资者的国籍和性质,其投资程序都要遵守条款二十九中的相关规定。
本法令不适用于在石油、煤气及矿产资源提炼工业进行的勘探、调查和生产方面已进行和将进行的投资。
本法令不包括由国家总预算基金出资的公共投资以及社会专项投资。
在其活动执行过程中,外国投资者、雇主和工人同本国人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并同样遵守莫桑比克现行法律确认的责任和义务。
因投资和企事业的性质和规模而应得到国家扶持和特殊对待的国内项目及活动可不遵守前条规定。
本法令条款不对莫桑比克签署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特别规定的保障、优势及责任进行限制。
x法令所包含的投资,不管其形式如何,应有助于国家的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并服从国家经济政策的宗旨和原则,服从本法令条款及其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
条款七 投资宗旨实行本法令规定的投资的主要目的如下:
产活动,为扶持经济生产活动提供必不可少的服务,促进国家的发展;
b) 扩大和改善国家生产力及为扶持生产活动提供的服务;
c) 有助于莫桑比克企业家和企业伙伴的形成、增加及发展;
d) 为国内工人创造就业,提高莫桑比克劳动力的职业素质;
e) 促进科技发展,提高企业的生产力及效益;
f) 扩大出口并使其多样化;
g) 提供生产服务和创汇服务;
h) 减少和替代进口;
i) 有助于改善国内市场的供应,改善和满足人民必不可少的优先需要;
j) 直接或间接促进改善国际收支差额,增强国库财力。条款八 国内直接投资方式
只要资金易于估算,国内直接投资可单独或累积采用下列任何
一种方式:
a) 现金;
b) 基础设施、设备及其相应附件、材料及其它物资;
c) 特许许可证权利及其它经济、商业和技术性质权利的转让与开发;
d) 由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和认可的具体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技术专利权和商标注册权,其转让报酬,仅限于参与企业使用这种技术或商标所产生的利润的分配。
只要资金易于估算,外国直接投资可单独或累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
a) 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b) 设备及其附件、材料及其它进口物资;
c) 由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认可的具体的转让技术专利权、商标注册权,其转让报酬,仅限于参与企业使用这种技术或商标所产生的利润的分配。
除条款八、条款九的第 b 、c 项和条款十七的第 2 项规定内容外,国内和外国间接投资的方式单独或累积地包括贷款、资助、提供追加资本、技术专利、技术工序、工业秘密和工业模式、特许经营权、注册商标、技术支持,以及在特殊制度下或受地域限制或工业和/或商业活动范围限制的特殊规定下的其它使用或转让技术和注册商标的方式。
所有不明确表示为国家所有和不专门用于国家开发或为公共部门投资经营所保留的经济活动领域,都是自由私人经营投资开放领域。
为实现包括或不包括私人参与的投资,部长会议将确定为用于公共部门经营的经济活动保留的领域,同时还确定国内和外国私人投资入股比例。
第二章 税收保障和优惠政策
国家保证对财产和权利,包括根据本法令及其条例批准进行的投资领域的工业所有权的合法保护和安全。
出于对国家利益、卫生、公共秩序慎重考虑的基础上,对构成在本法令规定范围内批准进行投资的财产和权利的国有化或征
收,将是公平合理的索赔目标。
对于投资者在由部长会议规定的范围内提出的投诉,如果超过 90 天仍未得到解决,而当因投资资本不能流通而造成财政损失时,相关投资者有权得到因政府机构的明显责任而造成损失的公平、合理的补偿。
为有效确定本条款第 1、 2 项中的索赔或补偿金额,对财产和税收国有化或征收,以及因政府机构明显责任而造成损失的投资者赔偿的估算将由专为此事组成的委员会或有能力的审计公司在 90 天期限内进行。
国家主管机构,自接受上述内容进行的评估之日起 90 天内,支付上一条所述索赔和补偿。向国家主管机构提交对于估算结果的意见的期限是,自交接估算材料之日起不超过 45 天。
根据有关投资批准书或其它法律证书中各自确定的条件,国家保障如下资金汇出国外:
a) 在本法令规定范围内,通过可进行利润输出的投资产生的可输出利润;
b) 同技术转让相关的间接投资报酬收入或特许权使用费;
c) 用于在国内的投资项目在国际金融市场中负担的贷款利息和债务偿还;
d) 在上一条款第 2 项中所述的的索赔收入;
e) 在本法令规定范围内,与是否可输出利润投资项目无关的外国已投资资本和再输出资本。
上一条所述的汇款要遵守以下条款规定的手续。
同条款一第1 项第p 段的规定一致,在履行完现行财政义务后,在本法令及其条例规定范围内批准进行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现行的外汇手续,将每次从事经济活动所得到利润全部汇往国外。
为有效进行利润转帐,应在自提交申请之日 30 天之内,向计划财政部提交实现投资的证明文件和履行税收义务的证明文件。
上述条款所述的再输出资本或索赔和补偿收入的汇出,应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以避免搅乱国际收支差额的方式分段进行。
可输出利润及已投资资本再输出权的汇出,可以根据本法令及其条例、以及具体项目批准书的规定,以投资者选择的可兑换货币进行 。
在遵守下列内容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在本法令及其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汇出:
a) 合法储备金的确立或再安置;
b) 所欠税款结清;
c) 采取必要措施,用于支付实现企事业运营所承担的贷款利息和流通资本;
d) 在产生新的足以承担其责任的资金以前,拥有能保证支付到期贷款利息和资本的准备金;
只要由投资者或有关联的外国投资者集团完成的、企业或企业群体创造的外汇盈余,足以支付必要的开支,则每次经济活动执行中的可输出利润汇款便可立即保证汇出。
在不创造外汇盈余的项目中,如果在其经济活动后,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要汇出的利润,则为达到汇出的目的,剩余部分将转移到随后继续进行的经济活动中。
对于外国投资创造的可输出利润的汇款,只要能代替或有效减少国家进口或证明为国家节省外汇,并不提交外币资金保证上述汇款的相应开销,则该汇款可以获批进行,其相应条件需与外国投资者达成协议。
可再输出资本的汇出应遵照本条款第 3、4 项的规定,根据外国直接投资在企业自有资本的参与比例,在外国直接投资批准期限结束、没有批推重新开始的情况下,以该企业部分或全部结算收入值、转让收入值或索赔收入值为基础进行。
为使上述条款十三至条款十五中确定的关于所有权保障和资金汇往国外的内容更加完善,对于依照本法令及其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在莫桑比克的投资,国家将保障其享受税收优惠和海关关税优惠,相关优惠政策将在《税收优惠法》中具体规定。
对于在莫桑比克的投资,在《税收优惠法》中规定的有效期内,只要批准其优惠时的条件没有改变,则上一条所述的优惠政策享受权不可被废除。
前几项提到的《税收优惠法》应由部长会议以法案的形式批准通过。
第三章 融资及外汇操作
根据本法令及其条例相关规定,在本国内进行项目的直接投资,应由有关投资者提供的自有资本进行融资。
追加的投入和/或投资者自筹、用于经营的不收取利息的分期资本补充款项,是直接投资的组成部分。
有外国直接投资参与的企业,可以根据本国现行法律享受国内贷款,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同莫桑比克本国企业。
对从事外汇创收活动的企业,莫桑比克银行通过企业提交的每年外汇需求计划,可批准该企业将创收外汇的一部分提留在它的外汇帐户内。
对上条范围以外的情况,将视各单位的经济利益和社会重要性,而采取各自适当的方式进行。
外汇操作和外币与当地币的相应兑换,将根据国家有关现行法律规范进行。
第四章 批准和注册
在本国内进行可享受本法令规定范围内的保障和优惠政策的投资项目,应获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
政府应在相关规定中确立对投资项目作出决策的政府部门的权限水平。
当相关职能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已确立的投资方案做出决策,则部长会议将对投资方案及下一步程序作出决策的时间规定期限。
部长会议还将负责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改变或废除在境内进行投资项目作出的批准决定。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通知作出投资决定之日起 120 天内,应在资本输入批准单位进行外国直接投资企业注册和每次实现资本输入有效操作的注册。
如果未进行本条款规定的注册手续,利润输出权和已投资资本再输出权将不会得到承认。
本条款所述的注册手续,并不影响本法令条例所规定的、对相应注册申报价格的证实和确认。
投资者可以全部或部分的将其投资地位或权利、或其参与的股份进行转让,但需要向计划财政部部长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并在投资促进中心或投资促进中心在该省的办事处进行登记。
转让者应在申请中指明接受转让方的身份证明,而且还要指明与地位权利转让相关的协议条件。
如果是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地位或股份全部或部分的转让,若其支付了实际投资额以外的转让交易中可能创造的收益所产生的相应税款,便可以申请将转让收入汇出国外。
只有按照条款二十二的规定批准转让并进行注册,且在该企业获得批准的有效期内,接受转让方才可享受本法令规定的保障和优惠政策。
实行本法令及其条例规定范围内包含的任何外国间接投资,需事先获得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
为执行上一项所述的规定,职能部门是指:
a)莫桑比克银行主管承担有或没有外国直接投资参与的,与直接投资相关的贷款形式的投资;
b)依法负责来自国外或其它等同来源的任何一种外国间接投资注册的职能部门。
条款十中所述的任何形式,若想被视为根据本法令及其条例批准的项目的间接投资,都必须按照本条款第 2 项的相关规定,在莫桑比克相应的职能部门对其投资方式进行批准和注册。
第五章 其它规定
对有关实施和解释本法令及其条例可能产生的分歧,如果不能通过协商或友好的途径解决,应根据莫桑比克法律提交司法主管机构解决。
对于国家与外国投资者就有关在国内批准实施的投资产生的分歧,如果不能在上一项规定范围内解决,除达成协议外,应经双方事先同意,根据以下规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对仲裁结果可上诉:
a) 1965 年 3 月 15 日,关于解决国家与它国国民有关投资分歧的xxx条约规定,以及解决国家与它国国民之间有关投资分歧国际中心的有关规定;
b) 1987 年 9 月 27 日,由解决有关投资分歧国际中心理事会通过的补充机制规定中制定的规定,如果外国机构不符合协议第 25 条规
定的国籍条件;
c) 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定。
投资者及随继产生的公司,应在其项目的设计、执行和开发过程中,无论是在许可地区还是在事业开发实施的xx地区,对环境的影响、对其经营活动易产生的污染、卫生保护问题、经营产生的废渣残渣向题、包括可能涉及的森林资源、地质水利资源及潜在的后果等问题进行研究和评估。
企业和投资者还应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和减少环境问题,特别是预防和减少上一点提及的环境影响评估研究中所认定的问题,并遵守该领域主管机构颁布的相关法律和法规、项目实施批准书中的相关规定、以及经营活动许可证中的指示。
对于污染、传染等级可导致消极改变和影响环境或公共卫生的活动,要遵守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限制和规定,以及莫桑比克参与签署的相关国际协议和准则中的规定。
本法令及其条例不适用于本法令及其条例生效前批准的投资,这些投资可继续直至其期限结束,但将受法律规定及通过在国内批准实施项目的具体合同和条款的约束。
对于本法令生效前送交供分析和审批的投资项目,将酌情根据 8 月 18 日第 4/84 号法令或 1 月 19 日第 5/87 号法令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决定,除非项目提交人选择并申请要求采用本法令。
对于在 8 月 18 日第 4/84 号法令及其条例范围内批准的、包括外国直接投资的、目前正在实施或在已确定批准的期限内开始实施、尚未按照条款二十二的规定进行注册的项目,投资者应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 180 天内在计划财政部进行登记注册。
不遵守上一款规定可导致取消已给予的批准,从而终止政府对上述根据 8 月 18 日第 4/84 号法令及其条例下投资的认可和承诺。
条款二十九 制定规则部长会议将通过本法令的条例。
特此废除 8 月 18 日第 4/84 号法令以及 1 月 19 日第 5/87 号法令中与本法令规定相抵触的条款。
共和国议会批准通过共和国议会议长
xxxx·xx·xxx
1993 年 6 月 24 日公布
特此公布 共和国总统
xx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