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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确认“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促进涉外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
——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诉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 (1)
2.依法支持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着力推动涉外仲裁高水平制度型开放
——BY.O 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 (3)
3.合理评判服务名称境外影响力,营造国际化法治营商环境
——暹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昭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6)
4.妥善处理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保障“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
——连云港予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哈xx航运私人有限公司等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 (9)
5.制发司法建议延伸审判职能,防范化解独立保函金融风险
——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诉法蒂玛能源有限公司等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
…………………………………………………………… (11)
6.准确查明适用外国法,彰显国际化法治视野
——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诉xxxx发动机股份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 (14)
7.依托“跨国视频认证+专家辅助人”,有效助力域外质量异议事实查明
——上海日腾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召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17)
8.依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切实履行司法协助条约义务
——xxx·xxx·xxxxxx诉xxx·xxxxx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纠纷案
…………………………………………………………… (19)
确认“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促进涉外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
——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诉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 年 8 月 7 日,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和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内容系关于韩国法人与中国法人之间发生的履行地点在中国的涉外商品买卖合同,其中第 14 条约定: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尝试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 SIAC,新加坡的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2016 年 3 月,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提出仲裁申请。由于当事人对管辖权和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案涉申请事项。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从《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 14.2 条仲裁协议上下文及各方当事人对此的解读分析,关于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当事人各方并无分歧。关于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又均确认为中国法律。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应被认定有效。关于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 13 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 BP Agnati S.R.L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据此法院裁定支持了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的申请。双方之间的争议则可以继续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进行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受理并审结的首例在涉外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的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审理本案的合议庭以国际仲裁法律规则为视野、以务实态度所作出的支持性司法裁定,切实解决了境外法人与境内法人在商事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第三方国际仲裁机构仲裁,但将仲裁地点约定在境内情形下的仲裁条款效力方面的困惑,从而促进我国涉外商事合同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有利于优化和稳定外商投资营商法律环境,有利于加快上海作为亚太仲裁中心的法治建设进程,与我国打造“一带一路”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目标相符。
案例二
依法支持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着力推动涉外仲裁高水平制度型开放
——BY.O 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2015 年 5 月,外国法人BY.O 与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豫商公司及其关联方聘请BY.O 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 6 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2020 年 5 月,BY.O 以其已按约提供服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
商公司支付服务费 860270 欧元及利息损失。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 6.1 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
决,首先,根据合同第 6.2 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合法有效。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另行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方式解决约定和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方式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仲裁方式解决约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合同第 6.2 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情形。综上,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并据此裁定驳回BY.O 的起诉。BY.O 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第 6.2 条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
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涉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在商事合同中,由于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与诉讼彼此排斥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当事人会签订“先裁后审”协议,即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虽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才适用诉讼方式。本案属于最典型的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法院在准确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础上,对我国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在中国法背景下认定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目前,国家支持浦东新区深入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依法在临港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上海提出建设“一带一路”国际仲裁中心。本案作为上海首例支持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体现了法院着力推动涉外仲裁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接轨国际通行规则、深化商事争端解决扩大开放的创新态度,有利于打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促进“一带一路”建设高质量发展。
案例三
合理评判服务名称境外影响力营造国际化法治营商环境
——暹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昭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暹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Siam Wellness Group Public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暹罗公司)系“Let's Relax”水疗按摩店的经营者,其经营的“Let's Relax”水疗按摩店在泰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10 年至 2018 年间,中国国内书籍报刊对该店进行一定推广,“Let's Relax”多次被泰国国家旅游局评为中国游客眼中最佳十大泰式水疗 SPA、深受中国游客喜爱的十大水疗按摩等。2015 年 11 月,暹罗公司完成了美术作品“ ”(以下简称涉案作
品)的创作发表。2016 年 6 月至 2018 年 7 月,暹罗公司分别在昆明市、青岛市和天津市开设了以涉案作品为店铺店招的泰式水疗按摩店;设立了 “xxLetsRelaxSPA” 微信公众号,对其“Let's Relax”门店进行宣传推广。
2016 年 11 月和 2017 年 7 月,上海静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静善公司)开设了静安区铜仁路泰式按摩店和xx区新天地泰式按摩店, 两店均在店铺店招、经营场所装潢、用具等上使用
“”标识或“Let's Relax”文字(以下简称被诉侵
权标识)。上海若翕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翕公司)为上述门店消费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海昭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昭瑞公司)设立的 为“LetsRelax”的微信公众号称其 Let's Relax(泰悠然)是一个国际性的泰式按摩和泰式 SPA 品牌等进行对外宣传,消费者误以为上述两家门店为暹罗公司经营。
暹罗公司以昭瑞公司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 商品特有 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暹罗公司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昭瑞公司等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作品在视觉上极为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来源于涉案作品,侵害了暹罗公司的著作权。昭瑞公司的“LetsRelax”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内容虚假,误导了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Let's Relax”作为暹罗公司的水疗按摩服务品牌,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度,在消费者认知中与暹罗公司的水疗按摩服务有较高的关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称。昭瑞公司等使用“Let's Relax”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两门店系暹罗公司经营或与暹罗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称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支持了暹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昭瑞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Let's Relax”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称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称,虽是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有一定知度的服务称,但在国外形成的知
度如果已经覆盖至相关公众,可以作为认定国内知 度的考量因
素。从本案看,首先,暹罗公司的“Let's Relax”门店最早于 2016
年 6 月在中国境内就进行了经营,且早于被诉侵权门店的 2016 年 11月。其次,“Let's Relax”虽为英文通用词组,但经过暹罗公司长期的使用,在泰国已与暹罗公司提供的泰式水疗按摩服务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了显著性和知 度,在暹罗公司在中国境内开设门店前,该知 度已经及至国内部分公众。再次,服务称的影响力指的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 度,并不要求涵盖所有消费者。随着中泰文化交流、民间交往的密切,国内赴泰国人员日益增加,泰国文化对部分国内消费者亦产生一定影响。“Let's Relax”品牌在 2015 年至 2017年间被泰国国家旅游局评为中国游客喜爱的品牌的事实能够证明 “Let's Relax”作为泰式水疗按摩的服务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 度。第四,昭瑞公司在被诉侵权门店的宣传中自称其是源自泰国的国际性品牌,拥有多年 SPA 服务经验等进行的虚假宣传,明显具有攀附暹罗公司服务称商誉的恶意。最后,相关公众对所涉服务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 称,虽是以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公众所知悉为前提,但服务 称在中国境外的知 度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认定其在国内知 度的考量因素。就本案而言,自 2013 年底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后,与泰国等“一带一路”国家的经济文化交流不断加强,赴泰旅游已成为中国游客境外旅
游的首选,而泰式水疗按摩服务作为泰国传统文化的组成,成为中国赴泰旅游者旅游的首选项目,“Let's Relax”作为泰式水疗按摩的知 服务,在中国游客中已享有极高的知 度。由于服务 称的影响力指的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 度,并不要求涵盖所有消费者,故法院在综合涉案服务 称在泰国的知度和影响力、中国游客赴泰国旅行的热度、在中国境内的开店和宣传情况、相关消费者已经产生了实际误认以及侵权人攀附暹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等情节,认定“Let's Relax”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称。不仅保护了环“一带一路”国家经营者通过多年经营所累积的商誉,制止了国内不法经营者不当获取暹罗公司商业利益的行为,亦为“一带一路”的建设以及维护国内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四
妥善处理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保障“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
——连云港予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哈xx航运私人有限公司等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 年 1 月 11 日晚,停泊于江苏连云港码头的“特蕾莎朵”轮
发生液压油泄漏事故,致使堆放在码头货场的 1503 支铸铁管受到污
染,其中管内壁受污染的有 1087 支。该批产品即将出运至塞内加尔、摩洛哥、沙特、越南、老挝等国,用于当地市政输水工程。事发后,
货方对管件进行翻倒、清洗,符合条件的产品继续发运,内壁受污染的则由货方调运补发。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船东哈xx航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xx公司)出具保函后,“xxxx”轮离港。因船货各方对事故责任、损失金额等未能协商一致,连云港予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盛公司)与货方签署协议取得索赔权后诉至法院,请求哈xx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亏舱费、运费差价、码头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800 xxx,中国再保险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船舶泄漏油类,造成岸上财产损失引发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予盛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参与了事故的处置协商,索赔权益转让协议有效,故原告具有索赔权。污损产品作为待出运重大件货,露天堆放于港口货场符合港口操作惯例,货方对货损发生并无过错。涉案铸铁管由国外客户定制,用于输送饮用水,现有工艺很难彻底清除油污,即便是微量油污也将对健康产生实质或潜在的有害影响,内壁受污损产品不能再用于原用途,故认定货物全损。涉案放船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特征,其载明付款须向开立人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该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判决被告哈xx公司向原告予盛公司赔偿货物价值、亏舱费、运费差价、码头堆存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750 xxx,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哈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出口商品的种类日益多样化,尤其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外基建项目带动了各类产品出口,由此引发的海上运输货损案件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其中,特殊货物货损后的损失评估与认定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本案货物为出口“一带一路”多个国家且用于输送饮用水,涉及进口国的民生项目建设。审理中,法院在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坚持高标准,综合认定污损产品全损:一是向船用燃料油专家进行咨询,并结合《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涉案油污的危害性进行解释;二是深入了解铸铁管产品的特性及生产工艺,结合涉案检验报告,对货物为何不能再作原用途充分说理,强调即便是微量油污对健康也将产生实质或潜在的有害影响。本案依法妥处维护了我国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提升我国出口产品的信誉,为“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五
制发司法建议延伸审判职能防范化解独立保函金融风险
——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诉法蒂玛能源有限公司等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 年 12 月,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与法蒂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蒂玛公司”)就位于巴基斯坦的联合电站建造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离岸供货合同》《项目桥接协议》。2014 年 1 月,应七一一研究所的申请,第三人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以法蒂玛公司作为受益人开立了 8 份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共计金额达人民币 2.4 亿元。履约过程中,七一一研究所先后十次主动申请延长保函期限,到期日均延至 2019 年 4 月 1 日。2019 年 3 月 27 日,法蒂玛公司向建行上海分行提出索兑电文,七一一研究所认为根据两家公司签订的《关于 120 兆瓦联合发电项目的建造合同》11.9 条约定,应视为法蒂玛公司已出具最终验收证书,证明七一一所已经按合同完成了义务,法蒂玛公司属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索兑保函构成保函欺诈,故请求法院裁定建行上海分行中止向法蒂玛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独立保函作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是否已完成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能作为独立保函欺诈情形是否成立的理由。根据国际商会第 758 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
一规则》第 5 条(a)款规定,见索即付保函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交易。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涉案保函无论是预付款保函还是履约保函,均是独立保函,且均载明见索即付内容。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举证证明构成保函欺诈应达到
高度可能性和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申请人虽于 2018 年 5 月 3日发送邮件催促被申请人开具最终验收证书,但此后申请人又三次申请案涉保函延期,这一做法与合同约定不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证据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存在保函欺诈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作为一项国际结算金融工具,在我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倡议过程中得到越来越多的适用。本案裁定系在对外开放新格局背景下,针对我国企业与外方企业之间就独立保函责任产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以国际通行见索即付保函适用规则为指引,认可独立保函相对独立的付款机制;本案裁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格把握证明标准,运用“合同意思自治”商业法律原则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令各方当事人信服的裁判结果。本案裁定作出后,结合案涉国企风险认知不足、举证能力薄弱等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向国务院国资委发出司法建议书,国资委随即起草《关于防范独立保函纠纷风险的提示函》,并要求全部央企梳理排查保函风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的处理以及相关司法建议书的发出,体现了在“一带一路”倡议推行过程中,中国金融司法尊重并确认国际通行独立保函付款规则的裁判理念,展示了中国裁判者积极发挥引导企业防范国际结算工具可能带来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的司法延伸职能和作用,有助于提升中国金融法治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有利于建设符合“一带一路”倡议特点的金融法治环境。
案例六
准确查明适用外国法彰显国际化法治视野
——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诉xxxx发动机股份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 年,闽东船舶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xxxx发动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两台“瓦锡兰 7RT-flex50-B”型主柴油发动机,并约定分期支付合同款项,直到收到所有合同款项前,xxxx公司将保留所有货物的所有权。后涉案发动机由闽东船舶公司报关后,由中外运公司从港口提取至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仓库内。闽东船舶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并取得涉案发动机的提单后,未能支付合同尾款,亦未能提取涉案发动机货物。货物长期存储于中外运公司仓库内亦产生了大额仓储费用,中外运公司、xxxx公司、瓦锡兰中国公司于 2014 年签署《和解协议》,约定xxxx公司与闽东船舶公司之间《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xxxx公司另行主张,xxxx公司同意中外运公司对涉案发动机行使留置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后,将对价用于补偿仓储费等费用。中外运公司随即与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奉贤公司)签订《买卖及仓储合同》,将涉案发动机出售给招商奉贤公司,中外运公司已于 2014 年收到合同项下货款并向招商奉贤公司开具了仓单及增值税发票。
后因本案各方就涉案两台发动机所有权归属存在异议,招商奉贤公司以闽东船舶公司、中外运公司、xxxx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两台发动机归属其所有;闽东船舶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其凭借货物正本提单已经获取涉案发动机所有权,且中外运公司与xxxx公司及瓦锡兰中国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涉嫌恶意串通,应被认定无效,闽东船舶公司请求确认涉案货物归其所有,并要求中外运公司及招商奉贤公司向其交付涉案发动机。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xxxx公司系注册于瑞士联邦的外国法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首先,就本案原告招商奉贤公司与其余各被告之间的动产所有权确认这一基 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涉及xxxx公司与闽东船舶公司之间就《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问题则应适用双方约定的瑞士法律规定;涉及中外运公司、xxxx公司及瓦锡兰中国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问题则适用各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规定。
根据所xx的《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提单的交付代表占有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提单持有人是否能够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形式的物权,还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具体约
定。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且所有权转移条件未成就,即使闽东船舶公司取得了提单,但双方后续行为表明xxxx公司并无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xxxx公司与瓦锡兰中国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满足新加坡法律中关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对价及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等要素,不存在新加坡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共政策而不能被执行的情形。闽东船舶公司不认可该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判决涉案发动机的所有权人为招商奉贤公司,对闽东船舶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第四条之规定,只要不属于我国法律强制性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情形,则当事人可以依法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以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分别查明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其中,xxxx公司系瑞士籍大型发动机设备生产制造商,尤其在大型船舶发动机领域掌握国际先进的生产技术以及可观的市场份额,长期以来在我国境内开展了多项合作及投资项目。瑞士系继意大利、卢森堡后第三个加入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欧洲国家。本案经过精心审理,合理适用《瑞士民法典》、新加坡《合同法》等法律,依法维护了外国公司在华利益,为人民法院积极服务保障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作出了积极的司法回应。
案例七
依托“跨国视频认证+专家辅助人”有效助力域外质量异议事实查明
——上海日腾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召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召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莫桑比克的某公路建设项目中,为施工方提供自行生产的矿山破碎机。为生产所需,机械公司与上海日腾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电动控制柜作为矿山破碎机的配套组件,案涉电控柜生产完毕后在国内完成交付。其后,矿山破碎机及配套电控柜运输至境外。2018 年,在莫桑比克公路施工期间,矿山破碎机突遇故障起火,机械公司在境外自行排查后,认为系工业公司提供的电控柜内部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与工业公司沟通无果后,另行在国内采购其他品牌变频器替代。其后,工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请机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机械公司则以电控柜存在质量问题且有逾期交货情形为由提出反诉,主张扣除保证金,并由工业公司赔偿因机器故障致施工延期而致机械公司被施工方扣除的合同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标的物在域外时质量异议的事实查明。通常质量问题的查明依赖于质量鉴定,而本案标
的物在域外,面临难以通过司法程序委托鉴定、当事人难以合意完成鉴定、对域外鉴定报告的证明力难以认定的困难;运回国内鉴定,则存在运输成本较高、机器仍在域外作业、施工环境变化影响质量鉴定结论的客观障碍。审理中,法院采用“跨国视频认证”的查明方式,远程连线非洲莫桑比克的生产现场,将设备在境外的运行实况在法庭实时展示,通过当地的技术人员将运行良好的机器与发生故障的机器进行比对演示,直观展示了案涉机器质量问题的表现形态。同时,邀请“专家辅助人”对质量问题作出判断,分析电控柜起火原因为功率选配不当而非自身硬件故障。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标的物存在功率选配不当的质量问题,鉴于定制工业设备的买卖具有专业性,买方应披露设备使用场景,卖方应根据用途合理选配,故买卖双方就功率选配不当均承担责任。综合衡量双方的合同义务及该领域的专业能力,出卖人责任比例更高,据此判决支持工业公司本诉的货款主张,支持机械公司反诉的赔偿损失部分,工业公司承担 70%损失,机械公司自担 30%损失。关于双方逾期交货、逾期付款的情节,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域外证据审查难”和“域外质量问题查证难”的事实查明两大困境,在涉“一带一路”案件中具有普遍性。本案审理中,一方面针对“域外证据审查难”,采用“跨国视频认证”方式,在展示境外标的物的状态、固定证据形态方面突出了高效便捷的优势,极大降低了诉讼成本,有效回应了涉“一带一路”案件对高效便捷低成本解决机
制的司法需求。另一方面,针对“域外质量问题查证难”,邀请“专家辅助人”对质量问题进行初步归因,前置于传统的质量鉴定程序之前,专家在分析设备参数后,得出质量问题系设备功率选配的技术问题的专业意见,成为认定质量问题的关键依据,避免了启动域外标的物的质量鉴定。本案事实查明方式的创新突破,大大降低了企业在涉 “一带一路”案件中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也为案件的高效解决开拓了新的思路,积累了实践素材。
案例八
依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切实履行司法协助条约义务
——xxx·xxx·xxxxxx诉xxx·xxxxx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纠纷案
【基本案情】
xxx·xxx·xxxxxx(以下简称xxx)与xxx·xxx(以下简称灭xx)原系夫妻。双方于 2017 年 4 月 29 日生育女儿多甘柴·xx-xxx·灭xxxx(以下简称xx)。孩子满三岁之前,xxx在休假育婴,灭xx未提供物资支持。xxx向白俄罗斯明xx市十月区法院诉请要求灭xx支付赡养费。灭xx委托律师参加诉讼。2018 年 12 月 12 日,白俄罗斯明xx市十月区法院作出
判决:为xxx的利益从灭xxxx赡养费,金额为每个月 15 笔基
本款项,自 2018 年 5 月 3 日起至女儿xxx三岁为止。该判决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灭xx在我国居住和工作,该判决
在白俄罗斯境内并未执行。2019 年 4 月 2 日,xxx向白俄罗斯明xx市十月区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请求,该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签订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约定的途径,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转交了上述请求。
灭xxxx意见称,其系在被欺骗情况下参与诉讼;判决作出前的 2018 年 4 月至 10 月期间,其已经实际通过微信支付了赡养费,但
白俄罗斯法院没有认可微信支付;关于支付标准,其也并不清楚 1 笔基本款项是多少金额,故不同意履行上述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向白俄罗斯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发函询问,查明了本案所涉白俄罗斯判决主文中“基本款项”的含义。
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xxx向白俄罗斯明xx市十月区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该请求经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之间的联系途径转交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所需各项文件亦一并予以转交。xxx的申请符合白俄罗斯与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白俄罗斯明xx市十月区法院所作的判决已经生效,且具有给付内容,具有执行力;我国法院就xxx与灭xx婚姻家庭纠纷案并不具有专属管辖权;灭xx在该案诉讼中已得到合法传唤,且承认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就xxx与灭xx婚姻家庭纠纷案,我国法院也并无正在进行之诉讼,亦不存在已生效的裁决,更未承认他国就该案件所作之
生效裁决;上述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至于灭xx主张其 2018 年 4 月至 10 月期间,已实际支付赡养费,白俄罗斯法院未予认可的问题,因本案属于司法协助案件,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在白俄罗斯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对灭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xxx提出承认与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明xx市十月区法院判决的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具体金额以执行时白俄罗斯卢布与人民币的实际汇率为准。裁定生效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前往被申请人灭xx工作单位展开执行,被申请人同意按期履行法律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外国当事人通过条约约定途径由外国法院转 交申请,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判决作出国白俄罗斯共和国是我国首次提出“一带一路”倡议时的第一批支持者。本案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涉及最为传统的国际间民事交往,配偶赡养费在我国没有相应的实体法律依据。法院以开放的态度严格适用中白双边条约规定,坚持对外国判决形式审查之原则。审理中,还就外国判决涉及的法律概念不明情况,通过向外国使领馆发函询问予以查明,确保了判决的顺利执行。该案的裁判与执行体现了人民法院在
维护主权、安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切实履行国际司法协助条约义务,依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作出的积极努力,有利于体现我国与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良好的司法合作关系,树立我国良好的司法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