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加强税收事务合作,愿意缔结一项协定,以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择协避税安排,为第三国居民获取本协定下的税收优惠),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x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智利,根据所得税法所征收的税收,以下称“智利税收”;
(二)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各自税法发生重要变动的合理时间内将该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智利”一语是指智利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智利有关税收法律的智利共和国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
文,是指智利或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
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 在智利:
财政部长、收入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中国:
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有效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
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
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成立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该人不应享受本协定规定的税收减免。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
督管理活动,勘探自然资源的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6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以该劳务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
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做广告、提供信息或进行科学研究以及其他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条件是上述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一个人(除第六款另有规定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经常订立合同或对合同的实质条款进行谈判,且该合同:
(一)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
(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或使用权的给予,或
(三)涉及该企业提供的劳务,
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这些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也不会导致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一)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营业的人,如果是作为独立代理人,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不适用第五款的规定。但是,如果某人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高度关联企业,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
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
(二)在本条中,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拥有另一方至少 50%的受益权(或,在公司的情况下,至少50%的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或者第三方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至少50%的受益权(或,在公司的情况下,至少50%的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高度关联。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认定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在任何情况下,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高度关联。
七、虽有第七条和本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因其发行的保单而收取的保费(再保险除外),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除归属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保费外,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保费总额的5%。
八、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
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
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就上述各款而言,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取得的利润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
(二)出租集装箱和相关的设备,
条件是上述出租活动附属于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中确定或施加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应确定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如果缔约国另一方认为该缔约国一方做出的调整原则上和金额上均合理,则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不应超过因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而取得的利息总额的4%。“其他金融机构”一语是指其他主要通过在金融市场进行债务融资或吸收有息存款,利用这些资金提供金融业务来获取利润的企业;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以及根据所得发生国的法律,与贷款所得同样征税的所得。该用语不包括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应被视为股息的所得。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不管由于何种原因,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
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2%;
(二)在其他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和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其他类似无形财产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
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
——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关,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或飞机的运营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发生前的3年内的任一时间,该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于第六条所述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代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的股份或其他权利或利益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缔约国另一方的征税导致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以减轻双重征税。
六、虽有第五款的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如果该股份主要并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在下述情
况下,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该股份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销售;或
(二)该股份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要约收购时销售;条件是该股份之前:
1.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获得;
2.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要约收购时获得;
3.在该公司成立第一次发行股份时或在该公司增资时获
得;
4.由可转换债券转换而来。
七、转让本条以上条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者,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者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者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者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该项访问活动全部或主要由缔约国另一方公共基金资助,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对表演者或运动员取得的由缔约国另一方公共基金支付的所得征税。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仅在表演者或运动员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除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则上述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
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学生
如果一个学生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和接受教育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智利,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智利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根据智利适用的法律规定,在对该居民就该所得征收的智
利税收中抵免。本款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所提及的所有所得。
(二)如果智利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智利免税,智利在计算其他所得的税额时,也应考虑该免税所得。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智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智利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智利取得的所得是智利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或其他权利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在智利缴纳的第一类所得税。
(三)从智利取得的股息所得,在直接抵免时,在智利缴纳的税额是指取得股息时支付的附加税扣除第一类所得税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
三、本条款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
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公司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六、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所适用的所有税种和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时限规定
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上述条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五、缔约国双方同意,虽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三款的规定,两国之间关于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围的争议,只有在缔约国双方同意时,才可以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至服务贸易理事会。对于本条款的解释有任何疑问,应在本条第三款下解决;如果在该程序下未达成协议,应根据缔约国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
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虽有上述规定,如果缔约国双方法律允许,并且经提供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授权,缔约国一方取得的信息也可以用于其他目的。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不得享受本协定原本给予的优惠(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条的优惠除外),除非在优惠给予时,该居民是第二款定义的“合格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被给予本协定优惠时满足下列xxxx,xxxxxx:
(x)xx;
(x)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或由该缔约国或地方当局完全拥有的人;
(三)除个人外的人,条件是:
1.(1)该人受益权益的50%以上(在公司的情况下,为公司所有种类股票份额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人或多人拥有:
🕔 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
② 第二款第(三)项第2目所指的公司;
③ 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
(2) 在包含该时点的纳税期间,该人总所得的50%以下(由该人的居民国确定),以其居民国允许对本协定所适用税种可税前扣除的支付方式,直接或间接支付或计提给本款第3项第1目(1)中
🕔到③所述以外的人(但不包括按照常规经营为劳务或有形财产支付的独立交易款项);或
2.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并经常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三、在本条和第十三条中,
(一)“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 在智利, 圣地亚哥证券交易所( Bolsa de Comercio de Santiago),智利电子证券交易所(Bolsa Electrónica de Chile)和瓦尔帕莱索证券交易所(Bolsa de Corredores),以及经证券保险监督局(Superintendencia de Valores y Seguros)认可的任何证券交易所;
2. 在中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的任何全国性证券交易所。
(二)对于不是公司的实体,“股份”一语是指类似股份的利益。四、如果根据本条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没有资格享受本协
定的所有优惠,拒绝给予协定优惠的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可应该居民的请求,对相关事实与情况进行考虑,如果认定该居民的设立、收购或维持、以及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之一并非是取得本协定的优惠,仍应将该居民视作有资格享受这些优惠,或允许其针对特定所得享受优惠。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拒绝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根据本款所提出的请求,在拒绝之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
五、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为获取某项协定优惠是直接或间接产生该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能给予本协定中关于所得的优惠,
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
目的。
六、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且该所得归属于其位于第三方国家的常设机构,若该所得在缔约国一方和第三方国家实际缴纳的累计税额,低于该所得由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赚取或取得且不归属于第三方国家的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在该缔约国应纳税额的 60%,原本根据本协定其他条款可以适用的税收优惠将不再适用于该所得。任何适用本款规定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应缴纳的税款不应超过所得总额的 15%。适用本款规定的任何其他类型的所得,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仍应根据缔约国另一方的国内法征税。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x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国另一方已完成本协定生效的法律规定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在智利,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取得的所得和已支付的、存入账户的、使对方可支配的或作为费用列支的金额缴纳的税收。
(二)在中国,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在智利,
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取得的所得和已支付的、存入账户的、使对方可支配的或作为费用列支的金额缴纳的税收。
(二)在中国,
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三、对于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未提及的规定,本协定应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 1 月 1 日停止适用。在终止通知发出之日前收到的信息请求,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处理。对根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缔约国双方仍然负有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保密责任。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5年5月25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代表
xx xxxx·xxx斯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时,签署国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双方认为,两国政府为确保本协定能够持续实现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目的,应通过主管当局就本协定的用语、操作和执行进行协商,且在双方认为必要时,商签议定书以修订本协定。涉及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操作和执行相关问题,任何一方政府认为需要紧急解决的,可以随时要求双方主管当局尽快进行协商。
二、双方同意,本协定生效后,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内法开征财产税,则缔约国双方应进行协商,通过商签议定书的方式修订协定,以扩大协定适用范围,使其涵盖所开征的财产税。
三、在本协定中,
(一)如果缔约国双方已有或将来引入特别法律规定(例如智利 DL600法案),允许作为投资者的人与该缔约国达成协议从而获得特别优惠,并且该人与该缔约国达成了获取上述特别优惠的协议,该协议应对该人有约束力,除非该人明确表示放弃该协议下的特别优惠,在放弃优惠的情况下,该人可以获得本协定的优惠。不论何种情况,该人都可以享受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优惠。
(二)1. 本协定不应影响智利对归属于中国居民在智利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征收第一类所得税和附加税,但前提条件是在计算附加税时,第一类所得税可以完全抵扣。
2. 本协定不应影响中国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或个人所得税法,对归属于智利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三)对于设立在缔约国一方的不满足第四条第(一)款定义的投资账户或基金(集合投资工具),本协定的规定不应理解为限制缔约国任何一方根据其国内法,对该投资账户或基金的汇出款,以及参与者赎回或转让该投资账户或基金份额的所得进行征税。
四、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代表国家税务总局。五、关于第四条,
为增强确定性,由于在签署本协定时,智利的私人养老基金不是第四条定义中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因此,“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不包括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类似私人养老基金或任何公共养老基金。
六、关于第五条,
(一)仅为确定是否超过第三款第(一)项所提及的6个月的时
间,
1.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一个场所进行活动(包括
监督和勘探活动),构成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并且这些活动的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并且
2. 一个或多个该企业的高度关联企业于不同期间在相同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开展相关活动(包括监督和勘探活动),
这些不同期间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开展活动的时间。
(二)仅为确定是否超过第三款第(二)项所提及的183天的时间,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开展的活动与其高度关联的企业开展的活动实质相同,本款中的活动持续时间应将高度关联企业在缔约国一方开展活动的时间加总确定。在确定这些活动的持续时间时,对于两个或多个高度关联企业同时进行活动的期间,时间仅计算一次。
七、关于第七条,
(一)在适用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时,即使常设机构已经不存在,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或利润仍可在其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计算位于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费用扣除应根据该缔约国国内法确定,条件是费用的扣除与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原则一致。
八、关于第五条和第七条,
双方理解,常设机构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劳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九、关于第十条,
在智利,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限制智利应缴附加税的征收,条件是在计算附加税时第一类所得税得到完全抵扣。
在中国,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限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于公司就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的征税。
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对于营业利润或股息的征税发生变化,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商谈对于本协定可能的修订。
十、关于第十一条,
(一)第二款规定开始适用之日起2年内,应以15%的税率替代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税率。
(二)1. 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分配的债权,特别是债券和信用债券,如果合同的总体特征明显证实其为有息贷款,则仍应被视为贷款。
2.如果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对一项所得的处理不同,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以避免错配。
(三)在本协定签订后,如果智利在与另一个国家达成的协定中同意第十一条第二款采取更低的税率,特别是针对政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那么在该另一个协定的规定开始适用时,在同等条件下,该新税率将自动适用于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本款的方式。
十一、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双方理解,如果限制税率低于产生所得的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税率,应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非履行先征后退的程序。
十二、关于第二十五条,
虽有本协定规定,缔约国双方应没有义务交换2010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银行交易的信息。
十三、关于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
双方理解,“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解释为居民取得的所有类型的报酬,包括因受雇取得的实物利益。”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
守。
本议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代表
xx xxxx·xxx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