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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总则
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行政调解参加人
行政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协议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有效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劝说、疏导、说服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四)高效便民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不得久调不决。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市、区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承担与其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工作,负责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的业务指导与培训。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与协调。
第六条(组织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负责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第七条(受理范围)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八条(不予受理范围)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等有权处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经过行政调解达成有效调解协议或调解终止,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或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的;
(三)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管辖)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机关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
同一争议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十条(当事人、第三人)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认为争议纠纷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代理人、代表人)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四)申请行政调解员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义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xx争议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员)行政机关应当指派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调解。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组织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回避)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与本案当事人、第三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及时更换行政调解员;不符合回避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不予回避,但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节 启动
第十六条(申请条件)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方式)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xx;
(五)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申请人以签名、xx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申请的受理)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以内补正,补正后予以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
对于民事纠纷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且其他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决定,说明理由。
对于行政争议调解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主动发起)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及的民事纠纷,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特别告知)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主动启动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并告知当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
第二节 调解
第二十一条(调解的开始)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调解的方式) 行政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xx和质证,解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厘清事实、明法析理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员可以根据争议纠纷的具体情况,采取网络、电话、现场调查、协调会等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调解是否公开)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注重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检测鉴定等)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也可以共同申请行政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六条(调解的期限)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完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结束。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行政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三节 中止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调解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机关决定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以内制作行政调解中止、恢复通知书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八条(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争议纠纷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以内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场调解的,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各方当事人以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后,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归档统计) 行政调解终止或者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登记、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保存,并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报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五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制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与调解请求;
(三)调解结果,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
(四)其他约定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xx,负责调解的行政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予以见证,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机关留存1份。
第三十一条(口头调解协议的制作) 当场调解、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员将争议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各方当事人以签字、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调解协议的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调解协议的约束力) 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应当履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的执行) 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以内,共同向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行政调解协议经仲裁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就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涉及给付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涉及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的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调解员的责任)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久拖不调;
(六)对当事人态度恶劣、影响政府形象;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的责任)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辱骂、威胁或者殴打行政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
(二)扰乱行政调解秩序;
(三)伪造证据材料;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法律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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