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
(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
客户名称: 客户号: 所属分支机构: 签署日期:
合同编号_
华宝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
甲方(融入方):
证件类型(个人户): 证件号码(个人户): 法定代表人(机构户):
营业执照注册号(机构户):经办人(机构户):
经办人身份证号(机构户):住所:
联系地址: ( 邮编: )
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
乙方:华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xx)xxxxxxxxxxx 000 x 00 x邮编:200120
联系电话:000-000-0000
为了规范甲乙双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明确甲乙双方在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权利及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新规”)、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乙双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相关事宜,达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本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释义与定义
第一条 除非本协议另有解释或说明,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以下含义:
(一)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 “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二) 融入方:指甲方,即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乙方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投资者。
(三) 融出方:指乙方,即华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四) 标的证券:指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被提交质押或解除质押的证券。
(五) 初始交易:指甲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乙方融入资金。
(六) 购回交易:指甲方按约定向乙方返还资金,乙方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七) 初始交易日:指甲乙双方约定的进行初始交易的日期。
(八) 购回交易日:指甲乙双方约定的进行购回交易的日期,约定的购回交易日期为非交易日的,交易到期日自动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九) 待购回期间: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存续期。
(十) 回购期限:指购回交易日(不含)与初始交易日(含)之间的自然日天数,且算头不算尾。最长不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十一) 标的证券折算率:即质押率。为乙方确定的,据以计算初始交易金额的数值。质押率=初始交易金额/质押标的证券市值。具体数值以《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为准。
(十二) 初始交易金额:指初始交易成交的融资金额。初始交易金额≤标的证券市价×折算率×标的证券数量,具体数值以《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为准。
(十三) 购回交易金额:指双方约定的,购回交易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交易金额。
(十四) 购回价格:即融资利率。指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在交易到期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资金年化收益率,计息基数为 360 天,用于计算购回交易金额。
(十五) 到期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进行购回交易。
(十六) 提前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之前进行购回交易。
(十七) 延期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之后进行购回交易。
(十八) 补充质押:是指甲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
(十九) 部分解除质押:是指乙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
(二十) 部分购回:甲方按约定返还部分资金,乙方按约定以及交易所规定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
(二十一) 终止购回:是指甲乙双方约定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乙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行为。
(二十二) 违约处置:当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乙方根据约定提交违约处置申请并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行为。
(二十三) 违约撤销:是指违约处置指令成交确认后(含当日)、违约处置完成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再需要继续进行违约处置的,可以申报违约处置撤销指令。
(二十四)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合并管理的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尚欠金额的比值。
(二十五) 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平仓线:指乙方规定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的特定值。当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该特定值时,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保障措施。
(二十六) 预警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指乙方规定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的特定值。当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该特定值时,乙方通过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提示甲方提前做好履约保障准备。
(二十七)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指甲乙双方就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签定的协议。交易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品种及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价格、质押价格、标的证券折算率、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及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等,(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
(二十八) 场外结算:待购回期间出现本协议约定情形的,甲乙双方不再通过中国结算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清算交收,双方通过银行资金转账或其它方式替代原购回义务的行为。
(二十九) 日、天、天数:非特别xx为交易日的均指日历天数。 (三十) 交易所:指上交所和深交所。
(三十一) 中国结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章 声明与保证第二条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
(一) 甲方具有合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情形。
(二) 甲方自愿遵守股票质押回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规则、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乙方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等的规定。
(三) 甲方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并保证自愿遵守国家反洗钱相关规定。甲方保证向乙方质押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且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甲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已如实向乙方书面告知相关情况。
(四) 甲方保证其财务状况及证券交易信用良好,不存在因证券交易而被证券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调查、处罚等情形。且无任何可能对本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执行性造成实质性的负面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能力的诉讼、仲裁或类似事件。
(五) 甲方承诺在开展特定一笔交易之前,按照乙方要求如实提供关于该笔交易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股份性质(类别)、持有比例、限售期限、限售原因、融入方高管类别、融入方股东类型、股份来源、资金用途等。
(六) 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乙方应监管部门、上交所、深交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方相关信息。
(七) 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和损失。
(八) 甲方承诺遵守股票质押回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
(九) 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及减持新规等规定;并承诺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甲方承诺已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了相应手续,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十一) 甲方承诺随时了解自己的账户状态,关注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的公告,并及时接收乙方发出的通知,在待购回期内始终履行注意义务。
(十二) 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各项
权利与义务。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不会与其章程、内部规章、以其为一方主体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及其在该等法律文件中的义务发生冲突,需要批准的,履行了批准手续,且不违反适用于甲方的任何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行政授权、命令及决定,并履行了甲方的内部程序。
(十三) 甲方承诺并保证其家庭成员或其它利益相关人已知晓并同意甲方依本协议进行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并有权依本协议处分相关共有财产,以共有财产承担相关债务。
(十四) 甲方承诺已知晓并充分了解证券市场有关全权委托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账户及密码,不得将相关账户及密码交予乙方及其员工和任何第三人,或以其他方式全权委托乙方及其员工和任何第三人进行账户操作;否则,因乙方及其员工和任何第三人代其操作账户、买卖证券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十五) 甲方承诺,与乙方之间的任何纠纷,不影响交易所确认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依据交易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质押和清算交收等业务。
(十六) 甲方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监管机关、国家部委、有关主管部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业协会业务规则、指引等有关持股人在一定期间内转让、减持、买卖股份数量的规定和限制。
(十七) 甲方同意乙方在为甲方开办股票质押以及在业务存续期内通过证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征信对接服务平台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甲方同意乙方通过证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征信对接服务平台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甲方股票质押业务相关信息。
(十八) 甲方承诺在协议有效期间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第三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或保证:
(一) 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交易所开通了股票质押回购
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合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情形。
(二) 乙方承诺具备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 乙方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 乙方承诺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来源合法,
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五) 乙方承诺按照业务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
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六) 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
(七) 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依据交易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八) 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不会与其章程、内部规章、以其为一方主体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及其在该等法律文件中的义务发生冲突,需要批准的,履行了批准手续,且不违反适用于乙方的任何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行政授权、命令及决定,并履行了乙方的内部程序。
(九) 乙方承诺在协议有效期间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 甲方的权利
1. 甲方向乙方申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经乙方资质审查合格后,可与乙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2. 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
3. 向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4. 购回交易交收完成或终止购回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5. 经乙方同意后可以提前购回,但应至少在拟购回日前一个月通知乙方。
6. 经乙方同意后可以延期购回,但应至少在到期购回日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但延期后总购回期限不超过 3 年。
7.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 甲方的义务
1. 如实向乙方提供各类身份证明材料和信用状况证明文件,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在上述相关文件、资料、信息等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
2. 保证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它第三方权利,亦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3. 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4. 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5. 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6. 按照交易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7. 甲方标的证券被乙方依约处置后,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甲方须承担相关税费。
8. 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触发《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甲方应及时自行或委托乙方履行该项法定义务。
9. 甲方应妥善保管身份证明文件、交易密码等资料、信息,不得将身份证明文件出借给他人,不得泄露交易密码,或全权委托乙方员工、证券经纪人操作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所有通过甲方交易密码办理的业务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10. 甲方应在交易申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查询该交易结果,当甲方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开户营业网点质询。甲方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向乙方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质询的,视同甲方已确认该结果。
11. 在待购回期间内应随时关注标的证券二级市场市场价格、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的变化情况,保证本协议约定的通讯方式畅通。
12. 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可能导致本协议和具体交易无法正常履行的事件,应及时通知乙方。
13.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14. 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处置质押标的证券时,甲方应给予及时充分的配合。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 乙方的权利
1. 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
2. 要求甲方提交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的各类身份证明材料、信用状况证明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乙方可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3. 待购回期间,乙方有权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以及其他约定向甲方收取费用。
4. 乙方有权在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
5. 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自违约之日起限制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资金及证券转出。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置所
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6. 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证券所得价款,乙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资金扣划。
7. 乙方有权根据自身状况、市场情况、对标的证券的评估结果等因素在交易所规定范围内确定并调整标的证券范围、标的证券折算率、购回价格、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值、最低值及有关费率等。
8. 当出现本协议约定的情形或其它足以影响协议继续履行的极端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或终止购回。
9. 甲方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或证券达成双方交易,或达成交易可能导致乙方或甲方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则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交易委托。乙方无需就此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10. 乙方有权采取措施对甲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甲方违反融入资金使用承诺的,乙方有权督促甲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11. 对甲方的违约行为、异常交易行为及其他违规行为,乙方有权进行监控并向监管机构、交易所报告,并按照其要求采取限制甲方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12. 若在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发生经营情况恶化、资产被冻结、重大法律诉讼、行政处罚等可能影响其资信的事件,乙方有权对甲方资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有权下调甲方资质等级,视情节严重程度纳入“黑名单”管理,并根据证券业协会要求进行信息报送。
13. 乙方有权获得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 乙方的义务
1. 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乙方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2.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
3. 乙方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方。
4. 乙方应在深交所申请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押标的证券的违约处置。
5. 当甲方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以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提前购回、新开补充质押交易或采取其它履约保障措施,且由乙方对甲方多笔交易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进行合并管理。
6. 为甲方提供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服务,但无需就非乙方原因导致的通讯系统故障或其它超越乙方合理控制的原因而引起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7. 乙方如实记载甲方证券交易的账务情况,受理甲方提出的查询申请,向其提供明细数据、变动记录等查询服务。
8. 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乙方,剩余资金返还甲方。
9. 在协议内容或有关业务规则变更后,乙方及时以本协议中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
10.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 发生重大诉讼或仲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资格被暂停或终止或者其他可能导致本协议和具体交易无法正常履行的事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12. 乙方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标的证券
第六条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的A 股股票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的 A 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七条 甲方将有限售条件股份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每笔交易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解除限售日在交易协议书中列明,甲方应如实向乙方申报所质押股份的解除限售日信息。不同解除限售日的股份应在不同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中进行委托。《交易协议书》经乙方确认签署后,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向任何人承诺延长该类限售流通股份的解除限售日期。甲方擅自承诺延长限售期的,乙方有权自原解除限售日起,每日按待购回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在解除限售条件满足时,甲方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办理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质押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手续。甲方未及时委托上市公司办理的,乙方有权自应解除限售而未解除之日起,每日按待购回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直至上市公司完成相关解除限售手续。甲方自应解除限售之日起超过 30 日仍未能完成解除限售相关手续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以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作为标的证券,若交易金额较大且购回期限较长的,乙方可要求交易双方对该笔交易所对应的交易协议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自己持有的高管锁定股股份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在进行初始交易前应将所持有的同一品种所有股份转托管至乙方,在待购回期间不得使用高管可转让额度对上述股份进行解锁。如甲方违反本承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
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
第九条 甲方为大股东(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特定股东(即除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在待购回期间不得减持相关股份,如甲方违反本承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
第十条 标的证券属于转让限售股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乙方应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乙方依据中国结算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扣缴。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中国结算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 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甲方应在对应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乙方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甲方对中国结算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进行补(退)税款。
第五章 证券账户、交易单元
第十一条 甲方申请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前,应已在乙方处开立资金账户和 A 股证券账户(沪 A 须指定),且甲方的资金账户已与其本人实名对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建立三方存管关系。甲方应以其在乙方处开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十二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甲方开立的深圳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股票质押回购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托管关系,不得进行销户、证券账户号变更等操作。
第十三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由中国结算对甲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质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除违约处置外,甲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甲方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须通过乙方的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开户时间、资产规模、账务情况、证券投资情况、信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甲方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时应符合乙方对该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乙方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甲方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将对甲方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适当性进行持续动态管理,若甲方不再符合乙方对该业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第十六条 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融出方为乙方,乙方是甲方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对手方,同时乙方又根据甲方委托办理有关申报事宜。甲方豁免乙方由此可能产生的全部利益冲突。
第十七条 甲方可在签订本协议,并经乙方资质审查后获得交易额度,该交易额度自乙方批准之日起生效。甲方已知晓并同意交易额度下发后,可能出现额度不能足额使用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甲方可根据乙方的有关规定向乙方申请变更交易额度。乙方也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交易记录、履约情况,不定期调高或调低甲方交易额度,并于调整后通过甲方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甲方交易额度的变化。
第十九条 购回期限最长不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但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交易所、中国结算等另有规定除外。甲方以其持有的限售流通股进行交易的,购回交易日应晚于标的证券解除限售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具体购回期限在《交易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时间深市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 30、13︰00 至 15︰30,沪市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至 15:00,具体以交易所规定为准。乙方有权在交易所规定的交易时间范围内自行确定并调整接受甲方交易申报的时间,甲方应向开户的乙方分支机构了解具体交易时间,并在提交交易申报后及时查询成交结果。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根据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如实进行申报并确保申报内容与双方确认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要素相匹配。对于虚假申报,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标的证券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甲方可对已申报的交易进行撤单;甲方须在交易当日 11:30 前向乙方提交撤单申请以及撤单委托的书面确认材料;标的证券在深交所上市交易的,由于深交所采用即时成交,甲方对已申报的交易不能撤单。
第七章 资金用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甲方应与乙方及商业银行签订融入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承诺将融入资金自行转入乙方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或在乙方开立股票质押融入资金专用账户并与符合乙方要求的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建立三方存管关系。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得资金或拟归还资金,不得用作其它用途;甲方授权该商业银行为乙方开通甲方专用账户的查询权限。对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资金专用账户的,甲方授权乙方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清算结果及相关数据对其专用资金账户与资金账户进行相应的资金划转操作。
第二十四条 资金用途跟踪管理约定如下:
(一) 甲方通过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融入资金的资金用途在甲方提供的《股票融资类业务资金使用承诺及还款来源说明书》等材料中中予以明确。融入资金应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1、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2、进行新股申购;
3、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4、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二) 资金跟踪管理
乙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甲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甲方将融入资金划出资金专用账户的 30 个交易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资金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资金用途违规处理措施
(一)甲方若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或上述条款中资金用途的规定使用融入资金的,甲方应在自违规之日起 90 个自然日内按照约定的资金用途进行改正,相关改正完成前乙方不再继续向甲方通过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融出资金。若甲方未采取改正措施的,乙方将要求甲方提前购回。若甲方未在 90 个自然日内改正完成的,乙方将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黑名单信息。
(二)甲方若存在使用融入资金与约定的资金用途不一致,但符合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情形,甲乙双方可另行签署关于资金用途的相关补充协议,同时甲方应配合乙方提供相关资金使用证明材料。若甲方未在 60 个自然日内采取上述措施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第八章 初始交易
第二十六条 甲方进行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应书面或电子方式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需明确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要素,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股份性质、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价格、质押价格、标的证券折算率、履约保障比例预警值、履约保障比例最低值、资金用途等。
第二十七条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的 A 股股票、优先股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甲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 500 万元,
此后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 50 万元。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除外。第二十八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及成交确认内容如下:
沪市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等。
深市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分支机构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初始交易)、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预警线、平仓线、资金用途类型、利率等。
沪市初始交易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九条 乙方在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前,应根据乙方净资本等因素确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规模(业务规模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可用资金规模、单一标的证券交易规模、单一客户交易规模等指标),且乙方可依据市场变化和不同标的证券规模等情形,调整业务规模。如果甲方提交的交易委托可能导致乙方业务规模超限,乙方有权拒绝执行该笔交易委托。
乙方在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如果甲方提交的交易委托可能导致单只 A 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 50%。乙方有权拒绝执行该笔交易委托。
第三十条 初始交易日(T 日),乙方依据甲方通过书面或电子方式签署的《交易协议书》,按照甲方委托在交易时间申报质押标的证券。甲方应确保 T日 13:00 之前,其证券账户中有足额的标的证券,乙方也应确保其对应的资金交收账户中有足额资金可供交收。
双方签署《交易协议书》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进行的,按甲方违约处置;因乙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完成的,按乙方违约处置。
第三十一条 甲方进行初始交易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初始交易后所得价款,具体计算标准如下:
初始交易金额 ≤ 质押标的证券市值×标的证券质押率初始交易后所得价款=初始交易金额-交易相关费用
其中标的证券价格以《交易协议书》约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甲方应当在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向乙方支付本季度应当支付的利息。甲方应该确保扣息日 13:00 之前,其资金账户中留有足额的资金用于扣息。
本自然季度应当支付的利息=初始交易金额×融资利率×本自然季度的存续天数/360;本自然季度的存续天数=上自然季度的结息日(含)或初始交易日(含)至本自然季度的结息日(不含)或购回交易日(不含)的存续天数。
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扣划甲方利息失败的,次日起乙方有权按应付未付利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罚甲方违约金,按日累计直至甲方偿付所有应付利息以及违约金。即违约金=本自然季度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率×违约天数。
第三十三条 融资利率如有调整的,从调整之日起按照新的融资利率计收利息,调整日前已计收利息不变。
第九章 购回交易
第三十四条 甲乙双方应于《交易协议书》确定的购回交易日履行各自的到期购回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足额资金,购回标的证券,乙方解质押对应标的证券,并收取相应资金:
(一) 甲方应该确保购回交易日 13:00 之前,其资金账户中留有足额的资金用于购回,否则将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违约处置。
(二) 如果购回交易日为非交易日,相关交易延后至后一交易日进行。
(三) 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融资利率/360×购回期限-已付利息(若有);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
(四) 甲方资金应付额=购回交易金额+交易相关费用。
(五) 若存在甲方违约的情形,甲方资金应付额=购回交易金额+交易相关费用+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及成交确认内容如下:
沪市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金额等。
深市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分支机构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提前购回、到期购回或延期购回)、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沪市购回交易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全称、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六条 甲方应自行了解到期购回日。乙方将适时提示甲方关注到期回购日,但并不代表乙方存在提示之义务。
第三十七条 购回日期或其它要素发生改变的,购回交易的委托要素进行相应的变更。
第三十八条 标的证券在深交所上市交易的,甲乙双方可根据交易所规定以及《交易协议书》约定返还部分资金、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部分购回后的履约保障比例应不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第三十九条 同一初始交易或合并管理的补充质押同一日只能申报一次部分购回交易指令,累计可多次申报部分购回交易指令。
第十章 补充质押及部分解除质押交易
第四十条 当发生本协议约定情形,甲方申请对特定初始交易补充质押标的证券时,甲乙双方应对补充质押标的证券的种类及数量等相关交易要素签署书面或电子形式的《交易协议书》,并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补充质押申报。
第四十一条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的 A 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甲方以限售流通股进行补充质押的,对于具有不同解除限售日的同种标的证券,甲方应按照不同限售日期分笔进行交易委托,以确保在同一笔交易委托中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期保持一致。
第四十二条 对于甲方的补充质押交易,交易金额为零;对于第三方担保提供的补充质押交易,交易金额不低于 1000 元,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且担保方的补充质押交易与甲方原合约合并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发生本协议约定情形,甲方申请对特定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交易进行部分解除质押时,甲乙双方应对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的种类及数量等相关交易要素签署书面或电子形式的《交易协议书》,并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部分解除质押申报。
第四十四条 当甲方单笔初始交易及对应的补充质押和第三方担保补充质押合并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超过 1.2/标的证券质押率×100%时,甲方可申请部分解除质押。部分解除质押后,该笔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应不低于 1.2/标的证券质押率×100%。
第四十五条 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及成交确认内容如下:
沪市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深市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分支机构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补充质押)、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沪市补充质押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四十六条 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及成交确认内容如下:
沪市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深市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
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部分解除质押)、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解除红利金额、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合同序号等。
沪市部分解除质押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十一章 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交易
第四十七条 待购回期间,除非《交易协议书》另有约定,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提前购回,但应至少在拟购回日前一个月向乙方申请。经乙方审核并同意后方可提前购回,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交易所及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及本协议禁止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八条 甲方申请提前购回的,甲方应填写《交易协议书》,并按初始交易的《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了结该笔合约,未注明了结方式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原购回交易金额了结该笔负债。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于提前购回日一次性支付提前购回交易金额及相关费用,提前购回该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对应的全部标的证券。但双方协商同意的,甲方可以对单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初始交易进行部分提前购回。
第四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乙方不得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现或出现下列情形时除外,即待购回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前购回的,视为甲方违约。
(一)标的证券被 ST、*ST、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债转股、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标的证券涉及的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等事件的,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在公告发布日(T 日)后五个交易日内(不超过最后交易日的前两个交易日)提前购回相应的标的证券。
(二)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客户未依约采取履约保障措施。
(三)甲方账户内及账户内资产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足以影响其履约能力。
(四)甲方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标的证券或资金来源不合法。
(五)甲方在申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资格、签署本协议或业务往来中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成分,重大隐瞒或遗漏。
(六)甲方发生合并、兼并、分立、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将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情形。
(七)甲方发生停业、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活动、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
状况恶化等严重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
(八)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办理限售股解除限售手续。
(九)待购回期间,甲方累计质押超过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公司制度规定的比例。
(十)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擅自承诺延长标的证券限售期的。
(十一)待购回期间甲方使用高管可转让额度对股份进行解锁。
(十二)甲方为大股东、特定股东、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待购回期间擅自减持相关股份。
(十三)甲方未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使用融入资金、未配合提交相关资金用途的证明材料或未按乙方要求改正的。
(十四)标的证券上一年度全年亏损的。
(十五)其他根据甲乙双方约定或《交易协议书》中约定应当提前购回的情形。
乙方可以根据公开信息或其他合法方式确定上述事件是否发生,并要求甲方在指定日期提前购回一笔或多笔受影响的交易。甲方有异议的,应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乙方评估相关情形不会对甲方正常履约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乙方可以豁免甲方的提前购回义务。
第五十条 若因甲方主动申请提前购回且经乙方同意的或发生上述(一)至
(十四)项以及其他因甲方原因导致的提前购回,甲方除支付按原利率和实际交易天数计算的回购利息外,乙方有权收取提前购回补偿费用,用于补偿融出方资金的机会成本,具体费用将在交易协议书中另行列明。
第五十一条 甲方应在提前购回日 13:00 之前,在其资金账户中留存足额资金用于购回,完成提前购回交易。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依照本协议规定的违约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第五十二条 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向乙方申请延期购回,经乙方同意后,交易可延期。但甲方应至少在到期购回日前一个月向乙方申请延期购回。
(一)延长期限后,该笔交易的总期限不得超过 3 年,但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交易所、中国结算等另有规定等情形除外。
(二)交易履约保障比例应不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三)不存在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当提前购回的情形。
(四)不存在季度利息、到期利息或其他费用未支付的情形。
(五)乙方确定的其他条件。
在收到甲方延期购回申请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甲方的申请。交易延期期间,甲方仍可根据自身情况及本协议的约定行使提前购回权利。
第五十三条 如乙方同意甲方的延期购回申请,应通知甲方。甲方应在确定的延期购回日 13:00 之前,在其资金账户中留存足额资金,完成延期购回交易。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进行违约处置。
第五十四条 延期购回的,融资利率适用延期后实际购回期限对应的融资利率。同时,乙方有权收取延期购回补偿费用,具体费用将在交易协议书中列明。
第十二章 清算交收
第五十五条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全额逐笔清算,并于交易当日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资金划付、证券的质押登记和解除质押登记,由登记结算公司负责办理。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有效成交数据进行清算交收。乙方负责计算相关数据并确保结果的准确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具体每笔股票质押回购,甲方与乙方进行初始交易、补充质押、购回交易时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如下:
(一)对于初始交易,甲方资金应收额 = 初始交易金额 -交易相关费用,乙方资金应付额 = 初始交易金额。
(二)对于补充质押,甲方资金应付额 = 交易相关费用+违约金。
(三)对于购回交易,甲方资金应付额 = 购回交易金额 +交易相关费用+违约金,乙方资金应收额 = 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融资利率/360×购回期限-已付利息(若有);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
第五十七条 对于具体每笔股票质押回购,甲方进行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时应质押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成交数量;甲方进行购回交易或部分解除质押时应解除质押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或部分解除质押的标的证券成交数量,甲方对标的证券的现金红利解除质押的,须符合交易所和中国结算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在交易日终对当日达成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
(一)对于初始交易,甲方应质押证券数量足额,且乙方资金账户内有足额应付资金的,则交收成功,否则交收失败;初始交易交收成功后,融入方可在 T+1 日获得初始交易应收资金。
(二)对于购回交易,甲方应付资金足额的,则交收成功,否则交收失败;购回交易交收成功后,乙方可在 T+1 日获得购回交易应收资金。
(三)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资金交收失败的,则交易取消,相关责任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四)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资金交收失败的,相关责任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在交易日终对当日达成的初始交易、购回交易、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办理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第六十条 甲方对成交和清算交收有异议的,须在成交后三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乙方质询,否则视为甲方确认成交和清算交收结果,甲方承担由此引起一切后果和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甲方可向乙方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明细情况。甲乙双方均可向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甲方已质押的标的证券及其孳息的担保范围为对应交易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的回购利息、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赔偿金;
(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
(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第六十三条 T 日初始交易完成,且于 T 日清算后进行资金、证券划付并成功的,甲方所得资金将于 T+1 日可用可取;R 日购回交易完成,且于 R 日进行资金、证券划付并成功的,甲方解质证券将于 R+1 日可卖出。
第六十四条 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中国结算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初始交易成交当日,质押标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乙方有权对初始交易金额进行冻结,并要求甲方于下一交易日进行购回交易。
第六十五条 购回交易日或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公司根据交易所确认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甲方证券账户内的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或部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三章 权益处理
第六十六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对质押的标的证券仍享有所有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得通过交易或非交易过户方式转让标的证券,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已质押标的证券上设置任何其他第三方权利。
第六十七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应密切关注标的证券现金分红、送股、转增、配股、增发和配售债券、投票表决等证券权益事件;乙方可以提示甲方,但并不保证甲方能及时、全面获悉有关证券权益的信息,也不承担因甲方遗漏相关信息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六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但发行人不通过中国结算派发的股东权益,以及采用场外现金分红或收益结转份额方式分红的,相应的股东权益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甲方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第六十九条 若上市公司分红造成甲方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采取履约保障措施。
第七十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十四章 履约风险管理措施
第七十一条 乙方对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实行实时监控,对标的证券设置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值和最低值,并有权据此要求甲方采取相应的履约保障措施。具体阀值由对应的交易协议书约定。
第七十二条 履约保障比例=[初始交易标的证券市值+∑补充质押证券市值+∑第三方担保证券市值+∑其他担保物市值+∑质押孳息-∑部分购回标的证券市值-∑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市值-部分解除质押现金红利- 个人限售股当前市值下卖出应付或有最大税额]/[甲方初始成交金额+第三方担保初始成交金额 -已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
第七十三条 待购回期内,如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原交易与其关联的补充质押交易、第三方担保交易、其他担保交易、部分解除质押交易、部分购回交易合并计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提示甲方关注标的证券的价格变化及账户风险,做好履约保障准备工作。
第七十四条 待购回期内,如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原交易与其关联的补充质押交易、第三方担保交易、其他担保交易、部分解除质押交易、部分购回交易合并计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情形,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但无论乙方通知与否,甲方应当于前述情形发生之日的下一交易日 13:00 前提前购回。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的,应当
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的下一交易日 13:00 前提供以下履约风险管理措施:
(一) 经乙方同意后,甲方于前述情形发生之日的下一交易日 13:00 前与乙方进行一笔或多笔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即“补充质押交易”)。交易成功后,原交易与补充质押交易进行关联,且合并计算其履约保障比例。新开交易不受次数限制。补充质押交易结算完成后,合并计算的日终清算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应高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甲方提供有第三方担保的,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可由该担保第三方通过新做一笔股票质押式回购初始交易(与甲方原初始交易进行合并管理),将履约保障比例提高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
原交易及补充质押交易均为独立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补充质押交易可于原交易了结前先行单独了结:
1. 原交易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高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2. 了结该笔补充质押交易后,原交易及与其关联的所有补充质押交易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高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二) 经乙方同意后,甲方进行部分购回或部分还款。上述交易完成后,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应高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三) 甲方采取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五章 标的证券特殊事件以及极端事件处理
第七十五条 标的证券全天停牌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不受影响。
第七十六条 待购回期间,若标的证券停牌,则停牌期间标的证券市值按照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计算。若标的证券连续停牌超过二十个交易日,乙方有权在停牌之日起第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后对该证券重新估值,调整其公允价值。停牌证券公允价值计算方法如下:
停牌证券公允价值=停牌前证券收盘价×(估值日 AMAC 行业指数÷停牌前 AMAC 行业指数)
第七十七条 如遇个股事件性风险,乙方有权对该标的证券予以重新估值,并以重估后的市价计算履约保障比例。
第七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被交易所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甲乙双方于交易所发布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公告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 乙方暂停接受该标的证券的质押。
(二) 甲方应在相关公告发布日(T 日)后五个交易日内(不超过最后交易日的前两个交易日)提前购回相应的标的证券。
(三) 购回日 13:00 前,甲方应在资金账户内准备足额资金进行购回。资金不足的,按甲方违约相关流程处理。
(四) 标的证券为补充质押交易标的物的,补充质押交易提前购回后,其关联的原交易及与其关联的其他补充质押交易、第三方担保交易、其他担保交易、部分解除质押交易、部分购回交易合并计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甲方应当提前购回或根据本协议采取履约风险保障措施。
(五) 当质押标的证券被暂停或终止上市且甲方无法提前购回的,甲乙双方将终止购回,通过场外结算方式了结交易。若甲方不能通过场外结算方式偿还负债的,乙方有权通过司法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
(六) 甲乙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九条 对于甲方出现的异常情况:
(一)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甲方财务和信用状况恶化,可能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三)交易所以及乙方认定的其他情形。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间内提供足以证明其仍具有到期购回能力等材料或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资产;
(三)经乙方评估后,认为上述情况对甲方履约能力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交易正常存续;同时,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关材料以及担保资产;
(四)经乙方评估后,认为上述情况对甲方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指定日期进行提前购回或者终止交易,或甲方通过场外还款偿清应付资金后由甲方申请终止购回;甲方未按乙方要求及时足额偿付资金的,则视为甲方违约;自甲方违约之日起,甲方须向乙方缴纳违约金,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置或向法院申请对涉及违约的质押标的证券进行财产保全并通过司法诉讼等方式追偿债务。
如冻结或强制执行影响提前购回,将认定为甲方违约,被冻结或强制执行日为违约日,且次日起乙方有权按待购回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罚甲方违约金,按日累计直至甲方偿付所有应付资金。
第八十条 对于乙方出现的异常情况:
(一)乙方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二)乙方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清算或重整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乙方应及时通过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若乙方进入业务终止程序的,不再受理甲方新的交易申报;
(二)对于可以进行购回交易的,甲乙双方应协商提前购回;对于无法进行购回交易的,甲乙双方应协商场外提前偿还资金;甲方拒不进行提前购回的,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协商不一致的,甲方应在约定的购回交易日进行购回交易,或通过场外偿还资金后由乙方办理证券解除质押手续。
(四)乙方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及《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因甲方或乙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其应当承担
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十二条 因乙方系统原因或交易所、中国结算特殊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或购回交易失败的,相关交易顺延至下一交易日。
第八十三条 当遇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或极端异常情况、交易所出现技术停牌或停市、技术系统故障交易暂时中断等情况,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乙方将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尽可能减少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易中断期间,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不做任何处理,中断恢复后继续进行。
第十六章 违约处置、违约处置撤销与场外结算
第八十四条 甲乙双方须严格、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除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或乙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
(一) 因甲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交收失败的;
(二) 因甲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交收失败的;
(三) 甲方未按约定进行购回交易,且未申请延期购回的;
(四) 待购回期间,日终清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未购回且未按约提供履约风险管理措施的;
(五) 乙方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拒绝执行的;
(六) 甲方交易期限达到最长期限仍未购回的;
(七) 甲方未按时支付季度利息的;
(八) 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或本协议甲方声明保证事项。
第八十六条 甲方发生前条(一)项违约情形的,甲方无需承担金钱违约责任,乙方自下一交易日继续进行申报,但乙方有权调整甲方的信用评级;发生前条(二)项情形的,甲乙双方应协商延期购回,协商不成或不能延期购回的,乙方有权对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并及时通知甲方,违约期间,甲方应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按待购回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发生前条(三)、(四)、(五)、(六)、
(八)项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进行违约处置并于违约日的次一日起计罚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待购回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累计,直至双方就延期购回达成一致、提供有效履约保障措施、完成购回交易、场外结算完毕以及消除违约事项了结债权债务关系,违约金于购回交易或场外结算时一并支付;发生前条(七)项违约情形的,违约日次日起乙方有权按应付未付利息的每日万分之五金额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十七条 因甲方违约的原因而最终导致乙方向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的,采取以下相关措施:
(一) 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及融出方并报告交易所;
(二) 乙方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及《业务协议》约定,提交违约处置申报;
(三) 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第二个交易日起乙方即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置标的证券;
(四) 处置完毕,确定甲方处置结算金额;
处置结算金额=违约处置成交净额(扣除相关税费)-甲方应付金额;其中,甲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延期利息+违约金;
延期时间:违约起始日至相关交易了结日之间的自然天数。
(五) 乙方处置所得资金由证券公司优先偿还融出方,如有剩余的返还融入方,如不足偿还的由融入方继续承担偿付责任;
(六) 处置证券后的所得金额,即成交净额,将按优先偿还违约金,再偿还延期利息,最后偿还购回交易金额的顺序进行偿还;
(七) 违约处置后,乙方应向上交所或深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终止购回申报解除剩余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质押登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日终对初始交易合同序号下合并管理的剩余标的证券在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上解除质押冻结,乙方通过转托管指令将相应数量证券从质押特别交易单元转托管至甲方交易单元,涉及的转托管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八) 违约处置完成后,乙方向交易所、中国结算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甲方确认,对乙方按照本协议以上内容约定进行的处置,认同并遵守相关的处理结果。
第八十八条 申报违约处置指令、进入违约处置状态后,甲方不能得向乙方提出申报部分解除质押、部分购回、补充质押、购回交易。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对于违约处置时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乙方有权按照以下任一方式处理:
(一) 等待解禁。待有限售条件股份解禁,办理解除限售手续后,再另行申报违约处置。
(二) 通过协议转让、场外司法拍卖等方式,处置有限售条件股份。
(三) 若甲方提供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或第三方担保的,按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 场外结算,并终止购回。
(五) 通过司法诉讼等方式追偿债务。
(六) 经甲乙双方协商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九十条 若违约处置的标的证券为个人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违约处置所
得在扣除预扣预缴税款后的金额,将优先用于偿还融出方,如有剩余将退还甲方;若扣除预扣预缴税款后的金额不足以偿还融出方时,乙方将通过债务追索方式要求甲方偿还剩余应付金额。
第九十一条 当处置违约交易的金额不足以偿还甲方应付金额时,乙方有权对本协议所述的甲方提供的其他担保或第三方担保因采取履约保障措施而做的相关联交易采取违约处置措施,直至能够完全偿付甲方应付金额。
第九十二条 因司法等机关冻结,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处理。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情形解除后,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置或司法诉讼等途径追偿债务。
第九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
(一)因乙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
(二)因乙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上述情况发生当日即为乙方违约日
第九十四条 乙方出现上条所列第(一)种违约情形的,乙方应在发生前述违约情形时及时告知甲方,双方协商交易延期。当乙方在购回交易时违约的,停止计算甲方利息,于次一日起至交易终止日按初始交易金额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初始交易金额×违约金率×违约天数】。乙方出现上条所列第(二)种违约情形的,甲乙双方应协商在三个交易日内延期购回,不能进行延期购回的,甲方应通过场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偿付资金,乙方收到资金后向交易所申报终止购回,解除标的证券及其孳息质押。延期期间,乙方不收取甲方利息。
第九十五条 标的证券为深圳市场证券的,违约处置指令成交确认后(含当日)、违约处置完成前,按照《交易协议书》的约定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再需要继续进行违约处置的,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违约处置撤销。违约处置撤销后,该笔交易进入正常状态,甲方可以继续进行购回交易、部分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等交易。
第九十六条 甲乙双方均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披露、透露或提供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或内容。违反本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查询或要求提供与本协议有关内容的,不受本条约束。
第九十七条 违约处置、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及成交确认内容如下:
沪市违约处置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沪市违约处置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违约处置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
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深市违约处置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分支机构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违约处置)、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沪市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沪市终止购回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终止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深市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指定申报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成交申报编号)、融入方分支机构代码、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成交申报业务类别(终止购回)、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十七章 通知与送达
第九十八条 甲乙双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通知与送达根据以下约定进行:
(一) 甲方的联络方式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填写在本协议首页。
甲方上述联络方式中的任何一项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乙方仍以甲方原留存联络方式为准。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联络方式发出通知,并以电话、短信为主通知方式。对于乙方认为重要的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临柜办理,否则甲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外,乙方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向甲方通知的,视为乙方已经履行对甲方的通知义务,甲方应密切关注。
(二) 乙方通知的方式:
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有权根据本条(一)中所载的甲方联络方式采用下列任意一种或几种通知方式对甲方发出本协议所载的各种通知:
1. 电子邮件通知;
2. 录音电话通知;
3. 传真通知;
4. 手机短信通知;
5. 邮寄方式通知;
6. 书面签领;
7. 公告通知。
甲方承诺,只要乙方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向甲方发送了通知,均视为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如果非因乙方原因使得甲方未能收到上述通知,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通知的送达时间:
1. 以邮寄(快递)方式通知的,以寄出后 48 小时内视为已经通知送达,寄出时间以邮局回单邮戳为准;
2. 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即视为已经通知送达;
3. 以电话方式通知的,自通话完毕之时视为通知已送达,如电话无人接听或无法接通的,以最后一次拨出的电话时间视为通知已送达;
4. 以短信方式通知的,以短信发出后即视为通知送达;
5. 柜台书面通知的,甲方签收即视为送达。
6. 以公告通知的,以公告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八章 免责条款
第九十九条 甲方应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不得将证券账户卡、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提供给他人。所有人用甲方账户和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被视为甲方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条 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等不可抗力情形,或因出现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异常事故,或因本协议生效后新颁布、实施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或政策的其他情形等因素,导致本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其相应责任应予免除。
第一百〇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因交易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遭受不可抗力、异常事故或知悉政策法律变化的一方应在遭受不可抗力、异常事故或知悉政策法律变化后尽快通知另一方,甲乙双方应积极协调善后事宜。
第一百〇三条 甲方与乙方任何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管理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协议和约定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章 协议的生效、变更、终止
第一百〇四条 甲方为个人投资者的,本协议自甲方本人签字,乙方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并向交易所备案无异议之日起生效;甲方为机构投资者的,本协
议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乙方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并向交易所备案无异议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在协议期到期前甲乙双方未结清本协议项下债权债务的,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三年,以此类推。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〇五条 如果甲乙双方发生如下情形之一时,本协议终止:
(一) 乙方被交易所终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
(二) 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三) 甲方被乙方或交易所取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合格投资者资格; (四) 甲方(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甲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六) 甲方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并影响其履约能力; (七)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
(八) 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协议终止情形。
本协议终止后,尚未完成购回交易的,应当进行提前购回,无法购回的,双方协商参照违约处置或场外结算进行处理。
第一百〇六条 乙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乙方业务规则的规定,修改或增补协议内容时,修改或增补的内容依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甲方公告。若甲方自乙方公告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则公告内容自公告之日即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若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经办分支机构提出异议的,则双方不再进行新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于尚未购回的交易,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
第一百〇七条 本协议签订后,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以及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则修订,本协议相关条款与其中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的,应按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办理,本协议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第二十章 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〇八条 有关本协议的签署、效力和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本合同签署后,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被修订的,应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办理,本合同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第一百〇九条 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解决:(如甲方不作选择,即默认为选择 2)
(一) 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
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 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依据交易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等业务。
第一百一十条 乙方有权在合同签署时和合同履行期间对甲乙双方沟通的内容以必要的形式进行记录,并以该记录作为双方履约的证件直接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与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无关,甲方无权因本协议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向交易所和中国结算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进行的一次或多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均适用本协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甲方与乙方及商业银行签订的融入资金专用账户存放监管协议、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的《交易协议书》、成交回报、相关通知书等,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所作的说明、承诺、证明、意向或其它交易条件,无论是否已经甲乙双方口头或书面确认,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相关条款为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若设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每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特别声明:
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乙方已向甲方充分揭示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业务规则及风险,并提请注意了有关责任免除或限制条款(尤其是权益事件处理、履约保障措施、特殊情况处理、违约处置等章节),甲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甲方(个人签字,机构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乙方(业务合同专用章):
经办人签章:
本协议书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
华宝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
尊敬的投资者: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根据有关证券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则要求,特向您提供《华宝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华宝证券(作为融出方或融出方管理人的华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融出方)郑重提醒您:在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请您认真详细阅读本《风险揭示书》内容,慎重决定是否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投资者从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
一、 【总则】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 【融入方适当性】融入方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管理要求(若为机构),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投资者在从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须了解华宝证券是否具有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业务资格及投资者本身是否已开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
投资者应评估其是否具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合法主体资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则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情形。投资者应仔细审查身份证明文件、资信材料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投资者可能被取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资格并因此产生损失。
华宝证券郑重提醒机构投资者:签署和履行业务协议不会与投资者的公司章程、内部规章、以其为一方主体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及其在该等法律文件中的义务发生冲突,需要批准的,履行了批准手续,并履行了投资者的公司内部程序。
三、 【市场风险】待购回期间,质押标的证券市值下跌,须按约定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或采取其他约定方式提高履约保障比例的风险。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处于质押状态,融入方无法卖出或另作他用,融入方可能承担因证券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待购回期间,因质押标的证券发生双方协议约定的事件,如标的证券出现被证券交易所“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风险”(标记为*ST)、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事件时,您可能须按约定进行提前购回,由此可能影响您的资金使用安排及资金流动性。待购回期间,质押标的证券发生跨市场吸收合并等情形,融入方也将面临提前购回的风险。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需要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如您选择行使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华宝证券将评估除权后导致履约保障比例不足的风险。经评估,履约保障比例将达到或低于预警线的,您将面临提前购回或须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风险。
四、 【信用风险】融入方违约,根据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可能被处置的风险;因处置价格、数量、时间等的不确定,可能会给融入方造成损失的风险。
若投资者于购回交易日、延期购回日或提前购回日违约未购回或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投资者未提前购回且未按约提供履约风险管理措施的,按照《华宝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华宝证券有权处置违约交易及其相关补充质押交易的全部标的证券,用于抵偿投资者的应付金额,不足以抵偿的,华宝证券有权继续向投资者追偿。
华宝证券处置相关标的证券时,抛售的价格、时机、顺序将不受投资者控制,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五、 【利益冲突的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证券公司既可以是融出方或融出方管理人,又根据融入方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股票质押回购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六、 【特殊类型标的证券】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否则,融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投资者以基金、债券作为质押标的证券的,可能面临待购回期间无法行使相关附券权利的风险。
若投资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导致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根据相关规则被锁定的,可能面临待购回期间因相关股份被质押而暂不能使用高管可转让股份额度对上述股份进行解锁的风险
七、 【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可能被交易所暂停用于股票质押回购或被证券公司调整出范围,导致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无法成交的风险。
八、 【购回期限】股票质押回购累计的回购期限超过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无法通过交易所进行购回交易的风险。
九、 【限售股】个人以其持有的应纳税限售股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其纳税额度可能对违约处置,场外结算等交易环节产生影响;
十、 【异常情况】融入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时应关注各类异常情况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质押标的证券或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2.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4.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权限;
5.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十一、 【通知无法送达的风险】投资者从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期间,华宝证券将以《业务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发送通知。通知一经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华宝证券已经履行对投资者的通知义务。因此投资者应保证本协议约定的通讯方式畅通并及时关注邮箱、手机短信。投资者若未及时收到有关通知,或因未及时变更预留在华宝证券的有效联系方式,导致华宝证券无法通知投资者相关信息,并由此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或标的证券被华宝证券处置,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二、 【标的范围或折算率调整的风险】因标的证券调整或标的证券折算率调整,投资者可能面临提前购回或违约的风险。
十三、 【标的证券持续停牌的价格重估风险】在标的证券持续停牌的情况下,华宝证券有权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的估值方式,对标的证券进行估值,并据此重新计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价格重估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投资者可能面临提前购回或违约的风险。
十四、 【交易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变更的风险】待购回期间,华宝证券有可能提高交易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对于尚未购回的交易,交易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投资者将面临提前购回或违约的风险。
十五、 【个人信息丢失风险】投资者应妥善保管印鉴卡、资金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因投资者丢失上述印鉴资料或将其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所有通过投资者的交易密码办理的业务均视为投资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投资者将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十六、 【投资者账户被司法冻结风险】由于投资者账户被司法冻结,可能导致到期购回交易无法完成,投资者将被认定违约,华宝证券将启动违约处置程序,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有此可能造成的后果。
十七、 【投资者其他账户被限制的风险】若投资者违约,华宝证券有权自违约之日起限制投资者在华宝证券开立的账户的资产转出,投资者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八、 【被追索的风险】如果投资者违约,华宝证券根据违约处置机制处置标的证券所得不足以弥补购回交易金额和违约金,华宝证券有权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就不足部分的债务对投资者进行追索。
十九、 【黑名单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可能会因未按照合同约定购回、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融入资金等情况被记录违约信息,并因此在披露日期起相应时间内不得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融资的风险。
二十、 【被取消交易资格的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式业务开展期间,若投资者违约,有被华宝证券或交易所取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资格的风险,投资者需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二十一、【融资规模无法满足的风险】因华宝证券业务原因,可能存在投资者申请融资额度实际无法足额使用的风险。
二十二、【操作风险】由于技术系统故障、资金交收或质押与解除质押登记失败、通知与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的操作风险。
二十三、【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融入方的存续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二十四、【不可抗力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融入方造成经济损失。
二十五、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股票质押回购的所有风险。融入方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条款,对股票质押回购所特有的规则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股票质押回购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本投资者确认:已知晓并理解《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和损失。
投资者盖章(个人投资者签字、机构投资者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注:自然人投资者,请本人签字;机构投资者,请加盖机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