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及 (A 單位,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特約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服務契約書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及 (A 單位,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本契約文字:
(一) 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二) 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三點附表一所列資格之長照提供者,始得簽訂本契約提供長照服務。
二、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
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
準」內,提供有關照顧組合表:
(一) 個案管理(AA01、AA02)
(二) □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BD03) (註:依據衛生福利部 107 年 8 月
15 日「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行政聯繫會議」紀錄)
三、乙方應依甲方公告之「屏東縣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徵求計畫」辦理。
四、乙方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以事前申請並經甲方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評估核定後,實際居住於本縣,且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 六十五歲以上失能老人。
(二) 五十五歲以上失能原住民。
(三) 五十歲以上失智症者。
(四) 失能之身心障礙者。
五、個案設籍於其他縣市但實際居住本縣者,經甲方照管中心評估及核定後,乙方即得提供服務,並由甲方支付費用;乙方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服務費用。
第三條 契約效期及服務區域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二、本契約履約之「個案管理(AA01、AA02)」服務區域:
乙方應於服務區域內設置辦公處所,且每一辦公處所之最大服務範圍為該辦公處所所在鄉鎮及其相鄰xx 3 個鄉鎮,乙方辦公處所地址及服務區域為(鄉/鎮/市/區)如下:
(一) 第一辦公處所地址: _服務鄉鎮: _/_ _/_ /
(二) 第二辦公處所地址: _
服務鄉鎮: / / /
(三) 第三辦公處所地址: _服務鄉鎮: / / /
(四) 第四辦公處所地址: _服務鄉鎮: _/_ / /
(五) 前列辦公處所倘因故需搬遷或新設置,應先函報甲方會勘及核備後使得變更。
三、「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BD03)」之服務區域如下:
服務鄉鎮: / / /
/ / /
第四條 服務項目及支付/補(獎)助基準
x契約履約服務項目之支付或獎(補)助基準,屬長照服務給付及支付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屬補(獎)助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補 (獎)助基準辦理。
第五條 支付/補(獎)助基準之調整
支付/補(獎)基準調整,或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辦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第六條 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乙方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十日前,至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一月份之服務費用:
(一) 請領公文。
(二) 領款收據。
(三) 經乙方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
(四) 服務費用項目清冊。
二、乙方所送資料不全者,甲方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其期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件者,甲方不予受理。
第七條 審查
甲方應就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一、服務對象資格。
二、服務給付額度。
三、照顧計畫服務項目、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照顧組合數及單價之核對。
四、登載於資訊系統服務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前項審查應於乙方於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第八條 受理及補件
甲方就前條審查完成且無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部分,應先予受理。
乙方就前條所定內容檢具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者,甲方應敘明理由通知補正,補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併入次月服務費用申報審查;自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報。
第九條 暫付服務費用
□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暫付事宜,成數規定如下:
一、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報金額未滿三次者,暫付百分之___(至少百分之八十)。
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三次以上,未滿五次者,暫付百分之七十。
三、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百分之五十。
■甲方應自受理乙方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服務項目與金額核定,並支付全數服務費用。
第十條 不予暫付服務費用之事由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不予暫付:
一、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五次以上。
二、經甲方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三、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四、歇業。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六、未依第六條所定期限申報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 服務費用補報
一、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有漏未申報者,得於應申報末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補報。
二、前款補報服務費用,甲方不予暫付。第十二條 服務費用核付
一、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服務項目及金額,並支付扣除暫付金額之賸餘服務費用。
二、核定金額低於該次暫付金額時,甲方應自下次申報之暫付金額扣除;無暫付金額可扣除者,應予追償。
三、倘乙方未落實執行照顧管理服務之案數佔乙方當月底個案管理總數 10%以上時,將於乙方次月申報服務費用時減付費用,減付金額計算方式以當月申報總金額乘未完成比例。
第十三條 服務費用複核
一、乙方不服甲方依第十二條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時,得於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自受理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有理由者,應即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
第十四條 不予支付服務費用事由
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予補正者外,應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之內容及理由:
一、提供非特約之服務項目。
二、非照顧計畫核定或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次數或額度,且非得臨時提供之服務。
三、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確實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
四、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
五、非登錄於特約單位之長照人員(個案管理員),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個案管理服務)。
六、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七、違反長期照顧相關法令或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之規定。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實際提供長照人員之事由,未具申請特約之資格而提供長照服務。
九、經長照 2.0 支付審核系統或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審核退回,不通過之案件。
十、實際服務人員與照管系統申報紀錄所載服務人員名單不符。十一、個案服務紀錄未依甲方範定格式書寫。
十二、服務紀錄內容未能載明個案服務與追蹤情形,或個案服務之追蹤情形與事實不相符。
十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第十五條 服務費用扣抵或追償
甲方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得於二年內,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乙方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甲方知悉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甲方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額。扣抵者,得自甲方知悉後六個月內之核定服務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十倍之違約金。
第十六條 服務費用轉帳
甲方撥付服務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函文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第十七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考核。
(二) 甲方為瞭解乙方提供長照服務之情形,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訪查之。訪查時,甲方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 依執行情形將服務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
(四) 不定期辦理個案服務品質管理與監測。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接獲派案
1.個案管理服務:
(1) 接受派案或轉介之個案,應於照管督導簽審日起算三個工作天內完成家訪、擬定照顧服務計畫,並經照管中心核定;於核定後一個工作天內轉介予長照特約服務單位(以下簡稱 B 級單位)提供長照服務。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三個工作天內完成照顧服務計畫,應於系統上異動通報甲方照管中心及各分站。
(2) 乙方應前次評估日起,於 6 個月內重新擬定照顧計畫,若因個案樣態,致無法如期完成,異動通報甲方照管中心及各分站,最遲應於前次評估日起滿 7 個月前完成。
(3) 乙方需於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家訪,且一般家電訪請於訪視後七 個工作天內於照管系統上登打完成紀錄。
2.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
接受照會或轉介之個案,應於照會或轉介後三個工作天內回覆處
理情形,並於七個工作天內提供第一次服務,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七個工作天內提供,應通報甲方照管中心。
(二) 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單位之監督、查核及輔導。
(三) 依法設置個管人員:
1.乙方應設置個案管理人員且聘用資格如下:
(1)具一年以上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者:
I. 師級以上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
II. 碩士以上學校老人照顧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所畢業。
(2)具二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者:
I. 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公共衛生、醫務管理、社會工作、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II. 具社會工作師應考資格。
(3)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者:
I. 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
II. 高中(職)護理或老人照顧相關科系畢業者。
III. 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包括護士、藥劑生、職能治療生、物理治療生等。
(4)於 108 年 5 月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行政作業須知修正公告前,已任職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委託或特約之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且完成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人員認證之個案管理人員。
(5)前述長期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係指任職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工作經驗;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定義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範定或依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及規範。
(6)個案管理人員敘薪不得低於「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社工員之
薪給,且應參酌年資、工作表現等予以調整。
2.個案管理人員聘用兼任原則如下:
(1)乙方函文提報兼職個管人員計畫執行本業務之聘用。
(2)檢附兼任個管人員申請書,並敘明主責及兼職業務內容,如工作時數等。
(3)依據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之照顧組合
「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兼任個管人員可申報組數上限及超額申報組數,以專任人員可申報組數折半計。
3.乙方應落實個案管理人員之資格核備作業,於人員到任、離職或異動日起十日內檢具人員履歷表、工作經驗證明、訓練證明、職業駕駛執照等足以認定聘用資格等文件影本函報甲方。
4.個案管理人員應依長照服務法辦理長照人員登錄作業,並登錄於乙方A 單位始得執行個案管理工作。
5.乙方應制訂並落實執行內外聘督導機制,內部督導機制至少每月一次;另應聘任具個案管理實務經驗或 A 單位執行經驗之專家或學者擔任外聘督導,至少每四個月督導一次。
6.乙方除督導所屬個案管理人員於期限內完成衛生福利部範定個案管理人員初階訓練、LEVEL 2 之外,應依個案管理人員個別或實務工作所需,開辦或安排個案管理人員參加個案管理服務相關教育訓練。
7.乙方應督導個案管理人員於執行個案管理家訪服務時,應配戴單位識別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以供民眾識別。
(四) 特約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
(1) 特約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者,乙方應符合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及公路法之規
定,提供服務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照,訂有服務管控及駕駛
員管理機制,定期對於駕駛員辦理教育訓練。
(2) 乙方應落實駕駛員之資格核備作業,於人員到任、離職或異動日起十日內檢具人員履歷表、工作經驗證明、訓練證明、職業駕駛執照等足以認定聘用資格等文件影本函報甲方。
(五) 提供服務及個案管理
1. 個案首次接受服務時,乙方應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其有冒名接受服務時,應拒絕提供服務,其身分變更時,應通知甲方。
2. 乙方應由專人負責管理個案服務,不得多人管理。
3. 乙方提供服務,應配合甲方收集資料及登錄;「AA01 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及「AA02 照顧管理」事後應完成服務紀錄,並應依法保存七年。
4. 乙方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申報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該筆費用甲方不予之付;其已支付者,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費用內扣還。
5. 乙方對於甲方之派案,除有特殊情形並經甲方同意外,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
6. 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其有自費負擔項目,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並於服務契約載明。
7. 為確保個案服務品質,乙方應與個案簽訂書面服務契約。
8. 個案有轉介或轉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需要時,應予適當之協助。
9. 乙方倘遇服務提供單位有正當事由未能提供服務,乙方應依甲方派案機制協助後續服務銜接,並按月填報資料回報甲方。
10. 乙方應針對服務提供單位建立服務品質追蹤機制。
11. 乙方應依「縣市政府辦理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注意事項與派案原則」,將派案原則、B 單位派案順序、每月派案情形等資料,
公告於網站或社群媒體等可公開查詢管道,供民眾與B 單位查詢
每月公布派案情形。
(六) 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者依長期照顧相關法令論處:
1. 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個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2. 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3. 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4. 向個案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5. 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6. 巧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
7. 將個案或家屬相關資料提供予非服務個案之特約單位或其他特定廠商。
(七) 乙方應保障僱用人員之勞工權益:
1. 有關長照人員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乙方不得與長照人員約定,每月固定拋棄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工資作為捐款。
2. 乙方如為合作社,且所設置之長照人員屬乙方非具具僱傭關係之社員,xxx輔導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另應為其投保公共意外險及團體意外險,保障內容應包含傷害、失能及死亡等項目。其保障不得低於以相同報酬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
3. 應依「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相關規定檢視契約關係,不得有假承攬真僱用之情事,以避免不當損害勞工之勞動權益。
4. 乙方進用人員應訂立「勞動契約」,並於契約中註明本計畫經費
來源及計畫名稱。
5. 薪資覈實支付:應覈實撥付僱用人員薪資,並檢覈簽領清冊、薪資明細表核銷資料(含應領薪資、勞健保投保資料、年終獎金、實領薪資等)。
6. 乙方應辦理或派訓相關教育訓練,提升人身安全風險意識及之知能,落實計畫人員執業安全督導機制,提供情緒支持、法律諮詢及訴訟資源等支持措施。
三、其他:
(一) 為使民眾審慎使用長照資源,避免長照服務特約單位削價競爭,以建立穩定之長照服務體系,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保障身心失能者權益,乙方於核定給付額度內提供服務時,應依規定向個案收取部分負擔費用。
(二) 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三) 個案因接受乙方服務,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方除應自個案請求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十五日內與個案進行協商。
(四) 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稅法及原獎助基準等規定專款專用,且應保留相關財務紀錄,並隨時接受機關審計單位及業務單位之抽查。
第十八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一、乙方應建立服務品質促進與督導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工作與督導流程、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訂定服務工作流程、申訴、獎懲、契約書及工作手冊、工作倫理與守則等。
二、乙方應接受甲方不定期以電話抽樣訪問個案或其家屬有關接受服
務之概況、服務次數、服務日期或滿意度等。
三、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派員出席相關教育訓練或長照相關聯繫會議。
第十九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提供家庭托顧、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服務者,應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屬自然人者,得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二、乙方應依法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車輛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依法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對象者,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或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三、乙方為提供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者,至少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
第二十條 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 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 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 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
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六、原住民區、離島及偏遠地區之 A 單位獎助計畫每年得申請計畫變更一次為限,檢具原核定公文、變更前後經費概算對照表,於 110 年
10 月 31 日前(郵戳為憑)函文至甲方提出申請。甲方得依「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一般性獎助計畫經費申請獎助項目及基準」等規範檢視乙方申請事由及變更內容再審酌及核定。
第二十一條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一、依據「屏東縣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服務品質管理記點原則」,乙方有違反情形之一者,除經通知應補正者外,予以違約記點,並辦理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乙方於此期間應針對進行服務品質改善。
二、乙方倘因單位運作或人員異動等因素,致無法接受甲方主責派案時,乙方可於預計暫停接受主責日之五個工作天前主動函文(可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甲方暫停主責派案。
三、乙方倘欲恢復派案,應於預計恢復派案日之五個工作天前函文(可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甲方,甲方將審酌乙方人力、服務區域、實際個案管理負荷量等情形,於接受乙方通知三個工作天內函覆乙方是否恢復派案。
四、乙方每名個案管理人員平均個案管理負荷量最高上限案量(可申報全額),甲方得於預計暫停主責日之五個工作天前函文(可先以電子郵件通知)乙方後暫停主責派案。
五、個案管理員平均負荷已達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最高上限案量,且前述個案管理人員未補足之情形持續達 6 個月,得由甲方將超過合理案量之案件轉至其他特約A 單位。
六、乙方於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為待精進者,於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停止派案。
第二十二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第三人。 (二)向個案收取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
(三)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期間,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四)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五)不辦理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 (六)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七)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 (八)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九)乙方經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輔導有待改善事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回覆或未改善。
(十)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為待精進者,經甲方通知期限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一)乙方經評鑑為待精進且六個月後複評成績仍為待精進者,甲方得於複評結果公告日後六十個工作天終止本契約。
(十二)違反前條第一款之規定受違約記點,自第一次違約記點之日起算一年內累計達十點有違約記點紀錄。
(十三)乙方未聘足個管人力達 12 個月,且經審議通過,方得終止本契約。
二、前款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乙方倘遇執行困難需終止契約,應於契約預計終止日之六十日前載明執行困難、個案轉銜規劃及預計契約終止日期函文通知甲方,甲方得依個案轉銜規劃妥適情形與乙方另議定契約終止日。
四、乙方應於契約終止之日前三十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或
安置,並將全部個案之相關紀錄移交甲方;乙方無法轉介或安置者,
由甲方協助轉介或安置,乙方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由甲方強制實施之,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或補償。
五、乙方有第一款各款情事,經甲方終止契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為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
六、乙方因遷移或歇業情事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
七、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扣抵或追償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之異議
一、甲方扣抵或追償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 但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四條 續約
一、甲方及乙方於第三條契約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得逕以書面辦理續約或不同意續約;契約效期屆滿前未表示不同意續約者,視為同意續約。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續約:
(一) 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二) 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二、乙方有前二款不同意續約或不予續約之情事時,應配合甲方就乙方所有服務個案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第二十五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於爭議期間,甲方得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予乙方;乙方服務中之個案,不因爭議影響服務。
三、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為本契約之附件。
第二十七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立契約書人
甲方: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代表人:主任 xxx
地址:xxxxxxxxx 000 xxx:00-0000000
乙方: 代表人:地址:
統一編號:電話:
聯絡人: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