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期间
x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期开始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保险人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展期满一个月者,保险人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二条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保险人按
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 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 125%为限。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
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物资和机械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坏; 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
分。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2)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直接接触引起的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人身伤亡或疾病;
b.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任何财产、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3)被保险人因为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保险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4)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保
险人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5)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6)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保险人也予负责;
(7)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对本款所列各项的损失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8)当保险船舶与其它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者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款项下的赔偿应按照交叉责任的原则进行计算,当保险船舶触碰其它物体时,也适用此原则;
(9)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完全属于与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同。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予负责:
1.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
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6.建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第五条 承保区域
1.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2.试航、交船期间:20,000 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500 海里,1,000 总吨至 20,000 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250 海里,1,000 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100 海里。如超过上述距离,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
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第六条 赔款处理
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以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 60 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
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3.保险人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4.对保险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以及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船舶的残骸等保险人,均适用保险单所约定的免赔额,损失在免赔额之下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于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应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5.保险船舶试航时,在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即构成船舶的失踪。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其估计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将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在保险船舶受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义务
1.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进度表等文件;
2.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代表有权对船舶的建造情况进行 查勘,被保险人应提供便利,对保险人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3.保险船舶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救护,防止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保险人可予偿付,但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如需进行修理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4.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八条 争议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