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复星联合健康保险(2018)医疗保险 05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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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星联合鑫联星癌症海外医疗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x阅读指引助您理解复星联合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复星联合鑫联星癌症海外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保险条款”)
👉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保障„„„„„„„„„„„„„„„„„„„„„„„„„„„„2.3
⯎ 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7.1
👉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4
⯎ 及时向本公司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3.2
⯎ 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 退保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7.1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8.1
⯎ 本公司对可能影响本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显著标识,请仔细阅读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合同订立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范围 1.4 犹豫期 2.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保险金申领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代理申请及其他 3.5 配合调查 3.6 保险金的给付 3.7 诉讼时效 | 4.保险费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6.合同中止和复效 6.1 合同中止 6.2 合同复效 7.合同解除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他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3 年龄性别错误 8.4 未还款项 8.5 合同内容变更 8.6 联系方式变更 8.7 争议处理 |
复星联合鑫联星癌症海外医疗保险条款
(本公司在每页底部对一些专业名词做了释义,这些释义为本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一专业名词在条款中出现多次的,本公司仅在该专业名词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做了释义,该释义适用于全文。)
1 | 合同订立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投保单或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利益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附贴批单和其他约定书,均为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复星联合鑫联星癌症海外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本合同中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的约定交纳日1均以该日期计算。 |
1.3 | 投保范围 | 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以周岁2计算。 |
1.4 | 犹豫期 |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阅本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扣除不超过 10 元工本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3,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书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
2.2 | 保险期间 | x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 |
1约定交纳日: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或每半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
一日为对应日。
2周岁: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
的不计。
3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
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癌症及癌前病变4的第二诊疗意见服务5、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金责任。 |
2.3.1 | 第二诊疗意见服务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6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7由专科医生8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定义的癌症及癌前病变,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对该次以及每次后续癌症及癌前病变,均将通过经本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 (以下简称“授权服务提供商”)提供一次第二诊疗意见服务。 后续癌症及癌前病变包括以下情况之一: (1)与前一次癌症及癌前病变无关的新发癌症及癌前病变; (2)前一次癌症复发9。 |
2.3.2 | 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金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定义的癌症及癌前病变,以及发生后续癌症及癌前病变,经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的第二诊疗意见诊断后,由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在中国以外地区的医疗机构10(以下简称“海外医疗机构”)进行的治疗方案授权书11规定 的相关治疗发生的下列费用,本公司在基本保险金额以及各项费用对应的分项限额 |
4癌症及癌前病变:
(1)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2)来源并局限于上皮组织,尚未侵及基底膜或者周围组织的原位癌;
(3)被细胞学或者组织结构学归类为高度发育不良或者重度异型增生的细胞发生的癌前病变。下列癌症的治疗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1)皮肤淋巴瘤;
(2)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的癌症。
5第二诊疗意见:基于对被保险人医疗信息和相关诊断资料的深度研究,由医疗专家提供的独立诊疗意见服务,该服务需由授
权服务提供商提供。
6等待期: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 180 天内(含第 180 天)为等待期。
7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包括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以及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xx:
(0)xxxxxxxx;
(0)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医学治疗;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8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以上(含)的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9癌症复发:是指癌症在经过治疗或手术切除之后癌细胞又重新生长的症状,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前一次癌症治疗结束后,确诊前一次癌症治愈、完全缓解(Complete Response, CR)或部分缓解(Partial Response, PR),或者根据其他临床、影像学检验报告、化验报告确诊前一次癌症治愈、完全缓解或部分缓解。同时,本次进展前没有出现该癌症进展(原位复发或远处转移);
(2)出现局部原发肿瘤部位孤立复发,或区域淋巴结转移,器官或组织转移(如:肺、肝、骨、脑、血液等);此条款中的首次及复发均包括原位复发及远处转移。
以上两项中提及的治愈、完全缓解、部分缓解以及其他复发或转移,均须由二级及以上医院副主任及以上专科医生出具确诊证明。
10中国以外的医疗机构:由本公司授权的服务提供商推荐、经被保险人选定并签署的治疗方案授权书中规定的中国大陆、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医疗机构。
11治疗方案授权书:被保险人在中国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与保险责任相关的检查、化验、治疗、用药和其他医疗服务之前,由
授权服务提供商出具的包含保险责任确认信息的书面许可。
和给付标准范围内承担责任。 |
(一) 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的海外医疗机构按照治疗方案授权书的规定进行癌症及癌前病变治疗所产生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12的且医学必需13的如下费用: (1)床位费、陪床费和膳食费 床位费指被保险人住院14期间在病房、重症监护室和观察室治疗期间使用床位的费用。 陪床费指海外医疗机构为陪同人员提供床位产生的费用。 膳食费指根据医生15的医嘱且由海外医疗机构内设的专门为住院病人配餐的食堂配送的并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膳食的费用。 (2)药品费 药品费指被保险人产生的以下费用: Ⅰ 被保险人接受治疗过程中,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 Ⅱ 被保险人在治疗结束后且每次返回中国之前,在中国以外地区购买的、由治疗方案授权书约定的治疗期间主诊医生开具的处方药品费用,且该处方药品的剂量以 60 日为限。 (3)材料费 指在手术过程中由医生植入患者体内、术后无法自由取摘、只能由医生进行开创手术才能取出的生物相容性材料的费用。 (4)医生费(诊疗费) 指由医生所实施的病情咨询以及检查、各种器械或者仪器检查、诊断、治疗方案拟订等各项医疗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5)护理费及门急诊费 护理费是指住院期间由海外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提供临床护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级护理、重症监护和专项护理费用。 门急诊费指被保险人在海外医疗机构门急诊部产生的费用。 (6)检查化验费 指由医生开具的由海外医疗机构专项检查科室的专业检查、检验人员实施的各种检查化验项目,包括实验室检查、病理检查、放射线检查、CT、核磁共振检查(MRI)、 |
12通常惯例水平:指以下两者中较低者:
(1)提供相应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此医疗服务通常收费水平;
(2)同一地区其他医疗机构对居住在同一地区的(以邮政编码为准)、病情性质和严重程度类似的人员提供同样医疗服务的平均收费水平。若某医疗服务在当地区不常见或仅当地区少数医疗机构能够提供,本公司将参考下列因素确定通常惯例水平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复杂性、治疗必要的专业程度、必要的医疗专业类型、相应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种类、其他地区通常的收费水平。这里,地区指根据普遍认可的国际标准为取得类似医疗机构或类似医疗服务平均水平所必要的地域范围,可为一个城市、国家或更广的区域。
13医学必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医疗服务及用品:
(1)满足被保险人的基本健康需求;
(2)兼顾成本和医疗质量情况下的最佳医疗方式和医疗服务实施类型;
(3)治疗类型、频率、时长与本公司认可的医学机构、研究机构、医疗保险组织或政府机构所给出的科学的医疗指导一致;
(4)与疾病的诊断情况一致;
(5)不以为被保险人或其医生谋利为目的;
(6)主流医学文献有以下记载之一:
I 被论证可对该疾病进行安全有效的诊断或治疗;
II 临床对照研究证明可对危及生命的伤害或疾病进行安全有效的治疗。
14住院:指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
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5医生:指在所在国合法注册的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和诊断处方权且正在执业的医师。
B 超、血管造影、脊髓造影、同位素、心电图、脑电图、心功能、肺功能、骨密度、 基因学检查和其他类似检查。 (7)治疗及手术费 指由以下治疗、手术和用药产生的费用: Ⅰ 由执业麻醉师进行的麻醉; Ⅱ 使用手术室以及进行手术; Ⅲ 由医生或者在医生监督下进行的放射治疗、放射性同位素疗法、化学治疗; Ⅳ 输血、输血浆或者血清; Ⅴ 输氧、输液或者注射针剂; Ⅵ 经当地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于临床治疗的其他治疗方案,比如 Car-T (Chimeric Antigen Receptor T-Cell Immunotherapy,嵌合抗原受体 T 细胞免疫疗法),TTF(Tumor Treating Fields,肿瘤治疗电场)等。 (8)转运费 指遵循医嘱且预先通过授权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使用救护车或者救护飞机进行转院或者运送时产生的费用。 (9)紧急事件当地救护车费 指紧急情况下,以抢救被保险人生命为目的,出于医疗必要以当地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将被保险人运送至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10)器官移植费 指被保险人接受活体捐献者器官或组织移植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费用: Ⅰ 自治疗方案授权书出具之日起产生的、经授权服务提供商认可的、被保险人和活体捐献者进行器官移植配型产生的费用; Ⅱ 为活体捐献者提供的海外医疗机构服务,包括住院、膳食、一般护理、海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定期服务、化验和其他医疗仪器、设施服务产生的费用(不 包括器官和组织摘除、移植过程中使用的非必需的个人用品产生的费用); Ⅲ 器官或者组织移植的手术和医疗服务产生的费用。 (11)造血干细胞移植费 指自治疗方案授权书出具之日起产生的、与被保险人的造血干细胞移植有关的造血干细胞培养费用。 (12)翻译费 指在指定海外医疗机构就诊时与治疗相关的医学翻译费用。 |
(二) 交通费用 对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陪同人员和发生移植情况下活体器官捐赠者或造血干细胞捐赠者及其陪同人员,经授权服务提供商批准,前往海外医疗机构进行与癌症及癌前病变相关的治疗所产生的以下交通费用: (1)往返于中国常住地或医院与中国指定机场或火车站的交通费用; (2)往返于中国指定机场或火车站与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城市的机场或火车站的飞机或火车费用(飞机:限经济舱;火车:限二等座或硬卧); (3)往返于被保险人接受治疗的城市的机场或火车站与授权服务提供商指定的酒店或海外医疗机构的交通费用。 陪同人员按以下约定(下同): (1)被保险人的陪同人员:若被保险人为成年人,其陪同人员至多为一位直系亲属;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其陪同人员至多为两位直系亲属(其中一人须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 |
(2)活体器官捐赠者或造血干细胞捐赠者的陪同人员:若该捐赠者为成年人,其 陪同人员至多为一位直系亲属;若该捐赠者为未成年人,其陪同人员至多为两位直系亲属(其中一人须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 行程安排须符合以下条件: (1)所有行程安排由授权服务提供商做出,对于被保险人或任何代表被保险人的 第三方自行做出的行程安排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行程安排经被保险人或任何代表被保险人的第三方确认后不得自行变更,被 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陪同人员或发生移植情况下活体器官捐赠者或造血干细胞捐赠者及其陪同人员变更授权服务提供商告知的行程日期的,需自行承担或补偿授权服务提供商提供新行程安排的相关费用,但授权服务提供商认可的因治疗原因导致必须的日期变更除外。 |
(三) 住宿费用 对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陪同人员和发生移植情况下活体器官捐赠者或造血干细胞捐赠者及其陪同人员,经授权服务提供商批准,前往海外医疗机构进行与癌症及癌前病变相关的治疗所产生的海外住宿费用。 住宿安排须符合以下条件: (1)住宿安排以当地 4 星级或相当于 4 星级酒店的双人房或双床房为限,且不承 担除住宿费用外的酒店用餐和其他费用、以及因升级房间而产生的费用。所有住宿安排由授权服务提供商做出,对于被保险人或任何代表被保险人的第三方自行做出的住宿安排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住宿安排经被保险人或任何代表被保险人的第三方确认后不得自行变更,被 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陪同人员或发生移植情况下活体器官捐赠者或造血干细胞捐赠者及其陪同人员变更授权服务提供商告知的酒店或住宿日期的,需自行承担或补偿授权服务提供商提供新住宿安排的相关费用,但授权服务提供商认可的因治疗原因导致必须的住宿安排变更除外。 |
(四) 遗体送返费用 若被保险人或活体器官捐赠者或造血干细胞捐赠者在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的海外医疗机构按照治疗方案授权书的规定进行与癌症及癌前病变相关的治疗过程中身故,授权服务提供商将根据死者的遗愿或者其陪同人员的意愿,安排运送死者遗体或者骨灰返回中国,对于运送过程中发生的下列遗体送返服务,承担相应的费用: (1)进行国际遗体送返的殡葬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在治疗所在国的防腐处理、当地火葬以及所有行政手续; (2)可容纳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最小尺寸的灵柩或者骨灰盒; (3)死者遗体或者骨灰从治疗所在国到达中国指定埋葬或者安置地点的交通服务。 对于不符合航空运输标准的灵柩或者骨灰盒的运送费用,购买墓地、鲜花、花圈, 雇请乐队、礼宾、礼炮,举行宗教仪式、告别仪式产生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非必需的费用,授权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保险责任。 |
(五) 归国药品费用 被保险人在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的海外医疗机构按照治疗方案授权书的规定进行与癌症及癌前病变相关的治疗,在其结束治疗回到中国后,遵医嘱购买继续治疗药品的,本公司对产生的药品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相应补偿后,按本保险责任对应的归国药品费用分项限额给付保险金。 |
其他途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16、公费医疗、商业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任何第三方。 本公司承担的药品费用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药品由海外医疗机构的主诊医生书面明确推荐的或者被保险人当前治疗必需的; (2)该药品已被中国当地政府药品审批机构批准上市、且拥有正规处方及用药指南; (3)该药品须有中国当地医生开具的处方; (4)该药品在中国当地购买; (5)该药品每次处方的剂量不超过 60 日。 对于如下药品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中国接受任何诊断、治疗、服务或者用药产生的费用,以及在配 药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挂号费等); (2)被保险人在未出国且接受海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前提下,在中国当地购买的药 品。 | ||
2.3.3 | 费用限额及特别约定 | 被保险人在确诊初次发生以及后续确诊本合同定义的疾病的新发、复发、转移之日 (不含)前 12 个月内在中国累计居住时间需不少于 240 日(被保险人根据安排在 海外接受治疗的时间视作在中国居住)。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金及其项下各项费用 对应的分项限额以附表所载为限。 |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第二诊疗意见服务、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 x的累计给付金额之和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 x合同定义的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已交纳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 ||
对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按照治疗方案授权书的规定在海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且治疗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后 30 日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公司仍承担给付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金的责任。 | ||
2.4 | 责任免除 | |
2.4.1 | 一般责任免除 |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费用、支出或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以及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17;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20的机动 |
16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大额医疗保险在各地的具体名称会有所不同,以投保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名称为准。
17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
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8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车21;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遗传性疾病2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23;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24;
(8)战争25、军事冲突26、恐怖主义活动27、暴乱28或武装叛乱;
(9)被保险人斗殴29、醉酒30,或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31、跳伞、攀岩32、蹦极、驾驶滑翔机/滑翔伞、探险33、摔 跤、武术比赛34、特技表演3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被保险人参与任何水、陆、空交通工具的竞赛,或作为职业运动员参与任何体育竞赛;
(11)既往症36;
(12)器官移植手术并发症,不包括在中国以外地区就医期间发生的、且由授权服 务提供商安排的器官移植手术引起的术中及术后与手术直接相关的并发症;
(13)被保险人在中国以外地区接受治疗完成之后的任何随访和检查;
(14)被保险人在第二诊疗意见和治疗方案授权书出具之前产生的费用;
(15)被保险人接受治疗方案授权书规定以外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16)被保险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购买或者租用任何类型的假体37、矫形器具、紧 身胸衣、绷带、拐杖、人造部件或者器官、假发(即使化疗过程中有必要使用)、矫形鞋、疝带等其他类似器具用品产生的费用,购买或者租用轮椅、专用床、空调器、空气净化器和其他类似物品或者设备产生的费用,但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或者修
1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任何驾驶情形:(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20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任何情形:(1)未取得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
21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2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24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25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
准。
26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27恐怖主义活动: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
或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28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29斗殴: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
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30醉酒: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
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31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32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33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
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34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35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36既往症:指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
(1)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之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之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治疗情况;
(3)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之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37假体:能够完全或部分替代某器官,或替代身体无效故障部位行使全部或部分功能的装置。
复手术所需的心脏瓣膜和乳房摘除手术后使用的乳房假体的费用除外; (17)任何替代疗法38产生的费用; (18)任何与认知障碍39相关的费用,无论其疾病发展状况; (19)被保险人在中国以外地区接受治疗期间,任何与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的医学 治疗无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i. 个人电话费用或者宾馆提供的电话产生的费用; ii. 汽车租赁、出租车费、私人性质的旅行或者其他交通费用; iii. 授权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行程安排以外的任何个人物品的运输费用; (20)如果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的最佳治疗方法为活体器官移植,其使用的其他的治 疗、用药及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21)实验性治疗40以及安全性和可靠性未经相关科学证明的诊断、治疗或者外科 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 ||
2.4.2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4.1 一般责任免除”外,本合同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1.4 犹豫期”、“2.3 保险责任”、“3.2 保险事故通知”、“3.3 保险金申请”、“6.1 合同中止”、“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8.3 年龄性别错误”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2.3 保险责任”、“2.3.2 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金”中脚注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3 | 保险金申领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8替代疗法:目前传统医学或标准治疗之外的医学和健康管理系统、操作和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针灸、芳香疗法、脊椎指压疗
法、顺势疗法、自然疗法和整骨疗法。
39认知障碍:指个人认知功能严重受损,如果不经过治疗,无法进行正常社会活动。认知障碍是精神疾病的一种,主要影响学
习、记忆、感知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依照最新版本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SM-V)确定。
40实验性治疗:指未被国际医疗界认可的医学科研组织所普遍接受的对于治疗疾病或者损伤的安全、有效、合适的治疗、医学
操作、治疗过程、医疗设备或者药品;以及处于学习、研究、测试或者任何临床试验阶段的治疗、医学操作、治疗过程、医疗设备或者药品。
3.3 | 保险金申请 | (1)受益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归国药品费用对应的保险金时,应当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受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关 证明和资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须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i. 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ii. 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的海外医疗机构的主诊医生书面明确推荐的药品清单及资料; iii.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医疗材料和医疗费用单证(包括完整的诊断证明、门急诊病历、加盖医院病历专用章的出院小结或出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及明细等); iv. 受益人在申请理赔时,需提供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离本次处方开具前 1 个月以内的肿瘤标志物血检报告和医学诊断必须的影像学检查报告; v.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对于本合同第 2.3 条中除归国药品费用对应的保险金之外的第二诊疗意见服务和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金,本公司将通过授权服务提供商直接给付保险金给提供医疗服务的海外医疗机构及药房、提供归国药品的医疗机构及药房,以及提供第二诊疗意见服务、交通服务、住宿服务、遗体送返服务的相关机构,受益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请上述保险金。 |
3.4 | 代理申请及其他 | 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还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保险金作为遗产时,还应当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并提供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合法监护权证明。 |
3.5 | 配合调查 | 被保险人遭受事故的,除法律禁止的情况外,本公司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就事故的性质、原因、结果及被保险人的损伤程度和身体情况等,进行调查、检查、评估和鉴定(包括但不限于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
3.6 | 保险金的给付 | 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本公司将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 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情形,本公司未履行前两款约定的义务的,除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就超过日数以单利方式计算。 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本公司对给付保险 |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 支付;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本公司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7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费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的交纳日以到达本公司账户之日为准。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的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保险费。 若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次日零时起中 止。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41 |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可向本公司查询。 |
6 | 合同中止和复效 | |
6.1 | 合同中止 | 本合同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41现金价值: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由本公司退还那部分金额。
6.2 | 合同复效 | x合同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复效时应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本息和其他未还款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投保人与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向投保人退还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
7 | 合同解除 | |
7.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申请解除合同。 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时,应当向本公司送达: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合同; (3)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
本合同的效力至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的次日零时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二者中以较晚者为准)终止。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本公司根据本合同已给付保险金或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不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8 | 其他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 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 ||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2 | 本公司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 | 8.1 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8.3 | 年龄性别错误 |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或周岁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或其他投保文件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和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和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取消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取消权适用“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和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但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 本公司有权按实收保险费占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折扣给付第 2 部分“提供的保障”约定的保险金。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和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
8.4 | 未还款项 |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等款项时,若投保人有欠交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相应款项后给付。 |
8.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6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 |
8.7 | 争议处理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本页内容结束] |
附表
基本保险金额及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 ||
基本保险金额 | 6,000,000 元 | |
第二诊疗意见服务、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金之和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
第二诊疗意见服务 | (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针对每次癌症及癌前病变情形均提供 1 次诊疗意见 | |
癌症及癌前病变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责任下各分项给付限额或限制 | 医疗费用 | (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交通费用 | (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飞机:限经济舱;火车:限二等座或硬卧 | |
住宿费用 | (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4 星级或相当于 4 星级酒店的双人房或双床房为限 | |
遗体送返费用 | (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
归国药品费用 | (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至多 60 日剂量/次处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