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残疾内容 1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见释义) 2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见释义)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见释义)状态 3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见释义)小于等于 3 级) 4 截瘫(见释义)(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5 双侧眼球缺失 6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7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8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见释义) 9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10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1...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5]两全保险 01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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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极如意两全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南
x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签收保险合同后 15 天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二十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三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九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四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 第四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第七条 诉讼时效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十九条 承保范围第二十条 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 责任免除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第二十三条 交费期间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极如意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非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非意外全残保险金、意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见释义)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
(4)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二、非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非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其受益人。
在申请非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三、非意外全残保险金、意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非意外全残保险金、意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全残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其受益人。在申请非意外全残保险金、意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四、其他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
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七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金额
x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十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效力恢复
x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第十二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即行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且我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金;二、您于保险期间内申请解除本合同;
三、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四、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合同。当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见释义)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
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如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我们。
如您未及时通知我们,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您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通过我们认可的方式进行变更。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九条 承保范围
一、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二、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我们将按照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意外全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全残(见释义),并且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非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到第一个保单周年日(不含第一个保单周年日)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您已交本合同的保险费之和的 105%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从第一个保单周年日起(含第一个保单周年日),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您已交本合同的保险费之和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非意外全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到第一个保单周年日(不含第一个保单周年日)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并且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我们将按您已交的本合同保险费之和的 105%给付非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从第一个保单周年日起(含第一个保单周年日),若被保险人xx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并且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我们将按您已交的本合同保险费之和给付非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五、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不含民航班机)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除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四倍额外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六、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民航班机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除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四倍额外给付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七、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保险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全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见释义)的发生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除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四倍额外给付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八、满期保险金
x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期满,我们将按您已交的本合同保险费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上述各项保险责任中,如果我们已经给付了第五项或第六项的保险金,则我们不再承担给付第七项保险金的责任。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所指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民航班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期限按以下规定界定:
(1) 乘坐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地铁列车、轻轨列车、汽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客票所载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乘坐出租车:自被保险人进入出租车车厢时起至抵达本次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3) 乘坐民航班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本次航程最终目的地走出
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6)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释义)、滑水、跳伞、攀岩(见释义)、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见释义)及特技表演(见释义)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
(10)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12)被保险人猝死。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三条 交费期间
x合同的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
(1)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您或被保险人应于该变更发生后 10 日内(含第 1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根据其危险程度的变化,确定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是否属于可保范围。如果不属于可保范围,则按解除合同处理;如果属于可保范围,我们有权增加保险费。
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我们将降低保险费,并按
日计算退还自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之日起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差额。
(2)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通知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且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不属于可保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将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属于可保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五条 释义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伤残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犹豫期:是指您在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含第十五日)。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全残:本合同约定的全残包括:
序号 | 残疾内容 |
1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见释义) |
2 |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见释义)完 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见释义)状态 |
3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见释义)小于等于 3 级) |
4 | 截瘫(见释义)(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5 | 双侧眼球缺失 |
6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7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8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见释义) |
9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0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1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2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3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4 | 三肢以上肢体完全丧失功能(见释义) |
15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 功能 |
16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 功能 |
17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见释义)形成,且瘢痕面积(见释义)大于等于全身 体表面积的 90% |
18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见释义),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肢体完全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瘢痕面积: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
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
(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
(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III 度烧伤: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 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民航班机。若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本定义范围不包括电梯、自动马路、收费隧道、缆车、旅游包车、包船、包机、个人自驾租车、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重大自然灾害:本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包括:
(1) 地震:指里氏 4.5 级以上地震,以国家地震局宣布为准。
(2)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风力达到 8 级或以上的热带气旋,以国家气象局宣布为准。
(3) 暴雨:指 24 小时降水量超过 100 毫米的暴雨,以国家气象部门宣布为准。
(4) 洪水:指水流脱离水道或人工的限制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现象,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5) 雷击:指雷云对大地及地面物体、生命体的放电。需根据医生诊断或尸检确认。
(6) 泥石流:指在山区沟谷中,因暴雨、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7)山体滑坡:指山体斜坡上的岩石山体由于种种原因在重力作用下沿一定的软弱面(或软弱带)整体地向下滑动的现象,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8) 海啸:指由海底地震、海底火山喷发、海岸山崩或山体滑坡、小行星和慧星溅落大洋以及海底核爆炸等产生的具有超大波长(几百千米)和较大周期(10-60 分钟)、极具破坏力的大洋行波,以国家地震局或气象局宣布为准。
(9) 龙卷风:指一种伴随着高速旋转的漏斗状云柱的强风涡旋,以国家气象局或相关政
府主管机构宣布为准。
(10) 冰雹:为坚硬的球状、锥状或形状不规则的固态降水,常伴随雷暴出现,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11) 暴风雪:指 12 小时内降雪量大于 6.0 毫米或 24 小时内降雪量大于 10.0 毫米或积
雪深度达 8 厘米的降雪过程,以国家气象局或主管部门宣布为准。
(12) 地面塌陷:地面塌陷:是指地表岩或土体在自然作用下向下陷落并在地面形成塌陷坑(洞)的一种地质现象且塌陷面积大于 0.2 平方千米,并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
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