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关于合作摄制电影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虑及电影制作领域的更密切相互合作将惠及两国电影产业;为了开展和扩大两国在电影领域的合作;
为了促进和实施有利于两国电影产业和文化经济交流发展的电影合作摄制;
鉴于此类交流将有助于促进两国间的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议中:
(一)“影片”是指就双方合作摄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言,以任何材质体现的影像集成或影音集成,初始目的为影院放映,不论长短,包括故事片、纪录片和动画片;
(二)“经核准的合作摄制影片”是指依据第四条取得经核准的合作摄制影片资格的合拍影片;
(三)“主管部门”是指依据第三条指定的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
(四)“合作制片者”是指合作摄制一部影片的任何法人或公司;
(五)“中国合作制片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
国”)注册的合作制片者;
(六)“巴西合作制片者”是指在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称“巴西”)注册的合作制片者;
(七)“第三方合作制片者”是指在中国或巴西境外注册,适用于本协议第六条的合作制片者;
(八)“国民”:
1.就中国而言,是指中国公民;
2.就巴西而言,是指巴西公民;
(九)“居民”:
1.就中国而言,是指非中国公民,但为中国永久居民或定居中国的自然人;
2.就巴西而言,是指作为巴西永久居民的自然人;
(十)“制作支出”,对合作摄制影片而言,是指为制作该影片而产生的开支。
第二条 视为国产影片和授予利益
合作摄制影片须全面享受中巴两国依据各自境内现行法律和
(或)法规制定或未来制定的授予国产影片的所有利益。此类利益只惠及利益颁布国的合作制片者。
第三条 主管部门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议附则中指定各自主管部门。虽有第十三条规定,但如果缔约一方希望指定另一部门作为其主管部门,该缔约方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将此变化通知缔约对方。
第四条 项目批准
一、合作摄制影片必须在开拍之前分别获得各自主管部门的临时批准。双方合作制片者负责向各自主管部门提交该部门为完成临时批准手续所需的必要文件。
二、合作摄制影片必须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临时批准条件进行制作。
三、合作摄制影片完成后,双方合作制片者负责向各自主管部门提交完成影片(以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所有文件),以便主管部门履行最终批准手续,使合作摄制影片享受第二条规定的利益。
四、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协议附则条款决定合作摄制影片的临时批准和最终批准。
五、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确定一个项目是否符合本协议条款。各方主管部门在决定准许或否决一个临时或最终批准时,须适用各自的政策和方针。
六、审批一部合作摄制影片时,各方主管部门可制定一些为达到本协议总体目的和目标而设定的批准条件。如果主管部门对是否批准某个项目或是否包括某个条件产生分歧,该项目不得获准纳入本协议辖下。
七、对中国而言,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中国主管部门向中国合作制片者出具的临时批准书面通知,即被视为完成临时批准手续;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中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即被视为完成最终批准手续。
八、对巴西而言,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巴西主管部门向巴西合作制片者出具的临时批准书面通知,即被视为完成临时批准手续;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巴西主管部门颁发的“巴西电影证书”,即被视为完成最终批准手续。
第五条 合作制片公司的资质要求
一、从事影片合作摄制的制片公司必须根据相关缔约方法律法规进行注册,并获得其主管部门可能要求的任何许可。
二、从事影片合作摄制的制片者必须具备各自主管部门批准程序要求的技术力量、资金能力及专业经验。
第六条 与第三方合作摄制影片
主管部门可按照各自境内法律,联合批准与缔约一方或双方签订电影或视听合作摄制协议的任何第三方国家的合作制片者参与制作的项目为本协议辖下的合作摄制影片。
第七条 合作摄制资格的申请
一、中国合作制片者负责合作摄制影片在中国的资格申请,履行中国主管部门和中国承办机构规定的批准合作摄制影片资格所需的一切手续。
二、巴西合作制片者负责合作摄制影片在巴西的资格申请,履行巴西主管部门规定的批准合作摄制影片资格所需的一切手续。
三、任何第三方合作制片者须履行为制作一部该国与中国或巴西现行电影合作摄制协议条款辖下的影片而需要履行的有关合作摄制资格的所有条款。
第八条 器材入境
缔约双方应依据各自法律规定,允许制作合作摄制影片所需的摄影器材临时入境,并免除进口关税和税费。
第九条 人员入境
视实际需要,缔约双方应允许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对方国家人员以及任何第三方合作制片者所在地公民,依据双方境内相关法律,符合相关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为制作和开发合作摄制影片而入境、驻留及返回中国或巴西。
第十条 尊重法律与文化
缔约双方摄制组应遵守摄制地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尊重民族文化、宗教信仰及当地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公映许可
一、主管部门对一部合作摄制影片的批准,并不意味该片须在双方合作制片者境内外公映。
二、影片公映须符合缔约双方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国际电影节
一、出资多的合作制片者优先选送合作摄制影片参加电影节。二、如果双方合作制片者同意,出资少的合作制片者也可将
合作摄制影片送往国际电影节。
第十三条 附则性质
一、本协议附则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依据第三条规定,且虽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附则的任何修改都须经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对附则的任何修改都不得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
三、对附则的修改应通过外交照会确认,在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此类修改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于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修订与检查
一、主管部门应监督和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努力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并对本协议的修订提出认为必要的建议。
二、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修订。任何此类修订须按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生效。
第十五条 国际义务
x协议不影响缔约双方的其他国际义务。
第十六条 生效、有效期与终止
一、本协议缔约双方须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议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议有效期5 年。任一方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
协议。本协议将于收到此类通知后6 个月起终止。
三、如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6 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
x协议,则有效期自动延长5 年,并依此顺延。
四、由主管部门根据本协议条款批准制作,但在本协议终止后才完成的影片应视为合作摄制影片,该片合作制片者亦应享受本协议规定的所有利益。
以下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xxx xxx
(签 字) (签 字)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摄制电影的协议》实施安排
第一条 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摄制电影的协议》(下称“协议”)所指的主管部门如下:
(一)中国主管部门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国主管部门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中国承办机构,负责中国境内合作摄制影片的资格评估;
(二)巴西主管部门为巴西电影署,也是巴西承办机构,负责巴西境内合作摄制影片的资格评估。
第二条 合作摄制影片适用条例
x附则的下列规定适用于协议辖下的合作摄制影片:
(一)鉴于临时批准程序至少需要45 天时间,协议辖下合作摄制影片资质的申请必须在拍摄开始前同时提交至双方主管部门。
提交的申请文件须包括下列内容,并按各自主管部门要求分别用中文(适用中国)和葡萄牙文(适用巴西)写就:
1.剧本终稿;
2.已合法获得该作品拍摄版权的证明文件;
3.双方合作制片者签订的合拍合同影印件;该合同必须包括:
(1)合作摄制影片名称;
(2)合作制片者姓名;
(3)剧本作者姓名,如改编自文学原著,包括改编者姓名;
(4)导演姓名(如需要,可制定允许替换导演的条款);
(5)总制作成本,并明确各合作制片者将要投入的资金总额;
(6)明确成本超支或结余情况下合作制片者双方各自所占的份额,该份额原则上须与各方的出资比例相称;
(7)明确批准一部协议辖下的视听合作摄制须不包含在双方合作制片者境内外公映该片的许可;
(8)影片开拍时期;
(9)规定出资多的合作制片者出具的保单应至少为“所有制作风险”与“所有原始素材制作风险”投保的条款;
(10)符合本附则第二条(十一)款的适当规定;
4.发行合同,如双方已签订;
5.标明国籍和职务的创作和技术人员名单,如果是演员,须注明其扮演的角色;
6.制作时间表;
7.明确各合作制片者在每个国家所承担开支的详细预算;
8.融资计划;
9.剧情梗概;
10.合作摄制双方国内法律法规可能要求的与合作摄制合同内容相关的任何其他规定。
两国主管部门可进一步要求任何其他文件,以及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附加信息。
可以对原始合同进行修订及更换合作制片者,但必须在合作摄制影片完成之前上报两国主管部门批准。更换合作制片者只可在特殊情况下进行,且须具备两国主管部门认可的理由。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附则第二条(一)款规定互相通报各自做出的决定。
(二)管辖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所有合同应明确合作制片者只可将协议第二条所指利益转让或处置给在该合作制片者所在国定居的合作制片者。
(三)主管部门同意参与协议辖下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每个国家的工作条件大体上应具有可比性;如果外景拍摄需在非合作制片者国家进行,工作条件应大体上不低于合作制片者国家。
(四)除了与制作合作摄制影片本身有关的固有联系外,任何合作制片者都不应由于共同管理、共同拥有或共同控制而产生关联。
(五)合作摄制影片完成前的所有工作须在中国或巴西进行,如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可在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境内进行。合作摄制影片的配音和字幕制作须在中国或巴西进行,如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可在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境内进行。
上述制作工作的大部分通常在出资多的合作制片者所在国进行,但主管部门可联合批准其他安排。主管部门还可联合批准影片到参与合作的制片者所在国之外的国家进行外景拍摄。
(六)参与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个人,即主创和剧组人员,必须是中国或巴西国民或居民;如果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可以是该制片者境内公民。
在特殊情况下,因剧情或融资需要,可以有其他国家人员(主创或剧组人员)参与拍摄。此类人员的参与应符合缔约双方适用的法律法规。
如果主管部门批准一部合作摄制影片到参与合作的制片者所在国之外的国家进行外景拍摄,该片小角色需要的群众演员或外景拍摄需要的临时工作人员可雇佣该国公民担任。
(七)合作制片者应协商确定各自在表演、技术、工艺(统称 “创作”)方面和资金方面的投入比例,前提是各合作制片者在合作摄制影片的表演、技术和工艺方面的投入应与其资金投入比例一致。
(八)每个合作制片者在资金和创作方面的投入应不低于合作摄制影片资金和创作总投入的20%,且不高于总投入的80%。在特殊情况下,主管部门可约定不同的比例限制,但新的下限和上
限分别为10% 和90%;如第三方合作制片者获准参与合作摄制影片,其资金投入须不低于总制作成本的10%,且不高于中国和巴西合作制片者中较少一方的投入。
(九)除非主管部门另行批准,为合作摄制影片专门创作的任何音乐都应由中国或巴西国民或居民创作;如果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可由该合作制片者境内公民创作。此类人员的参与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法律法规。
在特殊情况下,因剧情或融资需要,可以有其他国家的音乐创作者参与。此类人员的参与应符合缔约双方适用的法律法规。
(十)除非主管部门另行批准,一部合作摄制影片至少有90%
的镜头是专门为该片拍摄。
(十一)合作制片者之间的合同须:
1.规定每个合作制片者都有权根据合作制片者之间约定的条件使用原始制作素材;
2.包含一个规定各合作制片者共同持有影片有形要素的条款,并保证所有素材版权受到保护,任何开发利用须经双方合作制片者一致同意;
3.规定合作制片者在下列情况下对影片成本所承担的经济责任:
(1)主管部门拒绝有条件批准的合作摄制影片筹备阶段所产生的开支;
(2)虽经有条件批准,但未能遵守该批准条件的影片制作开支;或
(3)虽获批准,但被某合作制片者所在国禁止公映的合作摄制影片制作开支;
4.明确合作制片者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时将采取的措施;
5.明确合作制片者依据各自资金投入分享合作摄制影片权益的条款;
6.明确合作制片者之间因影片开发利用产生的收益分配,包
括海外市场的收益;此类收益分配须与各合作制片者的总投入比例一致。然而,如果双方愿意且协商一致,合作制片者可从各自国内市场获取合作摄制影片开发利用产生的收益,前提是世界其他地区市场收益按合作制片者的出资比例分配;
7.明确各合作制片者对影片投入的完成日期。
(十二)每部合作摄制影片或以独幅字幕标明影片由“中国与巴西合作摄制”或“巴西与中国合作摄制”,或在相关字幕中体现由中国、巴西和第三方合作制片者所在地区参与制作,并体现主管部门的标识。
(十三)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每个5 年期内,由主管部门监督的协议主要目标应确保在以下各方面达到总体xx:
1.两国在所有合作摄制影片制作成本方面的投入;
2.表演、工艺和技术等所有人员的聘用数量;
3.主要表演、工艺和技术人员的参与程度,尤其是编剧、导演和主演的参与程度。
(十四)主管部门应互相通报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新协议,以提高协议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