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 CD-10 )》为准)期间。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邦共赢 3 号投资型综合保险(一年期)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x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条款由火灾家庭财产保险、地震家庭财产保险、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火灾家庭财产保险、地震家庭财产保险、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投保人可选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地震家庭财产保险和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三个险别中的任一险别进行投保,但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或三个险别投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为限。
第一部分 火灾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标的
第三条 x保险合同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地址内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室
内装潢,不包括室内财产及附属建筑物。
室内附属设施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等。
室内装潢指使用装饰材料对建筑主体结构进行的装饰,装饰相对固定并附贴于地面、墙面四壁。
附属建筑物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棚或储物室、
xxx、球场、喷泉、池塘等。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以及砖木结构以外的其他结构的房屋;
(二)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
(三)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建筑材料;
(四)非法占有的财产和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
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租借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设计错误、勘察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施工质量问题;
(七)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八)除第五条列明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自身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
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
法规和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事故报告书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
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
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
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
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部分 地震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标的
第二十二条 x保险合同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地址内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
施、室内装潢,不包括室内财产及附属建筑物。
室内附属设施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等。
室内装潢指使用装饰材料对建筑主体结构进行的装饰,装饰相对固定并附贴于地面、墙面四壁。
附属建筑物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棚或储物室、
xxx、球场、喷泉、池塘等。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以及砖木结构以外的其他结构的房屋;
(二)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
(三)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建筑材料;
(四)非法占有的财产和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直接由于破坏性地震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租借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设计错误、勘察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施工质量问题;
(七)地震引起的次生灾害;
(八)除第二十四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第二十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自身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
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二十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事故报告书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
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
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部分 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被保险人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为 18 周岁(含 18 周岁,下同)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
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
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踏入客运航班班机舱门,在机舱内遭
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
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七)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在机舱内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被机上安全人员、乘务人员或乘客采用暴力制止。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 CD-10 )》为准)期间。
保险金申请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六)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七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或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或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或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或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或赔偿责任。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或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五十三条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
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第五十四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投保人可选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地震家庭财产保险和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三个险别中的任一险别进行投保,但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或三个险别投保;
(二)保险按份出售,投保人选择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每份保险的家庭财产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 万元,无论购买多少份本保险,同一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保险总保险金额上限为人民币 10 万元,但家庭财产总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三)保险按份出售,投保人选择投保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份保险的航空旅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 万元,不论购买多少份本保险,同一被保险人的航空旅客意外身故总保险金额上限为人民币 100 万元;
(四)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减少投保份数,总保险金额将相应减少,减少金额为减少的投保份数乘以单份保险的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和犹豫期第五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
自本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指定银行账户收到保障金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保险合同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如果当月无
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投保人有 10 日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
(即退保),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障金。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保障金及支付办法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以交纳保障金的形式投保本保险,不需另行交纳保险费。
(一)如投保人投保一份本保险,其应交纳的保障金为人民币 1 万元;
(二)如投保人投保多份本保险,其应交纳的保障金总额为一份本保险应交纳保障金乘
以投保份数。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一次性交纳保
障金。
满期给付金的确定
第五十八条 在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若保险人没有支付过地震家庭财产保险赔偿
x,投保人可按下列约定领取满期给付金。
(一) 每份保险的满期给付金按如下公式计算:
满期给付金额=10000+10000×((R0+0. 75%) ×T0+(R1+0. 75%)×T1+(R2+0. 75% )
×T2+……+(Rn+0. 75%) ×Tn)÷365
其中:R0 对应相应的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
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R1 对应相应的保险期间,为保单生效后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利率调整后的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R2 对应相应的保险期间,为保单生效后中国人民银行第二次利率调整后的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Rn 对应相应的保险期间,为保单生效后中国人民银行第 n 次利率调整后的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T0 为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至人民银行第一次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实际天数;
T1 为自人民银行第一次利率调整日至人民银行第二次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实际天数;
T2 为自人民银行第二次利率调整日至人民银行第三次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实际天数;
Tn 为保险期间内,自人民银行最后一次(第 n 次)利率调整日至保单满期日之间的实
际天数。
如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则以中国工商银行的人民币存款利
率为准。
(二)如投保人购买多份本保险,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总给付金额为单份保险的给付金额乘以实际投保份数(每一份保险满期给付金额不低于合同生效时一年期利率增加 0. 75% )。在保险期间,如投保人减少投保份数,总给付金额将相应减少,减少额为单份保险的给付金额乘以减少的投保份数。
第五十九条 在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若保险人已支付地震家庭财产保险赔偿金,投保人按每份保险人民币 1 万元领取满期给付金。
退保给付金的确定
第六十条 在保险xxx的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要求退保或部分退保的,应凭保险单正本、相关批单正本、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以及银行账户原件,到保险人处办理退保手续。
第六十一条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后,投保人要求退保或部分退保的,保险人根据
退保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退保月份,按照后附《退保给付金表》支付每份保险的退保给付金。
给付金的领取
第六十二条 x合同项下的满期给付金或退保给付金只支付给投保人。
第六十三条 投保人在领取给付金时,须携带保险单正本、相关批单正本、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以及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原件。如投保人委托他人代理领取给付金的,代理人代为领取时,除应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出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代理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六十四条 如保险单正本、相关批单正本丢失,投保人应及时到保险人经营场所办理
挂失手续;因投保人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导致给付金被冒领,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期间届满时,如投保人或其授权代表人逾期不领取给付金,保险人仅
按本合同期满日给付金额支付。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若未申请满期给付金,则本保险合同可以继续续保。
第六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破坏性地震:是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在 4. 7 级及其以上且烈度达六度
以上的地震。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退保月份:指按保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计算的月份,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为零退保月份,每经过一月退保月份增加一月,不足一月的不计。例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013 年 6 月 1 日,2013 年 6 月 1 日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期间为 0 退保月份,2013 年 7 月 1 日至 2013年 7 月 31 日期间为 1 退保月份,依此类推。
退保给付金表(每份保险)
退保月份 | 给付金额(元) |
0 | 8000 |
1 | 8100 |
2 | 8200 |
3 | 8300 |
4 | 8400 |
5 | 8500 |
6 | 8600 |
7 | 8700 |
8 | 8800 |
9 | 8900 |
10 | 9000 |
11 | 9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