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编号:HS-2020-108
石家庄市气象局职工食堂装修改造安装工程
招 标 文 件
招标编号:HS-2020-108
招 标 人: 石家庄市气象局
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
2020 年 11 月 23 日
目 录
第一章 招标公告
第二章 投标须知前附表及投标须知第三章 评标办法
第四章 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五章 工程量清单
第六章 图纸
第七章 技术标准和要求第八章 投标文件格式
第九章 补遗书及答疑纪要(待发)
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请自行核对内容,如发现缺页、错装等情况,自领取招标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联系电话: 0000-00000000 。如未提出,所有责任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投标单位自负。
第一章 招标公告
石家庄市气象局职工食堂装修改造安装工程 招标公告
1. 招标条件
本招标项目 石家庄市气象局职工食堂装修改造安装工程 (项目名称)招标人为 石家庄市
气象局 ,招标项目资金来自 上级部门资金 (资金来源),出资比例为 100% 。该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 施工 进行公开招标。
2. 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
项目名称:石家庄市气象局职工食堂装修改造安装工程建设地点:xxxxxxxx 000 x。
建设规模:改造
资金来源:上级部门资金。工期:60 日历天。
招标范围:按要求完成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
3. 投标人资格要求
3.1 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备 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 资质,并具有与本招标项目相应的施工能力。
3.2 本次招标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
4.1 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 2020 年 11 月 25 日至 2020 年 12 月 1 日,每日上午 9:00 时至 12:00 时,下午 14:00 时至 17:00 时(北京时间,下同),持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 xxxxxxxxxxxxxxxx 00 x 购买招标文件。
4.2 招标文件每套售价 500 元,售后不退。
5. 投标文件的递交
5.1 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下同)为 2020 年 12 月 16 日 9 时 30 分,地点为 见招标文件 。
5.2 逾期送达的、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将予以拒收。
6. 发布公告的媒介
本次招标公告在 河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发布公告的媒介名称)上发布。
7. 联系方式
招 标 人:石家庄市气象局 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
地 址:xxxxxxxx 000 x 地 址:xxxxxxxx 00 x
联 系 人:xxx 联 系 人:xxx
电 话:0311-83619336 电 话:0311-85231633
传 真:0311-83619336 传 真:0311-83998285
电子邮件:xxxxxxxxxxx@000.xxx 电子邮件:xxxxxxxx@000.xxx
第二章 投标须知前附表及投标须知
一、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投标保证金金额:人民币 14000 元,由投标人基本账户转账或电汇至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装订在投标文件中。 开户名称: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开 户 行:河北银行友谊大街支行账 号:000000000000000000 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15 日 12:00 时前(以 到账时间为准)。 | |||
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叁仟贰佰贰拾柒元伍角柒分 小写:743227.57 元 | |||
一份正本, 四 份副本。 | |||
否,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3 | |||
二、投标须知
(一)总则
1.工程说明
1.1 本招标工程项目说明详见本须知前附表。
1.2 本招标工程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通过 公开 招标方式选定承包人。
2.招标范围及工期
2.1 本招标工程项目的范围详见本须知前附表第 6 项。
2.2 本招标工程项目的工期要求详见本须知前附表第 7 项。 3.资金来源
3.1 本招标工程项目资金来源详见投标须知前附表第 8 项。 4.合格的投标人
4.1 投标人资质等级要求详见本须知前附表第 9 项。
4.2 投标人合格条件详见本招标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施工资质。
4.3 本招标工程项目采用本须知前附表第 10 项所述的资格审查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
4.4 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5.踏勘现场
5.1 招标人不组织投标人进行踏勘现场。
5.2 招标人向投标人提供的有关现场的数据和资料,是招标人现有的能被投标人利用的资料,招标人对投标人做出的任何推论、理解和结论均不负责任。
5.3 经招标人允许,投标人可为踏勘目的进入招标人的项目现场,但投标人不得因此使招标人承担有关的责任和蒙受损失。投标人应承担踏勘现场的责任和风险。
6.投标费用
6.1 投标人应承担其参加本招标活动自身所发生的费用。招标人不对非自身原因造
成的投标人投标费用的增加负任何责任。
(二)招标文件
7.招标文件的组成
7.1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章 招标公告
第二章 投标人须知第三章 评标办法
第四章 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五章 工程量清单
第六章 图纸
第七章 技术标准和要求第八章 投标文件格式
第九章 补遗书及答疑纪要(待发)
7.2 除 7.1 内容外,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15 天前,以书面形式发出的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内容,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人和投标人起约束作用。
7.3 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后,应仔细检查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对份(页)数等方面认真核对,如有残缺等问题应在获取招标文件后3 日内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由投标人自己承担。投标人同时应认真审阅招标文件中所有的事项、格式、条款和规范要求等,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全部资料,
或者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其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并根据有关
条款规定,该投标将可能被拒绝。
8.招标文件的澄清
8.1 投标人若对招标文件有任何疑问,应于投标截止日期 10 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澄清要求应送至或传真至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xxxxxx 00
号xxx苑大厦 D 座 14 楼);传真:0311-83998285) 。无论是招标人根据需要主动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是根据投标人的要求对招标文件做出澄清,招标人都将
于投标截止时间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予以澄清,同时将书面澄清文件向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发送。投标人在收到该澄清文件后应在当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确认,该答复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约束作用。
9.招标文件的修改
9.1 招标文件发出后,在投标截止时间 15 日前,招标人可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
9.2 招标文件的修改将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投标人,投标人应于收到该修改文件后当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确认。招标文件的修改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约束作用。
9.3 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补充等内容均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内容为准。当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补充等在同一内容的表述上不一致时,以最后发出的书面文件为准。
9.4 为使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有充分的时间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补充等内容进行研究,招标人将酌情延长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具体时间将在招标文件的修改、补充通知中予以明确。
(三)投标文件的编制
10.投标文件的语言及度量衡单位
10.1 投标文件和与投标有关的所有文件均应使用汉语(简体中文)。
10.2 除工程规范另有规定外,投标文件使用的度量衡单位,均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11.投标文件的组成
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11.2 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
11.3 投标函;
11.4 投标保证金有效证明;
11.5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填报必须按照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顺序和格式填写盖章,否则该投标文件将按无效处理);
11.6 施工组织设计:
11.6.1 各分部分项工程的主要施工方法;
11.6.2 工程投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情况、主要施工机械进场计划;
11.6.3 劳动力安排计划;
11.6.4 确保工程质量的技术织织措施:
11.6.5 确保安全生产的技术组织措施;
11.6.6 确保xx施工的技术组织措施;
11.6.7 确保工期的技术组织措施;
11.6.8 扬尘治理措施
11.6.9 施工总平面图;
11.6.10 有必要说明的其它内容。
11.7 项目管理机构配备:
11.7.1 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
11.7.2 项目经理简历表;
11.7.3 项目技术负责人简历表;
11.7.4 其它辅助说明资料;
11.7.5 拟分包项目名称和分包人情况。
11.8 资格审查资料
11.9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它投标资料; 12.投标文件格式
12.1 投标文件包括本须知第 11 条中规定的内容,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使用招标文件所提供投标文件全部格式(表格可以按同样格式扩展)。
13.投标报价、投标最高限价
13.1 本工程的投标报价采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 11 项所规定的方式。
13.2 投标报价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支付金额的总和。
13.3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是完成本须知第 2 条和合同条款上所列招标工程范围及工期的全部,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重复、增加或减少,作为投标人计算单价或总价的依据。
13.4 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形式,除非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予以修改,投标人应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填报单价和合价。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按照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的其他要求,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以及自身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经营状况、机械配备和制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自主报价。
每一项目只允许有一个报价,任何有选择的报价将不予接受(招标文件要求备选方
案的除外)。
13.5 本招标工程的施工地点为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 2 项所述。投标人可先到工地踏勘以充分了解工地位置、情况、道路、储存空间、装卸限制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承包价的情况,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
13.6 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投标人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均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开办费、组织与技术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所有费用。
投标人应充分考虑相关风险,综合单价中应考虑合同工期内各种政策性调整和施工条件的变化,如停水、停电、材料二次倒运、材料价差及材料代用的量差及价差、土石方类别变化等其他各种因素造成的工程费用的增加。中标单位应对自主填报的综合单价承担风险责任。
13.7 投标人不得采用总价优惠或以总价百分比优惠的方式进行投标报价,其优惠应直接体现在各项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中。
13.7.1、投标人的报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措施项目费用”明显低于社会平均成本[参考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应在投标文件中附报价的依据、证明材料及说明,无相关有效证明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评标委员会将认定该项报价低于企业个别成本价。
“依据”是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明材料”是指投
标人与他人签署的协议、合同(应另附合同对方主体的合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说明”是指拟采用的xx设备费用的折旧费用及相关合法财务资料。开标时携带原件以备评标委员会质询。
13.7.2、主要材料价格如明显低于或可能低于市场价格或其他投标人价格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材料供应商低价供给的证明材料,且供应商必须为材料的生产厂家或生产厂家授权的经销商(经销商附合法营业执照复印件),否则含有该材料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将被视为低于企业个别成本价。
13.8 投标报价中的税金、应缴纳的各种规费,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及相关文件执行有关费用标准如实进行填报,不得降低标准,并计入清单指定位置。
13.9 安全防护、xx施工费应按照不低于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进行填报,在土建措施项目清单中单独列明;投标人不得自行降低标准,否则将废标处理。
措施项目清单中出现不折旧、不摊销、不收取管理费等报价时,评标委员会将认定其投标总价低于成本价。
13.10 投标限价(拦标价)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 15 项所规定的数额。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超过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拦标价),否则视为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按废标处理。
14.投标货币
14.1 本工程投标报价采用的币种为人民币。 15.投标有效期
15.1 投标有效期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 12 项所规定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凡符合本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均保持有效。
15.2 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在原定投标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对此要求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投标人可以拒绝招标人这种要求,而不被没收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既不能要求也不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但需要相应的延长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在延长的投标有效期
内,本须知第 16 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与没收的规定仍然适用。 16.投标保证金
16.1 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有关规定提交本须知前附表第 13 项所规定时间、数额的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转账或电汇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一次性转出。
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护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免遭因投标人的行为而蒙受损失。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因投标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可根据本须知第 16.6 条的规定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16.2 投标保证金缴纳银行帐户:详见投标须知
16.3 对于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招标人将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而予以拒绝。
16.5 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 5 日内退还。
16.6 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于中标人按本须知第 32 条规定签订合同并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代理服务费后 5 日内予以退还。
16.6 如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16.6.1 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
16.6.2 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17.投标文件的份数和签署
17.1 投标人应按本须知前附表第 16 项规定的份数提交投标文件。否则视为实质上
未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
17.2 投标文件的正本和副本均需打印或使用不褪色的蓝、黑墨水笔书写,字迹应清晰易于辨认,并应在投标文件封面的右上角清楚地注明“正本”或“副本”。正本和副本内容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正本为准。
17.3 投标文件封面或扉页、投标函均应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
理人签字或盖章。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投标文件中须同时提交有效的投标文件签
署授权委托书。
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格式、签字、盖章及内容均应符合要求,否则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无效。
如法定代表人参加开标会议的,开标时须出示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如委托代理人参加开标会的,除投标文件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书外,开标时须另携带一份投标文件签署授权书原件及身份证原件。
17.4 全套投标文件应无涂改或行间插字和增删。如有修改,修改处应由投标人加盖投标人的印章或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四)投标文件的提交
18.投标文件的装订、密封和标记
18.1 投标文件的装订要求:投标文件应装订成册。
18.2 投标人应将所有投标文件密封,并在密封袋上清楚地标明“正本”或“副本”。
18.3 在密封袋上应:
18.3.1 写明招标人、招标代理单位名称和地址;
18.3.2 注明下列识别标志: (1)招标编号;
(2)工程名称;
(3) 年 月 日 时 分开标,此时间以前不得开封。
18.4 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袋的封口处应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
18.5 如果投标文件没有按本投标须知第 18.1 款、第 18.2 款和第 18.3 款规定装订和加写标记及密封,招标人将不承担投标文件提前开封的责任。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将予以拒绝,并退还给投标人。
19.投标文件的提交
19.1 投标人应按本须知前附表第 17 项所规定的地点、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逾
期未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将拒绝受理。
20.投标文件提交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20.1 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见本须知前附表第 17 项规定。
20.2 招标人可按本须知第 9 条规定以修改补充通知的方式,酌情延长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在此情况下,投标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及投标人受制约的截止时间,均以延长后新的投标截止时间为准。
20.3 到投标截止时间止,招标人收到的投标文件少于 3 个的,招标人将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21.迟交的投标文件
21.1 招标人在本须知第 20 条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以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将被拒绝并退回给投标人。
22.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与撤回
22.1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以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以书面形式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2.2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应按本须知第 18 条有关规定密封、标记和提交,并在密封袋上清楚标明“补充、修改”字样。
22.3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投标文件。
(五)开 标
23.开标时间和地点
23.1 招标人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 18 项所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开标,所有投标人的代表应按时参加。
23.2 按规定提交合格的撤回通知的投标文件不予开封,并退回给投标人;按本须知第 24 条规定确定为无效的投标文件,不予评审。
23.3 开标程序:
23.3.1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宣读开标纪律并简要说明项目情况;
23.3.2 由招标人检查投标人代表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23.3.3 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签字确认;
23.3.3 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展示投标文件盖章情况后,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承诺和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
23.3.4 投标人对宣读内容无异议后,签字确认;
23.3.5 转入评标阶段。
23.4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将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23.5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24.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24.1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24.1.1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24.1.2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24.1.3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均未到场。
24.2 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24.2.1 本须知第 11 条规定的投标文件有关内容未按规定、要求加盖投标人印章或
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但未随投标文件一起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的;
24.2.2 投标文件的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24.2.3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24.2.4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24.2.5 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24.2.6 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24.2.7 投标报价超出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拦标价)的;
24.2.8 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存在重大偏差的。
24.3 有效投标文件,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详细评审、比较。
(六)评 标
25.评标委员会与评标
25.1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
25.2 开标结束后,开始评标,评标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25.3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 1 名,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4 名,共 5 名组成。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其中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我省评标专家相应的资格:须具备高级职称或中级以上职称且从事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工作满 5 年。招标人代表应携带身份证、职称证原件参加评标。如果是招标人从外单位聘用的人员还需携带聘用证明。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25.4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从河北省统一评标专家库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5.5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25.6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25.7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25.8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26.评标过程的保密
26.1 开标后,直至授予中标人合同为止,凡属于对投标文件的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有关的资料、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任何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26.2 在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推荐以及授予合同的过程中,投标人向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施加影响的任何行为,都将会导致其投标被拒绝。
26.3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不对未中标人就评标过程以及未能中标原因做出任何解释。未中标人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索问评标过程的情况和材料。
27.投标文件的澄清
27.1 为有助于投标文件的审查、评价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投标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的计算错误并进行核实的修改不在此列。
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28.投标文件的评审和确定中标人
28.1 投标文件的评审方法详见评标办法章节。
28.2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预中标人。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依照推荐的次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为预中标人。
招标人将在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 15 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在投标有效
期结束日 30 个工作日前确定。
28.3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将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28.4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七)合同的授予
29.合同授予标准
29.1 本招标工程的施工合同将授予按本须知第 28.2 条所确定的中标人。 30.招标人拒绝投标的权力
30.1 招标人不承诺将合同授予报价最低的投标人。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有权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拒绝不合格的投标。
31.中标通知书
31.1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将在 “河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结果 3 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31.2 招标人将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31.3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1.4 招标人将于中标人确定后 15 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32.施工合同的签订
32.1 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如果中标人是外埠企业,在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前需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32.2 招标人如不按本投标须知第 32.1 款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应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
32.3 中标人如不按本投标须知第 32.1 款的规定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则招标人将废除授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确定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
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上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有中标候选人或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由于上述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将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32.4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施工,不得将中标项目施工
转让(转包)给他人。
33. 其它事项
33.1 本项目按招标代理协议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一次性支付给招标代理公司。
33.2 本招标文件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标办法
一、总则
(一)评标原则
1、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
2、依法评标、严格保密;
3、鼓励充分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
4、定标的结论由评标委员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评标监督
招标人接受招投标行政监督机构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对本招标工程招标活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评标程序
(一)评标程序
评标委员会按照下面的步骤进行评标:
1、评标委员会 5 人组成,招标人代表 1 人,从省统一专家库随机抽取 4 人。成员签到以证明其出席,并签署“评标专家承诺书” ;
2、选举评标委员会主任
评标委员会首先应推选一名评标委员会主任,招标人也可以直接指定评标委员会主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负责评标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
3、熟悉相关文件资料
(1)评标委员会主任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了解和熟悉招标的目的、招标范围、主要合同条件、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工期要求,掌握评标标准和方法,熟悉本办法中包括的评标表格的使用。如果本办法所附的表格不能满足评标所需时,评标委员会应补充编制评标所需的表格。
招标文件及本办法中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2)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信息和数据,包括招标文件、未在开标会上当场拒绝的各投标文件、开标会议记录、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定额(如作为计价依据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标准以及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和数据。
4、资格后审
资格审查表
序号 | 项目内容 | 合格条件 | 备注 | 是否合格及相关情况 |
1 | 有效营业执照 | 有效 | 正在办理年检 | |
的需要出示发 | ||||
2 | 资质证书 | 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 | 证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 |
3 | 投标保证金 | 转款凭证 | ||
4 | 授权委托书 |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 ||
结论(是否通过) |
备注:以上所有证明材料复印件装订在投标文件中,参加资格后审时,必须出示原件,二者必须一致否则不能通过资格后审。
5、初步评审
(1)开标后,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书面开标记录以及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2)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按照初步评审表的形式,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并逐项列出每一份投标文件的全部偏差,审定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初步评审表
序号 | 初步评审内容 | 评审结果(√/×) |
1 | 投标文件章印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 |
2 | 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 |
3 | 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 |
4 | 投标承诺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 |
5 | 投标文件的其它方面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 |
结 论(是否通过) |
说明:各项评审内容有一项不满足即视为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不能通过初步评审,并作废标处理。
(3)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文件将被拒绝,并且不允许相关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消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而使其成为响应性的投标。初步评审被拒绝的投标文件,不再参与任何后续评审。
(4)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按下列程序进行评审:
(4.1)对投标报价的填报是否齐全,项目内容是否明确,价格构成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判定其是否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
(4.2)评标委员会将对确定为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进行校核,看其是否有计算或表达上的错误,修正错误的原则如下:
①如果数字表示的数额和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准;
②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合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除非评标委员会认为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此时应以标出的合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③按上述修正错误的原则及方法调整或修正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投标人同意后,调整后的投标报价对投标人起约束作用。如果投标人不接受修正后的报价,则其投标按废标处理。
(4.3)评标委员会对在投标报价审核中发现的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应当书面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6、技术部分评审
(1)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中技术部分进行评审,并按技术部分评审表设定的评审内容进行评审。
(2)评标委员会对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评为不合格,不再进入商务标评审。其它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待技术部分评审结束后进入商务部分评审。
7、商务部分评审;
8、确定中标人;
9、整理评审成果,编制评标报告并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后向招标人递交评标报告;
10、评标委员会解散,评标结束。
(二)特殊情况的处置程序
1、关于评标活动暂停。
(1)评标委员会应当执行连续评标的原则,按评标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内容、方法、标准完成全部评标工作。只有发生不可抗力导致评标工作无法继续时,评标活动方可暂停。
(2)发生评标暂停情况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封存全部投标文件和评标记录,待不可抗力的影响结束且具备继续评标的条件时,由原评标委员会继续评标。
2、关于评标中途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除非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在评标中途更换:
(1)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不能到场或确需在评标中途退出评标活动; (2)发现某评标委员会成员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
3、退出评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其己完成的评标行为无效。
4、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方式另行确定替代者进行评标。
三、评标委员会工作纪律
1、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2、评标过程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发表超出招标文件规定内容的、带有倾向性或引导性的言论,如关于投标人的考察等情况。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应充分发挥个人技术能力、水平,依据招标文件独立进行评标工作。
3、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否决该投标人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记录于评标报告。
4、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应当回避的评标活动主动提出回避;不得与任何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5、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3)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评标办法
1、评分方法和评分原则
(1)评分方法
①评分标准按百分制。
商务标和技术标评审因素得分按计分人的有效评分平均值计算。
(2)评分原则
①评标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进行;
②评分计算保留 2 位小数(百分比亦取 2 位小数),第三位小数四舍五入;
③评分计算出现中间值,按插入法计算得分;
④有下列情况之一为无效分,该单项评分视为弃权:
计分高出规定最高分或最低分的;计分明显不合理的;一个计分内容有 2 个或 2 个以上计分的;其他违反本评标办法未按规定要求计分的。
2、技术部分评审
(1)技术部分 40 分,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及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对技术部分进行评审,根据具体的评分标准对各子项进行评分,记入评分计分表的相应栏目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就以上各项评分的平均值,即为该投标人的技术标得分。
(2)评分内容及评分标准(40 分)
序号 | 评分标准 | 满分 | 评分标准 | 得分 |
1 | 施工部署及现场平面布置 | 5 | 科学合理 | 3.1-5.0 |
较科学合理 | 1.1-3.0 | |||
一般 | 0-1.0 | |||
2 | 施工方法及主要技术措施 | 5 | 科学合理 | 3.1-5.0 |
较科学合理 | 1.1-3.0 | |||
一般 | 0-1.0 | |||
3 | 工程质量保证措施 | 5 | 科学合理 | 3.1-5.0 |
较科学合理 | 1.1-3.0 | |||
一般 | 0-1.0 | |||
4 | 安全生产及xx施工措施 | 5 | 科学、可靠、可行 | 3.1-5.0 |
较科学、可靠、可行 | 1.1-3.0 | |||
一般 | 0-1.0 | |||
5 | 施工进度计划及保证措施 | 4 | 科学、可靠、可行 | 2.6-4.0 |
较科学、可靠、可行 | 1.1-2.5 | |||
一般 | 0-1.0 | |||
6 | 项目班子组成、资历情况 | 4 | 素质、资历高 | 2.6-4.0 |
素质、资历较高 | 1.1-2.5 | |||
一般 | 0-1.0 | |||
7 | 主要施工机具、劳动力使用计划 | 3 | 科学、可靠、可行 | 2.1-3.0 |
较科学、可靠、可行 | 1.1-2.0 | |||
一般 | 0-1.0 | |||
8 | 扬尘治理措施 | 9 | 措施得力可靠 | 6.1-9.0 |
措施一般 | 3.1-6.0 | |||
措施欠得力 | 0-3.0 |
注:每项内容只允许打一次分,超出时打分无效;缺项得零分。未按本规则打分无效。
3、商务部分评审
(1)商务标部分 60 分。
(2)对经初步评审合格及技术部分合格的投标文件中的商务部分进行评审。
①商务部分中投标报价评审总报价。
②评标委员会应对包括报价分析说明资料、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评审。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单价构成和水平是否合理;有无严重不xx报价、有无漏报项目;从技术和经济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内容是否完整,施工方法是否正确,施工组织和技术措施是否合理、工料机消耗及费用、利润的确定是否合理,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重点评审。
③商务部分评审过程中,对需要投标人澄清、说明、补正的问题,评标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进行询问,投标人对其投标报价依据说明,澄清、说明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提交的澄清、说明依然存在疑问,评标委员会可以进一步质疑。投标人对这种进一步质疑应相应地进一步澄清、说明,直至评标委员会认为全部质疑都得到澄清、说明。
(3)评审程序
对投标报价进行评审评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校核、修正;
②对需要投标人澄清、说明、补正的问题,评标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进行询问;
③确定评标基准价。所有有效报价的平均值为评分基准价。
(5)评分程序和评分标准
投标报价评分(标准分 60 分)
评分基准价得标准分,有效投标报价每高于评分基准价 1%减 0.3 分,每低于评分基准价 1%减 0.2 分,减完为止。
4、汇总评分结果
投标人总得分=技术标得分+商务标得分,评标委员会按照得分高低顺序对投标人进行排序。
5、评标委员会应遵照以下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
(1)评标委员会按综合得分由高至低的次序,推荐排名次序位于前三名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如果在排序中出现评审得分相同的情况,则投标价格较低的投标人排序优先;如果投标价格也一样,则技术部分得分较高者排序优先。
(2)如果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能够阐明原因说明投标形成了有效竞争,而不否决全部投标的。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将所有有效投标按综合加权得分由高至低的次序作为中标候选人向招标人推荐。
(3)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6、确定中标人
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五、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评标报告应当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并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2、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开标记录;
4、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5、废标情况说明;
6、评标标准、评标方法一览表;
7、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一览表;
8、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9、推荐的中标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第四章 合同条款及格式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发包人:(全称)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人、承包人就下列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636 号工程内容:
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 。
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
计划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计划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
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五、合同价款
合同总价:人民币 元,(大写): 。其中:
(1)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
人民币(大写): / (¥ / 元)
(2)暂列金额:
人民币(大写): / (¥ / 元)六、项目经理
承包人项目经理:七、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以下第 (2) 条的约定。
(1)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 1.2.2 款。
(2)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1.2 款。八、词语含义
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九、承诺
1. 承包人承诺
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负责施工期间场地所涉及单位、个人协调工作,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2.发包人承诺
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十、签订时间
本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十一、签订地点
本合同订立地点: 。十二、补充协议
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三、合同生效
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 合同备案 后生效。十四、合同份数
本合同一式捌 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伍 份,承包人执叁 份。
(以下无正文)
下列词语或措辞,除特别说明外,在本合同中具有以下赋予的含义:
1.1.1 合同: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订立的合同。
1.1.2 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1.3 专用条款: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订。招投标工程的专用条款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1.1.4 协议书: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为本合同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招标工程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天内签订。
1.1.5 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正式接受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函件。
1.1.6 承包人投标文件:指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并被中标通知书接受的,承包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的技术、经济文件。
1.1.7 标准与规范:指本合同所指明的和合同工程依法应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有关技术方面问题做出的补充、修改和批准文件。
1.1.8 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
(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1.9 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0 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1 分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相应资格,并与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一部分合同工程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2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13 第三方:除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含双方雇员及代表其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组织。
1.1.14 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发包人代表由发包人依据第 2.2.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1.15 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设计且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6 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1.1.17 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监理且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8 监理工程师: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监理的单位委派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提出,经发包人依据第 4.1 条规定确认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1.19 造价咨询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0 造价工程师: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委派的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由造价咨询单位提出,经发包人依据第 5.1 条规定确认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如果发包人没有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进行造价控制,本合同的造价工程师是指发包人委托或指定的负责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控制且具有造价执业资格的其他人员。
1.1.21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1.1.22 计划开工日期: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
1.1.23 实际开工日期:指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1.1.24 计划竣工日期:指自开工日期起至根据合同规定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并竣工的全部时间(包括根据第 8.5 条和第 8.9.2 款规定所做的调整)。
1.1.25 实际竣工日期:指承包人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或某单项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 8.10.2 款规定确定。
1.1.26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1.1.27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1.28 小时或天:指本合同中约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约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 24 时。
1.1.29 中标价格:指中标通知书中认可的,中标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价格。
1.1.30 合同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合同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1.31 成本费用:指现场内外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含有管理费和其他合理分摊的开支,但不包括利润。
1.1.32 工程款: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包人支付或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各种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等。
1.1.33 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 9.18 条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
1.1.34 合同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1.1.35 永久工程:指根据合同约定应实施、完成的永久性工程。
1.1.36 临时工程:指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类临时性工程。
1.1.37 分包工程:指合同工程中,由分包人实施的非主体结构的专业工程。
1.1.38 单项工程:指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组成合同工程的单项工程名称、内容和范围等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1.39 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图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
1.1.40 施工机械:指承包人临时带入现场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仪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但不包括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材料、设备。
1.1.41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发包人、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中注明所采用的书面形式。
1.1.42 基准日: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 20 日,非招标工程以合同订立日前 20 日为基准日。
1.1.43 变更:指经发包人批准的由监理工程师根据第 9.9 条规定发出指令的工程任何改变。
1.1.44 索赔: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并非己方的过错,而是对方的过错或责任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己方向对方提出的费用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行为。
1.1.45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战争、动乱、武装封锁、罢工、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和政府或卫生部门发布的影响正常工作的疫情。
1.1.46 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1.2.1 标注和旁注
本合同条款的标题和旁注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1.2.2 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
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3)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4)专用条款。
(5)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洽商等文件)。
(6)通用条款。
(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图纸。
(9)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
1.2.3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作出解释
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不影响合同工程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作出解释。如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本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作出的解释,按第 16.1 条规定处理。
合同以中国的汉语简体文字编写、解释和说明。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时,汉语为优先解释和说明合同的语言。
1.4.1 适用的法律和法规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国家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履行合同期间,发包人、承包人均应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
1.4.2 适用的标准与规范
发包人、承包人应遵守适用的标准与规范。发包人应提供标准与规范或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的国家标准、规范名称;国家没有但行业有的,约定适用的行业标准、规范名称;国家和行业没有但河北省有的,约定适用的河北省地方标准、规范名称。属强制性标准的,发包人、承包人必须遵守。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提供中文译本;有异议时,以中文译本为准。购买、翻译标准、规范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对施工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投标报价前说明要求;承包人自主报价并按要求提出施工工艺。
1.5.1 通讯形式
本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申请、批准、确认、同意、决定、核实、通知、任命、指令或表示同意、否定等的通讯(含派人面交、邮寄、电子传输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只有在对方收到后方能生效。
1.5.2 发送通讯
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约定发送通讯。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通讯,另一方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1.6.1 分包工程的批准
承包人可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分包工程应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发包人批准,但下列情况例外:
(1)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2)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购买材料、设备。
1.6.2 签订分包合同
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 7 天内将分包合同送发包
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
1.6.3 分包工程责任和义务
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坏、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均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1.6.4 分包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
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应将分包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除合同另有规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价款。
如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能表明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应得的任何款项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未支付的应得款项。
1.6.5 分包合同终止
无论何种原因,当本合同终止时,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随即终止,但承包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前向分包人支付分包人应得所有款项。
发包人应按第 2.1 条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有关资料,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招标文件一齐发布。发包人对其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包人对其就上述资料的理解和应用负责。
1.8.1 图纸的提供和交底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和设计人员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开工日期前 14 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
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8.2 图纸的错误
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后,发现图纸存在差错、遗漏或缺陷的,应及时通知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接到该通知后,应附具相关意见并立即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报送的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合理时间是指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的报送通知后,尽其努力且不懈怠地完成图纸修改补充所需的时间。
1.8.3 图纸的修改和补充
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经图纸原设计人及审批部门同意,并由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将修改后的图纸或补充图纸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修改或补充后的图纸施工。
1.8.4 承包人文件
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应当由其编制的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文件,并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形式提交监理工程师,并由监理工程师报送发包人。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文件后 7 天内审查完毕,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文件有异议的,承包人应予以修改,并重新报送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审查并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1.9.1 投标文件完备性和义务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所填单价和总价,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完备的,并已包括了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提供材料、设备、服务的义务及处理意外事件的义务。 (2)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的义务。
(3)工程质量保修的一切义务。
1.9.2 承包人报价的限制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填入单价或总价的清单项目,应认为该项目价款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或总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
1.10.1 文物化石等物品保护
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 4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通知后
指令承包人保护好现场,并在收到通知后 24 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应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如发现后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致使上述文物等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10.2 地下障碍物处理
本合同已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应视为承包人在报价时已预见其对施工的影响,并已在合同价款中考虑。
本合同未有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在施工中受到影响时,承包人应于 8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
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同时提出处置方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处置方案后 24 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正方案,并发出施工指令,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
用,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发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1.11.1 安全事故处理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并及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
1.11.2 事故争议认定
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1.12.1 侵犯专利权责任
承包人在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过程中所采用的施工工艺、施工机械和自身供应的材料、设备等,如因其商标、图案、工艺、材料的使用等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引起索赔或诉讼,则一切与此有关的损害、赔偿、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应由承包人承担。但因遵守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而造成的侵权,则属例外。
1.12.2 版权和知识产权
发包人、承包人各自对属于自己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文件保留版权和知识产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应视为分别授权对方为实施合同工程而复制、使用、传送上述图纸和文件。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将其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
1.13.1 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的成员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1.13.2 联合体文件签署
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成员单位有约束力的主办单位,并由该主办单位指派专职代表负责,有关文件应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与结构不得随意变动。
1.14.1 合同双方相互保障
合同一方应负责和保障另一方不承担因其自身的行为或疏忽所引起的一切损害、损失和索赔,但受保障的一方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因受保障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措施
而导致损失扩大,则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自己承担。
1.14.2 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保障
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不承担因承包人移动或使用施工场地外的施工机械和临时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的索赔。
1.15.1 发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发包人依据第 16.2.3 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现场的所有材料、设备(周转性材料除外)和合同工程,均应认为是发包人的财产。
1.15.2 承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承包人依据第 16.2.4 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并赔偿因而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
1.16.1 出入现场的权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施工需要,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以及取得因施工所需修建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修建场内外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手续。
1.16.2 场外交通
发包人应提供场外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载行驶,执行有关道路限速、限行、禁止超载的规定,并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场外交通设施无法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由发包人负责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
1.16.3 场内交通
发包人应提供场内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并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上述道路或交通设施损坏的,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除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外,承包人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其他场内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可以为实现合同目的使用承包人修建的场内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
场外交通和场内交通的边界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16.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由承包人负责运输的超大件或超重件,应由承包人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发包人给予协助。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
1.16.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1.16.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款前述各项的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一词的涵义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一词的涵义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
(1)土地征用手续、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已完成,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可能出现的问题。
(2)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指定地点,同时保障水、电供给和线路通畅。
(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约定的施工场地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并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
(4)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以及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投标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
(6)以书面形式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并进行现场交验。
(7)签定施工合同后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文件会审和设计交底。
(8)协调处理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等工作。
(9)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发包人可以将其中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具体委托内容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招标工程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上述工作所需款额,除合同价款已包括之外,均应由发包人承担。
2.2.1 发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发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前以书面形式任命发包人代表,并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或经承包人同意外,发包人不应对发包人代表的权力另有限制。
2.2.2 发包人代表职权
发包人代表应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
发包人应要求在施工现场的发包人人员遵守法律及有关安全、质量、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规定,并保障承包人免于承受因发包人人员未遵守上述要求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发包人人员包括发包人代表及其他由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人员。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按工程量清单中“招标人供应材料、设备明细表”的要求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材料、设备。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要求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书面通知后 28 天内,向承包人提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与承包人、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签订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作为专用合同条款的附件。
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
(1)按合同规定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
(2)按合同规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进度计划。
(3)承担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和维修正常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及要约标志。
(4)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
(5)遵守政府部门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境保护、施工噪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
(6)合同工程或其某单项工程已竣工未交付发包人之前,负责已完工程的照管工作。照管期间发生损坏的,应予以修复并承担费用。发包人要求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7)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
作。
(8)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9)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3.2.1 项目经理应为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人选,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业证书编号、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项目经理应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承包人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承包人不提交上述文件的,项目经理无权履行职责,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项目经理应常驻施工现场,且每月在施工现场时间不得少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天数。项目经
理不得同时担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确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事先通知监理工程师,并取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项目经理的通知中应当载明临时代行其职责的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该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承包人违反上述约定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2.2 项目经理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实施。在紧急情况下为确保施工安全和人员安全,在无法与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及时取得联系时,项目经理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与工程有关的人身、财产和工程的安全,但应在48小时内向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提交书面报告。
3.2.3 承包人需要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提前14天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通知中应当载明继任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继任项目经理继续履行第3.2.1款约定的职责。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2.4 发包人有权书面通知承包人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通知中应当载明要求更换的理由。承包人应在接到更换通知后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的改进报告。发包人收到改进报告后仍要求更换的,承包人应在接到第二次更换通知的28天内进行更换,并将新任命的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书面通知发包人。继任项目经理继续履行第3.2.1款约定的职责。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2.5 项目经理因特殊情况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工作职责的,该下属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并应提前 7 天将上述人员的姓名和授权范围书面通知监理工程师,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
3.3.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承包
人项目管理机构及施工现场人员安排的报告,其内容应包括合同管理、施工、技术、材料、质量、安全、财务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岗位、注册执业资格等,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情况,并同时提交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与承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
3.3.2 承包人派驻到施工现场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变动,承包人应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施工现场人员变动情况的报告。承包人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时,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监理工程师,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通知中应当载明继任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均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监理工程师可以随时检查。
3.3.3 发包人对于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资格或能力有异议的,承包人应提供资料证明被质疑人员有能力完成其岗位工作或不存在发包人所质疑的情形。发包人要求撤换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及义务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承包人应当撤换。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撤换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3.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离开施工现场每月累计不超过5天的,应报监理工程师同意;离开施工现场每月累计超过5天的,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离开施工现场前应指定一名有经验的人员临时代行其职责,该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资格和能力,且应征得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的同意。
3.3.5 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或前述人员未经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同意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4.1 承包人人员的雇佣
承包人应雇佣投标文件中“主要人员一览表”中指明的人员,也可以雇佣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其他人员,但不得从发包人或为发包人服务的人员中招聘雇员。
3.4.2 承包人对雇员应做的工作
承包人应完善雇佣员工劳务注册手续,并与其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雇佣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负责为雇员提供和保持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和安全生产措施,保护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2)保证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
(3)充分考虑和尊重法定节假日,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4)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处设榜公布合同工程中标合同价、进度款支付情况、雇员工资发放时间和投诉电话。
3.4.3 承包人特殊时间施工的批准
承包人如需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如需在夜间施工,除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外,还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如无特殊原因,只要不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周围环境,监理工程师应予同意。但为抢救生命或保护财产,或为工程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的作业,则不必事先经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3.4.4 承包人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
承包人应按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游行等一切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造成损失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3.4.5 承包人雇员的要求和撤换
承包人雇员应是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格、技能和经验的人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任何承包人雇员,监理工程师可要求承包人撤换:
(1)经常行为不当,或工作不负责任。
(2)无能力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
(3)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4)有损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3.4.6 承包人对雇员的保护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任何无序、非法和打斗等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3.4.7 承包人提供雇员统计表
如果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详细的统计表,该表内容包括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各类职员和各个工种、各等级的雇员人数等。
承包人应对基于发包人提交的基础资料所做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但因基础资料存在错误、遗漏导致承包人解释或推断失实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并充分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与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因承包人未能充分查勘、了解前述情况或未能充
分估计前述情况所可能产生后果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如果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在监理工程师书面要求改正后的 7 天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发包人可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进行补救,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承包人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并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为实施合同工程拟采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的详细说明。如承包人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作出重大修改,应事先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合同工程设计图纸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份合同、一套完整图纸、适用的标准与规范、变更资料等供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检验时使用。
在承包人设计资质的允许范围内,如果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设计,或为了配合施工,经发包人批准并由监理工程师指令承包人完成设计,则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将此类设计图纸提交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批。即使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仍应对其设计图纸负责。
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为下述人员从事其工作提供配合和协助: (1)发包人的工作人员。
(2)发包人的雇员。
(3)任何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此类指令如增加了承包人的工作或支出,包括使用了承包人的设备、临时工程或通行道路等,应按第 9.10 条、第 9.16 条规定调整合同价款或索赔。
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未能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前以书面形式确认监理工程师,并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和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除属于第 16.1 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根据第 1.6.1 款规定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2)根据第 10.4 条规定批准承包人将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移出施工场地。
(3)根据第 3.9 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设计。
(4)根据第 8.2 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5)根据第 8.3.2 款规定发出的工程开工令。
(6)根据第 8.9.2 款规定发出加快进度的变更指令。
(7)根据第 10.2.5 款规定使用替换材料。
(8)根据第 9.4 条规定发出使用暂列金额的工作指令。
(9)根据第 9.5 条规定发出使用计日工项目费的工作指令。
(10)根据第 9.9 条规定指令或批准工程变更。
(11)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
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监理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 48 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监理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
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 48 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 7 天内提出书面
确认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 48 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如果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报
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24 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监理工程师履行的职权外,监理工程师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监理工程师可按第 4.6 条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监理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代表在监理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保留因监理工程师代表未曾对任何工作、材料、设备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材料、设备,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第 4.6 条规定,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监理工程师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前以书面形式确认造价工程师,并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造价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款的调整和核实、结算价款的编制、调整和复核、签发支付证书,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造价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除属于第 16.1 条规定的争议外,造价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根据第 9.4 条规定使用暂列金额。
(2)根据第 9.5 条规定使用计日工项目费。
(3)根据第 9.10.3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4)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造价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造价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造价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 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造价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 48 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 7 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造价工程
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 48 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 24 小时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报
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24 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造价工程师的指令。
造价工程师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
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6.1.1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发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6.1.2 发包人不得降低工程质量
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6.1.3 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负责
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按照工程的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和有关技术要求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6.2.1 约定工程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行业、省标准的规定,有关工程的质量的特殊标准和要求及补偿奖励数值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质量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合同没有约定的,应以国家、行业、省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6.2.2 工程质量有争议的责任
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应按第 16.1.5 款规定调解,所需的费用及因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应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6.2.3 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的职责
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编制施工技术方案,确定施工技术措施。
(2)提供和组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控制施工所用的材料、设备,使其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
(4)组织或参加所有工程的验收工作,包括隐蔽验收、中间验收。
(5)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保修责任。
(6)承担的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6.2.4 质量保证体系
承包人应建立和保持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合同工程实施前,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体系实施程序和贯彻质量要求的文件。承包人遵守质量保证体系,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6.3.1 工程隐蔽和中间验收的通知
没有监理工程师的批准,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隐蔽。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 48 小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申请,书面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的内容应包括隐蔽或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准备验收记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6.3.2 参加验收的限制
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验收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
期不得超过 48 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验收指令也未能到场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验收,并认为该验收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验收记录。
6.3.3 验收结果的确认
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监理工程师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合格 24 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验收记录。验收不合格,由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修改后重新验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发包人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6.3.4 隐蔽工程的拍摄或照相
当监理工程师有指令时,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保证监理工程师能充分检查和测量覆盖或隐蔽的工程。
6.4.1 施工质量检查
承包人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并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提供便利和协助。
6.4.2 质量不达标准的处理和责任
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为止。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应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6.4.3 质量检查不得影响施工
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时,承包人应向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发出纠正通知,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纠正其行为,否则承包人有权提出索赔和得到补偿。
6.5.1 重新检查
当监理工程师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露或开孔,并在检验
后重新覆盖或修复。如检验合格,则发包人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赔偿承包人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如检验不合格,则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重新施工,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6.5.2 额外检查
当监理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检(试)验,以核实合同工程某一部分或某种材料、设备是否有缺陷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检(试)验或修复。如果该检(试)验表明确有缺陷存在,则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应由承包人承担。如果该检(试)验表明没有缺陷,则由发包人承担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
7.1.1 发包人遵守规定和支付费用
发包人应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并按第 9.14 条规定支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
7.1.2 发包人责任
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
(2)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3)明示或暗示承包人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发包人违反上述规定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安全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7.1.3 承包人责任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制度,完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条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自觉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保持现场道路畅通、排水及排水设施畅通,实施必要的工地地面硬化处理和设置必要的绿化带。
(3)妥善存放和处理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应分类存放。
(4)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器材,合理布置安全通道和安全设施,保证现场安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5)现场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运输,及时从现场清除并运走。
(6)为了公众安全和方便或为了保护工程,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或政府的要求提供并保持必要的照明、防护、围栏、警告信号和看守。
(7)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扬尘治理规定的其他工作。
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安全施工负责,并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承包人违反上述规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7.1.4 审查、检查和整改
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未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的 48 小时内仍未整改的,监理工程师可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指派第三方采取措施。该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7.1.5 安全防护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毗邻建(构)筑物或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以及实施爆破作业、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应在施工前 14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并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后实施。
7.1.6 承包人的现场作业
承包人应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达到环境卫生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所有人员提供并维护有效的、清洁的生活设施,并在颁发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的 28 天内,清理现场,运走全部施工机械、剩余材料和垃圾,保持施工场地和合同工程的清洁整齐。否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出售或处理留下的物品,所得金额在扣除因而发生的各种支出之后,余额应退还给承包人。
7.2.1 劳动保护
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和休息时间,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并支付合理的报酬和费用。承包人应依法为其履行合同所雇用的人员办理必要的证件、许可、保险和注册等,承包人应督促其分包人为分包人所雇用的人员办理必要的证件、许可、保险和注册等。
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保障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并提供劳动保护,并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承包人雇佣人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承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
承包人应按法律规定安排工作时间,保证其雇佣人员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因工程施工的特殊需要占用休假日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按法律规定给予补休或付酬。
7.2.2 生活条件
承包人应为其履行合同所雇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膳宿条件和生活环境;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传染病,保证施工人员的健康,并定期对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生活基地和工程进行防疫和卫生的专业检查和处理, 在远离城镇的施工场地,还应配备必要的伤病防治和急救的医务人员与医疗设施。
承包人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列明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施工现场环境。对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引起的大气、水、噪音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采取具体可行的防范措施。
承包人应当承担因其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上述环境污染引起纠纷而导致暂停施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施工组织设计应包含以下内容:
(1)施工方案;
(2)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3)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措施;
(4)劳动力及材料供应计划;
(5)施工机械设备的选用;
(6)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
(7)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
(8)环境保护、成本控制措施;
(9)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8.2.1 提交工程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 14 天内,但至迟不得晚于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前 7 天,向监理工
程师提交一式两份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设计和计划后的 7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合同工
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单项工程的,承包人还应编制单项工程进度计划。
8.2.2 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承包人应按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8.2.3 提交施工进度报告和修订进度计划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编制月施工进度报告和每季对进度计划修订一次,并在每月或季结束后的 7 天内一式两份提交给监理工程师。月进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施工、安装、试验以及发包人工作等进展情况的图表和说明。
(2) 材料、设备、货物的采购和制造商名称、地点以及进入现场情况。
(3) 索赔情况和安全统计。
(4) 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以及为消除延误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8.2.4 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的处理
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支付任何附加的费用。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8.3.1 开工条件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8.3.2工程开工
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工期自开工令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8.3.3 承包人不按时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要求并说明理由。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 48 小时内书面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在该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8.3.4 发包人推迟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工程师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 90 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8.4.1 检查验收施工定线或放样
发包人应在不晚于开工日期前 7 天,向承包人提供原始基准点(包括基准线、基准高程)书面资料;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的施工定线或放样进行检查验收。
8.4.2 承包人施工定线或放样的责任
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书面确定的原始基准点对合同工程进行准确的放样,并对工程各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的正确性负责。
8.4.3 定线或放样误差的处理
如果永久工程任何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超过合同规定的误差,承包人应自费纠正,直到监理工程师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止。如果这些误差是由于发包人书面提供的数据不正确所致,则视为变更;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发出纠正指令,顺延延误的工期,并由造价工程师根据第 9.10 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8.4.4 保护基准点或线等标志
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位置、标高、尺寸、定线的检查,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作准确性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应有效地保护一切基准点、基准线和其他有关的标志,直到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8.5.1 工程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的工期,工期从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合同有单项工程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单项工程的工期。
8.5.2 工期顺延
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1) 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
(2) 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3)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
(4) 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的人为因素。
(5) 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
(6) 工程变更。
(7) 工程量增加。
(8) 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每周累计停水、停电、停气超过 8 小时且造成停工的。
(9) 不可抗力。
(10) 发包人风险事件。
(11) 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2) 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除外。
顺延工期的天数,应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8.5.3 工期顺延的申请
当第 8.5.2 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 14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书面通知,
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通知后的 7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以备监理工程师查核。
8.5.4 延期持续发生的申请
如果延期的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按第 8.5.3 款规定的 14 天之内发出要求延期的书面通知,
然后每隔 7 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发生的详细资料,并在该事件终结后的 14 天内提交最终详细资料。
8.5.5 拒绝延期和批准延期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 8.5.3 款和第 8.5.4 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
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 8.5.3 款和第 8.5.4 款(发生时)规定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
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后的 28 天内,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或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顺延工期的天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监理工程师在 28 天内未予答复,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
不利物质条件是指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通常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具体情形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克服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应载明不利物质条件的内容以及承包人认为不可预见的理由。监理工程师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9.9条约定执行。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恶劣气候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具体情形。
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9.9条约定办理。承包人因采
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8.8.1 暂停施工和复工的工作程序
监理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令,并在 48 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意见后,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48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果监理工程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未予答复的,承包人可自行复工,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8.8.2 暂停施工持续 70 天以上,承包人未取得准许复工的处理办法
如果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 70 天以上,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自
收到该通知后 14 天内准许复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监理工程师未予准许,则承包人可以作如下选择: (1)如果此项停工仅影响合同工程的一部分时,及时提出工程变更或索赔,取消该部分工程,并
书面通知发包人,抄送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
(2)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合同工程时,则根据第 16.2.4 款规定解除合同。
8.8.3 发包人、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承包人因而造成的损失。但下列情形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不予补偿:
(1)承包人某种失误或违约造成,或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必要暂停施工。
(2)承包人为合同工程的施工调整部署,或为合同工程安全而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所需要的暂停施工。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应按照第 14 章规定处理。
8.8.4 发包人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 28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
工,直至收到包括第 9.12.2 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
8.8.5 暂停施工结束后的处理
暂停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对受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期间发生的任何变质、缺陷或损坏,因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应按第 8.8.3款规定处理。
8.9.1 加快工期进度和相关责任
在承包人无任何理由取得顺延工期的情况下,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过慢,与进度计划不符或不能按期竣工,则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加快进度。承包人应按
第 8.2.4 款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加快工程进度。
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后的 14 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工程进度进一步滞后;或承包人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仍无法按期竣工,监理工程师应立即报告发包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可按第 16.2.3 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也可将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承包人既应承担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也不能免除其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8.9.2 提交加快进度建议书
如果发包人希望承包人在计划竣工日期之前完成合同工程,那么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为加快进度而编制的建议书。承包人应在 7 天内作出书面回应,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加快进度拟采取的措施。
(2)加快进度后的进度计划,以及与原计划的对比。
(3)加快进度所需的合同价款增加额。该增加额按第 9.10.1 款和第 9.10.2 款规定计算。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发包人接受了该建议书,则监理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指令,相应调整工期,并由造价工程师核实和调整合同价款。
8.10.1 约定计划竣工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协议书约定合同工程计划竣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8.10.2 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 28 天内未能
组织验收,或验收后 14 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8.11.1 误期的赔偿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计划竣工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第 9.6.2 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8.11.2 计算误期
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第 8.10.2 款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减去计划竣工日期及经发包人同意的顺延日期。
上述各相关日期,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确定。
9.1.1 提交资金需求计划书
工程进度计划被批准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合同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工程进度计划更新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一份更新后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
9.1.2 提供资金安排证据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后 28 天内,根据合同规定,提供其已做出资
金安排的合理证据,表明其有能力按照第 9.12 条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如果发包人对其资金安排作出任何变更时,应及时将其变更的详情通知承包人。
9.2.1 清单工程量包括的工作内容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
9.2.2 清单的工程量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
9.3.1 工程计量的依据
(1)清单的计量规则以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专业工程量计算规范、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为准。
(2)工料法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以约定的计价依据的规定为准。
9.3.2 已完工程款额报告的提交和核实
承包人应按第 9.15.1 款规定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报告后
的 14 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9.3.3 现场计量
当造价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时,应在计量前 24 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应视为认可计量结果。造价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9.3.4 收到已完工程款额报告的限制
造价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按第 9.15.1 款规定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后的 14 天内,未进行计量或
未向承包人通知计量结果的,从第 15 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9.3.5 复核计量结果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计量结果有误,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过程等资料。造价工程师收到书面意见后,应立即会同承包人对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前确定计量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或发包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第 16.1 条规定处理。
9.3.6 不予计量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的工程量、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分项工程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造价工程师不予计量。
9.4.1 暂列金额的用途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列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签证等的费用。
暂列金额由发包人掌握和支配,结算时应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9.5.1 复核计日工提交的报表和凭证
计日工发生后,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送发包人复核: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9.5.2 计日工的计量
(1)人工用量应以工人(不包括管理人员)到达工作现场开始,直至离开现场的定额工作时
间。
(2)材料消耗量应按实际数量计算。
(3)机械台班消耗量应按实际台班消耗量计算,包括机械从停放地转移到工作现场的时间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滞时间。
9.5.3 计日工费用的支付
(1)人工费按计日工表中适用的单价乘以双方确认的人工用量计算支付。
(2)材料费按计日工表中适用的单价乘以双方确认的材料用量计算支付。
(3)机械费按计日工表中适用的单价乘以双方确认的台班消耗量计算支付。
(4)计日工表中没有适用的单价时,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作为支付依据。
9.6.1 提前竣工奖
发包人、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约定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约定提前竣工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计划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每日历天应奖额度和实际提前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提前竣工奖。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 5%。提前竣工奖应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
9.6.2 误期赔偿费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和实际延误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 5%。发包人可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误期赔偿费。
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发包人已对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工程签发了竣工验收证书,且竣工验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它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已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的工程价值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减少。
9.7.1 约定工程价款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本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由承发包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中约
定。
不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在承包人编制的报价基础上,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在本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如采用其他方式,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9.7.2 合同价款调整因素
因下列因素发生而引起的价款变化,合同价款按第 9.10 条调整。
(1)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
(2)省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调整规定。
(3)工程变更。
(4)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除外。
(5)超过双方约定幅度的市场价格变化。
(6)清单项目漏项。
(7)工程量的偏差。
(8)项目特征不符。。
(9)计日工。
(10)超过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及幅度。
(11)不可抗力。
(12)索赔。
(13)现场签证。
(14)双方其他约定。
当发生(1)至(12)款的情况之一时,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当工程数量出现偏差时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规定调整。
9.9.1 工程变更要求
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变更。工程数量的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9.9.2 工程变更指令和变更项目
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为此,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 14 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和要求,及时进行工程变更。变更项目包括:
(1)本合同中任何工程数量的改变(不含工程数量的偏差)。
(2)任何工作的删减,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
(3)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的改变。
(4)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的改变。
(5)永久工程完工所必须的任何附加工作的实施。
(6)合同工程的施工次序和时间安排的改变。
9.9.3 承包人提出工程变更建议
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以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格的增减情况。
发包人采纳承包人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的利益,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享比例。
9.9.4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工程变更建议书
如果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一份工程变更建议书,则承包人应在 7 天内做出书面回应,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对所涉及工作的说明,以及实施的进度计划。
(2)对原进度计划做出的必要修改。
(3)因变更所需调整的金额。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在等待答复期间内,承包人不得延误任何工作。7天后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建议书。
9.9.5 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和工期的调整
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应按第 9.10 条规定对价款和工期进行调整。但是,如果变更是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或引起的,则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为了便于组织施工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2)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3)因承包人的违约、过错或承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导致的变更。
9.10.1 价款的调整方法
合同价款如需调整,发包人、承包人应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的规定调整价款,具体的调整方法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按下列方法调整:
(1)工程量按照 9.3.1 条规定计算。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单价措施项目漏项、项目特征不符、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综合单价及对应的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提出。
(3)变更引起的原有项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相应调整;当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超过±10%时,增加 10%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
(4)数量偏差在±5%内时,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相应调整;当数量偏差率超过
±5%时,增加 5%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
(5)承包人重新提出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依据现行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计算,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费率等按承包人投标时的数值;没有可参照的数值时,按当时省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市场价格信息、计价方法确定。
(6)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变动在±3%内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不变;变动超过
±3%时,超过部分用差价调整相应的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
(7)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的基期价格以基准日的省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现行价格以当月省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
(8)价款调整以月为时间单元。
9.10.2 删减工作或工程的补偿
如果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预期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
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提出和得到成本费用、利润的补偿。
9.10.3 提交价款调整报告及其限制
承包人应在价款调整事件发生后的 14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价款调整报告;如承包人未在价款
调整事件发生后的 14 天内提出价款调整报告,则造价工程师可以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根据掌握的实际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调整的金额。
9.10.4 价款调整的核实与支付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价款调整报告之日起 14 天内对其核实,并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造价
工程师在收到价款调整报告之日起 14 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价款调整报告已被确
认。造价工程师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在承包人收到修改意见后的 14 天内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价款调整数额,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价款调整被确认或被暂定后应列入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如果在基准日以后,有新实施的国家或省法律、法规、规定或原有的国家或省法律、法规、规定出现修改或变更,且因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致使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费用、工期发生了变化,则应调整合同价款、工期。
9.12.1 支付工程款项
发包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 (1)预付款按第 9.13 条的规定支付。
(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第 9.14 条规定支付。
(3)进度款按第 9.15 条的规定支付。
(4)竣工结算款按第 9.17 条的规定支付。
(5)质量保证金按第 9.18 条的规定支付。
9.12.2 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
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9.12.3 承包人提供支付凭证
如果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供其对雇员劳务工资、分包人已完工程和供应商已提供材料、设备的支付凭证。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上述凭证,应视为承包人未向雇员、分包人、供应商支付。
9.12.4 承包人不按规定支付款项的限制
如果承包人不按雇员劳务合同和政府有关规定支付雇员劳务工资、或不按分包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不按购销合同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的,可认为承包人违约。若在造价工程师书面
通知改正之后的 7 天内,承包人仍未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可在不损害承包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实施下列工作:
(1)立即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项。
(2)在合同履行相应时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雇员、分包人和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款项。
发包人在实施上述工作后的 14 天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抄送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签发下期支付证书时,应扣除已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款项。因上述工作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损失。
9.13.1 约定预付款
发包人、承包人可以约定预付款,预付款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开工日期前的 7 日内预
付工程款。
9.13.2 预付款支付申请的核实与支付
承包人按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并签订本合同协议书后,应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向造价工程师发出预付款支付申请,并抄送发包人。
造价工程师应对支付申请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支付申请后的 7 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发出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支付证书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9.13.3 预付款支付的限制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 10 日内向发包人提出要求付款的通
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未按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 14 日后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9.13.4 预付款的扣回
发包人不应向承包人收取预付款的利息。预付款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回。造价工程师应依据专用条款约定的抵扣方式,在签发支付证书时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回。
9.14.1 内容、范围和费用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内容和范围应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按规定计取,并按第 7.1 条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作。
9.14.2 约定支付方式
发包人、承包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预付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
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时预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额的 50%,预付款按抵扣比例扣回,抵扣比例按该预付款占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后的百分比计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余部分在该预付款扣完之日起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9.14.3 管理要求和使用限制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承包人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造价工程师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9.15.1 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间应以月为单位。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间结束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该支付申请的内容包括:
(1)已完工程的价款。
(2)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 (3)本期间完成工程价款。
(4)本期间完成的计日工项目价款。
(5)根据第 9.6 条规定本期间应扣除的误期赔偿费。
(6)根据第 9.8 条、9.9 条和第 9.10 条规定应支付的价款调整费用。
(7)根据第 9.11 条规定后继法律法规的调整。
(8)根据第 9.13 条本期间应扣回的预付款。
(9)根据第 9.14 条规定本期间应支付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
(10)根据第 9.18 条本期间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11)根据合同规定,本期间应支付或扣留(扣回)的其它款项; (12)本期间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9.15.2 签发期中支付证书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第 9.3 条的规定进行计量,并根据计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对
资料内容予以核实,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 28 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发出期中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如果该支付期间应支付金额少于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时,造价工程师不必按本款开具任何支付证书,但应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上述款额转期结算,直到累计应支付的款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为止。
9.15.3 进度款支付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 14 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9.15.4 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的限制
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 9.15.2 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则应视为承包人的支付申请
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14 天内,按承包人申请支付的金额支付进度款。
9.15.5 进度款支付的限制
发包人未按第 9.15.3 款和第 9.15.4 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根据第 9.12.2 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的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约定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 15 日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
9.15.6 修正支付证书
造价工程师有权在期中支付证书中修正以前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如果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没有达到质量要求,造价工程师有权在任何期中支付证书中扣除该项价款。
9.16.1 发出索赔意向书
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损失、工期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 28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
9.16.2 索赔记录的保存和审查
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造价工程师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认可是否属于发包人责任,应先审查记录并可指示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9.16.3 提交索赔报告
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索赔事
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了后的 28 天内,提交最终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
9.16.4 无权索赔
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 9.16.1 款至第 9.16.3 款,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
9.16.5 核实索赔报告和协商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的 28 天内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并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承包人有权获得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造价工程师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9.16.6 反索赔
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9.16.7 索赔款支付
造价工程师应将根据第 9.16.5 款和第 9.16.6 款规定确定或暂定的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索赔款额应列入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同期支付或扣回。
9.17.1 约定结算程序和时限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应按第 9.17.2 款至第 9.17.7 款的规定办理。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按第 9.12 条规定的支付不停止。
9.17.2 递交结算文件及其限制
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
(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
(2)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
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9.17.3 核实结算文件及其限制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 9.17.2 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 28 天内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 28 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按第
9.17.2 款规定递交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 28 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应视为造价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
9.17.4 复核再次递交结算文件和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 9.17.3 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 28 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
(1)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 16.1 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 7 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
算文件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造价工程师在随后的 7 天内,按生效的结算文件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2)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本款第(1)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签发无误部份的结算支付证书;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 16.1 条规定处理。
9.17.5 竣工结算款支付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 15 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9.17.6 竣工结算款支付的限制
发包人未按第 9.17.5 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 9.12.2 款规定取得延迟支
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 56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9.17.7 拖延结算的工程交付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 28 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照管永久工程的责任。
9.17.8 结算备案
发包人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 28 天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18.1 质量保证金的用途和限制
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
9.18.2 约定质量保证金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 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
9.18.3 质量保证金返还
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的 28 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
10.1.1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应按工程量清单中的“招标人供应材料、设备明细表”的要求及时提供,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应在所供应材料、设备到货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共同清点,并按承包人的合理要求堆放。
10.1.2 承包人保管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保管不善或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丢失或损害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外,造价工程师应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保管费,并增加到合同价款中;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10.1.3 供应材料设备与约定不符时发包人的责任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明细表不符时,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明细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或委托承包人购买。
(2)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明细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3)到货地点与明细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明细表的送达地点或委托承包人运输。
(4)供应数量少于明细表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或委托承包人购买。多于明细表的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并承担承包人发生的保管费用。
(5)到货时间早于明细表的供应时间时,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明细表的供应时间时,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6)由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与明细表不符,造成承包人购买材料时,该材料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经发包人确认,作为价款调整、支付、结算的依据。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7)由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与明细表不符,造成承包人运输材料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10.1.4 供应材料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应由发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10.2.1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应在材料、设备到货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共同清点。
10.2.2 采购材料设备与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不符时承包人的责任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要求、标准与规范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0.2.3 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材料设备的责任
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0.2.4 承包人不执行指令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不执行监理工程师依据第 10.2.2 款和第10.2.3 款规定发出的指令,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执行该指令,因而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10.2.5 使用替换材料的申请与批准
承包人需要使用替换材料的,应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申请,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取得发包人批准后才能使用,由此引起合同价款的增减应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10.2.6 采购材料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应由发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10.2.7 发包人指定采购材料设备
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发包人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引起合同价款变化的,应按实调整。
10.3.1 样品的报送与封存
需要承包人报送样品的材料或工程设备,样品的种类、名称、规格、数量等要求均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样品的报送程序如下:
(1)承包人应在计划采购前28天向监理工程师报送样品。承包人报送的样品均应来自供应材料的实际生产地,且提供的样品的规格、数量足以表明材料或工程设备的质量、型号、颜色、表面处理、质地、误差和其他要求的特征。
(2)承包人每次报送样品时应随附申报单,申报单应载明报送样品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并标明每件样品对应的图纸号,预留监理工程师批复意见栏。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样品后7天向承包人回复经发包人签认的样品审批意见。
(3)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批确认的样品应按约定的方法封样,封存的样品作为检验工程相关部分的标准之一。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使用与样品不符的材料或工程设备。
(4)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对样品的审批确认仅为确认相关材料或工程设备的特征或用途,不得被理解为对合同的修改或改变,也并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任何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封存的样品修改或改变了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10.3.2 样品的保管
经批准的样品应由监理工程师负责封存于现场,承包人应在现场为保存样品提供适当和固定的场所并保持适当和良好的存储环境条件。
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和承包人的施工机械一经运至现场,均应视为专门用于实施合同工
程。没有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将它们移出现场,但用于运送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雇员的运输工具除外。
10.5.1 进入现场检验
监理工程师及其委派的代表可进入施工场地、材料、设备的制造、加工或制配的所有车间和场所进行检验。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上述场所提供便利和协助。
10.5.2 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监理工程师应在见证取样前 24 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有义务配合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
10.5.3 材料设备的使用
材料、设备检验合格的,可在合同工程中使用。材料、设备检验不合格的,不能在合同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地。
10.5.4 材料设备的检验费用
材料、设备的检验费应由发包人承担。
11.1.1 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施工。
11.1.2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部分项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 48 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应在验收前 24 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 48 小时。监理工程师未按时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承包人有权自行验收,监理工程师应认可验收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应当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
11.2.1 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
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 11.3 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11.2.2 提交竣工资料的限制
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
件。
11.3.1 组织竣工验收和确认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 28 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 14 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11.3.2 组织验收的限制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 28 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 14 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
11.3.3 不组织验收的责任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 28 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 29 天起承担工程照管和一切意外责任。
11.3.4 颁发竣工验收证书
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11.3.5 使用未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工程的责任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11.3.6 工程竣工质量争议的责任
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经第 16.1.5 款规定调解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所需费用,工期相应顺延。
11.4.1 试车内容
按合同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11.4.2 单机试车的通知和限制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时,承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应为承包人试车提供便利和协助。
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应至少在开始试车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试车指令并书面说明理
由,延期不能超过 48 小时。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延期试车指令也未能按时参加试车,承包人可自行试车,并认为试车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试车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
交试车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试车记录。
11.4.3 单机试车结果的确认
单机试车合格,监理工程师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单机试车合格 24 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的,应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试车记录。
11.4.4 联动试车通知和结果的确认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联动无负荷试车条件时,应由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应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11.4.5 试车费用和不达要求处理
单机无负荷试车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联动无负荷试车费用,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由发包人承担。
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工期相应顺延。
(2)由于设备制造质量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责任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采购、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并列入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1.4.6 投料试车
投料试车应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要求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事先取得承包人同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11.5.1 发包人需要在工程竣工前使用单位工程的,或承包人提出提前交付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且经发包人同意的,可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监理工程师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接收证书。已签发单位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照管。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
11.5.2 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前交付单位工程,由此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1.6.1 施工期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设备安装已竣工,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需要投入施工期运行的,经发包人按第 11.5 条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能确保安全后,才能在施工期投入运行。
11.6.2 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或存在缺陷的,由承包人按第 12.1 条约定进行修复。
11.7.1 竣工退场
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
(1)施工现场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
(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已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
(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人员、承包人施工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现场;
(4)施工现场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全部清理;
(5)施工现场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
施工现场的竣工退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竣工退场,逾期未完成的,发包人有权出售或另行处理承包人遗留的物品,由此支出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出售承包人遗留物品所得款项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应返还承包人。
11.7.2 地表还原
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恢复临时占地及清理场地,承包人未按发包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2.1.1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
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12.1.2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12.1.3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12.1.4 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 7 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 14 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 14 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12.2.1 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12.2.2 工程质量保修
质量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7 天内派人修正;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12.2.3 未修正质量缺陷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正某项质量缺陷,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正缺陷,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该缺陷的修正费用由造价工程师核实,承包人应支付这笔款项。
12.2.4 修正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
承包人修正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13.1.1 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
(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令的;
(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
(3)发包人违反第9.9.2款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删减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
(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
(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
(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
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项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工程师。
13.1.2 发包人违约的责任
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13.1.3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3.1.1款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3.1.1款第(7)项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3.1.4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 28 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
保:
(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
(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
(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
(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
(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
(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合同当事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的,按照第 16 章的约定处理。
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与工程有关的已购材料、工程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将施工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13.2.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
(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
(4)承包人违反第10.4条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
(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
(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
(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
承包人发生除本款第(7)项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工程师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13.2.2 承包人违约的责任
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13.2.3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3.2.1款第(7)项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工程师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继续完成工程的需要,发包人有权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相应费用的承担方式。发包人继续使用的行为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3.2.4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 28 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
(1)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
(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工程师的指示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
(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项。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和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的,按照第 16 章的约定处理。
13.2.5 采购合同权益转让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将其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 14 天内,协助发包人与采购合同的供应商达成相关的转让协议。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包括战争、动乱、武装封锁、罢工、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和政府或卫生部门发布的影响正常工作的疫情。能以数值表示的不可抗力因素,以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 48 小时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
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监理工程师
和造价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 14 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第 8.5 条规定索赔
工期、按第 9.16 条规定索赔费用。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双方按以下
规定处理: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在永久工程上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带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和用于本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应由发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任何一方延迟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另一方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责任。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15.2.1 发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在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监理工程师及由发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15.2.2 承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为其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包括其员工及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的人员,具体事项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等办理财产保险。
合同当事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
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其已投保的各项保险的凭证和保险单复印件。
15.6.1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承包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导致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由发包人负责补足。
15.6.2 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发包人可代为理,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导致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由承包人负责补足。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变更除工伤保险之外的保险合同时,应事先征得承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工程师;承包人变更除工伤保险之外的保险合同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工程师。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对方。
16.1.1 认可暂定结果或产生争议
本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暂定结果之后的 14 天内,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
合同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除非本合同已解除,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双方履约的前提下,双方应尽量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合同双方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之后的 14 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应视为合同双方已认可暂定结果。
16.1.2 双方协商
争议发生后的 14 天内,合同双方可进一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将结果抄送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按规定进行争议评审或调解、仲裁或诉讼。
16.1.3 解决争议方式
合同双方没有按第 16.1.2 款规定进一步协商的,或虽然协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一致的,合
同双方或一方应在争议发生后的 28 天内,将争议提交争议评审小组确定,或提交争议调解机构处理,
或直接按第 16.1.6 款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
合同双方或一方逾期既未将争议提交争议评审或调解机构,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应视为合同双方已认可暂定结果,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
16.1.4 争议评审
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采取争议评审方式解决争议以及评审规则,并按下列约定执
行:
1. 争议评审小组的确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三名争议评审员,组成争议评审小组。
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 28 天内,或者争议发生后 14 天内,选定争议评审员。
选择的三名争议评审员,由合同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第三名成员为首席争议评审员,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定或由合同当事人委托已选定的争议评审员共同确定,或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评审机构指定第三名首席争议评审员。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评审员报酬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承担一半。 2.争议评审小组的决定
合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间将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共同提请争议评审小组进行评审。争议评审小组应秉持客观、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合同当事人的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标准、规定,自收到争议评审申请报告后 14 天内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 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效力
争议评审小组作出的书面决定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争议评审小组决定或不履行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可将争议提请调解、
仲裁或诉讼。
16.1.5 调解
1.争议调解机构在收到争议调解请求后,可组织调查、勘察、计量等工作,合同双方应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争议调解机构应就争议做出书面调解结果,并通知合同双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下列机构为争议调解机构:
(1)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工程造价方面争议的调解。
(2)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有关工程质量方面争议的调解。
(3)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有关工程安全方面争议的调解。 2.调解结果的确认
合同双方或一方在收到争议调解机构书面结果后的 28 天内,仍可按第 16.1.6 款规定将争议提请仲裁或诉讼。逾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争议调解机构作出的书面结果是最终结果,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但因涉嫌腐败被司法机关认定需要改变的除外。
16.1.6 仲裁或诉讼
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1.7 争议期间继续施工
争议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1) 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 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而停止施工。
(3) 调解时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4) 仲裁机构或法院认为需要且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16.2.1 协商一致
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16.2.2 不可抗力导致解除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 84 天或累计超过 140 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16.2.3 因承包人原因解除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承包人未能在规定的开工期限内开工,经监理工程师催告后的 28 天内仍未开工的。
(2)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而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授权停工,但承包人停止施工时间持续达 28
天或累计停止施工时间达 42 天的。
(3)承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为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
(4)承包人拖延完工而可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专用条款约定最高限额的。
(5)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规定主要义务的。
(6)承包人未遵守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经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
(7)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或履行合同期间参与欺诈行为的。
(8)承包人非法转包工程、违法分包或未经许可擅自分包工程的。
(9)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使用根据第 1.15.2 款留下的承包人施工机械、周转性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永久工程完工为止。
16.2.4 因发包人原因解除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非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开工令,经承包人催告后的 28 天内仍未发出开工令的。
(2)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了 84 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 140 天的。
(3)发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为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
(4)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 28 天内仍未支付的。
(5)发包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
(6)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要求,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后 28 天内仍未修正或更换的。
(7)发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16.2.5 书面通知
合同一方根据第 16.2.2 款至第 12.2.4 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解
除合同的通知,对方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应按第 16.1 款规定处理。
16.2.6 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给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应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
16.3.1 协商一致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16.2.1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按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
16.3.2 不可抗力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16.2.2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
(1)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费应付款额。
(2)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设备款额。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款额,该材料、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3)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额,且该项款额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4)根据第 14.3 条规定承包人应得到的款额。
(5)根据第 16.2.6 款规定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额,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的拆除、施工机械运离现场的款额。
发包人、承包人按第 9.17 条规定办理,但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
额。如果应扣除的款额超过了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6.3.3 因承包人原因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16.2.3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额,造价工程师应在合同解
除后的 28 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设备的价款,
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额,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 28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按第 9.17.4 款第(1)项、第(2)项规定办理。如果应扣除的款额超过了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6.3.4 因发包人原因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16.2.4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第 16.3.2 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额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或涉及的对承包人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该笔款额应由承包人提出,造价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并在确定后的 7 天内由造价工程师向发
包人签发支付证书,抄送承包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按照第 16.1 条规定处理。
16.4.1 合同解除后的终止
合同解除后,除双方享有第 16.1 条至第 16.3 条规定的权利外,本合同即告终止,但不损害因一方在此以前的任何违约而使另一方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16.4.2 双方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的终止
除第 12.2 条和第 9.18 条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16.4.3 合同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7.1.1 约定缴纳一切税金、规费
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金、规费。
17.1.2 没交或少交税金、规费的责任
合同任何一方没交或少交合同工程需缴税金、规费的,应由违法方承担一切责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
17.2.1 提供保密信息和履行保密义
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供保密信息。自对方收到保密信息之日起,双方应履行保密义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密义务不因合同完成而终止。
17.2.2 保密信息
合同双方仅允许因执行本合同而使用另一方提供的保密信息。除双方书面委派执行本合同应知悉保密信息的人员外,任何一方不得将另一方相关的或属于另一方所有的保密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任何一方不得超出允许范围从另一方复制、摘录和转移任何保密信息。任何保密信息的公布,均应事先征得提供方的书面同意。
17.2.3 签订保密
合同双方应与执行本合同应知悉保密信息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及时提交一份给另一方。双方应以保护自身秘密的谨慎态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另一方的保密信息,避免保密信息被不当公开或使用。任何一方若发现有第三方盗用或滥用另一方保密信息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17.2.4 配合政府要求并做
如果法律法规或政府执法、监督管理等有要求,合同任何一方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并提供需要的保密信息。需提供另一方保密信息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以便另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若另一方未能及时作出回应的,除依法应提供另一方信息外,应尽最大努力维护另一方合法权益。
17.2.5 书面说明
保密信息应由提供方以书面形式说明保密程度;以口头形式提供的,则提供方应在提供后 28 天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确认的信息,以及与材料、设备产品、价格、工程设计、图纸、技术、工艺和财务等相关信息。但不包括下述信息:
(1)提供前已由双方所持有的。
(2)已公开发表或非对方原因向公众公开的。
(3)已由各相关方书面同意其公开的。
(4)在未获取保密信息前由对方独立开发的。
(5)对方从对保密信息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合法获得的。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发包人、承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应遵守国家和政府有关廉政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禁止任何腐败行为。
17.3.1 违反责任的后果
如果承包人用行贿、送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或已经影响了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的行为,以求获得或已获得不当利益,则发包人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因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造成发包人的损失或工程损害,承包人应负一切责任,并予赔偿。情节严重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第 16.2 条、第 16.3 条规定处理。
1. 总则
1.1 定义
1.1.41 所采用的书面形式包括以下第 (1) 条。
(1) 文书
(2) 信件
(3) 电报
(4) 传真
(5) 电子邮件
(6) 其他:
1.2 合同文件及解释
1.2.2 本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协议书;
(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洽商等文件);
(3)专用条款;
(4)中标通知书;
(5)通用条款;
(6)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
(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图纸;
(9)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
1.4 适用的法律、标准与规范
1.4.2 约定适用的标准、规范的名称:
国家、行业、省、市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
1.5 通讯联络
1.5.2 各方通讯地址、收件人及其他送达方式
(1)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发包人:石家庄市气象局
通讯地址: ,收件人: 邮编:
承包人:
通讯地址: ,收件人: 邮编:
(2) 视为送达的其他方式:邮件方式。
1.6 工程分包
分包工程内容及其他事项: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
1.8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8.1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约定
(1)提供的期限:开工前七日内。
(2)提供的数量: 4 套。
(3)提供的内容:与施工有关的图纸及资料。
1.8.4 承包人提供文件的约定
(1)需要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各项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表等。
(2)承包人提供的文件的期限:按甲方要求指令执行。
(3)承包人提供的文件的数量:按甲方要求指令执行。
(4)承包人提供的文件的形式:按甲方要求指令执行。
(5)发包人审批承包人文件的期限:收到文件后 7 日内。
1.16 交通运输
1.16.1 出入现场的权利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
1.16.3 (1)场外交通和场内交通的边界约定:以图纸规定施工为界。
(2)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约定:无。
1.16.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 / 承担。
2. 发包人
2.1 发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
(1)组织现场交验的时间:开工前;
(2)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的约定:开工前;
(3)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及其约定:无。
2.2 发包人代表
2.2.1 发包人代表及其权力的限制
(1) 发包人任命 为发包人代表,其联络通讯地址如下: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2) 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权力做如下限制:
督促指导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关系,协调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有关设计和技术签证。办理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审核工程进度报表。
2.5 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的约定
(1)发包人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期限要求:无
(2)发包人是否提供支付担保:
(3)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采用 形式 1)银行保函
2)担保公司
3)其他方式:
2.6 支付方式的约定按以下第 / 条。 1)按协议书所注明的帐号银行转帐。
2)支票支付。
3)其他方式:
3. 承包人
3.1 承包人有关工作的约定
(1)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现场办公和生活的房屋设施的时间和要求:发包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2)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及要求:
3.2 项目经理
3.2.1 项目经理
(1)确认 为项目经理,其联络通讯地址如下:身份证号:
建造师执业资格等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号: 建造师执业印章号: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号: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2)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代表承包人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职责。
(3)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每月不少于 26 天 。
(4)承包人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在发
包人提出异议后 3 日内更换项目经理,逾期更换按每日 1000 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因承包人逾期
未更换项目经理或在不符合约定的项目经理任职期间给发包人造成的任何损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
任。
(5)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造成损失的保留提出索赔和解除合同的权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
擅自离开施工现场超过 2 天的,每发生 1 次,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罚款 1000 元/次。
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期间,发生质量及安全事件,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
切损失及费用。其他执行通用条款。
3.2.3 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造成损失的保留提出索赔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
经理的,每发生 1 次,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罚款 1000 元/次。其他执行通用条款。
3.2.4 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造成损失的保留提出索赔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3.3 承包人人员
3.3.1 承包人提交项目管理机构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报告的期限:合同签订后 10 日内。
3.3.3 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撤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违约责任:
按照每人每天 1000 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连续 30 天拒绝撤换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
程款和解除合同。
3.3.4 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离开施工现场的批准要求:执行通用条款。
3.3.5(1)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违约责任: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按照每人每天 500
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被调离人员调回原岗位,或重新配备经发包人认可的其他主要施工管理
人员;如承包人在 30 天内不能安排经发包人认可的新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时,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
款,直至解除合同。
(2)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
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未经许可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应承担每天 300 元的违约金,由此给发
包方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其他执行通用条款。
3.9 承包人负责的设计的约定
(1) 合同规定由承包人负责的设计: / 。
(2) 承包人提供设计的时间: 按发包人要求提供。
3.11 履约担保
(1)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
(2)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及期限:承包人提供合同总价款的 10%作为履约金;履约金在
承包方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后,1 个月内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履约金 7%,
剩余 3%作为质保金,12 个月缺陷责任期满扣除维修费且无质量缺陷,无息支付承包人。
(3)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采用 3) 形式 1)银行保函
2)担保公司
3)其他方式:承同签订 7 日内,支付履约金到发包人指定账户。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缴纳履约
金的,发包人有权取消承包人中标资格。
4. 监理工程师
4.1 负责合同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确认的监理工程师 (1)监理单位:
法定代表人 :
(2) 确认( )为总监理工程师,其联络通讯地址如下:职务: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关于监理工程师的的其他约定:
4.2 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5. 造价工程师
5.1 负责合同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及确认的造价工程师 (1)造价咨询单位:
法定代表人:
(2) 确认( )为造价工程师,其联络通讯地址如下: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5.3 (4)需要发包人批准的事项:适用通用条款第 5.3 条规定执行
6. 工程质量
6.2 质量目标
6.2.1(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
(2)工程质量达到以下第 / 项标准的,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 / ﹪给予承包人补偿奖励。 1)国家级优质工程奖
2) 省级优质工程奖
3) 结构优质工程奖 4)市级优质工程奖
6.3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6.3.1 中间验收部位包括:
隐蔽工程及中间验收按照相关规范要求执行,如政府质检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执行其要求。其他执行通用条款。
工期和进度
8.2 进度计划和报告
8.2.3 承包人编制进度报告和修订进度计划的时间要求:开工前 7 日内提供总体进度计划报告。
8.3 开工
8.3.4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工程师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 / 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不采用
8.5 工期和工期延误
8.5.1 合同工程工期:( 30 日历 )天。
(1) ( / )单项工程的工期:( / )天,从 / 年 / 月 / 日开始施工,至 /年 / 月 / 日竣工完成。
(2) ( / )单项工程的工期:( / )天,从 / 年 / 月 / 日开始施工,至 /年 / 月 / 日竣工完成。
8.6 不利物质条件
不利物质条件包括以下情形:
不可抗力发生及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
8.7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政府部门要求的停工或因环境治理的情况 ,工期顺延,但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费用。环境治理的
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中。
9. 造价
9.4 暂列金额
本合同暂列金额为(/)元。
9.6 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9.6.1 提前竣工奖按以下第 (1) 条的约定。
(1) 不设提前竣工奖。
(2)每日历天应奖额度为(/)元,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是(/)元。
9.6.2 误期赔偿费按以下第 (2) 条的约定。
(1) 不设误期赔偿费。
(2) 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2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20 万)元。
9.7 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因素
9.7.1 合同价款采用以下第 (1) 条的方式。
(1)固定单价。
(2)固定总价。
(3)可调价格。
9.7.2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 9.7.2 款第(1)项至第(13)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无
9.10 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9.10.1 价款的调整方法
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以下第 (3) 项的约定。
(1)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 9.10 条。
(2)按下列方法:
a)工程量按照 9.3.1 条规定计算。
b)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单价措施项目漏项、项目特征不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综合单价及对应的总价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作为价款调整、支付、结算的依据。
c)变更引起的原有项目工程量增减,其工程量应依据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含变更、签证),按照《规范》、《规程》的规定计量确认后予以调整。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0 )%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变,总价措施项目费相应调整;当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超过±(10 )%时,增加(10 )%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总价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经发包人确认,作为价款调整、支付、结算的依据。
d)工程量有偏差,其工程量依据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按照《规范》、《规程》的规定计量确认后予以调整。数量偏差在±5%内时,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总价措施项目费相应调整;当数量偏差率超过±5%时,增加 5%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总价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经发包人确认,作为价款调整、支付、结算的依据。
e)承包人重新提出的综合单价及总价措施项目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已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已有的价格确定;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确定,但仅换算材料的价格和用量,人工费及机械费用不进行调整。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其工程量计量规则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执行,调整后的单价不得超过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2 版)的 95%(主材除外)。
f)人工、材料、机械单价上涨或下降引起的价款调整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第 11.0.8 条第 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固定系数、加权系数按投标文件填报的数值。
价款调整系数(Y)幅度限制:
g)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的基期价格以基准日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现行价格以当月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
h)价款调整以( / )为时间单元。
(3)其他调整方法:
①. 工程量按照通用条款 9.3.1 条规定计算。
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漏项及与之相对应的措施项目漏项、项目特征不符、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综合单价及对应的措施项目费按照本条第③款、第④款、第⑤款进行计算。
③. 中标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有相同单价的按此单价,工程量据实增减。
④. 中标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没有相同单价的按类似单价,工程量据实增减。
⑤. 中标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没有相同或类似单价的,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和《造价信息》由承包人重新组价,经工程造价机构审核,确定新的单价,工程量据实增减。
基期价格以基准日(投标当时)的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现行价格以发生当月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价款调整以(月)为时间单元。
⑥.清单数量偏差时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相应调整。
⑦.因市场价格浮动和政策变化,合同价款不做调整。但通用条款 9.7.2 款(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中省行政主管部门有硬性规定必须调整的除外。
⑧.凡以暂估价计入清单的材料、设备,由发包方认质认价,材料、设备价格据实调整。
9.12 支付事项
9.12.2 利率按以下第 (3) 条的约定。
(1)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两倍利率。
(3) 利率为:( 0 )。
9.13 预付款
9.13.1 预付款的金额为 。
9.13.2 预付款支付的有关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
价款的 30%作为预付款,人民币大写: 。
9.14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
9.14.1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用的约定
(1)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额按规定计取。 无
9.14.2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预付、支付办法和扣回方式按以下第 / 条的约定。 (1)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 9.14.2 款的规定。
(2) 预付、支付办法和扣回方式为:随进度款一并支付
9.15 交货款
承包人交付全部合同设备及主要材料后,提交的下列全部单据:
(1)卖方出具的交货清单正本一份;
(2)买方签署的收货清单正本一份;
(3)制造商出具的出厂质量合格证正本一份;
(4)合同价格100%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正本一份。
经甲方验收签字,一周内支付乙方人民币(占合同总金额 40 %) 元(大写: );
9.17 竣工结算与结算款
9.17.1 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以下第 (2) 条的约定。
(1) 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9.17.2 款至 9.17.7 款的规定办理。
(2) 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
以工程竣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审计后,依据造价机构出具的竣工审计结算报告 15 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 100%。质保金 3%从承包人履约金中扣除。
9.18 质量保证金
9.18.2 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方式
(1) 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以下第 2) 条的约定。
1) 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 9.18.2 款的规定。
2) 为合同价款的 3 %。
(2)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按以下第 2) 条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