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勞務採購契約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機關)及創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
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票。副本 5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二)契約金額:新臺幣 貮佰陸拾萬陸仟捌佰參拾參 元(含稅)。
清潔勤務人力」勞務採購案。
(一)採購標的及工作事項:本總處「103 年度主計人員訓練中心餐廳廚房及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 10%以上者,或委託資訊服務,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 10%以上者,其逾 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單價計算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 %(由機關於決標後載明。但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固定服務費率者,不在此限)。
2.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 80% 者,前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 80% 代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
□建造費用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 80% ,或無
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 80% 者,建造費用以預算之 80%
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30%。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1. 廠商對於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實給付。
2. 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機關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廠商,但派遣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
3. 派遣人員如有應機關要求配合加班或出差者,其加班費及差旅費,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採實報實銷,不含於契約價金,由機關支給廠商如實核付予派遣勞工。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 或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付款條件如下: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 。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x)日內撥付。 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合格後付款。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
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 (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二)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8.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
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九)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派駐機關之員工上個月薪資已撥款證明文件。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詳契約補充規定) (十)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十一)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二)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三)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四)加班費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機關要求加班(延長工作時間)者,機關另支付其加班費用每人每小時費用之計算方式詳契約補充規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103 年 1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 之供應。契約期滿,如雙方合意,得辦理續約,續約期間為期 1 年,以續約 1 次為限。
□其他: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不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4.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工期。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
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勞工權益保障:
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但廠商為合作社,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為其社員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
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3. 廠商應於各項次履約後 15 日內(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4.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5.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6. 機關對於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督促廠商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7. 機關將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
8. 前目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新臺幣 1,000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每點以新臺幣xx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1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計罰1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
,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計罰1點。
(3)未依第3目約定辦理者,每逾一日計罰1點。
(4)未依第5目或第6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1點。 (十八)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
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其他: 。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二擇一):
🗹1.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2.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假者,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 2 個工作
日或特別休假未累積超過 2 日者,不必派員代理,亦不扣契約價金;如超過上述天數,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
(十九)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機關。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
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
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
於招標時載明):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6.保險期間:自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其他: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貮拾陸xxx捌拾參 元整。 (二)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詳如本採購案契約補充規定。
(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七)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九)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十)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一)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二)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三)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四)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 驗收 (無者免填)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
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詳如本採購案契約補充規定。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為上限。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
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 10%
者,應就超過 10% 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10%;□ (其他比率由機關載明)為上限。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
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十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
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
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
護法所規定者。
(十六)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十七)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繼續於該機關提供勞務者,應併計該勞工前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十八)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xxx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
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14 條第 17 款、第
18 款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或 103 年度法定預算未通過,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聯絡地址:臺北市xxxxxx 0 x 0 x,xxxx: 00-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
授權代表人:參事代理秘書室主任 xxx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 1 段 1 號
電話:(00)0000-0000
廠商:創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xxx
地址:新北市xxxxxx 00 x 00 x 1 樓電話: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1 2 月 2 7 日 訂 立
「103 年度主計人員訓練中心餐廳廚房及清潔勤務人力」勞務採購案契約補充規定
一、工作範圍及地點:詳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度主計人員訓練中心餐廳廚房及清潔勤務人力」勞務採購案需求說明。
二、履約保證金: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之日起5日內簽訂 契約,並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 (契約總價10%),俟契約期滿(含發放工作人員年終獎金部分)
,未違反本契約條款及恢復原狀後無息一次發還。但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或其工作人員對餐廳設備、器具及清潔範圍內之設備器具等如有毀壞短少,其依市價賠償之金額及其他應扣款項,機關得逕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
。
三、履約期限:廠商應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四、工作人員資料條件及限制
(一)廠商僱用之工作人員須經機關同意始得遴用。嚴禁廠商僱用大陸及港澳地區來臺探親人員(無工作證人員)、非法外勞等人員,如有違背或經查獲,轉由警方依法處理。
(二)工作人員資格條件及限制 1.餐廳廚房勤務
(1)廠商每日應指派 3 人以上(禁用外勞及非法居留人士),其中主廚
師 1 人,助廚 2 人,主廚應持有政府核發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件,助廚應會料理麵食。並指定上列人員 1 人為領班,負責分配工作、管理及連繫等事項。
(2)廠商應在開始工作 1 週前,將其工作人員造具名冊(包括:姓名、
年齡、籍貫、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貼 1 吋半身照片)1 式 2份並附身分證及勞保證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送機關備查,工作人員異動時亦同。離職之當日,應繳回機關所發之識別證。
(3)廠商指派之工作人員需身體健康、工作負責、操守良好且無不良紀錄者為限。
(4)廠商之工作人員每人均應於工作 1 週前繳驗公私立醫院開具之食品或供膳作業人員特殊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如:手部皮膚、出疹、膿瘡、外傷、肺結核、性病梅毒血清、A 型肝炎、傳染疾病傷寒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始得於機關地點工作。嗣後每半年至少檢查 1 次,檢查結果送機關備查,如發現有上項疾病者,
應即更換。如機關認為有重驗必要時,檢驗醫院及時間、地點,由機關指定,並由廠商負擔一切費用。
(5)廠商應選派品行良好之工作人員,並不得在機關所轄範圍內賭博、酗酒、竊盜及其他滋事情事,如有上述或其他類似情事發生,廠商除應立即更換外,並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6)廠商工作人員必須穿載整潔之白色工作衣帽(鞋),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入食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款式質料以大方為原則。工作服由廠商自備。凡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工作人員不得蓄留指甲、塗抹指甲油及佩戴飾物等,並不得使塗抹於肌膚上之化粧品及藥品等污染食品或食品接觸面。
(7)廠商工作人員,如發生任何勞資糾紛時,概由廠商自行全部負責。 (8)廠商工作人員,均與機關無僱傭關係,其僱用、資遣、勞工保險、
退休撫卹、薪資、福利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均由廠商負責。
(9)廠商工作人員,進出機關所轄範圍,應依照機關門禁管理規定辦理。(非必要之私人物品均不得攜帶進出)
(10)廠商工作人員於機關所轄範圍務必儀容整潔,嚴禁穿拖鞋、木屐、嚼食檳榔等,以維護整潔觀瞻。
(11)廠商工作人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將主副食品攜離工作場所。 (12)廠商工作人員於工作時間內,應依本中心安排進行各項勤務,如
有其他臨時性工作,廠商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13)如因業務需要,須於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或平日契約規定以外之時間工作,廠商應配合提供。
(14)廠商工作人員於機關所轄範圍拾獲(偷竊)財物,未送至主計人員訓練中心辦公室處理者,經查屬實,除歸還財物外,廠商應立即更換人員,並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15)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更換工作人員。 2.清潔勤務
(1)廠商每日應指派 3 人以上(禁用外勞及非法居留人士),至少 1 名男性工作人員,由機關負責分配工作、管理及連繫等事項。
(2)廠商指派之工作人員年齡需身體健康、工作負責、操守良好且無不良紀錄者為限。
(3)其餘事項與上述餐廳廚房勤務相同(但 1 及 6 目除外)。
3.廠商工作人員與機關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法律關係。五、使用工具及材料
(一)學員餐廳廚房各項設備及器具,由機關提供點交廠商使用(簽約後
清點),廠商應善盡保管之責。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如數點交返還,如有短少或毀壞者,應照市價賠償。
(二)機關所提供之設備及器具如係正常使用狀態下損壞,廠商應儘速通知並由機關負責修復,如係人為損壞,廠商應負責修復或按市價賠償。
(三)學員餐廳廚房及清潔勤務所需之水、電及燃料,由機關供給。
(四)廠商應特別注意電氣設備、煤氣鍋爐及其他相關設備等之使用安全
,應隨時檢查管線有無漏氣並小心火燭,每天晚上下班前應派專人檢查確認關閉總開關。如因使用不當致生意外除應負責修復外,概由廠商負一切法律責任。
(五)清潔所需器具及清潔劑由廠商提供,清潔劑須使用環保無磷產品,經機關認可同意後方可使用。
六、薪資規定
(一)廠商工作人員主廚每月薪資新臺幣34,000元整,助廚每月薪資新臺幣23
,000元整,清潔勤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20,000元整,前項薪資不含廠商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退休準備金、服裝、獎
金、福利及其他任何費用等。
(二)年終獎金:廠商應於年終付給廚房工作人員與清潔人員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服務未滿1年,依服務期間比例計算)。
七、每月計價及加班費計算方式:
(一)每月人力承攬金額依照本案標單明細核實給付,並經機關核對無誤後辦理支付。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機關預付。其他有關定期工作之草坪割草、建築物外牆清洗、建築物室內除蟲消毒作業、辦公室、電腦教室、研討室、視廳室地毯清洗、大門不鏽鋼雨庇、建築物 2 樓(含)以上門窗玻璃內外清潔、室外環境蚊蟲消毒等工作則於辦理完成後,依決標標單所列單價另外請款。
(二)每日每餐用餐人數設定為 100 人,每增加超過 30 人,增加 1 名協
助工作人員,並支給新臺幣 1,200 元整(含稅)。如有辦理特殊活動之用餐,機關視實際作業需求人數,另增加人力。
(三)廠商工作人員如未依機關工作時間出勤(遲到或早退),每小時應按本契約薪資規定占該月應正常工作天之總時數比率計算扣除,不滿 1 小時則以 1 小時計算。
(四)工作期間所派工作人員請假,廠商應派資格與能力相當之人員遞補之;工作人員應於請假前 1 日向機關完成請假手續。若廠商未派員遞補,除
按本契約補充規定第九條規定罰款及按本契約第 13 條規定因遲延履約
計算逾期違約金外並可依本契約第 16 條規定終止解除契約。
(五)廚房及清潔人員除正常工作時間外,由機關指示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上開加班費依人員實際加班刷卡時數,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算由機關支付廠商(機關亦應負擔廠商開立該部分款項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並由廠商轉付加班人員。
(六)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颱風假由機關指定出勤及供應學員三餐之額外用餐,按勞基法規定給付 8 小時加班費。
八、驗收
(一)餐廳廚房勤務—依據機關訂定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度主計人員訓練中心餐廳廚房及清潔勤務人力」勞務採購案餐廳廚房勤務檢查表、餐廳廚房水電瓦斯及門窗設施檢查表,作為每天驗收記錄。
(二)清潔勤務—依據機關訂定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度主計人員訓練中心餐廳廚房及清潔勤務人力」勞務採購案環境清潔維護查核表,作為每天驗收記錄。機關人員得隨時要求廠商會同檢查或查核各項工作,廠商不得拒絕。
九、罰則及賠償:
(一)餐廳廚房勤務:廠商因下列原因經罰款或賠償超過 10 次時,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1.廠商工作人員毀壞機關物品,應照市價賠償。
2.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廠商擅自更改菜單或未於用餐 2 小時前通知機
關主辦人員,每次罰款新臺幣 1,000 元正。
3.未經機關同意,由非廚工人員執行切菜、分菜或烹調工作,每次罰款新臺幣 1,000 元整。
4.工作人員態度欠佳,或身心狀態不佳,經通知未改善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更換人員時,逾期每日罰款新臺幣 1,000 元整。
5.學員反應菜餚中有雜物如泥沙、頭髮、塑膠帶、鐵絲經查屬實者,每次罰款新臺幣 1,000 元整。
6.廠商主廚、助廚或其代理人未依規定繳驗體格檢查表,經機關書面通知催繳逾 10 天者,每人每天罰款新臺幣 1,000 元整。
7.廠商工作人員擅將主副食品或剩餘菜餚攜離工作場所,經查屬實者,每次罰款新臺幣 1,000 元整。未按規定時間供應餐點,每次罰
款新臺幣 2,000 元整。
8.菜餚未依菜單烹飪,質量均差或無故減少配菜種類,每次罰款新臺幣 2,000 元整。
9.膳食及外環清潔工作經機關檢查不合格未依通知立即改善(檢查內容如附件 2),每次罰款新臺幣 2,000 元整。
10.廠商工作人員於機關工作場所內嚴禁穿拖鞋、木屐、嚼檳榔或其他不雅行為,並不得引入外人住宿、飯酒、聚賭等行為,如經查獲每人罰款新臺幣 2,000 元整。
11.廠商主廚師缺工或代理主廚未依規定持有烹飪技術士證照,除按日扣「主廚每月薪資」30 分之 1 以整數計外(未含稅),並罰款每天每人新臺幣 3,000 元整。
12.每日三餐烹調完畢,廚房瓦斯爐灶應派專人負責確認關妥並紀錄備查(檢查表如附件 3),如經查獲未關妥,每次罰款新臺幣 5,000 元整。
13.廠商工作人員私自販賣便當或食物,經查屬實者,廠商除應賠償該項費用外,並加罰每人每次新臺幣 5,000 元整。
14.廠商工作人員若有冒名頂替體檢或至機關工作,經查屬實者,每人每次罰款新臺幣 10,000 元整。
15.食物不潔或變質,致造成機關人員中毒或其他疾病。廠商除每次罰款新臺幣 100,000 元整及應負擔所有費用外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16.工作人員未依規定將廚餘分類處理,每次罰款新臺幣 1,000 元整。
17.工作人員上、下班遲到、早退,每人每次罰款新臺幣 1,000 元整。
(二)清潔勤務:廠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1.廠商於簽訂契約後,未依契約內容履行清潔維護工作,經機關催告拒不履行者。
2.廠商於契約期間,將契約轉包、分包任何公司行號或借牌者。
3.廠商因工作發生重大意外事故,致人員傷害或財物損失者。
4.廠商因停業、倒閉或受破產宣告而不能履行契約之義務者。
5.廠商履行清潔維護工作而機關不滿意其承作結果且廠商之罰款於契約期間內累計金額逾新臺幣 20,000 元整,經機關催告仍未改善者。
6.廠商違反清潔勤務工作說明需求及附件 1 有關規定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一者,經機關認為情節重大,並催告廠商改善仍未改善者。 7.廠商指派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損壞機關財物時,廠商應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但損壞原因不明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由機關認定者 不在此限。其賠償金額得自機關支付廠商之委託報酬內扣抵,如有 不足時,廠商應另賠償。如以恢復原狀之方式處理,應於機關通知
廠商之日起 7 日內完成之,否則應照價賠償。
8.廠商因工作上原因而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廠商應自負賠償責任。
上述罰款總額以全年承攬費用 20%為上限。
(三)廠商工作人員如有缺工,缺工每人每天計扣「清潔勤務人員每月薪資」30 分之 1 以整數計(未含稅),並罰款新臺幣 1,000 元整。
(四)廠商工作人員上下班如有未親自刷卡者,第 1 次每人每次罰款新臺幣 2,000 元整,再犯者請廠商予以解僱。
(五)廠商工作人員請假若未於規定之時間前完成請假手續,每人次扣新臺幣 200 元整。
(六)因廠商因素更換所派之人員時,每更換乙人次,扣新臺幣 400 元整。
(七)廠商支付工作人員薪資未達其應有之契約薪資規定或未依勞基法計算加班費時,經反應或查證屬實者,所短付每 1 工作人員之薪資或加班費
部分,每發生 1 人/次扣罰新臺幣 2,000 元整外,廠商應補足短付之薪資或加班費。
(八)定期清潔勤務工作未依契約規定時,經機關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者,扣罰新臺幣 2,000 元整,仍無法改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九) 廠商工作人員上、下班遲到、早退,每人每次罰款新臺幣 500 元整。十、工作安全衛生及勞基法等法規之履行
(一)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者外,因實現本契約而遭受之傷害、死亡、損失、糾紛及訴訟,均由廠商負責。
(二)因廠商或其工作人員或其代理人疏忽,失職或延遲而造成對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毀損、滅失、或任何人員之傷亡而引起之任何費用、責任、糾紛及訴訟,廠商應負全責。
(三)廠商對機關在工作場所已有之設施,應善加維護,並不得影響現有設備之使用,若因而造成現有設備之損壞,除應負責修復外,並賠償因損壞所造成之業務損失,如因工作方便而要求改變、拆除或加裝時,須經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工畢負責恢復原狀,其費用由廠商負責。
(四)廠商之勞工管理應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五)廠商應轉知派在機關之工作人員,有關工作環境應遵守事項,(詳如附件 4—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度主計人員訓練中心餐廳廚房及清潔勤務人力」勞務採購案工作發包前預先告知承攬人事項)以防職業災害及其他意外事故之發生。
十一、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廠商履行本契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廠商同意不提出任何要求並由機關另行招商辦理:
1.未經機關同意,擅將本工作轉包或讓與他人者。
2.廠商拒絕履行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條款者。
3.廠商所派工作人員,未能善盡職責,致使機關財產遭受損失或業務有延誤之虞者。
4.廠商所派工作人員,對機關人員有辱罵、威脅、恐嚇或賄賂等行為者。
5.機關認為廠商工作人員之工作能力不符合機關要求,或廠商人員對機關人員之督導有抗拒及不禮貌之行為,經通知未改善者。
6.廠商未能依照契約內容完成工作(如應作工作未完成或未依法規規定為其員工投保等),經通知或罰款後仍無法改進者。
(二)因上列原因終止契約時,機關除得扣除當月份承攬金額,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廠商不得異議。
(三)廠商因故不能履行本契約時,應通知機關並經同意後方可撤離其工作人員,否則除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取銷本契約部分工作項目時,廠商應無條件同意,並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