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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公正、高效、专业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知识产权争议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承办机构
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是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设立的承办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专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所称知识产权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因知识产权而引发的合同争议、侵权争议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因下列事项而产生的争议:
知识产权合同:1.著作权合同;2.商标合同;3.专利合同;4.植物新品种合同;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6.商业秘密合同;7.技术合同【含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8.特许经营合同;9.企业名称(商号)合同;10.特殊标志合同;11.网络域名合同;12.知识产权质押合同。
知识产权侵权:12.著作权侵权;13.商标权侵权;14.专利权侵权;15.植物新品种权侵权;1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1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18.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19.网络域名侵权;20.其他知识产权侵权。
不正当竞争:21.仿冒;22.侵害商业秘密;23.网络不正当竞争。
(二)以上争议不包括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争议。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受理的上述知识产权争议,适用本规则。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受理的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争议,亦适用本规则。
(五)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条 规则之间的关系
本规则的规定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章 程序性规定
第五条 答辩与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30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向仲裁委确认其送达地址;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前述期间应缩短为10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20日)。
第六条 仲裁前保全
(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据相关法律提出保全申请。仲裁委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申请人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七条 仲裁员的人选
(一)《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员名册》为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推荐仲裁员名册,其人员名单包含在《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知识产权争议案件仲裁员可以从《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员名册》中产生,也可以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二)在《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员名册》公布之前,《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专业含有“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员为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推荐仲裁员。
第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20日)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委应当提前3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10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审理方式和审理措施
(一)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地相关法律确定审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开庭审理、在线审理、书面审理或者其他审理方式。
(二)在不违反仲裁地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仲裁x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具体审理措施。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特定的审理措施。上述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附录一中所列的可参考适用的审理措施,如归纳争议焦点、提交技术背景文件材料、发送问题清单、填写案件要素信息表、召开庭前会议等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仲裁的中止与恢复
(一)仲裁审理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而该案尚未审结或者作出终局结果的,仲裁程序中止。
(二)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仲裁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的仲裁衔接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可就该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由仲裁庭就赔偿数额进行裁决。相应的衔接机制由仲裁委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
(一)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或者委托组织调解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确认申请材料,请求仲裁委组成仲裁庭,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可通过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线上进行。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确认的,仲裁委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
(五)调解协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予仲裁确认:(1)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确权的;(2)仲裁庭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3)调解协议存在瑕疵或者歧义,足以导致实质性更改调解协议内容的,但因笔误等情形造成瑕疵或者歧义经当事人共同说明和确认可以消除的除外。
(六)调解协议存在前述情形或者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者不能进行仲裁确认的情形,仲裁庭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第十四条 电子送达
(一)根据案件程序的具体情况,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
(二)电子送达地址
1.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传真号码等一种或者多种联系方式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2.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仲裁委确认其电子送达地址;
3.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仲裁委确认电子送达地址的,仲裁委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其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传真号码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三)电子送达的完成
仲裁委通过本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的电子送达地址向当事人发送仲裁文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1.将仲裁文书发送至当事人约定或者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2.向当事人发出在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查看或者下载文件的通知;3.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4.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
仲裁委通过本条第(二)款第3项的电子送达地址向当事人发送仲裁文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1.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2.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
(四)电子送达时间
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三章 证据、证明及实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一)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仲裁程序中,被控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仲裁庭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专利侵权争议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争议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仲裁庭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提供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专利信息服务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分析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争议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四)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仲裁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十六条 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
(一)就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发表意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以及该专家就某一专业技术问题具备专业意见能力的证明。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以及专家出具专业意见必要与否等因素决定是否同意。
(二)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有关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的,应当接受仲裁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对质。
(三)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不得参与其他阶段的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独立的专家,就仲裁庭指定的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该专家接受指定,应向仲裁庭提交身份信息的说明以及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声明。仲裁庭应将前述专家的身份信息以及拟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告知当事人。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原则上以厦门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专家人才库为参照,但专业技术问题所涉及的专业方向未纳入前述名单时,仲裁庭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指定专家。
(三)当事人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身份及其独立性以及拟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就异议情况进行审查并通知当事人审查结果。
(四)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1.对专业技术问题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2.参与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
3.参与询问、开庭审理;
4.提出专家意见;
5.协助仲裁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6.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五)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参与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的,应当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的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
(六)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参与询问、开庭审理活动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问。
(七)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当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出具专家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是否公开、公开的范围以及公开的具体形式由仲裁庭决定。
(x)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提出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仲裁庭认定专门性事实的参考。仲裁庭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认定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实验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面前重复实施特定的实验,并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仲裁庭决定进行实验的,应当确定实验目的、实验概要、实验使用的方法、具体的实验时间表以及其他与实验相关的必要信息,并通知相关的当事人。
(三)仲裁员应当将实验情况、结果及结论制作笔录,采取合适的方式记录实验过程和结果,并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签名或者xx。
(四)本条所称“实验”包括试验和其他验证程序。
第十九条 勘验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对认为适当的现场、设施、材料、货物、工艺或者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勘验。当事人可以约定或者协商确定勘验人,或者交由仲裁庭进行勘验。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当事人应当事先得到勘验的通知并有权到场。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勘验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现场、设施、材料、货物、工艺或者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以供勘验人勘验。
(三)勘验笔录或者勘验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的,视为认可勘验笔录或者勘验报告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其他部分
第二十条 保密
(一)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二)仲裁庭可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允许参加仲裁活动的人员接触该证据或者材料前,要求其参照附录三中的模版签署书面承诺,保证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可能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仲裁
方案一:法人章程及行业协会组织等章程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的,因执行该章程所发生的争议或者争议发生在与该章程有关的成员之间,其成员可以根据该章程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
方案二:不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调解—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则附录四中提供的调解指引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针对因展会展览、展销、交易等行为而引发的知识产权争议问题或者因海关边境措施事件而引发的知识产权争议问题寻求解决方案的当事各方可按照附录五与附录六中提供的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条款处理争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费用
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七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属于本规则第十二条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八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属于本规则第十三条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九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仲裁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录一
可选择适用的审理措施
1.归纳争议焦点
(1)仲裁庭可在答辩期届满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指令,各指定一个期间。在该期间内,所有当事人应该提交完毕对本方主张的补充意见xx和对对方答辩意见的反驳意见xx。无论是否存在反请求,被申请人的期间应长于申请人的期间至少5日。
(2)就前述期间,给予申请人的建议期间为14日,给予被申请人的建议期间为21日。
(3)仲裁庭可以决定,前述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或者反驳意见,可由提交方直接送达对方,并抄送仲裁庭。
2.提交技术背景文件材料
(1)仲裁庭可在答辩期届满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指令,在14日内所有当事人应该提交完毕案件争议事项所需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信息的基础性技术背景读物和需要在开庭时参考的模型、图纸或者其他资料。
(2)仲裁庭可以决定,前述基础性技术背景读物和需要在开庭时参考的模型、图纸或者其他资料,可由提交方直接送达对方,并抄送仲裁庭。
3.发送问题清单
(1)仲裁庭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的特定时间内完成问题清单。
(2)若仲裁庭同时采取附录一第1条或者附录一第2条的审理措施的,问题清单的完成时限应不晚于附录一第1条或者附录一第2条的指定期限。
(3)对于双方当事人做出一致回答的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变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仲裁庭应于收到申请后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于对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接受变更申请的决定。
(4)对于双方当事人做出不一致回答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决定。对于上述由仲裁庭决定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回答情况,并发送相关程序指令。
(5)问题清单由仲裁庭制作(建议的问题清单见附录二)。
4.召开庭前会议
(1)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仲裁庭可在开庭前的任何阶段召开庭前会议,与双方当事人明确需要与仲裁庭商议的后续仲裁过程中的具体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并在需要时拟定完成具体事项的时间表。
(2)任一方当事人亦均有权就具体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仲裁庭应于收到申请后3日内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3)庭前会议可采用现场或者视频等方式召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由仲裁庭确定会议召开的方式。
(4)对于经庭前会议确定的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及审理日程表,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变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仲裁庭应于收到申请后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于对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接受变更申请的决定。
(5)对于庭前会议中提出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决定。对于上述由仲裁庭决定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程序指令。
附录二
问题清单
问题清单中可询问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1.阐明仲裁请求权基础;
2.阐明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3.围绕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双方的主要争议事项有哪些?
4.是否需要对已提交的请求或者其他xx进行修改?
5.适宜的开庭时间为何时?是否需要仲裁庭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
6.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实施特定的实验?
7.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勘验?
8.提交的证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
9.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证据原件核对工作或者组织证据交换工作?
10.是否需要请求仲裁庭发布程序指令?
11.是否需要申请事实证人或者专家证人出庭?
12.是否需要申请专家或者是鉴定人进行专家咨询或者鉴定?
13.是否有争议事项或者请求事项需要仲裁庭通过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予以解决?
附录三
保密承诺函(样式)
承诺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庭或者当事人聘请的专家、鉴定人、仲裁中其他有可能接触秘密信息的人员等)
承诺事项:
本人承诺对参与xxx一案仲裁中所接触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参与人)主张的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1.当事人xxx主张的秘密信息范围:由主张秘密信息的当事人指定;
2.保证不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上述秘密信息;
3.未经仲裁庭同意,不得私自复制、阅览、摘抄、录音或者拍摄上述秘密信息;
4.违反上述保密承诺导致涉案秘密信息泄露,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5.本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保密期限为生效之日起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承诺人:(签字)
XXXX年XX月XX日
附录四
“仲裁—调解—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于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申请由仲裁庭组织调解,或者共同向仲裁委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当向上述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时,仲裁庭亦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上述调解机构联合开展调解工作。
双方当事人关于调解的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组成程序的进行。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时,可选择对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所涉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时,仲裁庭已组成的,调解启动日期为仲裁庭收到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仲裁庭未组成的,调解启动日期为仲裁庭组成之日。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时,调解启动日期为上述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之日。
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将截止日期延后,相关调解工作应在从调解启动日期起算的2个月内完成。
若2个月调解期限已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解决纠纷(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延长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进行调解的期限)或者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无法继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全部或者部分纠纷并提前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相应调解程序即告终止,仲裁程序恢复。
在上述调解期限内所涉全部或者部分争议已通过调解得到解决,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方案制作调解书(或者部分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或者部分裁决书)。
附录五
展会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条款
1.本附录条款旨在公平、快速且高效解决展会知识产权争议。
2.本附录展会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条款适用于各类线上线下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影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3.在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就适用本附录条款达成一致后,适用本附录条款。
4.如果未就适用本附录条款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条款不再适用于仲裁。在邀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后,仲裁庭可决定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5.若适用本附录条款,将仅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放弃《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答辩、选定仲裁员、通知开庭时间等仲裁程序时限。
6.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应在通知仲裁委启动仲裁案件后的5日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指定或者无法在期限内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该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通常为具备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能力的专业人员。
7.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为仲裁委所在地。仲裁委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8.当仲裁庭组成后,其将尽快召开一次会议,以此确定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相应文件的制式与标准以及其他事项。
9.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可与地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展会侵权纠纷调查。
10.组成仲裁庭后的14日内,展会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的指示下及时地提供如下文件:
(1)与展品有关的专利、商标、版权,质量认证的合法权利证书,包括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证明材料。如参展商与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应提供参展商与供货单位签订的展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展品类别,展品参展的展位号,商标、专利、版权、质量认证条款及时效等,并附相应合法权利证书复印件。
(2)知识产权纠纷投诉请求书,包括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被投诉参展项目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投诉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名或者xx,并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
(3)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为企业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为境外人员的,需提交经其所在国相关政府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权属关系的证明文件;材料是外文的需附有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由翻译人员签名xxx翻译机构公章;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权属关系的证明文件按司法部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4)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基本证据,包含但不限于展会产品图片、视频等。涉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可根据情况提供专利评估报告或者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5)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11.仲裁庭在对前述证据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还需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以助于其作出裁决。若认为需要提交补充证据,仲裁庭应向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书面清单以明确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提交证据的时限。
12.当事人并非有义务提供前述第10条规定的所有文件材料,但在材料不足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基于现有材料径行作出裁决,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13.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搜集完毕全部书面xx及证据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裁决。
14.为作出裁决,仲裁庭可向当事人做出相应程序指令,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的对裁决制作有必要的各类证据。
15.本附录条款未规定的,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其他条款。
附录六
海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条款
1.本附录条款旨在公平、快速且高效解决海关知识产权争议。
2.本附录所涉及的海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条款,适用于海关进出口货物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对侵权货物的扣留和调查、对违法进出口人进行处罚以及对侵权货物进行处置等环节。
3.在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就适用本附录条款达成一致后,适用本附录条款。
4.如果未就适用本附录条款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条款不再适用于仲裁。在邀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后,仲裁庭可决定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5.若适用本附录条款,将仅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放弃《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答辩、选定仲裁员、通知开庭时间等仲裁程序时限。
6.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应在通知仲裁委启动仲裁案件后的5日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指定或者无法在期限内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该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通常为具备处理海关知识产权纠纷能力的专业人员。
7.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为仲裁委所在地。仲裁委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8.当仲裁庭组成后,其将尽快召开一次会议,以此确定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相应文件的制式与标准以及其他事项。
9.组成仲裁庭后的14日内,海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的指示下及时地提供如下文件:
(1)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版权,质量认证的合法权利证书,包括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证明材料。
(2)知识产权纠纷投诉申请书,包括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被投诉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投诉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名或者xx,并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
(3)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为企业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为境外人员的,需提交经其所在国相关政府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权属关系的证明文件;材料是外文的需附有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由翻译人员签名xxx翻译机构公章;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权属关系的证明文件按司法部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4)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基本证据,包含但不限于进出口货物图片、视频等。涉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可根据情况提供专利评估报告或者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5)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10.仲裁庭在对前述证据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还需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以助于其作出裁决。若认为需要提交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应向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书面清单以明确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提交证据的时限。
11.当事人并非有义务提供前述第9条规定的所有文件材料,但在材料不足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基于现有材料径行作出裁决,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12.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搜集完毕全部书面xx及证据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裁决。
13.为作出裁决,仲裁庭可向当事人做出相应的程序指令,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的对裁决制作有必要的各类证据。
14.本附录条款未规定的,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其他条款。
附录七
受理费计算标准(表一)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1000元以下 |
|
100元 |
100元 |
1001元—50000元 |
5% |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
2550元 |
50001元-100000元 |
4% |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
4550元 |
100001元-200000元 |
3% |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
7550元 |
200001元-500000元 |
2% |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
13550元 |
500001元-1000000元 |
1% |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18550元 |
1000000元以上 |
0.5% |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
处理费计算标准(表二)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20万元以下 |
|
最低不少于1250元 |
1250元 |
20万元—50万元 |
1% |
125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1% |
4250元 |
50万元—100万元 |
0.5% |
425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
6750元 |
100万元—1000万元 |
0.25% |
675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 |
29250元 |
1000万元以上 |
0.15% |
2925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
|
附录八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仲裁费用(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10000元以下 |
1350元/件 |
1350 |
1350元 |
10001元-100000元 |
2.5% |
1350+争议金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
2300元 |
100001元-200000元 |
2% |
2300+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
4300元 |
200001元-500000元 |
1.5% |
4300+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
8800元 |
500001元-1000000元 |
1% |
8800+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13800元 |
1000001元-2000000元 |
0.9% |
13800+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9% |
22800元 |
2000001元-5000000元 |
0.8% |
22800+争议金额2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8% |
46800元 |
5000001元-10000000元 |
0.7% |
46800+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 |
81800元 |
10000001元-20000000元 |
0.6% |
81800+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
141800元 |
20000000元以上 |
0.5% |
141800+争议金额2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
附录九
受理费计算标准(表一)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1000元以下 |
|
100元 |
100元 |
1001元—50000元 |
2.5% |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2.5% |
1325元 |
50001元-100000元 |
2% |
1325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2% |
2325元 |
100001元-200000元 |
1.5% |
2325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
3825元 |
200001元-500000元 |
1% |
3825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6825元 |
500001元-1000000元 |
0.5% |
6825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9325元 |
1000000元以上 |
0.25% |
9325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5% |
|
处理费计算标准(表二)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20万元以下 |
|
最低不少于1250元 |
1250元 |
20万元—50万元 |
0.5% |
125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
2750元 |
50万元—100万元 |
0.25% |
275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 |
4000元 |
100万元—1000万元 |
0.125% |
40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25% |
15250元 |
1000万元以上 |
0.075% |
2925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75% |
|
1.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2.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或者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费用按照200万元标准确定。
3.仲裁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仲裁费用,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依据为多份合同;当事人约定语言为双语或多种语言;其他特殊情况。
4.仲裁委对于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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