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23022835123)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2302283512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从事保险xxx的业务工作时,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六)被保险人的员工犯罪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七)被保险人的员工自杀自残、斗殴、醉酒,或因受毒品、管制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伤、残或死亡的;
(八)被保险人的员工因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约定的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的员工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合法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伤、残或死亡的;
(十)被保险人的员工未取得国家规定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证情况下进行特种作业工种操作,造成自身伤、残或死亡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员工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发生的伤、残、死亡或疾病;
(四)超出员工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五)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间接损失;
(九)本保险xxx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
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员工伤害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
同。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
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伤害员工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员工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能够确认被保险人与受伤害员工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
(四)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该受伤害员工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该员工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该员工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该员工患职业病的,由具备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
(六)被保险人与该受伤害员工或其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员工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员工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伤害员工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员工死亡的,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员工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在本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
(三)员工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 天。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本条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
(四)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 项至第4 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
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员工均应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保险人针对每名员工赔偿的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针对每名员工赔偿的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二)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三)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一名及以上员工伤害的,保险人针对员工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保险人对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员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员工名单以外的员工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照约定员工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实际员工人数多于投保员工人数,保险人则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员工】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依法】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职业病】是指符合国家现行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疾病。
【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上
(含)的医疗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4 年第 21 号);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附表: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程度 | 赔偿比例 |
(一) | 一级伤残 | 100% |
(二) | 二级伤残 | 80% |
(三) | 三级伤残 | 65% |
(四) | 四级伤残 | 55% |
(五) | 五级伤残 | 45% |
(六) | 六级伤残 | 25% |
(七) | 七级伤残 | 15% |
(八) | 八级伤残 | 10% |
(九) | 九级伤残 | 4% |
(十) | 十级伤残 | 1% |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 24 小时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808108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等雇主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 24 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下同)在此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可以从主险合同中获得赔偿的,本附加险合同不再赔偿。
第三条 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的员工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战乱、反叛、罢工、暴乱、动乱以及核辐射等;
(二)疾病、传染病、妊娠、流产、分娩、医疗以及手术等;
(三)故意自残、自杀以及因药物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
(四)打架、酗酒、吸毒、精神错乱以及高风险运动。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和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六条 本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
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急救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104295496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基础上,本附加险条款约定如下:
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发生意外事故后需要进行急救时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的急救费用,包括交通费和医疗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不额外增加主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本附加险条款项下附加保险费:
本附加险条款项下每次事故免赔额: 本附加险条款项下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本附加险条款项下累计责任限额: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赔偿比例调整保险(B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3060206623)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等雇主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员工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
释义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 2014 年第 21 号);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程度 | 赔偿比例 |
(一) | 一级伤残 | 100% |
(二) | 二级伤残 | 90% |
(三) | 三级伤残 | 80% |
(四) | 四级伤残 | 70% |
(五) | 五级伤残 | 60% |
(六) | 六级伤残 | 50% |
(七) | 七级伤残 | 40% |
(八) | 八级伤残 | 30% |
(九) | 九级伤残 | 20% |
(十) | 十级伤残 | 10% |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上、下班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1042954572)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同意,并基于投保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附加险条款约定如下:
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上、下班的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上班:指被保险人的员工按惯例从固定居住地前往被保险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包括因工作需要前往相关企业、单位)。
下班:指被保险人的员工按惯例从被保险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包括因工作需要前往相关企业、单位)返回其居住地。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特殊天气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6309220220421405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等雇主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特殊天气条件下,被保险人的员工应被保险人的合法、合理且必要的要求而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点或从其工作地点直接返家的途中,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本附加险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特殊天气:指在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条件下,且气象主管部门已经发布了停工预警的灾害性天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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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附加误工费用扩展保险(B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104295444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基础上,本附加险条款约定如下:
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保险事故导致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 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保险人同意按该员工的约定工资赔偿误工费用。
本附加险条款约定工资: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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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预付赔款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1042954662)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最终赔偿金额不能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公估人的建议,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预先支付部分赔款,预付赔款限额为公估人估损金额的 %。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