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編號 NT111F-0701 -01 標案名稱 「頂茄荖大排第一中排等3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 履約地點 南投縣草屯鎮、台中市烏日區、彰化縣芬園鄉 使用廠商 決標日期 111年 月 日 使用期間 自契約生效日起算240個月(計20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使用契約書(稿)
契約編號 | NT111F-0701 -01 |
標案名稱 | 「頂茄荖大排第一中排等3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 |
履約地點 | 南投縣草屯鎮、台中市烏日區、彰化縣芬園鄉 |
使用廠商 | |
決標日期 | 111年 月 日 |
使用期間 | 自契約生效日起算240個月(計20年) |
頂茄荖大排第一中排等3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使用契約書
提供使用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
(以下簡稱甲方)
使 用 廠 商 :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執行「頂茄荖大排第一中排等3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同意訂定本使用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x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指符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義之發電系統,即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指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義之發電設備。
(三)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太陽發電設備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合(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
(四)峰瓩(kwp):指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25℃,AM1.5 1,000W/m2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五)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最低設置容量,本案不訂最低設置容量。
(六)投資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投資廠商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總設置量,且不可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七)場地使用費:每年場地使用費每公頃為新台幣○○萬元(本計畫至少為新台幣貳拾xxx)。
(八)實際使用面積:第一階段採契約成立後至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送電前場地使用面積,以乙方檢送平面配置圖建置面積為基準。第二階段採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送電日起實際使用面積。
(九)回饋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益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得金額。
(十)回饋金百分比:指投標廠商願支付之售電收益百分比,本計畫最低回饋金百分比至少為4%。
第二條 使用範圍:
縣市別 | 地段 | 地號 | 地籍面積 (m2) | 場地使用面積 | 備註 |
草屯鎮 | 頂茄荖 | 0346-0000 | 4,818.00 | 頂茄荖大排第一中排 | |
草屯鎮 | 頂茄荖 | 0413-0000 | 2,795.00 | 頂茄荖大排第一中排 | |
草屯鎮 | 頂茄荖 | 0326-0000 | 1,710.00 | 頂茄荖大排第一中排 | |
草屯鎮 | 頂茄荖 | 0095-0000 | 3,300.00 | 新圳 | |
芬園鄉 | 嘉興 | 1233-0000 | 2,299.00 | 新圳 | |
芬園鄉 | 嘉興 | 1255-0000 | 1,021.00 | 新圳 | |
芬園鄉 | 嘉興 | 1232-0000 | 742.00 | 新圳 | |
芬園鄉 | 嘉興 | 1234-0000 | 953.00 | 新圳 | |
烏日區 | 溪尾北 | 0951-0000 | 1,195.00 | 同安北圳 | |
烏日區 | 溪尾北 | 0917-0000 | 839.00 | 同安北圳 | |
烏日區 | 溪尾北 | 0867-0000 | 1,292.00 | 同安北圳 | |
烏日區 | 溪尾北 | 0853-0000 | 1,817.00 | 同安北圳 | |
烏日區 | 溪尾北 | 0746-0000 | 1,136.00 | 同安北圳 | |
烏日區 | 溪尾北 | 1035-0000 | 1,357.00 | 同安北圳 | |
合計 | 25,274.00 |
(一) 本使用設置範圍係指於不影響本會原定用途下,可供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計畫範圍之土地標示:
(二) 前項設置範圍之使用,不得違反「水利法」、「農田水利法」、
「農田水利灌溉排水管理辦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南投管理處受理水利建造物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作業要點」規定。
(三) 甲方僅提供土地使用不辦理點交,現狀交付乙方,鑑界、
整地、測量及其地上物之騰空、與民眾協調及溝通、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乙方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四) 乙方應自行評估可設置地點,且不得主張標的物之瑕疵,若使用土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或水
利設施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或埋沒時,甲方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乙方不得向甲方求償。
第三條 使用期間:
(一) 決標日之次日為契約生效日,自契約生效日(民國111年o月o日) 起算至民國131年o月o日止,計20年(240個月),使用期屆滿時,使用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通知。
(二) 乙方於使用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事件,得於使用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甲方提出續約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優先續約,續約期以20年(240個月)為限,最終契約期限不得逾乙方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躉購契約期限。
(三) 使用期屆滿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除依本契 約規定應給付場地使用費用外,應依甲方要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依前一年度繳納場地使用費1.5倍之金額計,且甲方 得訴請乙方返還使用標的物。前開使用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合計 計算方式如下:
(前一年度使用費)×2.5倍×(1/365)×占用日數,乙方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四) 辦理續約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續約年限:自原使用期間屆滿次日起算,最長不得逾20年(240個月),惟最終契約期限不得逾乙方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躉購契約期限。
2. 如甲方同意續約,場地使用費得重新評價,以作為續約條件。
第四條 投資計畫書審查及履約期限:
(一)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配合甲方召開投資計畫書審查會(乙方須提供審查文件包含1.建置計畫書、2.營運計畫,內容詳本案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辦理),審查會方式及辦法由甲方訂之,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並應提供修正後計畫書內容視為契約文件之一。
(二)設備設置期限:原則上為簽訂契約之次日起400天內完成投資系統設置容量(含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核定容量)。惟考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饋線容量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得經雙方協商審酌其情形同意延
長履約期限或降低設置容量或不執行本計畫。
(三)契約履約期間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 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 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 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 者,以一日計,逾期罰款計算:(該年度使用費)×1.5×1/365元/日,若逾期罰款達使用費百分之二十,甲方得終止解約,並依契約第 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第五條 「圳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範圍」使用限制:
(一) 本案招商場地之圳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區域僅限作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其他用途,若乙方違反本使用用途規定,經甲方限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使用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二) 乙方於使用契約解除、終止或使用期屆滿未獲續約時,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還使用標的;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甲方應再向乙方求償。
(三) 使用期間有關乙方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規劃設計、 採購、施工安裝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 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設置區域安全維護、設備維護管 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造成 人員傷亡、財物損失、鄰房反光、設置場址範圍內的清潔、防漏電 措施及稅捐或甲方建物、水利設施、設備受損等一切事項概由乙方 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若因此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 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損害金額甲方應再向乙方求償。
(四) 乙方在使用範圍內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應由乙方出資興建。
興建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若因而致甲方損害者,甲方應就損害金額向乙方求償。
(五)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使用範圍轉讓第三人,乙方轉讓使用範圍,應敘明受讓人之名義,並檢附受讓人符合投標須知第八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終止租約並沒收履約保金或其餘額。
乙方依前項轉讓使用範圍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之日(指訂立轉讓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甲方申請 換約續租,違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時前一年 度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 理者,終止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使用範圍土地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
(六) 乙方應依第四條履約期限完成相關事項,其未依限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部分,除依契約規定計罰違約金外,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使用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七) 乙方對使用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 水利設施或其他設備損毀時,應於經甲方同意之期限內修復完畢,逾時未處理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由乙方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絕無異議,其損害金額甲方應再向乙方求償。
(八) 乙方對使用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 水利設施或其他設備損毀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回饋金或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
(九) 甲方於使用範圍內遇天然災變或為渠道堤岸安全需要改善水利設施時,甲方應通知乙方,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以利工程執行。
(十) 乙方於施工前應召開施工前說明會及送審施工圖說等相關文件,經甲方同意後方可施作,乙方不因施工圖說送審而免責,並依據本條第(十三)款辦理。
(十一) 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範圍之圳路,乙方應無償負責渠道通水順暢無礙,如有阻塞應儘速排除,若因乙方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使第三人或甲方損失,乙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若遇緊急情況,乙方無法及時處理時,甲方得逕行處置,由
甲方處置之費用得向乙方求償,且若造成乙方太陽能發電設施之 損毀或售電等其他損失,乙方不得向甲方求償及抵償場地使用費。
(十二) 乙方應無償接受甲方指揮辦理清淤作業,以維持圳路通水無虞,經甲方催告乙方期限內作業,逾期未施作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十三) 甲方有權隨時督導查核太陽能光電設施之規劃、施設或管理 方式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經甲方認定影響農田水利建 造物安全、功能、管理、汙染環境或不符合景觀設計規範等情事 時,乙方須立即負責改善或停止使用,或經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乙方若未改善,甲方得限制使用或撤銷許可及令乙方拆除其設施 物,所有損失與甲方無關,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請任何賠償。
第六條 場地使用費計算方式:
(一) 第一階段採契約成立後至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送電日前場地使用費=實際使用面積○○公頃(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萬元(依場地使用費),亦即新台幣O拾O萬O仟O佰元整
(四捨五入至佰位)。
(二) 第二階段採)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送電日起場地使用費=實際使用面積OO公頃(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萬元(依場地使用費),亦即新台幣O拾O萬O仟O佰元整(四捨五入算至佰位)。
第七條 使用費繳納方式:
(一)第一階段場地使用費甲方以預收方式按年計收,乙方應於契約成立後90日內如數一次給付場地使用費予甲方。
(二)第二階段場地使用費甲方以預收方式按年計收(第一年未滿一年者按月計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三)上述使用費,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逾期未繳,甲方得依第十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若該期使用費逾期經兩次催告後仍未繳納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第八條 回饋金計算方式:
(一)回饋金=售電收益(元) × 回饋金百分比(%)。
(二)售電收益 (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 × 躉購價格(元)。
(三)最低回饋金: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需達投資系統設置容量每一售電年度平均每日每kwp太陽光電裝置所產生的發電量不低於3度,倘一年之日平均發電量每kwp低於3度者,以3度計(未滿一年者按日數比例計算),最低回饋金百分比至少為4%。
第九條 回饋金繳納方式:
(一) 回饋金繳納:
1. 逐年繳納。
2. 回饋金應於台電併聯送電日起算。
3. 每年的2月底前繳納前一年1-12月回饋金。
4. 乙方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據本契約第七條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甲方,並需檢附台電電費單收據影本(加蓋公司章及與正本相符)。
5. 甲方應於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回饋金繳費單予乙方,乙方應於當年2月底前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乙方若未收到回饋金繳款單者,應主動洽甲方補單繳納。
6.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地址若有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回饋金繳款單被退回,
又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甲方另行補寄新址,乙方視同逾期違約。
(二) 上述回饋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甲方得依第十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若該期回饋金逾期達4個月並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條 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 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 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 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 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二) 乙方對於使用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得私自轉租或將使用權轉讓他人,違者,除得終止契約外,並處當期應繳場地使用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
(一)本使用契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計算如下:履約保證金總計:新台幣肆佰萬元。
(二)乙方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日次日起30日內(末日為例假 日者順延一日)繳納。乙方得以現金匯款繳納,或得以金融機構 簽發之本行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撒 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以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並 可依上述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其有效期限應較契約規定之 履約期限延長120天。
1. 票據繳交:受款人抬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
2. 現金繳納: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戶名「南投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4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三)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
1.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乙方如無違約,並將使用範圍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後,無息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
2. 契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使使用關係消滅後,乙方如未依契約或甲方催告期限回復使用範圍原狀,甲方可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4.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5.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6.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四)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提供之保證書狀每次有效期間至少十年,並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提供更新後之履約保證替換之。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或沒收:
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沒收依該部分所占契約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全部終止租約者,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2.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違約金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3. 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4. 契約終止或屆滿,乙方欠繳用費、違約金、回饋金、補償金、折除地上物、損害賠償等費用之金額,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5. 其他依契約約定得扣抵或沒收者。
(六)乙方因違約致履約保證金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數額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差額,逾期未補足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二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公共意外險、團體意外傷害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二)保險期間自簽訂契約生效日起至使用期屆滿之日止,如有申請續約繼續使用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視為違約論。
(四)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契約期限。
(六)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
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七)公共意外傷害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xx萬元。
(八)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第十三條 稅務負擔:
本契約使用標的之水利設施因屬免課徵房屋稅、地價稅,倘因使用標的提供圳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所衍生之地價稅,雙方同意由乙方負擔。其他法定稅捐(如農地變更容許使用回饋金),仍依照法律之規定由乙方負擔之。
第十四條 終止使用契約:
(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六)或(七)款規定,經甲方限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使用範圍轉讓、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者。
3.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經甲方限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4. 乙方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處應繳保費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並限期於二個月內回復原保險契約內容,違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5.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6. 乙方損毀使用範圍內其他設備而不於相當期限內負責修復者。
7.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場地使用費或回饋金,經甲方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時。
8. 乙方違背契約約定使用範圍土地,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9. 乙方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契約時。
10.乙方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進行破產法上之和解,或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命領解散、停業或歇業者。
11.政府及甲方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及變更使用者。
1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13.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4.租約有需變更事項者,乙方不配合辦理公證時。
15.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16.其他違反本契約或本契約約定得終止契約規定事項者。
(二) 甲方因前款第11目、第12目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時,甲方應於終止契約前三個月通知乙方。
(三) 乙方發現乙方不具投標資格時,應撒銷或終止契約,乙方已負擔之公證費或其他費用,不予退還;所繳之場地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除乙方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資料,全額沒收外,依契約約定辦理。
(四) 政府因重大再生能源政策改變,致影響本使用契約之執行,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得終止本使用契約,乙方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則依規定向甲方申請退回。
(五) 甲方依本條第(一)款所列事由終止使用契約時,若可歸責於乙 方者,乙方已繳之場地使用費、回饋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請求返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回饋金之 抗辯權,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 乙方於使用期屆滿前終止本使用契約者,應得甲方同意後,始生終止效力。乙方終止契約後,其已繳交之回饋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
(七) 本契約期限屆滿時,甲方於契約期間提供乙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併失效。
第十五條 使用設施範圍之返還:
乙方於使用契約解除、終止或使用期屆滿未獲續約時,應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將使用標的回復原狀返還予甲方;屆期其未拆除者,視同乙方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得代為拆除處理,並由乙方負擔拆除費用,因該設備拆除所產
生之處理費用甲方應再向乙方求償,並應給付自契約關係消滅至相關設備拆除日止之補償金,並得由乙方履約保金扣抵。
第十六條 完成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後,灌溉排水圳路之維護管理注意事項:
(一) 灌溉排水圳路及太陽光電相關設施,甲方與乙方應分別注意設施安全狀況,並做適當維護及處理。
(二) 另為維護生態環境,宜注意設置前後水質優養程度。
(三) 太陽光電設施進行維護作業時,並不得使用有汙染水質之清潔劑。
(四) 渠道水質經甲方檢驗後,如查係乙方太陽光電設施造成,乙方應負起完全法律責任。
(五) 乙方履約期間應避免損壞渠道、堤岸之安全功能,如有造成損壞之情事,應通知甲方現勘後,負責修護完竣且接受甲方指揮辦理圳路清淤。
第十七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並維護使用標的物,失火所負之責任亦同。如因乙方管理不善致生損壞、毀損滅失或被他人占用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排除侵害,如有遭堆置雜物或土壤、掩埋廢棄物、破壞水土保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事,乙方應負責自行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如對甲方或第三人發生損害,並應賠償。
第十八條 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易發生之疑慮事項,包括太陽光電設施設置區 位及整體規劃、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農地價格及當地風水等情況,請廠商持續加強溝通及協調,並請依當地接受度,審慎評估衡酌調 整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區位及後續施工作業,避免影響鄰近農田農 業活動及農業生產環境。
第十九條 x契約乙方於履約期間無不良紀錄,甲方保留同意乙方於完成併聯後壹年內提出後續擴充其他場址設置太陽能光電容量之權利;惟後續擴充部分之太陽光電容量不得高於本次契約容量,場地使用費及回饋金不得低於本案契約,並比照原契約精神,經雙方另行簽訂續辦契約,始生效力。
第二十條 對於使用設施範圍,乙方不得以任何法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或請求設定地上權。
第二十一條 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使用權作為財務上或債務上設定質權、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第二十二條 契約公證:
經核准使用者,訂約時,乙方應會同甲方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 13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者,方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三條 使用契約生效及修改,權利之行使:
本使用契約自決標之次日起生效,除本使用契約另有規定外,本使用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本使用契約任一方,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使用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第二十四條 使用契約之解釋及管轄法院:
(一) 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有無效原因,如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
(二) 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
(三) 本使用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 因本使用契約所生或與本使用契約有關之訴訟,甲乙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送達地址:
(一)本使用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一次郵寄投遞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二) 乙方通知甲方因住址等資料有變更時,由甲方記載於「變更記事」。
第二十六條 契約份數:
本使用契約正本五份由甲乙雙方各持兩份,一份供公證使用,經簽章生效後,雙方依上述各自收執。正本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每份契約附件,均與契約書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相關法令或規定辦理。
※變更記事※(由甲方填寫)
項次 | 日期 | 內 容 | 記事專用章 |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地 址 :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791號通 訊 地 :
電 話 :(049)2338111
乙 方:
統一編 號 :代 表 人 :身分證字號:
地 | 址 : | |
通 | 訊 | 地 : |
電 | 話 : |
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地 址 :通 訊 地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