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
為推動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服務的發展,並確保航空運輸服務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除依上下文義需另作解釋者外,就本協議之目的:一、 「協議」:指本協議、其附件及任何修訂;
二、 「指定航空公司」:指一方依據本協議第三條通知另一方的航空公司;
三、 「協議的服務」:指為分別或混合載運旅客、貨物及郵件在本協議附件規定的航線上提供航空服務;
四、 「規定的航線」:指在本協議附件的航線架構載明的航線。
五、 本協議各條文得依序分為項、款。
第二條 授權
一、 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享有下述權利: (一) 不著陸而飛越另一方區域的權利;
(二) 為非營運目的而在另一方區域內停留的權利;及
(三) 在附件航線架構規定的航線所列航點,為裝載及卸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而在另一方區域內停留的權利。
二、 本條第一項不應被視為賦予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在另一方區域內享有償裝載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至該另一方其他航點的權利。
第三條 航空公司的指定與許可
一、 雙方可各自指定在其區域內登記或註冊,且其主要營業所設於其區域內或以該區域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經營本協議的服務,並可撤銷或更改上述指定。
二、 一方在收到另一方指定通知及航空公司申請後,應儘速發給該指定航空公司適當的經營許可,除非該航空公司未能符合本條第一項的指定條件或未能遵守本協議第五條所適用的法律。
三、 雙方的指定航空公司獲發許可後,即可經營本協議的服務。
第四條 許可之撤銷或暫停
一、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的經營許可或對該指定航空公司的經營許可附加條件:
(一) 該指定航空公司不遵守本協議第五條所適用的法律。
(二) 該指定航空公司不遵守本協議之規定。
(三) 該指定航空公司並非在指定一方的區域內登記或註冊並以其區域為主要營業地或其主要營業所並非設於該區域。
二、 除非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撤銷、暫停或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該指定航空公司進一步違反法律或本協議之規定,上述權利只能在雙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 法律規章之適用
一、 一方管理航空器進出或在其區域內營運及航行的法律規章,應適用於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
二、 一方管理航空器所載運之旅客、組員、貨物或郵件進出或停留其區域所適用之法律規章,諸如海關與檢疫等,應適用於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載運之旅客、組員、貨物或郵件。
第六條 航空安全及保安
相互提供一切及時和必要的協助,共同保障航空安全及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發生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或威脅時,雙方應相互協助,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威脅。
第七條 證照相互承認
一、 一方核發或認許有效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於其有效期間,另一方應承認其效力。
二、 一方對於其人民持另一方授予之合格證書及執照在其區域上飛航或落地者,保留不予承認效力之權利。
第八條 互免稅費
一、 一方指定航空公司飛行定期航班的航空器,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備用零組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或消費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當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 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或消費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 運入另一方區域內供裝備指定航空公司飛行定期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
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和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
(二) 運入另一方區域內的為檢修或者維護指定航空公司飛行定期航班的航空器的備用零組件(包括發動機)。
三、 本條第一、二項所述設備和物品,經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另一方區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該方的海關法規另行處理。
四、 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另一方區域內享有同樣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合約,在另一方區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項所述設備和物品,亦應適用本條第一、二項的豁免規定。
五、 在一方區域內直接過境的行李、貨物和郵件,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或消費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的費用。
第九條 機場及航空設施之使用費
一、 雙方之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使用機場或航空設施而收取之費用,應在互惠基礎上,以一般適用於航空運輸之法規制度加以管理。
二、 在使用機場、航管服務及其相關設施方面,任一方給予己方或任何航空公司之優惠條件,均不得超過給予另一方區域從事類似航空服務航空公司之優惠條件。
第十條 盈餘匯兌
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可隨時將其在另一方區域內所賺取的收
入扣除支出的餘額,以可自由流通的貨幣,依當時適用的匯
率,兌換並匯出至航空公司選擇之地點,但須符合該另一方的適用規定。
第十一條 運價
一、 雙方指定航空公司在本協議規定的航線上營運定期航班所收取之運價應合理制定,適當考量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使用者的利益及其他航空公司運價。
二、 指定航空公司應向雙方航空主管當局提交運價。運價至少應在距計劃採用之日三十日(或雙方航空主管當局同意的較短時間)前,提交雙方航空主管當局依各自相關規定處理後生效。根據本條規定制定新運價以前,已生效的運價應當繼續適用。
第十二條 容量
雙方指定航空公司須按本協議附件規定的航線和容量經營航班。
第十三條 指定航空公司代表機構與銷售
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可在另一方區域內設立代表機構,並派駐維持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經理人或專業技術人員;代表機構可開具所有類別之運送文件、從事廣告促銷及自行或委
託代理人銷售航空運輸服務。上述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守當地的法律。
第十四條 航空器登記或註冊及租用
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使用的航空器,必須在該方註冊,並使用其航空公司的標誌和顏色。但下列情況須經雙方航空主管當局事先同意:
一、 任一方向己方和/或另一方航空公司租用航空器;和二、 任一方航空公司使用完全由其經營但在其他地點註冊
和/或帶有其他航空公司或企業的標誌和顏色的航空器。
第十五條 聯繫主體
x協議議定事項之實施,由雙方航空主管當局隨時進行溝通並交換意見。
第十六條 協議履行及變更
一、 雙方應遵守協議。協議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二、 協議及附件的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方式
確認。
第十七條 爭議解決
雙方對協議的實施或解釋發生爭議時,應儘速協商解決。
第十八條 生效及終止
x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有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直至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議。該書面通知應於終止日前十二個月發出。
本協議於 2014 年 2 月 17 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附件
一、 航線架構
(一) 臺灣方面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下述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空服務:
臺北(桃園)/高雄-澳門往返
(二) 澳門方面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下述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空服務:
澳門-臺北(桃園)/高雄往返
二、 容量及班次
雙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本附件所規定的航線上,使用各型別之航空器提供任何數量之往返客運及/或貨運服務。
三、 規則性包機
(一) 雙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得於臺灣之臺中、花蓮、臺東、馬公、金門、臺南、嘉義等航點與澳門間申請營運規則性包機,不設容量及班次限制。
(二) 對於規則性包機(即排定每週固定日期及時間營運之包機航班),依定期航班方式管理。
四、 共用班號安排
雙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得與己方或另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在往返臺灣及澳門之間及臺灣航點之間的航線上,簽訂共用班號合作協議。前述合作協議中之所有航空公司均須獲適當授權,且合作協議須經雙方航空主管當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