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为 AIDS
平安健康〔2018〕疾病保险 02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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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附加女性安康(2018)团体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范围
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女性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中断投保后重新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
生效日起 30 日为等待期,保险单到期后 30 日内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重新投保本保险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原发性妇科癌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
x的责任。对投保人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乳腺癌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原发性乳腺癌(原位癌除外)的,本公司按乳腺癌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乳腺癌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其它妇科癌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原发性其它妇科癌(原位癌除外)的,本公司按其它妇科癌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其它妇科癌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发生原发性妇科癌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原发性妇科癌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
x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
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原发性妇科癌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终止,并向该被保险人退还其对应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原发性妇科癌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
险责任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x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重新投保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重新投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并按重新投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险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
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本保险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
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九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
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离职或丧失会员资格需退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相应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该成员离职或会员资格丧失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三)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少于具有参加本保险资格人数的 75%时,本公司有权
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对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第十七条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
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有效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
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对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
金价值。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解释。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人数的成员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成员】团体为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成员指该团体中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在职员工;团体为社会团体的,成员指该团体的会员以及正式工作人员;团体为其他不以购
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成员指团体中的各自然人。
【在职员工】指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少于 30 小时、且与投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全职员工,不包括临时工。
【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医院,未约定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原发性妇科癌】指原发性的乳腺癌、子宫癌、子宫颈癌、卵巢癌、输卵管癌、阴道癌。被保险人发生原发性妇科癌的时间以明确诊断该疾病的病检标本提取日为准。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进入基底膜以下组织)。
【原发性其它妇科癌】指原发性的子宫癌、子宫颈癌、卵巢癌、输卵管癌、阴道癌。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证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取得行驶证;
(二)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三)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为 AIDS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 1 日的按 1 日计算,且计算时应考虑等待期的影响。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支付保险费的 25%。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有效身份证件】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
等,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营业执照等。
【离职】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解除劳动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以及其它被保险人不在投保人处从事工作,且投保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终止处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