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 年修订)
(2022 年 6 月 27 日经康佳集团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公司与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购买或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购买、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七)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八)提供担保;
(九)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四)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五)购买或出售资产;
(十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七)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二十)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二十一)存贷款业务;
(二十二)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二十三)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局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予以回避;
(五)公司董事局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局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局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局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局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局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局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局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局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局作了披露,并且董事局在不将
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局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局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局会议程序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在董事局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退场回避,不参与该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表决票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董事局在征得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事局决议公告中作详细说明。
未出席会议的关联董事不得授权其他董事表决,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董事表决。
第二十三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局,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披露。第二十四条 董事在履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董事局作出书面
xx,由董事局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人士。
董事局会议在不将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计入法定人数的情况下,进行审议表决,作出
决议。
董事局会议记录及董事局决议应写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未计入法定人数、未参加表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到会董事或股东应当要求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回避并推选临时会议主持人(临时会议主持人应当经到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半数以上通过),非关联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对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要求回避的申请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不参加投票表决时,其持有的股票不计入有表决权票数,应由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非关联交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交易方股东无法回避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但应对非关联交易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详细说明,只有非关联方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有效决议。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为被要求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提请董事局召开临时会议就此作出决议。如异议者仍不服的,可在召开股东大会后向证券监管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法律认可的方式申请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七)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含 30 万元)至 3000 万元(不含 3000 万元)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不含 5%)的关联交易应
当由董事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含 0.5%)至 3000 万元(不含 3000 万元)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不含 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做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于报董事局审批的关联交易,公司独立董事须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局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本制度第四十二条所述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局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不含 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关联担保事项依照本制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关联担保事项依照本制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对于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还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应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人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交易,公司应当披露所涉及资产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相关交易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审计基准日或者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事项的董事局召开日或者相关事项的公告日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时限。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披露所涉及资产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等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局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局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局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局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局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局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局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局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第四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
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三)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第四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
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局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局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局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
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都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局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 局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