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阅 读 提 示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2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1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中止 5.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如果被保险人风险程度发生变化,您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我们 6.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 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3.1 保险事故的通知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2 保险金的申请 |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3 投保年龄 | 3.3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4 被保险人 | 3.4 保险金的给付 | 7.1 年龄错误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 7.2 争议处理 |
2.1 保险期间 | 4.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 7.3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
2.2 保险责任 | 5.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7.4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
2.3 责任免除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8.释义 |
2.4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 5.2 效力终止 |
中意附加境外紧急医疗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2]第20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境外紧急医疗保险”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30 天至 70 周岁。 |
1.4 | 被保险人 | 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期间超过90天,则我们只对每次出境且自出境当日起90天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按本附加合同第2.2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90天或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
2.2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2.1 | 境外紧急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 |
2.2.1.1 | 境外紧急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入住医院诊断、治疗,我们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保险期间内我们累计承担的境外紧急住院医疗费 用以人民币 30 万为限。 |
2.2.2 | 紧急门诊和紧急牙科门诊 | |
2.2.2.1 | 紧急门诊 | (1)若被保险人因病情所需,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我们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光费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我们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为限,且每一事故之紧急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400元(含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2.2.2.2 | 紧急牙科门诊 | (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牙损伤,我们承担由此产生的门诊费用。我们承担的牙科门诊费用(包括 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4000元为限,且每 一事故之牙科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400元(含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与原牙病史有关的费用、非紧急牙科诊治、事先预约的牙科诊治,以及安装托牙、假牙的牙科门诊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
2.2.3 | 补偿原则 |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包括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我们将不再对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进行赔付。 |
2.3 | 责任免除 | 对下列任一行为、原因所导致的费用和后果(包括被保险人的治疗、身体残疾或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及被保险人本人故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或因避孕引起的所有问题,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7)被保险人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行为; (8)被保险人从事职业的、有报酬的或有奖金的运动(桥牌、象棋、围棋等静态比赛除外);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水、滑雪、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驾驶滑翔机、摔跤、柔道、拳击、特技表演和机动车船竞赛、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10)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 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
(11)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意外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12)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3)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病毒(HIV呈阳性); (14)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15)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16)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7)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 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8)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19)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 (2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1)无原始收据的费用; (22)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参加本附加合同之前经主治医生诊断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23)失踪、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 | ||
2.4 |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 亚洲:朝鲜,以色列,约旦,巴勒斯坦,叙利亚,阿富汗,伊拉克,科xx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欧洲:波黑地区,巴尔干地区。 非洲:利比亚,南xx共和国,厄立特里亚(Eritrea),xxx,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赫德和xxxx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基里巴斯,xxx群岛,xxxx西亚,瑙鲁,尼乌亚岛,xx儿图阿普群岛,xx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请您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2 | 保险金的申请 | 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若住院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若为境外住院,还需提供包括保险期间内完整的出入境记录的护照; 4. 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提供中国大陆境内的银行账号以便我们支付保险金,支付的保险金币种为人民币。若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为外币时,则按照保险金申请日(若保险金申请日为节假日,则按照下一个工作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价汇率进行计算我们应支付的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
3.3 |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费用由我们承担。 |
3.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保险金申请时效 | 被保险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 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
5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5.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若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前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已付保险费。 若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后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5.2 | 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2)主合同效力终止;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6 | 如实告知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7 | 其他您需要关注的事项 | |
7.1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7.2 | 争议处理 |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
7.3 |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 参加本附加合同的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2)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前往中国境外旅行的目的地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以上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参照执行。 |
7.4 |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 本附加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等一切事宜均应由中国法律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8 | 释义 | |
8.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 |
8.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8.3 | 中国大陆 | 除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 |
8.4 | 保险事故 | 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8.5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8.6 | 突发急性病 |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并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 |
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 ||
8.7 | 医院 | 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8.8 | 境外 | 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
8.9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8.10 | 潜水 | 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
8.11 | 攀岩运动 |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8.12 | 探险活动 |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8.13 | 特技 | 指马术、杂技、驯兽及其它特殊技能。 |
8.14 | 住院 | 因治疗需要在医院连续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且办理相关住院手续。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