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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与关联人(定义见下文第三条)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第三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 视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前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 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 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 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因与本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 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 视同为本公司的关联人。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 视同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x公司任何一笔关联交易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二)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 损害公司利益;
(三) 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 价格应当公允,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四) 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 除特殊情况外, 在股东大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五)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是否
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或根据独立董事的要求, 从而决定是否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八条 任何关联人在发生或知悉其将与本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 或在发生或知悉其将间接与本公司发生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确认为关联交易的或比照关联交易进行披露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报告, 并应直接递交给公司董事长, 或由董事会秘书转交。报告中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 关联关系的事实、性质和程度或关联交易协议草案; (二) 表明将就该关联交易回避参加任何讨论和表决。
第九条 x公司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协议时, 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协议的商业决定。
第十条 x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 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x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上市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
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三条 除本制度第十四条另有规定外, 本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总金额在3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或者本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总额在 300 万元人
民币以上(含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以上(含0.5%)
的, 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x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 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披露审计或评估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 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x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总金额在3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关联交易, 或者本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总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长决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金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x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本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本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 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x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 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x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本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 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
计金额的规定时, 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本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本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一条 x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类型、产品类别以及交易对方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 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 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 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的, 应当单独列示预计金额及关联人信息, 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二条 x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 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 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x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含公司控股子公司)增资、减资,或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增加投资份额的, 应当以本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x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 达到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五条 x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 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本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 本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本公司提供资金, 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 本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x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x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具体要求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x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x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属于本公司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x制度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x制度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