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立約人同意於開戶前填寫「受託投資業務認識客戶(KYC)暨風險屬性問卷」,親簽後交予貴行並經評估符合適合度檢核後始辦理開戶。嗣後每滿一年重新填寫「受託投資 業務認識客戶(KYC)暨風險屬性問卷」,未符合適合度檢核或逾期未更新,貴行得暫停辦理立約人之買進黃金交易,但回售、提領或轉出時不受此限。
黃金存摺開戶約定條款
立約人茲向貴行申請黃金存摺開戶往來,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約定(以下各項約款,以貴行正式開辦之項目為限,始發生效力):
一、 計價幣別:黃金存摺帳戶(以下稱本帳戶)內之交易得以新臺幣或美元計價,並各自分別登錄,不得跨原交易幣別買賣或轉帳。立約人申辦以美元計價者,其買賣交易款項或手續費用之扣繳或存入,以透過立約人開立於貴行之外匯活期存款或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為限。
二、 掛牌單位:新臺幣及美元計價黃金存摺,分別以 1 公克及 1 英兩(31.10 公克)黃金為基本掛牌單位,重量之換算計算至小數點第 2位(以下四捨五入)。由貴行每一營業日訂定其買進和賣出價格並掛牌之。
三、 開戶:
(一) 立約人申請開立本帳戶時,須填具印鑑卡交付貴行,有關本約定書帳戶之買進、回售、轉帳及其他相關事宜,悉依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為憑。
(二) 立約人同意於開戶前填寫「受託投資業務認識客戶(KYC)暨風險屬性問卷」,親簽後交予貴行並經評估符合適合度檢核後始辦理開戶。嗣後每滿一年重新填寫「受託投資業務認識客戶(KYC)暨風險屬性問卷」,未符合適合度檢核或逾期未更新,貴行得暫停辦理立約人之買進黃金交易,但回售、提領或轉出時不受此限。
四、 買進:
(一) 立約人買進黃金存入本帳戶時,應填具黃金存摺買進憑條或指示書,並應按買進當時貴行掛牌賣出價格繳交買進黃金價款。 (二) 除定期定額投資外,每次買進黃金存入本帳戶之數量不得低於基本掛牌單位,並應為基本掛牌單位的整倍數。
(三) 立約人以新臺幣計價買進黃金存入本帳戶時,應以現金或開立取款憑條由其新臺幣活期(儲)、支票存款帳戶內扣取價款;立約人以美元計價買進黃金存入本帳戶時,以透過立約人開立於貴行之外匯活期存款或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自動扣繳為限。
(四) 立約人約定之扣帳帳號,如為得陸續透用之帳戶,當扣取款項超過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時,授權貴行得於該帳戶之透用額度內辦理扣款轉帳,毋須另行通知立約人。但可透用額度不足扣取款項時,立約人願自行負責。立約人依前項約定所生之借款,願依原簽訂之相關契約或約定事項辦理。
(五)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委請臺灣銀行代為保管立約人買進存入本帳戶之黃金。
(六) 立約人同意以定期定額投資或買進時若未持存摺辦理,應於嗣後辦理存摺補登,如累計未補登之交易筆數達 100 筆以上時,貴行有權將該等交易加總後以總數登載。
五、 定期定額投資:立約人辦理定期定額投資買進黃金存入本帳戶,以新臺幣計價之黃金為限,各項事宜悉依黃金存摺定期定額投資約定條款辦理。
六、 回售:
(一) 立約人回售黃金時,應持存摺並填具黃金存摺回售憑條或指示書,簽蓋原留印鑑,按回售當時貴行掛牌買進價格向貴行原開戶單位辦理回售;立約人另得申請全行通售業務,並選擇是否須憑通售密碼辦理。
(二) 立約人每次回售黃金數量不得低於基本掛牌單位,並應為基本掛牌單位的整倍數,但將帳戶餘額全數回售或結清銷戶者,不在此限。
(三) 立約人以新臺幣計價回售黃金之價款得以存入立約人開立於貴行之新臺幣活期(儲)、支票存款帳戶,或提領現金,立約人回售黃金之價款為提領現金方式時,須依稅法相關規定繳納印花稅;立約人以美元計價回售黃金之價款,以存入立約人開立於貴行之外匯活期存款或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為限。
七、 提領黃金現貨:
(一) 立約人欲提領黃金現貨,應先洽貴行原開戶單位,洽商欲提領之黃金規格、數量並約定提貨日期,俾憑備貨。
(二) 立約人應按本帳戶內不同幣別計價之黃金存摺餘額,分別提領黃金現貨,不得以合計餘額提領;且提領之黃金現貨規格,以貴行提供之固定規格黃金條塊為限。
(三) 立約人提領黃金現貨時,應持印鑑及存摺,填具黃金存摺提領現貨憑條向貴行原開戶單位辦理。
(四) 立約人提領黃金現貨時,應補繳貨款差額,該項差額係按提領現貨當時,黃金條塊賣出價格與等量之新臺幣計價黃金存摺掛牌賣出價格計算之差額。
(五) 黃金條塊經提領後不得再存入。
八、 黃金轉帳:立約人憑存摺、原留印鑑,填具黃金存摺轉帳憑條或指示書,得向原開戶單位(已申辦全行通售者不在此限)辦理將黃金轉帳至本人或第三人同幣別計價之黃金存摺帳戶。
九、 存摺、印鑑遺失或毀損:
(一) 立約人應妥善保管存摺及原留印鑑,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以電話或於營業時間內儘速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未辦理掛失手續前,如發生黃金已被回售、提領或其他處分時,其損失由立約人自行負擔。但以電話掛失者,應儘速補辦書面文件。
(二) 立約人掛失暨更換印鑑或掛失暨補發黃金存摺,應分別持黃金存摺及身分證明文件或持留存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向貴行辦理。
十、 手續費:悉依貴行收費標準計收(詳如附表)。手續費以美元計費者,以透過立約人開立於貴行之外匯活期存款或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自動扣繳為限。立約人並同意貴行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收費標準或內容,逕公告於營業處所明顯處或於網站上公開揭示。
十一、結清銷戶:本帳戶餘額為零,得結清銷戶,並應由立約人向貴行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任代理人時,應出具授權書及可資確認本人及代理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十二、更正:立約人領用之存摺每頁均有頁次,立約人不得撕去或自行填寫塗改。存摺上支出存入明細或結存餘額或立約人查詢所得之餘額如與貴行帳載資料不符時,以貴行帳載之金額為準。但經核對貴行提出之交易紀錄,確為貴行記載錯誤,並經貴行查證屬實者,貴行應即更正之。
十三、存摺內所記載單價資料係每筆交易之價格,並不代表帳戶內黃金餘額之價值。十四、本帳戶不計算利息。
十五、本帳戶表彰之權利不得轉讓或質押予貴行或第三人,但新臺幣計價黃金存摺客戶,得憑身分證明文件、印鑑及存摺,依貴行相關辦法,向貴行原開戶單位申辦新臺幣質押借款。
十六、立約人辦理黃金存摺各項事宜,如有涉及贈與、繼承及應繳稅捐等情事,悉由立約人或其繼承人自行申報與負擔。十七、立約人同意,於下列情事發生時,貴行得逕行暫停或終止黃金存摺之各項業務:
(一)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國際黃金市場價格或外匯市場匯率波動激烈時。
(二) 立約人之交易指定新臺幣/外匯帳戶,如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或經貴行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研判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
十八、立約人同意如其本身、負責人、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受法務部、聯合國、美國、歐盟、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公告經濟或貿易制裁之對象、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貴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立約人不配合貴行審視(包括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措施)、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十九、立約人受告知並同意配合貴行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立約人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調查結果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立約人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時,為立約人辦理扣繳結算於立約人帳戶餘額或終止本契約。
二十、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 (FATCA)暨中華民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遵循條款:
(一) 根據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FATCA)及中華民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調查作業辦法(CRS)之規定,貴行應蒐集及申報有關帳戶持有人稅籍與特定相關資料。若立約人及其應提供之控制人具有非中華民國之稅籍,貴行在法律上有責任把聲明書內的資料及有關金融帳戶之其他金融資訊,申報予美國國稅局或中華民國稅務機關,除具有美國稅籍外,中華民國稅務機關會將該資訊交換予與本國簽訂跨國協定之其他稅籍國家。
(二) 立約人知悉聲明書所載的資料及任何應申報帳戶的資料會向中華民國稅務機關或美國國稅局申報,並聲明內容均屬真實、正確及完整。倘立約人任何情事變更使聲明書之內容已不正確,立約人應於變更日起 30 天內通知貴行,並承諾提供更新後的聲明書予貴行,立約人之稅籍出現變動外,聲明書屬永久有效。聲明書除 FATCA 之相關法令以外,應以中華民國之法令為準據法。
(三) 立約人於貴行開立帳戶並進行交易,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並配合貴行遵循 FATCA、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合作促進外國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協定(下稱「IGA 協議」)等相關規定,立約人確認已收受並充分瞭解貴行所提供之遵循 FATCA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下簡稱「告知事項」)之全部內容,並同意貴行依據告知事項所載內容,對立約人相關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及同意下列事項:
1. 如經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立約人同意提供控制人之名單及其所出具之同意書予貴行,俾利貴行依 FATCA 及
IGA 協議辦理辨識及申報等相關事宜。
2. 立約人同意將留存於貴行之一切交易資訊,包括立約人之帳戶帳號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交易明細等,供貴行依 FATCA 及 IGA 協議辦理辨識及申報等相關事宜。
(四) 若立約人為未達法定年齡之未成年人,需由法定代理人完成此聲明書。
(五) 若立約人對聲明書內容或所屬稅籍定義具有疑問,請聯絡自身稅務顧問或參照當地稅務機關發布之相關資訊。
(六) 主要名詞解釋:
1. 本條款所稱立約人:指由管理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列為或辨識為持有該帳戶之人。金融機構以外之人,以代理人、保管人、被指定人、簽署人、投資顧問或中間人身分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帳戶者,該他人視為帳戶持有人。以一個家長與子女開立的帳戶為例,如帳戶以家長為子女的合法監護人名義開立,子女會被視為帳戶持有人。聯名帳戶內的每個持有人都被視為立約人。
2. 稅務識別碼(包括具有同等功能的辨識編號) :指外國基於執行稅法之目的,辨識個人或實體之編號或具相當功能之辨識碼。稅務識別碼是稅籍國家向個人或法人分配獨有的字母與數字組合,用於識別個人或法人的身分,以便實施該稅籍國家的稅務法律。有關可接受的稅務識別碼的更多詳細資訊刊載於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
的自動交換資料網站。某些稅籍國家不發出稅務識別碼。但是,這些稅籍國家通常使用具有等同辨識功能的其他完整號碼(「具有等同功能的辨識號碼」)。此類號碼的例子包括,就個人而言,社會安全號碼/保險號碼、公民/個人身份/服務代碼/號碼,以及居民登記號碼。
3. 控制人:指對實體具控制權之自然人,並按下列各款依序判定:
(1)直接或間接持有實體之股份、資本或權益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透過其他方式對該實體行使控制權者。
(3)該實體之高階管理人員。
4. 應申報國:指依據與我國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條約或協定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且經財政部公告之國家或地區。
5. 應申報帳戶:指由應申報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
6. 其餘用詞定義依照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FATCA)及中華民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調查作業辦法(CRS)規定。
二十一、 國際黃金價格及匯率有漲有跌,買賣黃金可能產生收益或損失,其最大可能損失為買進金額之全部,立約人自行判斷買賣時機並承擔買賣價差風險。
二十二、 黃金存摺非屬存款保險條例規定之標的,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二十三、 立約人同意如因黃金現貨本身之品質、重量所產生瑕疵、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或糾紛,應由貴行負責處理。
二十四、 立約人申訴管道及處理程序:為維護立約人權益,立約人對本服務有所疑義皆可透過下列管道與本行聯絡: 24 小時客戶服務中心電話:(02)0000-0000 申訴專線:0800-231710、0800-231719
意見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營業時間中可親洽各營業單位本行受理申訴後,將由專人與立約人溝通說明暨釐清原因,並將處理結果回覆立約人。
二十五、 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如遇有貴行或他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之情事,貴行得逕行終止本約定,立約人申請給付時,依法處理。
二十六、 綜合對帳單服務約定事項:
(一) 綜合對帳單係指貴行依法令規範提供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帳務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臺/外幣存款帳戶及黃金存摺等理財商品資訊,並提供貸款自動扣帳明細。綜合對帳單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立約人原留之通訊地址者稱為實體綜合對帳單,如以其他非郵寄方式(例如:以 email 寄送至申請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寄送者稱為電子綜合對帳單。
(二) 立約人同意貴行於處理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約定事項有關之附屬業務,依法令規定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機構)合作辦理。
(三) 立約人選擇以電子郵件收取電子綜合對帳單者,立約人同意貴行無需再行提供實體綜合對帳單寄發服務且同意先行確認留存於貴行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正確性,並於變更時立即通知貴行。如因立約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錯誤或怠於通知貴行電子郵件地址變更所衍生之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概與貴行無涉。
立約人於收受貴行寄送之綜合對帳單後,應及時予以核對,如有不符時,應儘速於各項業務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貴行,逾越前揭期限者,推定為核對無誤。
(四)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貴行延遲或無法提供綜合對帳單服務時,貴行仍應於該不可抗力事由終了後另行寄送之。
二十七、 立約人同意以最近開設存款帳戶或本帳戶之印鑑卡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或電子郵件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立約人之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貴行,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如立約人未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變更地址時,貴行仍以上開印鑑卡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地址或最後通知貴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貴行對立約人所為之通知或函件,依貴行最後留存之資料為送達處所,經通常之郵遞期間或於貴行留存之電子信箱伺服器未被退回,即視為已送達。
二十八、 立約人同意本約定書約款有異動時,貴行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開揭示,立約人如不同意異動條款時,得終止本約定書或部分服務項目。
二十九、 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辦理。
三十、 本約定條款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立約人若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同意以立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規定者,從其規定。
黃金存摺定期定額投資約定條款
一、 計價幣別:立約人辦理定期定額投資買進黃金存入本帳戶,以新臺幣計價之黃金為限。二、 申請:
(一) 立約人應填具黃金存摺定期定額投資申請書,委由貴行於投資日自其指定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以下稱指定帳戶)內扣取投資金額及手續費(以下合稱投資款項)。
(二) 立約人為自然人時,其指定帳戶應為立約人開立於貴行之新臺幣活期、活期儲蓄或綜合存款帳戶;立約人為法人或機關團體時,指定帳戶以開立於貴行之新臺幣活期存款或綜合存款帳戶為限。
三、 買進:
(一) 立約人得約定每月 6、16、26 日中任一日或數日為投資日(遇假日則為次一營業日),定期定額辦理投資。每次投資金額至少為新臺幣 3,000 元,並應為新臺幣 1,000 元之整倍數。
(二) 立約人若於投資日或投資日以後始申辦定期定額投資者,自下一投資日起開始扣款。
(三) 立約人應於投資日前一營業日於指定帳戶留存足額投資款項,否則視為當次不委託辦理投資。
(四) 立約人同意倘投資日指定帳戶同時有數筆款項待扣,而存款餘額不敷時,以貴行執行扣款作業之先後次序為準,立約人不得指定或有異議。
(五) 貴行於扣款作業完成後,將投資金額依當日貴行基本掛牌單位第 1 次掛牌賣出價格買進黃金存入立約人之帳戶,重量計算至公克以下小數點第 2 位(以下四捨五入)。
(六)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於投資日不辦理扣款:
1. 立約人申請暫停投資:立約人得申請暫停投資,亦得於其後申請恢復投資。
2. 指定帳戶餘額不足:立約人如未依本條第(三)款規定留存足額投資款項,因而連續 3 次未能辦理投資者,貴行將停止扣款投資,但立約人得以書面申請恢復投資。
(七) 立約人指定帳戶如為得陸續透用之帳戶,當扣取款項超過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時,授權貴行得於該帳戶之透用額度內辦理扣款轉帳,毋須另行通知立約人。但可透用額度不足扣取款項時,立約人願自行負責。立約人依前項約定所生之借款,願依原簽訂之相關契約或約定事項辦理。
四、 變更約定條件:立約人得向貴行申請變更指定帳戶、投資金額或投資日,並自次一投資日起生效。
五、 手續費:悉依貴行收費標準計收(詳如附表)。立約人並同意貴行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收費標準或內容,逕公告於營業處所明顯處或於網站上公開揭示。
收費項目 | 收費標準 | |
臨櫃辦理 | 網路銀行辦理 | |
開戶 | NT$100 | - |
轉帳 | 新臺幣計價: 依轉帳數量計算,每 1 公克 NT$3,最低 NT$100,最高 NT$2,000,轉出及轉入帳戶為同一人(同一身分證字號)時,免收轉帳手續費 | - |
美元計價: 依轉帳數量計算,每 1 英兩 USD3,最低 USD10,最高 USD200,轉出及轉入帳戶為同一人(同一身分證字號)時,免收轉帳手續費 | - | |
定期定額投資扣款 | 每次投資扣帳成功時,收取 NT$100 | 每 次 投 資 扣 帳 成 功 時,收取 NT$50 |
定期定額投資事項變更: 變更投資金額/變更指定帳戶/變更投資日 | 每次申請任一項或數項收取 NT$100 | 免收取變更手續費 |
存摺補發/更換印鑑 | 每一項各收取 NT$100;同時申請兩項 NT$200 | - |
客戶申請查詢歷史交易資料明細 | 每份 NT$50 | - |
六、 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辦理。附表:本行黃金存摺業務手續費收費項目及標準
華南商業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告知義務
一、 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立約人的隱私權益,本行向立約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明確告知立約人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 關於本行蒐集立約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如后: (一)蒐集之目的:
1、022 外匯業務、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067 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112
票據交換業務、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例如:數位金融業務、代理收付業務、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等)。
2、共通性特定目的項目:040 行銷、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金融爭議處理、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 消費者保護、095 財稅行政、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104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82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3、為辨識本行內所有帳戶持有者之身分,並於必要時申報具有美國帳戶之持有者資訊予美國國稅局及中華民國權責主管機關,經立約人提供之相關個人資料及留存於本行之一切交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出生地及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址、住址及工作地址、電話號碼、美國稅務識別碼、帳戶帳號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與交易明細等,將因本行遵循 FATCA 及 IGA 協議之需要,由本行蒐集、處理及利用。
(二)蒐集之方式:
本行取得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因服務之提供、或行銷活動之參與、或依相關法令,或自已經公開之資訊、經政府機關揭露或第三人有權提供之合法資料中獲得。為遵循 FATCA 及 IGA 協議之必要年限內,本行所蒐集之立約人個人資料將由本行為保存及利用,並於特定目的之範圍內,以書面、電子文件、電磁紀錄、簡訊、電話、傳真、電子或人工檢索等方式為處理、利用與國際傳輸。
(三)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網頁紀錄、行動服務使用紀錄與其分析資料,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行與立約人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立約人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五)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下揭「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六)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本行及本行境外營業單位(含受本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華南金融控股公司等)、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等)、依國內外有權機關(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理機關、司法、稅務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您所同意之對象(例如本行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本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七)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
1、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2、為提供立約人更理想的個人化服務與體驗,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的範圍,本行將分析與運用來自造訪本行網頁紀錄或已公開之社群媒體資訊或第三人處合法取得之資料(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等),以利提升本行服務品質。
(八)涉及第三人資訊之資料提供:
立約人確認若立約人提供予本行之資訊含有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立約人或其關係人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股東、經理人或受僱人)之個人資料時,立約人已皆向該相關第三人告知,且該等第三人亦已審閱並同意本告知書之內容。如經本行要求,立約人應針對前述情事提供本行相關證明。
三、 依據個資法第 3 條規定,立約人就本行保有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 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本行依個資法第 14
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 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立約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 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立約人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 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立約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立約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立約人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 3 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行客服(02-21810101)詢問或於本行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查詢。
五、 立約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立約人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立約人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此外,立約人若拒絕提供本行為遵循 FATCA 及 IGA 協議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本行仍可能須將關於立約人之帳戶資訊申報予美國國稅局及中華民國權責主管機關。敬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