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01/P/2011/GPDP 號
意見書
第 01/P/2011/GPDP 號
事由: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於巴士車廂安裝錄影系統
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福利")因時有發生巴士車廂罪案,故計劃在巴士車廂內安裝錄影系統,目的為保障乘客安全、提升服務質素及起阻嚇作用。考慮到上述措施可能涉及個人私隱問題,因此,“新福利"來函本辦公室對其合法性或可行性諮詢意見1。
由於“新福利"沒有提及計劃在巴士車廂內安裝的錄影系統,是否具有同步錄音功能,故本辦公室以其沒有設置同步錄音功能為前提,依職權對上述問題作出跟進及分析,並製作本意見書。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 款(一)項的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與某個身份已確定或身份可確定的自然人(`資料當事人')有關的任何資訊,包括聲音和影像,不管其性質如何以及是否擁有載體……"因此,如在巴士車廂內安 裝的錄影系統所攝之影像可以確定資料當事人的身份,則有關影像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同一法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律適用於全部或部份以自動化方法對個
人資料的處理……",而同一條第 3 款亦規定:“本法律適用於對可以認別身份的人的聲音和影像進行的錄像監視,以及以其他方式對這些聲音和影像的取得、處理和傳播,只要負責處理資料的實體的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通過在澳門設立的提供資訊和電信資訊網絡服務的供應商而實施。"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新福利"簽訂的《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合同》摘錄2第 1 條(二)項及第 5 條第 1 款(二)至(三)項的規定,“新福
1 “新福利"於函中提及,已就計劃在巴士車廂內安裝錄影系統的措施向交通事務局諮詢意見,獲覆“在不違反相關法例的情況下不持反對意見"。
2 刊登於 2008 年 10 月 15 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 9803-9815 頁。
利"的總址設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 2 號地下,且依規定必須設於澳門。該批給合
同自 2008 年 10 月 15 日起生效,為期兩年(見該合同第 6 條)。其後,特區政
府於 2010 年 9 月 27 日與“新福利"簽署《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合同》的
附加合同3,將批給巴士服務期限延長至 2011 年 7 月 31 日。
因此,“新福利"作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4,如在巴士車廂內安裝錄影系統,攝錄可以確定資料當事人身份之影像,並以全部或部份自動化方法處理有關影像,又或進行錄像監視,須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二、 設置錄影系統目的之合法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應以透明的方式進行,並應尊重私人生活的隱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際法文書和現行法律訂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而該法第 5 條第 1 款(一)及(二)項亦規定,個人資料應“以合法的方式並在遵守善意原則和第二條所指的一般原則下處理";“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之後對資料的處理亦不得偏離有關目的"。
按照“新福利"的來函所述,該公司計劃於巴士上安裝錄影系統的目的,是 “因應外來旅客的增加,巴士車廂偷竊罪行屢見不鮮,乘客及車長的財物被受威脅,為保障他們乘車及工作的環境安全,故計劃於屬下車輛上安裝攝錄監察系統,希望藉此起到阻嚇及監察作用,防止罪行的發生,保障乘客的安全。"簡言之, “新福利"是基於保障乘客及車長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而計劃於巴士車廂內安裝錄影系統。
根據資料顯示,澳門特區政府於 2011 年 1 月 3 日及 4 日分別與“新福利"及其他兩間公司簽署《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合同》,並要求獲判給的三間公司由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提供合同訂定的巴士服務,為期 7 年。而上述《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已載明:
“3.5. 監察設備
3.5.1. 獲判給者須在不違反有關法例規定及獲具權限公共當局發出之許可
3 其摘錄刊登於 2010 年 10 月 13 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 11445-11446 頁。
4 “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是指“就個人資料處理的目的和方法,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作出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實體、部門或任何其他機構。"(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款(五)項)
或可行意見書的前提下,在營運車輛內安裝攝錄機,以清楚監察並記錄車廂內之狀況,尤其乘客上落及票款收集情況。
3.5.2. 如司機之直接視覺不足時,必須裝設使司機能清楚看見車廂外行車狀況及車廂內狀況之光學裝置或閉路電視系統,尤其在每一供乘客上落的車門附近及在倒車時的車後情況,以供司機進行即時監察。
3.5.3. 獲判給者須按照交通事務局所指定的期限保留並提供有關錄影紀錄。"
由此可知,“新福利"作為獲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其中一間機構,在巴士車廂內設置攝錄監察系統,是依照有關承投規則的規定而為之。
根據第 3/90/M 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第 8 條第 1 款 f)項的規定:“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承批人,必須:遵守批給合約所規定的其他義務。"而第 50/88/M 號法令第 4 條規定:“向使用者提供之服務,尤其在可達性、舒適及安全方面,須遵守與本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發展狀況相符之最低質量標準。"同一法令第 10 條第 1 款 d)項亦規定,公共運輸服務車輛所須遵守之技術要件,應由補充法例予以規範。
為此,第 5/89/M 號法令核准的《大型客車種類及技術規格規章》第 23 條規定:“車輛內部須安裝兩面或兩面以上鏡子,以便駕駛員能同時清楚看見車內及出口車門之情況。"可見,當時立法者已考慮到大型客車車廂內應具備足夠的設備,讓司機清楚車廂內及乘客上落的情況,以保障乘客的安全。
事實上,根據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資料顯示,近年發生在巴士車廂內的刑事案件數字確實呈增長趨勢。而且,除保障乘客及車長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理由外,“新福利"在巴士車廂內設置攝錄監察系統,實際上也是為了提供客戶服務、接受政府有權限部門的監察、跟進案件及提供證據等需要,其目的是合法的,並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有關設置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一)及(二)項規定的情況。
三、 設置錄影系統之正當性條件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之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僅得在資料當事人明確同意或在以下必要的情況下方可進行: (一)執行資料當事人作為合同一方的合同,或應當事人要求執行訂立合同或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預先措施;
(二)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須履行法定義務; (三)為保障資料當事人的重大利益,而資料當事人在身體上或法律上無能力作出同意; (四)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在執行一具公共利益的任務,或者在行使公共當局權力; (五)為實現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只要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
換言之,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須符合上述條文所規定的任一要件,方具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
一般而言,“新福利"基於公司的運作、業務及整體需要,並為保護本身的財產或其他合法利益等保安理由,在其經營範圍或權責範圍內(即本案中的巴士車廂內)裝設攝錄監察系統,其目的是合法的。
事實上,攝錄系統的裝設除了保障公司利益外,隨著社會科技進步,攝錄系統亦已逐漸成為預防與懲治犯罪的新工具,對犯罪嫌疑人無疑會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也能為警方破案提供線索,以及為懲辦罪犯提供有力的證據,具有收集證據資料及阻卻犯罪的功能。
而且,根據《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合同》第 1 條(二)項及第 2 條(三)項之規定,“新福利"作為獲本澳批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之法人,必須按照與特區政府簽訂的雙方協議的內容及遵循公共利益原則,確保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運作及經營。而《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合同》的附加合同中第 2 條亦規定,除了對《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合同》第 6 條有關合同期限作出修訂外,該合同之所有其他條款則維持不變。
正如上述所指,《澳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亦已載明獲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實體,在營運車輛內須安裝攝錄機,以清楚監察並記錄車廂內之狀況,尤其乘客上落及票款收集情況。
因此,“新福利"基於公司的運作、業務及保護本身的財產等保安理由的需要,且為履行《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合同》中所訂定的須遵循公共利益原則和《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有關承投規則的規定,並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為目的,在巴士車廂內安裝攝錄監察系統,屬於執行一具公共利益任務的情況,對此,當事人(包括乘客及車長)之個人利益或權利,並不優於“新福利"的正當利益,故有關設置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四)及(五)項的規定,“新福利"具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
四、 處理個人資料應遵循之原則及義務
1. 適合、適當性
雖然“新福利"具有正當性條件在巴士車廂內裝設攝錄監察系統,但有關處理並非不受限制的,“新福利"仍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個人資料處理原則,當中包括須符合該法律第 5 條第 1 款(三)項所指的適合、適當性原則,以及不超越收集和之後處理資料的目的。這裏所指的個人資料之處理應為適合、適當,是指如以其他措施代替已可以達到收集及之後處理個人資料的目的,即收集及之後的處理非為必須時,不應為之,以保證對個人資料的收集和之後的處理減到最低限度,否則屬過量收集當事人的個人資料。
誠然,在巴士車廂內裝設攝錄鏡頭,必然會攝錄到乘客及車長的影像資料,對其個人私隱的保障存在一定的影響,甚至可能造成損害,因此,“新福利"在巴士車廂安裝錄影系統,理應在公眾利益與個人資料私隱之間取得xx,儘量採取對乘客的權益損害較少的措施。特別是:
應按照目的衡量設置攝像鏡頭數量的合理性及適當性
避免出現過份監視覆蓋範圍的情況,一方面可確保對乘客資料的收集和處理減至最低限度,另一方面亦有助“新福利"減少資源重複投放,避免造成浪費。
攝像鏡頭的拍攝角度及顯示屏清晰度應適宜,避免被外界質疑有關鏡頭成為 “偷拍"的工具
事實上,針對此問題早已成為國內媒界討論的熱點。根據內地傳媒報導5,由於北京、上海、廣州及成都等地的大部分巴士之下客門上方,均已安裝攝像鏡頭,司機及乘客能從駕駛座旁的顯示螢光幕上清楚觀察下車乘客的情況,但因攝像鏡頭是居高臨下進行拍攝,故令到部分女乘客遭遇“走光”的尷尬。從上述社會問題可見,若鏡頭的設置不當,拍攝角度過份廣闊或不適宜,將隨之衍生不少的社會問題,更加可能會引起其他法律問題。基此,“新福利"應對將在巴士車廂內設置的攝像鏡頭之位置及拍攝角度進行評估及調校,例如,可考慮是否將鏡頭設置在與乘客臉部相對平行的位置,又或採用黑白效果及清晰度較低的顯示屏等設備,以減少可能出現爭拗的情況。
2. 確保影像資料處理的安全管理與應用及設定資料的保存期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五)項之規定,個人資料應“僅在
5 詳情參閱刊登於 2007 年 7 月 26 日的《燕趙都市報》。
為實現收集或之後處理資料的目的所需期間內,以可認別資料當事人身份的方式被保存。"而且,《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亦已明確規定了“獲判給者須按照交通事務局所指定的期限保留並提供有關錄影紀錄。"因此,“新福利"作為獲判給的負責處理個人資料實體,應與交通事務局建立良好的溝通及協調機制,就所收集到的乘客及車長的個人資料設定保存期,並依期封存、刪除或銷毀有關的錄像資料。
另外,“新福利"亦應嚴格管理有關影像紀錄的使用及查閱,一般而言,應根據資料收集的目的作出規範,不應隨意使用及翻查有關的影像紀錄,例如:以保障安全為目的所收集到的資料,應僅按警察當局或有權限當局要求而提交涉及公共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等重要資訊;又或以監察票款為目的所收集到的資料,亦僅按監管機關或有權限當局要求而提交涉及公帑使用或其他依法受監管的資料等。
同時,須注意的是,影像資料處理的安全性亦需受到保障,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之規定,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機構應採取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措施保護攝錄監察系統所收集的當事人影像資料,避免資料的意外或不法損壞、意外遺失、傳播或查閱等,以及任何其他方式的不法處理。例如,授權專責人員對系統進行監察、運行維護、安全檢查等,又或安裝攝錄監察系統的權限及密碼設置,以確保有關的影像資料不會被未經授權者查看及被用作其他用途。
3. 制定完善的個人資料處理政策
“新福利"應制定個人資料處理政策/私隱政策或《收集個人資料聲明》,以供員工遵照執行及供當事人查閱,而有關政策內應訂明資料處理目的、資料接收者的類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等。此外,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要確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及 11 條規定的資訊權及查閱權,在巴士車廂的當眼處設置簡單明確的告示,告知當事人已進入監察區域、安裝的目的等。
五、 結論
綜上所述,本辦公室認為,“新福利"如在巴士車廂內安裝錄影系統,攝錄可以確定資料當事人身份之影像,並以全部或部份自動化方法處理有關影像,又或進行錄像監視,須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根據資料顯示,“新福利"作為獲澳門特區政府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其中一個實體,其依照《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承投規則的規
定,並基於保障乘客及車長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提供客戶服務、接受政府有權限部門的監察、跟進案件及提供證據等需要,計劃在巴士車廂內設置攝錄監察系統,其目的是合法的,並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有關設置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一)及(二)項的規定。
再者,由於“新福利"在巴士車廂內安裝攝錄監察系統,亦是基於公司的運作、業務及保護本身的財產等保安理由的需要,且為履行《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合同》及《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中承投規則的規定,並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為目的,屬於執行一具公共利益任務的情況,且當事人(包括乘客及車長)之個人利益或權利並不優於“新福利"的正當利益,故有關設置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四)及(五)項的規定,“新福利"具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
然而,“新福利"同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0
至 12 條及第 15 條所規定的有關處理個人資料之原則及義務,在巴士車廂裝設錄影系統,應在公眾利益與個人資料私隱之間取得xx,儘量採取對乘客的權益損害較少的措施,包括:1) 應按照目的衡量設置攝像鏡頭數量的合理性及適當性;
2) 攝像鏡頭的拍攝角度及顯示屏清晰度應適宜,避免被外界質疑有關鏡頭成為 “偷拍"的工具。
另一方面,“新福利"亦應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五)項的規定,與交通事務局建立良好的溝通及協調機制,就所收集到的乘客及車長的個人資料設定保存期,並依期封存、刪除或銷毀有關的錄像資料。而且,亦應確保影像資料處理的安全管理與應用。
最後,“新福利"應制定個人資料處理政策/私隱政策或《收集個人資料聲明》,以供員工遵照執行及供當事人查閱,而有關政策內應訂明資料處理目的、資料接收者的類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等。此外,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要確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及 11 條規定的資訊權及查閱權,在巴士車廂的當眼處設置簡單明確的告示,告知當事人已進入監察區域、安裝的目的等。
主 任xxx
2011 年 3 月 9 日
意見書
第 02/P/2011/GPDP 號
事由:關於治安警察局通報“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網上查詢系統之設立
治安警察局就保安部隊網頁中增設《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影像查詢系統有否抵觸《個人資料保護法》向本辦公室徵詢意見。
根據其提供的資料顯示,為令外地僱員能查閱所持有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否仍有效及該證存錄於治安警察局電腦系統的圖像,以及辦理日後行政當局所准許的有關網上手續,在保安部隊網頁中增設《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影像查詢系統。在具體操作上,有關外地僱員親身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領取載有特定密碼之信函後,可透過輸入特定密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簽發日期及由電腦隨機選取的驗證碼進入影像查詢系統,而系統會顯示相關資料 (或日後准予辦理有關網上手續)。此外,為確保安全及保密性,系統亦設有可變更密碼的功能。
為此,本辦公室的意見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
根據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 款(一)項及第 3 條第
1 款的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與某個身份已確定或身份可確定的自然人(“資料當事人”) 有關的任何資訊,包括聲音和影像,不管其性質如何以及是否擁有載體 ”。若全部或部份以自動化方式對個人資料進行處理,以及以非自動化方式
對存於或將存於人手操作的資料庫內的個人資料的處理,須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為進入影像查詢系統,要求有關外地僱員輸入特定密碼(在於其親身向治安警察局領取的載有該密碼的信函)、《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簽發日期等資料,做法的主要作用在於識別及確認該外地僱員的身份,尤其是《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編號,其唯一性使其成為亦足以識別當事人身份的資料,根據治安警察局的資料顯示:“獲批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之人士,其「外地僱員身份
認別證」將採用 8 位數之終身制編號……"。可見,上述資料屬與某個身份已確
定或可確定的自然人有關的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 款(一)項
的規定,故根據同一法律第 3 條規定,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二、處理個人資料的目的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第 5 條的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應以透明的方式進行;並尊重私人生活的隱私、《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際法文書和現行法律訂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個人資料應以合法的方式並遵守善意原則下處理;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之後對資料的處理亦不得偏離有關目的;適合、適當及不超越收集和之後處理的目的等。
治安警察局在來函中稱增設《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影像查詢系統,目的“為令有關外地僱員能查閱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否仍有效及該證存錄於本局電腦系統之圖像,以及辦理日後行政當局所准許之有關網上手續 ”。本辦公室
認為,治安警察局增設《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影像查詢服務,將服務電子化,為外地僱員提供便捷的途徑,讓其可直接在網上查詢及辦理日後相關手續,節省其須前往部門、等候查詢及辦理手續的時間。即透過資訊技術作為輔助性工具,提升工作的效率,這符合特區政府推行電子政務的方針1。同時,根據第 8/2010號行政法規(《聘用外地僱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5 條和第 26 條的規定: “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由僱主或其指定的領有准照的職業介紹所向治安警察局提出申請”;“……治安警察局須採取必需的程序,以便彼此迅速交換對完善執行本行政法規屬必需的資料”;“在遵守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確立的原則下……治安警察局在行使本行政法規及第 21/2009 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所賦予的職權的必要範圍內,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可見,上述影像查詢服務亦符合治安警察局作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發給機關及在其管理範圍內對資料處理的目的。
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條件
在一般情況,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的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僅得在資料當事人明確同意或在以下必要的情況下方可進行:(一) 執行資料當事人作為合同一方的合同,或應當事人要求執行訂立合同或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預
1 可參閱《行政法務‐2011 年施政方針》第 14 頁和第 15 頁。
先措施;(二) 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須履行法定義務;(三) 為保障資料當事人的重大利益,而資料當事人在身體上或法律上無能力作出同意;(四) 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在執行一具公共利益的任務,或者在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五) 為實現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只要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
根據《聘用外地僱員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和第 197/2010 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外地僱員身份證明文件的式樣,規定其內須載明僱員及僱主實體的認別資料,以及其他必須的資料,其中包括: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持證人照片、職級或職務、僱主實體、簽發日期、有效日期、條碼、聘用許可批示編號、職業介紹所代號(倘有)、編號以及光學閱讀代碼。而《聘用外地僱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和第 11 條規定,治安警察局有權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據此,本辦公室認為,治安警察局增設影像查詢服務,屬執行具公共利益的任務或行使公共當局權力,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四)項規定的處理資料的正當性條件。
然而,治安警察局在來函中提到:“不排除日後外地僱員會透過登入此系統來向他人/機構展示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相關圖像,以便與其手持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作核對,從而確認其證件的真確性。”由於相關措施仍未實施,治安警察局亦沒有提供具體的資料,本辦公室未能在此作出分析。
四、安全性和保密性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的規定:“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應採用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措施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的意外或不法損壞、意外遺失、未經許可的更改、傳播或查閱,尤其是有關處理使資料經網絡傳送時,以及任何其他方式的不法處理;在考慮到已有的技術知識和因採用該技術所需成本的情況下,上述措施應確保具有與資料處理所帶來的風險及所保護資料的性質相適應的安全xx。"
而根據《聘用外地僱員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規定:“外地僱員須經常攜帶上款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該文件在有效期內為一切法律效力用以確認其身份。"可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足以確認有關外地僱員身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本辦公室認為,對其影像的查閱或資料的處理等方面都應有較高的技術及安全性要求,以確保有關資料不會被未經授權者查看及被用作其他用途。
根據治安警察局提供的資料可知,外地僱員輸入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後,查詢系統有三重認證的安全措施:第一重要求輸入其簽發日期;第二重輸入密碼;第三重輸入由電腦隨機選取的驗證碼。其中電腦隨機選取的驗證碼的作用主要為避免被電腦程式以暴力方法不斷嘗試進入系統的一種保安措施。另外,當事人亦可以自行更改密碼,這可確保密碼作定期或不斷更新,以防止帳戶被盜用或有關資料被未經授權者查看。
因此,上述做法基本能防止被其他人知悉及掌握有關外地僱員(即資料當事人)的資訊而避免被不法登入及使用的情況。本辦公室認為,有關的安全性措施,在現時情況分析而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但並不妨礙因電腦技術的不斷進步及發展而需要有的相應安全措施。
五、結論及建議
綜上所述,根據治安警察局提供的資料,本辦公室未發現增設《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影像查詢系統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的情況。然而,本辦公室認為治安警察局作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亦建議應適時地就處理個人資料的程序等方面作出檢討及跟進工作,以避免存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的可能性。
主 任x x x
2011 年 3 月 18 日
意見書
第 03/P/2011/GPDP 號
事由: 關於身份證明局在授權下將當事人更新的資料送交其他政府部門的措施
為方便市民可一次性向其他政府部門更新地址紀錄,身份證明局擬在有關的申請程序上,透過簡單及安全的授權方式,在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在其他政府部門有需要時,可通過該局得到當事人新的地址資料。該局根據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的規定,就上述措施的可行性,向本辦公室徵詢意見。
根據身份證明局提供的資料,其具體的做法包括:1) 如市民郵寄或親臨該局提出更改地址申請,或辦理其他申請時涉及更改地址,市民可於申請表上簽署同意書表示:“本人同意身份證明局在特區政府部門要求時,將本人最新的地址資料傳送至其他政府部門";2) 如市民以自助服務機(Kiosk)自行辦理更新手續,具行為能力的市民[無行為能力者須經法定代理人按上述 1)點的方式申請]只需將智能身份證插入自助服務機指定位置,經指紋核對確認持證人身份後,在電腦介面上選取同意“本人同意身份證明局在特區政府部門要求時,將本人最新的地址資料傳送至其他政府部門"。
另外,從身份證明局向本辦公室提交的補充資料顯示,該局向其他部門提供的資料,除上述當事人地址外,還包括其電話號碼。
對上述問題,本辦公室依職權進行分析,並制作本意見書。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
根據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 款(一)項及第 3
條第 1 款的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與某個身份已確定或身份可確定的自然人
(“資料當事人")有關的任何資訊,包括聲音和影像,不管其性質如何以及是否擁有載體 "。若全部或部份以自動化方式對個人資料進行處理,以及以非
自動化方式對存於或將存於人手操作的資料庫內的個人資料的處理,須受《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範。
當事人在身份證明局所更新的地址及電話號碼的資料屬可確定自然人有關的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 款(一)項的規定,故根據同一法
律第 3 條規定,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二、處理個人資料的目的、資料種類及負責處理資料的實體
根據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第 5 條的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應以透明的方式進行;並尊重私人生活的隱私、《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際法文書和現行法律訂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個人資料應以合法的方式並遵守善意原則下處理;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之後對資料的處理亦不得偏離有關目的;適合、適當及不超越收集和之後處理的目的等。
根據身份證明局來函稱:“為了方便市民可一次性向各政府部門更新地址紀錄,本局擬在申請程序上,透過簡單及安全的授權方式,在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後,當其他政府部門有需要時,可通過本局得到其更新的地址資料 ";“為方便
市民在本局更新地址及電話號碼後,無須再到其他政府部門辦理更新資料手續,市民可授權本局在政府部門有需要時向該政府部門提供其已更新之地址及電話號碼 "。本辦公室認為,身份證明局只是提供一種便捷的服務或途徑,在資
料當事人的同意下,讓其可選擇透過授權的方式將已更新的地址及電話號碼在其他公共部門有需要時向其提供,有關措施節省了資料當事人另行前往該等部門辦理申請、更改手續的時間,保障了當事人的利益,減省當事人需要進行的申報程序。可以說,上述措施是該局優化服務的措施,亦可藉此方便其他政府部門在需要時取得當事人更為準確的聯絡資料,從而保障相關政府部門本身的利益及政府部門職權的行使,節省公共資源。
因此,對於在本申請中所涉及的個人資料而言,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是身份證明局,處理目的是向市民提供一項服務,服務內容為協助市民向特區政府其他部門申報更新的地址及電話號碼資料。資料種類包括身份認別資料、地址、電話號碼及其他服務相關資料。
根據第 31/94/M 號法令第 1 條和第 2 條的規定,身份證明局為負責本地區在民事與刑事身份資料及旅行證件方面工作的部門,在履行職責時具權限統籌及執行關於本地區之民事與刑事身份資料之活動;發出身份證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並保證所載資料之正確性等。本辦公室認為,身份證明局依法處理當事人的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及時更新並保持其準確,是履行其本身的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為市民提供上述的附加便民服務,亦符合其作為統籌及執行民事與刑事身份資料之活動的範圍內處理資料的目的,屬合法和善意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 款(五)項、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係指“就個人資料處理的目的和方法,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作出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實體、部門或任何其他機構"。本辦公室認為,在提供服務方面,身份證明局是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但在當事人同意採用服務並授權身份證明局在其他政府部門有需要提供當事人更新的地址及電話號碼後,轉交該等資料的行為不應視為身份證明局以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的身份轉交個人資料予第三人,而應視為是身份證明局獲資料當事人授權代其作出的行為。一般而言,等同當事人本身作出相關的行為。身份證明局應確保資料當事人的授權有效及只在授權範圍內行事。
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條件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的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僅得在資料當事人明確同意或在以下必要的情況下方可進行:(一) 執行資料當事人作為合同一方的合同,或應當事人要求執行訂立合同或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預先措施;
(二) 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須履行法定義務;(三) 為保障資料當事人的重大利益,而資料當事人在身體上或法律上無能力作出同意;(四) 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在執行一具公共利益的任務,或者在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五) 為實現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只要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
根據身份證明局提供的資料,市民在辦理更新資料或其他手續時,可自願於申請表上簽署或於自助服務機(Kiosk)選取同意接受該局提供之服務,透過授權方式將其更新的資料送交其他政府部門。本辦公室認為,身份證明局據此處理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一)項規定的,執行資料當事人作為合同一方的合同,或應當事人要求執行訂立合同或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預先措施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具處理有關資料的正當性條件。
為使有關的情況更容易為資料當事人理解,本辦公室建議,有關行文可以修改為:“本人同意採用身份證明局的xxx服務,並授權身份證明局在特區政府
其他政府部門提出要求時,將本人最新的地址及電話資料傳送至該政府部門"。
另外,正如身份證明局的來函中亦指出,該服務也有一定的規則,如:“當事人可在授權後任何時間提出終止授權的要求……"。本辦公室建議該局制定詳細的服務規則,以適當方式供有關人士查閱(如公開張貼在服務區域及自助服務機旁,或在自助服務機的申請程序中顯示及讓市民確認),並訂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而上指的“授權後任何時間提出終止授權的要求",也可考慮改為“採用服務後任何時間提出終止接受服務的要求"。
另外,對於身份證明局拒絕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以及當事人提出終止接受服務要求後其要求的處理及生效所需時間,身份證明局均應在詳細的服務規則列明,以保障雙方利益。
四、確保資料當事人的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賦予資料當事人一系列的權利,當中包括資訊權、查閱權及反對權等權利。一般而言,作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為保護資料當事人上述權利的滿足及行使,應就所負責的個人資料制訂相關的處理政策及《收集個人資料聲明》。例如:負責處理個人資料實體可透過《收集個人資料聲明》向當事人提供與其相關的個人資料處理資訊,其中包括資料處理的目的、資料接收者的類別以及當事人享有查閱權、更正權及行使這些權利的條件等。
本辦公室認為,雖然身份證明局在當事人授權下可向其他政府部門提供其已更新的地址及電話號碼的行為不屬於身份證明局以負責處理個人資料實體的身份處理個人資料。但是,對於在身份證明局提供服務時對個人資料的收集及處理,身份證明局仍是負責個人資料處理的實體。因此,該局在提供服務時應履行上述法律條文所規定的義務,較好的做法是向當事人提供《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或在詳細的服務規則中載明相關內容。正如身份證明局來函中指出的:“資料當事人可透過以下方式知悉或更正個人資料……"、“本局將保存傳送資料至各政府部門的紀錄,當事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局作出查詢……"等,有關的資訊應載於《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或相關規則條文中,以便資料當事人知悉及行使其權利。
另外,身份證明局表示,當事人可以通過郵寄、親臨該局或使用自助服務機之方式行使查閱權及更正權。
五、處理資料的安全措施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的規定:“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應採用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措施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的意外或不法損壞、意外遺失、未經許可的更改、傳播或查閱,尤其是有關處理使資料經網絡傳送時,以及任何其他方式的不法處理;在考慮到已有的技術知識和因採用該技術所需成本的情況下,上述措施應確保具有與資料處理所帶來的風險及所保護資料的性質相適應的安全xx。"身份證明局在提供服務時,應依法確保資料的安全和保密。
六、資料的保存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五)項規定個人資料應“僅在為實現收集或之後處理資料的目的所需期間內,以可認別資料當事人身份的方式被保存。"根據身份證明局提供的資料指出:“個人資料將作永久保存";“本局將保存傳送資料至各政府部門的紀錄,當事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局作出查詢,本局將以信函回覆。該等紀錄將永久保存。"
本辦公室認為,因此服務為一附加服務,有關的個人資料處理的主要部份是為“統籌居民資料庫的建立、發出居民身份證及其他相關目的 "的個人資料處理(本辦公室登記編號 R0082/2011/GPDP),故在沒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其最長保存期可以在該主要部份的資料處理之最長保存期內,由身份證明局根據服務需要自行訂定。根據該通知申報及登記,該保存期為“永久保存"。因此,如身份證明局根據服務需要自行訂定的保存期為永久,也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五)項規定。
然而,考慮到有關的資料轉交是一項當事人授權下的行為,不是身份證明局自身所作出的轉交,在當事人本身及接收資料的部門已經各自對有關行為負起權責的情況下,“傳送資料至各政府部門的紀錄"實際上只是一項服務紀錄,是否真的有必要作永久保存,由此是否引起公共資源的不必要開支及帶來資料保安的不必要負擔,則需要身份證明局再根據其實際情況作考慮。
七、資料的接收者及資料的互聯
身份證明局表示資料的接收者是所有政府部門。如前所述,本辦公室認為,身份證明局在當事人授權下可向其他政府部門提供其已更新的地址及電話號碼
的行為不屬於身份證明局以負責處理個人資料實體的身份處理個人資料,有關資料轉交的行為視為當事人的行為,故相關政府部門收集資料的行為視為直接從當事人處收集,不是本案中的資料接收者。因此,身份證明局向各政府部門傳送資料的情況,不涉及兩個“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的資料庫聯繫,不是資料的互聯。
本辦公室建議,本案中的資料接收者可以訂定為“法律規定應通告的實體"及“當事人同意通告的實體"。
本辦公室認為,本案中的個人資料處理沒有資料的互聯。
八、向澳門特區以外的地方作資料轉移
身份證明局表示,不會將資料轉移至澳門特區以外的地方。
九、結論及建議
綜上所述,身份證明局擬提供一項附加服務,透過簡單及安全的授權方式,在取得當事人的授權後,在其他政府部門提出要求時,代當事人將其最新的地址及電話資料提供予該政府部門。本辦公室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提供或送交當事人該等資料的行為不屬於身份證明局以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的身份處理個人資料,其只是獲資料當事人授權代其作出行為。一般而言,等同當事人本身作出相關的行為。身份證明局應確保資料當事人的授權有效及只在授權範圍內行事。然而,這裡指的是身份證明局代當事人將有關資料送交其他政府部門的授權後作出的行為,並不包括收集及處理該些資料的其他提供服務的情況。在該等情況下,身份證明局仍以負責個人資料處理的實體的身份處理資料。
因此,本辦公室認為,身份證明局向市民提供該項附加服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一)項規定的執行資料當事人作為合同一方的合同,或應當事人要求執行訂立合同或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預先措施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具處理有關資料的正當性條件。
而身份證明局在收集當事人更新的地址及電話號碼資料時,仍應履行所規定的義務,較好的做法是將相關的資訊載於《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或詳細的服務規則中,以便資料當事人知悉及行使其權利。同時,對於相關服務紀錄,儘管身份
證明局可以設定為永久保存,本辦公室也建議該局再作檢討,以設定更適當的保存期間。
主 任x x x
2011 年 7 月 8 日
意見書
第 05/P/2011/GPDP 號
事由: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巴士車廂安裝錄影系統
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澳蓮運")為保障公司及公共財產、公眾安全、員工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計劃在巴士上安裝錄影系統。就此,“維澳蓮運"致函本辦公室對其合法性或可行性諮詢意見,並應本辦公室要求補交了文件。
由於“維澳蓮運"在申請中確定的個人資料種類為“所有經過裝設於本公司巴士的攝錄監察設備的人士之影像",沒有提及擬進行錄音,故本辦公室以其 沒有設置同步錄音功能為前提,依職權對上述問題作出跟進及分析,並製作本意見書。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 款(一)項的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與某個身份已確定或身份可確定的自然人(`資料當事人')有關的任何資訊,包括聲音和影像,不管其性質如何以及是否擁有載體……"因此,如在巴士車廂內安 裝的錄影系統所攝之影像可以確定資料當事人的身份,則有關影像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同一法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律適用於全部或部份以自動化方法對個
人資料的處理……",而同一條第 3 款亦規定:本法律適用於對可以認別身份的人的聲音和影像進行的錄像監視,以及以其他方式對這些聲音和影像的取得、處理和傳播,只要負責處理資料的實體的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通過在澳門設立的提供資訊和電信資訊網絡服務的供應商而實施。
根據“維澳蓮運"提供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於 2011 年 1 月 4 日簽訂的《為澳
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第二標段及第五標段合同》第 9
條第 1 款 b 項規定,承判公司總址必須設於澳門,而合同條款顯示,“維澳蓮運"的住所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 258 號建興龍廣場 21 樓 E 座。上述合同的服務期限為七年,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7 月 31 日止(見合同第 2 條)。
因此,“維澳蓮運"作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1,如在巴士車廂內安裝錄影系統,攝錄可以確定資料當事人身份之影像,並以全部或部份自動化方法處理有關影像,又或進行錄像監視,須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二、 設置錄影系統目的之合法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應以透明的方式進行,並應尊重私人生活的隱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際法文書和現行法律訂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而該法第 5 條第 1 款(一)及(二)項亦規定,個人資料應“以合法的方式並在遵守善意原則和第二條所指的一般原則下處理";“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之後對資料的處理亦不得偏離有關目的"。
按照“維澳蓮運"的來函所述,該公司計劃於巴士上安裝錄影系統的目的是: “保障本公司及公共財產、公眾安全、員工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
根據資料顯示,《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已載明: “3.5. 監察設備
3.5.1. 獲判給者須在不違反有關法例規定及獲具權限公共當局發出之許可或可行意見書的前提下,在營運車輛內安裝攝錄機,以清楚監察並記錄車廂內之 狀況,尤其乘客上落及票款收集情況。
3.5.2. 如司機之直接視覺不足時,必須裝設使司機能清楚看見車廂外行車狀 況及車廂內狀況之光學裝置或閉路電視系統,尤其在每一供乘客上落的車門附近及在倒車時的車後情況,以供司機進行即時監察。
1 “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是指“就個人資料處理的目的和方法,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作出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實體、部門或任何其他機構。"[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款(五)項]
3.5.3. 獲判給者須按照交通事務局所指定的期限保留並提供有關錄影紀錄。"
可見,“維澳蓮運"作為獲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其中一間機構,在巴士車廂內設置攝錄監察系統,是依照有關承投規則的規定而為之。
根據第 3/90/M 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第 8 條第 1 款 f)項的規定:“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承批人,必須:遵守批給合約所規定的其他義務。"而第 50/88/M 號法令第 4 條規定:“向使用者提供之服務,尤其在可達性、舒適及安全方面,須遵守與本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發展狀況相符之最低質量標準。"同一法令第 10 條第 1 款 d)項亦規定,公共運輸服務車輛所須遵守之技術要件,應由補充法例予以規範。
為此,第 5/89/M 號法令核准的《大型客車種類及技術規格規章》第 23 條規定:“車輛內部須安裝兩面或兩面以上鏡子,以便駕駛員能同時清楚看見車內及出口車門之情況。"可見,當時立法者已考慮到大型客車車廂內應具備足夠的設備,讓司機清楚車廂內及乘客上落的情況,以保障乘客的安全。
事實上,根據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資料顯示,近年發生在巴士車廂內的刑事案件數字確實呈增長趨勢。而且,除保障公司及公共財產、公眾安全、員工安全的理由外,“維澳蓮運"在巴士車廂內設置攝錄監察系統,實際上也是為了提供客戶服務、接受政府有權限部門的監察的需要,其目的是合法的,並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有關設置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一)及(二)項規定的情況。
三、 設置錄影系統之正當性條件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僅得在資料當事人明確同意或在以下必要的情況下方可進行: (一)執行資料當事人作為合同一方的合同,或應當事人要求執行訂立合同或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預先措施;(二)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須履行法定義務; (三)為保障資料當事人的重大利益,而資料當事人在身體上或法律上無能力作出同意; (四)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在執行一具公共利益的任務,或者在行使公共當局權力; (五)為實現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只要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
換言之,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須符合上述條文所規定的任一要件,方具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
另外,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規定,原則上“禁止處理與世界觀或政治信仰、政治社團或工會關係、宗教信仰、私人生活、種族和民族本源以及與健康和性生活有關的個人資料,包括遺傳資料"。只有在該條第 2 款至第 4 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例外地對這些敏感資料進行處理。
“維澳蓮運"表示,處理目的為“保障本公司及公共財產、公眾安全、員工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
“維澳蓮運"亦表示,每輛巴士上將安裝四個鏡頭,位置分別為前置、前車門(可見錢箱)、中門及車後。
本辦公室分析認為,就在前車門(可見錢箱)及中門安裝兩個鏡頭的位置及拍攝範圍而言,可以推定是屬於車廂以內的位置及範圍,而就前置及車後兩個鏡頭的位置及拍攝範圍而言,則有可能是屬於車廂以外的位置及範圍。
根據本辦公室的要求,“維澳蓮運"就前置及車後兩個鏡頭的安裝目的、位置、拍攝角度及可攝錄影像的範圍提交了詳細的資料。 “維澳蓮運"補充的資料如下:
前置鏡頭安裝目的為:保障公司之財產利益──當遇上交通事故時,記錄可作證據之用;培訓車長──公司可能利用記錄,加強對車長之培訓,防止同類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車後鏡頭安裝目的為:加強安全,倒車時可觀察車後情況。
該公司並附圖說明了兩個鏡頭的位置、拍攝角度及可攝錄影像的範圍:前置鏡頭的位置均為車輛前方中間偏右位置,拍攝角度為向車外水平 80 度,上下 60
度,可攝錄影像的範圍為車前 5 米。車後鏡頭的位置均為車輛後方中間位置,拍
攝角度為向車外水平 80 度,上下 60 度,可攝錄影像的範圍為車後 4 米。
1. 關於前車門(可見錢箱)及中門安裝的兩個鏡頭
“維澳蓮運"在前車門(可見錢箱)及中門安裝兩個鏡頭的目的僅為“保障本公司及公共財產、公眾安全、員工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
就其位置及拍攝範圍而言,可以推定是屬於車廂以內的位置及範圍。
一般而言,“維澳蓮運"基於公司的運作、業務及整體需要,並為保護本身的財產或其他合法利益等保安理由,在其經營範圍或權責範圍內(即本案中的巴士車廂內)裝設攝錄監察系統,其目的是合法的。
事實上,攝錄系統的裝設除了保障公司利益外,隨著社會科技進步,攝錄系統亦已逐漸成為預防與懲治犯罪的新工具,對犯罪嫌疑人無疑會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也能為警方破案提供線索,以及為懲辦罪犯提供有力的證據,具有收集證據資料及阻卻犯罪的功能。
而且,根據《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第二標段及第五標段合同》第 10 條 a 項規定,“維澳蓮運"作為承判公司必須履行“遵循公共利益原則,且須在提供服務期間,確保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正常運作"。
正如上述所指,《澳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亦已載明獲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實體,在營運車輛內須安裝攝錄機,以清楚監察並記錄車廂內之狀況,尤其乘客上落及票款收集情況。
因此,“維澳蓮運"基於公司的運作、業務及保護本身的財產等保安理由的需要,且為履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第二標段及第五標段合同》中所訂定的須遵循公共利益原則和《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有關承投規則的規定,並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為目的,在巴士車廂內安裝在前車門(可見錢箱)及中門的兩個鏡頭,屬於執行一具公共利益任務的情況。對此,當事人(包括乘客及車長)之個人利益或權利,並不優於“維澳蓮運"的正當利益,故有關設置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四)及(五)項的規定, “維澳蓮運"具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
2. 前置鏡頭及車後鏡頭
至於“維澳蓮運"在車輛安裝前置鏡頭及車後鏡頭兩個鏡頭,其目的除為 “保障本公司及公共財產、公眾安全、員工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外,還有一項 “培訓"目的。
就其提供的資料,上述鏡頭的拍攝範圍為車廂以外。
如前所述,《澳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載明獲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實體,在營運車輛內須安裝攝錄機,以清楚監察並記錄車廂內之狀況,尤其乘客上落及票款收集情況。對於車廂外的行車狀況,
如裝設有關閉路電視系統,則只是“供司機作即時監察"。可見,承投規則並沒有要求對車廂以外範圍的行車狀況作“記錄"。因此,此兩個鏡頭所涉及的資料處理,不屬履行承投規則,不屬於執行一具公共利益任務的情況。
因此,在正當性方面,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五)項規定的正當性(“為實現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只要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與之有關聯。
本辦公室認為,儘管“維澳蓮運" 裝設攝錄監察系統是為了保護本身的財產或其他合法利益,可以認為是“為實現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的正當利益",但仍然需要滿足“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的條件,其處理才符合該條文所規定的正當性條件。
本辦公室認為,儘管攝錄範圍是車輛前後的位置,但必須考慮車輛本身的移動特性。也即是說,當事人完全有可能不是巴士乘客或主動接近巴士(“維澳蓮運"財產)的人士,而只是一名普通的道路使用者,其被攝錄只是一種完全被動的狀況。因此,如只是基於保障“維澳蓮運"公司及公共財產、公眾安全、員工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在資料當事人沒有主動作出任何有可能影響該等利益的行為,又沒有任何選擇的情況下,其影像就被攝錄下來,不能認為是屬於“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
而至於另一個目的:“培訓",所涉及之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的正當利益,亦明顯地不能認為是屬於“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的情況,同樣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五)項的規定。
另外,必須強調的是,以“維澳蓮運"在車輛安裝的前置鏡頭及車後鏡頭所設位置、拍攝角度及可攝錄影像的範圍,結合澳門街道的實際情況及居住單位有可能處於地下的實際情況分析,“維澳蓮運"應可以預見,當巴士在狹窄的街道上行走時,在一些地方,例如:轉彎位置、斜坡位置、行人道狹窄的位置等,其攝錄範圍極有可能涉及民居。因此,有理由相信,該兩個鏡頭沿途收集車廂外的影像資料,可能拍攝到處於公共道路或非公共道路上的敏感資料(例如:私人生活、宗教信仰、健康資料等)。根據本辦公室現有的資料,顯示“維澳蓮運"對相關敏感資料的收集及處理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的情況。
因此,“維澳蓮運"在車輛安裝的前置鏡頭及車後鏡頭所涉及的個人資料處理,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的正當性條件。同時,有關資料處理
涉及對敏感資料的收集和處理,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的情況,應予禁止。
基此,以下的進一步分析,只涉及“維澳蓮運"在車廂內,即前車門(可見錢箱)及中門安裝的兩個鏡頭所涉的個人資料處理。
四、 處理個人資料應遵循之原則及義務
1. 適合、適當性
雖然“維澳蓮運"具有正當性條件在巴士車廂內裝設攝錄監察系統,但有關處理並非不受限制,“維澳蓮運"仍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個人資料處理原則,當中包括須符合該法律第 5 條第 1 款(三)項所指的適合、適當性原則,以及不超越收集和之後處理資料的目的。這裏所指的個人資料之處理應為適合、適當,是指如以其他措施代替已可以達到收集及之後處理個人資料的目的,即收集及之後的處理非為必須時,不應為之,以保證對個人資料的收集和之後的處理減到最低限度,否則屬過量收集當事人的個人資料。
“維澳蓮運"在巴士車廂內安裝攝錄鏡頭,必然會攝錄到乘客及車長的影像資料。故此,“維澳蓮運"理應在維護公眾利益與保障個人資料私隱之間取得xx,儘量採取對乘客的權益損害較少的措施。特別是:
攝像鏡頭的拍攝角度及顯示屏清晰度應適宜,避免被外界質疑有關鏡頭成為 “偷拍"的工具
近年內地傳媒報導,北京、上海、廣州及成都等地的大部份巴士之下車門上方,均已安裝攝像鏡頭,司機及乘客能從駕駛座旁的顯示螢光幕上清楚觀察下車乘客的情況,但因攝像鏡頭是居高臨下進行拍攝,故令部份女乘客遭遇“走光”的尷尬。從上述社會問題可見,若鏡頭的設置不當,拍攝角度過份廣闊或不適宜,將隨之衍生不少的社會問題,更加可能會引起其他法律問題。基此,“維澳蓮運"應對將在巴士車廂內設置的攝像鏡頭的位置及拍攝角度進行評估及調校,例如,可考慮是否將鏡頭設置在與乘客臉部相對平行的位置,又或採用黑白效果及清晰度較低的顯示屏等設備,以減少可能出現爭拗的情況。
2. 確保影像資料處理的安全管理與應用及設定資料的保存期
根據“維澳蓮運"提供的資料,“非該項工作或有關之人員,禁止操作有關監錄器及其影像,一般可接觸資料的人為部門總監、高級管理員、風險管理經理及經授權之管理人員。經授權之工作人員可能會把記憶裝置從車上取出(但無閱讀權),並交予其他授權閱讀之人士儲存到本公司加密伺服器。本公司亦會把資料庫資料加密,防止第三人接觸錄像資料。"可見“維澳蓮運"已注意影像資料處理的安全性,授權予專責人員對系統進行監察及查閱並設有密碼保護,以確保有關的影像資料不會被未經授權者查看及作其他用途。此外,“維澳蓮運"亦表示,“控制資料載體的人員未獲上述之人士許可,不得擅自查閱、複製、修改或取走資料的載體。控制輸入,禁止未經許可人員對已記載的個人資料加入其他資料。控制查閱,禁止未經許可人員查看與工作無關之資料。"可見,“維澳蓮運"亦制定守則嚴格管理有關影像紀錄的使用及查閱,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的: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機構應採取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措施保護攝錄監察系統所收集的當事人影像資料,避免資料的意外或不法損壞、意外遺失、傳播或查閱等,以及任何其他方式的不法處理。
另外,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五)項的規定,個人資料應 “僅在為實現收集或之後處理資料的目的所需期間內,以可認別資料當事人身份的方式被保存。"而且,《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亦已明確規定了“獲判給者須按照交通事務局所指定的期限保留並提供有關錄影紀錄。"因此,“維澳蓮運"作為獲判給的負責處理個人資料實體,應與交通事務局建立良好的溝通及協調機制,就所收集到的乘客及車長的個人資料設定保存期,並依期封存、刪除或銷毀有關的錄像資料。
3. 制定詳細的個人資料處理政策
按照“維澳蓮運"的來函所述,將會在每輛巴士上張貼“基於公眾及本公司財物,人生安全,巴士已安裝錄影設備,如查詢更多資訊,可前往 xxxx://xxx.xxxxxxx.xxx.xx"的告示。可見,“維澳蓮運"已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的資訊權,在巴士車廂的當眼處設置簡單明確的告示,告知當事人已進入監察區域,屬個人資料處理政策/私隱政策或《收集個人資料聲明》的簡短版本。“維澳蓮運" 表示亦會把詳細資料放在該公司網站中。建議“維澳蓮運"注意,上述詳細政策內應訂明資料處理目的、資料接收者的類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等,以供員工遵照執行及供當事人查閱。
五、 結論
綜上所述,本辦公室認為,“維澳蓮運"如在巴士車廂內安裝錄影系統,攝錄可以確定資料當事人身份之影像,並以全部或部份自動化方法處理有關影像,又或進行錄像監視,須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根據資料顯示,“維澳蓮運"作為獲澳門特區政府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其中一個實體,其依照《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承投規則的規定,並基於保障公司及公共財產、公眾安全、員工安全、提供客戶服務、接受政府有權限部門的監察的需要,計劃在巴士車廂內設置攝錄監察系統,其目的是合法的,並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有關設置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一)及(二)項的規定。
“維澳蓮運"在車輛安裝的前置鏡頭及車後鏡頭所涉及的個人資料處理,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的正當性條件。同時,有關資料處理涉及對
敏感資料的收集和處理,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的情況,根據該條規定應予禁止。
因此,“維澳蓮運"在車輛安裝的前置鏡頭及車後鏡頭,不得涉及個人資料處理。按照承投規則 3.5.2.的規定,上述鏡頭的功能應等同光學儀器,在司機之直接視覺不足時,供司機進行即時監察,以輔助司機駕駛車輛,特別是泊車、倒車時即時監察車輛前後有限範圍,達到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不得記錄任何影像資料。
“維澳蓮運"在巴士車廂內安裝的鏡頭,是基於公司的運作、業務及保護本身的財產等保安理由的需要,且為履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第二標段及第五標段合同》及《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中承投規則的規定,並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為目的,屬於執行一具公共利益任務的情況,且當事人(包括乘客及車長)之個人利益或權利並不優於“維澳蓮運"的正當利益,故有關設置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四)及(五)項的規定, “維澳蓮運"具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
然而,“維澳蓮運"因在車廂內安裝攝錄系統而處理個人資料,同時應遵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0 至 12 條及第 15 條所規定的有關處理個人資料之原則及義務。在巴士車廂裝設錄影系統,應在維護公眾利益與保障個人資料私隱之間取得xx,儘量採取對乘客的權益損害較少的措施,攝像鏡頭
的拍攝角度及顯示屏清晰度應適宜,避免被外界質疑有關鏡頭成為“偷拍"的工具。
“維澳蓮運"亦應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五)項的規定,與交通事務局建立良好的溝通及協調機制,就所收集到的乘客及車長的個人資料設定保存期,並依期封存、刪除或銷毀有關的錄像資料。
此外,“維澳蓮運"應制定詳細的《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有關政策內應訂明資料處理目的、資料接收者的類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等,以供員工遵照執行及供當事人查閱。
主 任xxx
2011 年 7 月 28 日
意見書
第 06/P/2011/GPDP 號
事由: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於巴士車廂安裝錄影系統
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巴")因近年在巴士車廂的偷竊罪行有所增加,故計劃在巴士車廂內安裝錄影系統,目的為保障乘客及司機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考慮到上述措施可能涉及個人私隱問題,因此,“澳巴"來函本辦公室對其合法性或可行性諮詢意見,並應本辦公室要求補交了文件。
因根據“澳巴"提供的資料,相關的錄影均是無同步錄音系統,故本辦公室以其為前提,依職權對上述問題作出跟進及分析,並製作本意見書。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 款(一)項的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與某個身份已確定或身份可確定的自然人(`資料當事人')有關的任何資訊,包括聲音和影像,不管其性質如何以及是否擁有載體……"因此,如在巴士車廂安裝 的錄影系統所攝之影像可以確定資料當事人的身份,則有關影像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同一法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律適用於全部或部份以自動化方法對個
人資料的處理……",而同一條第 3 款亦規定:“本法律適用於對可以認別身份的人的聲音和影像進行的錄像監視,以及以其他方式對這些聲音和影像的取得、處理和傳播,只要負責處理資料的實體的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通過在澳門設立的提供資訊和電信資訊網絡服務的供應商而實施。"
根據“澳巴"提供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於 2011 年 1 月 3 日簽訂的《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第三標段合同》第9 條第1 款b 項規定,承判公司總址設於澳門。根據立約人資料,“澳巴"的住所設於澳門xxxxx 000 xxxxxxx 16 樓。該合同的服務期限為七年,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7 月 31 日止(見合同第 2 條)。
因此,“澳巴"作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1,如在巴士車廂安裝錄影系統,攝錄可以確定資料當事人身份之影像,並以全部或部份自動化方法處理有關影像,又或進行錄像監視,須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二、設置錄影系統目的之合法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應以透明的方式進行,並應尊重私人生活的隱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際法文書和現行法律訂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而該法第 5 條第 1 款(一)及(二)項亦規定,個人資料應“以合法的方式並在遵守善意原則和第二條所指的一般原則下處理";“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之後對資料的處理亦不得偏離有關目的"。
按照“澳巴"的來函所述,該公司計劃於巴士上安裝錄影系統的目的是: “保障乘客及司機的人身及財產安全"。
根據資料顯示,《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已載明: “3.5. 監察設備
3.5.1. 獲判給者須在不違反有關法例規定及獲具權限公共當局發出之許可或可行意見書的前提下,在營運車輛內安裝攝錄機,以清楚監察並記錄車廂內之狀況,尤其乘客上落及票款收集情況。
3.5.2. 如司機之直接視覺不足時,必須裝設使司機能清楚看見車廂外行車狀況及車廂內狀況之光學裝置或閉路電視系統,尤其在每一供乘客上落的車門附近及在倒車時的車後情況,以供司機進行即時監察。
3.5.3. 獲判給者須按照交通事務局所指定的期限保留並提供有關錄影紀錄。"
可見,“澳巴"作為獲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其中一間機構,在巴士車廂內設置攝錄監察系統,是依照有關承投規則的規定而為之。
1 “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是指“就個人資料處理的目的和方法,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作出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實體、部門或任何其他機構。"[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第 1款(五)項]
根據第 3/90/M 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第 8 條第 1 款 f)項的規定:“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承批人,必須:遵守批給合約所規定的其他義務。"而第 50/88/M 號法令第 4 條規定:“向使用者提供之服務,尤其在可達性、舒適及安全方面,須遵守與本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發展狀況相符之最低質量標準。"同一法令第 10 條第 1 款 d)項亦規定,公共運輸服務車輛所須遵守之技術要件,應由補充法例予以規範。
為此,第 5/89/M 號法令核准的《大型客車種類及技術規格規章》第 23 條規定:“車輛內部須安裝兩面或兩面以上鏡子,以便駕駛員能同時清楚看見車內及出口車門之情況。"可見,當時立法者已考慮到大型客車車廂內應具備足夠的設備,讓司機清楚車廂內及乘客上落的情況,以保障乘客的安全。
事實上,根據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資料顯示,近年發生在巴士車廂內的刑事案件數字確實呈增長趨勢。而且,除保障乘客及司機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理由外,“澳巴"在巴士車廂內設置攝錄監察系統,實際上也是為了提供客戶服務、接受政府有權限部門的監察的需要,其目的是合法的,並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有關設置並沒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一)及(二)項規定的情況。
三、設置錄影系統之正當性條件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的處理僅得在資料當事人明確同意或在以下必要的情況下方可進行: (一)執行資料當事人作為合同一方的合同,或應當事人要求執行訂立合同或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預先措施;(二)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須履行法定義務; (三)為保障資料當事人的重大利益,而資料當事人在身體上或法律上無能力作出同意; (四)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在執行一具公共利益的任務,或者在行使公共當局權力; (五)為實現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只要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
換言之,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須符合上述條文所規定的任一要件,方具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
另外,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規定,原則上“禁止處理與世界觀或政治信仰、政治社團或工會關係、宗教信仰、私人生活、種族和民族本源以及與健康和性生活有關的個人資料,包括遺傳資料"。只有在該條第 2 款至第 4 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例外地對這些敏感資料進行處理。
“澳巴"表示,處理目的為“保障乘客及司機的人身及財產安全"。
“澳巴"亦表示,車廂內安裝 4 支 CCTV,4 支位置分別為:“票款收集箱
(目的是為了監測票務收集情況);司機座位後之車廂內(目的是為了監測車內情況,防止罪案發生);中門位置(目的是為了監測乘客下車情況,避免意外發生),司機車頭位置(目的是為了知悉前方路狀及防止意外發生時產生爭執情況)"。
本辦公室分析認為,就上述在票款收集箱、司機座位後之車廂內及中門位置 安裝的三個鏡頭的位置及拍攝範圍而言,可以推定是屬於車廂以內的位置及範圍,而就司機車頭位置的鏡頭的位置及拍攝範圍而言,則有可能是屬於車廂以外的位 置及範圍。
司機車頭位置的鏡頭安裝目的為:“目的是為了知悉前方路狀及防止意外發生時產生爭執情況。"
1. 關於票款收集箱、司機座位後之車廂內及中門位置安裝的三個鏡頭 “澳巴"在票款收集箱安裝鏡頭的目的是為了監測票務收集情況、在司機座
位後之車廂內安裝鏡頭的目的是為了監測車內情況,防止罪案發生,以及在中門
位置安裝鏡頭的目的是為了監測乘客下車情況,避免意外發生。就其位置及拍攝範圍而言,可以推定是屬於車廂以內的位置及範圍。
一般而言,“澳巴"基於公司的運作、業務及整體需要,並為保護本身的財產或其他合法利益等保安理由,在其經營範圍或權責範圍內(即本案中的巴士車廂內)裝設攝錄監察系統,其目的是合法的。
事實上,攝錄系統的裝設除了保障公司利益外,隨著社會科技進步,攝錄系統亦已逐漸成為預防與懲治犯罪的新工具,對犯罪嫌疑人無疑會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也能為警方破案提供線索,以及為懲辦罪犯提供有力的證據,具有收集證據資料及阻卻犯罪的功能。
而且,根據《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第三標段合同》第 10 條 a 項規定,“澳巴"作為承判公司必須履行“遵循公共利益原則,且須在提供服務期間,確保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正常運作"。
正如上述所指,《澳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亦已載明獲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實體,在營運車輛內須安裝攝錄機,以清楚監察並記錄車廂內之狀況,尤其是乘客上落及票款收集情況。
因此,“澳巴"基於公司的運作、業務及保護本身的財產等保安理由的需要,且為履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第三標段合同》中所訂定的須遵循公共利益原則和《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有關承投規則的規定,並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為目的,在巴士車廂內安裝攝錄監察系統,屬於執行一具公共利益任務的情況。對此,當事人(包括乘客及司機)之個人利益或權利,並不優於“澳巴"的正當利益,故有關設置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四)及(五)項的規定,“澳巴"具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
2. 司機車頭位置鏡頭
至於“澳巴"在司機車頭位置鏡頭,其目的“為了知悉前方路狀及防止意外發生時產生爭執情況"。
就上述目的而言,可以推定上述鏡頭的拍攝範圍為車廂以外。
如前所述,《澳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載明獲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實體,在營運車輛內須安裝攝錄機,以清楚監察並記錄車廂內之狀況,尤其乘客上落及票款收集情況。對於車廂外的行車狀況,如裝設有關閉路電視系統,只是“供司機作即時監察"。可見,承投規則並沒有要求對車廂以外範圍的行車狀況作“記錄"。因此,該鏡頭所涉及的資料處理,不屬履行承投規則,不屬於執行一具公共利益任務的情況。
因此,在正當性方面,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五)項規定的正當性(“為實現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只要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與之有關聯。
本辦公室認為,儘管“澳巴"裝設攝錄監察系統是為了保障乘客及司機的人身及財產或其他合法利益,可以認為是“為實現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或被告知資料的第三人的正當利益",但仍然需要滿足“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的條件,其處理才符合該條文所規定的正當性條件。
本辦公室認為,儘管攝錄範圍是車廂以外的位置,但必須考慮車輛本身的移動特性,也即是說,當事人完全有可能不是巴士乘客或主動接近巴士的人士,而只是一名普通的道路使用者,其被攝錄只是一種完全被動的狀況。因此,如只是基於知悉前方路狀及防止意外發生時產生爭執情況或其他合法利益,在資料當事人沒有主動作出任何有可能影響該等利益的行為,又沒有任何選擇的情況下,其影像就被攝錄下來,不能認為是屬於“資料當事人的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不優於這些正當利益"。
另外,必須強調的是,在結合澳門街道的實際情況及居住單位有可能處於地下的實際情況分析,“澳巴"應可以預見,當巴士在狹窄的街道上行走時,在一些地方,例如:轉彎位置、斜坡位置、行人道狹窄的位置等,其攝錄範圍極有可能涉及民居。因此,有理由相信,該鏡頭沿途收集車廂外的影像資料,可能拍攝到處於公共道路或非公共道路上的敏感資料(例如:私人生活、宗教信仰、健康資料等)。根據本辦公室現有的資料,“澳巴"對相關敏感資料的收集及處理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的情況。
因此,“澳巴"在司機車頭位置安裝的鏡頭所涉及的個人資料處理,不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的正當性條件。同時,有關資料處理涉及對敏感
資料的收集和處理,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的情況,應予禁止。
基此,以下的進一步分析,只涉及“澳巴"在車廂內,即票款收集箱、司機座位後之車廂內及中門位置的三個鏡頭所涉的個人資料處理。
四、處理個人資料應遵循之原則及義務
1. 適合、適當性
雖然“澳巴"具有正當性條件在巴士車廂內裝設攝錄監察系統,但有關處理並非不受限制,“澳巴"仍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個人資料處理原則,當中包括須符合該法律第 5 條第 1 款(三)項所指的適合、適當性原則,以及不超越收集和之後處理資料的目的。這裏所指的個人資料之處理應為適合、適當,是指如以其他措施代替已可以達到收集及之後處理個人資料的目的,即收集及之後的處理非為必須時,不應為之,以保證對個人資料的收集和之後的處理減到最低限度,否則屬過量收集當事人的個人資料。
“澳巴"在巴士車廂內安裝攝錄鏡頭,必然會攝錄到乘客及司機的影像資料。故此,“澳巴"理應在維護公眾利益與保障個人資料私隱之間取得xx,儘量採 取對乘客的權益損害較少的措施。特別是:
攝像鏡頭的拍攝角度及顯示屏清晰度應適宜,避免被外界質疑有關鏡頭成為 “偷拍"的工具
近年內地傳媒報導,北京、上海、廣州及成都等地的大部份巴士之下車門上方,均已安裝攝像鏡頭,司機及乘客能從駕駛座旁的顯示螢光幕上清楚觀察下車乘客的情況,但因攝像鏡頭是居高臨下進行拍攝,故令部份女乘客遭遇“走光"
的尷尬。從上述社會問題可見,若鏡頭的設置不當,拍攝角度過份廣闊或不適宜,將隨之衍生不少的社會問題,更加可能會引起其他法律問題。基此,“澳巴"應對將在巴士車廂內設置的攝像鏡頭的位置及拍攝角度進行評估及調校,例如,可考慮是否將鏡頭設置在與乘客臉部相對平行的位置及清晰度較低的顯示屏等設備,以減少可能出現爭拗的情況。
2. 設定資料的保存期及確保影像資料處理的安全管理與應用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五)項規定,個人資料應“僅在為實現收集或之後處理資料的目的所需期間內,以可認別資料當事人身份的方式被保存。"而且,《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的承投規則中,亦已明確規定了“獲判給者須按照交通事務局所指定的期限保留並提供有關錄影紀錄。"“澳巴"來函表示需待交通事務局商議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因此,“澳巴"作為獲判給的負責處理個人資料實體,應與交通事務局建立良好的溝通及協調機制,就所收集到的乘客及司機的個人資料設定保存期,並依期封存、刪除或銷毀有關的錄像資料。
另外,根據“澳巴"提供的資料,會在資料上存後,有關錄像資料只會存到硬盤中,並設密碼保護,相關密碼只有行政部主管及車務部主管知悉及查閱。可見“澳巴"已注意影像資料處理的安全性,授權予專責職員對系統進行監察及查閱,並設有密碼保護,以確保有關的影像資料不會被未經授權者查看及作其他用途。但為具體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機構應採取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措施保護攝錄監察系統所收集的當事人影像資料,避免資料的意外或不法損壞、意外遺失、傳播或查閱等,以及任何其他方式的不法處理。“澳巴"亦應嚴格管理有關影像紀錄的使用及查閱,一般而言,應根據資料收集的目的作出規範,讓員工執行及遵守,不應隨意使用及翻查有關的影像紀錄,例如:以保障安全為目的所收集到的資料,應僅按刑事警察機關或有權限當局要求而提交涉及公共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等重要資料;又或以監察票款為目的所收集到的資料,亦僅按監管機關或有權限當局要求而提交涉及公帑使用或其他依法受監管的資料等。
3. 制定詳細的個人資料處理政策
按照“澳巴"的來函所述,將會在所有巴士上客門處張貼一張告知乘客已進入錄影範圍的貼紙,使上車乘客知悉。可見,“澳巴"已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的資訊權,在巴士車廂的當眼處設置簡單明確的告示,告知當事人已進入監察區域,屬個人資料處理政策/私隱政策或《收集個人資料聲明》的簡短版本。建議“澳巴"制定詳細的《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有關政策內應訂明資料處理目的、資料接收者的類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等,以供員工遵照執行及供
當事人查閱。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辦公室認為,“澳巴"如在巴士車廂安裝錄影系統,攝錄可以確定資料當事人身份之影像,並以全部或部份自動化方法處理有關影像,又或進行錄像監視,須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根據資料顯示,“澳巴"作為獲澳門特區政府判給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其中一個實體,其依照《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承投規則的規定,並基於保障乘客及司機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提供客戶服務、接受政府有權限部門的監察的需要,計劃在巴士車廂內設置攝錄監察系統,其目的是合法的,並為了特定、明確、正當和與負責處理實體的活動直接有關的目的而收集,有關設置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一)及(二)項的規定。
“澳巴"在司機車頭位置安裝的鏡頭所涉及的個人資料處理,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的正當性條件。同時,有關資料處理涉及對敏感資料的
收集和處理,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的情況,應予禁止。
因此,“澳巴"在司機車頭位置安裝的鏡頭,不得涉及個人資料處理。按照承投規則 3.5.2.的規定,上述鏡頭的功能應等同光學儀器,在司機之直接視覺不足時,供司機進行即時監察,以輔助司機駕駛車輛,達到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不得記錄任何影像資料。
“澳巴"在巴士車廂內安裝攝錄範圍亦為車廂內狀況的鏡頭,是基於保障乘客及司機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等理由的需要,且為履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第三標段合同》及《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公開招標》中承投規則的規定,並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為目的,屬於執行一具公共利益任務的情況,且當事人(包括乘客及司機)之個人利益或權利並不優於“澳巴"的正當利益,故有關設置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四)及(五)項的規定,“澳巴"具有處理個人資料的正當性。
然而,“澳巴"因在車廂內安裝攝錄系統而處理個人資料,同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0 至 12 條及第 15 條所規定的有關處理個人資料之原則及義務。在巴士車廂裝設錄影系統,應在維護公眾利益與保障個人資料私隱之間取得xx,儘量採取對乘客的權益損害較少的措施,攝像鏡頭的拍
攝角度及顯示屏清晰度應適宜,避免被外界質疑有關鏡頭成為“偷拍"的工具。
“澳巴"亦應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 款(五)項的規定,與交通事務局建立良好的溝通及協調機制,就所收集到的乘客及司機的個人資料設定保存期,並依期封存、刪除或銷毀有關的錄像資料。
此外,“澳巴"應制定詳細的《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有關政策內應訂明資料處理目的、資料接收者的類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等,以供員工遵照執行及供當事人查閱。
主 任xxx
20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