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責任保險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的給付。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x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之第三人,不包括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金額而言。
第五條: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訴訟、和解及其他救助費用被保險人不負擔自負額。
第六條:除外原因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六、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七、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及所致者。八、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七條: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因被保險人從事專門職業、商業交易、執行公務或履行契約關係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台、澎、金、馬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受僱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人因其家屬或受僱人所導致之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條: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契約第十四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第三人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其他得以證明意外事故發生之相關文件。
(三)診斷書。
(四)損失證明文件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由請求權人填具之賠償金領款收據。二、第三人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其他得以證明意外事故發生之相關文件。
(三)死亡證明書。
(四)和解書或判決書。
(五)死者遺屬領款收據及被保險人領款收據。但受害人之受益人依第十四條行使直接請求權時毋需提出被保險人領款收據。
三、第三人財物損失: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其他得以證明意外事故發生之相關文件。
(三)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
(四)財物損失照片。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賠償金領款收據。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九條: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十條:告知義務
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一條:契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保險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一。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間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契約變更或移轉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
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十四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三人亦得在被保險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十五條: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六條: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得受被保險人委託,就民事部份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告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前述費用,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七條: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訂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八條: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訂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短期費率表
期 間 | 按全年保險費 百分比(%) | 按半年繳保險費 百分比(%) | 按季繳保險費 百分比(%) |
一日 | 5 | 10 | 20 |
一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 | 15 | 30 | 5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50 | 8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65 | 100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80 |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90 |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100 |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 ---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