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 108.09A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版本 108.09A
目錄
第十五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暨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個別商議條款 8
立約人(包括借款人及借款相關人(包含共同借款人、一般保證人,以下簡稱立約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所負如借據所載之借款債務,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
第一章 一般約定條款
第一條 簽名印鑑
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往來,悉憑本借據之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
第二條 文書送達
1.立約人因住址、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情事變更者,應即以書面、電話或雙方約定之電子方式通知貴行,否則與貴行所生糾葛或因而造成貴行損失者,應由立約人負責。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不含信用卡業務)時,同意以貴行系統留存之最新通訊地址(不含基於信用卡業務往來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相關文書之指定送達處所。立約人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電話或雙方約定之電子方式通知貴行。
2.貴行依據貸款申請書記載或立約人最後以書面或貴行同意方式通知之通信地址寄送相關文書而遭
退件時,貴行得改寄相關文書到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戶籍地址,如寄送到戶籍地址後仍遭退件時,貴行得停止寄送,但經立約人要求者,貴行得補充提供相關文書至立約人指定之處所。
3.貴行之營業場所或撥貸單位如有變更,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以代通知。
第三條 個人資料之利用及信用查詢
1.立約人同意貴行僅得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貴行處理前述個人基本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2.為辦理授信目的相關需要(包含但不限於授信、徵信、債權追索等)需要,立約人等均已於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上與貴行商議,同意貴行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相關機構進行必要之信用查詢,並得將立約之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惟貴行經立約人同意而提供給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立約人與貴行往來資料有錯誤或變更時,貴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充,及副知立約人。立約人提供貴行之相關資料,如遭貴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立約人,且立約人向貴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貴行應即提供立約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3.立約人如未按時依約繳款,貴行將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登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 紀錄,而可能影響立約人現有貸款、信用卡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xxx.xxxx.xxx.xx)「社會大眾專區」之「信用知識介紹」/「金融機構查詢信用資訊說明」/「信用資料的揭露期限」查詢。
4.立約人認知他行如因貴行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之資訊拒絕客戶往來或申請借款,為 他行依據業務考量自行決定與貴行資訊提供並無關聯,立約人同意不得據此要求貴行取消通報或主張貴行不法而進行訴訟。
5.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相關告知事項,詳如【附錄一】。
第四條 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1.立約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但不限 於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行銷,客戶資料輸入,表單列印、裝封及付交郵寄,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不動產鑑價作業,……等「含符合特定目的之相關個人資料蒐集及電腦處理」),於必要時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機構)合作辦理,並依前述目的將立約人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
2.貴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 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3.受貴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立約人權利者,立約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4.立約人同意貴行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立約人之債務時,必要時得將立約人之貸款 餘額、期數、利率、利息、違約金、清償日及放款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以利債務之清償。
第五條 辦理應收債權委外催收之告知及債權轉讓
1.辦理應收債權委外催收之告知
1.1.立約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貴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及相關法律程序(含訴訟、非訟、 執行等程序)、不動產鑑價、點交、拍賣等作業,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機構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立約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1.2.貴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1.3.貴行未依前述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立約人或保證人受損者, 貴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債權轉讓
立約人同意貴行依法得將本約定書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含對立約人之利息請求權及借款返還 請求權等)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第三人。
第六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款
貴行對於立約人之債權得依法信託予受託機構,且該等信託移轉通知事宜同意貴行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另如資產之信託移轉涉及債務承擔者,立約人於公告期間內不為異議即視為承認。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因法令變更或調整修訂本約款之受託相關事宜,並以公告方式代替書面通知立約人。
第七條 貸款計息方式及利率調整通知
1.凡利率採固定利率計息者,於該段期間內不再調整;利率指標定價(詳見本貸款總約定書之四、利 率訂價約定條款),如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數調整頻率採每月調整一次,季指數調整頻率採每三 個月調整一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述借款利息一年以365日(含閏年)為計息基礎,以每日最終放款餘額乘以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每日之利息額。
2.貴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或其他指標利率時,應於十五日內將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或其他指標利 率告知借款人,如未告知,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延遲利息等;利率調降時,則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延遲利息等,惟政策性貸款如因政府法令規定調整者,不在此限。 3.前項告知方式,貴行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另與借款人約定之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約
定告知方式通知(上述告知方式之約定載明於立約人與貴行間之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或增補契約書中,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4.貴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或其他指標利率時,立約人得請求貴行提供該筆借款按調整後放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5.如有其他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八條 其它
1.貴行應提供借款人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查詢方式。
2.貸款撥貸日若以電匯方式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時,倘因電腦故障或線路中斷或逾匯款受理時間,無法當日匯達者,借款人同意貴行俟滯留原因消除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匯款。若借款人指定帳戶有誤而遭對方銀行退匯時,經貴行聯絡後應儘速前來辦理退匯、轉匯等相關手續。
3.立約人須於每月約定之繳款日前一日,將應繳款項存入(含轉帳、匯款等)約定扣繳帳號中,貴行於繳款日凌晨執行扣款作業;如每月約定之繳款日遇假日時,貴行則以次一營業日為扣繳日。
4.就立約人提供貴行之貸款申請相關文件,立約人負有確保文件真實性之責任,並同意配合提供貴
行為查核前述文件真實性所需之各項證明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資金用途資料、資金流向資料、買賣交易資料、鑑價資料、不動產資料等資料;倘若經貴行查核後認為立約人所提供之貸款申請相關文件有偽造不實、變造之虞,且立約人無法或拒絕提供上述相關證明資料以證明貸款申請相關文件之真實性時,貴行得逕予依法撤銷與立約人間貸款契約,立約人絕無異議。
5.本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據相關政府法令規定,如因政府法令變更,除法有明訂應與立約人另行協議者,貴行得以顯著方式於貴行營業場所及網站上公告其內容告知立約人修訂條款及規定,倘立約人未向貴行表示異議或辦理終止,而仍繼續與貴行進行各項放款、交易或服務事項之往來時,則推定立約人已同意該增刪修改條款或自動享有該變更後之服務項目。
6.立約人均願切實遵守本貸款總約定書及與貴行訂立之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等各條款視為借據暨約定書之一部分。
第九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1.立約人不論為本國人、外國人或外國法人而與貴行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條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貴行除得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按下列計算方式計收違約金:
1.立約人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清償者,遲延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1.1.按月本息/本金均攤者:
1.1.1.延滯180天(含)以內者,依「當期應攤還本金×約定利率×該期延滯天數÷365天×0.1」(即原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按日計收違約金。
1.1.2.延滯超過180天者,就超過180天之部分,依「當期應攤還本金×約定利率×該期延滯天數÷365天×0.2」(即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收違約金(延滯180天(含)以內之違約金,仍 按本條第1.1.1.項之約定計算)。
1.2.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含寬限期期間):
1.2.1.延滯180天(含)以內者,依「當期應繳利息×約定利率×該期延滯天數÷365天×0.1」(即原借款 利率之百分之十),按日計收違約金。
1.2.2.延滯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180天之部分,依「當期應繳利息×約定利率×該期延滯天數÷
365天×0.2」(即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收違約金(延滯180天(含)以內之違約金, 仍按本條第1.2.1.項之約定計算)。
2.立約人於借款到期日未依約清償(含立約人發生貴行得行使加速條款之情事,且經貴行依本借款相 關約定事項行使加速條款,而使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者,逾借款到期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2.1.逾期180 天(含)以內者,自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天×0.1」,
按日計收違約金。
2.2.逾期超過 180 天者,就超過 180 天之部分,依「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天×0.2」,按日計收違約金(延滯 180 天(含)以內之違約金,仍按本條第 2.1.項之約定計算)。
3.借款期間之遲延違約金,計算至立約人清償全部遲延本息之日或借款到期日為止;逾借款到期日 之違約金,計算至立約人清償本借款全部本息之日為止。遲延違約金或逾借款到期日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立約人應就遲延違約金及逾借款到期日之違約金,對貴行負清償責任。若借款約定利率為0%時,則遲延違約金及逾借款到期日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稱之「約定利率」,一律以5%計算。
4.如貴行因承作政策性貸款或其他原因而與立約人就違約金計收方式另有約定,且其約定較上述約 定更有利於立約人者,從其約定。
5.相關【遲延違約金試算案例說明 】,詳如【附錄二】。
第十一條 契約之交付
1.本借款暨約定書正本一式多份(依借據所載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般保證人及貴行份數為準),由貴我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貴行於撥貸完成後十四個營業日內郵寄至立約人於貴行所載之通訊地址或由貴行人員親自交付。
2.立約人亦得親自或授權他人電洽貴行客戶服務中心,向貴行申請補發『與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貴行印章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予立約人。
第十二條 廣告責任
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立約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十三條 服務管道
1.業務問題洽詢管道:
立約人就往來業務、服務及相關約定若有任何疑問,可透過 24 小時服務專線:0000-000-000 洽詢。 2.申訴之程序:
為維護立約人權益,如立約人就貴行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認為有爭議事項時,可透過致電、 E-Mail、書面(郵寄或傳真)或親臨分行等四種方式向貴行提出,貴行應即負責處理。
2.1.致電:
貴行提供“我聽您申訴”專線 0000-000-000,立約人可於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 AM9:00-17:30)內致電貴行,貴行將由專人接聽、紀錄並處理立約人的意見。
2.2.E-Mail:
貴行網站客服中心之“與客服聯絡”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立約人可在網站上留言。
2.3.發函:
立約人可以透過書面發函方式反應,書面內容應記載立約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聯絡地址、並詳述申訴之原因後,將該書面郵寄或傳真至貴行申訴中心,郵寄地址:115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 號、傳真專線:02-81926094。
2.4.親臨分行:
立約人可於營業時間向往來分行主管反應,由分行主管了解立約人訴求並負責處理。 3.回應申訴之程序
3.1.立約人係透過致電、E-Mail 或發函之方式反應:
貴行應於收到立約人申訴意見後二個營業日內由申訴中心先指派專人致電予立約人,了解原委或說明處理方式,若貴行於期限內無法連絡上立約人,應主動發函通知立約人。
3.2.立約人係親臨分行反應:
分行主管於接獲立約人反應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與立約人聯絡說明處理情形,如無法與立約人達成共識,則應將案件交予申訴中心進行後續處理(即與立約人聯絡、釐清原委、進行協助處理…等)。
4.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貴行接獲立約人申訴後,應分別自立約人端與貴行執行業務單位了解申訴事由、收集相關資料、研擬處理方案,以公正詳實之態度查明原委後向立約人說明。如立約人對於貴行回覆之調查處理結果無法接受時,若有必要,立約人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要求進行評議或調解或向主管機關申訴。立約人知悉貴行已同意倘日後與立約人就本契約內容有爭議而經立約人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時適用該機構之爭議處理程序。
5.上開資料如有變更,貴行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
第二章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條款
第十四條 共同借款
借款人有二人(含)以上共同出據向貴行借款時,縱貴行僅對共同出據之任一借款人撥款給付,仍視 同已對其他借款人撥款給付,各該借款人均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第十五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暨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個別商議條款
1.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 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1.1.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民事更生或清算、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
1.2.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1.3.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2.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 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1.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2.2.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2.3.對貴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行核定用途不符時。
2.4.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3.如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貴行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 到期。但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貴行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4.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
4.1.本借款契約如屬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訂有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時,貴行不得行使 加速條款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4.1.1.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仍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案。
4.1.2.前述清償方案之條件如下:
4.1.2.1.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
4.1.2.2.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
4.1.3.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
4.2.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借款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貴行申請 延長還款期限。經貴行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於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後,得延長其還款期限,惟最長不得逾六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4.3.本條所稱自用住宅,係指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 戶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貴行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5.貴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立約人、擔保物提供人同意貴行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 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及「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貴行依本條辦理若致立約人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立約人自行承擔,貴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5.1.貴行於發現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關聯人(包括但不限於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連帶借款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授權人、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票據債務人、
連帶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交易有關對象(例如:代償帳戶之受款人、委託轉帳之受款人), 以下同)為受經濟制裁、資恐防制法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之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撥付貸款或限制立約人提領循環動用借款而無須另為通知;倘立約人經貴行於六十天(含)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酌情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5.2.貴行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立約人或關聯人身分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 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立約人於接獲貴行通知後六十天(含)內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資料(含立約人、借款相關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倘立約人逾期仍不履行,貴行得酌情暫時停止撥付貸款或限制立約人提領循環動用借款,或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第十六條 抵銷預約及抵充順序
1.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若有本約定書下任一債務到期或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之情 形時,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貴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但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之存款及其對貴行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貴行對一般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2.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了解並同意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以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與
貴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為解除條件, 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則前述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貴行得將應返還之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款項,經通知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後抵銷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對貴行所負債務。
3.貴行依前兩項約定行使抵銷權之同時,貴行發給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之存摺、存單、支票或其它 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對貴行所負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者,從其指定。貴行依前第(1)項及第(2)項書面通知之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3.1.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對貴行之債權先抵銷,一般保證人對貴行之債權於貴行對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3.2.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3.3.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十七條 擔保物限制處分
1.擔保物為不動產時,非經貴行書面同意,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絕不擅自蓋建、拆除、改建、增建 或為其他足以減少該抵押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不動產提供擔保時或以後如有出租或出借等情事,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應據實以書面通知貴行。以上約定,如有違反或為不實xx致貴行發生任何損害,立約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2.不論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貴行得以對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之債權額度 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為設定擔保之總額。
3.擔保物權連結條款:立約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貴行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 貸款契約之債務,但未來貸款需求(包括但不限於借新還舊、轉換產品、原設定金額內增貸…等),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各項手續之辦理及保險
1.擔保物(土地部份除外)能保險者,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自借款起始日至借款清償日止,每年應提供抵押之擔保物以貴行為抵押權人,聲請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加註抵押權特約條款或以貴行為優先受益人,向依法成立之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貴行所要求之其他保險,其保險費由借 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負擔。如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怠於投保或續保時,貴行得代為辦理,所墊付之保險費應由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立即償還,否則自墊付之日起,貴行得將墊付之保險費逕列入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所欠金額並按本契約之約定利率計息。但貴行並無代為投保、續保或代墊保險費之義務。
2.擔保物如有滅失,無論保險公司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延宕賠款或賠款不足時,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 願即清償一切債務或另提供貴行認可之擔保物。
第十九條 抵押權擔保物條款
x借款之擔保物若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或最高限額質權時,當有下列事由發生時,貴行無須事 先通知得逕停止本借款之授信額度,不再為其他授信:
1.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2.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3.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4.貴行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或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或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情事,借款人(共同
借款人)請求確定者。
5.貴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或 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6.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貴行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貴行者。但抵 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7.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8.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之情事。
第三章 一般保證人條款
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
立約人為一般保證人時,如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不照約履行並經貴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一般 保證人就貴行仍求償不足部份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惟如一般保證人有數人者,貴行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貴行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立約人並同意下列事項:
1.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含本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本借款 債務之負擔。
2.一般保證人存於貴行之存款、信託基金或貴行代一般保證人收取之款項,在一般保證人未履行保 證債務前貴行得依法移充抵銷保證債務。一般保證人如有他項財物存於貴行,在一般保證人未履行保證債務前,貴行有權依法留置。
3.一般保證人等代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清償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借款人及借款 相關人等絕不異議。
4.如第三人併存承擔本借款債務時,一般保證人等仍願負保證責任。
5.一般保證人之保證期間為本借據暨約定書所訂之借款期間,惟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 不得逾15年,但經一般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利率訂價約定條款
第二十一條 借款利息定價特別約定條款
1.定儲利率訂價指數:參考下列十家銀行之一年期固定利率定儲平均利率為訂價指數,包含:臺銀、合庫、土銀、一銀、彰銀、華銀、台灣企銀、國泰世華、兆豐國際商銀、台北富邦銀行等十家本國銀行。
2.為保障客戶權益,排除不理性牌告調整。每次取樣時,排除此十家銀行中,利率最高兩家以及最低兩家銀行,以剩餘之六家銀行為取樣銀行。
3.月指數調整頻率:每月定期調整一次
利率生效日 | 1/23~2/22 | 2/23~3/22 | 3/23~4/22 | 4/23~5/22 | 5/23~6/22 | 6/23~7/22 | 7/23~8/22 | 8/23~9/22 | 9/23~10/22 | 10/23~11/22 | 11/23~12/22 | 12/23~1/22 |
取樣日 | 1/16~1/22 | 2/16~2/22 | 3/16~3/22 | 4/16~4/22 | 5/16~5/22 | 6/16~6/22 | 7/16~7/22 | 8/16~8/22 | 9/16~9/22 | 10/16~10/22 | 11/16~11/22 | 12/16~12/22 |
⚫ 房貸新利率生效日各為每年度之 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3、10/23、 11/23、12/23。
4.季指數調整頻率:每三個月定期調整一次
利率生效日 | 2/23~5/22 | 5/23~8/22 | 8/23~11/22 | 11/23~2/22 |
取樣日 | 2/16~2/22 | 5/16~5/22 | 8/16~8/22 | 11/16~11/22 |
⚫ 房貸新利率生效日各為每年度之 2/23、5/23、8/23、11/23。
5.定儲利率指數之選取以新利率生效日前7天之十家銀行當天中午11點30分中央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儲利率以一般算術平均數為基準(共小數2位,小數點後第3位起四捨五入)。如生效日遇假日以次一營業日為生效日。(中國信託依下列情形保留變更定儲利率指數構成標的與指數調整頻率的權利)
6.訂價指數構成修正程序:在下列狀況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全權逕行更改訂價指數的參考銀行,並另行逕指定其他在本國合法營業之商業銀行代之。
⚫ 參考銀行之中有合併、被合併、消滅、停業、破產、重整或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等情形之一者。
⚫ 參考銀行之中的短期債信評等低於中華信評twB。參考銀行之中停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產品。
⚫ 參考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總市佔率低於本國銀行定儲市場 50%。
7.於重大不可抗力因素發生時,以致於市場定儲利率明顯偏離市場利率水準時,中國信託得於十個銀行營業日前,於本行之營業場所,本行網站或報章雜誌公告後,逕自將訂價指數更改為基本放款利率繼續承作之。
8.指標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者,其告知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公告外,另需以書面或與借款人約定之電子化通知,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第二十二條 貸款條件變更申請
立約人得在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向貴行申請各項貸款條件變更(包含但不限於調降利率、展延寬 限期、變更借款期限、調整還款方式、月季指數轉換);惟貴行保有同意變更與否之權利。於借款期間內,立約人得不限次數申請變更,但每次申請時均需自行負擔授信條件變更手續費,且每次申請變更條件之費用應依申請變更當時貴行所訂之方式計算。惟政策性貸款如因政府法令規定調整者,不在此限。前項收費標準於訂約後如有調整者,貴行應於生效日六十日前以顯著方式公開揭示於營業場所或登載於貴行網站。
【附錄一】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
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立約人(包括共同借款人、一般保證人)的隱私權益,貴行向立約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1.有關貴行蒐集立約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詳如下:
特定目的說明 | 業務 類別 | 授信業務 |
業務 特定目的 | 外匯業務、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 作業綜合管理、核貸與授信業務、授信業務、票券業務、債權整貼現及收買 業務、徵信、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共通特定目的 | 行銷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金融爭議處理、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消 費者保護、商業與技術資訊、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資通安全與管理、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
個人資料之類別 |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生物特徵(包含但不限於人像、指紋、 指靜脈等)通訊方式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貴行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理(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 (1)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
個人資料利 用之地區 | 以『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 |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 (1)貴行(含受貴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2)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等)。 (3)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等)。 (4)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5)客戶所同意之對象(例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依法業務之公司等)。 | |
個人資料利 用之方式 |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
2.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立約人就貴行保有立約人的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2.1.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貴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貴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2.得向貴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立約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2.3.貴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得向貴行請求停止蒐集。
2.4.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貴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立約
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貴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立約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2.5.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貴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貴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立約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 立約人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 得向貴行客服 (0800-024-365)詢問或於貴行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 )查詢。
4.立約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立約人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貴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立約人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
【附錄二】遲延違約金試算案例說明
※〔範例說明〕:每月 1 日為繳款日,目前貸款餘額$1,000 萬,利率 2%,在第 181 天行使加速條款(本案自 108.07.01 開始延滯繳款,直至 109.01.16 償還貸款)。
一. 延滯 180 天(含)以內者
1.108.07.01 寬限期間(只繳利息),此時則以應還未還利息$16,000 元,按日計算遲延違約金。
108.07.01~108.7.31 期間遲延違約金為:16,000×2%÷365×31 天×10%=3 元
2.當 108.08.01 非寬限期間(繳本金),此時則以應還未還本金$37,000 元,按日計算遲延違約金。
108.08.01~108.8.31 期間遲延違約金為:37,000×2%÷365×31 天×10%=6 元
3.當 108.09.01 非寬限期間(繳本金),亦尚未還款,此時則以應還未還本金累積二期 ($37,000+$37,000)=$74,000 元,按日計算遲延違約金。
108.09.01~108.9.30 期間遲延違約金為:74,000×2%÷365×30 天×10%=12 元
4.當 108.10.01 非寬限期間(繳本金),亦尚未還款,此時則以應還未還本金累積三期 ($37,000+$37,000+$37,000)=$111,000 元,按日計算遲延違約金。 108.10.01~108.10.31 期間遲延違約金為:111,000×2%÷365×31 天×10%=19 元
5.當 108.11.01 非寬限期間(繳本金),亦尚未還款,此時則以應還未還本金累積四期 ($37,000+$37,000+$37,000+$37,000)=$148,000 元,按日計算遲延違約金。 108.11.01~108.11.30 期間遲延違約金為:148,000×2%÷365×30 天×10%=24 元
6.當 108.12.01 非寬限期間(繳本金),亦尚未還款,此時則以應還未還本金累積五期 ($37,000+$37,000+$37,000+$37,000+$37,000)=$185,000 元,按日計算遲延違約金。 108.12.01~108.12.27 期間遲延違約金為:185,000×2%÷365×27 天×10%=27 元
上述延滯 180 天(含)以內之【遲延違約金】合計為 91 元
二.延滯超過 180 天者
當「行使加速條款」或屆期時,此時則以「應還未還的貸款餘額」$1,000 萬,按日計算遲延違約金,另依約自逾期 181 天起(假設為 108.12.28),改以 20%計算遲延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108.12.28~109.01.16 期間遲延違約金為: 10,000,000×2%÷365×20×20%=2,192 元
上述延滯超過 180 天之【遲延違約金】為 2,192 元
※本案合計 108.07.01~109.01.16【遲延違約金】共為$2,283 元
(註):【遲延違約金試算案例說明 】僅供參考,實際計收遲延違約金之金額依本行系統帳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