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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门诊急诊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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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本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的关系:
(一)本合同只附加于本公司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主保险合同;
(二)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四)本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第三条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下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急诊治疗,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或急诊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以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本保险合同时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本合同中所指免赔额是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门诊、急诊治疗,在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每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保险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门诊、急诊治疗,若至本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最长延续至本合同终止日起第十五日且该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不超过一百八十日。
(四)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
(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获得补偿的,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扣除其从其他途径已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不得就已经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八)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九)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一)恐怖袭击;
(十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十三)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为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十四)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十五)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十六)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续保
第七条 本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若本合同统一停售,保险人将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申请或重新投保。
保险金申请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原件、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
证明和资料;
(六)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释义
(一)保险人:燕xx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四)医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被保险人须在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意外伤害事故急救不受此限制,但在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
(五)必需的医疗费用: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费用:
1、对治疗被保险人的伤害合适且必需;
2、在范围、持续期、强度、护理上不超过为被保险人提供安全、恰当、合适的诊断或治疗所需水平;
3、应由医师出具处方、诊断证明;
4、与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标准相一致;
5、非主要以为了个人舒适或为了被保险人父母、家庭、医师或其他护理提供方的方便;
6、非病人学术教育或职业培训的一部分或与之相关;
7、非试验性或研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