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70.11.24 台財融字第 24185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
第一章 承保範圍第一條
x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x保險單遇有任何一次賠款時,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x保險單所承保之毀損滅失責任,以受運送之貨物在本保險單約定之區域及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之直接損失為限。
第二章 特約承保事項及不保事項第四條
託運物以合法財務為限,但本公司對下列財物之毀損滅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1.金銀條塊、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
2.圖畫、雕像或其他藝術品。
3.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4.各種文書證件、帳簿、債權憑證、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5.爆炸物。
6.動物、植物。
7.蛋類。
第五條
x公司不負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
1.使用價值或市場價值之損失。
2.因運送延遲所致之損失。
3.託運人包裝不固致中途散失滲漏者。
4.包裝完好而其內容短少或不符,而無法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者。
5.因貨物之特性致重量減輕、腐化、發酵、長黴、生銹、褪色、異味、自燃或遭蟲鼠咬損者。
6.貨物存放於倉庫、堆棧或其他建築物內之損失,但正常運輸途中必須之臨時儲存不在此限。
7.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
8.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超級駕駛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
9.運送工具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
10.因颱風、地震、洪水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11.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內戰、強力霸佔或被徵用、軍事訓練或演習,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毀損滅失。
12.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毀損滅失。
13.因核子分裂、鎔解或輻射作用,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毀損滅失。第三章 一般事項
第六條
x保險單所稱「每一事故責任限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事故內對所有財物損失,本公司所應負之最高責任金額而言。
第七條
x保險單所稱「保險期間內累計責任限額」係指在本保單有效期間內本公司賠款累計總額而言。
第八條
x保險單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含中途暫時停放但以七日為限,被保險人如須延長暫時停放期間者,得事先通知本公司於加收保費後,簽發批單加保之)。
第九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定保險契約時,對於任何重要事項均應據實說明或通知,如有隱匿、偽報或不誠實之說明,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又在本保險存續期間內若有依法應通知之事項而不為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第十條
x保險單所載事項遇有任何變更,被保險人應儘速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立即通知本公司,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簽發批單並雙方協議調整保費者外,任何變更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訂立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者,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立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為前項之通知或意圖不當之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第十二條
x公司有權於保險期間內查閱有關本保單承保範圍內被保險人之貨物運送紀錄。
第十三條
保險期間內累計責任限額隨本公司因每一意外事故所賠付之金額而遞減。
第十四條
x保險單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對本公司不生轉讓之效力。倘遇被保險人死亡或依法宣告破產時,本保單即行終止,其於終止前所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本公司對保險人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破產管理人與以賠償,其終止後未滿期之保險費並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五條
由本公司按被保險人預估全年營業總金額計算保險費者,其保險費於保單生效時收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應每月一次將當月營業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由本公司按全年實際營業總金額計算實際應收保險費,實際應收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
第十六條
x保險單得經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以三十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住址而終止之。保險單終止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之實際營業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作為計算實際應收保險費之依據。實際應收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應收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保險單因被保險人之要求而終止者,實際應收保險費之計算案短期保險費之規定,保險單因本公司通知而終止者,實際應收保險費按保險單有效期間之日數比例計算之。本公司據基本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其已收之保險費概不予退還。
第四章 理賠事項第十七條
任何一次賠款被保險人須先行交付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後,本公司方對超過自負額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對運送工具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維護。運送物遇有意外事故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盡力避免或減輕損失,其因而所生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按每一事故責任限額對運送物價值之比例補償之,但實際損失與補償金額之合計超過該責任限額時,以該責任限額為限。被保險人怠於為前項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運送霧發生損失而其責任可諉因於其他第三人者,被保險人如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免除或減輕該第三人之責任或私自決定損失賠償金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簽發合理限制其責任低於運送物價值之提單。
第二十條
運送物遇有毀損滅失時,倘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已由對該項損失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得到賠償,本公司僅對該項賠償未足之數額負責,但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知悉發生損失時,應儘可能保留現場及被毀損運送物之原狀,並
1.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提供本公司所需之一切詳細資料。
2.對該項運送物之損失原因負舉證之責。
3.以書面向對於該項損失負有責任之第三人要求賠償,並將該索賠事件副本及有關資料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二條
運送物遇有毀損滅失時,本公司得勘查現場估理損失,並採取適當處理。
第二十三條
x公司於支付賠償金額後得就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該項損失負有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本公司行使前項權利時,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之要求協助本公司辦理,所需費用則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而受民事訴訟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為抗辨或進行和解,其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由本公司給付之。
第二十五條
凡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他人如對同一賠償責任訂有其他保險
契約,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二十六條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損失金額發失爭議時,得交付仲裁,仲裁時由雙方以書面選定仲裁人一人為之,如雙方不能同意同一仲裁人時,應以書面各選定仲裁人一人仲裁之,該二仲裁人應於種才開始前,遇先以書面選定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仲裁人一人,在該二仲裁人不能獲致協議時由第三仲裁人仲裁之,在未得判斷書前,被保險人不得向本公司主張賠償或提出任何權利要求訴訟。
前項仲裁人經一方選定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十五日內選定,他方不於期限內選定者,由一方選定之仲裁人仲裁之。
仲裁程序由仲裁人或第三仲裁人決定之。
被保險人如死亡並不影響仲裁人或第三仲裁人之職權,仲裁人或第三仲裁人如死亡或不能履行其任務時,應由原選定人另行選定他仲裁人為之。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任何賠償請求經本公司書面拒絕後,倘在二十四個月內未訴諸仲裁或提出訴訟,則視為放棄該項賠償請求權。
第五章 法令之適用第二十八條
x保險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照保險法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