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基金,但 B 股、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以及持有该存量股的账户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该品种流通股等证券除外。
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
甲方(客户):
客户名称 | 法定代表人(机 | ||
证件类型 | 证件号码 | ||
固定电话 | 移动电话 | ||
电子邮箱 | 客户号 | ||
联系地址 | 邮政编码 | ||
应急联系人 | 应急联系人电话 |
乙方(证券经营机构):
全称 | 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xx |
地址 | xxxxxxxxxx 00 xxxxxxxxx 00 x | ||
联系电话 | 0000-00000000 | 邮政编码 | 410005 |
经办营业部 | 营业部总经理 |
甲方(个人签字,机构盖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签订
为规范甲乙双方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明确甲乙双方在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乙双方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相关事宜,达成《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 “本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释义与定义
第一条 除非本协议另有解释或说明,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以下含义:
(一)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指甲方以约定价格向乙方卖出
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乙方购回标的证券,乙方根据与甲方签署的协议将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孳息返还给甲方的交易。
(二) 孳息:包括标的证券的现金分红、债券兑付本金利息、
送股、转增股份等。
(三) 初始交易:指甲方以约定价格向乙方卖出标的证券的交易。
(四) 购回交易:指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甲方按照约定价
格从乙方购回标的证券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
期购回。
(五) 标的证券:指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证券,包括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基金,但 B 股、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以及持有该存量股的账户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该品种流通股等证券除外。
(六) 初始交易日:指甲乙双方约定的进行初始交易的日期。
(七) 购回交易日:指甲乙双方约定的进行购回交易的日期,
购回交易日为非交易日的,实际购回交易日为购回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如交易存续期不够两日,则实际购回交易日为购回交易日的后一个交易日)。
(八) 购回期限:指购回交易日与初始交易日之间的自然天
数(算头不算尾,若发生提前或延期购回情形时,按实际天数计算)。
(九) 初始交易成交金额:指双方约定的,初始交易时乙方
支付甲方的交易金额(不含相关交易费用)。
(十) 购回交易成交金额:指双方约定的,购回交易时甲方
支付给乙方的交易金额(不含相关交易费用)。
(十一) 到期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进行购回交易。
(十二) 提前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
交易日之前进行购回交易。
(十三) 延期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之后进行购回交易。
(十四) 交易履约保障比例
交易履约保障比例=标的证券市值/初始交易成交金额。
若存在关联的补充交易,原交易与补充交易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合并计算。交易履约保障比例=[标的证券市值(原交易)+∑标的证券市值(补充交易)]/ [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原交易)+∑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补充交易)]。
当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保障措施。
(十五) 补充交易:为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履约保障而进行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补充交易可以为多笔。
(十六) 《交易协议书》:指甲乙双方就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签定的协议。交易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品种及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购回利率、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及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等。
(十七) 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证证券交易所
(十八) 登记结算公司: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
第二章 声明与保证
第二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
(一) 甲方具有合法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主体资格且通过
乙方的资质审查,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情形。
(二) 甲方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以及乙方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
(三) 甲方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
券,下同)来源合法,并保证自愿遵守国家反洗钱相关规定。
(四) 甲方保证向乙方出售的标的证券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
或权利瑕疵,亦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它第三方权利。
(五) 甲方承诺以真实身份参加约定购回式交易,如实向乙
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的各类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资信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并同意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单位报送甲方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数据及其他相关信息。甲方违约的
甲方同意乙方向征信机构通报违约记录。
(六) 在签署本协议后,约定购回业务未全部了结之前,为
保证甲方账户指定交易和托管在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对甲方账户设置“禁止证券账户销户”、“禁止普通资金账户销户”及“禁止撤指定”、“禁止转托管”。
(七) 甲方保证其财务状况及证券交易信用良好,不存在因
证券交易而被证券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调查、处罚等情形。且无任何可能对本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执行性造成实质性的负面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能力的诉讼、仲裁或类似事件。
(八) 甲方承诺随时了解自己的账户状态,关注与约定购回式交易相关的公告,并及时接收乙方发出的通知,在待购回期内始终履行注意义务。
(九) 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协
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不会与其章程、内部规章、以其为一方主体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及其在该等法律文件中的义务发生冲突,需要批准的,履行了批准手续,且不违反适用于甲方的任何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行政授权、命令及决定,并履行了甲方的内部程序。
(十) 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
担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收益或承担甲方损失。
(十一) 甲方保证在本协议期内维持前述声明和保证始终真实有效。
第三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或保证:
(一) 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交易所开通了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二) 乙方承诺具备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必要条件,
能够为甲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 乙方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产来源合法。
(四) 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
易申报。
(五) 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
投资损失。
(六) 甲乙双方同意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由
乙方自行负责,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仅在乙方自营和甲方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付。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与深圳分公司依据交易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七) 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协
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不会与其章程、内部规章、以其为一方主体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及其在该等法律文件中的义务发生冲突,需要批准的,履行了批准手续,且不违反适用于乙方的任何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行政授权、命令及决定,并履行了乙方的内部程序。
(八) 乙方保证在本协议期内维持前述声明和保证始终真实
有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 甲方向乙方申请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经乙方资质审查合格
后,可与乙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2. 向乙方查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相关信息;
3. 到期购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提前购回,但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通知乙方;
5. 经乙方同意后延期购回,但延期后总购回期限不超过一年;
6. 按本协议约定请求乙方行使标的证券的相关权益;
7.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甲方的义务
1. 甲方担任约定购回式交易标的股票所在上市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股 5%以上的股东,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 交易和信息披露的规定。如果在 6 个月内发生必须提前购回的情况,必须与乙方进行现金了结。
2. 如实向乙方提供各类身份证明材料和信用状况证明文件,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在上述相关文件、资料、信息等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
3. 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应保证证券账户中有足够的证券;进行购回交易委托时,应保证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产划付结果。因甲方证券(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产划付失败的,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4. 初始交易时,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标的证券;购回交易时,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购回交易成交金额。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包括:印花税、经手费、证管费、佣金及过户费等。
5. 甲方标的证券被乙方依约处置后,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甲方自行缴纳相关税费。
6. 甲方开立的上海A 股证券账户应指定在乙方,深圳 A 股证券账户应托管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以
及转托管。甲方同意乙方对甲方账户设置“禁止证券账户销户”、“禁止普通资金账户销户”及“禁止撤指定”、“禁止转托管”。
7. 应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8. 应妥善保管上海、深圳A 股证券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资料、信息,不得出借上海、深圳A 股证券账户、身份证件,不得泄露交易密码,或全权委托乙方员工、证券经纪人操作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所有通过甲方交易密码办理的业务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9. 应在交易申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查询该交易结果,当甲方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开户营业网点质询。甲方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向乙方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质询的,视同甲方已确认该结果。
10. 在待购回期间内应随时关注标的证券二级市场市场价格、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的变化情况,保证本协议约定的通讯方式畅通。
11. 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可能导致本协议和交易无法正常履行的事件,应及时通知乙方。
12.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 要求甲方提交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相关的各类身份证明材料、信用状况证明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乙方可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
2. 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处置违约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全部标的证券,用于抵偿甲方应付金额,不足以抵偿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3. 若甲方违约,有权自违约之日起限制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资金及证券转出。
4. 当出现本协议约定的情形或其它足以影响协议继续履行的极端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5. 甲方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或证券达成双方交易,或达成交易可能导致乙方或甲方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则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交易委托。乙方无需就此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6. 对甲方的违约行为、异常交易行为及其他违规行为,乙方有权进行监控并向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照其要求采取限制甲方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7.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乙方的义务
1. 初始交易时,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时,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标的证券。
2. 待购回期间,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不得处分专用证券账户中
的标的证券。
3. 为甲方提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服务,但无需就非乙方原因导
致的通讯系统故障或其它超越乙方合理控制的原因而引起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4. 受理甲方提出的查询申请,向其提供明细数据、变动记录等查
询服务。
5. 在有关业务规则变更后,及时以本协议中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
6.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与
义务,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7.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
程序、专用证券账户被司法冻结等导致本协议和交易无法正常履行
的,应及时通知甲方。
8.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
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一般业务规则
第六条 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乙方是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对手方,同时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办理交易申报登记结算以及其他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甲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须通过乙方的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账务状况、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第八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B 股、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及持有该存量股的账户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该品种流通 股等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如果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交易的期限不得低于 6 个月,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和信息披露的规定。如果提前购回使得期限低于 6个月,乙方应当与甲方通过场外了结。
第九条 购回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具体购回期限在《交易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间,上海证券交易所为
每个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深圳证券交易
所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
第十一条 购回日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购回交易的进行。第十二条 乙方有权确定并调整标的证券范围、标的证券
折扣率、购回利率、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值及最低值等。对于尚未购回的交易,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值及最低值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但购回利率不进行调整,甲方如有异议有权提前购回。
第五章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十三条 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甲乙双方应当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包含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交易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品种及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购回利率、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及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等。
第十四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甲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乙方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购回交易代码、甲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乙方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
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十五条 进行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时,甲方账户于初始交易日或购回交易日 14:30 之前应有相应证券或资金。乙方按照
《交易协议书》中确定的交易要素向交易所申报,并即时冻结甲方证券账户内的相应标的证券或甲方资金账户内的相应资金。由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十六条 购回交易日距离初始交易日不足 14 天的,双方同
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按购回期限为 14 天进行计算。
第六章 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
第十七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可以提前购回,但应提前一个交易日向乙方申请。
但如果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应保证购回交易的期限不得低于 6 个月,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短期教育和信息披露的规定。交易存续期未满 6 个月的,不得提前购回,由乙方与甲方进行现金了结。
第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乙方不得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现或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现 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一) 根据清算结果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履约保障比例
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依约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
(二)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发行人送股或转增股本的,股权登记日日终根据除权价及标的证券数量测算,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且未按本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就新增股份发起一笔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
(三) 当发生标的证券被 ST、*ST,标的证券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债转股、标的证券暂停或终止上市、公 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时;
(四) 甲方标的证券或资金来源不合法;
(五) 甲方申请交易资格、签署本协议、交易协议书或业务
往来中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成分,重大隐瞒或遗漏;
(六) 甲方发生合并、兼并、分立、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注销、破产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等足以影响履约能力的情形;
(七)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发生或发现的下一交易日 14:30 之前,甲方账户内应有足额资金,乙方将进行购回交易申报。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一致后,交易可延期。延期后的总购回期限
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甲方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按实际购回期限和期限相对应的购回利率计算购回交易成交金额。
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的计算公式:
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利率×购回期限/360
购回利率:指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在交易到期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资金年化收益金额,计息天数为 360 天,用于计算购回交易成交金额。乙方将根据自身经营成本、期限及市场环境变化适时调整向甲方提出的价格,具体价格以乙方公布的为准。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精确到分。
第七章 结算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用于存放包括与甲方交易在内的所有待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在自身管理系统中为甲方设立二级明细账户,用于记载甲方相关的交易、资金及证券明细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登记结算公司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全额逐笔清算,并于次一交易日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资金、证券划付。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初始交易,甲方资金账户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标的证券从甲方证券账户划至乙方专用证券账户。对于购回交易,甲方资金账户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标的证券从乙方专用证券账户划
至甲方证券账户。
第二十四条 T 日初始交易完成且 T+1 日资金、证券划付成功的,甲方所得资金于T+2 日可使用可取;R 日购回交易完成且R+1 日资金、证券划付成功的,甲方所得证券于R
+2 日可卖出。
第八章 权益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待购回期间,乙方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除协议约定情形外,不得通过交易或非交易方式处分标的证券、办理标的证券质押。
第二十六条 待购回期间上海证券交易所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股东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交易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乙方专用证券账户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甲方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甲方自行行使。送股或转增股本的,股权登记日日终根据除权价及标的证券数量测算,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的,则甲方须与乙方就新增股份进行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该笔交易标的证券数量为全部新增股份,初始交易成交金额为 1000 元,初始交易日为新增股份上市日,购回利率及购回交易日与原交易相同。该笔交易
与原交易合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待购回期间深圳证券交易所标的证券产生的现金分红、债券兑付本金利息、送股、转增股份的,红利、本金利息或新增股份全部留存于乙方专用证券账户内,由乙方在购回交易时一并返还给甲方。返还时通过调整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和成交数量实现。标的证券配股的,乙方应在权益登记日的下一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提交返还配股权的申报,由中国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在闭市后将配股权划转至甲方证券账户,由甲方自行行使配股权;标的证券发生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和配售的债券,如果甲方希望行使该权益,由甲方最迟于权益登记日的前一个交易日提前购回。甲方不提前购回的,视为放弃优先认购权。
送股或转增股本的,且初始交易日就是股权登记日的,股权登记日日终根据除权价及标的证券数量测算,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的,则甲方须与乙方就新增股份进行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该笔交易与原交易合并管理。
股权登记日发生购回交易的,乙方提前调整购回交易的成交数量,调整后的数量包括送股、转增股份到账后会员应返还甲方的新增股份数量。如果因循环进位或其他原因导致购回股份数量少于实际到账数量的,乙方应在股份到账的次一交易日,将应当返还甲方
的零碎股按照购回交易申报格式向深交所提交指令,成交数量为应返还甲方的零碎股数量,成交金额为零,经深交所确认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当日收市后将零碎股划转至甲方证券账户。
第二十八条 乙方专用证券账户被冻结或强制执行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标的证券涉及的相关权益留存在乙方专用证券账户内。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配股、增发或配售债券。乙方须用现金补偿相关权益。 补偿金额=(该股票配股股份、增发股份或债券上市日均价-配股 价、增发价格或债券发行价)×标的证券数量×配股比例、增发或配 售比例。该股票配股股份、增发股份或债券上市日均价低于或等于 配股价、增发价格或债券发行价的,乙方无需补偿相关权益。其中,均价=该证券当日成交总金额/该证券当日成交总数量。现金补偿款 与甲方场外结算。
(二)派发红股、红利涉及的税收差异。乙方将代扣代缴红股、红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并与甲方(个人客户)场外了结时予以扣 除。
(三)送股或转增股份。乙方于管理系统甲方二级明细账户内增加相应的股份数量。双方了结交易时一并结算。
上述影响权益划转情形解除后,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向交易所申请将留存在专用证券账户内的相关权益或证券划转至甲
方证券账户。
第二十九条 乙方专用证券账户被冻结或强制执行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标的证券涉及的配股权留存在乙方专用证券账户内。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乙方须用现金补偿相关权益。补偿金额=(该股票配股股份上市日均价-配股发行价)×标的证券数量×配股比例。该股票配股股份上市日均价低于或等于配股发行价的,乙方无需补偿相关权益。其中,均价=该证券当日成交总金额/该证券当日成交总数量。现金补偿款与甲方场外结算。
第三十条 乙方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应当主动提示甲方并就权利的行使征求甲方意见,根据甲方的申请,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甲方请求乙方代为行使表决权的,甲方应于投票截止日前四个交易日 17:00 前以邮件或临柜方式向乙方反馈表决意见,由乙方对投票结果进行汇总,分为“赞成”、 “反对”或“弃权”意见。乙方根据客户投票结果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意见进行分类投票。
第三十一条 甲方请求乙方代为提议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出提案的,应至少在法律法规或证券 发行人规定时间前 5 个交易日向乙方书面提出申请,经乙方同
意后由乙方按上市公司相关程序代为执行。
第十章 履约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原交易及与其关联的补充交易(若有)合并计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于下一交易日 14:30 前提前购回或在 13:00 前采取履约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原交易及与其关联的补充交易(若有)合并计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的下一交易日的 13:00 前提供以下履约保障措施:
(一)经乙方同意后,甲方于下一交易日与乙方进行一笔或多笔购回期限等于或大于原交易剩余购回期限的补充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资金、证券划付成功的,原交易与补充交易进行合并管理。合并首日日终,合并计算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应高于或等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合并管理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前购回应满足以下条件:任一笔交易提前购回后,合并管理的所有剩余交易合并计算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应高于或等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二)甲方采取的并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标的证券特殊事件以及极端事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停牌的,回购业务正常存续。如果标的证券连续停牌超过 5 个交易日,乙方有权在停牌之日起第 5 个交易日收盘后对该证券重新估值,调整其公允价值。停牌证券公允价值计算方法如下:停牌证券首日公允价值=该证券停牌前收盘价÷(1+超额收益率);停牌股票当日公允价值=该停牌股票前一交易日的公允价值×(1+当日行业指数收益率)。其中:超额收益率=该停牌证券区间收益率-相应行业指数区间收益率,如超额收益率为负数,则超额收益率取零。行业指数指中国证券业协会每日公布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行业股票估值指数。区间在该股票停牌前一周、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四个时间段中选择,按其在以上四个时间段的超额收益率孰高原则确定。对于停牌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乙方有权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关于停牌证券公允价值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购回交易日、延期购回日或提前购回日标
的证券全天停牌的,购回交易不受影响,正常进行。如甲方资金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归还购回交易金额的,可与乙方协商延期协商不一致或无法延期的,按甲方违约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出现突然暂停、终止
上市情形导致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提前购回的,甲乙双方于交易所发布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告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终止与标的证券有关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甲乙双方协商进行场外资金结算。
第三十七条 甲方账户或账户内资产被有权机关采取财产
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甲方存在履约风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二)甲方不存在履约风险的,交易正常存续。
第三十八条 乙方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乙方应积极采取多种措施争取解冻,若无法解冻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双方协商并进行场外了结。
第三十九条 乙方被交易所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甲方须在限期内提前购回。甲方在限期内无法提前购回的,双方协商场外了结。
第四十条 乙方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清算、重整的,应及时通知甲方风险处置及破产清算情况,未 提前购回的,按《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因甲方或乙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甲乙双方对交收失败后的业务处理流程及方式达成如下约定:
(一)资金划付失败应急处理原则
1 、保证甲方利益不受当日资金划付失败的影响,减少纠纷;
2 、确保整体交易通畅、甲方资金安全完整;
3 、遵守中国结算的结算业务规则。
(二)初始交易交收失败的处理流程
1 、甲方原因导致的交收失败,指乙方校验甲方证券资产后,因司法冻结、质押或甲方其他行为导致的甲方日终无法履行证券、资金交付义务的情况。针对该种情况,乙方的处置方式为:
- 及时报告交易所;
- 将延迟对该甲方的业务委托进行交收,并通知甲方该笔初始交易未成功原因。
2 、乙方原因导致的交收失败,指乙方未按约定进行申报甲方委托以及因乙方原因导致资金、证券划付失败的情况。针对该种情况,乙方的处置方式为:
- 及时报告交易所;
- 将延迟对该甲方的业务委托进行交收,并通知甲方该笔初始交易未成功原因,做好甲方解释工作,尽量避免纠纷,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初始交易成交金额* 0.03%*违约天数。
(三)购回交易(含提前购回、到期购回)交收失败
1 、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交收失败:指甲方在购回到期日无法履行资金交付义务的情况。
乙方向甲方发送违约通知。双方可协商延期购回。协商不成或无法延期购回的,乙方向交易所申报终止购回。终止购回后,标的证券即被划转至乙方指定的自营账户。乙方向交易所提交《标的证券处置申请》等相关材料,交易所审核通过后,乙方有权卖出甲方
违约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全部标的证券,以抵偿甲方应付金额,剩余金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
2 、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交收失败:指乙方在购回到期日无法按约定回售标的证券,履行证券、资金交付义务的情况。
乙方购回交易违约的,停止加计甲方延期利息,并根据违约天 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标的证券足额的,购回交易延期至下一交 易日。如标的证券不足或因乙方其它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双方协商场外了结。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结算金额。违约结算金 额 = 初始交易成交金额× 0.03% ×违约天数 + 标的证券数量×违约当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 1+ 补偿金比率)-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其
中,补偿金比率为 10% 。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须严格、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除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 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
(一)因甲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
(二)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甲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
(三)待购回期间,T 日日终清算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
(四)乙方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未提前购回的。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
第四十五条 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十四条第( 二)、
(三)、(四)项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因甲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乙方向甲方发送违约通知。双方可协商延期购回协商不成或无法延期购回的,乙方向交易所申报终止购回。终止购回后,标的证券即被划转至乙方指定的自营账户。乙方向交易所提交《标的证券处置申请》等相关材料,交易所审核通过后,乙方有权卖出甲方违约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全部标的证券,以抵偿甲方应付金额,剩余金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
处置结算金额=成交净额(扣除交易费用)-应付金额
其中,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延期利息+违约金额
延期利息=Xxx{(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第 i 日处置累计成交净
额-第i 日累计场外归还金额),0}*购回利率/360
违约金= Xxx {(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第i 日处置累计成交净额
-第i 日累计场外归还金额),0}*0.03%
n:违约起始日至相关交易了结日之间的自然天数。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
(一) 初始交易时,乙方未按约定进行申报;
(二)初始交易时,因乙方原因导致资金、证券划付失败;
(三)购回交易时,乙方未按约定回售标的证券;
(四)购回交易时,因乙方原因导致资金、证券划付失败。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
第四十八条 乙方初始交易违约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初始交易成交金额*0.03%*违约天数。
第四十九条 乙方购回交易违约的,停止加计甲方延期利息,并根据违约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计。
标的证券足额的,购回交易延期至下一交易日。
标的证券不足或乙方其它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双方协商场外了结。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结算金额。违约结算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0.03%×违约天数 + 标的证券数量×违约当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1+补偿金比率)-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其中,补偿金比率为 10%。
第五十条 甲乙双方均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披露、透露或提供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或内容。违反本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查询或要求提供与本协议有关内容的,
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三章 通知与送达
第五十一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通知与送达根据以下约定进行:
(一)甲方承诺本协议的联络方式的真实、有效、畅通。甲方联络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通知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的,乙方以甲方原留存的联络方式为准。
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变更结果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通知的方式:
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中所载的甲方联络方式采用下列任意一种或几种通知方式对甲方发出本协议所载的各种通知:
1、电子邮件通知;
2、手机短信通知;
3、录音电话通知;
(三)通知的送达时间:
1、甲方承诺,乙方采用其中任意两种或以上的联系方式通知甲方并留痕,甲方应以邮件或短信方式回复确认,视为该通知已经送达甲方;
2、如乙方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通知的,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发出后 12 小时内,甲方未在做任何回复,乙方将再次通知甲方并
留痕,无论甲方是否回复确认均视为该通知已经送达甲方;
3、以录音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已经送达。
如果非因乙方原因使得甲方未能收到上述通知,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四章 免责条款
第五十二条 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等不可抗力情形,或因出现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异常事故,或因本协议生效后新颁布、实施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或政策等因素,导致本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其相应责任应予免除。
第五十三条 遭受不可抗力、异常事故或知悉政策法律变化的一方应在遭受不可抗力、异常事故或知悉政策法律变化后尽快通知另一方,双方应积极协调善后事宜。
第五十四条 甲方与乙方任何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管理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协议和约定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章 协议的生效、变更、终止
第五十五条 甲方为个人投资者的,本协议自甲方本人签字,乙
方加盖公章起生效;甲方为机构投资者的,本协议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甲乙双方加盖公章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在协议期到期前一个月甲乙双方未书面通
知对方到期终止协议的,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
第五十六条 如果甲乙双方发生如下情形之一时,本协议终止:
(一) 乙方被交易所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二) 甲方被交易所或乙方取消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合格
投资者资格;
(三) 甲方(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甲方(机
构)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四) 乙方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五) 甲、乙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
(六) 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协议终止情形。
尚未购回的交易,应当提前购回。无法购回的,双方进行场外了结。
第五十七条 乙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则的变化修改或增补协议内容时,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在乙方网站和乙方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公告内容自公告之日即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本协议签订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交易所以及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则发生修订,并与本协议相关条款冲突的,则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本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六章 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九条 有关本协议的签署、效力和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规则的约束。
第六十条 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因甲方或乙方原因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甲方无权向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进行的一次或多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均适用本协议。
第六十二条 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所涉及的《交易协议书》、场外了结通知书等,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所作的说明、承诺、证
明、意向或其它交易条件,无论是否已经甲乙双方口头或书面确认,
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相关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