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条款(浙江专用)
C0001333141202004170553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总承包单位。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为保险xxx的具体建设项目依法招用的,或由投保人依法分包的施工单位招用的农民工。
第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与被保险人发生工资纠纷,经保险人受理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调解意见或书面支付通知,或仲裁、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其他材料,投保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工资而未予支付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确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合同法》或当地有关劳动关系的地方性法规的,但投保人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调解意见、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文书仍应予支付的除外;
(四)投保人已经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被保险人工资。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行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除外);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被保险人未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三)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支付错误、盗付、丢失的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等;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依法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产生的费用;
(五)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经济补偿金;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限额及累计事故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是指同一个发薪周期内同一投保人发生的多次欠薪行为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或保险xxx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实际工程竣工之日或保险xxx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出具批单延长保险期间,但延长后的保险总期限不超过五年,且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缴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未竣工项目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或补充合同的,投保人可重新投保。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投保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投保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每月对投保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控,若发现投保人未按
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立即通知投保人改正,并及时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应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措施,投保人有义务应保险人之要求配合提供。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从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或实现保险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偿金的部分,有权根据第三十一条的约定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以下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一)营业执照;
(二)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备案证明;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证明,被保险人花名册,各工种人数等;
(四)工资预算,工资支付标准、期限、形式等资料;
(五)建设单位同意投保人在确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总比例不低于有关政策性文件中规定相关比例的前提下,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按不同施工阶段调整工资性工程款占当月
完成工程量的比例的书面材料;
(六)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证明,经备案的《项目工程款和工资性工程款分账管理协议》,投保人制定并经建设单位同意的从投保日开始到竣工日每个月的工资性工程款支付计划;
(七)分包单位委托投保人(总承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委托合同;
(八)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商业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款和工资款分账管理协议》,协议中应对每月的工资性工程款比例,计划工资款等进行明确。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每月提供建设单位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资性工程款的凭证、当月所有农民工考勤记录、当月向所有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凭证、总分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应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供的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保人是否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二)投保人是否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
(三)投保人是否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农民工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四)投保人是否开设企业或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委托银行通过农民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
(五)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同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
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农民工进出场导致劳动合同发生变更,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总分包合同、分包单位委托总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新进农民工的劳动合同。
因劳动合同变更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劳动合同变更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劳动合同》、《劳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的文件(农民工就业准入制度、已报备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表、分包商考核管理办法、其他相关文件等),保留建设主管部门、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身份信息证明;
(四)被保险人损失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和信息。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扣除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如有)或实现保险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获得偿还的金额后的剩余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书面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根据有关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措施的协议或合同约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启动追偿法律程序,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不超过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的保险金额内,按日比例退还未满期部分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投保人完全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