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保 险 人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批 判
x | x | ||||||||||||||||||||||||||||||||||
内 | 容 | 提 | 要 | : | 保 | 险 | 合 | 同 | 法 | 可 | 以 | 体 | 系 | 化 | 地 | 解 | 读 | 为 | 意 | 思 | 自 | 治 | 、 | 给 | 付 | 均 | 衡 | 与 | 合 | 理 | 期 | 待 | 三 | 个 | 核 |
心 | 原 | 则 | 的 | 组 | 合 | 。 | 立 | 法 | 者 | 希 | 望 | 籍 | 说 | 明 | 义 | 务 | 来 | 消 | 减 | 信 | 息 | 不 | 对 | 称 | , | 贯 | 彻 | 意 | 思 | 自 | 治 | 。 | 但 | 在 | 建 |
构 | 制 | 度 | 规 | 范 | 时 | , | 并 | 未 | 考 | 虑 | 信 | 息 | 传 | 送 | 方 | 的 | 履 | 行 | 成 | 本 | , | 对 | 信 | 息 | 接 | 收 | 方 | 的 | 识 | 别 | 成 | 本 | 与 | 关 | 注 |
焦 | 点 | 也 | 存 | 在 | 认 | 识 | 误 | 区 | 。 | 这 | 种 | 过 | 度 | 理 | 想 | 化 | 的 | 设 | 计 | 已 | 被 | 实 | 践 | 证 | 明 | 是 | 失 | 败 | 的 | 。 | 立 | 法 | 应 | 废 | 止 |
实 | 质 | 性 | 的 | 明 | 确 | 说 | 明 | 义 | 务 | , | 代 | 之 | 以 | 形 | 式 | 化 | 的 | 信 | 息 | 提 | 供 | 义 | 务 | 。 | 对 | 于 | 意 | 思 | 自 | 治 | 的 | 不 | 足 | , | 可 |
以 通 过 提 升 给 付 均 衡 度 和 更 有 效 保 障 被 保 险 人 对 获 取 保 险 产 品 的 合 理 期 待 加 以填 补 。
关 键 词 : 保 险 合 同 免 责 条 款 说 明 义 务 制 度 成 本 意 思 自 治
在 保 险 法 领 域 , 恐 怕 没 有 一 个 话 题 能 像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一 样 引 发 如 此 多 的 关 注 。 究 其原 因 , 它 被 视 为 我 国 法 中 为 数 不 多 的 创 新 性 成 果 之 一 , 〔 1 〕 因 而 在 这 个 崇 尚 创 新 的 时 代 , 也就 被 赋 予 了 特 殊 意 义 。 遗 憾 的 是 , 也 没 有 其 他 制 度 像 说 明 义 务 一 样 , 在 理 论 和 实 务 中 同 时
引 发 如 此 多 的 争 议 。 自 创 立 伊 始 , 学 界 对 说 明 义 务 的 范 围 、 方 式 与 标 准 即 未 能 达 成 一 致 。
它 也 是 实 务 中 最 常 见 的 保 险 纠 纷 类 型 之 一 。 〔 2 〕 以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为 例 , 2009 年 的
42 件 商 业 保 险 纠 纷 判 决 中 , 有 15 件 涉 及 说 明 义 务 , 居 各 类 型 之 首 。 说 明 义 务 的 研 究 成 果 虽不 胜 枚 举 , 但 大 多 聚 焦 于 制 度 本 身 的 完 善 , 而 非 从 根 本 上 审 视 其 存 在 的 合 理 性 。 各 方 显 然默 认 说 明 义 务 的 功 能 不 可 替 代 , 且 功 能 的 实 现 在 客 观 上 是 可 能 和 可 行 的 。 事 实 果 真 如 此 吗 ?
西 北 政 法 大 学 副 教 授 。
本 文 是 司 法 部 项 目 “ 保 险 合 同 法 结 构 性 变 革 与 制 度 创 新 ” ( 13 SFB3028 ) 的 成 果 。 感 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二 庭 x x法 官 为 x 研 究 所 提 供 的 案 例 支 持 。
〔 1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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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x x x : 《 保 险 契 约 告 知 义 务 制 度 论 》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4 年 版 , 第 309 页 。 当 然 , 对 这 一 结 论 也存 在 不 同 意 见 , 认 为 类 似 义 务 在 我 国 台 湾 、 日 本 、 德 国 等 都 存 在 。 但 立 法 强 制 性 要 求 保 险 人 对 特 定 类 型 条 款予 以 详 尽 提 示 和 解 释 的 , 却 似 乎 仅 存 在 于 我 国 。
参 见 x x : 《 当 前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审 理 中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及 对 策 分 析 ——— 以 基 层 法 院 相 关 案 件 的 审 理 为 依据 》 , 《 法 律 适 用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25 页 。
一 、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的 制 度 功 能 与 法 律 构 造
( 一 )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的 制 度 功 能 与 内 在 属 性
保 险 法 第 17 条 规 定 : “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 保 险 人 向 投 保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合 同 的 内 容 。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 ”
与 直 接 规 制 合 同 内 容 、 旨 在 维 持 给 付 均 衡 的 第 19 条 不 同 , 〔 3 〕 第 17 条 的 保 险 人 说 明 义务 力 图 通 过 对 缔 约 行 为 的 规 制 来 矫 正 当 事 人 间 的 信 息 偏 在 ( 不 对 称 ) , 保 护 投 保 人 〔 4 〕 知 情权 和 以 之 为 基 础 的 选 择 权 。 概 言 之 , 说 明 义 务 是 为 贯 彻 意 思 自 治 而 建 构 的 , 〔 5 〕 “ 因 为 其 会受 到 信 息 不 对 称 、 重 大 误 解 或 者 缺 乏 实 质 的 合 同 自 由 等 因 素 的 影 响 ” 。 〔 6 〕
说 明 义 务 系 属 规 制 市 场 失 灵 的 信 息 工 具 的 一 类 。 意 思 自 治 原 理 构 建 的 前 提 之 一 是 , 每个 交 易 主 体 都 是 充 分 掌 握 交 易 信 息 、 对 自 己 需 求 有 着 最 精 确 了 解 的 理 性 人 。 在 做 出 决 定 时 ,
通 过 将 未 来 的 所 有 收 益 和 成 本 折 算 为 现 实 价 值 , 各 行 为 人 能 将 其 主 观 预 期 效 用 理 性 地 予 以最 大 化 。 由 个 人 利 益 的 总 和 构 成 的 社 会 利 益 也 将 因 此 最 大 化 。 〔 7 〕 但 如 果 缺 乏 交 易 信 息 或 信
息 分 布 不 均 , 当 事 人 将 无 法 做 出 符 合 其 利 益 的 决 定 , 并 可 能 诱 发 道 德 风 险 、 逆 向 选 择 , 扭曲 市 场 自 发 实 现 资 源 最 有 效 配 置 的 功 能 。 〔 8 〕 在 意 思 自 治 确 立 伊 始 的 近 代 , 交 易 主 体 间 的 信息 偏 在 并 不 严 重 , 传 统 民 商 法 以 重 大 误 解 、 欺 诈 的 法 律 行 为 可 变 更 或 可 撤 销 等 事 后 救 济 措施 即 可 应 对 , 故 而 合 同 法 中 并 不 存 在 相 互 交 换 信 息 的 义 务 。 进 入 现 代 以 后 , 随 着 交 易 内 容的 复 杂 化 和 定 式 合 同 等 技 术 手 段 的 采 用 , 信 息 偏 在 加 剧 , 意 思 自 治 的 实 现 面 临 x x 挑 战 。
传 统 的 事 后 规 制 措 施 对 此 力 有 未 逮 , 立 法 开 始 大 规 模 引 入 事 前 规 制 措 施 , 最 主 要 的 即 为 信息 工 具 , 〔 9 〕 强 制 一 方 向 对 方 提 供 交 易 信 息 的 说 明 义 务 即 属 此 类 。 〔 10〕 只 是 由 于 信 息 偏 在 极 为明 显 , 因 而 保 险 法 引 入 信 息 工 具 的 时 间 早 于 其 他 类 型 交 易 。
强 制 交 易 主 体 披 露 信 息 的 工 具 仍 把 交 易 决 策 权 x 给 市 场 主 体 , 是 一 种 最 大 限 度 保 障 当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 9 〕
〔 10〕
保 险 法 第 19 条 源 自 合 同 法 第 40 条 , 是 一 种 内 容 控 制 规 范 , 主 要 针 对 引 发 权 利 义 务 失 衡 的 不 公 平 格 式 条 款 。参 见 x x : 《 我 国 〈 保 险 法 〉 第 19 条 司 法 适 用 研 究 ——— 基 于 保 险 格 式 条 款 裁 判 的 实 证 分 析 》 , 《 政 治 与 法 律 》
2014 年 第 11 期 , 第 88 页 。
严 格 来 讲 , 是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缔 结 合 同 , 被 保 险 人 享 有 保 险 x 请 求 权 。 但 投 保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常 为 同 一 主 体 ,因 此 英 美 法 系 通 常 用 被 保 险 人 指 x 投 保 人 , 而 对 为 第 三 人 利 益 合 同 例 外 规 定 。 除 非 特 别 指 出 , 本 文 也 不 区 分二 者 。
立 法 机 关 在 保 险 法 修 改 情 况 的 介 绍 中 提 及 ,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 有 助 于 保 护 投 保 人 知 情 权 。 http: / / www. npc. gov. cn / huiyi / lfzt / bxf / 2009 - 03 / 02 / content_1480632 . htm, 2014 年 12 月 2 日 最 后 登 录 。
[ 奥 ] x x x x · x x 奥 : 《 动 态 系 统 论 导 论 》 , x x x 译 , 《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 2013 年 第 4 期 , 第 42 页 。参 见 x x x 、 x x x : 《 意 思 自 治 原 则 的 变 迁 及 其 经 济 分 析 》 , 《 中 外 法 学 》 1997 年 第 4 期 , 第 71 页 。
参 见 [ 美 ] x x x · 斯 蒂 格 x x : 《 斯 蒂 格 x x 经 济 学 文 集 》 第 1 卷 ( 上 ) , 纪 沫 等 译 , 中 国 金 融 出 版 社
2007 年 版 , 第 166 页 以 下 。
参 见 x x x : 《 信 息 不 对 称 的 法 律 规 制 ——— 民 商 法 与 经 济 法 的 视 角 》 , 《 法 制 与 社 会 发 展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114 页 以 下 。
See Nicholas Leigh-Xxxxx, Xxxx Birds and Xxxxx Owen, 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8 , p.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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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人 意 思 自 治 的 市 场 友 好 型 规 制 工 具 , 是 对 信 息 偏 在 的 最 好 回 应 。 〔 11〕 但 信 息 工 具 的 使 用 必须 考 虑 成 本 , 如 拥 有 信 息 优 势 的 披 露 一 方 需 要 付 出 发 送 成 本 , 接 收 方 也 需 付 出 甄 别 成 本 。后 者 也 可 能 会 因 为 缺 乏 识 别 的 时 间 和 能 力 而 将 接 收 的 信 息 束 之 高 阁 , 造 成 浪 费 。 现 代 保 险法 中 , 投 保 人 告 知 义 务 由 主 动 披 露 向 被 动 应 答 的 转 换 即 含 有 节 约 成 本 的 考 虑 。 再 者 , 受 对
象 能 力 与 兴 趣 等 因 素 的 影 响 , 信 息 工 具 的 使 用 也 会 趋 于 低 效 或 无 效 , 因 而 须 定 期 对 其 实 施效 果 进 行 评 估 。 〔 12〕
( 二 )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的 法 律 构 造
说 明 义 务 可 区 分 为 对 “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的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以 及 对 其 他 条 款 的一 般 说 明 义 务 。 二 者 虽 相 互 依 存 , 境 遇 却 迥 然 有 别 。 前 者 是 各 方 关 注 的 焦 点 , 后 者 则 鲜 有人 提 及 。 原 因 在 于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存 在 先 天 缺 陷 , 为 使 其 保 障 意 思 自 治 的 功 能 充 分 实 现 ,并 偶 有 控 制 保 险 人 成 本 的 考 虑 , 司 法 不 断 调 试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 方 式 、 履 行 标 准 和 说 明范 围 。 这 种 不 恒 定 导 致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与 一 般 说 明 义 务 边 界 不 清 , 后 者 内 涵 之 廓 清 取 决 于 前者 规 范 的 固 化 。 再 者 , 一 般 说 明 义 务 的 功 能 在 相 当 程 度 上 可 通 过 扩 展 “ 明 确 说 明 ” 实 现 ,投 保 人 与 法 院 自 然 更 愿 意 适 用 责 任 设 定 对 其 更 为 有 利 或 不 当 裁 判 风 险 更 低 的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有 观 点 认 为 , 由 于 法 律 未 规 定 违 反 一 般 说 明 义 务 的 法 律 责 任 , 导 致 保 险 人 通 常 不 履 行该 义 务 , 法 院 也 不 要 求 保 险 人 履 行 。 〔 13〕 之 所 以 得 出 这 一 结 论 , 可 能 是 学 者 将 一 般 说 明 义 务的 履 行 方 式 等 同 于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要 求 保 险 人 主 动 解 释 , 这 未 免 令 人 生 疑 。 一 来 , 保 险 合同 的 许 多 条 款 仅 是 简 单 重 复 保 险 知 识 , 并 无 解 释 必 要 。 二 来 , 这 种 解 释 的 成 本 显 然 是 保 险人 无 法 承 受 的 。 实 践 中 , 当 保 险 人 将 条 款 提 交 投 保 人 时 , 投 保 人 时 常 会 就 自 己 关 心 的 事 项提 出 问 询 。 即 便 是 在 信 息 相 对 均 衡 的 一 般 类 型 交 易 的 缔 约 过 程 中 , 当 事 人 也 会 对 问 询 进 行解 答 , 更 何 况 身 处 竞 争 性 市 场 中 、 负 有 法 定 披 露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 这 就 是 一 般 说 明 义 务 的 履行 方 式 。 一 般 说 明 义 务 是 一 种 被 动 的 询 问 回 答 , 也 只 能 是 被 动 的 询 问 回 答 。 它 一 直 在 履 行着 , 也 一 直 被 遮 掩 于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阴 影 之 下 。 下 文 将 以 厘 清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功 能 绩 效 为中 心 , 对 说 明 义 务 做 出 整 体 评 价 。
二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司 法 运 行 状 态
( 一 )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实 施 前 的 适 用 状 况
作 者 搜 集 到 从 2009 年 保 险 法 实 施 至 2013 年 6 月 8 日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 ( 简 称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 生 效 前 适 用 第 17 条的 501 件 案 例 , 〔 14〕 其 中 , 保 险 人 仅 胜 诉 19 件 , 败 诉 率 高 达 96. 2% 。 在 败 诉 的 482 件 案 例
中 , 有 385 件 称 保 险 人 未 能 提 交 已 善 尽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证 据 。 〔 15〕 余 下 的 97 件 案 例 中 , 保 险人 证 明 已 履 行 义 务 , 但 仍 未 获 法 院 支 持 ( 详 见 表 1) 。
〔 11〕
〔 12〕
〔 13〕
〔 14〕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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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应 飞 虎 、 x x x : 《 公 共 规 制 中 的 信 息 工 具 》 ,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 2010 年 第 4 期 , 第 120 页 。参 见 前 引 〔 9 〕 , x x x 文 , 第 117 页 。
参 见 x x : 《 新 〈 保 险 法 〉 下 说 明 义 务 之 履 行 》 , 《 保 险 研 究 》 2009 年 第 7 期 , 第 15 页 。
案 例 来 自 于 北 大 法 宝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以 及 法 官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部 分 涉 及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案 由 并 非 保 险 合同 纠 纷 , 而 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等 。 另 外 , 本 文 所 称 败 诉 与 胜 诉 仅 针 对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诉 争 部 分 。
例 如 山 东 省 临 沂 市 中 院 ( 2011 ) 临 商 终 字 第 458 号 判 决 书 。
表 1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实 施 前 关 于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裁 判 情 况
保 险 人 履 行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方 式 | 法 院 判 决 败 诉 理 由 | 数 量 |
以 黑 体 或 加 大 字 体 等 方 式 对 免 责 条 款 进 行 标 注 。 | 未 达 到 提 示 标 准 , 即 使 达 到 , 保 险 人 也 没 有 “ 明 确 说 明 ” 。 | 39 〔 16〕 |
除 标 注 免 责 条 款 外 , 还 设 计 “ 投 保 人 声 明 栏 ” , 要 求 投 保 人 阅 读 , 有 疑 问 可 提 出 , 否 则 视 为 已 理 解 。 | 这 仅 是 提 示 , 不 能 证 明 对 投 保 人 已 “ 明 确 说 明 ” 。 | 52 〔 17〕 |
设 计 “ 投 保 人 声 明 栏 ” , 并 进 行 了 解 释 ( 即 “ 明 确 说 明 ” ) , 投 保 人 也 签 字 认 可 。 | 已 进 行 “ 提 示 和 明 确 说 明 ” , 但 “ 明 确 说 明 ” 范 围 过 窄 。 | 4 〔 18〕 |
设 计 “ 投 保 人 声 明 栏 ” , 并 进 行 了 解 释 , 投 保 人 也 签 字 认 可 。 | 投 保 人 称 自 己 未 能 理 解 免 责 条 款 含 义 。 | 2 〔 19〕 |
从 表 1 可 知 , 保 险 人 履 行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方 式 并 不 统 一 。 依 据 履 行 程 度 , 可 将 之 从 低 到高 分 为 四 级 。 第 一 级 , 仅 仅 提 示 投 保 人 注 意 合 同 中 存 在 免 责 条 款 ; 第 二 级 , 既 提 示 存 在 免责 条 款 , 又 准 备 在 投 保 人 提 问 时 予 以 被 动 解 释 ; 第 三 级 , 既 提 示 存 在 免 责 条 款 , 又 主 动 向投 保 人 解 释 免 责 条 款 ; 第 四 级 , 提 示 和 主 动 解 释 , 且 解 释 须 使 投 保 人 真 正 理 解 。 几 乎 所 有法 院 均 判 定 第 一 级 未 达 到 第 17 条 要 求 的 说 明 程 度 , 这 意 味 着 , 法 院 将 提 醒 和 解 释 同 视 为 明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必 要 构 成 , 缺 一 不 可 。 与 此 同 时 , 多 数 法 院 也 认 定 , 对 免 责 条 款 的 解 释 应 为主 动 解 释 。 〔 2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一 位 法 官 即 称 , “ 如 果 保 险 人 以 投 保 人 并 未 就 保 险 格 式 条 款 进行 询 问 、 所 以 其 未 履 行 说 明 义 务 而 进 行 抗 辩 的 , 法 院 不 应 予 以 支 持 。 ” 〔 21〕 表 1 还 显 示 , 即使 保 险 人 的 说 明 程 度 已 经 达 到 第 三 级 , 胜 诉 概 率 依 然 不 大 。 法 院 要 么 事 后 扩 展 免 责 条 款 的范 围 , 要 么 要 求 保 险 人 证 明 其 解 释 已 使 特 定 投 保 人 理 解 , 保 险 人 几 乎 无 法 克 服 这 两 种 风 险 。此 时 , 法 官 所 欲 达 成 的 目 标 已 不 仅 是 保 障 投 保 人 在 理 解 交 易 条 件 的 基 础 上 做 出 决 策 , 而 是视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为 帮 助 被 保 险 人 获 取 赔 付 的 便 捷 途 径 。 有 学 者 统 计 了 从 2009 年 保 险 法 实 施至 2012 年 年 底 审 理 的 x 2500 件 保 险 纠 纷 后 发 现 , 法 院 把 说 明 义 务 视 为 追 求 自 己 心 目 中 公平 结 果 的 首 选 工 具 , 体 现 出 明 显 的 偏 好 。 〔 22〕 而 所 谓 公 平 , 即 是 授 予 被 保 险 人 保 障 。 〔 23〕 易 言之 , 法 院 判 别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 , 并 无 一 定 之 合 理 规 范 , 若 说 存 在 标 准 , 那 就 是 保 险 人 “ 永 远 ” 未 能 善 尽 义 务 。
( 二 )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实 施 后 的 践 行 状 况
作 为 对 司 法 极 度 扩 张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回 应 ,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力 图 建 构 清 晰 而 统 一 的 裁
〔 16〕
〔 17〕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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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22〕
〔 23〕
例 如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院 ( 2010 ) 浙 绍 商 终 字 第 165 号 判 决 书 。例 如 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院 ( 2011 ) 南 民 商 终 字 第 142 号 判 决 书 。例 如 北 京 市 二 中 院 ( 2009 ) 二 中 民 终 字 第 03741 号 判 决 书 。
例 如 陕 西 省 榆 林 市 中 院 ( 2011 ) 榆 中 法 民 三 终 字 第 00164 号 判 决 书 。
也 有 法 官 将 解 释 义 务 界 定 为 被 动 义 务 。 例 如 , 北 京 市 二 中 院 ( 2009 ) 二 中 民 终 字 第 10711 号 判 决 书 认 可 了 一审 意 见 , 即 保 险 人 已 用 黑 色 加 粗 字 体 提 醒 投 保 人 仔 细 阅 读 保 险 条 款 , 特 别 是 责 任 免 除 和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义务 条 款 , 表 明 其 已 善 尽 提 醒 义 务 。 而 投 保 人 因 未 仔 细 阅 读 , 进 而 未 向 保 险 人 进 行 询 问 而 导 致 的 法 律 后 果 由 其自 行 承 担 。
x x #: 《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若 干 问 题 探 析 》 , 《 法 律 适 用 》 2010 年 第 8 期 , 第 11 页 。
参 见 x x x 、 x x : 《 保 险 不 利 解 释 原 则 适 用 的 二 维 视 域 ——— 弱 者 保 护 与 技 术 维 护 之 衡 平 》 , 《 现 代 法 学 》
2013 年 第 4 期 , 第 76 页 以 下 。
参 见 x x x 、 x x x : 《 保 险 的 法 律 困 境 与 出 路 》 , 《 法 律 适 用 》 2008 年 第 1 、 2 期 , 第 122 页 以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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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标 准 , 以 便 在 实 现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立 法 目 标 的 前 提 下 , 适 度 兼 顾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诉 求 。 〔 24〕 它将 “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界 定 为 “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 免 赔 额 、 免 赔 率 、 比 例 赔 付 或 者 给付 等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 第 9 条 ) ; 允 许 对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禁 止 性 事 由 仅做 提 示 , 而 无 须 明 确 说 明 ( 第 10 条 ) ; 将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 标 准 定 为 “ 常 人 能 够 理 解 ”
( 第 11 条 ) , 但 同 时 又 规 定 , 除 非 另 有 证 据 , 否 则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人 履 行 了 符 合 解 释 要 求 的 明确 说 明 义 务 在 相 关 文 书 上 予 以 确 认 的 , 应 认 定 保 险 人 履 行 了 该 项 义 务 ( 第 13 条 ) 。 关 于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实 施 后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裁 判 情 况 , 作 者 搜 集 到 从 2013 年 6 月 8 日 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 期 间 的 151 件 案 例 。 其 中 , 保 险 人 未 能 举 证 证 明 已 履 行 义 务 因 而 败 诉 的 67 件 , 〔 25〕
证 明 已 履 行 义 务 但 败 诉 的 51 件 , 保 险 人 胜 诉 33 件 。 关 于 后 两 类 案 件 的 裁 判 情 况 , 详 见 表 2。
表 2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实 施 后 关 于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裁 判 情 况
保 险 人 | 胜 诉 / 败 诉 原 因 | 数 量 |
胜 诉 | 对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进 行 了 标 示 , 且 “ 投 保 人 声 明 栏 ” 等 记 载 保 险 人 已 向 投 保 人 进 行 了 解 释 , 投 保 人 也 签 字 认 可 。 | 26 〔 26〕 |
胜 诉 | 诉 争 条 款 不 属 于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所 适 用 的 “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 | 1 〔 27〕 |
胜 诉 |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属 于 法 律 法 规 的 禁 止 情 形 , 因 而 无 须 解 释 。 | 6 〔 28〕 |
败 诉 | 对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进 行 了 标 示 , 但 “ 投 保 人 声 明 栏 ” 等 仅 提 示 阅 读 , 未 记 载 保 险 人 已 做 解 释 。 | 16 〔 29〕 |
败 诉 | “ 投 保 人 声 明 栏 ” 等 记 载 保 险 人 就 “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 向 投 保 人 做 了 提 示 、 解 释 , 但 对 其 他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未 能 明 确 说 明 。 | 9 〔 30〕 |
败 诉 | “ 投 保 人 声 明 栏 ” 、 “ 特 别 提 示 ” 中 的 签 名 不 是 投 保 人 所 为 , 即 使 另 有 证 据 证 明 保 险 人 已 向 投 保 人 进 行 了 提 示 和 解 释 或 投 保 人 委 托 他 人 x 签 。 | 21 〔 31〕 |
败 诉 | 保 险 人 对 “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 免 赔 额 、 免 赔 率 、 比 例 赔 付 或 者 给 付 ” 以 外 的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未 能 明 确 说 明 。 | 2 〔 32〕 |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 31〕
〔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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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x x x : 《 妥 善 x x 各 方 利 益 有 效 统 一 裁 判 标 准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二 庭 负 责 人 答 记 者 问 》 , 《 人 民 法 院报 》 2013 年 6 月 8 日 第 2 版 。
例 如 天 津 市 二 中 院 ( 2014 ) 二 中 速 民 终 字 第 1813 号 判 决 书 。
例 如 ,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院 ( 2013 ) 浙 湖 民 终 字 第 517 号 判 决 书 称 , 提 示 栏 要 求 投 保 人 仔 细 阅 读 除 外 责 任 条款 、 投 保 人 权 利 义 务 条 款 与 合 同 解 除 规 定 , 并 称 已 就 之 向 投 保 人 进 行 了 解 释 , 而 投 保 人 也 予 以 签 章 , 可 以 证明 保 险 人 已 履 行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例 如 , 广 州 市 中 院 在 ( 2013 ) 穗 中 法 x 民 终 字 第 1070 号 判 决 书 中 认 为 ,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运 输 车 辆 装 载 规 定 时增 加 10 % 免 赔 率 的 条 款 , 不 属 于 适 用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
例 如 , 广 东 省 揭 阳 市 中 院 ( 2014 ) 揭 中 法 民 二 终 字 第 88 号 判 决 书 认 定 , 无 证 驾 驶 属 于 禁 止 事 由 , 被 保 险 人应 当 知 晓 , 因 而 无 须 解 释 。
例 如 , 北 京 市 二 中 院 ( 2013 ) 二 中 民 终 字 第 17353 号 判 决 书 认 定 , 投 保 人 声 明 栏 载 x “ 投 保 人 已 经 阅 读 和 理解 了 保 险 条 款 , 特 别 是 责 任 免 除 部 分 条 款 含 义 ” 并 经 投 保 人 签 字 认 可 的 做 法 , 并 不 能 证 明 保 险 人 已 履 行 了 明确 说 明 义 务 。
例 如 , 河 南 省 x 封 市 法 院 ( 2013 ) 登 民 二 初 字 第 1162 号 判 决 书 认 为 ,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不 同 于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的 条 款 , 后 者 如 免 赔 率 的 规 定 , 因 而 不 能 认 为 保 险 人 善 尽 了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例 如 , 在 北 京 市 平 谷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3 ) 平 民 初 字 第 01689 号 判 决 书 中 , 法 院 确 认 了 投 保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章的 事 实 , 但 仍 认 定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例 如 , 安 徽 省 宣 城 市 中 院 ( 2013 ) x x x 二 终 字 第 00088 号 判 决 书 称 , 条 款 中 的 癌 症 含 义 将 原 位 癌 排 除 在外 , 也 属 于 免 除 责 任 , 因 而 也 需 履 行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续 表
保 险 人 | 胜 诉 / 败 诉 原 因 | 数 量 |
败 诉 | 诉 争 免 责 条 款 并 非 可 以 免 于 明 确 说 明 的 禁 止 性 事 由 。 | 1 〔 33〕 |
败 诉 | “ 投 保 人 声 明 栏 ” 记 载 保 险 人 已 经 提 示 投 保 人 阅 读 并 进 行 了 解 释 , 但 未 以 黑 体 字 等 标 示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 可 认 定 为 未 履 行 提 示 义 务 。 | 2 〔 34〕 |
如 表 2 所 示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乱 象 虽 因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的 实 施 有 所 减 轻 , 却 并 未 根绝 。 一 方 面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裁 判 标 准 仍 未 统 一 。 例 如 , 对 于 投 保 单 声 明 已 就 “ 责 任 免 除条 款 ” 进 行 了 提 示 和 解 释 且 投 保 人 签 字 认 可 的 情 形 , 有 的 法 院 承 认 保 险 人 已 善 尽 义 务 , 有的 则 以 保 险 人 对 “ 其 他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未 能 解 释 为 由 予 以 否 认 。 另 一 方 面 , 部 分法 院 仍 然 存 在 以 保 险 人 承 担 责 任 为 目 标 的 裁 判 导 向 。 法 院 不 仅 扩 大 了 司 法 解 释 中 “ 免 除 保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的 范 围 , 还 以 投 保 单 中 的 签 字 非 投 保 人 亲 自 所 为 以 及 特 定 内 容 未 以 黑 体字 等 形 式 标 注 ( 不 管 声 明 栏 是 否 提 醒 投 保 人 阅 读 ) 为 由 , 判 定 保 险 人 败 诉 。 后 者 与 扩 大 免责 条 款 范 围 的 结 合 隐 含 着 置 保 险 人 于 必 输 境 地 的 风 险 。 另 外 , 法 院 有 可 能 对 得 以 免 除 明 确说 明 义 务 的 “ 禁 止 性 条 款 ” 做 限 缩 解 释 , 以 此 扩 展 说 明 范 围 。
三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局 限 性 : 基 于 制 度 设 计 的 考 察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裁 判 标 准 的 不 统 一 或 许 可 以 籍 更 为 清 晰 的 立 法 或 司 法 解 释 约 束 , 因 而 更值 得 关 注 的 是 , 为 何 有 如 此 多 的 保 险 人 未 能 证 明 已 履 行 义 务 ? 法 院 的 恣 意 裁 判 造 成 保 险 人举 证 的 消 极 , 这 或 许 可 以 解 释 部 分 原 因 , 但 显 然 不 能 视 为 唯 一 的 原 因 。 毕 竟 , 随 着 《 保 险法 解 释 二 》 的 实 施 , 保 险 人 的 胜 诉 率 已 大 幅 提 升 , 而 且 在 每 一 个 诉 至 法 院 的 纠 纷 中 , 潜 在的 保 险 责 任 远 大 于 所 收 取 的 保 费 , 保 险 人 应 当 有 动 力 通 过 证 明 已 履 行 义 务 来 援 引 免 责 条 款 。对 此 最 有 可 能 的 解 释 是 , 由 于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具 有 不 确 定 性 , 因 而 在 估 算 了 于 全 部 交 易 中依 法 定 范 式 履 行 ( 且 证 明 已 履 行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成 本 与 个 别 发 生 事 故 的 交 易 中 应 承 担 赔偿 责 任 的 总 和 后 , 保 险 人 发 现 前 者 大 于 后 者 , 因 而 完 全 履 行 在 经 济 上 并 不 可 行 。 换 言 之 ,由 于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制 度 设 计 存 在 缺 陷 , 保 险 人 无 法 以 合 理 成 本 履 行 该 义 务 。
( 一 ) 说 明 范 围 的 困 惑
保 险 法 对 何 为 “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表 述 不 清 。 就 此 存 在 狭 义 说 与 广 义 说 之 争 。前 者 认 为 只 有 那 些 以 “ 责 任 免 除 ” 或 “ 除 外 责 任 ” 命 名 的 条 款 才 属 于 说 明 对 象 。 后 者 则 主张 那 些 实 质 上 免 除 或 限 制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也 应 被 纳 入 。 对 此 , 有 认 为 系 指 保 证 、 免 赔 率
( 额 ) 、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以 及 违 反 义 务 的 法 律 责 任 。 有 认 为 除 此 以 外 还 应 包 括 承 保 范 围 、 保 险
〔 33〕
〔 34〕
例 如 , 上 海 市 二 中 院 ( 2014 ) 沪 二 中 民 六 ( 商 ) 终 字 第 170 号 判 决 书 称 , 保 险 人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年 检 的 车辆 发 生 事 故 不 予 赔 偿 的 免 责 条 款 , 并 非 行 政 法 规 中 的 禁 止 性 事 由 , 保 险 人 不 得 主 张 就 此 免 于 明 确 说 明 。
例 如 , 山 东 省 泰 山 市 泰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3 ) 泰 商 初 字 第 0715 号 判 决 书 认 为 , 提 示 与 明 确 说 明 缺 一 不 可 。单 纯 提 示 栏 中 要 求 投 保 人 阅 读 并 对 之 进 行 解 释 , 仅 证 明 已 履 行 后 者 。 前 者 的 履 行 标 准 是 须 以 黑 体 或 加 大 字 体等 方 式 进 行 标 注 。
· 107·
标 的 、 保 险 金 额 、 保 险 期 限 、 条 件 与 保 证 等 。 〔 35〕
类 似 分 歧 同 样 存 在 于 司 法 实 务 中 。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2010 年 4 月 9 日 的 《 全 市 法院 保 险 纠 纷 案 件 审 判 实 务 研 讨 会 会 议 纪 要 说 明 稿 》 第 2 条 中 强 调 ,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应 当 包 括 免 赔 率 条 款 、 责 任 限 制 条 款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2011 年 1 月 7 日 的 《 关 于 审理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讨 论 纪 要 》 第 1 条 中 也 指 出 , 责 任 免 除 、 除 外 责 任 及 其 他
有 关 免 赔 率 、 免 赔 额 等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免 除 保 险 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x 责 任 的 条 款 , 应 当 认
定 为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而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2011 年 7 月 22 日 的 《 关 于 审 理 保 险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第 8 条 中 规 定 ,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免 赔 率 、 免 赔 额 、 等待 期 、 保 证 条 款 以 及 约 定 当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时 , 保 险 人 全 部 或 部 分 免 除 赔 付责 任 的 条 款 , 不 属 于 保 险 法 规 定 的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将 明 确 说 明 的范 围 限 定 于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 免 赔 额 ( 率 ) 、 比 例 赔 付 等 条 款 , 而 保 险 人 解 除 权 条 款 、 保 证 条款 等 则 被 排 除 在 外 , 这 显 然 是 一 个 考 虑 各 方 诉 求 的 折 衷 方 案 。 但 问 题 并 未 得 到 解 决 。
立 法 设 定 免 责 条 款 的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是 想 使 投 保 人 准 确 了 解 保 险 人 承 担 责 任 的 范 围 , 以免 其 分 散 特 定 风 险 的 缔 约 目 的 受 到 挫 败 。 然 而 , 除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纳 入 的 免 赔 额 ( 率 ) 、比 例 赔 付 条 款 外 , 保 险 人 还 能 通 过 其 他 手 段 修 改 承 保 范 围 , 如 对 概 念 的 外 延 限 定 、 责 任 分
摊 与 责 任 竞 合 规 则 、 赔 偿 处 理 方 法 、 通 知 义 务 的 履 行 期 限 与 方 式 乃 至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期 间 等
等 。 〔 36〕 例 如 , 依 据 华 泰 保 险 公 司 的 董 ( 监 ) 事 及 高 级 职 员 责 任 保 险 条 款 ( 华 泰 [ 2004] 第
31 号 ) ,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合 同 承 保 的 不 当 行 为 而 首 次 被 他 人 索 赔 , 由 此 依 法 应 负 经 济 赔 偿 责任 时 , 保 险 人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责 任 包 括 被 保 险 人 为 抗 辩 第 三 人 的 索 赔 而 支 付 的 抗 辩 费 用 。但 在 释 义 条 款 的 抗 辩 费 用 部 分 , 保 险 人 将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的 任 何 报 酬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为 抗 辩而 需 加 班 时 , 应 向 雇 员 支 付 的 津 贴 等 ) 排 除 在 外 , 从 而 隐 晦 地 限 制 了 自 己 的 责 任 。 责 任 竞合 条 款 ( 他 保 条 款 ) 也 有 类 似 作 用 。 它 规 定 , 若 一 保 单 所 承 保 之 损 失 同 时 为 另 一 保 单 所 承保 , 则 该 保 单 对 此 损 失 不 负 责 任 , 或 者 将 责 任 限 定 于 超 出 另 一 保 单 承 保 金 额 的 部 分 , 或 与
另 一 保 单 按 一 定 比 例 分 摊 损 失 。 在 北 京 中 铁 快 运 有 限 公 司 诉 平 安 保 险 北 京 东 城 支 公 司 案 中 ,保 单 就 规 定 , 仅 对 超 过 交 强 险 各 分 项 赔 偿 限 额 以 上 部 分 负 责 赔 偿 。 〔 37〕 因 此 , 至 少 理 论 上 存在 保 险 人 将 免 除 自 己 责 任 的 条 款 以 前 述 方 式 伪 装 , 逃 避 履 行 义 务 的 可 能 。
再 者 , 保 险 法 关 于 说 明 义 务 的 两 分 法 建 立 在 立 法 者 认 为 免 责 条 款 对 消 费 者 权 益 影 响 更大 的 基 础 上 , 〔 38〕 但 事 实 并 非 如 此 。 诸 如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 保 险 给 付 办 法 与 争议 处 理 等 准 权 利 义 务 条 款 , 以 及 保 费 缴 纳 、 风 险 维 持 、 通 知 止 损 等 权 利 义 务 条 款 , 直 接 决
定 保 险 人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是 否 承 担 以 及 承 担 多 大 的 责 任 , 对 当 事 人 利 益 的 影 响 不 亚 于 免 责 条
款 。 例 如 , 可 能 成 为 未 来 欧 洲 统 一 保 险 合 同 法 蓝 本 的 《 欧 洲 保 险 合 同 法 原 则 》 ( PEICL) 第
2: 201 条 与 德 国 保 险 合 同 法 第 7 条 均 规 定 , 保 险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交 易 的 重 要 信
〔 35〕
〔 36〕
〔 37〕
〔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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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范 围 , 学 者 间 几 无 共 识 。 对 各 种 观 点 的 介 绍 , 参 见 x x x : 《 论 保 险 人 的 免 责 条 款 明 确 说明 义 务 ——— 以 对 保 险 行 业 的 实 践 考 察 为 基 础 》 , 《 当 代 法 学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94 页 ; x x x : 《 保 险 人 说 明义 务 之 形 式 化 危 机 与 重 构 》 , 《 现 代 法 学 》 2013 年 第 6 期 , 第 187 页 。
参 见 x x : 《 论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 方 式 与 标 准 ——— 以 对 我 国 司 法 实 务 的 考 察 为 中 心 》 , 《 时 代 法 学 》 2010
年 第 2 期 , 第 54 页 。 作 者 曾 主 张 扩 展 免 责 条 款 范 围 , 但 现 在 看 来 , 这 在 成 本 收 益 的 衡 量 上 欠 缺 可 行 性 。参 见 北 京 市 二 中 院 ( 2009 ) 二 中 民 终 字 第 0428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x x : 《 保 险 人 抗 辩 限 制 研 究 》 , 中 国 人 民 公 安 大 学 出 版 社 2008 年 版 , 第 179 页 以 下 。
息 , 如 合 同 一 般 交 易 条 件 、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 利 益 ) 、 合 同 解 除 权 等 , 其 范 围 远 不 止 免 除 保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甚 至 特 定 险 种 中 的 特 有 条 款 , 如 红 利 分 配 、 现 金 价 值 , 亦 要 求 披 露 。
显 然 , 立 法 x 想 消 减 信 息 偏 在 , 合 乎 逻 辑 的 结 论 是 , 不 仅 要 将 “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款 ” 理 解 为 合 同 中 一 切 可 限 制 或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制 度 , 还 应 将 对 投 保 人 影 响 甚 大 的 权 利
义 务 与 准 权 利 义 务 条 款 、 释 义 条 款 、 特 有 条 款 纳 入 说 明 范 围 。 而 保 险 条 款 可 分 为 公 共 条 款 、准 权 利 义 务 条 款 、 权 利 义 务 条 款 、 释 义 条 款 以 及 特 有 条 款 五 类 。 〔 39〕 就 此 而 言 , 除 第 一 类外 , 其 余 都 需 要 进 行 明 确 说 明 , 这 势 必 付 出 极 大 的 履 行 成 本 。
( 二 ) 说 明 方 式 与 标 准 的 纠 结
关 于 履 行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方 式 , 2009 年 保 险 法 修 改 前 曾 存 在 不 同 观 点 。
1997 年 6 月 17 日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条 法 司 《 关 于 在 车 辆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中 对 明 示 告 知 含 义等 问 题 的 复 函 》 ( 银 条 法 [ 1997 ] 35 号 ) 第 1 条 称 : “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辆 保 险 单 背 面 完整 、 准 确 地 印 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批 或 备 案 的 机 动 车 保 险 条 款 , 即 被 认 为 是 履 行 了 … … 告 知义 务 。 投 保 人 在 保 险 单 上 签 字 , 是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单 及 保 险 条 款 的 有 关 内 容 表 示 认 可 并 接 受约 定 义 务 的 行 为 。 ” 此 观 点 将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等 同 于 条 款 提 交 义 务 , 而 不 管 投 保 人 是 否 注 意 、
理 解 了 免 责 条 款 的 存 在 及 其 内 涵 。
2000 年 1 月 24 日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关 于 对 〈 保 险 法 〉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明 确 说明 ” 应 如 何 理 解 的 问 题 的 答 复 》 ( 法 研 [ 2000] 5 号 答 复 ) 中 称 : “ ‘ 明 确 说 明 ’ 是 指 保 险人 在 与 投 保 人 签 订 保 险 合 同 之 前 或 者 签 订 保 险 合 同 之 时 , 对 于 保 险 合 同 中 所 约 定 的 免 责 条款 , 除 了 在 保 险 单 上 提 示 投 保 人 注 意 外 , 还 应 当 对 有 关 免 责 条 款 的 概 念 、 内 容 及 其 法 律 后果 等 ,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作 出 解 释 , 以 使 投 保 人 明 了 该 条 款 的 真 实
含 义 和 法 律 后 果 。 ” 即 该 《 答 复 》 将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界 分 为 提 醒 与 解 释 两 部 分 。
2003 年 5 月 20 日 , 中 国 保 监 会 也 在 《 关 于 〈 机 动 车 辆 保 险 条 款 〉 的 性 质 等 有 关 问 题 的批 复 》 ( 保 监 办 复 [ 2003] 92 号 ) 中 称 : “ 一 般 来 说 , 仅 仅 采 用 将 保 险 条 款 送 交 投 保 人 阅 读的 方 式 , 不 构 成 对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 。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保 险 合 同 签 订 的 具 体 情 况 , 采 用 适当 、 充 分 的 方 式 明 确 提 示 投 保 人 , 尽 量 使 其 明 确 合 同 中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的 内 容 , 确 保 投 保 人的 利 益 不 受 损 害 。 保 险 公 司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了 对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 , 由 司 法 机 关 或 仲 裁 机 构依 法 认 定 。 ” 该 《 批 复 》 肯 定 了 免 责 条 款 的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至 少 包 含 “ 提 醒 ” 义 务 , 但 对 解 释义 务 的 有 无 则 不 置 可 否 。
单 从 立 法 目 的 实 现 的 角 度 来 看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观 点 应 为 最 优 。 因 为 保 险 条 款 的 技 术
性 x , 仅 凭 提 醒 不 具 有 专 业 知 识 的 投 保 人 注 意 阅 读 ( 更 遑 论 单 纯 提 交 条 款 ) , 无 法 确 保 其 理解 内 容 。 故 而 法 院 大 多 持 此 观 点 , 进 而 又 基 于 此 理 由 将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限 定 为 主 动 解 释 。 〔 40〕
2009 年 保 险 法 采 纳 了 这 种 观 点 。 一 方 面 , 第 17 条 要 求 保 险 人 做 出 提 示 并 明 确 说 明 , 后 者 与解 释 当 为 同 一 含 义 。 另 一 方 面 , 该 条 规 定 , 未 做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据 此 , 保 险 人 在 履 行 提 醒 义 务 后 , 如 果 投 保 人 怠 于 阅 读 免 责 条 款 , 或 主 观 上 误 认 为 已 理 解 ,因 而 未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问 询 , 则 保 险 人 将 因 无 法 证 明 已 向 投 保 人 进 行 了 “ 明 确 说 明 ” 而 导 致
〔 39〕
〔 40〕
参 见 x x x 、 x x : 《 对 我 国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制 度 的 反 思 和 重 构 ——— 兼 评 新 〈 保 险 法 〉 第 17 条 》 , 《 浙 江 大 学学 报 (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版 ) 》 2010 年 第 3 期 , 第 91 页 。
例 如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 2009 ) 东 民 初 字 第 1136 号 判 决 书 。
· 109·
条 款 不 生 效 。 至 此 , 履 行 方 式 问 题 看 似 已 尘 埃 落 定 , 各 方 争 议 的 焦 点 转 向 履 行 标 准 。
关 于 履 行 标 准 , 有 形 式 标 准 与 实 质 标 准 之 争 。 〔 41〕 依 据 形 式 标 准 , 只 要 保 险 人 能 证 明 其已 进 行 了 提 示 和 明 确 说 明 , 即 认 为 已 履 行 义 务 , 投 保 人 是 否 了 解 条 款 含 义 在 所 不 问 。 实 质 标 准则 以 主 体 是 否 理 解 为 判 断 标 准 。 形 式 标 准 已 演 化 成 举 证 责 任 问 题 。 为 证 明 其 履 行 了 提 示 义务 , 保 险 人 首 先 要 在 投 保 单 等 凭 证 上 以 醒 目 的 方 式 , 如 以 加 大 加 黑 字 体 标 注 “ 免 除 保 险 人责 任 的 条 款 ” 。 其 次 , 保 险 人 可 用 x 投 保 人 签 字 确 认 的 方 式 证 明 其 进 行 了 明 确 说 明 , 如 在 投
保 单 尾 部 印 制 投 保 人 声 明 , 称 保 险 人 已 就 免 责 条 款 向 自 己 做 出 明 确 说 明 , 自 己 已 经 阅 读 和充 分 理 解 相 关 内 容 , 并 签 字 认 可 。 〔 42〕 实 质 标 准 则 是 一 个 证 明 程 度 的 问 题 , 它 主 要 分 为 投 保人 理 解 标 准 和 理 性 外 行 人 理 解 标 准 。 依 前 者 , 保 险 人 须 证 明 其 所 为 说 明 已 使 与 其 签 订 保 险合 同 之 具 体 投 保 人 理 解 ; 依 后 者 , 保 险 人 须 证 明 其 所 为 说 明 已 达 到 使 具 有 一 般 知 识 与 智 力
水 平 的 普 通 外 行 人 理 解 的 程 度 。 投 保 人 理 解 标 准 最 为 契 合 保 障 意 思 自 治 的 价 值 取 向 , 因 而获 得 了 部 分 法 官 的 支 持 。 〔 43〕 但 对 保 险 人 而 言 , 证 明 特 定 投 保 人 已 经 理 解 条 款 却 几 乎 是 不 可能 完 成 的 任 务 , 并 容 易 诱 发 保 险 欺 诈 。 毕 竟 , 是 否 准 确 理 解 是 投 保 人 的 主 观 感 受 , 一 旦 发 生 纠
纷 , 投 保 人 完 全 可 以 否 认 。 而 理 性 外 行 人 标 准 被 认 为 能 克 服 前 述 缺 陷 , 既 实 现 了 对 处 于 弱 势 地位 的 投 保 人 的 保 护 , 又 维 护 了 保 险 人 正 常 的 营 业 基 础 , 〔 44〕 因 而 为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所 采 纳 。然 而 , 理 性 外 行 人 标 准 也 存 在 不 够 现 实 的 缺 陷 。 我 国 保 险 营 销 主 要 通 过 电 话 销 售 、 网
络 销 售 、 与 其 他 商 业 行 为 共 同 销 售 ( 如 销 售 机 票 时 同 时 销 售 航 空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以 及 代 理人 当 面 销 售 四 种 模 式 。 前 三 种 模 式 下 , 时 间 与 空 间 的 局 限 使 得 说 明 主 要 为 保 险 人 单 方 的 信息 输 出 , 鲜 有 解 释 互 动 的 机 会 。 例 如 , 电 话 营 销 中 , 投 保 人 时 常 不 能 获 得 保 险 条 款 , 即 使获 得 , 也 无 充 足 时 间 进 行 阅 读 , 当 然 无 法 提 出 自 己 关 心 的 问 题 。 在 网 络 销 售 下 , 保 险 人 多是 列 x 条 款 , 提 醒 投 保 人 阅 读 。 而 后 告 知 x 有 疑 问 , 可 与 网 页 中 标 明 的 客 服 联 系 。 在 机 场购 买 航 空 意 外 伤 害 险 更 是 如 此 。 再 者 , 由 于 不 了 解 接 受 者 的 具 体 需 求 , 信 息 传 输 也 具 有 盲
目 性 , 所 谓 说 明 更 多 地 流 于 形 式 。 事 实 上 , 只 有 第 四 种 模 式 存 在 以 书 面 或 口 头 方 式 主 动 而详 尽 解 释 条 款 的 可 能 。 〔 45〕 但 书 面 说 明 也 可 能 流 于 形 式 , 而 口 头 说 明 除 非 以 录 音 、 录 像 等 手段 保 留 , 否 则 难 以 证 明 , 因 而 在 成 本 上 过 于 x x 。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 全 市 法 院 保 险纠 纷 案 件 审 判 实 务 研 讨 会 会 议 纪 要 说 明 稿 》 中 就 承 认 , 保 险 公 司 通 过 录 音 、 摄 像 等 形 式 证明 其 已 明 确 说 明 , 尚 不 具 有 完 全 现 实 性 。 另 外 , 保 险 的 技 术 性 也 构 成 了 明 确 说 明 的 妨 碍 。例 如 , 在 重 大 疾 病 险 中 , 对 于 脑 中 风 、 肾 功 能 衰 竭 等 疾 病 , 非 医 学 专 业 人 员 难 以 知 悉 其 确
切 指 向 , 寄 望 于 保 险 代 理 人 完 全 理 解 术 语 并 能 做 出 足 以 x 消 费 者 理 解 的 说 明 , 无 疑 是 不 现实 的 。 〔 46〕 况 且 , 术 语 是 具 有 丰 富 内 涵 的 专 业 知 识 的 简 略 代 码 , 如 要 将 之 做 通 俗 化 描 述 , 势必 导 致 保 单 与 订 x 过 程 的 冗 长 繁 琐 , 且 表 述 的 精 确 性 无 法 控 制 , 极 易 滋 生 纠 纷 。 这 表 明 , “ 保 单 通 俗 化 ” 的 可 行 度 不 高 。 更 重 要 的 是 , 实 质 标 准 与 无 限 膨 胀 的 待 解 释 条 款 结 合 , 至 少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 110·
参 见 x x : 《 完 善 我 国 保 险 人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法 律 思 考 》 , 《 现 代 法 学 》 2012 年 第 2 期 , 第 63 页 。参 见 x x : 《 保 险 人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司 法 审 查 》 , 《 法 律 适 用 》 2013 年 第 1 期 , 第 65 页 。
参 见 前 引 〔 21 〕 , x x #文 , 第 12 页 。参 见 前 引 〔 13 〕 , x x x , 第 17 页 。
参 见 前 引 〔 35 〕 , x x x x , 第 92 页 。
例 如 , 在 连 云 港 市 中 院 审 理 的 x x x 诉 中 国 人 寿 灌 云 县 支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 [ 2005 ] 连 民 二 终 字 第 36
号 ) 中 , 就 涉 及 “ 脑 中 风 ” 的 定 义 问 题 。
向 保 险 人 施 加 了 在 经 济 上 并 不 现 实 的 证 明 任 务 , 迫 使 其 只 能 规 避 义 务 。 为 此 , 《 保 险 法 解 释二 》 第 1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人 履 行 了 …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在 相 关 文 书 上 签 字 、盖 章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予 以 确 认 的 , 应 当 认 定 保 险 人 履 行 了 该 项 义 务 。 ” 这 相 当 于 形 式 标 准 对实 质 标 准 的 釜 底 抽 薪 。 而 司 法 解 释 对 “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的 界 定 , 也 暗 含 着 限 定 说明 范 围 的 意 旨 。 这 使 投 保 人 理 解 交 易 内 容 的 立 法 目 标 难 以 实 现 。 至 此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陷 入了 两 难 境 地 。
四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局 限 性 : 基 于 投 保 人 意 愿 的 考 察
作 为 信 息 工 具 的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效 果 , 不 仅 取 决 于 保 险 人 披 露 信 息 的 方 式 与 内 容 , 还依 赖 于 投 保 人 取 得 、 分 析 和 利 用 信 息 的 能 力 与 动 力 。
作 者 在 西 北 政 法 大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x x x 、 x x x x x 陕 西 省 保 监 局 工 作 人 员 x x 的 协
助 下 , 对 56 名 投 保 人 购 买 汽 车 保 险 ( 包 括 交 强 险 、 商 业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车 辆 损 失 险 , 共 42人 ) 和 健 康 保 险 ( 14 人 ) 的 情 况 进 行 了 调 查 。 选 择 这 两 种 保 险 的 原 因 是 , 它 们 普 及 度 较 高 , 且 分 别 代 表 财 产 与 人 身 两 大 保 险 类 型 。 这 种 小 范 围 的 样 本 或 许 不 具 有 很 高 的 代 表 性 ,但 至 少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展 现 了 投 保 人 的 心 理 状 态 与 行 为 模 式 。
问 卷 除 购 买 方 式 、 购 买 险 种 外 , 具 体 问 题 如 下 :
( 1) 你 是 如 何 选 择 保 险 人 ( 保 险 产 品 ) 的 ? A. 随 机 ( 如 购 买 车 辆 时 在 4S 店 随 机 购 买车 险 ) ; B. 劝 诱 ( 如 通 过 广 告 或 者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的 介 绍 决 定 购 买 ) ; C. 比 较 ( 对 3 家 以 上 保
险 公 司 的 条 款 认 真 研 究 后 择 优 购 买 ) ; D. 追 随 ( 如 通 过 朋 友 介 绍 ) 。 在 56 人 中 , 随 机 购 买 为
9 人 , 劝 诱 购 买 为 5 人 , 比 较 购 买 为 6 人 , 追 随 购 买 为 34 人 ( 还 有 2 人 未 作 答 ) 。
( 2— 1 )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 你 是 否 会 阅 读 保 险 条 款 ? A. 不 会 ; B. 只 读 自 己 感 兴 趣 的 部
分 ; C. 粗 略 浏 览 全 部 条 款 ; D. 逐 条 仔 细 研 读 。 有 11 人 选 择 不 会 阅 读 , 13 人 只 阅 读 感 兴 趣部 分 , 30 人 粗 略 浏 览 全 文 , 仅 有 2 人 选 择 逐 条 研 读 。
( 2— 2) 没 有 逐 条 仔 细 阅 读 的 原 因 是 什 么 ? A. 没 有 时 间 ; B. 难 以 理 解 ; C. 内 容 大 致 相同 , 没 有 意 义 ; D. 其 他 。 这 一 问 题 可 以 多 选 。 在 没 有 逐 条 仔 细 阅 读 的 54 人 中 , 3 人 选 择 其 他 ,
32 人 选 择 没 有 时 间 , 18 人 选 择 难 以 理 解 ( 其 中 12 人 为 健 康 险 投 保 人 ) , 39 人 选 择 没 有 意 义 。 从 结 果 来 看 , 投 保 人 多 为 非 理 性 消 费 者 , 他 们 不 是 在 审 慎 评 估 信 息 的 基 础 上 做 出 决 策 ,
而 是 更 易 受 环 境 因 素 的 影 响 , 缺 乏 主 动 获 取 信 息 的 积 极 性 , 对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也 持 相 当怀 疑 的 态 度 , 这 意 味 着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价 值 可 能 有 限 。 再 者 , 保 险 产 品 的 高 度 同 质 化 削 弱了 投 保 人 阅 读 的 积 极 性 , 时 间 成 本 也 是 妨 碍 阅 读 的 因 素 。 至 于 学 界 强 调 的 保 险 条 款 技 术 性 ,
其 在 不 同 险 种 中 的 影 响 具 有 较 大 差 异 。
( 3) 在 购 买 保 险 时 , 保 险 人 是 否 向 你 解 释 了 保 险 条 款 ? A. 没 有 解 释 ; B. 告 知 自 行 阅读 , 有 问 题 可 提 出 ; C. 对 责 任 免 除 部 分 逐 条 解 释 ; X. 对 全 部 条 款 逐 条 解 释 。 选 择 没 有 解 释的 为 11 人 ( 其 中 网 络 购 买 保 险 的 6 人 , 电 话 购 买 的 3 人 , 面 售 的 2 人 ) , 选 择 问 答 式 的 为
28 人 , 选 择 对 责 任 免 除 部 分 逐 条 解 释 的 为 17 人 , 无 人 选 择 全 部 逐 条 解 释 。
这 表 明 , 不 同 销 售 方 式 对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 确 实 存 在 影 响 。 在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方 式 中 , 保 险 人 最 倾 向 询 问 回 答 式 , 极 为 排 斥 全 部 条 款 的 主 动 解 释 , 对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的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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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解 释 也 兴 趣 不 大 。 经 询 问 两 名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 主 因 可 能 在 于 , 即 使 做 了 解 释 , 投 保 人 在此 之 外 仍 会 提 出 问 题 ; 且 有 投 保 人 认 为 自 己 能 够 理 解 责 任 免 除 部 分 , 不 需 要 解 释 ; 也 有 投
保 人 认 为 应 优 先 解 释 其 他 更 重 要 的 内 容 。
( 4) 你 最 赞 同 下 列 哪 种 解 释 方 式 ? A. 不 需 要 解 释 ; B. 回 答 问 题 式 解 释 ; C. 对 责 任 免除 部 分 逐 条 主 动 解 释 ; X. 对 全 部 条 款 逐 条 主 动 解 释 。 选 择 不 需 要 解 释 的 5 人 , 回 答 问 题 式的 22 人 , 主 动 解 释 责 任 免 除 部 分 的 5 人 , 主 动 逐 条 解 释 的 24 人 。
( 5) 如 果 保 险 人 解 释 条 款 , 应 控 制 在 多 长 时 间 x 合 适 ? A. 10 分 钟 以 内 ; B. 10 分 钟 至
30 分 钟 ; C. 30 分 钟 至 60 分 钟 ; D. 1 小 时 以 上 。 选 择 10 分 钟 以 内 的 8 人 , 10— 30 分 钟 的
31 人 , 30— 60 分 钟 的 10 人 , 1 小 时 以 上 的 4 人 , 还 有 3 人 未 作 答 。
前 述 结 果 显 示 出 投 保 人 的 矛 盾 心 态 , 他 们 希 望 能 获 取 足 够 丰 富 的 信 息 , 但 对 接 收 信 息需 付 出 的 时 间 成 本 的 容 忍 度 又 极 低 。
( 6) 你 最 希 望 了 解 保 险 条 款 哪 部 分 内 容 ? A. 保 险 责 任 ; B. 责 任 免 除 ; C. 投 保 人 、 被保 险 人 义 务 ; D. 保 险 金 额 ; E. 合 同 解 除 与 争 议 处 理 ; F. 保 险 x ; G. 赔 偿 处 理 ; H. 其 他
( 如 现 金 价 值 、 条 款 释 义 等 ) 。 这 一 问 题 允 许 做 5 个 以 内 的 选 项 。 各 选 项 依 被 选 次 数 从 高 到
低 依 次 为 : 保 险 x →保 险 责 任 →赔 偿 处 理 →保 险 金 额 →责 任 免 除 →合 同 解 除 与 争 议 处 理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其 他 。
总 之 , 就 信 息 接 收 方 而 言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功 效 也 值 得 怀 疑 。 首 先 , 投 保 人 据 以 决 策的 最 重 要 依 据 不 是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 更 遑 论 主 动 获 取 和 分 析 信 息 ) , 而 更 多 地 是 自 身 信 赖主 体 的 推 荐 。 这 意 味 着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强 制 履 行 可 能 造 成 较 大 的 信 息 浪 费 。 其 次 , 明 确说 明 义 务 的 范 围 与 投 保 人 期 待 了 解 的 内 容 存 在 较 大 差 异 。 再 次 , 对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的 主 动 解释 既 未 能 实 现 对 成 本 的 有 效 控 制 从 而 取 悦 于 保 险 人 , 又 未 能 充 分 满 足 投 保 人 的 需 求 , 反 而是 被 动 的 询 问 回 答 在 二 者 间 找 到 了 更 好 的 x x 点 。 最 后 , 投 保 人 并 不 愿 意 为 获 取 信 息 付 出过 多 时 间 成 本 , 当 这 些 信 息 并 非 绝 对 重 要 时 , 投 保 人 可 能 排 斥 主 动 解 释 。
国 外 研 究 也 证 明 , 前 述 结 论 并 非 偶 然 。 美 国 学 者 发 现 , 多 数 投 保 人 购 买 保 险 时 不 会 货比 三 家 , 而 是 依 赖 于 成 本 更 低 、 更 加 便 捷 的 非 正 式 渠 道 的 信 息 。 他 们 对 自 己 购 买 的 保 险 的承 保 范 围 存 在 很 多 误 解 。 虽 然 数 据 显 示 , 投 保 人 大 多 满 意 保 险 代 理 人 的 介 绍 , 但 “ 可 能 ,甚 至 极 其 可 能 的 原 因 是 , 在 购 买 保 险 产 品 时 , 投 保 人 并 不 渴 望 代 理 人 向 自 己 全 面 深 入 地 解
释 承 保 范 围 , 因 而 他 也 就 没 有 理 由 不 对 代 理 人 的 解 释 表 示 满 意 ” 。 再 者 , 保 险 买 方 “ 不 会 阅读 , 也 无 法 指 望 他 们 ( 将 会 ) 阅 读 ( 保 险 条 款 ) ” 。 〔 47〕 这 一 现 象 在 澳 大 利 亚 同 样 存 在 。 〔 48〕
五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正 当 性 的 不 足 与 替 代 路 径
( 一 ) 保 险 人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正 当 性 质 疑
肇 始 于 立 法 、 强 化 于 司 法 的 保 险 人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是 一 种 履 行 标 准 极 高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
〔 47〕
〔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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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Jeffery E. Xxxxxx, An Interdisciplinary Critiqu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Doctrine, 5 Conn. Ins. L. J. 295 , 309
( 1998 - 1999 ) .
See The Treasury of Australia, Unfair Terms in Insurance Contracts Draft Regulation Impact Statement for Consultation,
2011 , p. 16 .
这 与 国 外 立 法 通 常 采 用 的 形 式 化 的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不 同 , 后 者 仅 要 求 保 险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投保 人 提 供 交 易 信 息 , 并 无 主 动 解 释 义 务 。 〔 49〕 二 者 均 是 为 矫 正 信 息 偏 在 而 引 入 的 。 就 此 而言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于 理 论 上 似 乎 为 优 , 但 立 法 与 司 法 显 然 忽 略 了 现 实 中 的 履 行 成 本 。 当 这种 成 本 超 出 了 保 险 人 可 承 受 的 范 围 时 , 规 避 而 非 遵 守 义 务 就 成 了 必 然 选 项 。 而 投 保 人 接 收 、识 别 和 利 用 信 息 的 成 本 同 样 是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功 能 实 现 的 刚 性 约 束 。 立 法 者 最 初 设 定 该 义 务时 , 既 未 了 解 投 保 人 的 信 息 需 求 , 亦 未 真 正 理 解 保 险 的 运 作 机 理 , 而 误 将 焦 点 聚 集 于 “ 责
任 免 除 ” 条 款 。 依 这 种 设 计 所 能 提 供 的 信 息 显 然 与 投 保 人 的 需 求 不 匹 配 。 因 此 , 可 以 认 为第 17 条 的 立 法 目 标 未 能 有 效 实 现 。 事 实 上 , 保 险 产 品 的 同 质 化 以 及 消 费 者 非 理 性 的 行 为 决策 模 式 也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抑 制 了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价 值 , 使 投 保 人 缺 乏 督 促 保 险 人 履 行 义 务 的动 力 。
不 止 于 此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还 具 有 相 当 的 负 外 部 效 应 。 实 践 中 , 以 未 履 行 明 确 说 明 义 务为 由 , 请 求 保 险 人 赔 付 那 些 依 法 理 和 合 同 约 定 x 不 应 获 赔 的 损 害 , 是 投 保 人 最 常 见 的 制 胜
之 策 。 “ 毫 不 夸 张 地 说 , ‘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制 度 ’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已 经 成 为 投 保 人 滥 用 权 利 的 ‘ 挡 箭 牌 ’ ” , 是 不 当 索 赔 泛 滥 的 重 要 诱 因 。 〔 50〕 自 本 质 而 言 , 保 险 人 是 由 众 多 投 保 人 组 成 的风 险 共 同 体 基 金 的 管 理 者 。 要 求 保 险 人 为 个 别 成 员 x 不 应 获 赔 的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 事 实 上 是允 许 该 人 从 最 终 归 属 于 全 体 共 同 体 成 员 所 有 的 保 险 基 金 中 不 当 得 x 。 保 险 人 会 将 这 部 分 成本 以 提 高 保 费 的 方 式 分 摊 , 诚 实 守 信 的 投 保 人 将 最 终 为 此 “ 埋 单 ” 。 因 而 在 处 理 保 险 纠 纷时 , “ 彼 此 应 立 于 整 个 共 同 团 体 之 利 益 之 观 点 , 不 可 纯 依 民 法 上 双 务 契 约 之 概 念 将 对 方 置 于
敌 对 之 地 位 ; 判 定 双 方 之 权 利 义 务 归 属 , 须 不 时 以 共 同 团 体 x 其 他 成 员 之 利 益 为 出 发点 ” 。 〔 51〕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对 保 险 人 的 营 业 维 持 也 造 成 了 不 利 影 响 。 保 险 是 一 种 移 转 和 分 散 不 确 定损 失 风 险 的 机 制 , 投 保 人 将 自 己 面 临 的 不 确 定 风 险 移 转 给 保 险 人 , 保 险 人 则 通 过 集 合 与 分
散 的 方 式 将 风 险 损 失 确 定 化 , 随 后 又 以 保 费 为 对 价 , 将 补 偿 承 诺 销 售 给 投 保 人 , 所 收 保 费不 得 少 于 经 保 险 精 算 得 出 的 、 预 期 自 己 将 为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损 失 额 。 〔 52〕 因 此 , 准 确 测 定 风险 水 准 是 保 险 营 业 维 持 的 关 键 。 免 责 条 款 对 此 至 为 重 要 。 它 将 保 险 人 无 法 估 算 与 无 力 承 担的 风 险 剔 除 , 最 终 确 定 了 承 保 范 围 , 使 精 算 的 开 展 成 为 可 能 。 易 言 之 , 精 算 得 出 的 损 失 数
据 不 包 含 免 责 条 款 所 指 向 的 风 险 。 《 保 险 法 解 释 二 》 实 施 前 , 保 险 人 的 正 常 经 营 就 因 法 院 频繁 宣 告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而 受 到 极 大 干 扰 。 〔 53〕 这 种 情 况 并 未 随 着 该 解 释 的 实 施 而 根 本 改 观 , 保险 人 依 然 面 临 无 法 预 知 的 风 险 。 例 如 , 通 过 扩 张 解 释 “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 任 何 不 在 承
保 范 围 x 的 损 失 皆 可 能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 造 成 基 于 精 算 数 据 的 保 费 收 入 与 实 际 承 担 的 赔 付 支 出 的
失 衡 , 甚 而 可 威 胁 到 风 险 共 同 体 的 存 续 。 需 要 提 及 的 是 , 2014 年 11 月 17 日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发 布 《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商 业 健 康 保 险 的 若 干 意 见 》 ( 国 办 发 〔 2014〕 50 号 ) , 保 监 会 也 专 门 为 此做 出 部 署 。 但 健 康 保 险 历 来 是 说 明 义 务 纠 纷 易 发 领 域 , 其 中 的 疾 病 释 义 部 分 常 被 法 院 扩 张 解
〔 49〕
〔 50〕
〔 51〕
〔 52〕
〔 53〕
参 见 x x 纯 : 《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之 涵 义 与 规 范 属 性 辨 析 》 , 《 保 险 研 究 》 2009 年 第 11 期 , 第 118 页 。前 引 〔 39 〕 , x x x 等 文 , 第 90 页 。
x x x : 《 保 险 法 基 础 理 论 》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2 年 版 , 第 20 页 。
参 见 x x x : 《 保 险 学 ——— 危 险 与 保 险 》 , 首 都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出 版 社 2000 年 版 , 第 59 页 。参 见 前 引 〔 22 〕 , x x x 等 文 , 第 76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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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为 免 责 条 款 。 若 不 能 消 弭 说 明 义 务 隐 含 的 风 险 , 很 难 想 象 保 险 人 会 扩 大 健 康 保 险 的 供 给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理 论 基 础 也 令 人 生 疑 。 首 先 , 理 论 与 实 务 多 将 该 义 务 的 法 理 基 础 认 定 为 “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 。 〔 54〕 但 考 究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的 发 展 史 可 见 , 它 不 过 是 英 国 法 院 对 Xxxxxx v. Boehm 案 判 决 不 当 扩 展 与 片 面 理 解 的 产 物 , 〔 55〕 其 实 质 内 容 与 诚 信 原 则 并 无 两 样 , 因 而 无 法 解 释 为 何 向 保 险 人 施 加 超 出 对 一 般 格 式 合 同 的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 56〕 毕 竟 , 若 论 及 信 息 的 不 对 称 性 , 证 券 产 品 特 别 是 金 融 衍 生 品 的 结 构 更 为 复 杂 , 交 易 双 方 的 信 息 偏 在 更 为 明 显 , 为 何 证 券 法 中 仅 提 及 信 息 公 开 , 而 未 基 于 “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 为 销 售 者 设 定 免 责 条 款 的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其 次 , 诚 信 原 则 考 察 义 务 人 的 主 观 要 素 , 而 保 险 法 第 17 条 将 此 责 任 界 定 为 严 格 责 任 。 再 次 ,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无 法 解 释 为 何 对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需 要 明 确 说 明 , 而 对 其 他 条 款 只 需 一 般 说 明 即 可 。 后 者 的 重 要 性 并 不 必 然 比 前 者 低 , 甚 至 可 能 对 投 保 人 利 益 的 影 响 更 大 。 最 后 , 诚 信 应 是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要 求 , 善 意 的 投 保 人 有 义 务 以 正 常 的 谨 慎 程 度 了 解
交 易 内 容 。 对 其 已 知 和 应 知 的 内 容 , 不 应 再 以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为 由 进 行 抗 辩 ,而 这 与 保 险 法 要 求 保 险 人 主 动 解 释 的 规 定 显 然 不 同 。 〔 57〕 概 言 之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在 实 践 和 理论 层 面 均 缺 乏 正 当 性 。
( 二 ) 从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向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的 回 归
分 析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预 期 收 益 与 成 本 可 见 , 其 实 施 绩 效 严 重 偏 离 预 期 目 标 , 应 予 废 止 。而 被 动 性 的 一 般 说 明 义 务 与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事 实 上 并 无 区 别 。 当 投 保 人 获 取 了 信 息 并 主 动 就不 明 事 项 提 出 问 询 时 , 保 险 人 当 然 应 予 以 解 释 , 这 是 不 言 自 明 的 。 故 而 , 在 废 除 了 主 动 性的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后 , 说 明 义 务 作 为 整 体 也 将 不 复 存 在 。 此 时 , 立 法 仍 应 要 求 保 险 人 负 担 信息 提 供 义 务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的 无 力 不 意 味 着 对 意 思 自 治 原 则 的 彻 底 放 弃 , 而 仅 仅 说 明 不 应在 建 构 规 则 时 不 计 代 价 , 单 纯 以 实 现 此 一 原 则 为 目 标 。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既 能 压 缩 保 险 人 的 履 行成 本 , 也 有 助 于 校 正 投 保 人 需 求 与 保 险 人 供 给 间 的 信 息 偏 差 , 较 好 地 x x 了 两 者 的 利 益 诉 求 。
首 先 ,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立 足 于 投 保 人 对 合 同 整 体 的 知 悉 了 解 , 未 将 条 款 作 明 显 割 裂 。 例如 , 英 国 金 融 服 务 局 发 布 的 《 保 险 : 新 商 业 行 为 指 引 》 ( ICOBS) 第 3. 1. 3 条 和 第 6. 1. 1 条将 应 提 供 的 信 息 分 为 当 事 人 信 息 、 服 务 内 容 信 息 ( 如 标 的 与 价 格 ) 、 合 同 自 身 信 息 ( 如 合 同存 续 期 间 、 解 除 权 等 ) 和 救 济 信 息 四 类 , 并 未 强 调 免 责 条 款 的 特 殊 披 露 。 此 时 , 投 保 人 既可 以 知 悉 对 己 不 利 的 条 款 以 避 免 之 , 也 可 以 知 悉 对 己 有 利 的 条 款 而 便 于 行 使 。
其 次 , 对 提 供 信 息 的 方 式 , 基 于 保 险 合 同 内 容 的 广 泛 性 和 举 证 的 便 利 , 各 国 一 般 将 之
规 定 为 书 面 履 行 。 因 为 过 高 要 求 引 发 的 成 本 激 增 可 能 使 保 险 人 丧 失 履 行 动 力 , 从 而 更 加 不利 于 合 意 度 的 提 升 。 德 国 保 险 合 同 法 第 7 条 与 ICOBS 第 3. 1. 14 条 均 做 了 类 似 规 定 。 在 此 ,立 法 者 认 为 , 投 保 人 如 对 条 款 不 解 , 可 向 保 险 人 问 询 , 否 则 应 视 为 放 弃 权 利 。 毕 竟 , 诚 信应 是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要 求 , 善 意 的 投 保 人 应 具 有 正 常 的 谨 慎 程 度 , 有 义 务 了 解 交 易 内 容 。
最 后 ,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不 局 限 于 缔 约 阶 段 。 在 合 同 存 续 的 整 个 期 间 , 应 投 保 人 的 要 求 ,保 险 人 皆 应 履 行 该 义 务 。 原 因 在 于 , 单 纯 深 化 缔 约 前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 对 保 障 消 费 者 知 情 权
〔 54〕
〔 55〕
〔 56〕
〔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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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前 引 〔 41 〕 , x x x , 第 60 页 ; 前 引 〔 21 〕 , x x #文 , 第 11 页 。
参 见 x x x : 《 保 险 合 同 法 “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 古 今 考 》 , 《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 2013 年 第 1 期 , 第 50 页 。参 见 任 自 力 : 《 保 险 法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之 审 思 》 , 《 法 学 家 》 2010 年 第 3 期 , 第 106 页 。
参 见 前 引 〔 35 〕 , x x x x , 第 185 页 。
的 作 用 有 限 。 消 费 者 对 信 息 的 需 求 是 全 面 的 , 而 且 信 息 偏 在 存 在 于 交 易 全 程 的 多 重 场 景 ,因 而 有 必 要 拓 展 保 护 的 时 间 维 度 。 由 于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系 属 被 动 义 务 , 因 而 这 种 拓 展 也 不 会过 多 增 加 保 险 人 的 履 行 成 本 。
此 外 , 立 法 还 应 引 入 “ 冷 静 期 ” 来 配 合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 即 投 保 人 在 收 到 保 险 合 同 后 一定 期 间 x , 如 不 同 意 合 同 内 容 , 可 申 请 撤 销 合 同 , 保 险 人 应 退 还 全 部 保 费 。 这 就 给 投 保 人留 出 了 审 慎 研 究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的 时 间 。
六 、 给 付 均 衡 与 合 理 期 待 对 意 思 自 治 不 足 的 补 偿
引 入 形 式 化 的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意 味 着 , 在 对 基 于 保 险 法 宗 旨 而 建 构 的 制 度 体 系 及 其 运 行实 效 的 判 断 上 , 必 须 承 认 意 思 自 治 原 则 无 法 以 合 理 成 本 充 分 实 现 。 那 么 这 是 否 会 在 总 体 上削 减 保 险 法 的 社 会 总 收 益 , 甚 而 挫 败 其 核 心 价 值 目 标 呢 ?
任 何 法 律 都 包 含 价 值 与 实 现 价 值 的 技 术 两 个 层 面 , 前 者 表 现 为 法 律 原 则 , 后 者 体 现 为
原 则 指 引 下 的 法 律 规 则 , 如 说 明 义 务 。 依 据 x x x x ( Wilburg) 的 动 态 系 统 论 , 法 律 制 度中 内 在 的 独 立 价 值 具 有 多 元 性 , 因 此 , 不 应 仅 依 据 某 个 单 一 原 理 来 阐 释 法 律 。 再 者 , 内 在
于 某 法 律 领 域 的 原 则 之 间 具 有 相 互 比 较 的 个 性 , 存 在 位 阶 之 分 。 〔 58〕 x x x x x ( Bydlinski)就 将 合 同 法 体 系 化 地 解 释 为 尊 重 个 人 依 据 自 己 的 意 志 而 自 我 决 定 法 律 后 果 ( 意 思 自 治 ) 、 保
护 合 理 信 赖 与 维 持 给 付 均 衡 三 个 最 重 要 原 则 的 组 合 。 〔 59〕 而 在 保 险 领 域 , 保 护 合 理 信 赖 应 转换 为 满 足 被 保 险 人 的 合 理 期 待 , 〔 60〕 因 为 投 保 人 支 付 保 费 是 确 定 和 在 先 的 , 保 险 人 实 现 缔 约目 的 并 无 困 难 。 再 者 , 在 人 类 进 入 风 险 社 会 后 , 保 险 已 成 为 一 种 公 共 物 品 。 “ 它 不 仅 是 一 种
经 济 补 偿 和 社 会 再 分 配 的 手 段 , 也 不 仅 是 以 物 质 财 富 保 障 为 中 心 , 而 是 逐 渐 转 向 以 人 的 生存 、 发 展 和 提 高 为 中 心 和 目 的 。 ” 〔 61〕 它 能 将 个 体 面 临 的 难 以 承 受 的 风 险 在 共 同 体 成 员 间 分摊 , 帮 助 被 保 险 人 应 对 未 来 的 不 测 , 完 成 对 日 后 生 活 的 合 理 规 划 , 维 持 内 心 的 平 静 和 安 宁 。此 外 , 获 取 保 险 赔 付 对 利 害 第 三 人 , 如 被 保 险 人 不 当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 也 有 重 要 意 义 。 因 而 ,确 保 消 费 者 能 获 取 所 需 的 保 险 产 品 就 成 为 一 项 公 共 政 策 。 概 言 之 , 意 思 自 治 、 给 付 均 衡 以
及 满 足 被 保 险 人 合 理 期 待 共 同 构 成 了 指 引 保 险 合 同 法 规 则 建 构 的 核 心 性 原 理 , 并 对 法 律 规则 做 了 体 系 化 分 工 。 〔 62〕
原 理 与 规 则 的 不 同 在 于 , 它 不 是 要 么 满 足 , 要 么 不 满 足 , 而 是 可 以 理 解 为 在 多 大 程 度上 得 到 满 足 , 并 被 期 待 尽 可 能 的 充 足 , 即 各 原 理 都 应 尽 可 能 得 到 贯 彻 。 〔 63〕 原 理 的 另 一 个 特
〔 58〕
〔 59〕
〔 60〕
〔 61〕
〔 62〕
〔 63〕
关 于 动 态 系 统 论 , 参 见 [ 日 ] x x x x : 《 民 法 中 的 动 态 系 统 论 ——— 有 关 法 律 评 价 及 方 法 的 绪 论 性 考 察 》 , 解 亘译 , 载 x x x 主 编 : 《 民 商 法 论 丛 》 第 23 卷 , 金 桥 文 化 出 版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2002 年 版 , 第 172 页 以 下 。
参 见 前 引 〔 6 〕 , 库 齐 奥 文 , 第 42 页 。
See Xxxxxx H. Xxxxx Ⅱ,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 5 Conn. Ins. L. J. 21 , 37 -
41 , 55 - 56 ( 1998 ) .
x x 、 x x 、 x x x : 《 基 于 权 益 视 角 的 保 险 人 契 约 责 任 探 析 》 , 《 保 险 研 究 》 2012 年 第 5 期 , 第 85 页 。
例 如 , 保 险 法 中 的 投 保 人 告 知 义 务 ( 第 16 条 ) 与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显 系 为 保 障 意 思 自 治 而 设 计 的 规 则 , 第 19条 的 不 公 平 条 款 规 范 乃 是 保 障 给 付 均 衡 的 体 现 。 虽 然 我 国 立 法 尚 未 引 入 合 理 期 待 原 则 , 但 第 30 条 的 不 利 解 释 规 则 在 客 观 上 有 利 于 防 止 保 险 人 单 方 制 定 的 条 款 过 分 背 离 被 保 险 人 对 承 保 范 围 的 合 理 期 待 。
参 见 [ 德 ] x x x · x x x x : 《 法 · 理 性 · 商 谈 : 法 哲 学 研 究 》 , x x 、 x x 译 ,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11 年 版 ,第 196 页 以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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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是 , 承 认 就 同 一 事 项 而 言 都 有 妥 当 性 的 原 理 之 间 可 以 互 相 补 充 , 以 一 个 原 理 的 充 盈 来 弥补 另 一 个 原 理 的 亏 缺 。 只 有 当 可 以 相 互 补 充 之 原 理 的 充 足 度 总 和 低 于 一 定 的 阈 值 时 , 保 险合 同 的 正 当 性 才 将 遭 受 质 疑 。 这 意 味 着 , 即 使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无 法 确 保 投 保 人 对 条 款 的 充 分理 解 , 只 要 给 付 的 均 衡 度 足 够 高 , 或 该 产 品 能 在 更 大 程 度 上 满 足 普 通 被 保 险 人 对 获 得 风 险保 障 的 合 理 期 待 , 保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就 应 得 到 承 认 。
这 种 立 法 政 策 在 国 外 先 进 立 法 中 得 到 了 充 分 体 现 。 晚 近 以 来 , 格 式 条 款 的 适 用 导 致 自由 选 择 和 双 方 合 意 的 契 约 自 由 之 应 有 内 涵 面 临 缺 失 的 尴 尬 。 藉 由 契 约 自 由 之 路 径 , 以 程 序正 义 实 现 实 质 公 平 的 目 标 也 因 此 面 临 挑 战 。 对 此 , 各 国 在 合 同 法 领 域 主 要 以 两 种 方 法 应 对 。
一 种 侧 重 于 从 程 序 控 制 的 角 度 消 弭 格 式 条 款 相 对 方 之 间 的 信 息 不 对 称 , 直 接 对 格 式 条 款 制定 方 课 加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 〔 64〕 若 其 未 能 善 尽 义 务 , 则 格 式 条 款 不 被 纳 入 合 同 。 另 一 种 则 为 直
接 控 制 格 式 条 款 的 内 容 , 即 通 过 司 法 审 查 , 事 后 确 认 诉 争 的 格 式 条 款 无 效 。 但 两 者 并 非 绝
对 排 斥 , 多 数 国 家 均 同 时 兼 采 两 种 方 法 , 只 是 侧 重 点 有 所 不 同 。 〔 65〕 此 外 , 合 同 解 释 规 则 也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发 挥 着 辅 助 规 制 作 用 。 〔 66〕 而 在 保 险 领 域 , 保 险 条 款 技 术 化 与 基 于 营 业 需 要 的内 容 同 质 化 使 意 思 自 治 的 实 现 成 本 激 增 , 这 迫 使 立 法 者 将 关 注 焦 点 更 多 地 转 向 给 付 均 衡 与合 理 期 待 的 满 足 。 此 类 立 法 多 承 认 履 行 成 本 是 提 升 当 事 人 合 意 度 的 刚 性 约 束 , 青 睐 于 通 过费 效 比 更 高 的 路 径 , 如 引 入 保 险 人 警 示 义 务 , 以 满 足 被 保 险 人 对 承 保 范 围 的 合 理 期 待 , 特别 是 强 化 对 不 公 平 条 款 的 内 容 审 查 以 实 现 给 付 均 衡 , 来 维 持 合 同 效 力 基 础 。 例 如 , 《 欧 洲 保险 合 同 法 原 则 》 第 2: 201 条 规 定 , 保 险 人 应 将 合 同 副 本 与 载 x 合 同 重 要 信 息 的 书 面 文 件 提交 投 保 人 , 而 未 强 调 文 件 应 包 含 除 外 责 任 , 更 遑 论 主 动 解 释 。 其 第 2: 304 条 规 定 : “ 非 经 个
别 商 洽 确 定 的 条 款 , 如 果 有 悖 于 诚 实 信 用 和 公 平 交 易 原 则 … … 认 定 对 保 单 持 有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造 成 显 著 失 衡 , 则 此 条 款 … … 不 具 有 约 束 力 。 ” 第 2: 202 条 和第 2: 203 条 则 规 定 : 保 险 人 应 在 知 道 合 同 保 障 范 围 和 责 任 开 始 期 间 与 投 保 人 的 期 待 可 能 不符 时 予 以 警 示 。 类 似 规 定 和 分 工 在 德 国 、 法 国 、 英 国 等 欧 盟 国 家 〔 67〕 以 及 澳 大 利 亚 〔 68〕 的 立法 中 均 可 发 现 。
我 国 保 险 格 式 条 款 的 规 制 路 径 和 规 范 建 构 却 几 乎 是 对 合 同 法 的 复 制 。 例 如 , 保 险 法 第
17 条 的 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对 应 合 同 法 第 39 条 , 保 险 法 第 19 条 的 不 公 平 条 款 内 容 控 制 对 应 合同 法 第 40 条 , 保 险 法 第 30 条 的 不 利 解 释 对 应 合 同 法 第 41 条 。 合 同 法 领 域 的 主 流 立 场 更 青睐 于 信 息 规 制 , 而 对 内 容 控 制 多 持 怀 疑 态 度 。 “ 若 信 息 规 制 能 够 确 保 意 思 自 治 在 更 大 范 围 x得 以 实 现 , 则 可 以 减 少 内 容 控 制 的 介 入 频 率 和 范 围 , 使 之 仅 对 信 息 规 制 失 灵 起 ‘ 补 缺 ’ 作用 … … 以 免 内 容 控 制 喧 宾 夺 主 。 ” 〔 69〕 这 种 倾 向 也 蔓 延 至 保 险 领 域 。 无 论 是 保 险 立 法 还 是 司法 , 对 以 保 障 意 思 自 治 为 目 标 的 规 范 均 表 现 出 明 显 偏 好 。 说 明 义 务 自 1995 年 保 险 法 制 定 伊
〔 64〕
〔 65〕
〔 66〕
〔 67〕
〔 68〕
〔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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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见 前 引 〔 9 〕 , x x x 文 , 第 114 页 以 下 。
参 见 x x : 《 格 式 条 款 内 容 规 制 的 规 范 体 系 》 , 《 法 学 研 究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102 页 。
x x x 教 授 认 为 , 对 格 式 条 款 的 规 制 除 信 息 规 制 、 内 容 控 制 外 , 还 存 在 合 同 解 释 规 则 的 规 制 。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法 总 论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4 年 版 , 第 845 页 。
See Project Group “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 PEICL) , Munich: European Law Pub, 2009 , pp. 99 - 100 , 122 - 125 .
See The Treasury of Australia, Unfair Terms in Insurance Contracts Regulation Impact Statement, 2012 , pp. 8 , 49 - 50 .
x x : 《 格 式 条 款 信 息 规 制 论 》 , 《 法 学 家 》 2014 年 第 4 期 , 第 112 页 。
始 即 已 引 入 , 在 其 后 的 立 法 修 订 与 司 法 解 释 制 定 时 , 它 一 直 被 视 为 维 护 被 保 险 人 权 益 的 核
心 工 具 , 受 到 格 外 关 注 。 〔 70〕 而 2009 年 方 从 合 同 法 中 复 制 而 来 的 内 容 控 制 规 范 ( 第 19 条 )则 “ 受 到 了 冷 遇 ” 。 〔 71〕 作 者 以 保 险 法 第 17 条 、 保 险 法 第 19 条 、 保 险 法 第 30 条 为 关 键 词 进行 查 询 , 2014 年 1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期 间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登 载 的 相 关 判 决 数 分别 为 2523 件 、 136 件 、 64 件 , 三 者 间 差 异 极 为 明 显 。 这 表 明 , 由 于 未 意 识 到 保 险 营 业 的 特性 , 立 法 与 司 法 对 内 容 控 制 规 范 在 保 险 领 域 x 所 应 具 有 的 核 心 规 制 地 位 缺 乏 认 知 , 而 是 将希 望 一 味 托 付 于 在 成 本 收 益 衡 量 上 不 具 有 可 行 性 的 信 息 规 制 规 范 , 向 说 明 义 务 施 加 了 “ 生命 中 不 能 承 受 之 重 ” 。 立 法 与 司 法 为 完 善 ( 实 质 是 不 断 强 化 ) 之 而 付 出 的 努 力 从 未 间 断 , 但效 果 却 始 终 未 如 人 意 。 这 既 反 映 了 二 者 对 说 明 义 务 无 法 实 现 既 定 目 标 的 焦 虑 , 也 提 示 我 们 应该 转 换 思 路 , 放 弃 以 信 息 规 制 为 主 的 路 径 。
作 者 认 为 , 在 将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改 为 形 式 化 的 信 息 提 供 义 务 后 , 我 国 立 法 应 转 向 以 满 足
被 保 险 人 合 理 期 待 特 别 是 以 保 障 给 付 均 衡 为 主 的 规 制 路 径 。 因 此 , 应 完 善 保 险 法 第 19 条 。由 于 立 法 者 的 轻 视 , 作 为 内 容 控 制 规 范 的 该 条 只 是 简 单 复 制 了 本 身 即 难 谓 完 备 的 合 同 法 第
40 条 , 〔 72〕 其 缺 陷 相 当 明 显 。 首 先 , 依 其 规 定 , 免 除 保 险 人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加 重 投 保人 、 被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 或 者 排 除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的 , 该 格 式 条款 无 效 。 这 显 然 未 考 虑 保 险 特 性 。 保 险 人 “ 并 不 是 对 保 险 标 的 所 发 生 的 所 有 风 险 都 予 以 赔偿 , 而 往 往 基 于 相 应 的 价 格 , 约 定 予 以 赔 偿 的 特 定 风 险 范 围 … …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是 从 外 延 上对 承 保 风 险 范 围 的 具 体 界 定 , 是 保 险 产 品 的 具 体 表 述 方 式 ” , 〔 73〕 其 与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免 除 己方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的 不 公 平 条 款 并 不 相 同 。 保 险 法 第 19 条 列 举 的 条 款 并 不 必 然 导 致 保险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失 衡 , 因 而 不 应 将 之 等 同 于 “ 不 公 平 条 款 ” 。 其 次 , 该 条 未 规 定 适 用 范 围的 限 制 , 而 各 国 通 说 均 将 核 心 给 付 条 款 排 除 在 审 查 范 围 之 外 。 〔 74〕 最 后 , 该 条 也 未 给 出 清 晰的 不 公 平 条 款 的 判 断 标 准 ——— 如 果 其 能 称 为 标 准 的 话 。 这 种 表 述 虽 具 有 扩 大 控 制 范 围 和 避 免 挂一 漏 万 的 优 点 , 但 其 具 体 功 能 发 挥 的 程 度 受 制 于 裁 判 者 的 评 价 能 力 , 这 一 点 对 我 国 x 具 警 示 意义 。 〔 75〕 它 还 会 增 加 法 官 个 人 不 当 适 用 法 律 的 责 任 风 险 。 在 当 前 外 部 监 督 不 断 强 化 但 合 理 的司 法 评 估 体 系 尚 未 建 立 的 背 景 下 , 法 官 确 实 有 忽 略 该 项 规 定 以 规 避 风 险 的 动 因 。 〔 76〕 它 也 不利 于 预 防 功 能 的 发 挥 , 如 在 缺 乏 具 体 指 引 时 , 保 险 人 没 有 可 资 参 考 的 拟 定 规 则 , 以 尽 可 能避 免 出 现 不 公 平 条 款 。 它 亦 没 有 为 保 险 业 协 会 的 格 式 条 款 内 部 审 查 、 社 会 组 织 的 格 式 条 款
〔 70〕
〔 71〕
〔 72〕
〔 73〕
〔 74〕
〔 75〕
〔 76〕
参 见 全 国 人 大 关 于 保 险 法 修 改 情 况 的 介 绍 , http: / / www. npc. gov. cn / huiyi / cwh / 1104 / 2008 - 08 / 26 / content _
1446124 . htm, 2015 年 4 月 21 日 最 后 登 录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制 定 司 法 解 释 时 , 同 样 将 说 明 义 务 视 为 保 护 被 保险 人 利 益 的 首 选 工 具 之 一 。 参 见 前 引 〔 24 〕 , x 先 明 文 。
作 为 其 模 板 的 合 同 法 的 内 容 控 制 规 范 同 样 处 于 被 忽 视 的 状 态 。 参 见 前 引 〔 65 〕 , 解 亘 文 , 第 118 页 。
参 见 x x x : 《 论 不 公 平 条 款 制 度 ——— 兼 论 我 国 显 失 公 平 制 度 之 于 格 式 条 款 》 , 《 法 律 科 学 》 2014 年 第 6 期 ,第 110 页 。
参 见 保 监 会 《 关 于 〈 机 动 车 辆 保 险 条 款 〉 的 性 质 等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 ( 保 监 办 复 [ 2003 ] 92 号 ) 。参 见 前 引 〔 65 〕 , 解 亘 文 , 第 102 页 。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法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4 年 版 , 第 290 页 。
在 有 些 案 件 中 ,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诉 争 条 款 系 属 第 19 条 规 定 的 不 公 平 条 款 的 意 见 , 法 官 不 置 可 否 , 而 是 尽 力 扩充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以 做 出 不 利 于 保 险 人 的 裁 判 。 参 见 湖 北 省 荆 门 市 中 院 ( 2014 ) 鄂 荆 门 民 二 终 字 第 00054 号判 决 。 该 院 认 为 , 诉 争 条 款 虽 处 于 “ 赔 偿 处 理 ” 项 下 , 但 仍 是 免 责 条 款 , 该 条 与 其 他 赔 偿 处 理 项 下 条 款 均 用相 同 黑 体 字 印 制 , 未 达 到 提 醒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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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益 诉 讼 、 行 政 机 关 的 格 式 条 款 监 管 提 供 判 断 基 准 。 因 此 , 应 参 考 欧 盟 以 及 澳 大 利 亚 的 经
验 , 在 完 善 给 付 失 衡 的 抽 象 识 别 标 准 的 同 时 , 以 立 法 或 授 权 监 管 机 关 列 x 不 公 平 条 款 的 具体 表 现 。 可 以 作 为 范 例 的 是 , 德 国 法 除 列 举 了 两 项 判 断 给 付 失 衡 的 抽 象 标 准 ( 德 国 民 法 典第 307 条 第 2 款 ) 外 , 还 构 建 了 第 二 层 次 的 弹 性 判 断 标 准 (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308 条 ) 和 第 三层 次 的 刚 性 判 断 标 准 (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309 条 ) 。 第 二 层 次 指 8 类 相 对 具 体 的 、 应 推 定 为 不 公平 的 条 款 ( 但 允 许 保 险 人 证 明 该 条 款 的 引 入 有 正 当 性 ) , 第 三 层 次 指 13 类 极 为 具 体 的 、 无自 由 裁 量 余 地 的 不 公 平 条 款 , 从 而 形 成 了 一 个 完 善 的 判 断 标 准 阶 梯 。 法 官 仅 需 从 具 体 到 抽象 , 将 诉 争 条 款 与 前 述 标 准 相 比 照 , 即 可 识 别 条 款 是 否 属 于 不 公 平 条 款 。 〔 77〕
此 外 , 我 国 亦 应 引 入 合 理 期 待 原 则 , 并 构 建 相 关 支 撑 规 范 。 〔 78〕 首 先 , 基 于 给 付 均 衡 原理 的 内 容 控 制 不 及 于 核 心 给 付 条 款 , 而 合 理 期 待 可 以 填 补 这 一 空 白 。 〔 79〕 爱 尔 兰 法 律 改 革 委员 会 就 明 确 指 出 , “ 这 种 ( 免 于 公 平 性 审 查 的 核 心 ) 条 款 必 须 … … 不 违 背 消 费 者 的 合 理 期待 ” 。 〔 80〕 再 者 , 合 理 期 待 虽 然 也 是 一 种 将 公 平 理 念 带 入 损 失 分 配 体 系 的 方 法 , 但 其 与 给 付均 衡 的 作 用 并 不 等 同 。 后 者 关 注 法 院 面 前 的 具 体 当 事 人 的 认 知 能 力 和 对 条 款 的 理 解 , 其 援用 受 到 具 体 案 情 的 限 制 , 这 使 之 在 存 在 结 构 性 利 益 失 衡 的 保 险 市 场 中 , 可 能 无 法 确 保 独 立维 护 被 保 险 人 权 益 。 而 合 理 期 待 使 法 院 可 以 抛 开 具 体 合 同 条 款 与 当 事 人 的 具 体 情 形 , 在 一般 意 义 上 贯 彻 司 法 政 策 , 实 现 了 对 被 保 险 人 利 益 和 作 为 整 体 的 保 险 市 场 需 求 在 更 高 层 面 的考 虑 与 衡 量 。 〔 81〕 况 且 , 合 理 期 待 主 要 适 用 于 x 司 法 不 施 加 干 预 , 会 导 致 系 统 性 的 缺 乏 相 应保 险 产 品 , 或 者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就 个 案 而 言 并 非 不 公 平 , 但 却 在 保 险 业 整 体 层 面 上 使 保 险人 攫 取 了 不 当 利 益 的 情 形 。 〔 82〕 这 意 味 着 , 为 维 护 保 险 的 公 共 物 品 属 性 , 在 特 定 情 形 下 , 即使 保 险 人 拒 赔 并 非 不 公 平 , 法 院 仍 得 依 此 强 制 其 承 担 责 任 。
为 此 , 除 原 有 的 不 利 解 释 规 则 外 , 立 法 还 可 考 虑 引 入 标 准 承 保 范 围 和 保 险 人 的 警 示 义务 。 前 者 是 指 , 为 “ 保 护 消 费 者 免 受 那 些 不 寻 常 和 无 法 预 料 到 的 限 制 承 保 风 险 ” 条 款 的 侵害 , 特 定 类 型 保 险 中 应 当 包 括 对 承 保 风 险 的 最 低 保 障 水 准 条 款 。 若 有 违 反 , 则 保 险 人 必 须
为 在 一 般 意 义 上 理 解 的 、 由 标 准 承 保 范 围 中 规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引 起 的 全 部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 后者 是 指 ,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在 知 道 实 际 保 障 范 围 与 投 保 人 要 求 的 保 障 不 一 致 时 予 以 警 示 。 〔 83〕
〔 77〕
〔 78〕
〔 79〕
〔 80〕
〔 81〕
〔 82〕
〔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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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然 , 这 种 识 别 标 准 都 有 开 放 性 , 允 许 依 据 司 法 实 务 不 断 补 充 。
参 见 x x x : 《 保 险 合 同 解 释 中 的 合 理 期 待 原 则 探 析 》 , 《 当 代 法 学 》 2009 年 第 4 期 , 第 23 页 ; x x x : 《 美国 保 险 法 上 “ 合 理 期 待 原 则 ” 评 析 》 , 《 法 商 研 究 》 2004 年 第 3 期 , 第 117 页 ; x x : 《 保 险 合 同 解 释 的 逻 辑演 进 》 , 《 法 学 》 2014 年 第 9 期 , 第 82 页 以 下 。
See 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Misrepresentation, Non-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y by the Insured, 2007 , pp. 45 - 47 .
See The ( Ire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Insurance Contracts Consultation Paper, 2011 , pp. 145 - 146 .
See Xxxxxxx S. Abraham, Judge-Made Law and Judge-Made Insurance: Honoring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The In- sured, 67 Va. L. Rev. 1151 , 1175 - 1185 ( 1981 ) .
前 者 如 在 健 康 保 险 中 , 保 险 人 对 “ 疾 病 ” 范 围 的 严 重 限 缩 与 消 费 者 寻 求 更 广 阔 的 疾 病 保 障 需 求 之 间 的 矛 盾 ,
后 者 如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违 反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时 , 保 险 人 得 依 据 风 险 不 可 分 原 则 免 除 全 部 责 任 , 而 非 依 比 例 进行 赔 付 。 参 见 x x : 《 保 险 法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制 度 重 构 》 , 《 政 治 与 法 律 》 2014 年 第 1 期 , 第 58 页 。
在 德 国 法 中 ,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对 产 品 是 否 适 合 投 保 人 需 求 主 动 提 供 意 见 。 而 法 国 法 则 仅 在 投 保 人 明 确 表 达 了 自己 对 保 险 产 品 的 特 殊 需 求 或 其 对 产 品 承 保 范 围 的 理 解 存 在 明 显 偏 差 时 , 保 险 人 方 有 义 务 予 以 警 示 ( 被 动 地 建
议 ) 。 理 论 上 , 主 动 建 议 更 利 于 保 护 合 理 期 待 , 但 其 对 交 易 程 序 规 范 化 和 成 本 控 制 的 要 求 极 高 , 如 德 国 法 的 规
定 就 因 大 大 增 加 了 保 险 人 的 运 营 成 本 而 被 批 评 为 过 度 理 想 主 义 的 产 物 。 参 见 任 自 力 : 《 德 国 2008 年 〈 保 险 合同 法 〉 变 革 透 视 》 , 《 政 法 论 丛 》 2010 年 第 5 期 , 第 90 页 。
结 语
由 于 缺 乏 对 保 险 营 业 特 性 的 认 知 , 信 息 能 力 不 足 的 立 法 者 在 设 计 保 险 人 明 确 说 明 义 务时 , 并 未 考 虑 履 行 成 本 与 投 保 人 的 信 息 需 求 , 使 之 不 仅 未 能 有 效 实 现 保 障 意 思 自 治 的 立 法目 标 , 还 给 保 险 营 业 造 成 了 消 极 影 响 , 因 而 是 一 个 失 衡 的 立 法 策 略 。 司 法 对 该 义 务 的 强 化更 是 放 大 了 立 法 失 衡 的 负 面 效 应 。 因 此 , 应 以 均 衡 考 虑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利 益 需 求 的 信 息 提供 义 务 , 替 代 机 制 失 衡 的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 对 于 意 思 自 治 的 不 足 , 则 可 通 过 提 升 给 付 均 衡 与保 障 合 理 期 待 填 补 。 现 行 立 法 将 强 化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作 为 对 保 险 格 式 条 款 的 主 要 规 制 路 径 并不 可 行 , 立 法 、 司 法 与 学 术 应 转 换 思 路 , 将 焦 点 转 向 更 为 重 要 的 内 容 控 制 规 范 的 完 善 和 合理 期 待 实 现 的 制 度 保 障 。 至 此 , 亟 待 解 决 的 问 题 还 有 很 多 : 排 除 第 19 条 审 查 的 核 心 给 付 条款 在 保 险 领 域 主 要 表 现 为 哪 些 类 型 ? 内 容 控 制 应 重 点 关 注 哪 些 类 型 的 条 款 ? 在 判 断 给 付 失衡 时 , 如 何 建 构 合 理 的 抽 象 识 别 标 准 ? 哪 些 具 体 的 条 款 类 型 可 被 视 为 不 公 平 条 款 ? 支 撑 合理 期 待 原 则 的 规 范 体 系 应 如 何 构 建 ? 如 此 等 等 , 均 有 待 进 一 步 探 讨 。
Abstract: The insurance contract law can be systematically interpreted as the combination of three core principles, namely principles of the autonomy of will, of payment balance and of reasonable ex- pectation of the insured. There is a dynamic complementar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se principles, whereby the filling of one principle can be used to make up the deficit of another. Lawmakers intend to reduce information asymmetry and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through explanation obliga- tion. But in constructing the system, they fail to consider the information sender’ s performance cost or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recipient’ s identification cost and attention focus. This over-idealistic design has been proved to be a failure. The lawmaker should abolish the substantial active explanation obligation and establish the formal information obligation, which can achieve the interest balance of all parties. The information obligation requires the insurer to provide core transaction information, which is not limited to those within the scope of exemption clauses, in writing to the applicant, and to passively explain the clauses at applicant’ s request. The lack of autonomy can be made up by more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the insured’ s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o obtain insurance products, especially by increasing the degree of balance of payment. This means that the mode of regulation of insurance standard terms should be changed from the information-based mode to the content control-based mode.
Key Words: insurance contract, exemption clauses, explanation obligation, institutional cost, party aut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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