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法例第 344 章) 成立的法團, 註冊地址為[xxxxxxxx];及
[ 業主立案法團名稱 ]
及
市區重建局
「招標妥」樓宇復修促進服務之
服務協議
x協議於[日期 ]簽署協議雙方
(一) [ 業主立案法團名稱 ](“該法團” ),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
( 香港法例第 344 章) 成立的法團, 註冊地址為[xxxxxxxx];及
(二)市區重建局(“市建局”),是根據《市區重建局條例》(香港法例第 563 章)成立的法團,地址為xxxxxxx 000 xxxxx 00x。
序文
(A) 市建局推出計劃(如下文定義)向參與該計劃之業主立案法團提供促進服務以協助及促進該立案法團處理有關其樓宇復修工作之招標工作。
(B) 該法團是計劃之申請人,而其申請已獲市建局原則上批准。該法團欲委任市建局於計劃下提供有關促進服務,而市建局同意根據特別載於本協議之條款及條件接受該委任。
協議條款如下:
1. 定義
1.1 除非本文另有所指,本協議下述之詞語具有以下之含義:
“認可人士” | 指《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23 章)中所 定義之認可人士。 |
“該樓宇” | 指[大廈名稱及地址]。 |
“樓宇復修工作” | 指就此計劃範圍內該樓宇公眾地方或部份及公眾服務設施(或其部份)擬由該法團執行之復修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維修、裝修、復修、移除、拆除及/或改進工作)。 |
“該顧問” | 指由該法團委任之[巿建局委任之顧問名稱]。 |
1
“承建商” | 指由該法團通過招標程序招聘及委任之承建商 以執行樓宇復修工作。 | |
“自助工具” | 指由市建局編制及不時修訂或補充之「自助工具」,當中包括指引、招聘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顧問及承建商之標準範本及建議/強制性條款與條文以及其他有關指導該法團就組織樓宇復修工作之提示及指示。 | |
“電子服務提供商” | 指由市建局以該法 團代理人身份根據本協議委任之服務提供商,以提供有關電子平台之服務。 | |
“電子平台” | 指由電子服務提供商為計劃而設立之電子平台,宗旨在於為招聘承建商創建一個具公平競爭之招標環境,以最大程度減低對招標程序之操控,並促進接收意向表達、發出招標文件及收取潛在投標者之查詢,此類查詢由法團聘請之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解答。 | |
“香港” |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 |
“獨立專業人士” | 指一位或多位由市建局以該法團代理人身份根據本協議委任之獨立專業人士或公司,以處理招聘承建商之開標程序。 | |
“知識產權權利” | 指世界任何部份之下述任何項目: | |
(a) | 專利、商標、服務標誌、貿易或商業名稱、註冊設計、版權、冠名權、域名或設計權利或與上述任何一項相似或類似之權利,不論是否註冊,還包括就任何上述權利所衍生或產生出之任何權利或其註冊申請或任何利益。 | |
(b) | 就侵犯或假冒上述權利而提出訴訟或者訴諸相似或類似程序之任何權利。 |
2
“樓宇復修綜合支 援計劃” | 指市建局為協助樓宇業主籌備及進行大廈維修 而提供之「樓宇復修綜合支援計劃」,有關給予業主之津貼或貸款金額會在大廈工程完成後按市建局審核結果而發放。 |
“此計劃” | 指「招標妥」樓宇復修促進服務 。 |
“原來服務費用” | 指該法團因市建局根據本協議提供該服務而需繳付之原來款項。 |
“註冊檢驗人員” | 指《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23 章)中所定義之註冊檢驗人員,是有資格按照該法例履行檢驗人員職責及職能之人士。 |
“該服務” | 指市建局就該樓宇籌組大廈維修而根據此計劃向該法團提供之服務,具體詳情見於附表一。 |
“合約期” | 指 18 個月由[xxxx 年 xx 月 xx 日]至[xxxx 年 xx月xx日](首尾兩日包括在內)之期間,除非雙方書面同意延期。 |
“三方協議” | 指根據市建局規定之形式,由該法團、該顧問及市建局依照本協議簽署之三方協議,以委任該顧問落實將由該顧問就該樓宇提供之服務。 |
“服務費用” | 指本協議條款第 3.1 條所述因市建局根據本協議提供該服務而需繳付之款項(包括該顧問、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所提供服務之費用,以上服務分別列於三方協議、附表 II 及附表III,但不包括由其向該法團提供任何額外 服務之任何費用),該款項不可退還。 |
1.2 本協議中單數詞包含複數詞的意義,而表示人們的詞亦包含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及(在每種情況下)反之亦然。
1.3 所引用之條款、分條款及附表是指本協議之條款、分條款及附表。所引用之協議方是指本協議之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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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協議之條文標題只為方便參考而設,並不構成本協議之部份,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或限制本協議任何條文之解釋及釋義。
1.5 對任何文件之引用,無論以任何形式描述,應包含該文件不時之被修訂、被補充、被更新或被替換版本。
1.6 本協議中對任何法例、法規、附例或任何政府部門或有關當局之命令之引用,應被解讀為對該法例、法規、附例或命令不時被制定、被修訂、被更改、被合併、被重新制定、被擴展或被更換版本之引用。
2. 委任
2.1 該法團特此委任市建局,而市建局特此同意於合約期内按照本協議之條款及條文提供該服務以。
2.2 鑑於市建局將提供該服務,為附表一第 (C) 段之目的,該法團根據本協議條款特此不可撤銷地委任市建局為其唯一及獨家之代理人,以:
(a) | 委任獨立專業人士處理開標過程事宜; |
(b) | 委任電子服務提供商提供有關電子平台之服務;及 |
(c) | 於合約期任何時間終止上述任何委任。 |
市建局獲該法團授權可就委任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及其終止任何該委任採取任何合理需要或附帶之行動。將由獨立專業人士和電子服務提供商提供之服務分別列於附表二及附表三。
2.3 該法團同意及確認市建局獲該法團全面及不可撤銷之授權,是以該法團代理人身份就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各自向該法團提供之服務給予指示,並與其聯絡及協調(若市建局認爲合適)。
2.4 由市建局提供之該服務將於以下情況被視爲完成:(i)該顧問向該法團就認可人士 所擬備之招標評估報告提交書面評語;或(ii)於合約期滿。視乎以上哪個情況較早出現。
2.5 該法團承認市建局之角色只是該法團之代理人,協助該法團委任承 建商。市建局不應被視為執行樓宇復修工作之主承建商,而該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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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亦不應被視為市建局之代理人或分承建商。市建局在任何情況下不應就該顧問、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向該法團提供之工作或服務承擔責任。
2.6 市建局會按需要派員出席該大廈就樓宇維修事宜所舉行的會議類別詳列於在附表五內,而本局派員出席該法團會議數目上限為 12 次。
3. 服務費用
3.1 鑑於市建局於合約期內向該法團提供該服務,該法團須向市建局支付服務費用港幣$[招標妥收取之服務費]。服務費用下所提供之服務詳列於附表一內,而不包括附表四之服務。
3.2 該法團須獨自負責支付就市建局、獨立專業人士及/或電子服務提供商提供任何額外服務所涉及之全部支出及費用,並根據市建局以協調人身份指定之時間表及方式支付。
3.3 如該法團已同時參加市建局「樓宇復修綜合支援計劃」,「招標妥」
之服務費用將於市建局在「樓宇復修綜合支援計劃」發放津貼或貸款金額時扣除。
4. 該法團之義務
4.1 該法團須委任該顧問及簽署三方協議或任何其他文件,並進一步採取所需之行動以使該委任生效。
4.2 該法團須全面賠償市建局因其以該法團之代理人身份根據上述第 2.2 條委任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所引致之損失、損害及責任,無論原因是直接或間接。
4.3 該法團須使用電子平台以招聘樓宇復修工作之承建商,若電子平台因任何原因無法使用,市建局將全權自行決定安排任何其他平台或系統或方式(無論是否電子)以全面或局部地替代電子平台,在這種情況下該法團不得向市建局就該法團可能遭受之損失、損害或不便提出任何申索。
4.4 該法團須委任一名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統籌樓宇復修工作。招聘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時,該法團須於其相關招標文件中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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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局於其自助工具或其發出之任何其他指引(若有)内所要求之所有強制性條款及條件。委任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後,該法團須促使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與市建局及/或該顧問就樓宇復修工作遵照市建局所給予之建議及指示勤奮及高效地協同工作。
4.5 該法團須準時及適當地履行本協議,對於因爲該法團違反本協議內任何保證、xx、義務、條款及/或條文以及/或者與之相關而使市建局蒙受之任何損失及損害,該法團須賠償市建局並使市建局不受損害。
4.6 該法團須於合約期内與市建局及該顧問遵照市建局所發出之建議及 指示勤奮及高效地協同工作,並於市建局規定期間內向市建局提供 其不時所需與樓宇維修有關之文件、信息、記錄、材料及/或決定, 若沒有此類期限則於合理時間內提供;以及,應市建局或該顧問要 求,通知他們附表一所述各階段之進展,並提供文件證明(若有)。
4.7 對於可能影响市建局或該顧問履行其全部或任何服務之任何實際發 生或將會發生之事件,包括但不限於任何針對該法團之訴訟或程序,又或是因違反或未履行任何該法團受制約之協議、命令或裁決,該 法團須於合約期內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市建局及該顧問披露此類已發 生或將要發生之事件。
4.8 如市建局要求,該法團須就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及該顧問關於合作及與自助工具所載指引之符合程度之表現向市建局提供評論。此類由該法團提供之資料將被市建局用作參考,以於未來與市建局之合作評估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及該顧問之資格及能力,而市建局將對此類資料保密。
4.9 關於樓宇復修工作對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其他承建商及顧問之招聘,該法團不得、並須促使其所有僱員及職員不得提出、索取或接受任何《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定義之利益。
4.10 關於計劃下之招標工作,該法團須遵從及符合由民政事務局局長發出之《供應品、貨品及服務採購工作守則》及其不時之修訂。
4.11 該法團須執行及交付任何其他文件及進一步採取所需行動以使本協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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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如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或任何參與樓宇復修工作人士之個人資料為本協議目的將被該法團收集及使用,該法團須於收集此類資料前及向市建局披露此類資料前須遵循《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香港法例第 486 章)及任何由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所發出之守則及指引。
5. 市建局之義務
5.1 市建局須符合本協議之條文並於行使本協議賦予之權力時公平行事。
6. 該法團之保證及xx
6.1 該法團特此向市建局保證及xx,以下每一項聲明將於本協議之簽署及存續期間一直真實及準確:
(a) | 該法團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有 效成立之立案法團。該法團將於合約期間保持存續。 |
(b) | 該法團具有適當之法律行為能力及權力去(i)執行樓宇復修工作;(ii)委任市建局、該顧問、獨立專業人士、電子服務提供商及執行樓宇復修工作所需之其他任何顧問、承建商及專業人士;以及(iii)簽署本協議及三方協議及任何其他附屬文件。 |
(c) | 本協議及所有附屬文件之訂立、交付及履行已適當及有效地經所有必須獲該法團之授權。 |
(d) | 對於該法團章程性文件之條款或條文(若適用),或者該法團作爲其中一方或受其制約之重要合約條款或條文、承諾或其他責任,該法團執行本協議或履行其協議義務均不會違反或以其他方式構成或引致不履行前述條款、條文、承諾或責任。 |
(e) | 所有該法團向市建局或該顧問作出或將作出、有關樓宇復修工作之所有決定、決議或指示是或將是有效。 |
(f) | 該法團未有、亦不得進行任何與本協議相衝突之安排。 |
6.2 上述每一項保證是單獨及獨立,並且不受其他任何保證之引用或推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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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該法團承認,市建局是在上述保證基礎上並依賴於上述保證而簽訂本協議。
7. 協議終止
7.1 除本條款下列條文另有規定外,本協議於合約期滿時停止及終止
(除非市建局及該法團同意延續或更新本協議之合約期)。
7.2 (a) 市建局在下述情況有權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法團終止本協議:
(i) 如該法團未能勤奮地根據本協議進展而超出市建局所規訂之期限後 30 日,並未有獲市建局批準延長時間;或
(ii) 如該法團,在市建局之意見認為,沒能或未有促使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符合自助工具中之強制性條款或由市建局發出之指示。
(b) 在不影響上述條款第 7.2(a)條情況下,如任何一方對本協議中保證、xx、義務、條款及/或條件有任何違反,而該違約方將於收到另一方書面通知起計 30 天內未能對該違約作出補救
(如可補救),另一方將有權以向違約方發出進一步書面通知之形式終止本協議,但不影響非違約方就違約方此前違反本協議內任何保證、xx、其他義務、條款及/或條件而獲得之權利或補救。
(c) 該法團根據上述條款第 7.2(b)條終止本協議時,該終止須經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有關條文召開之業主大會通過之有效決議批準,而該決議之副本由該法團主席核證並於行使條款第 7.2(b)條中終止權時提供予市建局。
7.3 雖然本協議根據條款第 7.2 條條款終止,市建局無需就該法團根據上述條款第 3 條支付予市建局之費用作出任何退還。
7.4 本協議之終止不影響該法團承擔本協議條款第 3 條所述、直到並包括終止日引發之所有成本及費用。不影響市建局所享有任何其他補救之情況下,市建局保留權利向該法團追討該資金。
7.5 本協議根據條款第 7 條終止之情況下,市建局無須執行該服務未完成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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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知識產權權利及軟件
8.1 儘管該法團已就市建局及該顧問之服務支付費用或作出貢獻,但有關於該服務或計劃或將由該顧問提供或者由市建局或該顧問準備、合併、彙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任何部分之服務,其自助工具、所有協議、表格、指南、注解、記錄、報告,圖則、指示、手冊及其他任何文件及無論任何形式之數據中的所有知識產權權利,不論是在市建局或該顧問或是他們各自的代理人、高級人員、僱員、隨員、職員或承建商之保管或管有下,均為市建局之獨有財產及權利,在此情況下該法團有權以遵從其協議義務為目的,依照本協議使用上述任何項目。
9. 保密
9.1 協議各方須確保其代理人、人員、僱員、隨員、職員及承建商不會:
(a) | 披露本協議任何條款;或 |
(b) | 披露或使用其獲得的與本協議或該服務有關之任何機密資 料; |
除非是本協議方履行其於本協議下之義務。
9.2 條款第 9.1 條不阻止為適當目的而作出之披露:
(a) | 於法律強制下向公共機構作出披露;或 |
(b) | 向香港或其他法院或於任何法律程序中以其他方式作出披 露;或 |
(c) | 某協議方的核數師、或因代表協議方而負有保密義務之律 師或專業人士,於其履行本協議内義務中作出披露;或 |
(d) | 遵從某協議方受監管之監管機構作出披露。 |
9.3 本條款第 9 條之約束於本協議終止後仍適用。
10. 無合夥或聯營關係
10.1 本協議所包含任何内容不構成亦不得被解釋為構成市建局與該法團間任何合夥或聯營關係。
9
11. 《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 623 章
11.1 儘管本協議中條款看來是向任何非本協議一方之人士賦予某項利益,任何非本協議一方之人士無權根據《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
(香港法例第 623 章)執行或享有本協議中任何條文之利益。
12. 不得轉讓
12.1 該法團不得轉讓或轉移其於本協議下之權利、利益及/或義務。
13. 整個協議
13.1 本協議構成整個協議及各協議方關於本協議主題事項之全部理解,並取代所有先前關於本協議之主題的事項之口頭或書面協議、理解或安排。
14. 修訂
14.1 除非經各協議方授權代表正式書面簽署,本協議不得修訂、修改、更改或補充。
15. 棄權
15.1 本協議任何一方沒有或延遲行使其於本協議下之權利或補救不得被解釋為或視爲放棄該等權利,也不得因只行使本協議下之一項或部份之權利或補救而妨礙其行使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或者妨礙其進一步行使前述權利或補救,視乎具體情況適用。本協議賦予之權利或補救是累積性,並不排除法律或衡平法上賦予之任何權利或補救。
16. 可分割性
16.1 若本協議任何條文無論因任何原因成爲或被認定為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執行,則該條文被視爲從本協議中刪除,而本協議其他條文之合法性、有效性及執行性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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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通知
17.1 根據本協議任何條文所發出或送達之通知或其他通訊須以書面及以以下任一方式發出或送達:
(a) 由專人送交或以掛號郵遞寄至協議方所列下述地址或按照條款第 17.3 條由一方通知另一方之其他地址:
該法團 地址: 電話: 傳真: 聯繫人:
市建局 地址: 電話: 傳真: 聯繫人:
(b) 以傳真方式發出或送達至另一方列於上述條款第 17.1(a)條之傳真號碼。
17.2 通知被視爲於以下日期發出或送達:
(a) 若由專人送交,視爲於送達之日發出或送達;
(b) 若以掛號郵遞,視爲於投寄日之後第二個工作日(“工作日”定 義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於香港營業的日子,但星期六、日、公眾假期及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或黑色暴雨 警告訊信號之日子除外)發出或送達;或
(c) 若以傳真方式,視爲於寄件人收到送達確認報告時發出或送達。
17.3 條款第 17.1(a)條所列聯絡資料之任何修改,任何一方須書面通知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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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市建局責任之豁免
18.1 該法團承認及確認,由市建局提供之該服務只是計劃下之促進服務,市建局未給予關於該服務及計劃任何部分之保證、xx或擔保。該 法團承認其完全出於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加入計劃及簽署本協議,而 該法團已受促請於簽署本協議前索取法律及其他技術上之獨立意見。無論直接或間接,若該法團所受之損失或損害是由下列情況造成, 該法團於任何情況下無權就此損失或損害對市建局提出申索,市建 局及其人員、董事、經理、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受追責:
(a) 該顧問、獨立專業人士、電子服務提供商或其他任何參與計劃 人士之行為、履行、失責、欺詐、疏忽、不小心、遺漏或其他;
(b) 市建局是根據該法團或該顧問或任何其他顧問、承建商或該法團所聘用專業人士之指示或決定或意見作出任何行為或決定或建議(若有);
(c) 市建局根據相應政策、指引或指示作出任何行為或決定或建議
(若有),而此政策、指引或指示適用於由市建局發佈並施行之計劃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計劃;
(d) 市建局根據其真誠或合理之信念認爲此行爲或決定或建議是實施本協議下該服務所必需,據此作出任何行為或決定或建議
(若有);及
(e) 市建局之任何行為或決定或建議(若有)並非直接導致該法團遭受任何損失或損害(除非市建局於提供該服務時有任何嚴重疏忽)。
19. 適用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19.1 本協議受制於香港法律並須按照香港法律解釋,協議各方就有關本 協議及其所有相關或衍生事項不可撤銷地提交香港法院非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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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在見證下於上述日期正式簽署本協議
由 管理委員會法團主席/秘書代表該法團簽署,由下述人士見證/ 其簽名經下述人士核證: | ) ) ) ) ) ) ) |
由 代表市區重建局簽署,由下述人士見證/ 其簽名經下述人士核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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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A) 準備階段
該服務
(a) 向該法團提供自助工具以指導該法團組織樓宇復修工作。
(b) 協助該法團根據自助工具進行招聘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1。
(c) 指定該顧問交由該法團委任,而該顧問將負責就該樓宇之樓宇復修工作提供成本及技術上之獨立初步建議。
(d) 協調該顧問與該法團之間互相交換聯絡資料。
(B) 招標前階段
與將向該法團提供以下服務之該顧問協調及聯絡:
(a) 就樓宇復修工作之大概範圍、估計成本及相關技術事項向該法團提供意見。
(b) 檢查及覆核由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準備之勘察報告及招標文件草稿及估計成本,並向該法團就其調查結果給予意見。
(c) 協助該法團檢查由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為招聘承建商執行樓宇復修工作所準備之招標文件。
(d) 市建局認為適當時,出席該法團有關上述 B(a)至 B(c)項下給予意見所舉行之會議。
(C) 招標階段2
(a) 安排電子平台以接收意向表達及發出招標文件以促使招聘承建商執行樓宇復修工作。
(b) 代表該法團就接收標書作出安排。
(c) 以代理人身份代表該法團委任獨立專業人士以處理開標程序。
1 如法團未能於一次(1 次)招標內委任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或者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之委任於合約期間因任何原因被終止而導致需要重新招標委任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市建局有權就其為招聘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之額外招標而向該法團所作出之額外工作及協助收取額外費用(此費用之數目及法團支付此費用之限期由市建局全權自行決定)。為免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市建局費用中。
2 承建商之招標次數只限一次(1 次)。如因任何原因令承建商之招標需多於一次(1 次),市建局有權於就其為委任承建商之額外招標而向該法團作出之額外工作及協助收取額外費用(此費用之數目及法團支付此費用之限期由市建局全權自行決定)。為免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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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獨立專業人士提供之服務
(a) 於開標過程中提供行政協助,並安排於市建局一位(1 位)代表及該法團三位(3 位)代表在場之情況下打開標箱。
(b) 核證投標人之資格,包括檢查他們由商業登記處發出之商業登記証及由屋宇署發出之一般建築承建商証書。
(c) 檢查投標人是否已提交所有需要之文件。
(d) 現場準備一份附有所有投標人資料概要之開標記錄,並附上該法團三位(3 位)代表之確認。
(e) 錄影記錄整個開標過程。
(f) 於開標程序完成後,將所有正本投標文件連同開標記錄送交該法團代表。
(g) 將開標記錄副本、投標人資料概要及開標過程錄影紀錄寄送該法團。
15
附表三
電子服務提供商提供之服務
提供為計劃而設立之電子平台,宗旨在於為招聘承建商創建一個具公平競爭之招標環境,以最大程度減低對招標程序之操控,並接收意向表達、發出招標文件及收取潛在投標者之查詢,此類查詢由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解答。
16
附表四
額外服務收費表
事項 | 額外應繳付之費用 (港幣$) | |
(1) | 如法團未能於一次(1 次)招標內委任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或者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之委任於合約期間因任何原因被終止而導致需要重新招標委任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市建局有權就其為招聘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之額外招標而向該法團所作出之額外工作及協助收取額外費用(此費用之數目及法團支付此費用之限期由市建局全權自行決定)。為免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中,而此額外費用以服務費用百份之三十計算,但法團在招標妥服務內只可享用此安排一次,如法團其後再需要重覆使用上述服務,有關額外費用則以原來服務費用之百份之三十計算。 (備註(1) 附表一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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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 (續) | 額外應繳付之費用 (港幣$) | |
(2) | 承建商之招標次數只限一次(1 次)。如因任何原因令承建商之招標需多於一次(1 次),市建局有權 於就其為委任承建商之額外招標而向該法團作出之額外工作及協助收取額外費用(此費用之數目及法團支付此費用之限期由市建局全權自行決定)。為免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中,而此額外費用以服務費用百份之四十計算,但法團在招標妥服務內只可享用此安排一次,如法團其後再需要重覆使用上述服務,有關額外費用則以原來服務費用之百份之四十計算。 (備註(2) 附表一事項) | |
(3) | 除非市建局另有指示,顧問服務(包括初始階段、招標前階段及招標評估階段)下該顧問出席之會議總數限制在四次(4 次), 該法團將為每次該顧問出席之增補會議支付該顧問一筆額外費用。為免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協議之市建局費用中。 | |
(4) | 就所列服務內容,顧問只會為法團提供中文或英文報告。如法團要求顧問提供另外中文或英文報告,x向顧問邀交右列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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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市建局會按需要派員出席涉及以下議題的會議,提供有關樓宇維修的意見
(a) 獨立專業人士按申請人樓宇的公用地方所需進行之工程項目講解大廈維修初步評估報告;
(b) 獨立專業人士按認可人士 / 註冊檢驗人員所提交的樓宇勘察報告、工程標書及工程估算講解評估報告;
(c) 申請人討論進行招聘承辦商事宜
(d) 獨立專業人士按認可人士 / 註冊檢驗人員在完成工程承建商招標程序所提交的標書分析報告講解評估報告;
(e) 申請人舉行業主大會揀選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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