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机意外损坏保修责任保险条款(B 款)注册号为:C000179309120201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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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机意外损坏保修责任保险条款(B 款)注册号为:C00017930912020101003231
(众安在线)(备-责任保险)【2020】(主) 097 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从事无人机(释义一)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等活动的生产商、零售商、经销商或指定代理服务商,可作为投保人就其承担的在无人机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释义二)项下的责任投保本保险合同,并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受保无人机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意外事故(xxx),导致无人机配(组)件遭受直接物质损失的,若消费者(释义四)在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以下必要合理的费用、损失及成本支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无人机维修配(组)件费;
(二)无人机维修人工费;
(三)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
本保险合同中承保的无人机配(组)件,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x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包括:
(一)无人机意外坠落、挤压、碰撞;
(二)因意外事故导致无人机进水;
(三)火灾、爆炸、高温;
(四)超负荷、超电压、电涌;
(五)其他因意外事故导致无人机受损且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具体以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准。
投保人可以选择上述一项或多项意外事故项目向保险人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形或由下列情形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指定代理服务商或其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的任何故意、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
(三)无人机被盗、被抢、被遗忘、失踪或被丢弃;
(四)出厂时未经检验的无人机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无人机;
(五)出厂前无人机已经存在缺陷、瑕疵,或无人机存在设计缺陷、工艺不当的;
(六)自然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变质或超过使用寿命的;
(七)因积灰、冷凝、受热等渐变性原因导致的损失;
(八)除另有约定外,以盈利为目的将无人机租赁或出租给第三方的;
(九)非由所承保风险引起的无人机电路故障、机械故障以及其他一般故障;
(十)计算机病毒、其他恶意编码或类似指令破坏无人机的正常功用或造成其中数据、程序的毁损或失效;
(十一)生产商或经销商依法或依约应提供的厂商保修服务;
(十二)任何无法证实由所承保风险导致的无人机损坏;
(十三)无人机的附件或耗材,包括但不限于电池、电池预热器、遥控器、存储卡、充电设备、数据线、螺旋桨叶片、螺旋桨保护罩、云台锁扣、减震球、减震棉、防脱落组件、贴纸、摄像头、照相机等的损坏或灭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十四)无人机在外观上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但与无人机同时受损者不在此限;
(十五)数据、程序、软件的丢失和损坏;
(十六)因自然灾害(释义五)所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十七)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消费者提出维修请求不在意外损坏保修责任期间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
(二)意外损坏保修责任范围以外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和/或预期利益;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提高、改善无人机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七)无人机造成消费者或其它任何人员的人身损害和/或财产损失;
(八)未在保险人指定或书面同意的维修服务商处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九)与意外损坏保修责任相关的任何诉讼、仲裁以及相关费用;
(十)其他第三方已向消费者履行赔偿责任的部分;
(十一)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部分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人对单件无人机承担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
第五部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六部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交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费的或对保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特殊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次性交付全额保费。投保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完整、如实的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相关事项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前,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任何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五条 在无人机的意外损坏保修期限内,消费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请求后,被保险人应当先依据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约定先行履行维修或重置义务,之后按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进行索赔。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出险时无人机的照片、原始销售发票、意外保修服务合同、检修报告及维修报价;
(三)索赔费用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四)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证明保险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的文件、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前款约定提交有效索赔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的,则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保险人可从其他途径获得上述全部或部分索赔材料或信息,则可免除被保险人提供相关材料或信息的义务。
第八部分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认赔偿金额:
(一)对于可维修的受保无人机,按照其原始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复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功能性零配(组)件的重置费用、维修发生的人工费用以及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
(二)对于依据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约定需进行更换的受保无人机,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费用。更换费用应以出险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按约定扣除折旧率之后的现金价值为限,且最高不超过该产品原始购买的发票价格。
发生上述第(二)项情况时,视为保险人已完全履行本保险合同下所有义务,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其他相同的保险保障下也能获得赔偿的,则保险人按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被保险人对消费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部分 代位追偿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十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以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进行仲裁处理。
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第十一部分 合同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全额无息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合同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第十二部分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一、无人机:是由控制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不包括任何航空、航天等特种保险涉及的航空器)。包括保险合同列明的无人机机身及飞行所必须的装置、设备和系统(包含但不限于飞行控制系统、动力系统和通信系统等),但不包括机身装载的、用于完成指定任务且与飞行无关的机载设备(包含但不限于摄影机、光电吊舱、航测仪器、农药喷洒装置等)。
二、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指被保险人与无人机购买者或合法拥有者签订的协议,约定无人机在协议规定的保修期内,因该协议中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意外损坏时,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关维修责任。
三、意外事故:指因发生非无人机使用人或所有人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
的情况,并直接导致无人机硬件遭受物理性损坏且无法正常使用的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