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议会 法律 No. 40/2016) 2nd, Waning of Thadingyut, 1378 M.E.
缅甸投资法(2016)1
(国家议会 法律 No. 40/2016) 2nd, Waning of Thadingyut, 1378 M.E.
(2016 年 10 月 18 日)
国家议会在此通过本法
第 1 章 名称与定义
第 1 条 x法应被称为“缅甸投资法”。
第 2 条 x法所涉表述定义如下:
(a) 联邦,指缅甸联邦共和国。
(b) 总统,指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
(c) 政府,指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
(d) 部委,指计划财政部。
(e) 委员会,指根据本法组成的缅甸投资委员会。
(f) 委员,指缅甸投资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和副主席。
(g) 委员会办公室,指投资和公司管理局下设负责执⾏委员会⾏政事务的办公室。
(h) 秘书长,指执⾏委员会办公室⾏政⼯作的缅甸投资委员会秘书长。
(i) 投资申请,指投资⼈依本法第 36 条,为取得委员会投资许可,按照规定的格式,连同所要求的合同和⽂件⼀并提交的申请。
(j) 投资许可,指载明委员会已批准投资⼈所提交投资申请内容的命令。
(k) 认可申请,指投资⼈为取得委员会认可的第 12 章规定的⼟地使用权和第 18 章第 75、77 和 78 条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按照规定的格式连同相关⽂件⼀并提交的申请。
(l) 投资认可,指载明委员会已批准投资⼈所提交投资认可内容的命令。
1 本简体中⽂版《缅甸投资法》 依缅甸政府颁布之官⽅缅⽂版本翻译。翻译过程对照官⽅英⽂版,依循法律逻辑辅并以德信律师对缅甸法律的理解,⼒求准确、完整。鉴于法律语⾔严谨、细致,⽽各种语⾔版本之间难免差异,如有疏漏,敬请谅解。
(m) 国民,指国民、因婚姻归化的国民或归化国民。本定义亦包含仅由前述国民组成的企业。
(n) 缅甸国民投资者,指在联邦境内投资的国民。本定义亦包括根据缅甸公司法成立并注册的缅甸公司、分公司和其他企业。
(o) 外国投资者,指在联邦境内投资的非国民投资者。本定义亦包括根据缅甸公司法成立并注册的外国公司、分公司或其他企业以及依其他国家法律成立的企业。
(p) 投资者,指根据本法在联邦境内进⾏投资的缅甸国民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
(q) 投资,指投资者根据本法拥有或控制的资产。本定义亦包括第 40 条规定的投资。
(r) 直接投资,指投资者根据本法在联邦境内所作的投资。投资者对该等投资包含的资产拥有控制、影响和管理的权利。
(s) 外国投资,指外国投资者在联邦境内进⾏的直接投资。
(t) 企业,指:i)依现⾏法律组织或成立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个⼈独资、合资企业、商业组织或类似组织。ii)依现⾏法律成立的前述法律实体的分支机构。
(u) 自由兑换货币 (Freely Usable Currency), 指依国际货币基⾦组织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章程第 30 条 f 款及其修正案定义,任⼀于主要外汇市场
⼴泛汇兑并用作国际交易支付的成员国货币。
(v) 减免优惠,指委员会依据投资者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后,根据本法对已取得委员会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申请授予的所得税、关税和其他国内税收减免优惠。
(w) 措施,指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或经前述政府部门和组织授权的非政府组织采用和维持的法律、细则、⾏政法规、程序、决定和措施。
第 2 章 立法目的
第 3 条 x法立法目的如下:
(a) 为联邦和其国民利益,发展不影响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负责任的投资;
(b) 依据本法保护投资者和其投资;
(c) 为⼈民创造就业机会;
(d) 开发⼈⼒资源;
(e) 发展⾼效制造业、服务业和贸易⾏业;
(f) 发展科技、农业、养殖业和⼯业;
(g) 在联邦境内,发展包括基础建设在内的各类专业领域;
(h) 使缅甸国民得与国际社群协作;
(i) 发展符合国际标准的商业和投资。
第 3 章 适用范围
第 4 条 x法适用在本法⽣效之日,所有联邦境内既存或之后产⽣的新投资项目。本法不适用本法⽣效日前的投资争议和已获投资许可但停⽌营运的投资项目。
第 5 条 除本法第 21 章(例外)和第 22 章(国家安全例外)外,本法亦适用于政府部门和政府组织实施的投资措施。
第 4 章 委员会组成
第 6 条 委员会依以下⽅式组成:
(a) 主席⼀⼈,由总统从政府成员中提名⼈选,由政府任命;
(b) 副主席⼀⼈,由政府任命;
(c) 来自部委、政府部门和政府组织的合适⼈选,私营领域专家,专业⼈员或社会贤达,由政府任命;
(d) 秘书长⼀⼈,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担任。
第 7 条 政府应当依据第 6 条,任命包括秘书长在内⾄少 9 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缅甸投资委
员会。
第 8 条 非公务员的委员会委员有权享受部委提供的薪资和津贴。
第 9 条 除秘书长外,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政府任期⼀致。秘书长为公务员,其任期依公务员法规范。
第 10 条 委员会委员不得连任超过 2 届。
第 11 条 政府应当自其履新之日起 2 个月内重新筹组委员会。
第 12 条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当担任委员会秘书长,并履⾏委员会指定的职责。
第 13 条 委员会主席可以书面授权⽅式,将委员会的职责委任于任何委员会办公室成员。该受委任成员应当仅履⾏委任书中所规定的职责。授权书可以随时通过书面⽅式废
⽌。
第 5 章
辞职、解职和补缺
第 14 条 委员会主席于任期内自愿辞去职务,应当向政府递交辞职信,经总统批准后辞职。第 15 条 除委员会主席之外的委员辞职,应当向委员会主席申请,于政府批准后辞职。 第 16 条 出现以下任⼀情况,政府可以解除委员会委员职务:
(a) 经法定医学委员会诊断,其健康状况不佳致使⽆法继续履⾏职务;
(b) 死亡;
(c) 因刑事犯罪受到法院处罚;
(d) 经法院宣告破产;
(e) 未能适当履⾏其职责。
第 17 条 政府:
(a) 因委员会委员辞职、解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委员出缺,应当根据本法和其细则补充任命新委员;及
(b) 若委员会主席出缺,可以委任副主席或委员会其他委员在新主席任命前暂时履⾏主席职能。
第 18 条 除辞职或被解职外,委员会委员应当继续履⾏其职责和职能直⾄新委员到任。
第 19 条 除第 9 条所规定的任期外,依第 17 条补缺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任期,应当为
其所补职缺的剩余任期。
第 20 条 秘书长负责执⾏委员会相关日常事务,并履⾏委员会各项事务的⾏政和管理职能。
第 21 条 x委员会委员对递交委员会的投资申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其应明确披露和申报该利益。该披露申报应当记载于委员会会议记录。并且该委员不得参与委员会就该投资申请有关的决定、活动和讨论。
第 22 条 x委员会委员对递交委员会的认可申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其应明确披露和申报该利益。该揭露申报应当记载于委员会办公室。并且该委员不得参与委员会就该认可申请有关的决定、活动和讨论。
第 6 章
委员会的职责和职权
第 23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委员会自主⾏使其职权和职责。
第 24 条 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开展促进联邦投资的活动;
(b) 作为协调投资者和有意向的投资者的主要部门;
(c) 为投资者和其投资提供便利;
(d) 就联邦部委和各省邦政府为发展负责任的商业⽽采纳和实施的经济目标,提供投资政策意见;
(e) 向委员会办公室发布政策指引和指令;
(f) 每三个月向总统和政府就委员会的活动和职能进⾏汇报;
(g) 通过政府每年向国家议会 (Pyidaungsu Hluttaw) 报告委员会已批准投资项目的完成情况和执⾏进度;
(h) 为各省邦(包含内比都)的经济发展与内比都委员会和各省邦政府进⾏协调,依据投资类别、自然资源情况及就业机会,划分政府投资批准权限;
(i) 为便利和促进国内外投资,向政府提供建议;
(j) 对投资者私自加⼯、转换或隐匿自然资源和⽂物的⾏为,依相关法律、程序和规定追究责任;
(k) 审查投资者是否遵守依照本法制定的细则、法规、通知、命令、指令、程序
和合同条款开展其投资。若非,确保其遵守前述规范,并依现⾏法律对其追究责任;
(l) 复核税收和限制投资的项目,并就复核结果向政府报告;及
(m) 执⾏政府不时授予的职责。
第 25 条 为依据本法履⾏职责,委员会享有以下权⼒:
(a) 经政府批准,颁布划定鼓励类、限制类和禁⽌类投资类别的通知;
(b) 经政府批准,划定具有国家战略意义的投资、资本密集性投资、对自然环境和地⽅社群有潜在重⼤影响的投资类别;
(c) 若投资者向委员会递交的投资申请符合国家利益和现⾏法律要求,则核发投资许可;若不符合要求,则拒绝投资申请;
(d) 若投资者向委员会递交的认可申请完备,则进⾏必要审查;若该认可申请不违反现⾏法令,则核发投资认可;
(e) 经审查,核准或拒绝投资者提出延长或修改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期限的申请;
(f) 必要时,要求投资者提交与其投资相关的⽂件或证据;
(g) 若有相当证据证明投资者因提供不实⽂件⽽取得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或其未能遵守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中所列的要求和条件,依法对其采取⾏动;
(h) 依据本法审查并批准投资者的税收减免申请;
(i) 经政府批准,划定不能享受税收减轻或税收豁免,或两者均不得享受的投资类别;
(j) 为依据本法履⾏委员会职责,向政府部门、政府组织和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其他组织,获取与委员会职责相关的协助和资讯;
(k) 采取必要措施以成功落实本法规定;
(l) 依据投资类别,审查和批准适当的施⼯或准备期限;
(m) 在征询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后,依据海关颁布的临时进⼝程序,审查和批准从国外临时进⼝的机械和设备的税收减免申请;及
(n) 为有效落实本法,建立和管理系统,以采取以下措施:如有系统地审查争议、探寻争议原因以及在进⼊纷争解决程序前,对损失进⾏反应、调查和解决。
第 26 条 委员会可以制定和收取含注册费在内的服务费。
第 27 条 为履⾏职责,委员会必要时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 (committee) 和机构。
第 28 条 为履⾏职责,经政府批准,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 7 章 召开会议
第 29 条 依以下规定举⾏会议:
(a) 委员会每月⾄少召开⼀次常务会议;及
(b) 必要时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第 30 条 委员会主席为会议主席。委员会主席缺席时,副主席为会议主席。
第 31 条 包括主席和副主席在内的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出席,视为会议有效召开。
第 32 条 委员会决定应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作出。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反对、否定或修改前述决定。
第 33 条 就涉及专业技术的事项,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部门或其他组织的专家与会。
第 34 条 委员会应当允许投资者和其辅助⼈与会说明和参与讨论。
第 35 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于最近⼀次常务会议提交和报告其特别活动,以获得批准执⾏该特别活动 。
第 8 章
提交投资申请
第 36 条 投资者应当向委员会提交投资申请,在取得投资许可后投资下列细则规定的产业;
(a) 国家战略必要的投资项目;
(b) 资本密集的⼤型投资项目;
(c) 可能对环境和本地社群有潜在重⼤影响的投资项目;
(d) 使用国有⼟地和建筑物的投资项目;及
(e) 政府指定要求向委员会提交投资申请的投资项目。
第 9 章
提交投资认可申请
第 37 条 除第 36 条规定的投资外的其他投资,投资者⽆需向委员会提交投资申请。但是,投资者为享受本法第12 章规定的⼟地使用权和第75、77 和78 条所列的税收减免优惠,应以规定的表单向委员会提交认可申请。
第 38 条 提交投资认可申请时,应当根据投资者的投资类别,将相关组织核发的所有批准、许可或其他类似⽂件⼀并附上。
第 39 条 依第 37 条提交的投资认可申请,经审查申请资料完备,委员会可以接受。若申请资料不完备,允许补正后重新提交。
第 10 章
投资项目类别划定
第 40 条 投资包含以下:
(a) 企业;
(b) 动产、不动产和相关财产权益、现⾦、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机械、设备、零部件和相关器械;
(c) 公司的股权、股票和公司债券;
(d) 依现⾏法律拥有的知识产权,包括技术诀窍、专利、⼯业设计和商标;
(e) ⾦钱债权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履⾏义务;
(f) 收⼊分成协议和包括总承包(turnkey)在内的合同下⽣产、管理和建设的权利;及
(g) 依相关法律或合同授权可转让的权利,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勘查和开采权。
第 41 条 以下为禁⽌类投资项目:
(a) 可能带⼊或导致危险或有毒废弃物进⼊联邦的投资项目;
(b) 除为研发目的的投资外,可能带⼊尚在境外处于试验阶段或未取得使用、种植和培育批准的技术、药物和动植物的投资项目;
(c) 可能影响国内民族地⽅传统⽂化和习俗的投资项目;
(d) 可能危及公众的投资项目;
(e) 可能对自然环境和⽣态系统带来重⼤影响的投资项目;及
(f) 依据现⾏法律禁⽌的产品制造或服务提供投资项目。
第 42 条 下列为限制类投资项目:
(a) 仅政府有权从事的投资项目;
(b) 不允许外国投资者从事的投资项目;
(c) 仅允许与缅甸国民拥有的企业或缅甸国民合资从事的投资项目;及
(d) 需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事的投资项目。
第 43 条 经政府批准,委员会应当向公众发布通知,划定鼓励类投资项目和第 42 条项下的限制类投资项目。
第 44 条 经委员会不时审阅和修改,若其认为有必要放宽、修订或删除第 42 条规定的投资活动,经政府批准,委员会应就修订内容和投资项目的类型规定作出通知。
第 45 条 为确保不与国际贸易和政府订立的投资协定抵触,委员会在依据第 44 条进⾏审阅和修订时,可以与私营部门、政府部门和政府组织的负责⼈进⾏讨论。
第 46 条 对于可能对安全、经济情况、环境和国家及国民的公众利益有重⼤影响的投资项目,委员会在准备核发投资许可时,应经政府呈交国家议会批准。
第 11 章投资者待遇
第 47 条 政府应给予投资者以下待遇:
(a) 除法律、实施细则和通知另有规定外,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所作的直接投资,在扩⼤经营、管理、运营和出售或以其他⽅式处置其直接投资⽅面,应依本法给予不低于缅甸国民投资者的待遇;
(b) 在同等情况下,对来自某⼀国家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所作的直接投资,在设立、收购、扩⼤经营、管理、经营和出售或以其他⽅式处置直接投资⽅面,给予不低于其他国家投资者的待遇;及
(c) 在下列情况下,前述(b)项不应被理解为政府有义务将以下待遇、优惠或优先
权授予外国投资者:
i. 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以及依跨国协议形成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经济同盟;及
ii. 在区域国家间签订的跨国协议、双边/区域/国际条约、协议或安排下授予投资者及其投资更为优惠的待遇或有关整体或部分征税的安排。
第 48 条 政府保证就以下⽅面给予投资者公平和平等待遇:
(a) 获取与对投资者及其直接投资具有重⼤影响的措施或决定有关资讯的权利;及
(b) 正当法律程序权利,以及就包括政府向投资者和其直接投资授予的任何证照、投资许可和投资认可的条件变更等类似措施提起申诉的权利。
第 49 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本法第 76 条的规定。
第 12 章
⼟地使用权
第 50 条
(a) 依本法取得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投资者,有权依据法定形式长期租赁私⼈的⼟地或建筑物,或政府部门或组织管理的⼟地或建筑物,或政府拥有的⼟地或建筑物以从事投资活动。国民投资者可依相关法律将其拥有的⼟地或建筑物进⾏投资。
(b) 自从委员会取得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之日起,外国投资者可以从政府、政府组织或私有⼟地或建筑所有⼈处租赁首期最长为 50 年的⼟地或建筑物。
(c) 依(b)款获许可使用或租赁⼟地、建筑物的期限届满后,经委员会批准,投资者可以续租 10 年,并在前述续租期届满后可再次续租 10 年。
(d) 投资者应当依据登记法 (Registration Act),向⽂契登记办公室 (Office of Registry of Deeds) 登记租赁协议。
(e) 就缅甸国民投资者租赁⼟地或使用⼟地的权利,政府可以授予更优惠的条件。
(f) 为国家全面发展之目的,经政府提交议会批准后,委员会可以授予投资⽋发
达和偏远地区的投资者更长期限的⼟地或建筑物租赁权和使用权。
第 13 章
⼈员雇用
第 51 条 投资者:
(a) 可依据现⾏法律,委任任何国籍适x⼈⼠在其缅甸境内的投资中,担任⾼级经理、技术和运营专家及顾问。
(b) 应安排提供能⼒提升课程,以使国民有能⼒取代外籍⼈⼠担任各阶层管理⼈员、技术和运营专家及顾问;
(c) 就不需要技能的⼯作岗位,应仅雇佣国民从事;
(d) 应根据现⾏劳动法律,以签订雇主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式,委任有技能的国民和外籍⼯⼈、技术⼈员和员⼯;
(e) 应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雇主和雇员的权利义务和其他劳动条件,确保涵盖现⾏劳动法规规定的包括最低⼯资、休假、法定假日、加班⼯资、损害赔偿、
⼯伤赔偿、社会福利及其他与雇员有关的保险等待遇和权利;及
(f) 依据现⾏法律,解决雇主间、雇员间、雇主和雇员间及雇员和技术⼈员或员
⼯之间的纠纷。
第 14 章投资保障
第 52 条 政府保证不对任何依本法进⾏的投资进⾏国有化。除以下情形外,政府保证不采取任何导致直接征收、间接征收或终⽌投资的措施。
(a) 为联邦或其国民利益所必需;
(b) 以非歧视⽅式;
(c) 依现⾏法规采取措施;及
(d) 支付及时、公平和⾜额补偿。
第 53 条 公平和⾜额的补偿⾦额应等同于该投资被征收时的市场价值。在确定补偿⾦额的同时亦应当就公共利益和私⼈投资者的利益进⾏公平权衡,并应考虑该投资目前和以往情况、征收该业务或财产的事由、该投资的市场公允价值、征收该业务或财产的目的、投资者在投资期间取得的利润和投资期限等因素。
第 54 条 政府依职权,为规制经济或支持社会公益⽽执⾏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法第 21 章和
第 22 章的⽆歧视性措施,不因本章的规定⽽排除适用。
第 55 条 x投资者认为依据第 52 条所采取的单⼀或⼀系列措施,与该条款规定不⼀致且已达到间接征收效果,政府应当开展基于事实并将下列因素考虑在内的个案调查。
(a) 该⾏为是否故意对投资的经济价值产⽣不利影响;
(b) 该⾏为是否违反政府在先有拘束⼒的书面承诺、合同、授权或其他为投资者利益签发的法律⽂件;及
(c) 包括为第 52 条(a)项之目的在内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第 15 章资⾦划转
第 56 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将下列与投资有关的资⾦汇出境外:
(a) 符合缅甸中央银⾏关于资本帐户 (capital account) 规范的资本⾦;
(b) 收益、财产获益 (profit from the asset)、股息、特许权使用费、专利费、授权使用费、技术协助和管理费及其他与本法任何投资有关的利益分享和经常性收⼊ (current income);
(c) 整体或部分出售投资或其财产,或清算投资所得的资⾦;
(d) 依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所获款项支付;
(e) 因投资纠纷解决所获款项支付;
(f) 因投资或征收所获的补偿和⾦钱补偿;及
(g) 在境内依法雇佣的外籍⼈⼠所得的酬劳、薪资和报酬。
第 57 条 划转或接受贷款,应取得缅甸中央银⾏批准并依其规定进⾏。
第 58 条 以下与缅甸国民投资者依本法所做的投资相关的资⾦,可以自由及时划转:
(a) 特许权使用费、授权费、技术协助和管理费及需向境外机构支付的利息。
(b) 依据包括贷款合同和保险索赔在内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
(c) 因纷争解决所产⽣的款项,包括依判决、仲裁决定或合同缅甸国民投资者应支付的款项。
第 59 条 仅在依据税法就拟划转资⾦完成纳税义务后,⽅可进⾏资⾦划转。
第 60 条 在依所得税法完成纳税义务后,持合法⼯作许可 (work permit) 在缅甸⼯作的外籍
⼈⼠,可以免除任何扣除经缅甸境内有权从事外汇业务的银⾏向境外汇款。
第 61 条 就外国投资者依第 56 条划转的款项,包括《外汇管理法》规定的资本帐户或经常帐户项下的款项,可通过自由兑换货币经缅甸境内有权从事外汇业务的银⾏进⾏划转。
第 62 条 下列情形,政府可以禁⽌或暂停资⾦划转:
(a) 破产或为保护债权⼈权益;
(b) 刑事犯罪和没收犯罪所得;
(c) 如需协助执法机关或⾦融监管单位,就资⾦划转进⾏财务通报或记录的情况;
(d) 确保遵循司法或⾏政机关的判决或命令;
(e) 征税;
(f) 社会保障、公共退休计划或强制性储蓄机制;及
(g) 雇员的遣散费。
第 63 条 依现⾏法律,政府应当允许自境外汇⼊资本、支出和境外贷款,供投资者的境内投资使用。
第 64 条 在发⽣严重收支失衡和外部⾦融困境时,依据《外汇管理法》和其他国际规范,政府可以采取或维持与投资有关的对境外付款和划转限制。
第 16 章投资者责任
第 65 条 投资者:
(a) 应当尊重并遵守境内各民族的习惯、习俗和传统⽂化;
(b) 应当依法设立注册公司、独资企业、法律实体或分公司以进⾏投资;
(c) 应当遵守向其核发的特殊证照、许可和营业执照中所设定的规范和要求,包括依现⾏法律和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通知、命令、指令和程序以及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及纳税义务;
(d) 若依该投资项目特性或其他要求,应当取得相关部委、政府机关和政府组织颁发的证照或许可,或进⾏登记,应当依该相关部门的规定进⾏;
(e) 在投资者允许租用的⼟地之上或地下,若发现与以上被许可投资⽆关或未包含在原合同中的自然矿产资源、⽂物和埋藏物等,应立即通知委员会。若委员会允许,则可以在原有⼟地上继续运营,若未获核准,则投资者应选定替代地点后向委员会申请许可,待委员会许可后在其上开展投资;
(f) 未经委员会许可,投资者不得在其有权租用的⼟地之上,对地貌进⾏重⼤变更或垫⾼该⼟地;
(g) 就其投资,应遵守现⾏法律、细则、程序和国际采用的最佳标准,以避免破坏、污染和损害自然和社会环境,以及避免破坏⽂化遗产;
(h) 应依国际和国内认可的会计准则,填列和簿记会计账簿、年度财务报表和与执⾏经核发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投资相关的必要财务事项;
(i) 违反劳动合同、终⽌投资、出售和转让投资、中断投资和裁员,应依现⾏法律赔偿雇员后⽅能终⽌和中断投资;
(j) 在有具体理由中断投资的情况下,应依现⾏法律、细则、程序和指令支付雇员在投资中断期间的薪⽔;
(k) 雇员因⼯受伤、致残、患病或死亡,应依现⾏法律支付该雇员或其继承⼈补偿和赔偿;
(l) 对投资所雇佣的⼰⽅外国专家、主管及其家属,须监督其遵守现⾏法律、法规、命令和指示,并遵循缅甸⽂化和传统;
(m) 应尊重并遵守劳动法规;
(n) 有权依法起诉及被诉;
(o) 除为执⾏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所载投资外,若实施与核准投资范围⽆关的,如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造成损害的伐林或自然资源开采等⾏为,应有效赔偿受害⼈的损失;
(p) 在委员会就检查进⾏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投资⼈应当允许其在任何与其投资相关的地点进⾏检查;及
(q) 若该投资需依环境保护法规和其程序事先取得批准,应在取得委员会颁发的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后,⽅才进⾏环境影响评估。该取得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投资,在执⾏投资执期间,应持续将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结果向委员会报告。
第 66 条 依据第 65 条(q)项下之评估,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开展投资,包括作出继续执
⾏或中⽌该投资的决定。
第 67 条 投资者应自本法⽣效日起,履⾏和遵守所有第 65 条所列的责任。
第 68 条 投资者于核准期限届满前终⽌投资,应在出售、出⼝和处置已享受税收减轻和(或)免的国外进⼝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和其他物品时,退还依委员会批准的在进⼝时所享受的税收减轻和(或)免除。
第 69 条 在取得委员会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后,投资者应与相关政府单位或政府组织签署必要合同,并执⾏其投资。
第 70 条 对第 69 条中提及的合同的展期和修改,应经委员会准许后⽅可进⾏。
第 71 条 在执⾏投资时,投资者应依相关法律、细则、⾏政法规和程序,对其投资项目开展健康评估(health assessment)、⽂化遗产影响评估(cultural heritage impact assessment)、环境影响评估(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和社会影响评估(social impact assessment)。
第 72 条 取得委员会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投资,在其投资期间若发⽣分租、抵押、股份和资产转让或向任何⼈转让业务,应通知委员会。
第 17 章保险
第 73 条 投资者应依本法细则规定,向有权在联邦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规定类型的险种。
第 18 章税收减免
第 74 条 出于通过允许投资需发展⾏业的⽅式以支持国家发展和xx各省邦发展的目的,经投资者申请,委员会审查后可授予投资者⼀项或多项税收减免待遇。
第 75 条
(a) 就企业所得税豁免,将⽋发达地区指定为“⼀类区域”,⼀般发达地区指定为““⼆类区域”,发达地区指定为“三类区域”。委员会应当在获得政府批准后,通过颁布通知的⽅式授予位于⼀类区域的投资⾄多连续 7 年的企业所得税 豁免待遇;授予位于⼆类区域的投资⾄多连续 5 年的企业所得税豁免待遇;授予位于三类区域的投资⾄多连续 3 年的企业所得税豁免待遇。
(b) 经政府核准,委员会可以依各区域发展情况不时调整和改变区域划分。
(c) 所得税豁免仅适用于依委员会通知所指定的鼓励投资⾏业。
第 76 条 在第 11 章投资者待遇规定的基础上,政府可以对缅甸国民投资者或国民拥有的中小企业给予补贴、资⾦支持、能⼒建设和培训。政府亦可对缅甸国民投资者投资经营所在的区域或其进⾏的其他经营活动,给予税收减免。
第 77 条 经投资者申请,委员会在审查后可授予下列针对关税和其他境内税种的税收减免优惠:
(a) 在投资项目建设期或筹备期间对确需进⼝的机械、设备、器材、零部件及
⽆法在本地取得的建筑材料和业务所需材料,豁免和(或)减轻关税或其他境内税种;
(b) 对出⼝导向的投资项目为⽣产出⼝产品⽽进⼝的原材料和半成品,豁免和
(或)减轻进⼝关税或其他境内税种;
(c) 对为⽣产出⼝产品⽽进⼝的原材料和半成品,退还进⼝关税和(或)其他境内税种;及
(d) 若经委员会批准增加投资体量以致投资期限内原投资项目规模扩⼤,在投资 项目建设期或筹备期间对确需进⼝的机械、设备、器材、零部件、⽆法在本 地取得的建筑材料和业务所需材料的关税或其他境内税种的豁免和(或)减轻,亦相应调整扩⼤。
第 78 条 经投资者申请, 委员会审核后,于必要时,授予下列税收减免优惠:
(a) 若将已获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投资项目所得利润,在⼀年内再投资于同⼀项目或相似类型项目,则其所得税可以被豁免或减轻;
(b) 为所得税纳税评估目的,自投资项目开始运营的年度起,以⼀个低于投资中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建筑物或资产规定寿命的期限进⾏加速折旧的权利;及
(c) 自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与投资项目有关并为联邦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的研发费用的权利。
第 79 条 外国投资者应就其所得,适用与缅甸居民纳税⼈相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 80 条 除第 75、77 和 78 条规定的税收减免外,其他税种应依相关法律执⾏。
第 81 条 第 75、77、78 和 80 条规定的税收减免,不适用在特别经济区内开展的业务。
第 19 章争议解决
第 82 条 为有效执⾏本法,委员会应建立申诉机制并对其进⾏管理,以解决和预防争议发
⽣。委员会亦应当于纠纷进⼊解决程序之前,就投资中的问题展开相关问询。
第 83 条 在投资者与政府间或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前,争议所涉各
⽅应尽⼒友好解决争议。
第 84 条 x未能友好解决该投资争议:
(a) 如相关合同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应依现⾏法律将该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b) 如相关合同中已就争议解决机制进⾏约定,则应遵循该机制进⾏。
第 20 章
⾏政处罚
第 85 条 委员会:
(a) 对违反或未租售本法和其实施细则、⾏政法规、通知、命令、指令、程序
或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中的条件的投资者,可处以下列⼀种或多种⾏政处罚:
(i) 警告;
(ii) 暂停项目;
(iii) 暂停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iv) 吊销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及
(v) 将项目列⼊不再颁发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名单。
(b) 在依据(a)项作出⾏政处罚前,应就该项处罚事先通知投资者,投资者有权就该处罚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及
(c) 在依据(a)项作出⾏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并告知处罚理由。
第 86 条
(a) 若投资者对委员会依第 85 条所作的⾏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依照规定向政府提出申诉。
(b) 政府可以变更、撤销或维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c) 政府的决定应当为终局有效。
第 87 条 x有相当证据证明投资者向委员会、相关政府部门或政府组织提交的投资申请、帐户、合同证据、财务资料和雇佣证明存在故意伪造或隐瞒资讯的情况,投资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 88 条 x投资者未能遵守或违反本法,包含从事第 41 条规定的禁⽌投资产业,其将被依本法及其他现⾏法律(必要时)追究其责任。
第 21 章例外
第 89 条 任何本法中的条款不应被理解为禁⽌政府以谨慎⽅式,为以下目的采取或维持正当措施:
(a) 保护社会道德或维护公众秩序需要;
(b) 保护⼈类、动植物的⽣命和健康;
(c) 保护投资者、存款⼈、⾦融市场参与者、投保⼈、保单请求权⼈或⾦融机
构对其负有尽职义务的⼈⼠;
(d) 保障⾦融机构安全、存续、良好和稳定运⾏;
(e) 保障国家⾦融系统完整和稳定;
(f) 确保对与投资者有关的税款进⾏公平有效评估或直接征收;
(f) 对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家⽂物和遗迹的保护活动;及
(g) 避免自然资源因国内的⽣产和消费活动⽽受到破坏。
第 22 章
国家安全例外
第 90 条
(a) 本法不应被理解为禁⽌政府采取或执⾏任何为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采取的必要措施。
(b) 本法不应阻碍政府采取任⼀下列为保护必要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采取的⾏动:
i. 为供应军队或其他安保⼒量目的,所直接或间接采取的武器、弹药及其他货物和材料运输活动;及
ii. 在战时或其他国际关系发⽣紧急情况时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 23 章其他
第 91 条 x本法任何规定与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和协定规定抵触,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规定。
第 92 条 于本法实施后,本法必要实施细则和程序颁布前的期间内,依《外商投资法》(国家议会 法律 21/2012 号)公告的实施细则,若与本法不冲突,可继续施⾏。
第 93 条 任何依《外商投资法》(国家法律与秩序恢复委员会 法律 10/1988 号)或《外商投资法》(国家议会 法律 21/2012 号)或《缅甸国民投资法》(国家议会 法律
18/2013 号)授予的投资准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 94 条 尽管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本法有关的事项,应当依照本法实施。
第 95 条 任何委员会成员、下属委员会或组织成员和国家公务⼈员,在有可信证据证明其依本法授权尽责履⾏职责的情况下,不受刑事或民事追诉。
第 96 条 在依据本法履⾏职责时,委员会成员或委员会办公室⼯作⼈员应依《反贪腐法》履职。
第 97 条 除为执⾏本法之目的外,委员会成员不得将获取的资讯用作其他目的。
第 98 条 除第 86 条规定的⾏政处罚申诉外,委员会依本法授作出的决定终局有效。
第 99 条 为执⾏本法规定,计划财政部应:
(a) 承担委员会日常⾏政⼯作;及
(b) 依据财政规范承担委员会开支。
第 100 条 执⾏本法时:
(a) 经政府批准,计划财政部可以颁布必要的实施细则、⾏政法规、通知、指令、命令、和流程;
(b) 委员会可以颁布命令、通知、指令和流程。
第 101 条 x法颁布后,《外商投资法》(国家议会 法律 21/2012 号)和《缅甸国民投资法》
(国家议会 法律 18/2013 号)失效。尽管《外商投资法》废⽌,依据该法设立的缅甸投资委员会继续履⾏其职能,直⾄其职权和职责被指定由依本法成立的委员会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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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根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
x觉总统
缅甸联邦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