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一、基富通證券開戶約定書
立書人同意以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富通證券」)名義,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基金平台為立書人透過下列方式:1.電子交易、2.傳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基富通證券同意受理之方式申購、買回或轉換其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下稱「本基金」)等事宜,並遵守下列條款及約定:
一 般 約 定
第 一 條 本約定書規範基富通證券與立書人開戶、申購、買回及轉換本基金等相關事宜之權利及義務,本約定書如有未盡事宜,除應詳閱基富通證券之基金電子暨傳真交易約定書條款、開戶交易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開戶申請書)及基富通證券之最新公告外,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各基金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受益憑證事務處理準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證券商管理規則、集保結算所相關作業規定、及其他中華民國及或境外基金註冊地或交易地之法律、規則、規定及相關函釋之規定辦理(以上合稱「交易相關規範」)。前述有修訂者,依修訂後之規定辦理,就修訂部分本約定書亦視為已修訂,不須重新簽署。
第 二 條 立書人開戶應填留印鑑卡(無則免),簽署開戶申請書、本約定書及其他開戶相關文件,並應提供國民身分證(或於相關法令許可之情況下,以健保卡或其他基富通證券所接受可茲確認身分之憑證)供確認,未成年人辦理開戶應依照基富通證券之相關作業流程辦理;就上述開戶身分證明文件,立書人應提供證明文件之正本(以憑證為之者除外);惟立書人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者,須一併檢附本人聲明書及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正本或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由基富通證券向立書人以電話或函證方式確認檢附之影本與正本相符後,始得辦理開戶。
第 三 條 為符合國內外相關洗錢防制之規定,在立書人申請開戶時及本約定書有效存續之任何時間,基富通證券有權要求立書人提供最新之身分、資格及其他相關資料(下稱「個人資料」),包括資金來源及任何最終受益人之身分,以確認立書人之身分並定期更新紀錄。在基富通證券收到前述個人資料並完成確認程序前,基富通證券得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進行各項交易。
第 四 條 若立書人為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或為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台之分公司或辦事處、美國稅法上認定之無形企
業體、或任何其他公開說明書、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或相關稅法規定下之美國納稅義務人,基富通證券將不受理開戶程序。立書人聲明及保證其在本約定書有效之任何時候,皆非前揭人士,並有義務隨時自行或透過稅務顧問確認其身分,且同意簽署基富通證券為該稅務目的指定之表格及文件。如立書人不同意簽署前開文件或開戶後立書人變更成為前揭人士,立書人應立即通知基富通證券,基富通證券有權關閉立書人之帳戶、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進行各項交易、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書人違反前揭聲明,致基富通證券遭受求償、扣繳、罰款或任何處置時,立書人應對基富通證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基富通證券得自應支付或返還予立書人之金額中扣除包括但不限於交易金額中屬於應扣繳款項及外國轉付款項須辦理扣繳之額,及基富通證券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與費用。
第 五 條 基富通證券不接受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不在此限)、受監護宣告人之開戶申請。受輔助宣告人之開戶申請應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如立書人開戶後變更成為前揭人士,立書人應立即通知基富通證券,基富通證券有權關閉立書人之帳戶、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進行各項交易、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六 條 基富通證券有權不附任何理由決定接受或拒絕立書人之開戶申請。開戶申請書、相關文件或個人資料(合稱「開戶文件」)未齊備或未遵循基富通證券規定之開戶程序者,自基富通證券收到紙本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仍無法齊備或補正時,開戶將不生效力,基富通證券無須另行通知亦不對已交付之文件負保管之責,並有權逕自退回或銷毀相關申請文件及已提供之資料;就立書人已於基富通證券網路開戶系統填寫開戶文件,但因任何原因無法於六個月內完成完整開戶程序者,基富通證券有權自系統中刪除立書人資料。立書人如仍欲進行開戶申請,立書人需自行備妥開戶文件後重新依基富通證券規定之開戶程序辦理。
第 七 條 立書人瞭解並同意日後開戶文件所載之資料、立書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資料若有異動、遺失或遭盜用等情形時,立書人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基富通證券同意之其他方式通知基富通證券並辦理異動、更換、暫停使用或註銷手續。就立書人疏於通知或辦理異動、更換、暫停使用或註銷手續所致之任何損失,基富通證券不負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立書人瞭解基富通證券得於立書人違反本約定書時或依決定認為有需要時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立書人於基富通證券開立帳戶之交易活動或取得基富通證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惟基富通證券應於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後立即通知立書人。於立書人無帳戶餘額且持續[十二個月]無交易活動時,基富通證券有權不經通知隨時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立
書人帳戶之交易活動,或關閉立書人之帳戶。為免疑義,本約定書之效力於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交易活動後仍繼續有效。
第 九 條 立書人瞭解立書人之指示於發出後立即生效,基富通證券有權依據立書人之指示進行交易,立書人不得嗣後主張未為該等指示。基富通證券有權決定接受、拒絕、限制或延後(例如有需要於有關交易地之次一交易日為下單時)任一申購、買回、轉換或其他交易之指示(下稱「下單指示」)。除交易相關規範另有規定者外,基富通證券在當日交易截止時間內收到之下單指示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將立即處理,逾時之下單指示將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處理。下單指示應依據投資人須知、各基金相關規定及其公開說明書進行交易及交割。
第 十 條 立書人留存之簽名、印鑑或授權之有權簽名、印鑑倘有偽造、變造、盜用、冒名,或因線路、機器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所顯示之文件內容、簽名或印鑑有無法或難以完整辨識之情事,除立書人應立即通知基富通證券外,如經基富通證券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以肉眼辨認、確認真偽或辨別是否本人為之者,基富通證券得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接受立書人之下單指示或辦理相關事項,且基富通證券及其相關人員毋須就因此發生之任何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 十一 條 鑑於傳真或電子交易可能受限於線路傳輸及機器設備等因素,導致資料傳送失誤及接收不良等問題,基富通證券不保證得以確認立書人之交易,因此立書人同意應自負以電話或其他基富通證券同意之其他方式確認交易之責任,並應隨時檢視投信基金或境外基金庫存紀錄及指定付款帳戶資料;對基富通證券因信賴傳真或電子方式指示而受理之交易內容須由立書人自行負責。
第 十二 條 所有基富通證券擬通知立書人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交易確認、對帳單、本約定書之修正、要求提供個人資料等),基富通證券除應依各基金信託契約及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外,得以電子郵件、傳真、郵寄、登載於基富通證券各平台、交易相關規範允許或基富通證券認為合理適當之其他方式通知立書人。立書人之電子郵件地址、通訊方式或其他個人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向基富通證券辦理相關之變更作業。立書人如因電子郵件地址、通訊方式、個人資料變更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基富通證券發出之通知遭到退回或無法到達,基富通證券得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立書人於基富通證券開立帳戶之交易活動。立書人同意於接獲通知後,若通知所載事項有誤,應立即通知基富通證券,立書人怠於為此項通知時,基富通證券及其相關人員無需對立書人之損失負任何責任。
第 十三 條 立書人已詳閱並簽署「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說明與聲明」、「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暨非屬美國納稅義務人聲明」,並同意基富
通證券依據相關法令及前述文件之內容辦理本約定書及交易之相關事項。
第 十四 條 立書人不得將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規範下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惟基富通證券未來如有合併、收購、營業讓與等情事,無須立書人另外同意即得將本約定書及交易相關規範下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本約定書條款取代立書人與基富通證券間於簽署本約定書前就開戶、申購、買回或轉換所作出之任何口頭或書面之約定。
第 十五 條 立書人為自然人而死亡者,本約定書並不當然終止,須待基富通證券收受並接受證明立書人死亡及其繼承人之通知及文件後,本約定書始生終止效力。任何在基富通證券收受立書人死亡通知前已存在之下單指示或交易,對立書人帳戶資產之每一繼承人均具效力。立書人死亡者,不論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立書人財產之權利,在基富通證券取得形式上及實質上所得接受之死亡證明、遺囑或其他類似文件前,基富通證券有權保留任何可能應給付予立書人之財產或金額,或於立書人帳戶中之金額。
第 十六 條 立書人同意其風險屬性評估及其他開戶或交易相關文件,得依基富通證券之規定以網路線上填寫留存之資料或其他方式完成確認。
第 十七 條 本約定書如有修訂,於基富通證券依本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通知後生效。
第 十八 條 立書人同意基富通證券得基於履行本約定書、為立書人完成交易、風險控管、稽核、提供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稅務或為立書人之利益、依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之規定、或依各國、地區法令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洗錢相關防制法令及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或因各國、地區相關主管機關、法院之要求,得將立書人提供或簽署之本約定書、開戶文件、個人資料、美國國稅局表格、下單指示、交易紀錄、負責人及受益人身分等資料,提供予基富通證券或受其委託處理相關業務之公司及任何本地或外國政府、主管機關、稅務監理機構、法院及與基富通證券有金融或商業往來之金融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移轉代理人或其他境外基金機構指定之第三人)。
第 十九 條 本約定書之任何條款如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效,僅於該條文無效或無執行力,不及於其他條文。於履行本約定書時,該無效或無執行力之條款視為不存在。本約定書如與其他基富通證券之開戶文件、基金電子暨傳真交易約定書條款或其他文件之條款有相衝突之約定,除有特別說明者,應優先適用本約定書。
第 二十 條 立書人對於本約定書義務之履行或不履行所發生之過失、詐欺、惡意或故意違約,致基富通證券遭受任何損失、損害、費用、責任、成本或請求時,立書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立書人應自行負擔開戶及交易之任何相關稅賦及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約定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訴訟,應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基金電子暨傳真交易約定書條款
立書人同意以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富通證券」)名義,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基金平台為立書人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透過下列方式:1.電子交易、2.傳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基富通證券同意受理之方式申購、買回或轉換其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投信基金」)及境外基金等事宜,並遵守下列條款及約定:
第 一 條 定義
本約定書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基金」指基富通證券現在及未來經金管會核准得為銷售之基金。 二、「電子交易服務」指基富通證券依本約定書所定之方式,經基富通證
券電子交易系統所提供立書人交易委託、相關資訊及相關應用程式之服務;電子交易包括網際網路(即透過基富通證券各平台)及電話交易
。
三、「電子交易委託」指透過電子交易型態進行申購[包含單筆及定時(不
)定額]、轉換、買回基金相關交易之任何委託。
四、「電子交易流程」指基富通證券及主管機關隨時公告或修正之電子交易相關作業流程。
五、「帳號及密碼」:指為執行交易及查詢個人交易之相關資訊,使用於基富通證券電子交易服務系統之使用者識別方式。
六、「買回匯款帳戶」指立書人依本約定書第二條所開立並維持之銀行
帳戶。
七、「營業日」指基富通證券配合主管機關或境外基金依投資人須知所訂之營業日。交易遇到非營業日,遞延至最近之營業日辦理。
第 二 條 受理開戶程序
立書人聲明並保證為中華民國居民,且應親自以本人之身分合法登入及使用基富通證券電子交易系統。
一、欲使用電子交易服務,須先於基富通證券各平台完成開戶程序。
二、立書人同意辦理單筆扣款申購或定期定額扣款申購作業,應填具基金扣款轉帳授權書(下稱「扣款授權書」)指定扣款帳戶,並於扣款授權書簽蓋原留印鑑後郵寄至基富通證券(或於相關法令許可之情況下,以晶片金融卡、登入網路銀行或其他基富通證券所接受可茲確
認身分之憑證於基富通證券各平台上辦理約定扣款帳戶),由其交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轉送扣款行完成核印作業、或親赴基富通證券合作之代收金融機構辦理核印作業。授權扣款銀行於立書人申購基金時,依集保結算所通知辦理扣款事宜;立書人填具之扣款授權書,倘扣款銀行核印不符或上述憑證內容與原留存資料不符時,立書人經基富通證券通知後,須重新填具扣款授權書,在完成核印或認確程序前,基富通證券得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進行各項交易。立書人同意如扣款行無法於立書人申購日當日完成扣款作業,即取消該筆申購資料。立書人同意變更扣款帳戶時,新填寫之扣款授權書未經扣款行完成核印/身分確認作業前,仍以原扣款帳戶辦理扣款作業。
三、立書人同意申購、轉換基金,以依基富通證券之商品適合度政策,評估立書人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者為限。
第 三 條 傳真/電話交易服務約定事項
一、立書人應以網際網路方式為基金申購/買回/轉換等交易指示。惟有在網際網路交易服務因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無法傳送交易指示、交易指示金額超過下述第五條所訂之上限、立書人為法人或投資標的為貨幣型基金時,基富通證券始例外接受於基富通證券有留存印鑑卡之立書人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為交易指示。基富通證券有權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立書人不符合前述規定而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所為之交易指示。
二、立書人所傳真之申購/買回/轉換交易指示文件上應加蓋立書人所留存於基富通證券之印鑑;並同意基富通證券依通常之辨識能力核印相符後得充分信賴該傳真文件內容之真實及正確性,立書人應對於加蓋其印鑑之傳真交易指示內容負責,並自負確認之責。基富通證券有權但無義務對發出傳真者再行身分確認之程序;基富通證券並保留受理傳真交易與否之權利。若立書人以電話方式進行前述交易指示,基富通證券將以立書人所留存之資料進行身分驗證。
三、傳真之文件因電話線路、機器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所致文件內容或印鑑不清楚或無法辨識時,基富通證券得拒絕接受、延後、暫停或限制立書人以傳真方式之交易指示。
四、每次以傳真為交易指示後,立書人本人應立即另以電話與基富通證券確認,如基富通證券未接獲立書人本人之確認電話時,基富通證券得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該傳真交易。
第 四 條 交易指示及計價基準
一、立書人申請電子交易服務,於取得使用權限後,須立書人親自使用帳號及密碼登入基富通證券各平台後始得進行交易指示。立書人有義務
妥善保管該帳號及密碼,並僅限於立書人使用,立書人未妥善保存帳號及密碼致生任何損害者,應自負其責。
二、所有使用立書人帳號及密碼經由基富通證券各平台網路傳輸之交易指示或由立書人以傳真或電話方式並完成本公司身分驗證,均視為立書人本人親自所為之合法有效指示,基富通證券得據以執行,立書人不得嗣後主張未為該等指示。
三、立書人進行電子交易或傳真委託前應詳閱並遵守基富通證券最新之有關電子交易流程、交易申請書、最新通知、公告及系統狀況,有關下單截止時間、匯款截止時間及其他交易相關細節,除本約定書另有規定外,立書人應遵守前述規定。基富通證券應隨時公佈最新之電子交易相關流程於基富通證券各平台或其電子交易服務系統。基富通證券有權拒絕、延後、暫停或限制以傳真或電子交易以外方式,或違反相關電子交易流程所為之交易委託。立書人同意以基富通證券之名義申購基金,立書人委託辦理申購,應將申購款項匯至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適用於法人或達到基富通證券所訂一定金額以上之申購),或於基富通證券或集保結算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款項帳戶辦理扣款事宜;其買回、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同意由集保結算所基金款項收付專戶匯至立書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凡透過基富通證券各平台申購之基金如有孳息分派者,除基金公司另有規定外,一律以現金派發並匯至立書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為之。
四、立書人之申購款項之匯款/扣款及接受買回款項,應以立書人本人名義開立之帳戶為之。如有因繼承、贈與、併購、解散或其他法定移轉所有權之情形而無法由立書人本人名義開立之帳戶為之者,權利人應配合提供基富通證券所要求之有關文件(例如贈與稅或遺產稅繳稅證明等)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辦理後始得為之,惟基富通證券仍得全權決定是否配合辦理之。
五、立書人同意使用電子交易方式之交易受理時間應依基富通證券所訂之電子交易委託時間為準,於委託時間內所為之交易指示,即為當日之指示。如逾上述時間或適逢例假日,則視為次一營業日指示。
六、扣款失敗之處理:
(一)單筆扣款申購:立書人同意如扣款行無法於申購當日自立書人授權扣款帳戶完成扣款作業,即取消該筆申購指示。
(二)定期定額扣款申購:立書人同意如同一基金同一扣款日連續扣款失敗達三次者,即停止辦理該筆基金之扣款。
(三)其他交易方式之扣款申購:立書人同意依基富通證券所訂各類型交易之約定條款辦理。基富通證券或集保結算所就上述扣款作業之規定如有變更,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七、約定留存帳戶及匯費負擔:立書人同意於辦理申購前,與基富通證券約定留存立書人金融機構款項帳戶,俾供基富通證券或集保結算所辦理買回、孳息分派、清算、募集銷售不成立及立書人申購不足或溢繳款項之退款等款項收付作業,上述匯款相關費用,立書人同意負擔,基富通證券或集保結算所並得逕行於款項中扣除。如應付立書人款項不足支付匯款相關費用者,立書人同意基富通證券或集保結算所得暫不予匯款,待立書人日後有其他應付款項時併同處理。
甲、貨幣種類:立書人該次申購所支付款項之貨幣種類為新台幣者,爾後其買回、孳息分派、清算、募集不成立退款等款項,集保結算所均以新台幣支付;境外基金經轉換他種境外基金後,仍以新台幣支付。立書人該次申購所支付款項之貨幣種類為外幣者,爾後其買回、孳息分派、清算、募集不成立退款等款項,集保結算所均以基金計價之外幣支付;如立書人將基金轉換為他種外幣計價之境外基金時,集保結算所則以轉換後基金之計價外幣支付。
乙、結匯授權:立書人同意授權集保結算所辦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孳息分派等款項之結匯事宜,並同意授權集保結算所得與銀行議定單一之買進或賣出匯率,辦理結匯作業。
八、立書人使用基富通證券電子交易服務系統時,如有下述情形,應立即通知基富通證券,並配合辦理相關措施:
(一)立書人已收到該電子交易成交回報確認通知,但非立書人所作之指示或與其指示之內容不符,或未曾為該等指示。
(二)立書人得知其帳號及密碼被他人盜用等情形。 (三)其他有關電子交易委託所生之問題。
九、立書人委託基富通證券申購取得基金受益權,除因贈與、繼承、公司
合併、分割、營業讓與、或客戶轉換至基富通證券分支機構及其他經基富通證券或集保結算所認可之情形外,不得申請辦理名義變更或資料調整。
十、基金款項收付作業,除本約定外,應遵守受益憑證事務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集保結算所訂定之業務操作辦法及相關規定。
十一、就立書人以基富通證券名義申購之境外基金,基富通證券於接獲受
益人會議或股東會通知後,對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基富通證券將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45 條規定辦理。就立書人以基富通證券名義申購之投信基金,基富通證券於接獲受益人會議或股東會通知後,對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基富通證券將依公開說明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二、計價基準
甲、投信基金:
(一)申購:立書人須於單筆委託申購日下午 1 時 30 分前或集保結算所規定之時間前,或定期定額扣款指定扣款日前,將包含申購手續費之申購款項存入於扣款行開設之款項帳戶或匯至集保結算所指定之款項收付專戶(適用於法人或達到基富通證券所訂一定金額以上之申購)。除公開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基富通證券於集保結算所確認其申購價金、手續費已匯至指定帳戶及取得其他申購所需文件之當日視為申購日,並以申購日之基金淨值為計算基準, 計算立書人申購之
基金受益權單位數。
(二)買回:立書人委託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數時,除公開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以立書人買回交易指示到達基富通證券之次ㄧ營業日之基金淨值計算買回價格。立書人以買回價金轉換基金單位數時,其價格之計算依前項之規定為之
;並以上述買回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計算其轉換基金之受益權單位數。
(三)轉換:
1. 立書人申請轉換基金時,同意以其買回款項(以立書人買回交易指示到達基富通證券之次ㄧ營業日之基金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支付轉申購基富通證券銷售之同系列其他基金申購款項(以基富通證券於集保結算所確認其申購價金、手續費已匯至指定帳戶及取得其他申購所需文件之當日視為申購日,並以申購日之基金淨值為計算基準)時,該筆轉申購金額即為買回款項扣除申購手續費後之金額,集保結算所並將於完成買回款項比對後之次一營業日,辦理相關申購款項付款作業。
2. 立書人同意前項轉申購之申請,如其金額低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定最低申購金額或該轉申購基金係暫停交易
者,該筆轉申購交易不成功,集保結算所得逕行將買回款項扣除匯費後匯至立書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
乙、境外基金:
(一)申購:申購境外基金之股份或單位數時,應俟集保結算所確認其申購款項已匯至境外基金機構指定之帳戶後始完成申購手續。基富通證券將依公開說明書所定之基金淨值計算日,計算立書人之基金股份或單位數。立書人應以基富通證券名義將申購之單位數寄存於境外基金機構指定保管機構開設之保管專戶。
(二)買回:買回境外基金之股份或單位數時,立書人應就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定每營業日截止時間內向基富通證券提出並送達買回之請求。境外基金機構將依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定之買回給付時間內計算立書人之買回價格,並將買回價金扣除應計之費用、郵費或買回費用等將買回價金匯入以基富通證券名義開立於集保結算所下之帳戶並由集保結算所將買回價金匯入立書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
(三)轉換:立書人申請境外基金轉換時,以前述買回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計算其轉換基金之股份或單位數。
(四)轉申購:
(1)立書人以買回價金轉換基金時,同意以其買回款項(以立書人買回交易指示到達基富通證券之次ㄧ營業日之基金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支付轉申購基富通證券銷售之其他境外基金申購款項(以基富通證券於集保結算所確認其申購價金、手續費已匯至指定帳戶及取得其他申購所需文件之當日視為申購日,並以申購日之基金淨值為計算基準)時,該筆轉申購金額即為買回款項扣除申購手續費後之金額,集保結算所並將於完成買回款項比對後,於確認銷帳日辦理相關申購款項付款作業。
(2) 立書人同意前項轉申購之申請,如其金額低於境外基金機構規定最低申購金額或該轉申購基金係暫停交易者,該筆轉申購交易不成功,集保結算所得逕行將買回款項扣除匯費後,匯至立書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帳戶。
第 五 條 交易限制
除法令變更外,立書人就境外基金及投信基金每日電子交易之申購或買回金額均各以相當於新台幣三千萬元或等值外幣為上限,其中買回限額之計
算,境外基金係以立書人為電子交易委託前最近公告之基金淨值及匯率為準,投信基金係以立書人輸入交易前二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準。如立書人違反前述金額限制,基富通證券將不予受理。但立書人採人員接聽完成交易指示且交易款項由客戶自行匯款或透過基富通證券與個別金融機構約定扣款完成收付者,得不受上述交易金額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密碼
立書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密碼,並對於經由基富通證券電子交易系統所作之一切交易及資料變更等行為負責,但基富通證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立書人之密碼外洩為第三人所冒用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資料之通知與送達
一、所有通知事項除應依各基金信託契約及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外,其餘依基金受益人名簿記載之立書人電子郵件地址、住所、營業處所或通訊地址,經由電子郵件、郵寄、專人送達、電報、電話、傳真、登載於基富通證券各平台或其他基富通證券認為合理適當之其他方式為之。
二、所有公告事項,均得以刊登於基富通證券各平台、公會網站、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
三、第一項通知之送達日如下:
(一)經由郵寄方式者,以郵寄日之次一營業日為送達日。
(二)經由電子郵件、專人送達、電報、電話、傳真、登載於基富通證券各平台或其他方式者,以通知日為送達日。
四、以第二項之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為送達日。
五、基富通證券原則上應於通知文件上簽署,但經由基富通證券各平台寄送之通知(包括但不限於網路成交回報確認通知)將視為已經基富通證券簽署。
六、基富通證券所寄送之通知資料若有出入,立書人同意應以基富通證券之帳載為準。
七、基富通證券將依立書人於開戶時填寫之內容判斷是否主動寄發商業電子郵件,立書人可隨時登入基富通各平台或來電基富通證券進行修 改。
第 | 八 | 條 | 電子交易系統資料保全 |
立書人不得竄改、修改或以任何方式變更基富通證券電子交易系統之任何 | |||
部分,或進入基富通證券電子交易系統未經許可之部分。基富通證券應盡 | |||
力維護電子交易系統傳輸訊息之安全,防止他人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 | |||
改或毀損交易紀錄及資料。 | |||
第 | 九 | 條 | 電子交易風險歸責 |
一、基富通證券對於其處理立書人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立書人同意電子式交易型態在資料傳輸上有不穩定之風險,立書人同意如電子交易系統傳輸,因通訊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發生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電子交易之時間遲延、執行時之價格與指示當時之價格不同或基富通證券無法接收或傳送,而影響交易之結果時,如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基富通證券,立書人須自負因此所生之風險。立書人如於基富通證券執行電子交易前欲更改原交易之內容,惟因通訊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發生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基富通證券無法接收、傳送或即時更改者,如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基富通證券,基富通證券無須負責,且原電子交易之內容,對立書人仍發生效力。
二、非可歸責於基富通證券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因法令或主管機關之限制、交易市場規則、停止交易、戰爭、天災等,所致執行遲延或無法執行而造成立書人之損害,基富通證券及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無須負責。
三、立書人同意於使用電子交易系統時,如有任何連線上之問題,應主動嘗試以其他方式與基富通證券聯繫並將所面臨之問題立即通知基富通證券。
第 十 條 交易紀錄
立書人了解並同意,為保障雙方權益,基富通證券得自動監測或紀錄立書人與其間電子交易聯繫之內容,並得紀錄所有電子交易委託之內容。
第 十一 條 權利義務之轉讓
立書人不得將本約定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任何他人。第 十二 條 未盡事宜
本約定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開戶約定書及基富通證券之最新公告或通知之條款及法令之規定辦理,前述有修訂者,依修訂後之規定辦理,就修訂部分本約定書視為已修訂,不須重新簽署。
第 十三 條 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
立書人知悉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係由基富通證券提供。立書人亦明瞭基富通證券就立書人之每筆交易均寄發交易確認書,立書人同意於未即時接獲上述文件或該文件內容並非正確時,應立即提出異議,否則應自負一切責任。
第 十四 條 個人資料之處理與保護
立書人已詳閱並簽署「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說明與聲明」,並同意基富通證券依據相關法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說明與聲明」之
內容辦理本約定書及交易之相關事項。立書人瞭解並同意基富通證券得基於風險控管、稽核、客戶服務、管理、資訊提供、或為甲方之利益或依法令規定、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之要求,將立書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 十五 條 洗錢防制
立書人同意基富通證券得為洗錢防制之目的,有權要求立書人提供任何資料,並得將立書人所提供過之任何資料及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組織章程及最新的經查核財務報表的核證副本)提供予總代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之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相關主管機關。
第 十六 條 合約之終止
本約定書於開戶申請書、本約定書終止、撤銷、解除或其他類似之情況而失其效力時終止。本約定書之終止,對於終止前已執行之電子交易委託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不受影響。
第 十七 條 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本約定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重要內容說明暨契約條款確認
一、立書人/本公司(下稱「投資人」)就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富通證券」) 所銷售之基金或提供服務有關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相關文件請詳參開戶約定書及基金電子暨傳真交易約定書條款。
二、基富通證券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相關文件請詳參開戶約定書及基金電子暨傳真交易約定書條款。
三、投資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相關文件請詳參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開戶約定書、基金電子暨傳真交易約定書條款及基富通證券各平台。
四、基富通證券所銷售之基金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相關文件請詳參風險預告書。
五、因基富通證券所銷售之基金或提供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相關文件請詳參風險預告書。投資人亦可撥打客服專線: (02)87121322 尋求相關協助。
六、其他法令就基金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相關文件基富通證券將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隨時將應報告及說明之事項更新於基富通證券各平台上供投資人參閱。
七、基富通證券應向投資人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括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相關文件請詳參風險預告書。任何疑問或欲索取基金公開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請來電客服中心(02)87121322。
【契約同意聲明】
投資人茲確認已詳閱並瞭解前述重要內容說明、開戶約定書、基金電子暨傳真交易約定書條款及其他基富通證券於開戶時及契約關係存續中所提供之開戶文件、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及其他交易文件及條款等約定,且投資人同意簽訂及遵守前揭條款,俾得透過基富通證券之電子交易、傳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基富通證券同意受理之方式從事基金及/或其他商品之交易,且確認基富通證券已向投資人充分說明及/或提供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四、基金風險預告書
基金之交易特性與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投資人於開戶及決定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並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一、基金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投資人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且最大可能損失達原始投資金額。
二、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富通證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
三、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下:
(一)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
、產業景氣循環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等風險。
(二)因前述風險、投資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
四、基金交易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故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五、基金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六、如因基金交易所生紛爭,投資人得依據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向總代理人反應;亦得向金管會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訴;或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請調處;或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說明,對於所有基金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投資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尚應審慎詳讀各基金公開說明書與投資人須知,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五、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風險預告書
投資人於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一、信用風險:由於非投資等級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
臨債券發行機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二、利率風險: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而蒙受虧損之風險,非投資等級債券亦然。
三、流動性風險:非投資等級債券可能因市場交易不活絡而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的風險。
四、匯率風險:投資人以新臺幣兌換外幣申購外幣計價基金時,需自行承擔新臺幣兌換外幣之匯率風險,取得收益分配或買回價金轉換回新臺幣時亦自行承擔匯率風險,當新臺幣兌換外幣匯率相較於原始投資日之匯率升值時,投資人將承受匯兌損失。
五、投資人投資以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且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
六、若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為配息型,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
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可能投資美國 144A 債券(境內基金投資比例最高可達基金總資產 30%;境外基金不限),該債券屬私募性質,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
八、請投資人注意申購基金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充分評估基金投資特性與風險,更多基金評估之相關資料(如年化標準差、Alpha、Beta 及 Sharp 值等)可至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網站之「基金績效及評估指標查詢專區」 (https://www.sitca.org.tw/index_pc.aspx)查詢。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說明與聲明
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向台端告知下列事項,請台端詳閱:
一、蒐集之目的:
(一)從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允許從事之業務。
(二)台端之個人資料得為法務部規定之以下任一目的進行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一三五)資(通)訊服務、(一三六)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一三七)資通安全與管理、(一五四)徵信、(○三七)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 (○四四)投資管理、(一六六)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九○)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四○)行銷、(一七七)其他金融管理業務、(一八一)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六○)金融爭議處理、(○六一)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五九)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六三)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
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任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規定而合於本公司業務範圍之目的、及/或現行法律或任何未來被施行或修正之法律所允許並合於本公司業務範圍之其他目的(以上項目之定義以及內容,應以法務部隨時修訂及公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所載者為依據),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三)為(1)提供基金申購、買回、轉換及任何其他類似或相關之服務或資訊予台端及/或台端公司/機構;(2)進行與達成台端及/或台端公司/機構的交易;(3)提供台端其他服務之資訊;(4)委託第三人提供各種服務之需求;(5)依中華民國法令、利用之對象(參本說明第三、(三)點)所在地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及/或 (6)依法定義務、金融監督、依契約、類似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等,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二、個人資料之類別:
(一)足以辨識個人、個人描述、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辨識財務、家庭情形、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財產、職業、資格、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等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C001)辨識個人者;(C002)辨識財務者;(C011)個人描述; (C021)家庭情形(C023)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C032)財產(C038)職業(C052)資格或技術(C054)職業專長(C061)現行之受僱情形(C064)工作經驗(C068)薪資與預扣款(C069)受僱人所持有之財產(C081)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C082)負債與支出(C083)信用評等(C084)貸款(C085)外匯交易紀錄(C086)票據信用(C091)資料主體所取得之財貨或服務(C092)資料主體提供之財貨或服務(C093)財務交易
。
(二)其他在契約或其他資訊中所提供而足以辨識台端身分之個人資訊,或任何其他法務部公告之個人資料類別,包括台端姓名、電郵地址、電話號碼、地址、職位、工作情況、任何其他得用以辨識台端身分資料、及現行法律或任何未來施行或修正之法律所允許範圍內之其他資訊。
上述資料合稱「個人資料」,以上項目之定義以及內容,應以法務部隨時修訂及公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所載者為依據,修訂後之個人資料其適用應參酌實質認定之。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於本公司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1.台端與本公司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二十年期間;2.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3.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4.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5.經本公司主動或經台端以書面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台端之個人資料;6.以上述期間較長者為準。
(二)地區: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本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
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之對象:
1. 本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包括但不限於境外基金機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移轉代理人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 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業公會等依法令授權辦理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
、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一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四)方式: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文件、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蒐集、處理、利用與國際傳輸(包括但不限於使用電子文件、紙本或其他合於當時科學技術之適當方式等)。
四、資料保護:對投資人之資料應妥當保護,避免遺失或未經授權之使用、銷燬、修改
、再處理或公開。如該資料已逾法令規定之保存時限且無保存之必要時,應確實銷燬。
五、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台端就本公司保有台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向本公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公司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台端應為適當之釋明。
(三)得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台端請求為之。
若台端擬行使上述任一權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提出書面請求,本公司就該書面請求之決定,將於收到書面請求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台端。前述十五日期間於必要時,得予再延長十五日,本公司並將以書面通知台端。如係請求查詢或閱覽文件,台端應於收受本公司通知後,於通知指定之期間內,至本公司通知函指定之地點查詢或閱覽。如台端逾期未查詢或閱覽文件者,需向本公司重新提出書面請求。
六、台端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台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台端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台端相關服務。若台端的個人資料有任何變更,請台端通知本公司。台端聲明並保證所有提供予本公司之個人資料均屬正確無誤,且台端授權本公司依其決定為變更。
七、其他重要事項:
台端知悉本公司有權修訂本告知書,且本公司將於修訂後,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基富通證券各平台公告或足使台端知悉或可得知悉之其他方式,告知修訂後之內容及修訂要點,包括但不限於以前述方式告知提供詳載修訂後之告知內容及修訂要點之頁面連結,屆時請詳閱該指定頁面內容。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台端同意本公司、關係企業及第三方及其承包商、顧問及關係企業,亦得於上述特定目的外處理個人資料:
一、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一)為本公司及/或其關係企業進行合併、收購、營業讓與、委託經營業務、合資或任何其他類似控制權變更或其他情事(合稱「併購
」)而從事實地查核及準備交易文件之目的提供潛在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二)進行併購;(三)為法規要求及法令遵循之目的與關係企業及第三方為特定目的外之聯繫
;(四)依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之要求,依據法規或關係企業及第三方所在之管轄權法律遵循之目的,提供個人資料予關係企業及第三方;(五)為本公司及/或其關係企業進行行銷及/或跨業行銷;(六)為外國稅務稽徵及國外金融法令監理等目的;及(七)其他目的。
二、個人資料之類別:(一)足以辨識個人、個人描述、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辨識財務
、家庭情形、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財產、職業、資格、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等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辨識個人者;辨識財務者;個人描述;家庭情形、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財產、職業資格或技術、職業專長、現行之受僱情形、工作經驗
、薪資與預扣款、受僱人所持有之財產、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負債與支出、信用評等、貸款、外匯交易紀錄、票據信用、資料主體所取得之財貨或服務、資料主體提供之財貨或服務及財務交易。(二)其他在契約或其他資訊中所提供而足以辨識台端身分之個人資訊,或任何其他法務部公告之個人資料類別,包括台端姓名、電郵地址、電話號碼、地址、職位、工作情況、任何其他得用以辨識台端身分資料
、及現行法律或任何未來施行或修正之法律所允許範圍內之其他資訊。(以上項目之定義以及內容,應以法務部隨時修訂及公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所載者為依據,修訂後之個人資料其適用應參酌實質認定之。)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於本公司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1.台端與本公司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二十年期間;2.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3.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4.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5.經本公司主動或經台端以書面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台端之個人資料;6.以上述期間較長者為準。
(二)地區: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本公司
、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之對象:
1. 本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包括但不限於境外基金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移轉代理人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 外國政府、主管機關或法院、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一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四)方式: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文件、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蒐集、處理、利用與國際傳輸(包括但不限於使用電子文件、紙本或其他合於當時科學技術之適當方式等)。
四、如台端之帳戶符合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下稱「FATCA 法案」)所定義的美國帳戶者,本公司得將有關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
五、台端同意與否對台端權益之影響:台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台端若拒不提供個人資料,在本公司參與併購之情形下可能導致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法移轉,在台端進行開戶身分確認時可能導致本公司無法受理開戶、交易、股務相關作業之申請,及提供一切投資管理與相關市場與商品資訊提供之服務。若台端拒絕提供基富通證券為遵循 FATCA 法案及協議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基富通證券將無法繼續提供台端任何服務,並將對於台端於基富通證券下所開立之帳戶進行停止服務、結清、結算或依據 FATCA 法案對於交易金額中屬於應扣繳款項及外國轉付款項扣繳百分之三十之金額。若台端個人資料無法應相關管轄地主管機關之要求或為任何外國法令遵循目的而提供,可能導致本公司必須將台端自須受相關管轄地法令遵循目的之服務及責任中排除,而可能因此影響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經貴公司向本人告知上開事項,本人已清楚瞭解上開告知內容及貴公司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本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本人另同意依上述告知事項內容提供本人個人資料予貴公司為上開特定目的範圍內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本人茲聲明並保證就本人所提供予貴公司之親屬及第三人個人資料(1)業依個資法規定履行上述告知事項,並取得個別親屬之同意,其資料類別同告知事項;(2)均屬真實、正確且完整,如有變更,亦將通知貴公司修正,上述聲明如有不實,本人願全權負責。
七、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暨非屬美國納稅義務人聲明
第 一 條 立約人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貴公司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
,及依國內外稅務法令執行稅款扣繳之人,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立約人與貴公司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不同意貴公司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立約人辦理稅款扣繳之結算或終止本約定書。
第 二 條 第一條相關名詞參考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說明如下,惟本說明僅供參考,相關定義以 FATCA 法案之有權解釋為準:
一、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美國 Fo reign Account T ax
Compliance Act 即 26 USC §1471~§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 (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 2 6 C F R P a r t s 1 及 3 0 1 ) 、 指引及申辦表單等。
二、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的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三、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四、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納稅義務人辨識編號(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全球中介機辨識編號(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
;美國稅務 Form W-8、Form W-9 或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
五、其他相關名詞:
(一)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身分(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 Status):包含美國人(U.S. Person)、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除外之非金融機構外國( 即非美國) 法人
(excepted NFFE)、或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Passive NFFE)等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之身分類別,及其 他 同 於 美 國 內 地 稅 法 第 四 章 所 規 定 之 身 分 類 別 。
(二)美國人(U.S. Person)及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美國人係指 26 USC §7701(a)30 所規定之美國人,包含美國公民
、具美國永久居留權之人、美國境內的合夥組織、公司或遺產財團、或美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或美國人對之有控制權的信託財產
。特定美國人係指 26 USC §1473(3)所規定任何不具下列性質之美國人:1.任何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2.任何同屬於前述 1.公司集團之公司、2.任何屬 26 USC §501(a)所指之免稅組織或自然人退休計畫、3.美國(政府)或政府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4.任何美國聯邦州、哥倫比亞特區、美國(政府)財產、其分支、其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5.任何銀行、6.任何不動產投資信託、7.任何受監督的投資公司、8.任何共同信託基金
、9.任何適用 26 USC §664(c)之免稅規定或符合 26 USC
§4947(a)(1)的信託、10.依據美國相關法令註冊之證券、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包含名義資本合同、期貨、遠期合約及期權)之交易或財產、服務之經紀商、11 .經紀商、及 12.任何符合
U.S.C. §40 3(b) 或 U.S.C. §457 (g) 之免稅信託。 (三)外國(即非美國)金融機構(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FFI)及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on-financial Foreign
Entit y; NF FE) :外國( 即非美國) 金融機構係指 2 6 U.S.C.§1471(d)(4)定義之非美國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則是指
26 USC §1471(d)(5)所定義辦理存款業務的銀行、以從事投資、轉投資、或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或任何對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的利益(包含期貨、遠期合約或選擇權)的交易為主業的機構等。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則是指 26 USC
§147 2( d) 所定義任何不屬於金融機構的非美國機構。
(四)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指 26 CFR
§1.1472-1(c)(1)所定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且一定比例公司股票於正式的證券交易市場(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中經常交易者。2.前述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3.美國海外領土居民所完全持有控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4.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5.豁免型非金融機構,包含 26 CFR§1.1471-5(e)(5)所指的非金融集團的控股公司、財政管理中心、自保型財務公司、新設公司、清算或破產更生公司或非營利組織等。其中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Active NFFE)係指 26 CFR §1.1472-1(c)(1)(iv)所定義符合下
列條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前一年度被動收入 (passive income)未滿毛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且 2.該機構直接或間接產生被動收入之資產加權平均價值所占百分比未滿百分之五十;其中被動收入(passive income)係指未經相關法令排除適用之股利、利息、相當於利息的收入、租金或權利金收入、年金、處分產出被動收入資產的盈餘、特定商品期貨交易的盈餘、 Section 988 Transaction 的盈餘、26 CFR 1.446-3(c)(1)所定義 Notional Principal Contract 的淨收入、來自現金價值保險契約的收入、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及年金契約準備金所賺取的收入等。
(五)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不屬於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FFE)。
(六)實質美國股東(Substantial United States owner):指 26 USC
§1473(2)所定義對任何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股權(
依投票權比例或面值比例定之)之「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對任何合夥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的分紅或資本利得權利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委託授予財產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受益權之特定美國人 ,或 如果 前 述公司 、合 夥或 信 託係從 事如 2 6 U.S.C.§1471(d)(5)(C)所指之投資、轉投資、或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或任何對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的利益 (包含期貨、遠期合約或選擇權)的交易,對該公司、合夥或信託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零的股權、分紅或資本利得權利、或受益權之特定美國人。10%之計算除姻親關係(in-laws)或繼子女與繼父母或類似關係(step relationship)之親屬外,應包含配偶、直系親屬與旁系親屬對該法人客戶之持股。該美國人股東毋須揭露親屬之持股比例,而是將加總的持股比例全數計入該美國人股東之持股。
【非屬美國納稅義務人聲明】
本人聲明及保證在任何時候皆非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或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台之分公司或辦事處、美國稅法上認定之無形企業體、或任何其他公開說明書、FATCA 法案或相關稅法規定下之美國納稅義務人。(詳請閱讀前述條款之說明,基富通證券並未也不擬提供任何稅務建議,建議您與財務或稅務顧問進一步諮詢)
八、CRS 個人自我證明表
本人知悉,CRS 個人自我證明表(下稱本表)所含資訊、相關帳戶持有人及任何應申報帳戶資訊,將可能提供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帳戶持有人為稅務居住者之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本人證明,與本表相關之所有帳戶,本人為帳戶持有人(或本人業經帳戶持有人授權簽署本表)。本人聲明,就本人所知所信,於本自我證明所為之陳述均為正確且完整。本人承諾,如狀態變動致影響本表第一部分所述之個人稅務居住者身分,或所載資料不正確或不完整,本人會通知基富通證券,並在狀態變動後 30 日內提供基富通證券一份適當更新之自我證明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