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
的國際民航過境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 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的國際民航過境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xx古斯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方),
意欲締結一項協定,規定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吉爾吉斯共和國之間的民航過境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另有規定,在本協定中:
(a) 「航空當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指民航處處長,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方面則指吉爾吉斯共和國運輸交通部副部長及航空交通和空域使用署署長,又或指在上述締約任何一方獲授權執行有關當局現行職務或其他類似職務的人士或機構;
(b) 「航空公司」:
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指一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及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或
ii. 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方面指一間其主要所有權及有效管理權是屬於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或其國民的航空公司;
(c) 「地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是包括香港島、九龍及新界;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方面,則採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內第二條有關「領土」的定義;
(d) 關於「國際航班」、「航空公司」及「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等名詞,分別採納上述公約內第九十六條所載的定義;
(e) 「本協定」包括本協定的修訂條文。
第二條
芝加哥公約內關於國際航班的條文
在實施本協定時,締約雙方須遵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包括附件及適用於締約雙力的公約或附件的任何修訂條文中,適用於國際航班的條款。
第三條 權利的授予
(1)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的國際航班下列權利:
(a) 只飛越其領空而不陸的權利;
(b) 在其地區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的權利。
(2) 倘因為武裝衝突、政冶動亂或局勢的發展,或某些特別與不尋常的情況,引致締約一方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無法按照正常的航線經營服務,締約另一方應就有關的航線作出臨時安排,盡力協助該或該等航空公司繼續提供服務。
第四條關稅
(1) 對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用以提供國際航班的航機、航機上的正常設備、燃料、潤滑油、須耗用的技術補給品、包括引擎在內的零件及航機貯存品(包括但並不限於如食物、飲料、煙草等物品),締約另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不過此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必須留在航機上。
(2) 對由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或其代表運進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或由該航空公司轄下航機攜備於航機上的正常設備、燃料、潤滑油、須耗用的技術補給品、包括引擎在內的零件、航機貯存品(包括但並不限於如食物、飲料、煙草等物品)、印備的機票、提貨單、任何印有該航空公司徽號的印刷品以及該航空公司免費派發的一般宣傳資料,即使此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將於飛越該締約另一方的地區的航程任何部分時使用,締約另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
(3) 本條第(1)及第(2)段所指的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可能須要受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監管。
(4) 本條第(1)段所指的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可在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批准下,在其地區內卸下。在此情況下,該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應基於互惠原則,獲本條第(1)段所述的豁免,直至該等物品轉運出境,或按照海關的規例處理為止。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可規定該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須接受監管,直至該等物品轉運出境或按照海關的規例處理為止。
(5) 在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已與另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就於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借用或移交本條第(1)及第(2)段所規定的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作出安排的情況下,本條規定的豁免辦法亦將適用,惟該另一間航空公司或多間航空公司須同樣獲得該締約另一方的該等豁免。
(6) 在締約一方地區內直接轉運的行李及貨物應獲豁免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
第五條 航空安全
(1) 締約各方重申,其對締約另一方就保障民航安全免受非法干擾所負的責任是構成本協定不可缺少的一個部分。締約各方特別須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內關於航空安全的規定。
(2) 締約一方在接獲締約另一方要求時須向其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行為及其他危及該等航機、航機乘客及機員、機場及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對民航安全構成的任何其他威脅。
(3) 締約雙方在相互的關係上須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適用的航空安全規定,該等規定經指定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的附件。締約各方須規定,締約各方登記的航機營運機構或以締約各方地區為主要營業地或永久駐地的航機營運機構,以及締約各方地區的機場營運機構,必須遵守該等航空安全規定。
(4) 締約各方同意,該等航機營運機構在進出或留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時,或須遵守本條第 (3)段所述而締約另一方規定必須遵守的航空安全規定。締約各方須確保在其地區內有效地實施足夠的措施,以保護航機,並在乘客登機或裝載貨之前及登機裝貨時檢查乘客、機員、隨身行李、行李、貨物和航機貯存品。締約各方對締約另一方為應付某項威脅而提出必須採取合理的特別安全措施的要求,亦須以諒解的態度加以考慮。
(5) 倘若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事件或威脅,或其他危及民用航機、航機乘客和機員、機場或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締約各方須向締約另一方提供協助,以便可盡速使用通訊聯絡及其他為迅速及安全地終止上述事件或威脅而採取的適當措施。
第六條
提供統計資料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在接獲要求時,須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提供符合合理需要的定期或其他統計報告,以審查根據本協定經營的服務水平。
第七條使用費
(1) 「使用費」一詞是指主管當局向航空公司收取或准許收取的費用,作為為飛機、機員、乘客及貨物提供機場建築物或設施、或飛機導航設施,以及有關連的服務及設施的費
用。
(2) 締約一方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公司收取或准許收取的使用費,不得高於向其本身經營同類國際航班的航空公司所收取者。
(3) 締約各方須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使用由該等收費當局提供的服務與設施的航空公司,在可行的情況下透過該等航空公司的代表機構,就使用費進行協商。建議調整使用費時,應在合理時間前通知該等使用者,以便使用者可在作出調整前表達意見。締約各方須進一步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該等使用者就使用費事宜交換適當資料。
第八條協商
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的執行、詮釋、應用或修訂問題,進行協商。此項可能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進行的協商,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須在締約另一方接獲書面要求當日起計六十日內開始進行。
第九條解決爭端
(1) 倘若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發生任何爭端,雙方應首先設法通過談判解決。
(2) 若締約雙方不能通過談判來解決爭端,該項爭端可以交由雙方同意的人士成團體處理,或在締約一方的要求下,交由一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審裁團決定,審裁團的組成方式如下:
(a) 在接獲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的每一方須委任一名仲裁員。在第二名仲裁員委任後六十日內,已獲委任的兩名仲裁員經雙方同意後,須委任一名在該項爭端中可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公民為第三名仲裁員,並由該第三名仲裁員出任審裁團的主席;
(b) 若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委出任何仲裁員,締約一方可以要求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的主席在三十日內委任所需的仲裁員。如該主席認為由於他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而此國家在此項爭端中不能視為中立,仲裁員便會由沒有因上述理由而失去資格的最資深副主席委任。
(3) 除本條下文有所規定,或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外,審裁團的權力範圍和有關程序須由審裁團本身決定。在審裁團發出指示或締約一方的要求下,必須於審裁團成立後三十日內舉行會議,明確決定須仲裁的事項和須依循的具體程序。
(4) 除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或審裁團另有規定外,締約各方必須在審裁團成立後四十五日內呈交一份備忘錄,並在其後六十日內提出答辯。在答辯期滿後三十日內,如締約一方提出要求,或審裁團酌情決定有需要時,審裁團便會進行聆訊。
(5) 審裁團須盡量在聆訊結束後三十日內,或如果沒有進行聆訊,便在爭議雙方提交答辯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作出一個以多數票決定的裁判結果。
(6) 締約一方可在接獲裁判結果後十五日內,要求解釋該項結果,有關方面必須在該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解釋。
(7) 審裁團的裁判結果對締約雙方均具約束力。
(8) 締約雙方必須各自負責由其委任的仲裁員的費用。至於審裁團的其他費用,須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攤。此等費用包括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在實行本條第(2)(b)段所述的程序時的任何支出。
第十條修訂
締約雙方同意對本協定所作的任何修訂,在締約雙方以書面確認後,即告生效。
第十一條終止協定
如締約一方欲終止本協定,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須於締約另一方接獲該通知書當日起計一週年的前一個午夜(以接獲該通知書的地方的時間計)終止,除非該通知書在此期限屆滿之前獲雙方同意撤銷,則當別論。
第十二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x協定及對本協定所作的任何修訂必須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第十三條生效日期
x協定在簽署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在香港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英文、中文、俄文及xx古斯語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倘若詮釋本協定時有分歧,須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xx古斯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xx Xxxx 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