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英文名称:AviChina Industry & Technology Company
中国航空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3 年
目 录
章 目 标 题 页码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4
第三章 股份、股份转让和注册资本 4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7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8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9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2
第八章 股东大会 13
第九章 董事会 18
第十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22
第十一章 公司经理 22
第十二章 监事会 23
第十三章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25
第十四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29
第十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31
第十六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33
第十七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34
第十八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36
第十九章 通 知 36
第二十章 争议的解决 36
第二十一章 附 则 3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航空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以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函[2003]2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 2003 年 4 月 30 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
公司的发起人为:
发起人一: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成立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持股份转由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持有)
发起人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起人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起人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第二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中国航空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AviChina Industry &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
第三条 公司住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 26 号院 27 号楼 2 层邮政编码:100176
第四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并受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过,并取代公司原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章程。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前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第七条 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本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均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规章规定。本公司所从事行业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或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事项、军工事项),应依照其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八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公司不得成为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九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组织的意见。公司选聘高级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建立和健全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司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依靠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为客户创造和提升价值,为员工提供发展机会,回报股东和社会。实干图强,创新兴航,塑造品牌,走向世界。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 直升机、支线飞机、教练机、通用飞机、飞机零部件、航空电子产品、其它航空产品的设计、研究、开发、生产与销售;汽车、汽车发动机、变速器、汽车零部件的设计、研究、开发、生产;汽车(不含小轿车)的销售;汽车、飞机、机械电子设备的租赁;医药包装机械、纺织机械、食品加工机械及其它机械及电子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及其他售后服务;实业项目的投资及经营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第三章 股份、股份转让和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依法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并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义务和权利。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公司发行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 H 股。H 股指经批准后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H 股亦可以美国存托证券的形式在美国境内的交易所上市。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
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无须召开股东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内资股可以转换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该境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
内资股转换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无须召开股东大会表决。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成立时普通股总数为
3,116,518,500 股,均由发起人认购和持有,其中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持有
2,981,388,500 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95.66%,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 104,620,000 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3.3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持有 15,470,000 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0.50%,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持有 15,040,000 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0.48%。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合共 1,679,800,500 股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其中公司发行 1,527,090,000 股,公司国有股东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股减
持的规定出售存量股份 152,710,500 股)已于公司成立后发行及出售。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2010 年 3 月 10 日公司发行及出售 305,416,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同时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股减持的规定出售存量股份 29,217,402 股;2012 年 1 月 18 日公司发行 183,404,667 股内资股; 2012 年 3 月 2 日发行及出售 342,000,000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2016 年 6 月公司发行 491,692,669 股内资股;2018 年 6 月,公司 3,609,687,934 股内资股转换为境外上市外资股;2018 年 12 月公司发行及出售 279,000,000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2020年 6 月和 9 月,公司共注销回购的 34,459,000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2020 年 12 月公司发行 1,500,669,406 股内资股;2023 年 7月公司发行 261,522,000 股内资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7,972,854,242 股。其中,内资股股东持有1,762,191,406 股,占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22.10%;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 6,210,662,836 股,占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77.90%。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972,854,242元。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或
(四)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增加或减少资本后,公司须向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
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可以只用人手或使用机印形式签署转让文据签署,无须盖上公司的印章;及
(二)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及
(三)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 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或
(三) 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一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 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 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 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 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 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 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 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及
(四)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二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三十四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 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 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及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及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票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股票的转让和转移,需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三十六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及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
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及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所有已缴付全部款额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根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已向公司缴付港币二元五角费用,或于当时经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有关的股票及其他董事会合理要求的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已经提交;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 4 位;及
(六)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若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
转让人和承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每 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董事会指定的报刊应为中文及英文报刊(各至少一份);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四十五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支付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联名股东中的尚存人士提供其认为适当之死亡证明。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
的通知、在公司股东大会中出席及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法人作为公司股东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或(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制订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之代表或委托人代其行使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未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利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任何股份附有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发言权及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 有权免费查阅和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复印:
(1)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3.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2) 公司股本状况;
(3) 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及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及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五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及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
(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或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修改本章程;
(十三) 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的股东
的提案;
(十四)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及
(十五) 《上市规则》要求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周年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周年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或
(五)两名或以上独立董事提出召开时。
第五十六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有关股东通讯方式另有规定,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豁免书面通知外,公司召开股东周年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计算发出通知的时间,不应包括开会日及发出通知日。
就本条发出的通知,其发出日为公司或公司委聘的股份登记处把有关通知送达邮务机关投邮之日。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周年大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但该提案需于前述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送达公司。
股东提出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及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有关股东通讯方式另有规定外,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六)如任何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及
(九)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第六十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有关股东通讯方式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发出。
第六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六十二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及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三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人员或代理人签署。该等委托书应载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目。
第六十四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包括发言权及表决权,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六十五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对某项议案放弃表决权或仅能投赞成或反对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表决票均为无效。
第六十九条 除根据香港联交所或任何有关交易所不时订定的规则外,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除非(在宣布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下述人士要求以书面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或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含百分之十)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
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七十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七十一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若有两个以上的候选名额,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名额数相等的表决权,其既可以把所有表决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但应就表决权的分配作成说明。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及
(六)《上市规则》所要求的其他事项,需由特别决议审议的事项除外。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回购本公司股票;
(三)发行公司债券;
(四)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及
(七)《上市规则》所要求的其他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前述
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四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 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在股东大会上,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议的,董事会可以指定一名公司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上述会议记录、签名薄及委托书,10 年内不得销毁。
第八十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八十一条 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定,如公司应就某重大事项召开H股股东会议的,相关H股股东会议召开及表决等程序参照本章股东大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董事会
第八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或 2 人。其中,董事会应有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的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且
独立非执行董事不少于三名。
第八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一届董事会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并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自获选之日计算。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不早于股东大会会议通告派发后当日及不迟于会议举行日期之前七天发给公司。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八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授权经理决定在董事会批准额度内的投资、融资方案、关连交易和对附属公司的年度担保计划;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任免有关负责人;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议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审议并决定公司实际控制的在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因该等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包括增发、配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涉及股权变化的事项;
(十五)审议并决定公司实际控制的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质押或设置任何第三方权利等事项;
(十六)拟定审议公司重大收购或出售方案(收购或出售资产(包括权益)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净资产的 20%的方案);及
(十七)股东大会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一)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应遵照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及股东决议履行职责。
董事会在对第(十四)及(十六)项作出决议时,若根据香港联交所有关规定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需在通过议案后将该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十五条 公司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有权通过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包括董事长或其他董事)撤职,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该董事职务(且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设立审计、薪酬、战略等若干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领导下,协助董事会执行其职权或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或咨询意见。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第八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紧急事项时,经三名以上董事或者董事长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二)监事会提议时;
(三)两名以上(含两名)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
(五)附属公司分别持股的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而需由附属公司投票表决的各项议案,关联交易除外。
第九十条 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邮寄或专人送递等。
董事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可由董事会事先规定,并记录在会议记录上。若该会议记录已在下次董事会议召开前最少十天前发给全体董事,则其召开毋须另行发通知给董事。
如果董事会未事先决定董事会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或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董事会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专人送递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董事会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在举行该类会议时,只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有关会议。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由所有董事分别签字同意的书面决议,应被视为与一次合法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同样有效。该等书面决议可由一式多份之文件组成,而每份经由一位或以上的董事签署。一项由董事签署或载有董事名字及以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专人送递发出予公司的决议就本款而言应视为一份由其签署的文件。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在公司住所所在地或附属公司所在地举行,但经董事会决议,可在中国境内外其他地方举行。
第九十五条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包
括董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如果非于董事所在地)的异地交通费、会议期间的食宿费和当地交通费等费用。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不时设立由两名或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或工作小
组,并授权委员会或工作小组行使董事会本身某些权利、职权及酌量处理权;有关委员会及工作小组须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行事,并须遵守不时由董事会制定的规则。董事会亦可随时决议将有关委员会或工作小组解散或更改其授权范围。
董事会委员会或工作小组之会议法定人数,为该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两名成员或其成员人数一半以上,以较高者为准。本章程八十九条至九十四条适用于董事会会议程序及纪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关委员会或工作小组,除非有关规定被董事会按前段所述制定之规则所取代。
除非董事会另有规定,非兼任董事的经理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有权收到该等会议通知和有关文件;但是,除非经理兼任董事,否则无权在董事会会议上表决。
第十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九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至二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四)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
(五)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及
(六)执行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的监管机关及/或本章程中规定公司董事会秘书履行的职责及义务(包括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除公司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十一章 公司经理
第一百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非特别说明,本章程中经理指总经理,副经理指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指财务总监。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抵押、出租、分包或转让公司资产的权利、批准一定额度的投资、融资方案、关连交易和对附属公司的年度担保计划;及
(九)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协助经理工作,并向其负责。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十二章 监事会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包括二名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一名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零八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前述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起诉;及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条 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监事有权要求监事会主席召开临时
监事会。每次监事会会议召开之前十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专人送递等方式通知,通知应包括: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会议议题及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监事会主席有权多投一票。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监事会定期会议的决议及临时会议的决议均为监事会会议决议,均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监事有权要求对其在监事会会议上的发言在记录上作成说明性记载。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其于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实行监事会决议执行记录制度。凡监事会决议均应指定监事执行或监督执行。被指定的监事应将监事会决议执行情况记录并将执行结果报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会决议不承担责任,但如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作成决议,建议董事
会复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包括监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如果非于监事所在地)的异地交通费、会议期间的食宿费、会议场租金和当地交通费等费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三章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或
(十)任何国家公务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及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
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 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 法律有规定;
2. 公众利益有要求;
3. 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及
(六)任何按照《上市规则》会被视为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联系人的人士。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不得就其拥有或其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进行投票,亦不得列入会议的法定人数。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或联系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及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违反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或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及
(六)采取法律程序裁定让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义务所获得的财物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及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或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五十一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十四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公司财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议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及
(六)财务报表附注。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历,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有关股东通讯方式另有规定外,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周年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周年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 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有关股东通讯方式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周年大会召开前二十一日将董事会报告复印本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适用法例规定须予以的各份文件)及损益帐或收支帐(含前述财务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六十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百二十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第一百四十三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及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或同时采取两种形式)分配股利:
(一)现金;
(二)股票。
公司向内资股股东及通过股票交易市场互联互通机制交易持有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在股利宣布之日后三个月内用人民币支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但通过股票交易市场互联互通机制交易持有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除外)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在股利宣布之日后三个月内以外币支付。兑换率应以宣派股利或其他分派当日前五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外币兑人民币的平均收市价折算,公司需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但通过股票交易市场互联互通机制交易持有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除外)支付的外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经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决定分配中期股利或红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缴纳有关税项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普通股股利。
本条(三)和(四)项在某一年度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经营状况和发展需要拟订,并经股东大会审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应提取税后利润的 10%作为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 50%时可不再提取。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任意公积金按照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利润中另外提取。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
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利,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利,但该权利在适用的有关诉讼时效届满前不得行使。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寄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券,但公司应在股息券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利。然而,如股息券在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亦可行使此项权利。
关于行使权利发行认股权证予持有人,除非公司确实相信原本的认股权证已被毁灭,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代替遗失的认股权证。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股票,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一)有关股份于十二年内最少应已派发三次股利,而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利;及
(二)公司于十二年的期间届满后,于公司上市地的一份或以上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知会该等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股东周年大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终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止。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及
(三)出席股东大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五十三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拟离任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迟,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事务所作出了陈述;及
2. 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及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 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 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及
3. 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1. 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或
2. 任何该等应交代情况的陈述。
该等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
(二)公司收到本条(一)项所指的书面通知的 14 日内,须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之机关。如果通知载有本条(一)2 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三)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知载有本条(一)2 项所提及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职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十六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前述文件还应当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方式送达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七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或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六十五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六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及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费用,包括清算成员和顾问的报酬,须在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之前,优先从公司财产中拨付。
在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或在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或被责令关闭后,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的许可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按各普通股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清算组成员须忠于职守,依法并诚信地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剥夺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因重大错误给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 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八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以及办理必要手续;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章 通 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有关董事会和股东通讯方式另有规定外,公司的通知、通讯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格式或资讯载体方式送出;
(四)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以在公司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 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 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及
(七) 公司证券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即使本章程对任何通知、通讯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的发送形式另有规定,在符合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选择采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形式发布公司通讯,以代替向每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寄方式送出书面文件。上述公司通知、通讯或任何书面材料指由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股东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年度报告(含年度财务报告)、中期报告(含中期财务报告)、会议通告、上市文件、通函、委任代表书以及回执等通讯文件。
第一百七十三条 通知以邮寄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
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的信封投入邮箱内即视为发出,并在发出 48 小时后,视为已收悉。
第二十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及 公司与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基于本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 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和英文两种版本书写。两种版本产生歧义时,以中文版本为准。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本章程未尽事宜,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下列名词和词语在本章程内具有如下意义,根据上下文具有其他意义的除外:
「本章程」 指 公司章程
「董事会」 指 公司董事会
「董事长」 指 公司的董事长
「董事」 指 公司的任何董事
「公司住所」 指 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 26 号院 27
号楼 2 层法定地址
「人民币」 指 中国的法定货币
「中国」及「国家」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公司」 指 本公司,中国航空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核数师」 指 《上市规则》中所称的核数师
「附属公司」 指 《上市规则》中所称的附属公司
「《上市规则》」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联系人」 指 《上市规则》中所称的联系人
「独立非执行董事」 指 《公司法》中所称的独立董事,同指《上市规则》中所称的独立非执行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