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延长保修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电梯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取得《电梯使用标志》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电梯,属于本保险保障的电梯范围(以下简称“被保险电梯”)。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原厂保修期结束后,在正常、合理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需修理、更换零件时,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修理、更换零件费用及相关的人工费用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与恢复被保险电梯至正常使用状态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未按被保险电梯出厂说明书要求,错误或不当的使用、保管、保养或操作电梯造成的故障或损坏;
(三)被保险电梯因浸水或被外物磕碰、撞击、挤压或刮蹭造成的故障或损坏;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火灾、爆炸;
(八)动物侵扰;
(九)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十)电梯遭受人为损坏、盗窃、抢劫或盗窃抢劫的未遂行为;
(十一)超负荷、超电压、电弧、走电、非电梯的本身的短路、大气放电和其他电气原因;
(十二)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负责保修的电梯故障,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电梯的召回、修理商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的故障;
(十三)被保险人购买被保险电梯时,已被销售商以书面形式告知该电梯存在瑕疵的部分发生的故障;
(十四)被保险电梯因私自改装而导致的故障。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电梯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电梯出现故障后,未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授权修理商处修理、更换而产生的费用;
(三)被保险电梯出现故障后,未及时修理或未修理完毕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被保险电梯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产品贬值、维修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被保险电梯发生故障后因不能使用而造成的财产或收入的损失等任何间接损失;
(五)因向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订购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而产生的运输费、加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对被保险电梯进行修理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七)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根据任何担保或保证条款,应由生产商、销售商、修理商负责的材料或人工费用;
(九)因被保险电梯造成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十)被保险人与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之间的诉讼或诉讼抗辩费用;
(十一)被保险电梯发生故障后因不能使用而造成的财产或收入的损失。第八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电梯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出厂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
(二)被保险电梯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
(三)被保险电梯无有效销售发票;
(四)本保险合同中记载的电梯品牌、型号、设备识别代码、类型等相关信息与实际故障电梯不符的;
(五)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相关文件和记录的;
(六)被保险电梯出现故障时,事故现场被破坏,造成故障直接原因无法鉴定;
(七)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被保险电梯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的;
(八)被保险电梯购置时无质保,或保修期及保修范围低于国家质保相关规定。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部分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中高者为准。
第五部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全部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本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其他与电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对电梯的管理、养护,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共同约定被保险电梯的授权修理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故障的,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授权修理商处进行维修,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可以协商修改授权修理商名单。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建立并保留与本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记录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险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被保险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被保险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被保险电梯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被保险电梯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在被保险人的工作时间内,检查并核实被保险人与本保险有关的记录,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要求的文件和记录及相关凭证;
(四)修理或重置零件清单及维修费用凭证;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对于每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修理、更换零件费用及相关的人工费用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计算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的赔偿,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险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部分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5% 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第十一部分 释义
间接损失:是指由直接财产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
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