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連帶保證人 一 姓名 身分證字號 身分證正面影本 (浮貼) 身分證反面影本 (浮貼) 戶籍地址 □□□ 電話 ( ) 通訊地址 □□□ 電話 ( ) E-mail 手機電話 保證人簽名蓋章:
國立臺北大學
辦 理
107 年度教育部獎助大專校院選送優秀學生出國研修計畫「學海飛颺」獎學金
系級:
姓名:
(大學自選獎助金案)
國立臺北大學辦理 107 年度教育部獎助大專校院選送優秀學生出國研修計畫「學海飛颺」獎學金之行政契約書
甲方:國立臺北大學 (以下稱本校)
乙方: 君,依「國立臺北大學辦理教育部鼓勵國內大學校院選送學生赴國外研修審查作業要點」獲核定補助之選送生。
茲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補助乙方前往(國別)
城市 研修學校(機構) 進行雙聯學位研修/交換生/訪問生短期留學。
研修期間: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研修期限: 天
經議定條件如下,並同意本契約所附之其他文件,及現在或將來所訂定(修正)之一切有關本獎學金補助規定, 均屬本契約之內容:
壹、雙方履行權利義務期間:
自乙方獲甲方核定補助出國研修起, 至其返國完成學業止。
第 一 條 乙方應於出國研修前與甲方完成簽約手續,且至遲於選送次 年 10 月 31 日前抵達研修學校(機構)並取得證明文件。逾期未簽訂契約、或簽訂契約後未出國、或簽訂契約出國後未取得證明文件者,喪失本獎學金補助資格。
貳、出國以前:
第 二 條 x獎學金計算之起始基準日期:
簽約前已在國外研修者,本獎學金計算之起始日期以簽約後雙方約定之起始日: 年 月 日為基準。
簽約前尚未前往國外研修者,本獎學金計算之起始日期以出國研修日為基準(以入學通知起始日期為憑)。
第 三 條 乙方獲得本獎學金補助後,如需本獎學金證明文件,得向甲方申請核發。
第 四 條 乙方原錄取之國別、研修學校及研修計畫均不得變更。於出
國研修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變更,但以 1 次為限。未經同意任意變更者,喪失本獎學金錄取資格;乙方除應償還已領取之本獎學金一切費用,並不得再申請本獎學金。
第 五 條 乙方入出境許可、護照與前往研修國簽證之申請應自行辦
理。
參、留學期間:
第 六 條 乙方應於抵達研修地 2 週內,依規定格式填寄「抵達國外通 知單」。
第 七 條 x獎學金補助出國人員學費及雜支。學費包含繳費通知之學費、註冊費、實驗費、實習費、學分費、研究費。雜支包含生活費、護照、簽證、機費、機場服務費、健康保險費、書籍費、綜合保險費、內陸交通費、論作寫作印繕費
、參加國際學術會議費用、社團費…等。
乙方申領本獎學金之程序填寫國立臺北大學領據送承辦單位辦理請款,並於研修期滿返國後 2 週內繳交原始單據。乙方未按時繳交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資料時,甲方得追償所領本獎學金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第 八 條 乙方受領本獎學金當年在國外研修期間未滿研修期限者,當年所領本獎學金應按未滿期限之剩餘日數,除以領取本獎學金研修期限全部日數之比例,乘以所支領之一切本獎學金,計算償還。
乙方受領本獎學金在國外研修總計未達研修期限二分之一者,應全數歸還已領取之本獎學金。
乙方有特殊或緊急事故,需於研修期間回國處理者,返國及停留期間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費負擔。返國日數總計以研 修期限十二分之一為限,逾此日數者應依前述比例原則歸還所領取之本獎學金。
第 九 條 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出國選修課程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學生於出國選修期間,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學生所修學分數,一學期不得少於十學分,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博士班,一學期不得少於六學分,並應將國外選修課程及成績相關資料,送回所屬學系(所) 認可後,再轉送教務單位備查。未依前揭規定修滿學分者,須繳回全額獎學金。
第 十 條 乙方因違反本契約規定,有應償還獎學金情事者(包括現在
及未來所訂定、修正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償還公費。乙方並不得再申請本校舉辦之各類留學獎學金甄選及申辦留學貸款。
乙方於接獲前項償還公費通知後,應按甲方計算之原支領之貨幣總額,於甲方通知送達翌日起 90 日內一次償還。逾期未償還者願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乙方於接獲前項償還公費通知後逾 90 日仍未償還者,甲方得向乙方保證人或保證商號追償乙方應償還之全部公費
肆、返國以後:
第 十一 條 乙方赴國外大學研修者,應於期限屆滿後 30 日內返國,並於次一學期返回甲方註冊就讀,接續學業。
第 十二 條 乙方於赴國外大學研修期間應保有甲方學籍(未休學),並履行返國完成攻讀學位義務。如有休學、退學、逾期返國、不返國接續完成學業者,由甲方依行政契約書規定追償已領獎學金。
第 十三 條 乙方於研修期滿返國後 2 週內繳交研修心得報告書,以及繳交原始單據辦理核銷。
伍、保證事項:
第 十四 條 乙方應覓保證人(含自然人)1 人【人保】或營利事業【舖 保】作保,於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時(包括現在及未來所訂定、修正者),致發生應償還本獎學金而逾期未償還情事時,願負連帶償還本獎學金之保證責任,並自甲方要求履行此項責任之通知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一次清償乙方所應償還之全部費用。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連帶負責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
第 十五 條 保證人資格:
一、辦理人保者,保證人須提供其於現職服務機構年資 1 年以上之證明,及最近之全年所得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之證明影本(簽名蓋章加註「與正本相符」)。
二、辦理舖保者,保證商號資本額應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上,由其負責人詳實填妥保證書中各項資料,並簽名蓋章、加蓋商號(公司)印章,且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及最近半年營業稅證明影本。其為公司者應附公司登記號碼及章程(章程中須有可作保之條文字樣)。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乙方之保證人:
(一)保證人或營利事業「舖保」之負責人與乙方有配偶關係者。
(二)領取政府各類公費或獎學金赴國外研修且尚未返國履行服務義務者。
第 十六 條 為查核落實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甲方得不定期函詢對保,保證人應詳實函覆相關資料。逾期未函覆者,甲方得暫停發
給乙方獎助留學金。
第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即通知乙方辦理換保;於換保手續未完成前,原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一)函詢對保,保證人未函覆者。
(二)保證人為自然人,其戶籍地址有變更,或營利事業
「舖保」應辦理登記事項有變更,未於變更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
(三)保證人在保證責任期間內,須赴海外研究研修、工作或其他原因等長期出國情形者。
(四)甲方衡量保證人之資力或相關情事,認為有換保之必要時。
(五)保證人請求退保時。
第 十八 條 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至乙方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返國完成學業義務期滿日止。
陸、其他:
第 十九 條 乙方申請本獎學金所附資料及相關證明文書有虛偽不實或不合本獎助申請資格,經甲方查證屬實者,喪失獎助留學生資格,其已領取之一切費用,應全額償還,經通知限期償還逾期不償還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費用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再申請本獎學金。
第 二十 條 乙方出國留學前因案在司法機關偵審中者,甲方得停止其獎助留學生資格,俟停止原因消滅,並經乙方檢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確定證明書向甲方申請,始得恢復其原有獎助留學生資格,其應辦理簽約及出國研修之期限,自恢復錄取資格翌日起算;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喪失原有獎助留學生資格。
依前項規定經喪失獎助留學生資格者,其已領之獎學金應於
接獲甲方追償通知後 90 日內償還,逾期不履行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獎學金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乙方在國外研修期間,有違反國家法令或嚴重損及國家利益之言行,或觸犯刑案經本國或外國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甲方查證屬實者,乙方應償還已領取之獎學金。乙方並喪失獎助留學生資格。
第二十二條 乙方原在國內另具其他公費生或軍公教人員身分者,除應遵守本契約之各項規定外,並須遵守其原提供公費之單位或其服務單位之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x契約所訂相關文件悉以甲方規定為準,本契約未規定之事
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法令及甲方之通知辦理。
第二十五條 x契約一式 3 份,甲方收執 1 份,乙方及保證人各收執 1份。
雙方簽署:
甲方:國立臺北大學代表人:校長 xxx
地 址: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 151 號
乙方(簽署前務請詳閱契約內容)簽名蓋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x x:
xx:xx:
xxxxx:
(xxxx)
xxxxxxx:x x:
xx:xx:
xxxx保證人(自然人一名):
乙方連帶保證人 一 | 姓名 | |||
身分證字號 | ||||
身分證正面影本 (浮貼) | 身分證反面影本 (浮貼) | |||
戶籍地址 | □□□ | 電話 | ( ) | |
通訊地址 | □□□ | 電話 | ( ) | |
手機 電話 | ||||
保證人簽名蓋章: |
乙方連帶保證人(法人或商號):
乙方連帶保證商號 | 商號或公司名稱 | 現有資本額 | |||
營業登記證字號 或公司設立登記號碼 | |||||
商號或公司地址 | □□□ | 電話 | ( ) | ||
負責人姓 名 | 身分證字號 | ||||
身分證正面影本 (浮貼) | 身分證反面證本 (浮貼) | ||||
備註 | 註記事項 | 註記人 | |||
商號或公司印章: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