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建蔽率 容積率 臺北市大安 敦化南北路特定 896 區復興段二 專用區(A 區) 630% 小段 398 地 (原商二) 號 65% 臺北市大安 敦化南北路特定 289 區復興段二 專用區(A 區) 300% 小段398-1 地 (原住四) 號 臺北市大安 159 區復興段二 小段 399 地 號 合計 1344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398-1、399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990503 會議修正版xx)
xxxxx(xxxxxx)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
茲雙方同意由乙方取得地上權並興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下稱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甲乙雙方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爰議定「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398-1、 399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本契約),條款如后,由雙方確實履行。
第 一 條 契約文件及其效力
x契約包含下列文件:一、本契約。
二、本契約之附件。
三、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列為本契約文件者。
四、與本案相關之公告、補充、更正、澄清釋疑、修訂之文件。
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398-1、399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及其附件。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本契約各文件之條款相互間有牴觸或不符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前項各款之排列順序定之;同一款文件之條款相互間有牴觸或不符者,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辦理。
第 二 條 土地標示
土地標示 | 面積 (平方公尺) |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 建蔽率 | 容積率 |
臺北市大安 | 敦化南北路特定 | |||
000 | ||||
xxxxx | xxx(X x) | 000% | ||
xx 000 x | (xxx) | |||
x | 65% | |||
臺北市大安 | 敦化南北路特定 | |||
000 | ||||
xxxxx | xxx(X x) | 000% | ||
小段398-1 地 | (原住四) | |||
號 | ||||
臺北市大安 | ||||
159 | ||||
區復興段二 | ||||
小段 399 地 | ||||
號 | ||||
合計 | 1344 |
甲方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如下表所示面積合計 1,34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三筆(下稱本基地),供乙方興建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
前項土地標示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為 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以都市計畫書圖為準。
第 三 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五十年,自地上權依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設定登記完成之日起算。
乙方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逾期以違約論。
第 四 條 地上權權利金
地上權權利xxxxxXXXXxx,x方同意按投標須知第十四點規定之期限內一次給付完畢。
上開權利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返還。第 五 條 地租計付標準及其給付方法
地租自本基地完成點交予乙方之日起,按年計收地租,並以當年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地租,年地租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如因情事變更致甲方需繳交營業稅
,乙方所繳之地租應外加營業稅。
乙方興建之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依本契約第六條經甲方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予甲方之日起,乙方應給付之年地租依前項所訂年地租金額,乘以乙方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佔本基地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乙方於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依本契約第六條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予甲方之日前已繳之各年地租,甲方應按前項所訂年地租金額(不滿一年者
,按日曆天比例計算),乘以甲方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佔本基地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分年計算後,將分年計算之金額加總後無息退還乙方。
本基地完成點交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租金,乙方應於本基地完成點交之日起十日內繳付,其以後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年地租,
乙方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付,逾期繳納以違約論;如當年度土地使用期間不滿一年者,依當年使用期間按日曆天比例計算。
乙方得以現金或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簽發之銀行保付支票或銀行本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土地租金
。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土地租金時,應將土地租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之手續費由乙方負擔),如乙方以支票方式繳付土地租金,應於繳付期限前兌現(以兌現日為繳付日)
。
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資料如下:一、銀行及分行名稱:
二、帳戶名稱:三、銀行帳號:
第 六 條 土地及建物使用限制
乙方應以自己為起造人於本基地上興建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派出所建物(含專有部分、附屬建物、持分公共設施)由乙方無償為甲方興建,派出所建物(含專有部分、附屬建物、持分公共設施)、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之規格應依照本契約附件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新建工程需求計畫書」(下稱需求計畫書)所示,除需求計畫書記載之內部裝修工項由乙方無償為甲方承作外,其餘內部裝修工項由甲方自行承作,乙方並應無償為派出所及多功能大樓分別申請獨立之門牌編訂。
乙方應於規劃設計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前,與甲方就派出所建物(含專有部分、附屬建物、持分公共設施)、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部分(含依需求計畫書設置於屋頂平台之設施)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文件協商辦理規劃、設計、修改等事宜,乙方將經雙方協商之派出所建物
(含專有部分、附屬建物、持分公共設施)及多功能大樓屋
頂平台之設計與施工相關文件送達甲方次日起六十日內,甲方應審查完畢,如有不符需求計畫書之處,乙方應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或指定期限內依甲方之指示改善,上開設計與施工相關文件(包含單獨列出派出所建物及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之工程概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得申請興建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之建造執照。
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取得建造執照開始興建後,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如需變更派出所建物(含專有部分、附屬建物、持分公共設施)或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之設計,乙方應依甲方書面通知變更設計,並應提出變更設計所需工程經費送甲方審核,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施工。但因甲方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經費於派出所建物及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之工程概算百分之二以內之部分,由乙方負擔,超過部分由甲方負擔。
乙方應於申請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使用執照前三十日,依據本契約約定,與甲方就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分配進行確認後並作成協議書,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並應將起造人變更為甲方與乙方,所需經費及稅捐由乙方負擔。
乙方興建之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應於簽訂本契約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六個月內,無償將派出所建物專有部分(含附屬建物)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臺北市所有,基地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並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派出所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其基地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派出所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乙方並應將共有部分之多功能大樓之屋頂平台約定由甲方無償專用。
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八個月內向甲方申請驗收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之派出所建物(含專有部分、附屬建物、持分公共設施)與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含依需求計畫書設
置於屋頂平台之設施),如經甲方驗收有不符需求計畫書、不合格或瑕疵等情形,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改善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點交予甲方。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前二項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驗收、改善瑕疵或點交予甲方時,乙方得於事由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期限,經甲方之書面同意始得延長期限。惟乙方於向甲方申請延長期限後,仍應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乙方亦不得據此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乙方就其於本基地之所有建物,不得作為經營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視聽歌唱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電動玩具店、網咖及電腦網路遊戲業,並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暨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
第 七 條 建物之保固
派出所建物(含專有部分、附屬建物、持分公共設施)及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含依需求計畫書設置於屋頂平台之設施),由乙方負責保固,保固期起算日,自甲方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完成點交予甲方之日起算。非結構物由乙方保固一年;結構物由乙方保固五年。
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及需求計畫書之約定。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抵扣,不足時得向乙方追償。但屬甲方故意破壞、甲方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
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保固期內,派出所建物(含專有部分、附屬建物、持分公共設施)及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含依需求計畫書設置於屋頂平台之設施)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並由甲方通知乙方。
甲方得於保固期間內,通知乙方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乙方應予配合。
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甲方應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乙方,載明乙方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乙方已完成派出所建物(含專有部分、附屬建物、持分公共設施)及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含依需求計畫書設置於屋頂平台之設施)之保固工作。
第 八 條 地上權設定登記
x契約簽訂次日起三十日內,甲乙雙方應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
甲乙雙方並應於辦理前項登記時約定「乙方取得之地上權,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轉讓第三人。乙方應於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六個月內,無償將派出所建物專有部分(含附屬建物)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臺北市所有,基地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並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派出所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其基地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派出所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乙方並應將共有部分之多功能大樓之屋頂平台約定由甲方無償專用。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時,乙方應將乙方所有建物之所有權
無償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並應請求地政機關將上開約定事項登記於他項權利登記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第 九 條 土地之點交
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次日起十四日內會同點交本基地,由甲方將本基地以現狀點交乙方。
乙方要求自費鑑界者,應於簽訂本契約次日起七日內申請鑑界,於鑑界完成次日起十四日內,由甲方將本基地以現狀點交乙方。
本基地地上物之騰空拆遷等事宜,概由乙方自理並負擔費用,與甲方無涉。
第 十 條 建物所有權登記
乙方就其所有建物,應於領取建物之使用執照次日起六個月內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應於上開期限會同甲方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時,乙方應將乙方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臺北市。」。
地上權存續期間,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建物所有權之部分或全部移轉。
第 十一 條 地上權設定之土地面積與空間變更之處理
地上權設定之土地面積與空間,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標示有變更時,甲乙雙方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本契約附件二變更記事表。
地上權設定之土地面積有增減者,除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另有約定外,自變更登記之日起,重新計算年地租。
第 十二 條 建物、地上權轉讓、出租、出借及他項權利設定之限制 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得將地上權及其所有之建
物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包括不得以信託、不動產證券化等方式讓與第三人或就該等權利為抵押或分割,亦不得供為他項權利之標的或設定其他負擔等行為。但經受讓第三人承諾願與甲方另訂書面契約,繼受乙方就本契約之全部各項權利
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乙方所有建物之全部,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乙方得將地上權及其所有建物之全部讓與第三人。
乙方依前項但書轉讓地上權,應於甲乙雙方依本契約第八條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始得為之。
乙方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須依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土地與空間,並不得將地上權或本基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建築使用。
乙方如將地上權、本基地或建物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為非建築使用,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乙方於興建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有融資必要時,應檢具融資契約書草案等相關文件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得將地上權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惟乙方融資取得之資金僅限用於興建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或繳納權利金;乙方與融資機構簽約次日起三十日內應將融資契約書副本提送甲方,其後有修正時亦同。
第 十三 條 繼受
地上權人法人人格消滅或合併時,其繼受人應於繼受原因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甲方申請換約,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第 十四 條 稅捐、費用負擔
x契約簽訂後,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除本基地地價稅及甲方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外,其餘均由乙方負擔。有關本契約衍生之登記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如地上權
設定登記或變更登記或將來塗銷登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均由乙方負擔。
前二項之稅捐及費用,除由甲方負擔者外,如開徵名義人為甲方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繳納xxxxx,xx
xxxxxxxxxxxxxx,x方應負責一併繳清。甲方應自行負擔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屋頂平台之水
電與管理費用。
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共有部分之管理費用,除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規約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按甲方專有部分面積占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乘以共有共用部分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向甲方收取應分擔之管理費用。
乙方於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興建期間,應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包含工程綜合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雇主意外責任險、專業責任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鄰屋(含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保險費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方就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所有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應自行投保火災險、地震險、颱風洪水險
,保險費由乙自行負擔。
第 十五 條 契約之終止及撤銷、拋棄地上權
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撤銷地上權,乙方所繳之地租不予退還,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乙方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甲方限期三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
二、乙方未依約繳納或補足履約保證金時。
三、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六、七、八、十、十二條時。四、乙方於歇業、解散或受破產宣告時。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撤銷或消滅地上權原因發生時。六、乙方投標所附聲明書有虛偽不實者。
七、上述各款以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其他約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仍不改善或履行時。
乙方拋棄地上權,應於一年前書面通知甲方。
地上權經甲方表示撤銷次日起三十日內,乙方應會同甲方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其設定於本契約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乙方並應一併塗銷。
地上權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十六 條 地上權消滅、撤銷或拋棄後建物之處理、資產移轉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時,其建物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外,乙方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乙方應於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妥證件會同甲方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將乙方所有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但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自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次日起三個月內將本基地全部建物拆除完畢,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得展延外,逾期不拆除者,甲方得代為拆除或逕為無償沒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二、除依前項但書經甲方要求拆除全部建物者外,乙方將其所有建物無償移轉為臺北市所有前,乙方不得拆除或毀損原有建物(包括但不限於鋪設於建物之電信、網路、通信、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乙方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為看管維護並維持原有建物及上開設備於足堪合理正常使用之狀態,如因怠於看管維護而致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方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年,擬定資產移轉清冊,就乙方應移轉予甲方之建物及返還之項目、範圍、期程等事項與甲方協商後續作業。乙方應移轉予甲方之土地及建物內自行添購設置之動產,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
方於移轉建物前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其餘屬乙方所有之動產,乙方應於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次日起三十日內遷離,乙方逾期未遷離者,應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甲方有權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
四、如有占用之情事者,乙方應負責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排除。
五、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後,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但因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撤銷或消滅地上權時,如係不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七條地上權剩餘價值及雙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土地上乙方所有建物所為之鑑價補償乙方,鑑價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依本款給付乙方之地上權剩餘價值係補償金,非返還乙方所繳納權利金。
第 十七 條 補償標準
地上權及建物之補償標準如下列:
一、地上權剩餘價值:乙方繳納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二、建物剩餘價值:甲乙雙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建物所為之鑑價。
第 十八 條 罰則及違約金
x契約簽訂後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於期限內未依甲方所訂標準改善完成,乙方應自甲方所訂改善之期限屆滿次日起,每日按年地租百分之一計算繳納懲罰性違約金,直至乙方完成改善之日止。
乙方遲延繳付地租時,依下列情形加收違約金:
一、未滿一個月者,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遲延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遲延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遲延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延遲四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所欠租額追加百分之五,最高以所欠租額之一倍為限。
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遲延會同甲方申辦登記,應自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之次日起,每日依年地租百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直至乙方配合甲方辦理登記之日為止。其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失或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時,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十九 條 履約保證金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予甲方。
如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為甲方興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建物或興建並約定由甲方專用之多功能大樓屋頂平台有損壞或短缺等瑕疵、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事由,造成甲方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應於扣除事由發生次日起二十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予甲方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銀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乙方更換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或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乙方應立即配合更換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詳如附件四,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詳如附件五,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詳如附件五之一)
如乙方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交履約保證金,而其有效期限不符本契約規定之履約保證期間時,則其有效期限,應自簽發日起,至少維持二年以上之有效期間。惟於辦理順延有效期限時,距離本契約地上權期間屆滿日已不足一年九個月者,其有效期限應為賸餘之地上權期間加九十日以上。乙方應於該等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三十日辦妥順延或換單,並將順延後之保證書送交甲方,否則甲方得逕自請求銀行如數交付保證金。
履約保證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本契約期滿。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應至少超過地上權存續期滿之末日九十日以上。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乙方依第十六條約定,移轉建築物所有權予甲方或拆除本基地全部建物完畢及繳交未給付之地租後,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若甲方雇工代為拆除清理,所發生費用及未給付之地租得由履約保證金抵扣,剩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仍應由xx負擔。
如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約定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本契約約定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甲方或依甲方要求拆除本基地全部建物完畢,履約保證責任之有效期間應按遲延期間延長至乙方完成前開事項為止。
第 二十 條 其他特約條款
x契約之變更或修改,應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本契約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時,甲乙雙方應會同記載於本契約附件二變更記事表。
地上權設定登記後,雙方之名稱、地址、電話、代表人姓名有變更時,雙方應於變更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記載於本契約附件二變更記事表,必要時應會同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於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乙方調整規劃設計與施工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調整,並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減輕或免除關於本契約之義務。
本契約任何條款如依中華民國法律為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部分,甲乙雙方於必要時得依契約原訂目的變更之。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等中華民國法令規定辦理。
本契約內容有疑義時由甲方解釋之。第 二十一 條 權利之拋棄
乙方同意拋棄對本基地暨其地上物之法定優先購買權
,該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
乙方同意拋棄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
第 二十二 條 送達及不能送達之處置
甲乙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書面依本契約所載之地
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
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
第 二十三 條 準據法
x契約之解釋及履行,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第 二十四 條 爭議處理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時,應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
雙方應於無法協商解決爭議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398-1、399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協調委員會組織及協調辦法」(附件三),籌組協調委員會。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或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如爭議事項經過協調委員會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次日起逾九十日仍無法解決,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後提付仲裁。
如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付仲裁,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北市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範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
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
因本契約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二十五 條 契約份數
x契約壹式拾貳份,計正本貳份、副本拾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壹份、副本伍份。
附件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新建工程需求計畫
書
附件二:變更記事表
附件三: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398-1、399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協調委員會組織及協調辦法
附件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附件五: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附件五之一: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
立契約書人
甲 | 方: | |
代 | 表 | 人: |
地 | 址: | |
電 | 話: |
乙 方:
統 一 編 號:代 表 人: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書
畫
計
求
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新建工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新建工程」
基本需求計畫書
壹、工程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與復興南路一段 219 巷口
(以下簡稱本基地)。
貳、規劃設計原則
一、本工程原則耐震須依內政部營建署警察機關建物耐震相關規定辦理。
二、須設立獨立出入口(大門口設立於復興南路與復興南路 1 段 219巷口為佳),不與一般民眾共同出入;需有獨立 1 至 3 樓辦公室與獨立地下 1 樓;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之規劃原則,均為平面車位,車道出入口設計之淨高需達 2.3 米以上,以供箱型車進出(含警示燈約 2.15 公尺);現有巡邏車 6 輛、工程車 1 輛、機車 64 輛、正副所長汽車位 2 輛(另依臺北市政府無障礙設施設備相關法規設置無障礙車位),出入口均須設置鐵捲門管制。
三、空間設計應符合無障礙之功能,至少達到相關法規之基本要求。
四、空調規劃:應考量辦公場所大樓裝設分離式冷氣機,須有專用分電盤或獨立電源控制開關、預留排水管路、預留室內機專用電源配線插座及預留室外主機裝設位置,以利整體美觀。
五、屋頂須有空間設置民防廣播基地臺、發電機房室及無線電臺,並須考量載重與噪音問題。管道間需預留無線電管線通道及民防警報管路通道至值班臺。
六、地上空間須有輕隔間矽酸鈣天花板,每空間全部油漆、地板為xx地板、獨立消防設備、全部隔間牆為磚造結構厚度 12 公分、燈具為T5 節電燈具。
七、請於屋頂平台裝設獨立水錶及獨立電錶,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八、室內空間淨高 2 x 6 以上(不含輕隔間天花板高度)。
九、電力系統:3 相 380,需有變壓器可變換 110V、220V 電壓之系統。
十、綠建築規劃要納入工程內。
十一、公共藝術經費廠商需自行編列,另須擇定設置位置。
十二、警車停放位置要獨立管制。
十三、廁所需有排風設備,另衞浴設備內須含成人用馬桶、洗手檯、置物架及明鏡。
十四、所有管路除要求預留空管外皆須全面配線。
十五、空間內部需有獨立樓梯(依無障礙標準施作)。
叁、基地空間、樓層配置與機能需求
一、 基本空間需求內容如下表:
地下層(依建築法規)
空間名稱 | 需求面積 | 說明(表內為基本需求,依相關規定及預算酌情調整) |
地下層停車場 | 依建築技術規則 | 1.本工程所需停車空間為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並按 法定車位數規定設置;地下 1 層停車場淨高須達 2.3 公尺以上(含)。 2.設備機房(含臺電配電室、地下室通風機房、電氣室、電信室等,並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3.電氣室、電信室須獨立設置 |
※現有巡邏車 6 輛、工程車 1 輛、機車 64 輛、正 | ||
副所長汽車位 2 輛(另依臺北市政府無障礙設施設 | ||
備相關法規設置無障礙車位) |
地上 1 層
空間名稱 | 需求面積 | 說明(表內為基本需求,依相關規定及預算酌情調整) |
值班臺 | 4.5 坪 | 預留電源插座 16 個(110V×8、220V×8)、網路插座 6 個、電話插座 3 個、TV 插座 1 個 |
備勤室 | 4.5 坪 | 預留電源插座 4 個(110V×3、220V×1)、網路插座 2 個、電話插座 2 個、TV 插座 1 個 |
便民服務室 | 5 坪 | 含會客室,預留電源插座 4 個(110V×3、220V×1)、網路插座 2 個、電話插座 1 個、TV 插座 1 個 |
監視系統區 | 2.5 坪 | 預留電源插座 6 個(110V×4、220V×2)、網路插座 4 個、電話插座 1 個,預留管路空管 |
所長辦公室 | 10 坪 | 隔 2 間,含備勤室、衛浴設備,預留電源插座 4個(110V×3、220V×1)、網路插座 2 個、電話插 座 1 個、TV 插座 1 個 |
槍械、彈藥、無線電室、裝備室 | 19.5 坪 | 隔 2 間,每間規劃隔間應 RC 結構、通風口、鐵製防火門,預留電源插座 6 個(110V×5、220V×1)、網路插座 1 個、電話插座 1 個 |
哺乳室 | 2.5 坪 | 須有給水、排水管路,預留電源插座 6 個(110V ×5、220V×1)、網路插座 2 個、電話插座 1 個、洗手檯 1 個 |
茶水間 | 1 坪 | 須有給水、排水管路,預留電源插座 4 個(110V ×4)、洗手檯 1 個 |
男廁 | 2.5 坪 | 須有抽風、排風設備,預留電源插座 2 個(110V ×2) |
女廁 | 2.5 坪 | 須有抽風、排風設備,預留電源插座 2 個(110V ×2) |
殘障廁所 | 2.5 坪 | 空間設計應符合無障礙之功能,至少達到相關法 規之基本要求,須有抽風、排風設備,預留電源插座 2 個 |
其他附屬空間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 | 安全梯、走道、管道間等空間。 |
小計 | 57 坪 | 不含安全梯、走道、管道間等空間 |
地上 2 層
空間名稱 | 需求面積 | 說明(表內為基本需求,依相關規定及空間分配調整) |
內勤辦公室 | 14.5 坪 | 6 人,預留電源插座 18 個(110V×16、220V×2)、網路插座 6 個、電話插座 3 個、TV 插座 1 個 |
副所長辦公室 | 8 坪 | 隔 2 間,含備勤室、衛浴設備,預留電源插座 5個(110V×3、220V×2)、網路插座 2 個、電話插 座 1 個、TV 插座 1 個 |
偵詢室(小) | 4.5 坪 | 空間須有防撞泡棉防火布包覆(厚 6cm 內嵌泡棉軟墊面貼透氣皮【每平方公尺預估單價新臺幣 1,900 元】、毛絲面不銹鋼扶手【每公尺預估單價新臺幣 1,400 元】、隔間應 RC 結構),固定偵詢桌【每張預估單價新臺幣 1 萬 4,000 元】、 固定偵詢椅【每張預估單價新臺幣 4,500 元】, 預留電源插座 3 個(110V×2、220V×1)、網路插座 2 個、電話插座 1 個 |
指證空間 | 1.5 坪 | 與偵詢室相連隔間牆內需設置指證專用玻璃、預 x電源插座 3 個(110V×3)、網路插座 1 個、電話插座 1 個 |
大辦公室 | 139.36 坪 | 預留電源插座 80 個(110V×70、220V×10)、網路插座 30 個、電話插座 20 個、TV 插座 1 個 |
檔案室 | 6 坪 | 預留電源插座 3 個(110V×2、220V×1)、網路插座 1 個、電話插座 1 個 |
儲藏室 | 2.9 坪 | 預留電源插座 2 個(110V×2)、電話插座 1 個 |
會議室 | 37.75 | 25 人使用 1 間,預留電源插座 7 個(110V×5、 220V×2)、網路插座 4 個、電話插座 2 個、TV插座 1 個 |
茶水間 | 1 坪 | 須有給水、排水管路,預留電源插座 4 個(110V ×4) |
男廁 | 2.5 坪 | 須有抽風、排風設備,預留電源插座 2 個(110V ×2) |
女廁 | 2.5 坪 | 須有抽風、排風設備,預留電源插座 2 個(110V ×2) |
其他附屬空間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 | 安全梯、走道、管道間等空間。 |
小計 | 220.51 坪 | 不含安全梯、走道、管道間等空間 |
地上 3 層
空間名稱 | 需求面積 | 說明(表內為基本需求,依相關規定及預算酌情調整) |
男警寢室 | 143 坪 | 6 人寢室(62 人,共需 11 間含獨立衛浴乾溼分離),每間寢室預留電源插座 4 個(110V×3、220V ×1)、網路插座 1 個、電話插座 1 個 |
女警寢室 | 13 坪 | 6 人寢室(共需 1 間含獨立衛浴乾溼分離),每間寢室預留電源插座 4 個(110V×3、220V×1)、網路插座 1 個、電話插座 1 個 |
廚房 | 15.37 坪 | 含餐廳,須有抽風、排風設備,預留電源插座 6個(110V×6)、電話插座 2 個、TV 插座 1 個 |
康樂室 | 8.06 坪 | 預留電源插座 5 個(110V×4、220V×1)、電話插座 2 個、TV 插座 1 個 |
茶水間 | 1 坪 | 須有給水、排水管路,預留電源插座 4 個(110V ×4) |
其他附屬空間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 | 安全梯、走道、管道間等空間。 |
小計 | 180.43 坪 | 不含安全梯、走道、管道間等空間 |
頂樓層
空間名稱 | 需求面積 | 說明(表內為基本需求,依相關規定及預算酌情調整) |
屋頂層 | 20 坪 | 民防警報器專用基座(200cm*60cm、需承重 1000公斤、高度至少 60cm、需有接地線)、無線電塔、樓梯間。 |
發電機房室 | 10 坪 | 須有獨立運作 2 小時以上發電機,須能應付派出所停電所需電力、UPS 可至少 30 分鐘。 |
小計 | 30 坪 | |
合計 | 487.94 坪 | 不含安全梯、走道、管道間、地下停車等其他附屬空間 |
附註:
1 空間規劃依據:警政署 92 年函頒之興建辦公廳舍空間面積計算標準表。
2 員額依本分局滿額 65 人編制計算。
二、其他需求說明:
(一)地面各層包含走廊、門廳 等必要規劃公共空間,得於
總面積正負百分之 1 內可變動總面積。
(二)地面層及地下層應特別考量防水(防水閘門)、排水等設施之規劃設計。
(三)基本空間需求表所列面積正負百分之 1 內可變動總面積之依據,仍應實際設計內容酌情調整。各樓層設置陽臺、露臺應一併考 慮適當、安全之配置。
(四)規劃設計與建材使用應兼顧考量特殊需要及樽節經費,地坪材質以硬質材料為原則。
附件二
變 更 記 事 | |||
項次 | 日 期 | 內 容 | 記 事 專 用 章 |
附件三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398-1、399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協調委員會組織及協調辦法(草案)
有關甲方(臺北市政府)設定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398-1、 399 地號市有土地地上權予乙方(OOOO),並由乙方於該市有土地興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暨多功能大樓,為解決契約爭議事項,經雙方合意成立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織及協調辦法如下:
一、委員會之任務:
(一)設定地上權契約(包括相關契約、文件)之爭議事項及未盡事宜之協調及解決。
(二)除外情事或不可抗力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補救措施有爭議時之處理。
(三)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二、委員會之設置:
(一)由雙方各推薦一名代表人,並經雙方協調同意選任三名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協調委員會。
(二)委員會成立後應選任主任委員一名。主任委員應由三名公正人士中互推一人擔任之。
三、協調程序:
(一)委員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開協調會議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協調會議時,其職務應由三名公正人士中另二人互推一人擔任之。
(二)委員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能開會。
(三)協調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四)委員會開會時,甲乙雙方均應派員列席參加,並xx意見。
(五)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之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席協調會議。其出席費及交通費應由雙方平均分擔。
(六)委員會必要時得指定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相關事宜,所需之經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七)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均應作成書面紀錄。
(八)委員會得提出協調方案,召集雙方代表溝通後逕付決議。
(九)委員會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
(十)委員會應於第一次協調會議次日起,六十日內作成決議。
(十一)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送達甲乙雙方。四、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甲方辦理之。
五、委員會之協調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六、委員會於作成決議次日起三十日內解散。
七、本辦法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八、本辦法自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簽訂之日起生效。
附件四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一、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銀行 分行(下稱本行)茲因(得標人) (下稱得標人)參與「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398-1、399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標案」(下稱本案),依本案投標須知與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下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本案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認定有不發還得標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無條件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本行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
三、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面通知本行解除保證金責任時止。
五、本保證書正本一式二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本行各執一份,副本一份由得標人存執。
六、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生效。
此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證銀行: | (請加蓋印章) | |
地址: | ||
電話: | ||
負責人或代表人: | (請加蓋印章) | |
中 華 | 民 | 國 年 月 日 |
附件五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一、貴行(機構)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人)為債務人 (得標人)提供質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 398-1、399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 貴行(機構)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機構)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 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存款人茲聲明:除依 貴行(機構)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 貴行(機構)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 貴行(機構)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行(機構)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後列存單, 貴行(機構)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 貴行(機構)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貴行(機構)領取。 此致 銀行(金融機構) 存款人(出質人) (請加蓋原留存單印章)地址 債務人(得標人)地址 質權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請加蓋印章)地址 質物明細表 | ||||||||
存單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中 | 華 | 民 | 國 | 年 | 月 | 日 |
附件五之一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 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存單)質權設定書敬悉。 二、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398、398 399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 二、本行(機構)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月 日 字第 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通知書」通知本行(機構),否則不予受理。 三、本行(機構)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四、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本行(機 領取。此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質權人) 銀行(金融機構) 啟 (請加蓋印章)地址: 質物明細表 | ||||||||
存單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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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 華 | 民 | 國 | 年 | 月 |
申請
-1、
年權消消滅
。構)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