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5-107010
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5-1070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 107 學年度學生(童)團體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條款
依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7 年 2 月 12 日中市教體字第 1070013199 號函辦理。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適用機關(以下亦稱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學生(童)團體保險,適用機關、立約廠商雙方及臺灣銀行採購部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即主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一、採購標的:第 1 項:107 學年度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園幼兒團體保
險。
第 2 項:107 學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二、保險期間:自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上午零時至 108 年 7 月 31 日午夜十
二時止,為期 1 年。
三、本契約所稱「適用機關」係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屬各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國私立獨立進修學校)臺閩地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完全中學及相關附設補習學校、臺閩地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國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啟聰、啟明、啟智等特殊學校)及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及誠正中學、臺閩地區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臺閩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臺閩地區各公立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政府核備有案之社區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及已立案私立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
適用機關以外之學校、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及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於徵得立約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採購。
本案於簽約完成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本契約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供各機關利用。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事宜
(統稱履約事宜),由適用機關(訂購後統稱訂購機關)與立約廠商依契約規定逕行為之;各訂購機關之訂單視為附屬於本契約之子契約,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廠商另有約定外,有關訂單之履約事宜均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四、投保對象:第 1 項:107 學年度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園幼兒團體保 險投保對象如下:
各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國私立獨立進修學校)臺閩地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完全中學及相關附設補習學校、臺閩地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國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啟聰、啟明、啟智等特殊學校)及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及誠正中學學生;臺閩地區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臺閩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年滿 2 歲之幼兒及學生。
第 2 項:107 學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投保對象如下:
臺閩地區各公立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政府核備有案之社區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及已立案私立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兒童。
五、投保內容及預估投保數量:
(一)投保內容:依照各縣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契約條款附件一~一)(國民中小學、特殊學校、幼兒園、國私立獨立進修、補習學校比照上述辦法辦理)、「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契約條款附件一~二)、「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及補充條款」
(契約條款附件一~三及一~四)、「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契約條款附件一~五)、「新北市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辦法」(契約條款附件一~六)、「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契約條款附件一~七)所載範圍,惟與本案各項保單條款不一致者,以本案各項保單條款(契約條款附件五~一及五~二)為準。
(二)投保預估數量如投標須知附件一,實際投保人數依照各適用機關最後統計之人數為準,並按決標單價計算保費。
六、下訂期間:
(一)適用機關下訂投保之有效期自簽約日(中華民國 107 年 月 日)
起至 108 年 7 月 31 日止或至總訂購金額達本案預算金額(新臺幣
$1,896,254,550 元)為止,以先到者為準。另當契約可訂購餘額不敷適用機關利用時,亦視同契約有效期已屆滿。訂購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立約廠商應依本契約規定履
約。
(二)本案保留得向立約商依原契約條款及契約單價增購 1 年(契約價金總額 100%)之權利。本案如有增購,履約保證金按契約條款第七條之規定繳交。
七、保證金:
(一)本案得標廠商應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第 1 項:
新臺幣 3000 萬元,第 2 項:新臺幣 15 萬元。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立約廠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履約保證金除由押標金移充者外,立約廠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通知書日起 14 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金融機構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
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2、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財
務科(地址:臺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 3 樓)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辦理,惟應將繳交憑證傳真予臺灣銀行採購部。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部,附言:LP5-107010 案履約保證金。
廠商如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繳納、或由其他銀行匯款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請將繳款之相關證明影本蓋公司大小章,加註投標案號、契約編號、廠商名稱及統一编號、聯絡電話等,傳真至 00-0000-0000 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以維護廠商權益,加速履約保證金繳交之查核處理。
3、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
4、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信託投資公司之
信託憑證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一及二~二。「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覆函」如契約條款附件二
~三及二~四。
5、履約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可郵寄遞送,亦可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櫃檯辦理。
6、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
「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五)之實質內容相符。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如契約條款附件二~六)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如契約條款附
件二~七)之實質內容相符。
7、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8、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9、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除外商銀行在台分行外,臺灣銀行採購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公佈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
期信用評等等級 twBBB 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穩定或正向等為準。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立約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間長 5 個月,至短應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
2、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屆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
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無息發還;但有不依照保單條款(如契約條款附件五~一及五~二)履約或待解決之事項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訂購機關如有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契約有效期屆滿後 2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逾期未通知,視同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本契約保單條款內所列之「本公司」係指立約廠商)
3、立約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廠商之事由
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廠商未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之通知辦理展延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廠商負擔,俟訂購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廠商。
4、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
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立約廠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廠商要求
之方式辦理:
(1)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款方式(扣除匯款費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
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6、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廠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立約廠商之事由,致訂購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者,皆為依未履約部分之金額乘以 1%核計違約金,惟不逾
x契約該商所繳保證金總金額;該筆保證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廠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廠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該商保證金扣抵。因可歸責於立約廠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為違約部分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
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訂購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
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廠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本契約/同一訂單有前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立約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x 臺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廠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參照「(三)履約保證金有效
期及發還情形」第 6 款】
(五)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若有驗收不合格或待解決事項,且訂購機關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索賠金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予保留與求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八、訂購投保方式:
(一)適用機關以外之學校依其投保人數填妥訂購單(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三)逕向立約廠商訂購,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二)適用機關得免再填列訂購單。
(三)如適用機關以外之其他學校逕向立約廠商訂購,未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立約廠商應將投保數量及金額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四)學校辦理投保應依據各縣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及補充條款」、「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新北市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辦法」、「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及「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之規定處理。
九、履約期限與驗收:
(一)本共同供應契約保險期間自 107 年 8 月 1 日上午零時起至 108 年 7
月 31 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期 1 年。中途入學、轉學、休學、喪失學
籍者悉依各縣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辦理;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 8 月 31 日午夜十二時終止,註冊繳納保險費
在 8 月 1 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 8 月 1 日起生效,各級學校銜接
期間(8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發生理賠事項,擇一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二)幼兒園 2 歲以上幼兒 107 學年度學生(童)團體保險,須在 107 年 8
月 1 日就托時,年齡滿 2 足歲【105 年 8 月 1 日(含)或之前出生】,
且在該園核定收托人數範圍內者方可納入保障。未滿 2 足歲之兒童,由托育機構之托嬰中心在各縣市政府核定人數範圍內就托方可納入本保險。
(三)臺閩地區中等以下學生(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國私立獨立進修及補習學校、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及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及誠正中學 2 校之學生辦理學生(童)團體保險之中途互轉轉學學生免做加退保手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四)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整,其保險內容之給付
項目及給付金額依照各縣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契約條款附件一~一)(國民中小學、特殊學校、幼兒園、國私立獨立進修、補習學校比照上述辦法辦理)、「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契約條款附件一~二)、「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及補充條款」(契約條款附件一~三及一~四)、「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契約條款附件一~五)、「新北市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辦法」(契約條款附件一~
六)、「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契約條款附件一~七)所載範圍,惟與本案各項保單條款不一致者,以本案各項保單條款(契約條款附件五~一及五~二)為準。
(五)立約廠商應於訂約日起 20 日內,印製本保險工作手冊供各學校備用。
(六)立約廠商應於訂約日起 20 日內,印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
(童)團體保險辦法及學生(童)團體保險內容一覽表」、「臺閩地區各縣市中等以下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辦法及學生(童)團體保險內容一覽表」及「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及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一覽表」等,並載明申請理賠
填寫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對口單位服務專線電話、地址、負責人姓名等資料,由學校發送每位承保學生轉知家長。
(七)機關如有需要,得利用所附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契約條款附件四~一及四~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若有扣款或暫緩發給應領款項事宜,訂購機關應載明於驗收證明書並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八)立約廠商應於決標後或開學前,分別在各縣市政府舉辦 107 學年度學生(童)團體保險作業說明會或研習工作,以利學生(童)團體保險業務推展。
(九)立約廠商接受訂購機關或訂購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立約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訂購機關或減少、變更立約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訂購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立約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訂購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立約廠商如有洩漏,訂機關得依契約變更及轉讓相關規定辦理外,並得向立約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一)立約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訂購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保險給付:
(一)臺閩地區中等以下學生(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國私立獨立進修及補習學校、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及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及誠正中學 2 校之學生辦理學生(童)團體保險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依本案各項保單條款(契約條款附件五~一及五~二)辦理,並補充規定如下:
1、申請醫療保險金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以副本或影本申請,即醫療
費用收據另有其他用途,亦可以副本或影本申請,但必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得辦理申請。
2、依各縣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申請醫療
保險金之醫療費用收據亦同。
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依「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暨附件「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一覽表」辦理,並補充如下:「申請醫療保險金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以副本或影本申請,即醫療費用收據另有其他用途,亦可以副本或影本申請,但必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始得辦理申請。」
(二)107 學年度及 108 學年度前後學年度之得標廠商不同一家時,同一事
故保險金申領僅得由責任歸屬之承保公司辦理給付,不得重複向另一承保公司申領,新舊承保公司就各項理賠給付之責任歸屬確認事宜如下:(註:107 學年度為舊承保公司,108 學年度為新承保公司,原則以 108 年 7 月 31 日為責任分界點;如畢業後不再升學之應屆畢
業生以 108 年 8 月 31 日為責任分界點;108 學年度仍符合被保險人
資格之應屆畢業生以 108 年 7 月 31 日為責任分界點)。
以 108 年 7 月 31 日為責任分界點為例:
1、住院保險金:以入院日期為理賠依據。
如住院期間為 108 年 7 月 25 日至 8 月 5 日,其理賠責任歸屬舊
承保公司;住院期間為 108 年 8 月 15 日至 8 月 25 日,其理賠責任歸屬新承保公司。
2、傷害門診保險金:以門診日期為理賠依據。
如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於 108 年 7 月 18 日、7 月 25 日、8
月 5 日、8 月 9 日門診,則 7 月 18 日、7 月 25 日之理賠責任歸屬舊承保公司;8 月 5 日、8 月 9 日之理賠責任歸屬新承保公司,且診斷證明書舊承保公司得接受新承保公司理賠部門蓋章認定
之副本,以維保戶權益,反之亦然。
3、失能保險金:如屬「缺失」之失能程度,以缺失日期判斷新舊承保公司之理賠依據;如屬「機能喪失」之失能程度,則以身心障礙手冊「失能鑑定日」判斷新舊承保公司之理賠依據。
如於 108 年 7 月 25 日發生事故住院,於 108 年 8 月 3 日截肢,
其住院保險金由舊承保公司辦理,而失能保險金則由新承保公司辦理;如於 107 年 9 月 1 日發生事故造成機能喪失,於 108 年 10
月 1 日業經失能鑑定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失能保險金由新承
保公司辦理。
4、失能生活補助津貼:以給付一、二級失能之承保公司為理賠依據。如於舊承保公司承保期間已給付被保險人第一級失能,則其確定失能之日起滿 1-4 年仍生存者,仍由舊承保公司負責給付失能生活補助津貼;如於舊承保公司承保期間已給付被保險人二級失能,並於新承保公司承保期間加重成為一級失能時,且自確定失能之日起滿 1-4 年仍生存者,應由新承保公司按一、二級失能生
活補助津貼差額第一年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 萬 7 千 5 百元,
第二年給付 5 萬元,第三年給付 6 萬 2 千 5 百元,第四年給付 7
萬 5 千元。
5、身故保險金:以身故日期為理賠依據。
如 108 年 7 月 25 日住院至 108 年 8 月 5 日,且於 8 月 5 日身故,其住院保險金由舊承保公司辦理,而身故保險金則由新承保公司辦理;意外身故判定原則亦同上述原則。
6、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以發生重大燒燙傷後致須實施重建手術者為限。住院手術者,以入院日期為理賠依據;如未住院,則以實施重建手術日期為理賠依據。
例如因燒燙傷於 108 年 7 月 28 日住院至 108 年 8 月 3 日,其理
賠責任歸屬舊承保公司;如雖於 108 年 7 月 28 日事故發生但未
住院,至 108 年 8 月 3 日始作重建手術,則理賠責任歸屬新承保公司。
7、不屬於以上所提個案,新舊承保公司雙方如認為有疑義時,得另行由新舊承保公司協商。
(三)舊承保公司(或新承保公司)收到理賠申請文件時,如確定理賠責任在新承保公司(或舊承保公司),得直接將資料逕行轉寄新承保公司(或舊承保公司),不需透過學校轉交或要求受益人重新申請。
(四)106 學年度及 107 學年度新舊承保公司之理賠責任歸屬,原則以 107
年 7 月 31 日為責任分界點,並比照前述規定辦理。
(五)承保公司應於保單條款規定保險金給付期間內給付保險金,並於給付保險金後出據理賠明細清單通知該被保險人所屬學校。
十一、付款辦法:
(一)臺閩地區中等以下學生(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國私立獨立進修及補習學校)、法務
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及誠正中學 2 校之學生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契約單價為扣除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補助部分之該學期保費;臺閩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學生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契約單價為該學期全額保費,訂購機關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 20 日內填造要保
書、被保險人名冊 2 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立約廠商或其指
定機構,由立約廠商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訂購機關存執。
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契約單價扣除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補助部分:訂購機關應於每期註冊時,在收取代收費用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並於收取後 20 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3 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立約廠商或其指定機構,由立約廠商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訂購機關存執,並將同意投保兒童名冊 1 份送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補助部分:
1、立約廠商於每學期彙整各校保險人數後報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或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再依照學生人數計列保費,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撥入款項並完成經費核撥及動支手續後一次撥交立約廠商。
2、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將上目保費總額百分之 5 行政作業費用
撥付予立約廠商。
3、立約廠商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訂定之「幼兒園重症暨經濟弱勢學生(童)健康及醫療照顧費用專案計畫」之各項補助,造冊報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審核後,撥付前述之保險金予立約廠商。
4、臺閩地區中等以下學生(含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請各縣市
政府務必要求所屬學校於開學後 1 個月內核實統計確參加投保人
數,送縣市政府及立約廠商投保,各縣市政府於開學後 1 個半月內呈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領補助款,逾期致發生無法撥付情事,概由縣市政府自行負責。
(三) 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補助部分:立約廠商於每期彙整各托嬰中心保險人數後報送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處),各縣市政府再依照學生人數計列保費,完成經費核撥及動支手續後一次撥交立約廠商。
(四)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廠商之事由,訂購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立約廠商投訴對象:
1、訂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訂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五)本案立約廠商應依下列方式提送有關承保與理賠資料:
1、於 107 年 11 月及 108 年 5 月底前,須將 107 學年度所有承保案件之資料,依契約條款附件六~一所列格式提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2、應分別於 107 年 11 月底及 108 年 2 月、5 月及 8 月底前,依契約條款附件六~二所列格式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送本案全
部要保單位理賠件數及金額之統計資料並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另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要保單位上述理賠件數及金額之統計資料一併提送各所屬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
3、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之立約廠商應分別於 107 年 11 月底
及 108 年 5 月底前,須將本年度所有承保案件之資料,依契約條款附件六~三所列格式提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4、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之立約廠商應分別於 107 年 11 月底及 108 年 2 月、5 月及 8 月底前,依契約條款附件六~四所列格式向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提送本案全部要保單位理賠件數及
金額之統計資料。另將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所屬要保單位上述理賠件數及金額之統計資料,一併提送各所屬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
十二、立約廠商違約之處置:
(一)立約廠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廠商
之事由,經訂購機關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三、(二)9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七、(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廠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廠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
(二)立約廠商因故未能如限履約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
(三)凡可歸責於立約廠商之事由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立約廠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採購法第 101 條及 103條相關規定辦理。
(四)立約廠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廠商之事由,而致未能依契約規定如期履約並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履約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
(五)立約廠商對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利益之餽贈,違反上述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並依本契約第七、(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此項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十三、契約終止或解除:
(一)本案部分保險費係屬教育部補助款,其編列之年度預算,若未經立法院通過,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解除契約。
(二)立約廠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訂購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廠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情形依訂購機關上述之通知或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廠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得為一部或全部。
1、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3、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5、立約廠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6、因可歸責於立約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三)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廠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者,立約廠商仍應依本契約/訂單規定繼續履約。
(四)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將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廠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五)臺灣銀行採購部如因上述任一款而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依本契約第七、(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廠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相關規定辦理。
訂購機關如因上述任一款而終止或解除訂單者,除依本契約第七、
(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廠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爭議處理:
(一)立約廠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臺灣銀行採購部予以說明。立約廠商與訂購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
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異議、申訴或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受理異議之機關:
(1)有關廠商與訂購機關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訂購機關。
(2)有關廠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地址:中華民國台灣臺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電話:(02)0000-0000。
2、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
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國台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2) 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2)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訂購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立約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份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係訂購機關與立約廠商間之訴訟,以訂購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仲裁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臺北市為仲裁處所。
十五、立約廠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立約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廠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契約產品予某特定訂購機關或他人者。
十六、本契約服務價格經洽辦機關查證,如有高於同規範保險產品市場價格之情形且立約廠商無合理之理由者,立約廠商應就該契約服務比照市場價格降價,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據機關通知,暫停該服務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之契約。
十七、參照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之通知,係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廠商於訂單履行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載任一情事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俾利依上述規定處理。
十八、其他:
(一)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履約期間係指日曆天,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本契約條款所定之期限或期間,該期限或期間之起、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工作日代之。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 1%。立約廠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專戶名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二)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十九、本契約製作 2 份正本,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廠商各收執 1 份。
二十、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廠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廿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政風服務專線: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政風服務信箱:臺北市郵政 435 號信箱。
廿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
(02)8789-7554,地址:中華民國台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廿三、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2356-8763,公務電子信箱:x0@xxxx.xxx.xxx.xx,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愛國西路 2 號 8 樓。
廿四、教育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0000-0000,傳真:(02) 2358-3005,公務電子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中山南路 5號。
廿五、衛生福利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8590-6050,公務電子信箱:xxxxxx@xxxx.xxx.xx,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忠孝東路 6 段 488 號 5 樓。
廿六、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 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檢舉信箱: 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 (00)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北區機動工作站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中和市郵政 1-100 號信箱。
廿七、訂購機關選定立約廠商應注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及同法第 3 條有關關係人之規定,如有違反經訂購機關發現後,由訂購機關逕行解除訂購並依法處理。
廿八、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向參與之廠商負責人、聯絡人、出席代表等(以下稱當事人)取得(蒐集)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下:
(一)臺灣銀行採購部代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令辦
理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及契約目的取得(蒐集)當事人
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目的屬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或採購與供應關係(代號 107)。所蒐集之個人資
料屬識別類:包括辨識個人者(代號 C001),如姓名、職稱、聯絡電話、電子郵遞地址或其他可辨識資料本人者,或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代號 C003),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二)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將依相關法令所定及業務需要之保存期間內,於我國境內利用。利用對象包括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適用機關、訂購機關、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及依法有監督、稽核、稽察、調查權限之機關。利用方式包括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例如依主管機關規定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以下
權利:1.查詢或請求閱覽;2.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
4.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5.請求刪除。
(四)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若當事人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將可能影響臺灣銀行採購部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或訂購機關訂購、交貨、驗收作業之聯絡事宜,致耽延廠商得標、接受訂購或履約權益。
廿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十、有關本契約條款附件所列之相關表格資料,可至臺灣銀行網站下載,網址:xxxx://xxx.xxx.xxx.xx「首頁左列快速連結選項點選→採購資訊→共同供應契約→表格資料」直接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