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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民用燃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家庭财产保险类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x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地址xx使用民用燃气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xxx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
第四条 发生本条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搬移燃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私自拆修、改换钢(气)瓶的瓶阀、调压器;
(二)自行倒灌钢(气)瓶内液化气、倾倒排放在钢(气)瓶内残液;
(三)采用任何方式加热、摔、砸、倒卧液化气钢(气)瓶;
(四)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钢(气)瓶、燃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的人员或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看管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六)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七)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
(九)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二)第三者的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三)第三者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七)动物、植物的损失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
(八)第三者人身伤亡产生的疗养、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安装假肢、整容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
(九)第三者人身伤亡产生的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第三者挂床住院产生的费用;
(十一)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x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以及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xxx的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
第九条 x附加合同每人每次事故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
(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附加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附加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保险人就主险合同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保险人依据本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不生效。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相关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主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主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主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主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主险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主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 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五) 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应包括:第三者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等医疗原始单据;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 ( 第三者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第三者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六) 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及费用清单;
(七)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需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x附加合同成立后将持续有效,直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或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释义
第三十条 x附加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意外事故】指因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用具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事故。
【第三者】指除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以外的人员。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本附加合同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主险合同中的释义为准。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日) | 1-3 | 3-5 | 5-10 | 11-12 | 13-15 | 15-18 | 18-20 | 20-25 | 25-30 | |||
百分比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 / | / |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以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