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修正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雙方並訂立契約在案;今因訂約後,發現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 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爰經雙方同意,依據契約書第十七章「其他約款 17.1 契約之修改」規定,修改部分規定內容如下:
修正後契約條文 | 現行契約條文 |
2.4 經營管理原則 | 2.4 經營管理原則 |
(4)建築物內部空間及戶外園區應以辦理藝文展演活動為主,不得閒置:另有關餐飲及餐飲之附屬服務項目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 40%。 | (4)建築物內部空間及戶外園區應以辦理藝文展演活動為主,不得閒置:另藝品販售等有關商業行為之經營,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 40%。 |
6.1 財務監督方式 | 6.1 財務監督方式 一、乙方每半年應於當月終了後30日內提送該半年內所申報之營業稅 401申報表供甲方備查。 |
一、乙方每半年應於當月終了後60日 | |
內提送該半年內所申報之營業稅 | |
401申報表供甲方備查。 |
7.1 權利金及土地租金 一、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惟第1年以簽約點交日之後第91天經營日起10日內繳交第一年度全年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第二年度起,每半年度開始之日(上半年度為1月30 日,下半年度為7月30日)前繳交次半年度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新臺幣 00000元(定額權利金每月新臺幣 00000元*6=00000元及土地租金每 月新臺幣00000*6=00000元),並將收據函報甲方備查。 | 7.1 權利金及土地租金 一、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惟第1年以簽約點交日之後第91天經營日起10日內繳交第一年度全年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第二年度起,每半年度開始之日(上半年度為1月30 日,下半年度為7月30日)前繳交次半年度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新臺幣 00000元(定額權利金每月新臺幣 00000元*6=00000元及土地租金每 月新臺幣00000*6=00000元),並將收據函報甲方備查。 |
二、經營權利金: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每契約年度應按經營執行計畫書承諾之營業收入百分比,按其契約年度稅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計算經營權利金之金額,於每年2月28日前繳付甲方。 | 二、經營權利金: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每契約年度應按經營執行計畫書承諾之營業收入百分比,按其契約年度稅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計算經營權利金之金額,於每年1月30日前繳付甲方。 |
10.1 經營績效評估 | 10.1 經營績效評估 一、經營績效評估方法 甲方應設置督導考核委員會辦理乙方經營績效之評估。經營績效之評估,應自經營開始日起每年度辦理乙次。乙方應於每年度屆滿後1個月內將該年度經營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提送甲方,甲方應於乙方提送相關資料後30日內完成評估作 業。 |
一、經營績效評估方法 | |
甲方應設置督導考核委員會辦理乙 | |
方經營績效之評估。經營績效之評 | |
估,應自經營開始日起至少每年度 | |
辦理乙次。 | |
甲方得視需要增加辦理經營績效評 | |
估,乙方應自接獲甲方通知日起30 | |
日內,將該期間經營績效說明書及 | |
財務報表提送甲方,甲方應於乙方 | |
提送相關資料後30日內完成評估作 | |
業。 |
立約人:
甲 方:
法定代理人:
地 | 址: | |
電 | 話: | |
乙 | 方: | |
代 | 表 | 人: |
地 | 址: | |
電 |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修正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雙方並訂立契約在案;今因訂約後,發現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 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爰經雙方同意,依據契約書第十七章「其他約款 17.1 契約之修改」規定,修改第七章「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之部分規定內容如下:
修正後契約條文 | 現行契約條文 |
7.1 權利金及土地租金 一、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惟第1年以簽約點交日之後第91天經營日起10日內繳交第一年度全年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第二年度起,每半年度開始之日(上半年度為1月30 日,下半年度為7月30日)前繳交次半年度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新臺幣 00000元(定額權利金每月新臺幣 00000元*6=00000元及土地租金每 月新臺幣00000*6=00000元),並將收據函報甲方備查。 三、乙方繳付權利金及土地租金得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或支票支付。 | 7.1 xxx x、定額權利金:惟第1年以簽約點交日之後第91天經營日起10日內繳交第一年度全年權利金。第二年度 起,每半年度開始之日(上半年度為1月30日,下半年度為7月30日) 前繳交次半年度權利金新台幣00000元,並將收據函報甲方備查。 三、乙方繳付權利金得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或支票支付。 |
7.3 其他事項 權利金及土地租金逾期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者,每逾1日,應按每日新臺幣720元作為逾期罰 款,給付甲方。倘乙方逾期3個月仍未給付,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本契約第十四章規定終止本契約。 | 7.3 其他事項 權利金逾期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 利金者,每逾1日,應按每日新臺幣 720元作為逾期罰款,給付甲方。倘乙方逾期3個月仍未給付,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本契約第十四章規定終止本契約。 |
立約人:
甲 方: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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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x x x 年 月 日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辦理「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契約乙方: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所管理之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主體建築、原俱樂部、展示室、風呂場、廁所與戶內外庭園空間設施委託乙方經營管理,經營期間屆滿後,經營權歸還甲方。雙方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契約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 務,爰議定本「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供雙方確實履行。
第一章 總則
1.1 契約文件
一、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
(一) 本契約及其附件。
(二) 申請須知(或招標文件)。
(三) 甲方就申請須知(或招標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四) 申請須知(或招標文件)補充規定。
(五) 甲方就申請須知(或招標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六) 乙方之投資計畫書,乙方並且必須概括承受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在本案甄 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或經甲方指定、或其他經雙方同意納入契約之各項約定,及與政府達成之各項協議。
(七) 其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二、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依前項規定之順序,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1.2 名詞定義及解釋
一、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二)「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本契約所稱「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係指座落於xxxxxxxx00x、xxx00x、林森路27巷
12、14、16、18、20、22、24號之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主體建築、原俱樂部、展示室、風呂場、廁所與戶內外庭園空間。
(三)本契約: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辦理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
(四)本案: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辦理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
(五)經營開始日:本計畫開始經營之日。
(六)經營標的物:如第2.2條所指稱之範圍。
(七)專用區:指第2.3條經營範圍中由甲方提供給乙方經營專用之範圍。
(八)經營資產:如第5.1條所指稱之範圍。
(九)契約年度:指每年 月 日至次年 月底,並以每年 月 日為該契約
年度之「契約年初」,次年 月底為該契約年度之「契約年底」。
(十)智慧財產權:申請人應保證所提出申請文件及其內容,決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法、專利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之情事。
二、契約解釋
(一)本契約各章之標題不影響各章之內容,效力悉依各章之文字內容為準。
(二)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三)本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1.3 期日定義
x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第二章 委託經營權限與期間
2.1 委託經營權限及權利處分之限制
甲方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供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主體建築、原俱樂部、展示室、風呂場、廁所與戶內外庭園之建築物、工作物、附屬設施及經營資產委託乙方經營。土地、建築物及工作物等經營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經營之權利。
2.2 委託經營標的物
甲方提供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主體建築、原俱樂部、展示室、風呂場、廁所與戶內外庭園及其他設施設備,合計3,657平方公尺,交由乙方作為辦理本契約委託經營管理項目之使用,其所有權仍屬甲方,乙方於甲方授權範圍內負責經營管理。
2.3 委託經營範圍
一、甲方委託乙方經營範圍如下:
本案之委託民間參與經營範圍為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主體建築、原俱樂部、展示室、風呂場、廁所與戶內外庭園及其他設施設備。
(一)委託經營內容。
自簽約日起至履約期限為止,乙方須執行下列各項委託服務內容。
(1)建物、附屬設備及事務機具之經營管理維護事項
A.乙方應代為維護及管理建物、附屬設備及事務機具。
B.歷史建築保存及維護:本案標的為臺中市歷史建築,乙方應依據經甲方備查之
「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計畫」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原則執行各項保存維護工作,並善盡管理之責。
C.常態經營項目:示範表演(武術等)、導覽體驗、表演劇場、文化研習四大項。 (2)主動辦理或提供服務事項
A.規劃辦理主題展覽或藝文活動
a.每年至少辦理八場以上符合本案經營目標之主題展覽、藝文活動或研討會議等;前述各場次活動應至少於二週前提送活動計畫與文宣內容函送甲方備 查,相關活動皆要與甲方的相關刊物合作。
b.前述各項計畫及活動辦理完成後,應製作成果紀錄,作為年度考評之依據。 B.各項行銷宣傳辦理事項
a.因經營需求刊登廣告、文宣及於媒體宣傳時,內容應報經甲方同意,方可辦理。
b.「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名稱應冠於各項文宣製品、宣傳媒材上。 c.若因經營需要必須將甲方及相關單位列為主、協辦單位,應經該單位同意
後,始得辦理。
C.應建立所提供各項服務方案之資料檔案,隨時更新並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
(3)乙方經營計畫書所提事項。 (4)其他事項
A.民眾及遊客反映意見之處理:應設立電子信箱或提供書面受理、人員諮詢等方式,處理民眾反映之各項建議或疑問,並記錄及建檔。
B.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得按一般性原則(星期二至星期日開放,星期一休館)開放,如遇特殊情事須暫時休館者,應先報經甲方核准後,始得為之。
(二)其他經甲方許可之經營項目。
(1)乙方得根據上述專用區之現有空間及設施辦理相關附屬事業之經營。
(2)契約簽訂後,甲方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但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2.4 經營管理原則
(1)經營管理本案標的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都市計畫、消防法規之規定。
(2)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就建物空間、設施及設備等,得研訂借(使)用規約,函報甲方xxx,xxxxxx(x)x,xxxxx、設施及設備提供團體或個人辦理藝文展演相關活動。
(3)欲增設營業項目或從事商業行為,均應先提出經營計畫和財務計畫,若必須進行空間裝潢或設備裝置,則另須提出設計圖說,前述各計畫書圖俟送甲方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
(4)建築物內部空間及戶外園區應以辦理藝文展演活動為主,不得閒置:另藝品販售等有關商業行為之經營,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 40%。
(5)為創造委託服務的專業化、技術化及優質化,經甲方同意得分包經營,惟分包乙方必須為合法執業之乙方,且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者。分包乙方必須向稅捐單位申請設立稅籍,俾利繳交營業稅。
(6)需聘請一位以上具本案服務相關學科專長(如博物館學、景觀設計、文化資 產、展場規劃、行銷管理等)之專案人員常駐現場,協助執行各專業性質的委託業務。該人員應於簽約日起六十日曆天內完成聘僱,並將相關資料送甲方備查。
2.5 委託經營期間
一、本案裝修與試營運期間自 年 月 日起至自 年 月 日起止共
計90日,正式委外經營自 年 月 日起至自 年 月 日起止共計5年,若契約屆滿,機關委託管理工作無法順利完成發包時,原委託管理單位得依原契約項目繼續管理,至新契約訂定完成為止,權利金部分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算。
二、裝修與試經營期間不收取定額權利金,裝修與試經營期間之經營收入歸契約廠商所有,不計入經營權利金之計算範圍。
三、乙方應繕製財產清冊,於新廠商接管時,完善點交予新廠商及甲方。乙方不履行其返還委託經營管理標的物時,甲方得逕付強制執行。
四、前揭事項乙方未執行部分,經甲方通知二次仍未執行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所需花費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履約保證金經扣抵仍有不足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支付。
2.6 優先定約
一、乙方如依本契約第十章規定經評估為經營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1年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5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1年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二、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委託經營標的物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經營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經營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 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契約期滿前3個月(民國 年
月 日)內,雙方如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
2.7 權利及資產處分之限制
一、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除依促參法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但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得轉讓與出租,其期限以委託經營期間為限。
二、乙方因經營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所使用之經營資產,如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第三章 聲明與承諾
3.1 甲方聲明
一、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二、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具有合法拘束力,並得依其所載條款對甲方強制執行。三、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
事。
3.2 乙方聲明
一、乙方業經公司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
二、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乙方具有合法拘束力,並得依其所載條款對乙方強制執行。
三、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四、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其他訴訟繫屬情事,以致如受不利裁判時對其經營本計畫或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3.3 違反聲明之效果
任一方違反其聲明事項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3.4 甲方承諾
甲方應於簽訂契約之日起30天內將委外空間依現狀交予乙方使用。
3.5 乙方承諾
一、乙方承諾為完成本計畫之經營而與第三人簽訂之重要契約,應即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乙方應於前項契約中訂定,如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終止時,甲方得依原約定之條件請求該第三人繼續履行,該第三人不得拒絕。
二、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均由乙方負責,且因此等事項致甲方所致之損 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三、乙方承諾概括承受甲方於標的物點交前所接受之委外空間客戶有關場地等級及價格等相關預約結果,並負責預約承諾之履行,相關收益歸屬乙方。
四、其他允諾事項:
(一)環境維護措施得納入回饋計畫。
(二)配合臺中市政府各甲方之宣傳活動舉辦的方式說明。
(三)委外空間設立活動看板供為活動廣告及臺中市政府各甲方宣傳使用。
(四)以商品折價、集點或定期促銷方式的相關內容。
第四章 甲方配合事項
4.1 甲方配合事項
一、對於契約未盡事宜,基於雙方權益兼顧之考量,與xx共謀解決對策。
二、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乙方可與甲方協議,經營資產、設備,於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甲方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4.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
第五章 委託經營要求
5.1 經營資產之範圍及其點交
x契約簽訂後,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依實際點交之財產及物品仍以點交時現況為準),由雙方於簽約後30日內依使用現況辦理點交。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
5.2 經營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區分為「必須返還」及「非必須返還」二類。一、「必須返還」之財物,指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返
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ㄧ)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本契約第九章所定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二)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應於經營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三)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四)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該財物或其替代品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二、「非必須返還」部份,指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ㄧ)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非本契約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二)乙方因上述原因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 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三)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四)如本項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而委託經營契約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本項財物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5.3 經營需求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30日內提出經營執行計畫送請甲方核可後,據以執行。二、乙方應確保其經營管理,符合甲方所核定之經營計畫、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所訂之
各項規範與要求。
三、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章規定,配合甲方每年辦理經營績效評估,提供相關資料。
5.4 營業項目費率及費率變更
以乙方申請時所提之費率作為費率上限,而費率之調整機制,可由乙方每一年擬定調整方案,書面提送甲方同意始得調整。
5.5 乙方應負擔事項
一、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經營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經營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二、乙方人員之僱用,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乙方經營管理範圍內之建築物、各項設備及設施,其衍生之各項清潔費、管理費、維護修繕費、水費、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申報費、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費用、人事費、其他雜費等及盈虧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四、乙方如提供食品應符合衛生新鮮之要求;必要時,甲方得商求衛生單位定期或臨
時抽驗以符合公眾食用衛生安全。如因乙方飲食衛生管理不妥,發生中毒或致病情事,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乙方工作人員應繳交公立醫院健康檢查表,內須有肝功能、X光、血液檢查項目,凡患有傳染疾病或皮膚病者,均不得參與經營工作。
5.6 經營之限制事項
一、乙方經營管理部分應依服務建議書內容辦理,如欲變更須經甲方同意始得辦理。二、乙方行銷、廣告行為或辦理之活動與甲方委託經營項目無關時,應經甲方同意始
得辦理。
三、經營時間須有經營時間告示設施。
四、甲方以現況委託,乙方如認有增加或更改設備之必要,應經甲方書面同意,且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委託期滿乙方則應回復原狀交還甲方。
五、乙方應自行經營,不得將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之全部或部份或以其他變相方式轉包他人經營。
六、乙方除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外,不得任意無故停止管理使用。
七、歷史建築建物空間禁止使用燃料瓦斯,乙方並須設立菸害防治告示設施及分設水電獨立計價設施(分裝水錶與電錶設備)。
5.7 經營開始日及營業日
一、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至遲應於點交完成日起第91日開始經營,並於開始經營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二、乙方違反上述規定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本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360,000元。
三、乙方應經營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主體建築、原俱樂部、展示室、風呂場、廁所與戶內外庭園部份設施以及附屬事業設施,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份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得暫時關閉部份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經營,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仍應繳付權利金予甲方。但如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乙方得先行關閉部份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經營,並立即通知甲方。
5.8 財產及物品之管理
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之物品,實施下列措施以為管理:
一、 甲方得就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施每年一次盤點。
二、 已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及物品,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核定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 任。但如依原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屬「必須返還」部份,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其所有權屬甲方。
三、 乙方因業務需求自行添購之財產及物品,其所有權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四、 乙方應於裝修前提出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計畫書,並於送交甲方審核同意後實施。
五、 乙方應對本計畫之經營設施作定期維護與保養,相關經營設施之維護、保養、修繕均應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視個案需要,要求乙方於經營開始前提出維修計
畫,經甲方核准或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六、 有關委託經營標的物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七、 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經營期間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或設備。
5.9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一、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30日內,應就委託經營標的物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改善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15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二、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30日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提出通報計畫送甲方備查。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三、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委託經營標的物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30分鐘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5.10 經營之分包乙方
一、乙方得將委外空間與附屬事業之部份分包委託他人經營,但乙方應擬具分包計畫書與分包契約送請甲方核可後方得執行,經營開始日後如乙方更換分包乙方,應據以修訂分包計畫書報請甲方核可後方得執行,違反分包限制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二、乙方與分包乙方簽訂之分包契約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一)分包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分包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時,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權承受乙方於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但應以書面通知分包乙方。
5.11 睦鄰責任
一、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
二、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5.12 監督
甲方得隨時指定人員瞭解乙方使用土地、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5.13 權利義務
一、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演武場所有建築物及場地由甲方提供,所有權屬臺中市,並依有關規定管理,乙方在不影響結構體及建築物安全原則下,得經甲方審議通過後調整空間使用。但其變更或增添工作物、設施、設備或消耗品者,應經甲方核可,其涉及建築管理與消防法令時,應由受託單位依程序申請辦理。
二、委託經營期間,建築設備之管理費(包括水、電、保險、公共安全查驗與簽證、空調系統、清潔維護費)及因營業所需繳納至稅捐,申辦書件執照所需規費、審
查費、一切專業簽證費用等,由乙方自行因應;為執行受託業務之人員人事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三、房屋、地價稅由甲方支付,另因營業所產生之稅賦均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辦理委託經營項目得收取費用,以自給自足。其收費項目及標準應於管理經營計畫書中提出,如有變動,須報經甲方核可後始可實施。乙方如有接受其他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收入應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委託經營之會計業務並應獨立辦理。
五、委託經營期間,甲方為查核乙方承辦受託業務之收支狀況,得要求提示會計表冊、帳簿、相關憑證及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影印,乙方不得拒絕。
六、臺中市政府及甲方如舉辦相關活動時,乙方需無償優先提供場地。
七、委託經營期間,乙方應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乙方如不法侵害服務對象或第三人權益時,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即通知甲方。
八、甲方提供之建築物及設備,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列冊管制,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毀損、滅失者,乙方應復修繕或賠償責任。
九、乙方對甲方提供之建築物及設備,應投保火災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以甲方為受益人,其保費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對參觀民眾之安全應負完全責任,其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人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佰萬元。
十、乙方應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辦法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
十一、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除依甲方核訂之收費標準外,非經甲方專案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辦理;如有接受其他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收入,應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核。
十二、乙方應建立機構所提供各項服務方案及資料檔案,隨時更新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各項資料應於三十日內,隨同建築物及設備一併歸還甲方。
十三、乙方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報xxx核備。乙方如需刊登廣告、文宣,內容需經甲方同意,方可辦理。
十四、乙方負責向相關單位申請獨立電錶及水錶裝設並負擔委外範圍設置所有費用。十五、乙方需負責建物、空間、場地、設施及設備之日常維護,並每年編列預算支
應;屬歷史建築之專業修繕工程者,由甲方辦理。前開所指歷史建築之專業修繕工程,包括白蟻防治工程,結構安全及消防設施改善、屋頂或牆面防水防漏工 程、地坪修繕工程、園區植栽移植、涉及主體結構之水電工程(不包含簡易水電設施),其餘未列入者,皆屬日常維護,由乙方負責。如雙方對非屬上開事項之認定項目(日常維護與專業修繕)有疑慮,則由甲方召集文化資產專家學者後會勘確認。
十六、契約期滿應回復原狀為原則,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乙方並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
十七、乙方不得以臺中市政府或甲方名義對外募款。
第六章 財務條款
6.1 財務監督方式
一、乙方每半年應於當月終了後30日內提送該半年內所申報之營業稅401申報表供甲方備查。
二、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6.2 公司組織變更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15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七章 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7.1 xxx
x、定額權利金:惟第1年以簽約點交日之後第91天經營日起10日內繳交第一年度全年權利金。第二年度起,每半年度開始之日(上半年度為 月 日,下半年度為 月 日)前繳交次半年度權利金新台幣參拾xxx,並將收據函報甲方備查。
二、經營權利金: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每契約年度應按經營執行計畫書承諾之營業收入百分比,按其契約年度稅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計算經營權利金之金額,於每年月 日前繳付甲方。
三、乙方繳付權利金得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或支票支付。
經營權利金收取比例表
每年營業收入(元) | 申請人承諾比例 | 本案訂定之權利金比例( %) (不得低於下列比例) |
0 至 2,999,999 | 0.00 | |
3,000,000 至 3,499,999 | 3.00 | |
3,500,000 至 3,999,999 | 4.00 | |
4,000,000 以上 | 5.00 |
7.2 其他費用
除前述權利金外,甲方於點交前採購為經營所需之各類消耗性物品,其未消耗部份,乙方應依甲方原始之採購金額扣除已消耗部份,另外照價承受。乙方應於點交時將該金額給付甲方。
7.3 其他事項
權利金逾期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1日,應按每日新臺幣720元作為逾期罰款,給付甲方。倘乙方逾期3個月仍未給付,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本
契約第十四章規定終止本契約。
第八章 履約保證金
8.1 履約保證之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資產返還完成後3 個月止。
8.2 經營期間履約保證金額
乙方應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參拾xxx整,以作為對本計畫經營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8.3 履約保證之方式
一、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經甲方核可之銀行本票、無記名公債、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由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方式為履約保證。
二、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一次須至少2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規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15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8.4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份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8.5 履約保證金之抵扣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8.6 履約保證之解除
一、乙方於本契約所定履約保證自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日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且完成資產返還後3個月為止;並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並完成資產返還後3個月內,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無息返還全部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者,於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第九章 保險
9.1 乙方之投保義務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施工整修、經營及資產,向財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9.2 保險範圍及種類
經營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一、財產綜合保險。
二、火災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人保險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二佰萬元。三、僱主意外責任險。
四、食品衛生意外責任險(食品強制責任險)。
9.3 保險條件
乙方應依本契約規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
9.4 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一、財產保險中就屬甲方資產之部份,受益人應為甲方,其餘保險之受益人則為乙方。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資產部份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計畫資產狀況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 額。
9.5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9.6 保險單之備查
乙方之保險單應於經營開始日前,提交甲方備查。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亦應送甲方備查。
9.7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9.8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甲方得先付費延長保險期間,並向乙方求償,或以乙方違約辦理。
9.9 未購買保險之效果
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之規定,應對甲方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乙方(含乙方之分包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
第十章 經營績效評估
10.1 經營績效評估
一、經營績效評估方法
甲方應設置督導考核委員會辦理乙方經營績效之評估。經營績效之評估,應自經營開始日起每年度辦理乙次。乙方應於每年度屆滿後1 個月內將該年度經營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提送甲方,甲方應於乙方提送相關資料後30日內完成評估作業。
二、經營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主要績效評估項目計有:營業項目及選購率、年度經營績效、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設施維護情形、活動配合情形、場所安全評定與緊急事件處置與下年度經營計畫等七項評估項目,各項評估以權重比例分配,由各領域之評估委員給予 0-100之評分,評分乘以權重得分總和以100分計算,以70-79分為標準經營績效、80-100分為優良經營績效,而70分以下為需改善或不良之經營績效。
(一)營業項目及選購率
營業項目及選購率之評核項目部分占權重比例20%,其評核項目包括:
1.各項商品之各月份選購率。
2.設施使用是否有違法情事。
3.營業項目之各月份妥善率。
(二)年度經營績效
年度經營績效率之評核項目占權重比例20%,其評核項目包括:
1.年度經營收支情況。
2.年度與月份財務報表。
3.設施設置、汰換與經費預估。
4.各類營業項目營收是否達預期評估。
5.預估下年度之經營收支。
(三)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
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之評核項目占權重比例20%,其評核項目包括:
1.定期與不定期之顧客回饋問卷調查成果。
2.甲方員工定期回饋問卷或訪查成果。
3.申訴案件之處置與反應情形,及客訴者最終滿意情勢。
(四)設施維護情形
設施維護情形之評核項目占權重比例10%,其評核項目包括:
1.是否依據投資計畫、業務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或標準,執行設施維護與定期檢修作業。
2.定期設施維修或環境清潔評核與抽查。
(五)配合甲方活動情形
配合甲方活動情形之評核項目占權重比例10%,其評核項目包括:
1.年度與月份活動配合之執行成效。
2.活動的效益與協助成果。
(六)場所安全評定與緊急事件處置
場所安全評定與緊急事件處置之評核項目占權重比例10%,其評核項目包括:
1.定期消防與逃生安全檢查成效。
2.定期之安全防護演訓、食品衛生活動辦理成果。
3.定期工作人員之法定傳染病健康檢查成效。
4.緊急事件處置情形與後續追蹤工作成果。
(七)下年度經營計畫
下年度經營計畫之評核項目占權重比例10%,其評核項目包括:
1.管理運作計畫
2.空間調整及設施設置計畫
3.行銷與宣傳計畫
4.營業項目費率調整計畫
5.場所安全維護與定期演訓計畫
6.睦鄰措施與活動計畫
7.活動配合計畫
三、乙方應於甲方之督導考核委員會召開前15日,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予甲方或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
四、乙方應於督導考核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五、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 六、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經營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督導考核委員會於
每年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以作為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甲方是否與xxxx定約之依據。
10.2 經營績效良好
經評估作業後總和成績達70分以上則屬合格標準,經營期間經評定之評分70分以上達4年以上,或連續3年80分以上且於經營期間第4年評分亦達70分,得評定為「績效優良」,並得於契約屆滿前1年向甲方提出續約之經營計畫,並優先申請繼續定約1次。
10.3經營績效不良
經評估作業後總成績未達70分者則屬不合格,甲方應以書面限期改善,乙方未依期限改善者,甲方得依本契約之第十三章與第十四章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不可抗力
11.1 不可抗力之定義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
一、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二、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三、因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所導致之海嘯。 四、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五、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之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11.2 通知及認定程序
一、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儘速以書面通知他方。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11.3 認定後之效果
一、在不可抗力事件所生之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本契約義務之相關履行期限,且經營期間得予以延長。
二、如乙方受重大災害損害,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式。
三、如乙方遭受重大損害,且已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但以所獲得之保險金彌補後猶仍不足者,甲方得以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害之部份或全部予以合理補償。
11.4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1.5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30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經營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45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
11.6 未受影響部份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部份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份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其餘部份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二、其餘部份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十二章 法令變更
12.1 法令變更之定義
x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經營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12.2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
(一)本契約之(甲方、乙方或雙方)工作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二)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三)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四)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何一方均得依本契約16.2規定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12.3 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2.4 法令變更之效果
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甲方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於接獲甲方前項通知時,應將甲方原提供之部分或全部財產、物品、資料、部份或全部經營管理權及契約規定應移轉設備歸還及點交甲方接管,乙方依本契約投
資之設備項目,得請求酌予補償,補償金額不得超過其帳面價值,餘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十三章 違約之處理程序
13.1 乙方違約之處理
一、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除依本契約第十四章終止契約外,甲方得選擇下列之一種或數種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三)中止乙方經營委託經營標的物之部份或全部。
(四)請求損害賠償。
二、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之程序
(一)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三、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之程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每日新臺幣1,000元。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者,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四、中止經營委託經營標的物之部份或全部之程序:
(一)除本契約13.1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乙方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致影響本計畫之經營者,甲方得要求乙方中止經營委託經營標的物之部份或全部。
(二)甲方要求乙方中止經營部份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全部或部份經營之事由。
2.中止經營之日期。
3.中止經營之業務範圍。
4.中止經營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三)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經營部份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經營。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繼續經營。
五、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如有任何損毀甲方點交財物或其他設施之事項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修復或照價賠償。
13.2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乙方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準用第13.1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令乙方停止部份或全部之經營,並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必要時,並得依本契約第十四章規定辦理。
13.3 違約之處理
ㄧ、如甲方違反其承諾事項或未依約提供協助時,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持續超過90日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二、乙方違反本契約5.7第1項之規定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本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360,000元。
三、乙方應經營範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份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得暫時關閉部份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經營,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仍應繳付權利金予甲方。但如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乙方得先行關閉部份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經
營,並立即通知甲方。
四、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30分鐘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乙方若未即時通報或刻意掩瞞,經甲方查證屬實,須於7日內提送事件處置說明書,未依規定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至提送日截止。
五、乙方經營項目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增加具影響甲方經營之營業項目,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至改善為止。
第十四章 契約之終止
14.1 契約終止之事由
契約終止之事由如下:
一、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
(一)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其情節重大者。
(二)乙方因本契約第十三章13.3第1項規定終止本契約。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
(一)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
(二)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三)乙方或其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經營者。
(四)乙方違反本契約之其他義務,其情節重大者。但如其性質屬於可改正者,應先經甲方定期催告乙方改正。
四、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五、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終止契約。
14.2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甲方。
14.3 契約終止之效力
一、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二)契約終止部份附屬事業之經營權利併同終止。
(三)乙方應依第十五章規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四)本契約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均仍繼續有效。
二、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一)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二)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一)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部份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二)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五、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一)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二)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六、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一)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二)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第十五章 資產之返還
15.1 原因
一、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30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必須返還」部份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份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 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經營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二、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經營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電話、保險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三、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6個月內,提送經營資產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經評定為優先續約者免提)。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5.2 資產返還時及返還後應負之義務
一、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二、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5.3 乙方未依約返還資產之處理
一、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每逾1日自乙方繳付之履約
保證金中扣抵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二、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
15.4 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十六章 爭議處理
16.1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一、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
二、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三、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16.2協調委員會機制之建立
一、雙方應本公平及誠信原則組成常設協調委員會,其組織章程另行協商定之。
二、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三、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約規定提出仲裁外,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 錄。
16.3 仲裁
一、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委員會協調後30日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二、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
三、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
四、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
16.4 訴訟管轄地點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6.5 契約繼續執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章 其他約款
17.1 契約之修改
x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部份。
17.2 智慧財產權及保密義務
一、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與經營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送交甲方備查。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如甲方有繼續使用該智財權物件之必要,乙方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則一併移轉於甲方。
二、保密義務
(ㄧ)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
(二)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不在此限。
(三)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亦不在此限。三、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乙方應使其董監事、受僱人、職員、分包商、供應商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並應與其簽訂保密契約。
四、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律師費、乙方參予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17.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或融資機構委任之管理銀行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地址:乙方地址:
二、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17.4 準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17.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份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7.6 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放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 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俟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17.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2份,雙方各執乙份xx,xx0x,xx0x,x方2份。
立約人:
甲 方:
法定代理人:地 址:
電 話:
乙 | 方: | |
代 | 表 | 人: |
地 | 址: | |
電 | 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