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充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第一百二十条关于结束服务贸易谈判的规定;
致力于在透明和渐进自由化条件之下,在互惠基础上为扩大服务贸易提供便利,同时,认识到缔约双方管理服务贸易的权利。
协议如下:
第一条 范围和覆盖领域
一、本补充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采用或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与以下相关的:
(一)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二)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支付;
(三)与服务提供有关的、双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四)缔约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的存在。
二、本补充协定不适用于:
(一)金融服务;
(二)政府采购;
(三)补贴或由缔约一方提供的援助,包括政府贷款,担保和保险;
(四)沿海运输;或
(五)空运服务,包括国内和国际空运服务,无论为定期或不定期,以及支持空运服务的相关服务,以下除外:
1. 通用航空服务;
2. 退出服务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
3.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
4. 计算机预订服务;
5. 机场运营服务;和
6. 机场地面服务。
三、就本补充协定而言:服务贸易指:
(一)自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缔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四)缔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缔约一方采取或实施的措施指: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采取或实施的措施;
和
(二)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
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四、本补充协定不适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第二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对缔约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缔约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缔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三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通过第一条第三款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第四条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内容。
1 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缔约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做出补偿。
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缔约一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是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2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缔约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的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四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缔约双方根据第二条(国民待遇)和第三条(市场准入)作出的具体承诺在附件 2 包括的承诺表中列明。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2 第二款(三)项不涵盖缔约一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三)与第五条提及的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和生效日期。
二、与第二条(国民待遇)和第三条(市场准入)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三条(市场准入)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被视为也对第二条(国民待遇)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缔约双方同意,将双方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现有的具体承诺,除金融服务外的内容纳入本补充协定。
第五条 附加承诺
如缔约一方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二条(国民待遇)和第三条(市场准入)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作出具体承诺,此类承诺作为附加承诺列入该方减让表。
第六条 国内规制
一、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缔约双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缔约双方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措施:
(一)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须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
制。
三、考虑到《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议定的纪律,可审议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纪律,以将其纳入本补充协议。
四、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内法规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应提供该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不当迟延。
五、对于任何仍然存在的许可或证明对方服务提供者的公民资格或永久居住的要求,缔约双方应定期协商以致力于确定取消上述要求的可行性。
第七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各自标准或准则得以实施,缔约一方可承认在缔约另一方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缔约双方之间或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各自标准或准则得以实施,缔约双方可就承认资格要求、资格程序、许可和/或登记程序进行谈判,或鼓励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谈判。
三、如缔约一方与第三方有相互承认的协议或安排,无论其已有或将有,均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或谈判同等协定的充分机会。如缔约一方自动给予第三方承认,则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充分机会,表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教育、经历、许可或已获得的证明或已满足的标准应予承认。
四、缔约一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缔约双方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八条 透明度
一、就本补充协定而言,自由贸易协定第九章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例外,经做必要修订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补充协定的一部分。
二、除第一款外:
(一)缔约双方应维持或者建立适当的机制,以便答复利益相关人员关于与本协定事项相关的各自法规的咨询。3
(二)在与本补充协定事项相关的法规最终制订之前,缔约双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根据请求,考虑利益相关人员对于拟制订法规的实质性意见。
3 较小的行政机关履行建立合适机制的义务可考虑资源和预算方面的约束。
(三)在可能的范围下,缔约双方应当允许在法规的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有一定合理的时间。
第九条 审议
考虑到缔约双方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发展和规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和其他双方均为成员的专门论坛在服务贸易方面取得的进展,为实现本章之目标和目的,本补充协议生效 3 年后,委员会可审议本补充协定。
第十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缔约一方可对下列情况拒绝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
(一)对缔约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如果服务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所提供,并且此法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没有实质性的商业活动;或者
(二)对缔约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如果服务是由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所提供,并且此法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没有实质性的商业活动。
二、应缔约另一方的书面请求,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应当就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拒绝给予利益的具体案例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并与之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争端解决
除非本补充协定另有规定,自贸协定第十章适用于本补充协
定。
第十二条 税收措施
一、为本条之目的:
税收协定指在缔约双方之间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国际税收协定或安排。
二、本补充协定任何条款不得影响缔约双方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关于某一税收措施,本协定与缔约双方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间存在分歧,后者在分歧的范围内效力优先。如缔约双方已签订税收协定,该税收协定项下的主管机关应具有独有的责任确定在本协定和税收协定之间是否存在分歧。
第十三条 一般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除(e)项内容外,经做必要调整,纳入本补充协定并成为本补充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安全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之二,除第二款外,经做必要调整,纳入本补充协定并成为本补充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xx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缔约一方可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服务贸易分委会
一、缔约双方应在委员会下专门设立一个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服务贸易分委会。
二、本分委会应就任一缔约方或者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补充协定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本分委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服务贸易;以及
(二)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服务贸易壁垒,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委员会考虑。
第十七条 定义为本补充协定之目的:
法人:(一)由缔约一方的人所“拥有”,如该缔约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 50%;(二)由缔约一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指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航空器的维修服务”是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机场运营服务”指基于收费或合同基础上,在CPC7461 范围内的旅客候机楼服务和机场空侧地面运营包括跑道运营服务,不包括机场保安服务和已包含在机场地面服务的项目。
“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以及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委员会”指根据自贸协定第九十七条建立的自由贸易委员会。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CPC 7523 的一部分)
“金融服务”是一缔约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 其 他 金 融 服 务 ( 保 险 除 外 ) 。 金 融 服 务 包 括 以 下 :
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
一、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一)人寿;
(二)非人寿。
二、再保险和再分保;
三、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四、保险的辅助服务,如咨询、保险统计、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 五、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需偿还基金;
六、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者信贷、抵押贷款、商业交易的融资;
七、金融租赁;
八、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九、担保和承诺;
十、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一)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二)外汇;
(三)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四)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五)可转让证券;
(六)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十一、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十二、货币经纪;
十三、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十四、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十五、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十六、就(五)至(十五)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
“机场地面服务”指集装箱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标准地勤作业协定》附件 A的一部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1998 版本),但不包括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涉及的指定航空公司自营地面服务。
“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措施”指缔约一方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属该缔约方的国民。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6(b)中的定义一样,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
“服务”指除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以外的任何部门的服务。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
“通用航空服务”4指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航空服务,如消防、观光、播洒、勘测、绘图、摄影、跳伞、滑翔机牵引、伐木和建筑的直升机搬运等,以及其他为农业、工业和巡查服务的航空作业。
“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4 通用航空服务明确地不包括涉及基本安全的作业。
“自贸协定”指 2005 年 11 月 18 日在韩国釜山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 1994 年 4 月 15 日签订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十八条 未来工作
根据自贸协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缔约双方将在互利基础上适时启动投资谈判。
第十九条 附件和脚注 x补充协定的附件和脚注为本协定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修正
一、缔约双方可对本补充协定的任何修改或增补达成一致。 二、经缔约双方同意并按照第二十一条生效,任何修改或增补
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三、如已纳入本补充协定的自贸协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正,缔约双方应协商是否修正本补充协定。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补充协定的生效取决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交换书面通知告知已完成国内程序后
60 日或经过缔约双方均同意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三、任一缔约方均可通过向缔约另一方递交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于该书面通知 180 日后失效。
第二十二条 正式文本
x协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八年四月十三日在中国海南省三亚签订,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