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期貨交易帳戶合約
x期貨交易帳戶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是於 20 年 月_ 日由列下列雙方所簽訂。
(1) 客戶姓名: 客戶賬號: ;其通訊地址為
﹙以下簡稱“客戶”﹚;及
(2) 勝利證券有限公司,為證監會註冊機構,證監註冊編號:ABN091,其香港辦事處為xxxxxxxx 0 x,xxxxxx 0000-0 室,經營 RA1﹙證券買賣﹚、RA2﹙期貨買賣﹚、RA4﹙投資顧問﹚及 RA9﹙資產管理﹚業務﹙以下簡稱“本公司”或“勝利證券”﹚。
勝利證券同意以客戶姓名開立一個或多個期貨交易帳戶以進行其期貨交易,客戶僅此同意所有由勝利證券及其代理經紀於其任何戶口所進行的該等交易將根據本合約之條款不時修訂及如情況許可下將預先通知客戶。本合約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本合約所訂明的條款及規例:-
1. 定義及釋義
在本合約中,除文義另有所指外,應具有下列涵義:
「帳戶」指與本合約所訂明的條款及規則有關,目前或以後以客戶名義在勝利證券所開立之任何一個或多個期貨交易戶口。
「合約」指本帳戶合約及各附表,以及其他由勝利證券與客戶所簽訂之關於其戶口之開立、維持及運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客戶資料表格或其後不時作出之修訂或補充。
「核准證券」指盈富基金單位及由香港期交所不時批准作為保證金之該等其他證券。
「聯繫人士」指設於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勝利證券有關連之勝利證券附屬公司或聯屬公司之法人團體。
「獲授權人士」指如屬公司客戶,乃最初在本合約首頁所具名之人士及在客戶資料表格具名之人士﹙如適用者﹚,或任何人士獲客戶以書面授權委任其為代表並已通知本公司有關委任;如屬個人客戶,乃持有客戶之有效授權書、最初在本合約首頁所具名之人士及在客戶資料表格具名之人士﹙如適用者﹚,或其以書面委任之代表並已通知本公司有關委任。
「營業日」指相關交易所公開進行交易之任何日子。
「結算所」指香港期貨交易所結算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結算所﹙視乎情況而定﹚。
「操守準則」指為於證監會持牌人士或註冊人士而訂立之操守準則。
「商品」指任何物品,包括但不限於農商品、金屬、貨幣、股票、利率、指數﹙包括股市指數或其他指數﹚,或其他金融合約、能源、 權利或權限,以及如情況所需,包括以上任何一項及於每種情況下,不論該物品是否可作實際交付。
「賠償基金」指按照證券及期貨條例設立之投資者賠償基金。
「合約」指與金融期貨交易有關之任何合約。
「代理經紀」指以勝利證券代理人身份在一間勝利證券並非為其會員或參與者的交易所及/或結算所訂立合約及/或結算所合約的該間交易所及/或結算所的任何會員或參與者﹙視乎情況而定﹚。
「客戶資料表格」指客戶姓名、地址及詳細資料已載於該表格及其有關之附件內,並附以客戶簽署。
「香港期交所」指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包括其繼承人、受讓人以及由其重組、合併、併入而產生或保存的實體。
「金融期貨」包括股票期貨、指數期貨、港元利率期貨及任何交易所買賣的其他指數期貨、商品、利率期貨或外匯期貨,以及此等期貨合約之期權或任何於香港期交所買賣之該等期貨合約或期權合約的項目,或由雙方協議之任何其他金融工具之合約。
「外地期貨交易所」指得到香港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准許營辦的期貨交易所。
「外地交易」指於外地期貨交易所進行與金融期貨有關之任何交易。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港元利率期貨」指不時在香港期交所買賣之任何香港銀行同業拆息港元利率期貨。
「指數期貨」指不時在香港期交所買賣之任何證券交易所指數期貨及/或期權。
「指示」指由客戶或其獲授權人士根據第 6.1 項條文向勝利證券發出有關金融期貨交易之任何指示或買賣盤。
「利率現金調整」指規則所界定之任何貨幣合約中,根據結算所規則而釐定之現金調整,並代表兩種與合約有關貨幣之間之利率差
距。
「市場規定」指任何有關的交易所、結算所、經紀、代理經紀及/或勝利證券的或其不時所修訂或補充的所有適用法律、結算所規例、憲章及任何規則、規例、習慣、指令、指示、限制、約束、規定或條件﹙包括任何交易或持倉限額﹚。
「規則」指不時修訂之香港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以及結算所一般規例及程序手冊。
「證監會」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券及期貨條例」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 571 章之證券及期貨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並經不時修訂或替代。
「盈富基金單位」指根據(1)美國道富環球金融資產﹙香港﹚有限公司作為經理人;(2)美國道富銀行及信託公司作為信託人;及(3)外匯基金投資有限公司作為發起人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之信託契據﹙可不時予以修改或補充﹚所設立名為「香港盈富基金」 之單位信託計劃而發行之單位。
「變價調整」指就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按結算所規則每日計算,結算所代客戶應付予勝利證券或勝利證券代客戶應付予結算所之金額。
「勝利證券」指勝利證券有限公司。
凡指法例,法例條文或監管規則,則釋義包括該法例、條文或監管規則不時的修訂、更替、修改、伸延或重新制定之部份。
凡未有詮釋之文字,應按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規則、規例及程序、證券,及證券及期貨條例或其下之規例的定義作解釋,除
非文義另有所指。
本合約所提及之條款及附件是指本合約內之條款及附件。
若本合約的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不一致,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本合約所提及之條例或任何監管規則之條文,其釋義包括該條例或條文現行及其後修訂、更替、修改、伸延或重新制定之部份。
倘本合約條款與任何法例有任何抵觸,應以後者為準;勝利證券有權按其絕對酌情權採取或拒絕採取任何行動,或者要求客戶採取或不得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合乎法例要求。勝利證券根據法例所採取之一切行動均對客戶具有約束力。
2. 條款及條件之適用範圍
2.1 本合約適用於勝利證券及/或其委任之代理經紀代客戶於香港期交所或任何外地期交所簽立或將簽立之一切合約,並視為併入於﹙不論是口頭或書面﹚勝利證券與客戶之間所訂立之每份合約內。客戶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不論是明示、暗示或按慣例或於交易過程表明﹚,建議或提述之任何其他條款及條件,或勝利證券與客戶先前已據此訂立之合約,均不包括於適用範圍內。
2.2 於香港期交所訂立之所有合約及勝利證券與客戶之間之所有交易,均對雙方具約束力,並須根據香港期交所之程序、香港期交所之組織章及大綱及細則之條文以及規則履行並受其規限。
2.3 外地交易須受有關市場或外地期貨交易所之規則、規例、指令及法律所規限。客戶於不同市場及交易所之交易將獲得不同xx和類別之保障。
3. 先決及一般事項
3.1 於訂立任何合約之前,客戶須確保該合約乃適合其本身目標。儘管勝利證券可就任何合約之事項或一般與金融期貨交易有關之任何事項提出看法,但每份合約均須視作客戶依賴本身判斷而訂立,勝利證券無須就其本身、其董事、高級職員、僱員或代理人向客戶所提供之意見或所發表之看法承擔責任,不論該等意見或看法是否應客戶之要求而提供或發表。
3.2 就香港期交所之合約而言,勝利證券將在客戶要求下向客戶提供合約說明書及關於該等產品之任何章程或其他銷售文
件等。
3.3 客戶須確保其取得適用於任何金融期貨交易之任何政府或其他監管機構或當局之一切所需授權、批准及同意,並且遵從有關條款及該等機構及當局之一切適用規例。
3.4 每份合約乃在勝利證券及客戶清楚理解雙方將實際履行該合約下始訂立。
3.5 勝利證券可全權決定拒絕代客戶達成任何金融期貨交易或訂立任何合約,而無須給予任何理由。
3.6 就香港期交所之合約而言,客戶確認如勝利證券作出失責行為,令客戶於香港期交所之交易中蒙受金錢損失,賠償基金之責任僅限於有關條例﹙於證券及期貨條例及有關附屬法例所訂明﹚所規定之有效索償,並受有關條例﹙包括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所訂明之金額上限所規限,故此不能保證因該等失責行為而招致之任何金錢損失可悉數或部份從賠償基金中獲得補償,或必定獲任何補償。
3.7 勝利證券向客戶披露,勝利證券本身或其任何聯繫人士亦有進行交易,而其任何董事或僱員本身亦可進行交易。
3 . 8 就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客戶確認勝利證券須受規則之約束,該等規則容許香港期交所採取措施,在香港期交所認為客戶正累積對某一個或多個特定市場會或可能造成損害或對某個或多個市場之公平及有秩序運作造成不利影響﹙視乎情況而定﹚之持倉時,限制或要求勝利證券結清其代該等客戶訂立之有關合約平倉。
3 . 9 勝利證券為客戶的戶口而從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 包括結算所﹚ 收取之所有款項、證券及其他財產, 將:
(i) 由勝利證券以信託人身份持有,與勝利證券本身資產分開存放;及
(ii) 不得在勝利證券無力償債或清盤時,構成勝利證券的資產部份,而在勝利證券全部或任何部份業務或資產須予委任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類似人員時立即歸還予客戶。
3.10 客戶無權收取勝利證券因客戶於戶口中存有之任何款項而獲得之任何利息。客戶須就戶口中所有結欠款項﹙包括於任何時間以其他方式欠負勝利證券之任何金額﹚按勝利證券不時通知客戶之利率及其他條款而繳付利息,該等利息為逐日累計,於每月最後一天或於勝利證券要求時繳付。逾期利息按每月複利息計算,所欠利息本身亦須計息。
3.11 就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客戶確認勝利證券或其代理經紀在結算所持有之任何戶口,不論該戶口是否全部或部份就代表客戶交易之金融期貨而持有,亦不論由客戶繳付或存放之款項或核准證券是否已繳付或存放於結算所,在勝利證券與結算所之間,勝利證券乃以當事人身份進行買賣,故此該戶口並非表示以客戶為受益人之任何信託或其他衡平法權益,繳付或存放於結算所之款項及核准證券乃不受本合約第 3.9 條所述信託之約束。
3.12 就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勝利證券從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包括結算所﹚收取之所有款項或核准證券,乃根據操守準則附表 4 第 7 至 12 段所述方式而持有。客戶授權勝利證券按照操守準則附表 4 第 13 至 15 段所指定方式運用任何該等款項或核准證券。尤其是勝利證券可運用該等款項或核准證券以履行勝利證券因代客戶進行金融期貨交易所引致或附帶其對任何方面人士之責任。
3.13 客戶聲明、確認及保證客戶資料表格內提供之資料乃屬真確及完整,並同意所提供資料如有任何重大改動,亦會即時通知勝利證券。
3.14 在有關條例﹙於證券及期貨條例所定義下﹚及任何適用法例之規限下,勝利證券可就任何於交易所買賣之期貨及期權合約持有與客戶指令相反之倉盤,不論是勝利證券本身或代其聯繫人士或勝利證券其他客戶進行買賣,但該項買賣須透過香港期交所設施,根據任何其他商品、期貨或期權交易所之規則或設施,依照該等其他交易所之規則及規例,以具競爭力方式進行。
3.15 客戶確認在若干情況下,勝利證券會因香港期交所之實際環境限制及商品價格急劇變動而延遲作價或延遲買賣,而勝利證券可能於作出合理努力後仍未能於任何指定時間按所報價格進行買賣。客戶同意勝利證券無須因未能遵照客戶之指示而引致之損失及損害承擔任何責任。
3.16 客戶確認倘若勝利證券於作出合理努力後仍未能全面地執行任何指示,勝利證券有權只履行部份指示,而無須事先徵詢客戶給予確認。當客戶提出執行指令之要求後,客戶即須接受指令已予以履行、部份履行或不履行之任何後果,並受其約束。
3.17 任何客戶指示如未能於有關交易所收市或有關交易所規定之其他屆滿日期或客戶與勝利證券同意之其他較後時間之前獲得執行,則被視作自動取消。
3.18 客戶確認鑑於執行交易之香港期交所或其他外地期貨交易所之買賣慣例,或許不能總是按「最佳」或「市場」價格執行指令,客戶同意在任何情況下均受勝利證券按照客戶指示所執行交易之約束。
3.19 客戶謹此授權勝利證券對客戶進行信貸調查﹙如屬個人客戶,即個人信貸調查﹚或查核,以確定客戶之財政狀況及投資目標,而客戶須讓勝利證券得悉其財政狀況,如有資料顯示其無力償債,或瀕臨無力償債或觸犯影響香港期交所聲譽之不當行為或 做法,客戶須即時知會勝利證券。
3.20 客戶授權勝利證券,於任何時間及由勝利證券全權決定,為取得更佳之執行價及/或減少作出指示之次數,將客戶有關代為買及/或賣合約之指示,與勝利證券自其他客戶接獲之類似指示合併及/或分拆處理。客戶同意假若可供買賣之合約數目不足以滿足合併處理之買/賣指令,實際作出買/賣之合約數目將按勝利證券接獲指令之次序歸於有關客戶。
3.21 在適用法律及規例及市場情況之規限下,勝利證券經考慮接獲指令之先後次序下,有絕對決定權執行其客戶指令之次序,客戶不得對有關勝利證券執行任何收到客戶指示的優先次序,提出索償。
3.22 假如任何有關交易所、結算所、經紀及/或代理經紀,要求對任何該期貨合約或期權合約的任何條款及條件作出任何修改,而勝利證券是在該交易所或結算所代表客戶訂立任何期貨合約或期權合約,或是透過該經紀或代理經紀訂立,勝利證券有權代表客戶採取其以絕對酌情權認為需要或適宜的一切行動來遵循該修改、或是避免或減輕有關損失,而所有該等行動對客戶均具約束力。
3.23 電子服務
(i) 客戶依照本合約及附加於本合約的電子服務合約的規定,使用由勝利證券提供的電子服務。
(ii) 勝利證券可按其絕對酌情權對可以通過電子服務系統發出的買賣指令的類型及其買賣價格範圍作出限制。
(iii) 客戶同意支付勝利證券就電子服務所收取的所有訂戶費、服務費和用戶費﹙如有﹚
3.24 風險設置: 保証金跌破 margin call;保証金跌破 以下,勝利證券將會強行平倉超量部分,使帳戶恢復至基本保證金水平;保証金跌破 ,電腦將會自動平全部倉位,客戶須承擔由此產生的結果﹙包括強行平倉的一切費用﹚。
3.25 客戶須承擔由於市場原因導致勝利證券無法採取強行平倉措施產生的一切損失。
3.26 勝利證券採取按上述規定的強行平倉措施後,會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客戶。
4. 開立帳戶
客戶僅此不可撤回地指示及授權勝利證券,以客戶姓名開立並維持一個或多個期貨交易帳戶,並根據本合約列明之條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購入、投資、沽出、交換或進行其他期貨交易。
5. 客戶指令及常設授權
5 . 1 除非客戶給予相反的特定指令,客戶同意及確認所有指示及指令只會在勝利證券於其正常營業日並在其營業時間內確實收到,
才會有效及生效。
5.2 客戶可按不時修訂之證券及期貨﹙客戶款項﹚規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 571I 章﹚,授予勝利證券常設授權及/或其他合法地同意並不時修訂之常設授權。一旦授權,客戶則同意受其條款所約束。
5.3 在發出任何指令時,應當提供客戶姓名﹙或如果客戶有多人,則其中任何一人之姓名除客戶資料表格另有所指外﹚、發出指令的客戶之獲授權人的姓名﹙或多位獲授權人的姓名若客戶資料表格指明需要多過一位獲授權人﹚當該指令乃客戶之一位或多位獲授權人所發出,以及在勝利證券所開立相關帳戶之帳戶號碼;但在任何情況下,勝利證券都可以但並無責任核實或確保發出指令之人士或任何人士之身份,勝利證券亦有權﹙但並無責任﹚據該指令行事並依據其相信該指令乃由客戶、 客戶之一位或多位獲授權人發出。
5.4 受制於適用法律下,由或聲稱由客戶、其一位或多位獲授權人所發出的任何指令,
(i) 於客戶撤銷其一位或多位獲授權人的權力後;或
(ii) 在關於客戶的清盤或破產﹙視乎情況而定﹚開始後或發生類似事件後,
將就勝利證券利益而言繼續生效及有效直至勝利證券確實收到由客戶﹙若是上述撤銷事件﹚或若是上述清盤或破產事件,由清盤人、破產管理人或類似人員所發出之通知書﹙通知勝利證券發生有關事件﹚後計五日為止。
5.5 客戶之一位或多位獲授權人﹙視乎情況而定﹚所發出之任何指令應當視為客戶所發出。客戶藉此同意完全接受相關責任,其後不得質疑客戶之一位或多位獲授權人﹙視乎情況而定﹚所發出之指令。
6. 授權
6.1 勝利證券獲客戶不可撤回地及絕對地授權,根據客戶或其獲授權人士親身或以電話之口頭指令或書面指令買賣金融期貨,該等書面指令須由客戶或其獲授權人士以郵遞寄出或專人送遞或看來是由客戶或其獲授權人士以勝利證券不時接納之其他方式發出。勝利證券將按照其相信是來自客戶或其獲授權人士之任何指示行事。指示一經發出,須獲勝利證券同意方可撤回或修訂。
6.2 勝利證券無須就因其合理控制範圍以外之原因導致指令或其他資料在傳送時出現延誤或不確而引致損失及損害承擔任何
責任。
6.3 勝利證券須應香港期交所或證監會之要求,披露香港期交所,證監會所需要的有關客戶之姓名,實際受益人身份及其他資料。客戶謹不可撤回地授權勝利證券作出任何該等披露。就於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假若勝利證券未能遵照香港期交所規則第 606 條之披露規定,香港期交所行政總裁可要求代客戶平倉或就該客戶所持倉盤收取附加保證金。客戶如屬個人,勝利證券須受規管個人資料使用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 486 章﹚之規限。勝利證券有關個人資料之政策及處理方法載於本合約附表 2,客戶確認已全部明白及接受附表 2 之規定。
6.4 就於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客戶確認假若勝利證券作為香港期交所之交易所參與者之權利遭暫停或撤銷,結算所可作出一切所需行動,以便將勝利證券代客戶持有之任何未平倉盤及存放於其在勝利證券持有之戶口之任何款項及證券移轉往香港期交所另一參與者。
7. 交付
客戶須根據勝利證券發出之任何指示,即時交付任何款項、證券、金融票據、文件或根據任何合約可交付之其他商品或財產,以應付適用於任何香港期交所交易之變價調整及利率現金調整之催繳保證金通知及要求。
8. 保證金及存款
8.1 客戶須應要求向勝利證券繳付或存放勝利證券不時全權要求按第 7 項條文預期之金額及/或其他抵押品,連同勝利證券全權決定行使其權利所需之該等文件,作為客戶向勝利證券交付之保證金,及/或變價調整及/或利率現金調整。就於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勝利證券或需向香港期交所及證監會呈報有關連續兩次未能於勝利證券指定時間內履行催繳保證金通知、 變價調整及利率現金調整要求之所有未平倉合約之詳情。勝利證券可以要求客戶繳交比香港期交所及/或結算所指定更多之保證金、變價調整或利率現金調整,以及可就勝利證券指定時間內未能履行催繳保證金通知、變價調整及利率現金調整要求或未能在作出該等催繳保證金通知或要求時繳付保證金之所有未平倉合約平倉。
8.2 勝利證券可於無須事先知會客戶,不時將勝利證券代客戶持有之所有或任何部份款項或其他抵押品,在客戶於勝利證券之不同戶口之間轉撥,或轉撥往設於香港期交所結算或非結算會員之任何戶口內,由勝利證券全權決定認為必須或合適者,以符合客戶之任何保證金要求。勝利證券於作出任何該等轉撥時將知會客戶。
8.3 勝利證券將以債押方式持有作為客戶對勝利證券之任何保證金、存款或其他責任之抵押品之任何文件或其他財產,除非明文表示其持有之抵押品乃受制於若干其他抵押安排,則另作別論。
9. 費用及收費
9.1 客戶須向勝利證券繳付不時釐定及知會客戶之香港期交所或外地期貨交易所就金融期貨合約訂明之佣金及交易費用,以及勝利證券附加收費,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報酬、利息、銀行費用、過戶費、代理人及托管費用,以及勝利證券將收取依照本合約與任何期貨交易有關之所有由勝利證券向客戶收取之佣金及費用單張。
9.2 每份香港期交所合約均需繳付投資者賠償基金徵費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徵收之費用,該兩項費用均由客戶承擔。
9.3 客戶確認假如勝利證券如行使投資酌情權代表客戶行事,可收取由勝利證券委任之代理經紀提供的物品或服務﹙即非金錢利益﹚,作為代表其客戶將交易交由代理經紀執行的代價,勝利證券將可打算收取及保留與客戶的交易有關的現金或金錢性質的回佣。
10. 付款
10.1 依照本合約或與任何金融期貨交易有關之所有付款,均須於該項付款之到期日或之前,以勝利證券全權決定之貨幣,以即時可供運用之資金﹙或勝利證券全權釐定及接納之其他資金﹚支付,該款額並不包括任何扣減或預扣款項。
10.2 倘若客戶於到期日仍拖欠勝利證券任何到期款項,客戶須應要求按勝利證券不時知會客戶之利率支付其尚未清還款項按日計 算之利息,並於每月最後一天或於勝利證券追討時繳付。逾期利息按每月複利息計算,所欠利息本身亦須計息,或以勝利證 券不時通知客戶之基礎計算。此外,客戶須應要求向勝利證券償付勝利證券為客戶達成任何金融期貨交易而保障其任何權利,或提出訴訟或追討任何欠款而招致之一切開支。
11. 交易通知及報告
11.1 勝利證券將透過以下方式向客戶報告金融期貨交易之交易情況:(i)即時以電話或傳真或雙方協議之其他方法及/或(ii)於下一個營業日向客戶寄出交易確認書及戶口結單。勝利證券會向客戶寄出月結單,列出有關月份之交易概要,除非該戶口在任何月份內沒有進行任何交易或並無收支項目,亦沒有任何未清結存餘額或持倉合約。
11.2 客戶有責任細心查看交易確認書、戶口結單及月結單,並於發出該確認書或戶口結單之日起計 48 小時內或勝利證券一般或於特定情況下指定之其他時間內,以書面通知勝利證券有關任何指稱之錯漏或不確之處。客戶同意勝利證券無須就因客戶延遲向勝利證券報告錯漏而引致之任何損害或市場波動負責。另一方面,交易確認書、戶口結單及月結單如無明顯錯漏即作最終及不可推翻論,客戶將被視為已放棄報告任何該等錯漏之權利,而勝利證券將無須對客戶就結單或勝利證券對戶口採取或不採取行動而作出之一切索償負責。假如戶口中出現多付款項或合約,客戶同意於獲悉時立即知會勝利證券,並同意不會轉移
﹙或如已轉移,須立即退還﹚有關款項或合約。
12. 違約事件
12.1 以下事件就本合約而言將被視為違約事件:
(i) 就任何合約而言,客戶未能於到期日或時間遵守或履行任何規定﹙包括在不影響上文之一般性原則下本合約之任何規定﹚或就客戶與勝利證券之間之任何其他協議或交易而言,客戶未能於到期日遵守或履行任何規定或客戶將任何合約之全部或部份利益出讓或宣稱將其出讓;或
(ii) 客戶﹙如屬個人﹚去世或法律上被宣告精神錯亂或無行為能力,或作出破產行為或無力償債﹙如屬公司﹚或解散 ﹙如屬合夥商號﹚或為其債權人利益而訂立債務安排或重整協議,或停止或聲言停止償還其債務;或
(iii) 客戶之業務,資產或收入之任何部份因負有留置權而被扣押,或已委任破產管理人,信託人或其他類似人員,或已對客戶之任何財產作出扣押財物、執行或其他程序之徵取或強制償付行動或訴訟,並於 7 天內並無撤銷、解除有關行動或全數繳付所欠債項;或
(iv) 就客戶或客戶之資產或業務之全部或任何部份委出遺產管理人、清盤人或類似人員或發出遺產管理令;或
(v) 勝利證券全權認定客戶存放作為保證金之任何款項或抵押品,就客戶所訂立或擬訂立之合約價值而言並不足夠; 或
(vi) 未經勝利證券書面同意之前,客戶於勝利證券之任何戶口出現結欠;或
(vii) 勝利證券認為發生了可能危及勝利證券在本合約所擁有權利的任何事件;或
(viii) 儘管沒有發生上述事件,惟勝利證券認為有需要保障本身利益者。
12.2 只要不影響勝利證券擁有之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方法,倘若發生任何違約事件,在無須事先要求、催促或通知客戶之
情況下:
(i) 勝利證券有權立即結束戶口;
(ii) 勝利證券有權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任何部份;
(iii) 勝利證券無須,於採取補救方法之前,就任何金融期貨交易向客戶支付任何款項或交付所持有作為抵押品之任何
資產;
(iv) 勝利證券有權暫停履行其根據任何合約或其他而向客戶應盡之任何責任,包括支付當時到期或日後到期之任何款項,直至客戶悉數履行對勝利證券之一切責任為止;勝利證券有權於發生任何違約事件後隨時按其就規則而言認為必需或適宜之方式結清所有或任何現有合約,儘管合約尚未到期結算,並採取其認為必需之其他步驟以保障其利益,但在任何情況下,勝利證券均無責任行使任何該等權利,或在對客戶有利之時間或以有利於客戶之方式行使該等權利;
(v) 勝利證券如認為適當,可出售或轉押其根據本合約而持有之任何證券、金融票據、文件或其他財物,以解除客戶對勝利證券之任何責任;及
(vi) 勝利證券可根據第 16 項條文將客戶任何或所有戶口合併及抵銷。
倘若發生違約事件,客戶根據本合約欠負勝利證券之所有款項將即時變成到期應付。勝利證券於其根據本條文行使任何權利 之前向客戶發出之任何要求、催繳或通知,不得詮釋為勝利證券已放棄其權利,並且無須事先通知而行使其於本條文之權利。
13. 終止
13.1 只要戶口內並無尚未完成之合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給予對方不少於 7 個營業日之書面通知,以終止本合約。
1 3 . 2 根據本條文而作出之終止:
(i) 不得影響勝利證券於終止前依據本合約而訂立之任何交易;
(ii) 不得影響任何一方就未平倉合約或對勝利證券有尚未完成責任之合約之權利或責任,亦不得影響勝利證券對其持有之一切存款、保證金及其他款項之權利,而本合約將繼續適用於以上各項;及
(iii) 不得終止或影響客戶根據本合約或任何合約所作之任何保證。
13.3 當本合約根據本條文而終止時,客戶根據本合約而欠負勝利證券之一切款項將變成立即到期應付。勝利證券將不再有責任根據合約條文代客戶進行金融期貨交易,儘管客戶發出任何相反之指示。
14. 通知及通訊
14.1 所有通知、報告、結單、確認書及其他通訊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如適用﹚發出,如收件人為客戶,可當面交付或以郵遞、傳真或電郵傳送至客戶資料表格所載之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或客戶以書面向勝利證券通知之其他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如收件人為勝利證券,則送往勝利證券不時選擇及知會客戶之勝利證券辦事處。
14.2 所有該等通知、報告、結單、確認書及其他通訊於以下列時間視作妥為送達:
(i) 如屬當面交付、以傳真或電郵方式發出,乃於交付或傳送時;或
(ii) 如屬以本地郵件寄出,於寄出日起計 2 個營業日;或
(iii) 如屬以海外郵件寄出,於寄出日起計 5 個營業日。
14.3 客戶確認客戶與勝利證券之間之對談可予錄音,如有爭議,該錄音可用作最終及不可推翻之證據。
15. 轉讓
15.1 未經勝利證券同意,客戶不可轉讓本合約或任何合約下之任何權利。客戶於每項金融期貨交易或合約中產生之權利,須受本合約對客戶與勝利證券訂立之每項其他金融期貨交易適用之所有權利、負債及責任所規限。
15.2 客戶同意勝利證券可轉讓其於本合約下之權利及責任,而無須徵求客戶同意。
16. 客戶戶口之合併及抵銷
16.1 勝利證券有權﹙但並非必要﹚隨時無須通知客戶,為其本身或作為代理為其聯繫人士而結合及/或合併客戶設於勝利證券或任何聯繫人士之任何或所有戶口,不論戶口屬任何性質、由個人或與他人共同開立,以及結合及/或合併客戶欠勝利證券及/或任何聯繫人士之負債。
16.2 在不影響勝利證券依法或以其他方式擁有之任何其他權利之原則下,勝利證券可抵銷、轉移或動用上文第 16.1 項條文所述任何戶口中之任何款項、證券或其他財物及/或勝利證券於任何合約或其他方面欠負客戶之任何款項,以抵償客戶對勝利證券及 ‘或任何聯繫人士之責任或負債,無論該等責任及負債乃屬到期應付、實際或或有、主要或附屬、有抵押或無抵押、共同或各別性質。
16.3 客戶為任何目的給予勝利證券之任何抵押品,包括應用於行使上文第 16.2 項條文所述任何抵銷、合併或轉讓權利之後客戶欠負勝利證券之任何款項。
17. 貨幣
17.1 勝利證券可於無須事先通知客戶之情況下,作出其認為必需或適宜之任何貨幣兌換,以遵守其於本合約或任何合約之責任或行使其於本合約或任何合約之權利。任何該等兌換,須以其於適當考慮自由兌換貨幣之現行匯率後全權釐定之匯率而進行。
17.2 因任何合約或勝利證券根據本合約遵守其責任或行使其權利而產生之任何外幣兌換風險,須由客戶承擔。
17.3 若勝利證券行使任何本合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合併或綜合帳戶或轉移客戶款項,而當該合併、綜合、轉移或行使任何其他權利牽涉兌換貨幣時,該兌換應以該合併、綜合、轉移或行使該權利當日由勝利證券決定相關之外匯市場當時之現貨兌換率計算﹙該兌換率由勝利證券作最終決定﹚。
18. 法律責任及彌償之上限
18.1 勝利證券或其任何董事、高級職員、僱員及代理人或任何商業代表,均無須就客戶因本合約、任何合約或任何金融期貨交易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蒙受之任何直接、間接或相應損失或損害﹙包括經濟損失或損害﹚而向客戶承擔責任,除非該等損失乃因彼等欺詐、疏忽或故意失責所導致,則作別論。客戶承諾就勝利證券或彼等因依據客戶或獲授權人士發出指示所作出或不作出之任何事情,或本合約或任何合約或任何金融期貨交易擬進行之任何事項,或因客戶違反其依據本合約、任何合約或任何金融期貨交易對勝利證券之責任而招致之一切費用、收費、損失、索償、損害賠償、負債、索求或法律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因解決任何索償、索求或法律訴訟而招致之任何費用及開支﹚,向勝利證券及其董事、高級職員、僱員及代理人作出彌償。
18.2 除勝利證券可能擁有之任何留置權、抵銷權或其他權利外,勝利證券隨時有權在無須知會客戶之情況下,以客戶設於香港或其他地方之任何戶口抵銷於本合約所作之彌償或因本合約所提供服務而欠負勝利證券之任何收費、費用或金錢,儘管存於該等戶口之結餘及客戶之負債可能並非屬於同一貨幣。客戶謹授權勝利證券按勝利證券現行匯率進行所需之貨幣兌換,客戶謹放棄就客戶本可因勝利證券按此項授權行事而導致後果所蒙受之任何損失或負債而向勝利證券申索之任何權利、索償、訴訟或法律訴訟。
19. 共同及各別法律責任及/或繼承人
19.1 假如客戶包括兩名或以上人士:
(i) 有關戶口須由個人以聯權共有人身份擁有,各人均具生存者取得權,每名個人將共同及各別地承擔本合約下所有
責任;
(ii) 勝利證券可在無須通知另一名人士之情況下,接受其他任何一名人士之指示、向其發出收據及為所有目的而與之交易,且勝利證券並無責任決定自此等人士所收到之指示之目的為何或是否恰當,對此等人士之間如何處置付款或投資交付 亦無須負上責任。勝利證券保留要求所有此等人士作出書面指示之權利;
(iii) 向任何一名該等人士作出之任何付款,均為有效及全面履行勝利證券對每名人士之責任,不論該等付款是於任何一名
或多名該等人士去世之前或之後作出;
(iv) 向一名該等人士寄出之任何通知及通訊,將視作向持有戶口之所有人士之通知;
(v)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 111 章之遺產稅條例條文之規限下,當任何該等人士去世後﹙而其他任何一名該等人士尚存﹚,本合約亦不得終止,死者戶口中之權益歸屬於尚存者﹙假如所有人士均已去世,則於出示最後尚存者之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後,賦予最後尚存者之法律代表﹚,但已故者所招致之任何負債,亦可由勝利證券向該名已故客戶之遺產強制執行。尚存客戶須於獲悉任何該等死訊後立即以書面通知勝利證券。
19.2 本合約對客戶之後嗣、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遺產代理人、繼承人及受讓人,視乎情況而定,具有約束力。
20. 修訂
客戶同意勝利證券可隨時透過給予客戶合理通知而以書面修訂本合約之條款。本合約之任何修訂將於該通知期屆滿時生效,客戶如
沒有終止戶口,則視作已接受有關修訂。
21. 客戶身份規則
儘管第 3.3 項條文已有規定,倘若客戶達成於香港期交所掛牌之金融期貨交易,不論是以全權決定或非全權決定方式,亦不論是以代理人身份或作為當事人身份與其客戶訂立對應之交易,客戶謹同意就勝利證券接獲香港期交所及/或證監會﹙「香港監管機構」﹚查詢之該等交易而言,以下條文將適用。
21.1 於下文之規限下,客戶在勝利證券要求下﹙此要求應包括香港監管機構之有關聯絡詳情﹚須立即知會香港監管機構有關為其達成交易之客戶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詳情,以及﹙盡客戶所知﹚該名人士於交易中之最終實際權益。客戶亦須知會香港監管機構有關發起該等交易之任何第三者﹙如有別於客人/最終受益人﹚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詳情。
21.2 倘若客戶為某一集體投資計劃、全權委託戶口或全權委託信託達成交易,客戶須於勝利證券要求下﹙該要求包括香港監管機構之有關聯絡詳情﹚ 立即知會香港監管機構有關該等計劃、戶口或信託之身份、地址及聯絡詳情,以及,如適用,代表該等計劃、戶口或信託指示客戶達成交易之人士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詳情。
21.3 倘若客戶為某一集體投資計劃、全權委託戶口或全權委託信託達成交易,客戶須於其代該計劃、戶口或信託進行投資之權力已予撤銷時盡快知會勝利證券。假如客戶之全權代客投資權力已予撤銷,客戶須於勝利證券要求下﹙該要求應包括香港監管機構之有關聯絡詳情﹚,立即知會香港監管機構有關就交易發出指示之人士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詳情。
21.4 倘若客戶明知其客戶乃以中介人身份為另一相關客戶行事,而客戶並不知道為其達成交易之相關客戶之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詳情,則客戶確認:
(i) 已經與其客戶作出安排,令客戶有權於被要求時立即向該客戶取得第 21.1 及 21.2 項條文所載之資料或促致其取得該等資料;及
(ii) 於勝利證券就某項交易提出要求時,立即向按其指示達成交易之客戶要求取得第 21.1 及 21.2 項條文所載之資料,並於接獲客戶有關資料後盡快向香港監管機構提供該等資料或促致其獲得該等資料。
21.5 客戶確認,如有必要,已從為其達成交易之該等客戶、集體投資計劃、全權委託戶口或全權信託取得一切有關同意或豁免,向香港監管機構透露有關該等客戶、集體投資計劃、全權委託戶口或全權信託以及於任何該等交易中擁有最終實際權益人士及初始訂立交易人士﹙如有別於該客戶/最終受益人﹚之身份及聯絡詳情。
21 . 6 即使本合約被終止, 本項條文仍繼續有效。
22. 管轄法律
22.1 本合約及其內所述一切權利、責任及法律責任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限及據此解釋,並可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強制執行。
22.2 如果客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註冊的人或公司,客戶必須委任代理人作為客戶的法律文件接收人,以收取任何涉及客戶的法律訴訟的有關通知及通訊。客戶亦同意就在香港法院進行的法律訴訟而言,任何對法律文件接收人的法律文件送達,即構成為對客戶的法律文件的妥善送達。
22.3 客戶同意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非專屬司法管轄權的管轄。
23. 一般事項
23.1 本合約內每一條款均與其他條款互相分開,各自獨立。倘若本合約內任何條款與香港期交所、結算所或對本合約的標的事宜具司法管轄權之任何當局之任何現行或未來法例、規則或規例有抵觸,該項條文將視作已根據任何該等法例、規則或規例而撤銷或修改。而本合約於所有其他方面將繼續維持十足效力及作用。
23.2 在客戶履行本合約下所有責任時,時間於所有方面乃屬重要因素。
23.3 倘若勝利證券並無或延遲行使本合約內任何權利、權力或特權,不得推定為勝利證券已放棄該項權利、權力或特權,亦不可因勝利證券單一或部份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特權而推定勝利證券此後或將來均不會行使該項權利、權力或特權。
23.4 客戶確認及承諾本合約及其相關之附表將不會因錯別字或印刷編輯的原委影響其有效性和權限性的法律約束。
23.5 倘若本合約之中、英文版本在解釋或定義方面有任何歧義,客戶與勝利證券均同意以英文版為準。
24. 風險披露及免責聲明
客戶確認勝利證券已向其清楚解釋載於附表 3 內之風險披露及免責聲明,並已邀請客戶徵求獨立法律及財務意見,特別是關於風險披露聲明之內容。客戶亦確認其已小心閱讀該風險披露聲明,及明白並接受其內容,亦同意接受該風險披露聲明之約束。
客戶同意及確認 | |
客戶簽署 | 由勝利證券有限公司確認及接受 |
﹙如屬公司客戶,須由授權人士簽署並加上公司蓋章﹚ | |
在下述人仕前簽署 | |
姓名 | |
註冊中央編號﹙如適用﹚ | 授權人士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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