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合同编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印制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敬 请 注 意
为了维护您的利益, 请您在签署本合同前, 仔细阅读如下注意事项:
1.您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 并已悉知其含义;
2.您已确保提交给银行的有关证件及资料是真实、 合法、 有效的;
3.您已确认自己有权在本合同上签字, 并知悉签署本合同后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您已确知任何欺诈、 违约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您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签订并依约履行本合同;
6.请您使用钢笔、 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需要您填写的内容;
7. 合同中如有可选择适用的条款, 请在适用内容前的 “□” 中打 “√”, 不适用内容前的 “□” 中打 “×”;
8. 特别提示: 本合同以加粗字体所列示的部分为特别提示条款, 请您在阅读时对包括特别提示条款在内的本合同所有条款予以充分注意。 如您认为本合同条款有需要解释之处, 您可在签署之前向江西银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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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签署本合同的行为将被视为已经充分注意并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
第一部分 通用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签订合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当事人各方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 签订本合同, 并承诺严格履约。 具体合同当事人信息见本合同第三十四条。
第三条 x合同适用于个人信用借款及个人担保借款, 担保方式包括抵押、 质押及
(或) 保证。
第四条 x合同条款由第一部分 《通用条款》 和第二部分 《专用条款》 组成。
第二章 借贷条款
第五条 借款金额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五条。
第六条 借款用途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六条。
第七条 借款期限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七条。
第八条 贷款利率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可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8.1 固定利率, 即贷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确定, 并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
8.2 浮动利率, 即贷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 调整方式和浮动周期随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 借款期间, 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的, 贷款人有权相应进行调整, 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 义务人应按新的还款额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利率可采用以下调整方式:
8.2.1 即时调整: 本合同利率实行遇调则调, 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 按约定定价方式随之调整;
8.2.2 每年一月一日调整: 每年一月一日根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约定定价方式进行调整;
8.2.3 还款周期调整: 贷款利率自借款发放起每满一个还款周期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
应的日期为利率调整日。 无对应日的, 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 根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约定定价方式进行调整;
8.2.4 满一年调整: 贷款发放每年对应日, 根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约定定价方式进行调整;
8.2.5 固定日调整:贷款利率在约定日第一次调整, 以后调整按约定日每个公历月、 季、半年或年的对应日为利率调整日, 根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江西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按约定定价方式进行调整;
8.2.6 其他调整方式。
8.3 借款期内, 借款人如需变更利率执行方式, 需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 (且担保人书面同意), 经贷款人同意后执行。
8.4 本合同贷款利率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定价
8.4.1 百分比浮动定价: 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下浮一定的比例, 即, 实际利率=基准利率 × (1±浮动比例);
8.4.2 绝对值浮动定价: 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下浮一定的利率值, 即, 实际利率=基准利率±浮动数值。
8.5 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的, 在借款期限内, 如借款人在江西银行行申请的借款 (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 出现连续 90 天 (含) 以上或累计 180 天 (含) 以上逾期记录, 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 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 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8.6 如合同履行期间 (含本合同签订时或日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补充约定) 借款人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并得到贷款人同意而享受了贷款利率优惠, 当国家相关利率政策进行了调整且贷款人调整了利率优惠政策, 贷款人决定完全或部分取消借款人利率优惠的, 无需另行征得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 可以在贷款人确定新的利率政策之日即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借款的发放与支用
9.1 除贷款人全部或部分放弃外, 只有满足下列前提条件, 贷款人才有义务发放贷款:
9.1.1 本合同已生效;
9.1.2 本合同设有担保的, 担保人已签署且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已生效; 如贷款人要求借款人为抵押物财产办理保险的, 借款人已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 (质) 押物财产保险。
9.1.3 借款人已经按贷款人要求开立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账户;
9.1.4 借款人未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
9.1.5 发放借款的其他前提条件见本合同第三十九条。
9.2 贷款的支付可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条。
9.2.1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 将借款款项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9.2.2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款项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 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 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9.2.2.1 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9.2.2.2 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9.2.2.3 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9.2.2.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9.2.3 借款资金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 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划入第四十条指定的账户内。 如受托对象为他行帐户的, 借款人应按贷款人公布的中间业务服务价格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时借款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使用完毕前按季向乙方书面报告借款资金支付情况。
第十条 x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利率 (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
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 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还 款
第十一条 计息、 结息
11.1 本合同项下借款, 可采用以下计息方法:
11.1.1 积数计息法, 即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贷款账户余额, 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 计息公式为: 利息 = 本金 × 借款天数 × 日利率。
11.1.2 逐笔计息法, 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逐笔计算利息, 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的, 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 按计息周期满年 ( 月) 的按年 ( 月) 利率计算, 不满年
(月) 的以零头天数按日利率计算。 计息公式为: 利息 = 本金 × 年 (月) 数 × 年 (月) 利率 + 本金 × 零头天数 × 日利率。
一次性还本付息、 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采用积数法计息法, 其他的借款采用逐笔计息法计息。
11.2 利率的换算和计息周期
11.2.1 利率的换算公式: 日利率=年利率 (%) /360月利率=年利率 (%) /12
11.2.2 计息周期: 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 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方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 利息及罚息 (如有), 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 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 利息
及罚息的, 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 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罚息及复息, 直至全部应还本金、 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 但对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借款, 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 利息或罚息的, 贷款人将按月于约定到期日的对应日前一日结计借款人罚息及复息。
11.3 不同的宽限期类型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下的借款可采用以下不同的宽限期:
11.3.1 无宽限期;
11.3.2 罚息宽限期, 指借款还款日借款人如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 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转逾期, 但借款人在约定的宽限期内归还的, 贷款人仍按原归还金额收取借款本息, 不收加收罚息; 如超过宽限期归还, 则应加收取宽限期+过期的罚息;
15.3.3 逾期宽限期, 指借款还款日借款人如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 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在约定的宽限期内, 借款不转逾期。 借款人宽限期内归还, 贷款人仍按原归还金额收取贷款本息, 不收加收罚息; 如果借款超过宽限期仍未归还的, 借款转逾期并加收取宽限期 +过期的罚息;
以上宽限期的最大天数不超过 10 日且不超过当月月底。 贷款还款周期为单周/双周供或贷款品种为非期供的贷款均不允许有贷款宽限期。 但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还款历史记录、 信用状况等, 单方决定对宽限期重新调整。
第十二条 还款原则
12.1 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违约金、 赔偿金, 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 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但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在不额外增加借款人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对还款顺序进行调整。
12.2 借款人应于约定还款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支付的还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上划款还本付息, 不足部分贷款人有权从包括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在江西银行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 直至还清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及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扣划款项为外汇的, 按扣划之日乙方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折算。 直至还清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及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十三条 还款方式
除另有约定外, 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还款采取由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的方式, 在每期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本期应付款项, 代扣业务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应在贷款人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还款专用的个人结算账户。 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约定的日期从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 (需提供该第三人授权书) 在江西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当期还款金额 (账户名及账号见本合同第四十条)。 借款人保证每个扣款日前在本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 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
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 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
如借款人提供的个人账户出现冻结、 扣划、 变更、 挂失等情况而造成贷款人无法扣收本息的, 借款人须及时向贷款人提供新的还款账户用于扣收借款本息。
如借款人在借款期内要变更转帐还款所用账户, 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 经贷款人同意并由双方重新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约定新账户启用日期后方可实施。
借款人需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 或借款人提供的委托扣款账号处于冻结、 挂失等状态导致无法扣款的, 经贷款人同意, 借款人可到贷款行还款。
第十四条 还款方法
借款人按第三十八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本合同借款本息: 即以第三十八条约定的月数为一个还款周期。 自借款发放后, 每期末月的指定日/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 (具体见三十八条的约定) 为还款日。 借款发放日没有对应日的, 以该还款周期末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
借款人可选择以下还款方法之一偿还借款:
14.1 等额本息偿还法
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期数
每期本息还款额 =
14.2 等额本金偿还法
(1+期利率)还款期数-1
借款本金
每期本息还款额 = 还款期数 + (借款本金-归还本金累计额) ×期利率
14.3 一次性还本付息法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用偿还贷款本息, 而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
14.4 按期还息、 到期还本法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按约定的周期归还利息, 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
14.5 等额本金递增还款法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 同一还款年度 (即放款当月至次年的对应月) 内每期本金还款额相等, 后一还款年度内的每期本金还款额在前一年度每期本金还款额按约定金额递增。
每一还款年度内的每月本息还款额 = (前一还款年度的月本金还款额+约定金额) +
(借款本金-归还本金累计额) ×月利率。
14.6 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 同一还款年度 (即放款当月至次年的对应月) 内每期本金还款额相等, 后一还款年度内的每期本金还款额在前一年度每期本金还款额按约定金额递减。
每一还款年度内的每月本息还款额 = (前一还款年度的月本金还款额-约定金额) +
(借款本金-归还本金累计额) × 月利率。
14.7 宽限期还款法
14.7.1 等额本金宽限期只还息不还本: 在借款期限内贷款人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还款宽
限期, 宽限期内借款人只还息不还本, 宽限期后应按等额本金法归还借款本息。
14.7.2 等额本金宽限期内不还息不还本: 在借款期限内贷款人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 宽限期内借款本息均不归还, 宽限期后应按等额本金法归还借款本息。
14.7.3 等额本息宽限期内不还息不还本: 在借款期限内贷款人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 宽限期内借款本息均不归还, 宽限期后应按等额本息法归还贷款本息。
14.8 其他还款法。
第十五条 提前还款
15.1 借款人应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提前还款申请, 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予以办理, 提前还款申请一经贷款人确认即不可撤销。
15.2 借款人在还清拖欠款项的前提下方可提前还本。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本的, 还须先结清当期应还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截止还款日全部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逾期本息及其所产生的复利、 罚息, 以及违约金等), 剩余部分本金的还款计划如需调整, 按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计收的利息不受合同变更的影响, 不随还款计划、 还款期限、 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15.3 借款人申请提前清偿全部贷款, 经贷款人同意, 根据本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借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15.4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的, 贷款人有权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三条。
第十六条 调整还款计划
借款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 要调整还款计划的, 须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经贷款人批准后, 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并办理延长或缩短还款期限、 变更还款方法等有关手续。 原借款期限加上调整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 从调整之日起, 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四章 担保条款
第十七条 担保措施
x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措施可以是抵押担保、 质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也可以是这三种担保方式中任意的组合,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 出质人、 保证人在本合同中均称担保人。
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 或借款人、 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 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 或担保人在担保条款或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 或担保物贬值、 毁损、 灭失、 被查封, 致使担保价值减弱或丧失时, 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 停止发放贷款、 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更换担保人等, 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
第十八条 保证期间及担保责任期间
x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债务分期履行
的,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第十九条 保证担保
19.1 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 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 或贷款人放弃抵押权、 质押权、 抵押顺位, 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9.2 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利息 (包括复利和罚息)、 违约金、 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仲裁费、 财产保全费、差旅费、 律师费、 执行费、 评估费、 拍卖费等)。 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 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江西银行的任一账户中予以划收。
19.3 除延长借款期限和增加借款金额两种情况外, 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担保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 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 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保证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 如合同采用浮动利率, 保证人愿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保证责任。
19.4 担保责任期间内, 保证人失去或可能失去担保能力, 或作为保证人的法人、 其他组织发生承包、 租赁、 合并和兼并、 合资、 分立、 联营、 股份制改造、 被撤销等事件, 保证人应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贷款人。 保证条款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或由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 如贷款人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相应的保证能力, 由保证人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提供为贷款人所接受的新的担保, 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担保责任期间内, 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19.5 担保责任期间内, 贷款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 保证人应如实告知资产状况, 对保证人为法人、 其他组织的, 应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19.6 担保责任期间内, 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 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
19.7 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 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则保证人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 或对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贷款人与借款人解除借贷关系的, 保证人对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19.8 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见本合同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
20.1 抵押人以本合同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清单” 所列财产设定抵押。
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并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 被扣押、 已出租等情况。 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就该抵押物设定抵押, 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
20.2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利息 (包括复利和罚息) 违约金、 赔
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仲裁费、 财产保全费、 差旅费、 律师费、 执行费、 评估费、 拍卖费等)。
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 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 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3 抵押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应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 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
20.4 除延长借款期限和增加借款金额两种情况外, 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担保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 无须征得抵押人同意, 抵押人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抵押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 如合同采用浮动利率, 抵押人愿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20.5 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人无论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的, 均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抵押人对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同意按照本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处理。
20.6 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 如抵押物发生毁损、 灭失或其他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况时, 抵押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担保。 如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 对于损害赔偿金, 抵押人同意按照本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处理。
非因贷款人过错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 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在
30 天内向贷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20.7 抵押物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抵押人应在 10 日内书面通知借款人与贷款人。
抵押人获得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 抵押人应就交换产权所得的房屋与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 拆迁人对抵押人实行作价补偿的, 抵押人对于该补偿金同意按照本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处理。
20.8 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 争议、 被查封、 被扣压、 已设定抵押或已出租等情况, 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 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20.9 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物发生任何纠纷的, 应在 10 日内书面通知借款人与贷款人。 由于上述纠纷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 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 抵押人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20.10 贷款人有权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 损害赔偿金、 拆迁人的补偿金、 保险赔偿金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 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 转为定期存款, 存单用于质押;
(三) 将损害赔偿金用于修复抵押物, 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四) 其他合法有效处理方式。
抵押人或借款人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后, 抵押人可将上述价款自由处分。
20.1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 协议折价、 变卖抵押物, 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1.1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 贷款人未受清偿;
20.11.2 根据本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
20.12 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 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提供相应的担保、 赔偿损失, 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
20.13 抵押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见本合同第四十四条。
20.14 抵押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 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则抵押人以抵押物仍按本合同抵押条款承担担保责任, 或对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如贷款人与借款人解除借贷关系的, 抵押人对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押担保
21.1 出质人及其共有人以本合同第四十五条 “抵质押物清单” 所列之权利设定质押。
出质人保证对质押的权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并保证质押的权利不存在权属争议、 被查封、 被扣压或已设定质押等情况。 质物共有人同意就该质押物设定质押, 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
如果 “质押物清单” 记载的权利与贷款人实际接受的权利凭证、 质权证书或质押证明文件或登记机关质押登记簿所表明的权利不一致的, 贷款人实际接受的权利凭证、 质权证书或质押证明文件或登记机关质押登记簿所表明的权利为质押物。
若质押物因故换发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证书 (证明), 导致 “质押物清单” 或者贷款人手执的质权证明文件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 (证明) 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 出质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出质人应以最大的谨慎维持质押物的有效性和价值, 防止因为超过规定的期限或任何其他事由导致质押物失效或贬值。 质押物价值增加, 增加的部分仍作为贷款人债权的质押担保。
质押物的孳息由贷款人收取; 孳息作为质押物的一部分用于贷款人债权的质押担保,
但应优先用于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
如果质押物或其项下动产因第三人行为或者自然因素而毁损、 灭失、 价值减少, 或质押物或其项下动产权属发生争议或权利证书 (证明) 被注销, 出质人均应立即通知贷款人, 并应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21.2 质押担保的范围: 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利息 (包括复利和罚息) 违约金、
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仲裁费、 财产保全费、 差旅费、 律师费、 执行费、 评估费、 拍卖费等)。
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 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 或贷款人放弃抵押权、 抵押顺位, 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以质押权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1.3 出质人应依法及时将质押的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占有。 依法应办理出质登记或出
质记载的, 出质人应在交付前办妥出质登记或出质记载。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债务清偿后,
贷款人应及时将质押权利凭证返还出质人。
21.4 除延长借款期限和增加借款金额两种情况外, 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担保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 无须征得出质人同意, 出质人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出质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 如合同采用浮动利率, 出质人愿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21.5 质权存续期间, 出质人处分质押权利的, 应事先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出质人
同意贷款人对所得款项可选择下列方式处理:
21.5.1 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21.5.2 转换为定期存单, 存单用于质押;
21.5.3 其他合法有效的处理方式。
出质人或借款人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后, 出质人可将所得款项自由处分。
21.6 出质人因隐瞒质押权利存在争议、 被查封、 被扣压或已设定质押等情况, 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 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21.7 非因贷款人过错导致质押权利价值减少的, 借款人应在 30 天内向贷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21.8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权利:
21.8.1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 贷款人未受清偿;
21.8.2 根据本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
21.9 质权存续期间, 出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 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提供相应的担保、 赔偿损失, 并有权提前处分质押权利。
21.10 出质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见本合同第四十四条。
21.11 质押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 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则出质人以质押权利仍按本合同质押条款承担担保责任, 或对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如贷款人与借款人解除借贷关系的, 出质人对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 担保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22.1 有权要求贷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
22.2 有权要求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家庭资产、 财务资料、 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资料予以保密,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及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2.3 保证其向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 文件完整、 真实、 有效。 借款人及其配偶和担保人授权贷款人通过任何合法途径 (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 查询个人资信信息, 并以此作为贷款审批的依据;
22.4 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
22.5 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22.6 应接受贷款人及其授权代理人通过合理方式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2.7 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的, 借款人应按以下要求确保贷款人有效扣款;
22.7.1 提供真实合法的委托扣款账户资料;
22.7.2 借款期间, 按时将每月还款额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中, 并保证委托扣款之后存款账户上仍保留该账户所必需的最低存款余额;
22.7.3 借款期间, 借款人如变更委托扣款账户的, 应在委托扣款日之前 15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 借贷双方约定新账户启用日期后方可变更;
22.7.4 借款期间, 如贷款人无法从委托扣款账户有效扣款的, 则借款人应及时另行提供合法的扣款账户。
22.8 借款人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
22.8.1 抵押物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22.8.2 抵押人或质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物或质押物发生任何纠纷的;
22.8.3 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 仲裁或行政措施等;
22.8.4 发生其他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22.9 当抵押物、 质押物毁损、 价值减少时, 借款人、 抵押人、 质押人与贷款人, 就债权和抵、 质押权处理事项协商不成且借款人未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的, 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22.10 借款人已办妥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的保险、 公证、 登记等手续, 并交付贷款人。
担保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22.10.1 担保人有了解、 咨询、 知悉本合同有关事项的权利;
22.10.2 保证期间, 担保人失去担保能力, 或发生承包、 租赁、 合并和兼并、 合资、 分立、 联营、 股份制改造、 撤销等行为, 担保人应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贷款人。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 如贷款人认为变更后的主体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 则变更前担保人需落实为贷款人所接受的保证人, 并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22.10.3 担保责任期间, 担保人有义务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 并向贷款人如实提供其财务报表或其他资料;
22.10.4 担保人保证不存在为筹集资金或其他原因, 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贷款人借款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形;
22.10.5 担保责任期间, 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22.10.6 担保人的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联系电话、 住址、 工作单位等) 发生变更, 须在变更后 10 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
23.1 有权按时足额收取依据本合同发生的借款人应付款项;
23.2 有权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 文件的合法性、 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
23.3 借款人同意并授权, 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 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信息和贷款、 透支等其他信息提供给有关合法设立的征信机构, 并有权经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 部门、 个人查询借款人的信用状况;
23.4 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及其配偶和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息及还款信用信息保密, 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应监管部门的要求必须披露的除外;
23.5 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存在共同借款人的情形, 贷款人向主借款人发放贷款, 即表示已向共同借款人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 但因借款人、 担保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23.6 应妥善保管抵 (质) 押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约事项
24.1 下列任一事件构成借款人违约:
24.1.1 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
24.1.2 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 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 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24.1.3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 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
24.1.4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有权解除本合同,
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4.1.4.1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而取得借款;
24.1.4.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24.1.4.3 借款期间, 借款人连续三期、 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 (包括计划还款当期)
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24.1.4.4 借款到期,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
24.1.4.5 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24.1.4.6 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 将设定抵押物拆除、 转让、 重复抵押或作其他处分的;
24.1.4.7 抵押期间,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未优先用于向贷款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借款的;
24.1.4.8 抵押人 (出质人) 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抵 (质) 押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4.1.4.9 借款人与他方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
24.1.4.10 约定应当办理保险的, 未在借款期间内间断或撤销保险或拒不续办保险的;
24.1.4.11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 失踪、 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 其继承人、 受遗赠人、 监护人、 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24.1.4.12 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 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24.1.4.13 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本合同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 抵
(质) 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 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落实新的保证人或提供新抵 (质) 押物的;
24.1.4.14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
24.1.5 借款人、 担保人因隐瞒抵 (质) 押物存在共有、 争议、 被查封、 被扣压或已设定抵 (质) 押等情况, 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 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24.2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抵押人违约:
24.2.1 抵押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的;
24.2.2 抵押人 (自然人) 发生死亡、 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 遗赠的, 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抵押合同的; 抵押人 (法人) 进入或可能进入停产、 清算、 解散、 被撤销、 破产、 减资、 兼并、 重组、 分立或重大诉讼、 仲裁、 行政程序, 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24.2.3 抵押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 毁损、 没收、 征用、 依汉扣押、 查封、 强制收购或执行, 或价值减少且未获及时补救等, 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24.2.4 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
24.3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出质人违约:
24.3.1 出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的任一约定事项。
24.3.2 出质人 (自然人) 发生死亡、 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 遗赠的, 或继续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质押合同的; 出质人 (法人) 进入或可能进入停产、 清算、 解算、 被撤销、 破产、 减资、 重组、 兼并、 分立或重大的诉讼、 仲裁、 行政程序, 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24.3.3 出质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
24.4 保证人的违约责任
保证期间, 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有权解除借款合同, 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24.4.1 保证人拒绝贷款人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的;
24.4.2 保证人向第三人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的。
24.4.3 保证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五条 违约救济措施
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 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
25.1 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
25.2 宣布贷款立即到期, 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5.3 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七条;
25.4 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 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 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逾期期间, 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 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作调整时, 贷款逾期部分的罚息利率亦不调整; 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整时, 贷款逾期部分的罚息利率随之调整, 上浮比例不变。 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 计息公式为: 利息= (本金+应付未付利息) ×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
25.5 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 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 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
用借款的, 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 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借款人不配合贷款人核查贷款用途或违约使用之日无法查明的, 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收罚息。 在此期间, 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 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作调整时, 贷款逾期部分的罚息利率亦不调整; 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整时, 贷款逾期部分的
罚息利率随之调整, 上浮比例不变。 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 计息公式为: 利息= (本金+
应付未付利息) ×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
25.6 对应付未付利息, 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 (含违约使用罚息) 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 (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 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 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 自借款到期之日起, 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 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25.7 从借款人在江西银行任一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
25.8 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25.9 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
25.10 行使担保权利;
25.11 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第七章 公证与保险
第二十六条 合同公证
如贷款人要求办理合同效力公证及或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借款人应办妥合同效力公证及或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全部手续, 并将公证后的法律文书交予贷款人。
第二十七条 抵 (质) 押物财产保险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六条。
27.1 经贷款人同意, 抵押人 (出质人) 可不办理抵 (质) 押的财产保险, 抵 (质) 押财产的损失风险由抵押人 (出质人) 自担。
27.2 贷款人认为抵 (质) 押财产需办理保险的, 本合同签订以后, 抵押人 (出质人)
须办理抵 (质) 押的财产保险。
27.2.1 有关保险手续应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或委托贷款人办理。 保险期限届满日
不能早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日。 保险期满, 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时, 抵押人
(出质人) 须对抵质押物续办保险, 在借款债务存续期间, 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否则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 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 保险费由借款人负担。
27.2.2 保险单正本应交由贷款人保管。
保险期间, 抵 (质) 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抵 (质) 押物, 并办理保险手续。
27.2.3 保险单必须注明贷款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并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x合同生效后,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如需变更, 须经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协议及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x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其他各方的通知, 须按本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或联系电话进行。 借款人、 担保人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如有变动, 应于 10 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 贷款人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如有变动, 应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其他各方。
第九章 其他约定条款
第三十条 送达
30.1 借款人、 保证人、 抵 (质) 押人确认本合同第三十四条中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其履行合同、 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 (法院、 仲裁机构) 诉讼、 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借款人、 保证人、 抵 (质) 押人亦可指定接收人作为送达接收人, 送达接收人视同送达本人。 指定接收人信息由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
30.2 本合同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 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 除非借款人、 保证人、 抵 (质) 押人依下款告知变更。
30.3 借款人、 保证人、 抵 (质) 押人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 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贷款人、 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 (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30.4 借款人、 保证人、 抵 (质) 押人承诺: 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 如有错误, 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30.5 借款人、 保证人、 抵 (质) 押人明知: 因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 或者借款人、 保证人、 抵 (质) 押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 导致文件材料或法律文书未能被借款人、 保证人、 抵 (质) 押人和指定接收人实际接收, 邮寄送达的, 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直接送达的, 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三十一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x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 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 按照本
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的方式解决。
在协商、 诉讼或仲裁期间, 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需履行。
第三十二条 合同的生效与终止
32.1 本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条款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32.1.2 借款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有共同借款人的, 经共同借款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32.1.3 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加盖名章) 并加盖公章 (或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 后生效。
32.2 本合同保证担保相关条款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32.2.1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 经保证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经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32.2.2 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加盖名章) 并加盖公章 (或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
32.3 本合同抵押担保相关条款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32.3.1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 经抵押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经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章并加盖公章;
32.3.2 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加盖名章) 并加盖公章 (或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 后生效。
32.3.3 本合同 “抵押物清单” 中的抵押物须依法登记的已办妥登记。
32.4 本合同质押担保相关条款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32.4.1 出质人为自然人的, 经出质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出质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经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章并加盖公章;
32.4.2 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加盖名章) 并加盖公章 (或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
32.4.3 权利凭证须移交贷款人占有的, 权利凭证已移交贷款人占有; 质押权利依法应办理出质登记的, 出质登记已办妥; 质押权利依法应办理了出质记载的, 出质记载已办妥。
32.5 本合同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x合同文本份数及法律效力见本合同第五十一条。
第十章 特别签订条款
(见 《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第二部分专用条款)
S1(201510)60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