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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五、关于发行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及是否为持股
八、关于本次发行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12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简称和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发行人/公司 | 指 | 江西龙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太平洋集团 | 指 | 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
本次发行 | 指 | 发行人向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定的 2 名投资者定向 发行 1,555,650 股股份的行为 |
x次发行对象/发行对象 | 指 | 太平洋集团、xx |
《定向发行说明书》 | 指 | 《江西龙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及其 修订稿 |
《认购合同》 | 指 | 《定向发行股份附生效条件认购合同》 |
《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 | 指 | 《定向发行股份附生效条件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 |
《公司章程》 | 指 | 《江西龙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证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管理办法》 | 指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发行规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 |
《发行指南》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指南》 |
《适用指引第 1 号》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规则适用 指引第 1 号》 |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信息披露规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
中国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区域,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股转系统公司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
全国股转系统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
信达 | 指 |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
信达律师/经办律师 | 指 |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次发行的经办律师 |
元、万元 | 指 |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
指 |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龙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定向发行股票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龙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合法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三板再字[2022]第 001 号
致:江西龙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与信达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信达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信达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发行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 师 声 明
1.xx及信达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信达已经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公司已全面地向信达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提供予信达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律师
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和专业意见就该等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公司本次发行有关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信达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信达律师对该等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5.信达律师同意公司按股转系统公司的审核要求,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信达律师对其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信达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7.信达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正 文一、关于本次发行主体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一)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6070073638684XU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江西省上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安丛举,注册资本 2,519 万元,营业
期限为 2002 年 4 月 18 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高分子材料、芳纶纱线、耐火材料、绝缘材料、阻燃材料、棉线、尼龙丝、涤纶丝、电线电缆材料、生物可降解塑料的生产和销售;电子元器件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及进出口业务的咨询服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2.2016 年 3 月 24 日,发行人获得股转系统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江西龙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发行人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2016 年 4 月 20 日,发行人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证券简称为“龙泰新材”,证券代码为“836898”。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经股转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符合《发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1.合法规范经营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
记录查询平台、全国股转系统等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合法规范经营,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立案调查的情形,亦不存在被股转系统公司给予纪律处分、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关于合法规范经营方面的规定。
2.公司治理
发行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建立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机制健全,符合《管理办法》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
3.信息披露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查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全国股转系统等网站,发行人在挂牌期间不存在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被股转系统公司给予纪律处分、采取监管措 施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
4.发行对象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及发行对象出具的确认文件,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四、关于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意见”所述,并经核查,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符合《管理办法》关于发行对象方面的规定。
5.根据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公告文件,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者其他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的情形。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及其相关主体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控股子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同)出具的声明,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全国股转系统等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均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关于本次发行是否需要履行核准程序的意见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截至2022年2月8日(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发行人共有在册股东20名,其中包括自然人股东19名、法人股东1名。经核查,本次发行对象2名,因此,本次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后累计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符合
《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股票发行的条件。三、关于本次发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经信达律师查阅公司有关本次发行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确认本次发行中公司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现有股东对本次发行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次发行不存在优先认购安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发行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意见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认购合同》、公司有关本次发行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本次发行对象2名,分别为太平洋集团、唐东。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太平洋集团
根据太平洋集团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太平洋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 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60000763364785H |
住所 | xxxxxxxxxxxxxxxxxxxx 000 x |
法定代表人 | xxx |
经营范围 | 电线、电缆、铜丝、拉丝、加工、制造销售(以上经营项目国家有专项 规定的除外) |
注册资本 | 30,080 万元 |
实收资本 | 30,080 万元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日期 | 2004 年 6 月 29 日 |
营业期限 | 2004 年 6 月 29 日至 2034 年 6 月 28 日 |
根据太平洋集团出具的说明以及其提供的股转投资者适当性证明,太平洋集团已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号为080049****,其已开通股转一类合格投资者交易权限,具备基础层交易权限,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唐东
根据唐东提供的身份证、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以及唐东出具的说明,xx的基本情况如下:
xx,男,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511023197509******,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唐东已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号为012019****,其已开通股转一类合格投资者交易权限,具备基础层交易权限,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本次发行对象符合《管理办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发行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及是否为持股平台的意见
(一)发行对象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根据本次发行对象出具的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全国股转系统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发行对象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发行对象不存在股权代持
根据《认购合同》、发行人以及发行对象出具的确认与承诺,本次发行对象均以其自身名义直接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及其他代持利益安排的情形,本次发行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
(三)发行对象不属于持股平台
根据发行对象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以及太平洋集团出具的说明,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发行对象中唐东为自然人,太平洋集团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主要从事电线、电缆、铜丝、拉丝、加工、制造销售业务,不是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具有实际经营业务。因此,本次发行对象均不属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类第1号》规定的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发行的持股平台。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发行对象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不属于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持股平台。
六、关于本次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认购合同》以及发行对象出具的说明,本次发行以现金方式认购,发行对象本次认购股份的资金均系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本次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七、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一)本次发行的内部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过程的合法合规性
1.2022年1月27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的议案》《关于签署定向发行股份附生效条件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议案》《关于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并决议将属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提交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其中,针对《关于签署定向发行股份附生效条件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议案》的表决,董事安丛举、xxx回避表决。发行人已在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公告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定向发行说明书》、关于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2.2022年1月27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的议案》《关于签署定向发行股份附生效条件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议案》《关于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发行人已在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公告了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3.2022年2月10日,发行人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的议案》《关于签署定向发行股份附生效条件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议案》《关于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安丛举、xxxx上犹县龙泰投资有限公司与相关议案所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豁免履行回避表决程序。发行人已在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公告了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4.经核查,发行人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存
在轻微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发行人于本次股权大会股权登记日的全体在册股东于2022年 2月11日出具的《确认与承诺》,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召开及表决情况不存在任何异议,认可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未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的轻微瑕疵对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在任何时候均不会以此为由主张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或无效。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相关事项已经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发行人全体股东已对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不会因为前述轻微瑕疵事项导致被撤销或无效。本次发行决策程序合法合规,发行人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关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连续发行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的信息,2021年10月,发行人启动办理2021年股票定向发行事宜,该次新增股份已于2021年12月28日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截至发行人于2022年1月27日召开董事会审议本次发行相关事宜时,发行人前次股票发行已完成。据发行人出具的确认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和股份回购事宜。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不涉及连续发行,符合《发行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发行需要履行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公司章程》、发行人出具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发行对象不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本次发行无需履行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八、关于本次发行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一)《认购合同》
经核查发行人与发行对象签署的《认购合同》,《认购合同》对发行对象拟认购股票的数量、认购价格、限售期安排、发行终止后的退款及补偿安排、纠纷解决机制、合同的生效条件、风险揭示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根据发行人及发行对象出具的确认与承诺,《认购合同》不涉及特殊投资条款,发行人与发行对象之间亦不存在有关特殊投资条款的约定。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发行对象签署的《认购合同》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二)《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
经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安丛举与太平洋集团签署的《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对本次发行的回购安排、回购价款、回购相关条款的生效、终止及恢复生效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具体如下:
1.合同主体、签订时间甲方:太平洋集团;乙方:安丛举;
签订时间:2022年1月27日。
2.股份回购安排
(1)自太平洋集团基于本次发行获得的公司新增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日起5年内,公司应通过首次公开发行或其他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方式在北京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称“合格的发行上市”)。
(2)如公司未能在《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格的发行上市,则太平洋集团有权自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随时要求安丛举回购太平洋集团基于本次发行认购的且尚未转让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份(包括太平洋集团所认购公司的股份因公司转增、配股而获得的派生股份)。
(3)安丛举不对太平洋集团通过本次发行以外的其他渠道取得的公司股份
(包括但不限于从二级市场上买入,或从第三方受让取得等)承担回购义务。
(4)各方一致同意,公司启动发行上市前的准备工作后,太平洋集团应当积极配合安丛举、公司的规范、整改工作。如在太平洋集团怠于配合安丛举、公司的规范、整改工作的情况下,公司未能在《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格的发行上市的,安丛举不再对太平洋集团负有《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对安丛举不再具有约束力。
3.回购价款
太平洋集团、安丛举同意,本次股份回购的每股回购单价以及回购价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回购单价=原协议约定的太平洋集团认购公司股份每股价格,即4.60元/股×(1+8%单利)×(太平洋集团全额缴纳股份认购款之日至太平洋集团与安丛举双方签署股份回购协议之日之间的天数÷365)。公司发生派发股利、送红股、转增股本或配股等除息、除权行为的,则前述回购单价根据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
安丛举应当向太平洋集团支付的回购价款=每股回购单价×太平洋集团要求
x丛举回购的股份数。
4.协议相关条款的生效、终止及恢复生效
(1)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的生效前提如下:1)《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2)太平洋集团已基于本次发行认购公司股份并全额缴纳认购款;3)本次发行相关事项已经办理完毕相应的结算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
(2)太平洋集团在《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享有的要求安丛举回购的权利应在公司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上海证券交易所递交发行上市的申请文件时自动终止,并在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以孰早发生者为准)时自动恢复,并视同该等权利和安排从未被修订或失效:1)公司在向任一境内证券交易所递交公开发行申请后撤回申请、或该等申请失效或被否决;2)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有效期内,未能在任一境内证券交易所完成上市交易。
根据太平洋集团及安丛举出具的确认与承诺,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已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特殊投资条款已经在
《定向发行说明书》中完整披露,《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认购合同》《认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符合《发行规则》《发行指南》《适用指引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九、关于本次发行新增股票限售安排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根据《认购合同》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本次发行股票不涉及法定限售和自愿限售安排。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本次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发行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十、律师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一)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根据《定向发行说明书》以及发行人的确认,经信达律师核査,公司在本次发行前发生过1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2021年10月8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龙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的议案》,该议案已经公司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经核查,股转系统公司向发行人出具了
《关于对江西龙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无异议的函》(股转系统函 [2021]3828号)。发行人该次发行股票1,190,000股,募集资金总额为4,379,200元,全部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该次募集资金存放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募集资金专户中。根据募集资金专户明细对账单,截至2021年12月31日,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余额为2,376,193.74元。
(二)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
根据《定向发行说明书》以及发行人的说明,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拟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三)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管理
经核查,发行人已制定了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该制度建立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了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公司有关本次发行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发行人将为本次发行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该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作为认购账户。专项账户仅用于存放与使用募集资金,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发行人拟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对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进行专户管理。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已按照《发行规则》的相关要求建立了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对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披露,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管理符合募集资金专户管理要求。
十一、关于本次发行的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发行规则》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尚需提请股转系统公司履行自律审查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