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2010 年国际可可协定
联合国 2010 年
序 言
x协定缔约方,
(a) 认识到可可部门对减贫和实现国际商定的发展目标包括《千年发展目标》所作的贡献;
(b) 认识到可可和可可贸易作为发展中国家人口的一种收入来源,对发展中国家经济的重要性,并认识到可可贸易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创收以及社会和经济发展方案的制定所起的关键作用;
(c) 认识到可可部门对数百万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人的生计的重要性,这些国家的小农依赖可可生产这一直接收入来源;
(d) 认识到可可价值链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在与可可有关的事项上开展密切的国际合作和持续对话,可有助于世界可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 认识到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有必要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确保创建可持续的可可经济;
(f) 认识到有必要确保国际可可市场的透明度,以造福于生产国和消费国;
(g) 认识到1972、1975、1980、1986、1993 和 2001 年各项先前《国际可可协定》对世界可可经济发展的贡献;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章宗旨
第 1 条宗旨
为加强全球可可部门,支持该部门可持续发展并增加所有利害关系方的收益,第七《国际可可协定》的宗旨如下:
(a) 促进世界可可经济中的国际合作;
(b) 为政府之间和与私营部门讨论与可可有关的所有问题提供适当场所;
(c) 通过拟订、编制和评估适当项目提交有关机构供资和执行,以及为有利于成员和世界可可经济的项目寻求资金,促进加强成员国的民族可可经济;
(d) 争取获得公平价格,使可可价值链中的生产国和消费国获得公平经济回报,并且为所有成员的利益,促进世界可可经济的均衡发展;
(e) 在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促进可持续的可可经济;
(f) 通过推动培训和宣传计划,便利适合可可的技术向成员的转让,从而鼓励研究并实现研究成果;
(g) 通过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的统计资料和进行适当的研究促进世界可可经济尤其是可可贸易的透明度,并且促进贸易壁垒的消除;
(h) 与私营部门密切合作,促进和鼓励巧克力和可可制品的消费以扩大对可可的需求,尤其是宣传可可的良好特性包括对健康的益处;
(i) 鼓励成员提倡重视可可质量并制定可可部门恰当的食品安全程序;
(j) 鼓励成员制定和执行旨在增强当地社区和小农获益于可可生产从而促进减贫的能力的战略;
(k) 便利提供能够帮助可可生产者的资金工具信息和服务信息,包括提供获得信贷的机会和管理风险的手段。
第二章定义
第 2 条定义
在本协定中,
1. 可可是指可可豆和可可制品;
2. 优质或有香味可可是指经确定具有独特香味和颜色,由本协定附件C中指定的国家生产的可可;
3. 可可制品是指纯粹用可可豆制成的制品,诸如可可糊液、可可脂、淡可可粉、可可油饼和磨碎可可豆;
4. 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是指用可可豆制成的符合《食品法典》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标准的制品;
5. 可可豆库存是指在可可年度的最后一天(9 月 30 日)能够确定的所有干的可可豆,而不论其储存地点所有权或计划用途如何;
6. 可可年度是指从 10 月 1 日至次年 9 月 30 日(含首尾两天)的 12 个月期间;
7. 本组织是指第 3 条所指的国际可可组织;
8. 理事会是指第 6 条所述国际可可理事会;
9. 缔约方是指第 4 条中规定的同意临时或确定接受本协定约束的一国政府、欧洲联盟或政府间组织;
10. 成员是指上文规定的缔约方;
11. 进口国或进口成员是指以可可豆表示的可可进口超过出口的国家或成员;
12. 出口国或出口成员是指以可可豆表示的可可出口超过进口的国家或成员;但是以等量的可可豆表示的可可进口超过出口、但可可豆产量超过进口量或产量超过国内可可表观消费量1 的国家如果有此愿望,亦可作为一个出口成员;
13. 可可出口是指离开任何国家关税领土的任何可可;而可可进口则指进入任何国家关税领土的任何可可;但按这些定义规定,如某成员由一个以上关税领土组成,则关税领土应视为是指该成员的总的关税领土;
14. 可持续可可经济是指所有利害关系方制定和促进恰当政策,以达到经济上可行、无害环境且对社会负责的生产、加工及消费水平,造福于今世后代,以期提高所有利害关系方,尤其是小生产者在可可价值链中的生产率和利润率的一种综合价值链;
15. 私营部门是指参与可可部门主要活动的所有私营部门实体,包括农民、商人、加工商、厂商和研究所。在本协定的框架内,私营部门还可指国家企业、机构和部门,因为在一些国家中,这些公司、机构和部门发挥其他国家里私营实体的作用;
16. 指示性价格是指为了本协定的目的并根据第 33 条规定计算的国际可可价格的代表性指数;
17. 特别提款权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
18. 吨是指 1,000 公斤或 2,204.6 磅的重量,磅是指 453.597 克;
19. 简单分配多数表决是指出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多数和进口成员所投票的多数,两种票分开计算;
1 计为可可豆碾磨量加上以等量的可可豆表示的可可制品及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净进口量。
20. 特别表决是指出口成员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和进口成员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两种票分开计算,但表决时至少需要有五个出口成员和过半数进口成员出席;
21. 生效,除另有规定外,是指本协定首次临时或确定生效的日期。
第三章 国际可可组织
第 3 条
国际可可组织的总部和结构
1. 《1972 年国际可可协定》设立的国际可可组织应继续存在,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并监督本协定的实施。
2. 本组织总部一律设在一成员境内。
3. 除非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另行作出决定,否则本组织总部应设在伦敦。
4. 本组织应通过下列组织履行其职责:
(a) 作为本组织最高权力机关的国际可可理事会;
(b) 理事会附属机构,即行政和财务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世界可可经济协商委员会,以及理事会设立的任何其它委员会;
(c) 秘书处。
第 4 条 x组织成员
1. 每一缔约方为本组织的一个成员。
2. 本组织的成员分为两类,即:
(a) 出口成员;
(b) 进口成员。
3. 成员可按理事会规定的条件改变其类别。
4.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可通过向理事会和保管人作出适当通知,宣布它们将作为一个成员集团参加本组织,此种通知将在由相关缔约方指定的日期并按照理事会商定的条件生效。
5. 本协定凡提到“一国政府”或“各国政府”,均应理解为兼指欧洲联盟和对国际协定、特别是商品协定的谈判、缔结和执行负有类似责任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因此,本协定凡提到签字、批准、接受或核准,或临时适用的通知,或加入,就此类政府间组织而言,均应理解为兼指此类政府间组织的签字、批准、接受或核准,或临时适用的通知,或加入。
6. 在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这类政府间组织的票数同于其成员国根据第 10 条所享有的总票数。在此种情况下,这些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不得行使其各自的表决权。
第 5 条 特权和豁免
1. 本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特别是具有订约、取得并处置动产及不动产和起诉的行为能力。
2. 本组织、其执行主任、工作人员、专家及成员代表在东道国境内履行其职责时的地位、特权和豁免,应按东道国和国际可可组织签订的总部协定办理。
3. 本条第 2 款所述的总部协定应独立于本协定,但遇下列情况即行终止:
(a) 依照上述总部协定的有关规定;
(b) 本组织总部迁离东道国政府的领土;
(c) 本组织不复存在。
4. 本组织可同一个或多个成员签订为顺利实施本协定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协定交由理事会批准。
第四章
国际可可理事会
第 6 条
国际可可理事会的组成
1. 国际可可理事会由本组织全体成员组成。
2. 理事会会议由各成员正式委派代表出席。
第 7 条
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责
1. 理事会应行使一切必要权力,并履行或安排履行一切必要职责,以实施本协定各项明文规定。
2. 理事会无权、并不得视为经成员授权在本协定范围外承担任何义务,特别是它无资格借款。在行使其订立合同能力时,理事会应在其合同中纳入本条及第 23 条的规定,以便引起与理事会签订合同的其他各方的注意。但如未能纳入这些规定,亦不应使这项合同失效或准予其超过理事会的权限。
3. 理事会应通过为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所必需并与本协定相符合的规则和条例,包括理事会及其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本组织的财务条例及工作人员条例。理事会可在其议事规则内规定一项无须举行会议即可就特定问题作出决定的程序。
4. 理事会应保存为履行本协定赋予的职责所需的记录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记录。
5. 理事会可设立任何适当的工作组帮助它执行任务。
第 8 条
理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1. 每个可可年度,理事会应选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本组织不付给薪酬。
2. 主席和副主席两者应全部从出口成员代表中间选出或全部从进口成员代表中间选出。这些职位应由两类成员轮流担任,每一可可年度轮换一次。
3. 主席和副主席同时暂时缺席,或其中一人长期缺席,或两人都长期缺席时,理事会可视需要从出口成员代表或从进口成员代表中选出临时或长期的主席团新成员。
4. 主席或主持理事会会议的其他任何主席团成员不得投票。其所代表的成员的表决权可由其代表团的一名成员行使。
第 9 条
理事会的会议
1. 理事会通常应每半个可可年度举行一次常会。
2. 理事会可随时根据自己的决定或在:
(a) 任何五个成员;
(b) 至少两个至少拥有 200 表决票的成员;
(c) 执行主任为了第 22 和 59 条的目的提出请求时,举行特别会议。
3. 开会通知至迟应于 30 个日历日前送达各成员,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遇有紧急情况时,开会通知至迟应于 15 个日历日前送达。
4. 各届会议通常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但理事会另行决定者不在此限。如任何成员邀请理事会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举行会议,则该成员应负担本组织管理规则中界定的所涉额外费用。
第 10 条表决票数
1. 出口成员一共应有 1,000 表决票,进口成员一共应有 1,000 表决票,根据本条下列各款规定,在两类成员(即分别在出口及进口成员)中分配。
2. 在每一可可年度中,出口成员的表决票数分配如下:每一出口成员应有 5 个基本票数。其余票数应按每一出口成员各自在本组织最新一期《可可统计季刊》中公布的前三个可可年度中可可出口量的平均值在所有出口成员中按比例分配。为此目的,出口应计为可可豆的净出口量加上可可制品的净出口量,后者应依第 34 条规定的换算率换算成为等量的可可豆。
3. 在每一可可年度中,进口成员的表决票数应按每一进口成员各自在本组织最新一期《可可统计季刊》中公布的前三个可可年度中可可进口量的平均值在所有进口成员中按比例分配。为此目的,进口应计为可可豆的净进口量加上可可制品的毛进口量,后者应依第 34 条规定的换算率换算成为等量的可可豆。任何成员国的表决票数都不得少于 5 票。因此,拥有的表决票数高于最低数目的成员国的表决权,应分出给拥有的表决票数低于最低数目的成员。
4. 如果为了任何原因,按照本条第 2 和第 3 款规定计算表决票数所用的统计基础在其确定或更新方面发生困难,理事会可决定按另一个统计基础来计算表决票数。
5. 除了第 4 条第 4 和第 5 款提及的成员之外,任何成员的表决票数都不得多于 400。由于本条第 2、3、4 款的计算而超出这个数字的票数,应根据上述三款的规定在其他成员中间重新分配。
6. 当本组织成员变动时,或某一成员的表决权依本协定任一规定中止或恢复时,理事会应依本条规定重新分配表决票数。第4 条所指欧洲联盟或任何政府间组织,应当根据本条第 2 或第 3 款规定的程序,作为一单一成员拥有表决票数。
7. 表决票应是整数。
第 11 条
理事会的表决程序
1. 每一成员有权投其拥有的表决票数,任何成员都不得将表决票分开使用。但本条第 2 款授权成员投出的任何票数则另作别论。
2. 经书面通知理事会主席,任何出口成员可授权任何其他出口成员,任何进口成员可授权任何其他进口成员在理事会的任何会议上代表其利益并代为投票。在这种情况下,第 10 条第 5 款规定的限制不适用。
3. 一成员经另一成员授权代投后者按第 10 条规定所持票数时,应遵照授权成员的指示投票。
第 12 条 理事会的决定
1. 理事会应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一切决定和提出一切建议。如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理事会应按照以下程序,通过特别表决采取决定和提出建议:
(a) 如由于三个以上的出口或进口成员的否决票而未达到特别表决所需的多数,则该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b) 如由于三个或三个以下的出口或进口成员的否决票而未达到特别表决所需的多数,则该提案应在 48 小时内再次交付表决;
(c) 如仍未达到特别表决所需的多数,则该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2. 在确定理事会任何决定或建议所需表决票数时,弃权成员的票数不予计算。
3. 各成员保证接受理事会依本协定各项规定所作出的一切决定的约束。
第 13 条
同其他组织的合作
1. 理事会应做出各种适当安排,同联合国及联合国所属机构,特别是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并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适当的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及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或合作。
2. 考虑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国际商品贸易中的特殊作用,理事会应酌情将其活动和工作计划随时通知该组织。
3. 理事会也可做出各种适当安排,同可可生产者、贸易商和厂商的国际组织保持切实的联系。
4. 理事会在其有关可可生产和消费政策的工作方面应尽可能与各国际金融机构和对国际可可经济有兴趣的其他有关团体合作。
5. 理事会可设法与可可问题方面的其他专家合作。
第 14 条
邀请和接纳观察员
1. 理事会可邀请任何非成员国作为观察员列席其任何会议。
2. 理事会也可邀请第 13 条所述的任何组织作为观察员列席其任何会议。
3. 理事会还可邀请在可可部门的某些方面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非政府组织作为观察员与会。
4. 凡举行届会,理事会均应依照本组织管理规则中规定的条件,就观察员与会事宜,包括在可可部门的某些方面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非政府组织临时与会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 15 条法定人数
1. 理事会任何一届会议首次会议的法定人数为至少五个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多数的出席人数,且每类成员拥有的表决票数至少为该类成员表决总票数的三分之二。
2. 如在任何一届会议指定召开首次会议之日未达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法定人数,次日及会议余下时间的首次会议法定人数为拥有各自类表决票数的简单多数的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的出席人数。
3. 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任何一届会议首次会议后召开的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法定人数。
4. 依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授权他人代表者,视为出席。
第五章 x组织秘书处
第 16 条
x组织的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
1. 秘书处由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组成。
2. 理事会应任命执行主任,任期不超过本协定和本协定任何延期的时限。执行主任候选人的遴选规则和任用条件应由理事会确定。
3. 执行主任是本组织的行政首长,依据理事会的决定就本协定的管理和实施对理事会负责。
4. 本组织的工作人员对执行主任负责。
5. 执行主任应根据理事会制订的条例任用工作人员。在拟订这类条例时,理事会应考虑到类似的政府间组织的工作人员条例。工作人员应尽量任用进口和出口成员的国民。
6. 执行主任或工作人员都不得在可可工业、可可贸易、可可运输或可可广告方面拥有任何经济利益。
7. 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寻求或接受来自任何成员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损害其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职员地位的行动。每个成员应保证尊重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纯属国际性质的职责,不得试图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
8. 本组织的执行主任或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有关本协定实施或管理情况的任何资料,经理事会授权或为适当履行本协定规定职责所必需者除外。
第 17 条工作计划
1. 在本协定生效之后,在理事会第一届会议上,执行主任应提交一项五年战略规划供理事会审查和批准。在这项五年战略规划期满前一年,执行主任应向理事会提交一项新的五年战略规划草案。
2. 理事会在每个可可年度的最后一届会议上,应根据经济委员会的建议通过由执行主任编制的下一年度的本组织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本组织准备开展的项目、倡议行动和活动。执行主任应负责工作计划的实施。
3. 经济委员会在每个可可年度的最后一次会议上,应根据执行主任的报告评估本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经济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报告评估结果。
第 18 条年度报告
理事会应发表年度报告。
第六章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
第 19 条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的设立
1. 特此设立行政和财务委员会。委员会应:
(a) 在执行主任提出的概算基础上监督提交理事会的行政预算草案的编制;
(b) 执行理事会委派其执行的任何其它行政和财务任务,包括监督收入和支出以及与本组织的行政管理有关的事项。
2.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应就上述事项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3. 理事会应制定行政和财务委员会规则和条例。
第 20 条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的组成
1.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的组成包括六个轮流任职的出口成员和六个进口成员。
2.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每一成员应指定一名代表并酌情指定一名或多名副代表。每一类别的成员应由理事会根据依照第 10 条拥有的表决票数选出。成员任期两年,可予延长。
3. 主席和副主席应从行政和财务委员会的代表中选出,任期两年。主席和副主席的职位应当由出口和进口成员轮流担任。
第 21 条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的会议
1.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的会议应开放供本组织所有其它成员作为观察员出席。
2.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但委员会另行决定者不在此限。如任何成员邀请行政和财务委员会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举行会议,则该成员应负担本组织管理规则中界定的所涉额外费用。
3. 行政和财务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其议事情况。
第七章财务
第 22 条财务
1. 为本协定的管理应设立行政帐户。管理本协定所需费用应计入行政帐户并由各成员国按第 24 条评定的年度缴款额支付。但如某成员要求特别服务,理事会可同意其要求,但也要求该成员支付费用。
2. 理事会得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而确定的具体目的单立一帐户。其资金将由各成员国或其他机构自愿捐助。
3. 本组织的财政年度应与可可年度相同。
4. 出席理事会、行政和财务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以及理事会或行政和财务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各委员会的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当事成员负担。
5. 如果本组织的财政情况已经或看来可能不足以应付本可可年度所余时间的开支,除非理事会已预定在 30 个日历日内开会,否则执行主任应在 15 日内召集一次特别会议。
第 23 条成员责任
一成员对理事会以及对其他成员的责任只限于本协定具体规定的其缴款义务的范围之内。与理事会交涉的第三方应被视为注意到本协定关于理事会权力和成员义务的条款,特别是第 7 条第 2 款和本条第一句。
第 24 条
行政预算的核定和缴款额的评定
1. 在每个财政年度的下半年,理事会应该核定本组织下一个财政年度的行政预算,并评定每个成员对预算的缴款额。
2. 每个成员在每个财政年度的行政预算中的缴款额,应同该财政年度行政预算核定时该成员在全体成员的表决票总数中拥有的票数成比例。在评定缴款额时,每个成员表决票数的计算,不应考虑任何成员表决权被中止及由此引起表决票数重新分配的情况。
3. 理事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后加入本组织的任何成员的首次缴款额,应基于该成员将拥有的表决票数和该财政年度剩余时间来评定,但此种评定不应变更其他成员在该财政年度的缴款额。
4. 如本协定在第一个完整的财政年度开始之前生效,理事会应在其首届会议上核准一个截至第一个完整的财政年度开始这一段期间的行政预算。
第 25 条
行政预算缴款的交付
1. 每个财政年度行政预算的缴款应以自由兑换货币交付,免除外汇限制,并应于该财政年度第一天付款。成员加入本组织那一财政年度的缴款应在其成为成员之日交付。
2. 依第 24 条第 4 款核定的行政预算缴款额应在评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3.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四个月后,某成员未付清其行政预算缴款,或在理事会已评定其缴款额三个月后,新成员未付清其行政预算缴款,执行主任应要求该成员尽快交付。如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两个月后,该成员仍未交付其缴款,应中止该成员在理事会、行政和财务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的表决权,直至它付清缴款为止。
4. 依本条第 3 款被中止表决权的成员,除理事会另行作出决定外,不得剥夺其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解除其所负的任何义务。该成员仍有责任交付其缴款和负担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财政义务。
5. 理事会可审查任何两年未付清缴款的成员的成员资格问题,并可决定该成员应停止享受会员权利和(或)中止为预算目的对其进行评定。该成员仍应负担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财政义务。该成员如付清拖欠缴款,可重新享受会员权利。拖欠缴款的成员的付款应记入拖欠款项帐户,不记入现期缴款帐户。
第 26 条
帐目的审计和公布
1. 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应尽快但不得迟于六个月,对该财政年度本组织帐目报表和第 22 条所述的帐目在该财政年度结束时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审计。审计应由理事会在每个财政年度选出的一名具有公认地位的独立审计员进行。
2. 指定具有公认地位的独立审计员的条件及审计的意图和目的,应在本组织的财务条例中加以规定。经过审计的本组织帐目报表和资产负债表应报送理事会,以便理事会在下届常会上核准。
3. 经过审计的帐目表及资产负债表应予以公布。
第八章 经济委员会
第 27 条
经济委员会的设立
1. 特此设立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
(a) 审评可可统计资料及关于可可产量和消费量、可可库存和碾磨量、可可国际贸易和可可价格的统计分析结果;
(b) 研究市场趋势分析结果和影响此种趋势的其它因素的分析结果,侧重可可供需,包括使用可可脂代用品对消费和国际可可贸易的影响;
(c) 分析关于生产国和消费国可可及可可制品的市场准入的信息,包括关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成员们为推动消除贸易壁垒而开展的活动的信息;
(d) 审查并向理事会推荐由商品共同基金和其它捐助机构供资的项目;
(e) 处理与可可经济体内部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方面有关的问题;
(f) 酌情与行政和财务委员会合作,审查本组织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g) 应理事会请求筹备国际可可会议和研讨会;
(h) 处理理事会同意由其处理的任何其它事项。
2. 经济委员会应就上述事项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3. 理事会应制定经济委员会的规则和规定。
第 28 条
经济委员会的组成
1. 本组织所有成员均可参加经济委员会。
2. 经济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应从成员中间选出,任期两年。主席和副主席的职位应由出口和进口成员轮流担任。
第 29 条
经济委员会的会议
1. 经济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但委员会另行决定者不在此限。如任何成员邀请经济委员会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举行会议,则该成员应负担本组织管理规则中界定的所涉额外费用。
2. 经济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两次会议,会议日期和理事会届会一致。经济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报告其议事情况。
第九章 市场透明度
第 30 条
资料与市场透明度
1. 本组织应作为有效地收集、核对、交流和传播有关可可和可可产品所有因素的统计资料和研究报告的全球资料中心。为此,本组织应:
(a) 保有关于世界可可和可可制品生产量、碾磨量、消费量、出口量、再出口量、进口量、价格及库存量的最新统计资料;
(b) 在适当情况下,索取关于可可种植、销售、运输、加工、利用及消费的技术资料。
2. 理事会可请成员提供它认为对其行使职能来说必要的与可可相关的资料,包括有关可可的国家政策、税法、国家标准、规定和立法的资料。
3. 为了增加市场透明度,各成员应尽可能在合理时限内以尽量详细和准确的方式向执行主任提供相关统计资料。
4. 如果一名成员在合理的时限内无法提供或者很难提供理事会为本组织的正常运行而需要的统计资料,理事会可要求该成员解释不遵守条款的原因。如果发现需要提供援助,理事会可提供为克服目前困难所需的援助。
5. 理事会应在适当日期发表关于可可产量及可可碾磨量的预测数字,但每个可可年度不得少于两次。为了密切注意市场的变化以及估计或评估当前和今后可能的可可生产和消费水平,理事会可采用其它渠道提供的有关资料。但是,理事会不得公布任何可能透露生产、加工或销售可可的个人或商业实体的经营情况的信息。
第 31 条库存
1. 为了便利评估世界可可库存量,保证市场更具透明度,各成员应按照第 30
条第 3 款,最迟在每年五月将其本国的可可豆以及可可制品库存量通知执行主任。
2. 执行主任在这一方面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获取私营部门的全面合作,同时完全尊重这一信息在商业方面的机密性质。
3. 执行主任应就收到的有关世界可可豆库存量和可可制品的信息向经济委员会递交年度报告。
第 32 条可可代用品
1. 各成员认识到,代用品的使用可能会对可可消费的扩大和可持续可可经济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在这方面,各成员应充分考虑到有关国际机构的建议和决定,尤其是《食品法典》的规定。
2. 执行主任应向经济委员会定期报告事态发展。经济委员会应根据这些报告对形势作出评估,如有必要,就适当的决定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第 33 条指示性价格
1. 为本协定的目的,并特别为了监督可可市场的变化,执行主任应计算和发表可可豆的国际可可组织指示性价格。该价格应每吨以美元表示,并且每吨以欧元、英镑及特别提款权表示。
2. 国际可可组织指示性价格应取伦敦市场(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和纽约市场 (洲际交易所美国期货分所)在伦敦市场闭市时最近三个月期货贸易可可豆每日报价的平均数。伦敦价格应用伦敦闭市时的最近六个月远期汇率折算成美元/吨。以美元标价的伦敦和纽约价格的平均数应用伦敦市场闭市时的现汇汇率折算成等值的欧元和英镑,并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每天公布的适当的官方美元/特别提款权汇率折算成等值的特别提款权。当这两个可可市场中仅一个有报价资料,或当伦敦外汇市场闭市时,理事会应确定将使用的计算方法。下三个月期间的变换时间为最近到期月份前紧接的那个月的第 15 天。
3. 理事会如认为有比本条规定更好的办法,可以决定计算国际可可组织指示性价格的其他方法。
第 34 条换算率
1. 可可产品相当于可可豆的数量,应按下述换算率计算:可可脂 1.33;可可油饼和可可粉 1.18;可可糊液及可可碎粒 1.25。如有必要,理事会可确定含有可可的其他产品为可可产品,除本款规定的可可产品换算率以外的可可产品换算率应由理事会规定。
2. 理事会可修订本条第 1 款确定的换算率。
第 35 条
科学研究与发展
理事会应鼓励和促进可可生产、运输、加工、销售和消费方面的科学研究与发展,也可传播和实际应用在这方面所取得的成果。为此目的,本组织可与国际组织研究机构及私营部门进行合作。
第十章 市场开发
第 36 条市场分析
1. 经济委员会应分析可可生产和消费部门的发展趋势和前景以及库存和价格的变动,并应早期发现任何市场不xx状况。
2. 在每个可可年度开始以后的第一次届会上,经济委员会应审议对于以后五个可可年度中世界可可生产和消费的年度预测。如有需要,应每年对所提供的预测进行审议和修改。
3. 经济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每届常会递交详细报告。理事会将根据这些报告审议整个形势,特别是审评世界供给和需求趋势。理事会可根据这一审评结果向成员提出建议。
4. 根据这些预测,并且为了处理中期和长期市场不xx的问题,出口国成员应负责协调其国家生产方针。
第 37 条促进消费
1. 各成员承诺鼓励巧克力的消费和可可制品的使用,提高产品质量,开发可可市场,包括在出口成员国境内采取这些行动。每一成员应对它为此采用的手段和方法负责。
2. 所有成员均应努力大幅度消除或减少可可消费的扩大面临的国内障碍。在这方面,各成员应定期向执行主任提供本国规章和措施方面的资料,并提供关于国内可可消费的其它资料,包括本国税收和关税方面的资料。
3. 经济委员会应制订一项本组织促进活动方案,该方案可包括与可可生产和消费有关的宣传、研究、能力建设及研究。本组织为开展这些活动,应寻求私营部门的合作。
4. 促进活动应当纳入本组织的年度工作计划,活动所需经费可来自成员、非成员、其它组织和私营部门的认捐款。
第 38 条
研究报告、调查报告和其它报告
1. 为向各成员提供协助,理事会应当鼓励编写研究报告、调查报告、技术报告和其它文件,此类报告侧重可可生产和销售的经济学问题,包括趋势及预测,进出口国家政府的措施对可可生产和消费的影响,可可价值链分析,驾驭金融风险和其它风险的方法,可可部门的可持续性问题,扩大可可消费的传统用途和开拓新用途的机会,可可与健康的联系,以及实施本协定对可可进出口者的影响包括对它们贸易条件的影响。
2. 理事会也可促进可能有助于增加市场透明度并推动均衡、可持续的世界可可经济的发展的研究。
3. 为实施本条第 1 和第 2 款的规定,理事会根据经济委员会的建议,可通过将按照本协定第 17 条的规定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的研究报告、调查报告和其它报告。此类活动可由行政预算拨款供资,也可由其他来源供资。
第十一章
优质或有香味可可
第 39 条
优质或有香味可可
1. 理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届会议上审查本协定附件 C,如有必要可对其加以修改,确定该附件所列全部或部分生产和出口优质或有香味可可国家所占的比例。理事会可在其后本协定生效期间随时审查附件 C,并在必要时对其加以修订。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征求这方面的专家意见。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尽可能确保进口国专家和出口国专家之间的xx。理事会应决定专家组的组成和该专家组须遵循的程序。
2. 经济委员会可向本组织提出建议以制订和执行有关优质或有香味可可的生产和贸易的统计办法。
3. 在适当考虑优质或有香味可可的重要性的同时,各成员应按照第 37 和 43 条的规定研究和酌情通过与优质或有香味可可有关的项目。
第十二章项目
第 40 条项目
1. 成员们可提交有助于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和第 17 条第 1 款提及的五年战略规划中确定的优先工作领域的项目提案。
2. 经济委员会应依照理事会制定的项目提交、评估、批准、轻重缓急安排及供资机制和程序研究项目提案,并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理事会可在适当情况下制定项目执行和监测及广泛传播项目结果的机制和程序。
3. 执行主任应在经济委员会每次会议上报告理事会批准的所有项目的情况,包括等待供资项目、执行中项目或已完成项目的情况。应当根据第 27 条第 2 款的规定向理事会提交一份概要。
4. 通常,本组织应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充当监督机构。本组织为拟订、管理、监督和评估项目而引起的间接费用,应包括在项目费用总额中。这些间接费用不应超过任何项目费用总额的 10%。
第 41 条
与商品共同基金以及其他多边和双边捐助方的关系
1. 本组织应充分利用商品共同基金的设施以便拟订有利于可可经济的项目并为之供资。
2. 本组织应设法与其他国际组织以及多边和双边捐助机构紧密合作,以便酌情为有利于可可经济的计划和项目获取资金。
3. 在任何情况下,本组织均不应以自身或其成员的名义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任何财政义务。本组织任何成员不应因其为本组织成员而对任何其他成员或实体与这类项目有关的借款或放款引起的任何责任负责。
第十三章 可持续发展
第 42 条
生活水准和工作条件
各成员应参照其发展阶段,牢记有关的国际公认原则和应适用的劳工组织标准,考虑改善从事可可业工作的人的生活水准和工作条件。此外,成员商定,不应将劳工标准用于保护主义的贸易目的。
第 43 条
可持续的可可经济
1. 各成员应在考虑到 1992 年在里约热内卢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 世纪议程》,2000 年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千年宣言》,2002 年在约翰内斯堡举行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报告》,2002 年《发展筹资问题xx雷共识》以及 2001 年《多哈发展议程部长宣言》等所载可持续发展原则和宗旨的前提下,作出一切必要努力,创建可持续可可经济。
2. 遇有请求时,本组织应协助成员按照第 1 条(e)款和第 2 条第 14 款实现其在发展可持续的可可经济方面的目标。
3. 本组织应充当协调中心,便利利害关系方之间酌情进行长期对话,以推进可持续的可可经济的发展。
4. 本组织应鼓励成员之间通过有助于确保可持续的可可经济的活动开展合作。
5. 理事会应通过并定期审查与可持续的可可经济相关并且符合本条第 1 款的规定的方案和项目。
6. 本组织应积极要求多边和双边捐助者的援助和支持,以实施旨在创建可持续的可可经济的方案、项目和活动。
第十四章
世界可可经济协商委员会
第 44 条
世界可可经济协商委员会的设立
1. 为鼓励私营部门专家积极参与本组织的工作并促进公营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专家不断进行对话,特此设立世界可可经济协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2. 委员会作为一个咨询机构,负责就在总体上和战略上关系到可可部门的问题,向理事会提出咨询意见,这些问题包括:
(a) 需求和供给方面的长期结构性动态;
(b) 加强农民地位以便改善其生计的途径和手段;
(c) 旨在鼓励以可持续方式从事可可生产、贸易和利用可可的建议;
(d) 发展可持续的可可经济;
(e) 制定促进消费的方式和框架;以及
(f) 本协定范围内任何其他与可可相关的事项。
3. 委员会应协助理事会收集有关生产、消费和库存量的信息。
4. 委员会应就上述事项向理事会提出建议供审议。
5. 委员会可设立特设工作组以协助其完成任务,条件是这些工作组的运转费用不给本组织带来预算问题。
6. 委员会在设立后应自行拟定规则,并将规则提交理事会通过。
第 45 条
世界可可经济协商委员会的组成
1. 世界可可经济协商委员会应由可可经济所有部门的专家组成,例如:
(a) 贸易和工业协会;
(b) 全国性和地区性的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可可生产者组织;
(c) 全国性的可可出口商组织和农民协会;
(d) 可可研究所;以及
(e) 其他同可可经济有关的私营部门协会或机构。
2. 这些专家应以其个人身份或代表其所属协会行事。
3. 委员会应由本条第 1 款中所界定的出口国的八名专家和进口国的八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每两个可可年度由理事会任命一次。委员会成员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副代表或者顾问,副代表或顾问须由理事会批准。参照委员会的经验,理事会可增加委员会的成员数目。
4. 委员会主席应从委员会成员中选出,任期两个可可年度,由出口国和进口国的代表轮流担任。
第 46 条
世界可可经济协商委员会的会议
1. 世界可可经济协商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但理事会另行决定者不在此限。如任何成员邀请协商委员会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举行会议,则该成员应负担本组织管理规则中界定的所涉额外费用。
2. 通常,委员会应于理事会届会期间举行会议,每年两次。委员会应就会议情况向理事会提交定期报告。
3. 本组织所有成员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世界可可经济协调委员会的会议。
4. 委员会也可邀请某个特定领域中的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知名专家或知名人士,包括在可可部门的某些方面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适当的非政府组织的知名专家或知名人士,参加其工作和会议。
第十五章
解除义务以及区别对待的补救措施
第 47 条
特殊情况时解除义务
1. 由于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不可抗力或根据联合国宪章对置于托管制度下的领土的国际义务,理事会可经特别表决解除某成员的某项义务。
2. 理事会在依本条第 1 款规定解除某成员义务时,应xx解除该成员义务的条件和期限,以及解除义务的原因。
3. 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理事会不得解除某成员依第 25 条的规定缴款的义务,也不得免除其未能缴款的后果。
4. 经理事会确认为遭到不可抗力的出口成员,其分配票数的计算基础应为该成员在遭受不可抗力当年以及随后三年中的有效出口量。
第 48 条
区别对待的补救措施
如发展中国家的进口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的成员的利益因依本协定采取的措施受到不利影响,它们可要求理事会适当采取区别对待的补救措施。理事会应依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通过的第 93(IV)号决议的规定,考虑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六章
磋商、争议和申诉
第 49 条磋商
每个成员对另一个成员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提出的任何意见,都应给予充分而适当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磋商机会。在磋商过程中,执行主任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并征得他方的同意,制定一项适当的调解程序。本组织不负担此项程序的各种费用。如此项程序达成一项解决,应向执行主任报告。如未达成解决,应任何一方请求,可依第 50 条规定,将此问题提交理事会。
第 50 条争议
1. 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如当事各方未能解决,应在争议的任一当事方的请求下,提交理事会裁决。
2. 当某项争议依本条第 1 款规定提交理事会并经过讨论后,拥有不少于表决票总数三分之一的成员或任何五个成员可在理事会作出裁决以前,要求理事会就争议各点征求依本条第 3 款规定成立的特设咨询小组的意见。
3. (a) 除非理事会另行作出决定,特设咨询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㈠ 两人由出口成员提名,其中一人对于争议所涉问题具有丰富经验,另一人则具有法律名望和经验;
㈡ 两人由进口成员提名,其中一人对于争议所涉问题具有丰富经验、另一人则
具有法律名望和经验;
㈢ 主席一人,由依本项第㈠和㈡目提名的四人一致同意推选。如四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理事会主席选派。
(b) 各成员的国民应有资格成为特设咨询小组成员。
(c) 特设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不得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
(d) 特设咨询小组的费用应由本组织支付。
4. 特设咨询小组的意见及有关理由应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在考虑了一切有关情况之后,对争议作出裁决。
第 51 条
申诉和理事会采取的行动
1. 对于任何成员未能履行本协定规定义务的任何申诉,应在申诉成员的要求下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对此进行审议并做出决定。
2. 理事会关于某成员违反本协定义务的任何裁决,应以简单分配多数表决作出,并应说明违约的性质。
3. 不管是否接到申诉,理事会如认为某成员违反了本协定的义务,可在不妨碍本协定其他条款(包括第 60 条)明确规定的其他措施的情况下:
(a) 中止该成员在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的表决权;
(b) 如认为必要时,中止该成员的其他权利、包括在理事会及其任何委员会任职的资格和权利,直至它履行义务时止。
4. 依本条第 3 款规定被中止表决权的成员仍需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财务及其他义务。
第十七章最后条款
第 52 条保存人
特此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保存人。
第 53 条签字
x协定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对《2001 年
国际可可协定》的各缔约方和应邀参加 2010 年联合国可可会议的各国政府开放签字。但《2001 年国际可可协定》理事会或本协定理事会可延长一次本协定签字的期限。理事会应将该项延长事宜立即通知保存人。
第 54 条
批准、接受、核准
1. 本协定应由各签字国政府按照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应交存保存人。
2. 各缔约方应在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之时或其后尽快通知秘书长,说明其是出口成员还是进口成员。
第 55 条加入
1. 本协定开放给一切有权签署本协定的国家政府加入。
2. 如果加入国未被列入本协定之任何附件,理事会应决定将其列入哪一个附件。
3. 向保存人交存加入书方为加入。
第 56 条
暂时适用的通知
1. 凡有意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的签字国政府,或有意加入本协定但还未能交存其文书的政府,可随时通知保存人它将按照本国宪法程序和/或本国法律规章,在本协定依第 57 条生效时,或如协定已经生效,则在特定日期,暂时适用本协定。发出这种通知的政府应在发生此种通知之时或其后尽快告知秘书长,说明它是出口成员还是进口成员。
2. 凡依本条第 1 款递交通知,表示将在本协定生效时或在特定日期适用本协定的政府,应自那时起成为临时成员,直至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
第 57 条生效
1. 本协定应于 2012 年 10 月 1 日或此后任何日期最终生效,只要到该日期已有附件 A 所列拥有至少 80%的出口总额的至少五个出口国的政府和附件 B 所列拥有至少 60%的进口总额的进口国的政府向保存人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本协定一旦临时生效,如所交存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达到上述规定比例,即可最终生效。
2. 本协定应在 2011 年 1 月 1 日临时生效,只要到该日已有附件 A 所列拥有至少 80%的出口总额的至少五个出口国的政府和附件 B 所列拥有至少 60%的进口总额的进口国的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或已通知保存人它们将在本协定生效时暂时适用本协定。这类政府将为临时成员。
3. 如在 2011 年 9 月 1 日未达到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生效要求,则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秘书长应在该日后他认为可取的最早时间邀请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或已通知保存人它们将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政府召开会议。这些政府可决定本协定在它们确定的日期是否在它们中间全部或部分最终生效或临时生效,或决定作出它们认为必要的其他安排。
4. 凡在本协定依本条第 1 第 2 和第 3 款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或暂时适用通知书的政府,其文书或通知将在交存之日生效,暂时适用通知书则按第 56 条第 1 款的规定处理。
第 58 条保留
对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作出保留。
第 59 条退出
1. 在本协定生效后任何时候,任何成员均可向保存人提出书面退出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立即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理事会。
2. 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 90 天生效。如果由于成员退出,致使本协定的成员数额不足第 57 条第 1 款规定的生效要求,理事会应召开特别会议审议这一情况,以作出适当决定。
第 60 条除名
依第 51 条第 3 款规定,理事会如查明任何成员违反协定规定的义务,并进一步判定此种违约行为对实施本协定有重大损害,可将该成员从本组织除去。理事会应立即将除名一事通知保存人。理事会做出决定后 90 天,该成员即停止为本组织成员。
第 61 条
退出或除名成员的帐目清算
理事会应确定同退出或除名成员清算帐目的方式。本组织应留置退出或除名成员已付的任何款项,而该成员应支付其退出或除名生效时所欠本组织的任何款项。但一缔约方如因不能接受一项修正案而按照第 63 条第 2 款规定停止参加本协定时,理事会可决定它认为公平的任何清算帐目方式。
第 62 条
有效期延长和终止
1. 本协定除依本条第 4 款规定予以延长或依本条第 5 款规定提前终止外,应持续有效,直至生效后第十个完整的可可年度结束时为止。
2. 理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对其进行审查,并应作出适当的决定。
3. 在本协定生效期间,理事会可决定重新谈判本协定,以期在本条第 1 款所述第五个可可年度结束或在理事会依本条第 4 款决定的任何延长期终止时使重新谈判后的协定生效。
4. 理事会可将本协定全部或部分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两个可可年度。理事会应将任何这种延长通知保存人。
5. 理事会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此种终止应于理事会决定的日期生效,但各成员依第 25 条负有的义务应持续到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财政义务已撤销时为止。理事会应将任何这种决定通知保存人。
6. 不管以何种方式终止本协定,在本组织进行清算、帐目清理及处置资产所必需的时间内,理事会应继续存在。在此期间内,理事会仍将保留必要的权力,以了结一切行政和财务工作。
7. 尽管有第 59 条第 2 款的规定,成员如不愿参加依本条延长的本协定,应将此种决定通知保存人和理事会。该成员在本协定延长期开始时,即不再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 63 条修正案
1. 理事会可向各缔约方建议本协定的修正案。在代表拥有至少 85%出口成员表决票数的至少 75%出口成员的缔约方和代表拥有至少 85%进口成员表决票数的至少 75%进口成员的缔约方,将接受通知书送达保存人后 100 天,或在理事会确定的较迟日期,该修正案开始生效。理事会可规定一个日期,每一缔约方应于规定日期内向保存人送交接受修正案的通知,如届时该修正案仍未生效,即应视为撤回。
2. 凡在修正案生效日期前未送交接受修正案通知书的任何成员应于该日起停止参加本协定,除非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的接受期限,使其能够完成国内程序。该成员在送交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书之前,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3. 一俟通过关于修正案的建议,理事会应立即向保存人送交修正案文的副本。理事会应向保存人提供必要的资料,以确定所收到的接受通知书是否足以使修正案生效。
第十八章 增补和过渡条款
第 64 条 特别储备基金
1. 应保留特别储备基金,其唯一用途为支付本组织最终清算费用。理事会应就该基金所赚取之利息如何使用作出决定。
2. 理事会依《1993 年国际可可协定》设立的特别储备基金应按本条第 1 款规定之目的转入本协定。
3. 在本协定的成员中,凡有未加入《1993 年和 2001 年国际可可协定》者,应向特别储备基金缴费。理事会应根据该成员所拥有的票数计算其应缴之数额。
第 65 条
其他增补和过渡条款
1. 本协定应视为取代《2001 年国际可可协定》。
2. 本组织或以本组织及其下属机构名义依《2001 年国际可可协定》制订的一切条令,如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依然有效,并且其条款没有规定届时失效,应继续有效,除非根据本协定的条款加以变更。
本协定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010 年 6 月 25 日订于日内瓦。
附件
附件A
为第 57 条(生效)的目的计算的可可出口量a
2005/06 年 | 2006/07 年 | 2007/08 年 | 2005/06 年至 2007/08 年 三年期间平均数 | ||||
b 国家 | (公吨) | (份额) | |||||
科特迪瓦 | m | 1 349 639 | 1 200 154 | 1 191 377 | 1 247 057 | 38.75% | |
xx | m | 648 687 | 702 784 | 673 403 | 674 958 | 20.98% | |
印度尼西亚 | 592 960 | 520 479 | 465 863 | 526 434 | 16.36% | ||
尼日利亚 | m | 207 215 | 207 075 | 232 715 | 215 668 | 6.70% | |
xxx | m | 169 214 | 162 770 | 178 844 | 170 276 | 5.29% | |
厄瓜多尔 | m | 108 678 | 110 308 | 115 264 | 111 417 | 3.46% | |
多哥 | m | 73 064 | 77 764 | 110 952 | 87 260 | 2.71% |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m | 50 840 | 47 285 | 51 588 | 49 904 | 1.55% |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m | 31 629 | 42 999 | 34 106 | 36 245 | 1.13% | |
几内亚 | 18 880 | 17 620 | 17 070 | 17 857 | 0.55% | ||
秘鲁 | 15 414 | 11 931 | 11 178 | 12 841 | 0.40% | ||
巴西 | m | 57 518 | 10 558 | -32 512 | 11 855 | 0.37% | |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 m | 11 488 | 12 540 | 4 688 | 9 572 | 0.30% | |
塞拉利昂 | 4 736 | 8 910 | 14 838 | 9 495 | 0.30% | ||
乌干达 | 8 270 | 8 880 | 8 450 | 8 533 | 0.27% | ||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 6 930 | 4 370 | 3 210 | 4 837 | 0.15% | ||
所罗门群岛 | 4 378 | 4 075 | 4 426 | 4 293 | 0.13% | ||
海地 | 3 460 | 3 900 | 4 660 | 4 007 | 0.12% | ||
2 960 | 3 593 | 3 609 | 3 387 | 0.11% |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2 250 | 2 650 | 1 500 | 2 133 | 0.07% | ||
利比里亚 | 650 | 1 640 | 3 930 | 2 073 | 0.06% | ||
赤道几内亚 | 1 870 | 2 260 | 1 990 | 2 040 | 0.06% | ||
瓦努阿图 | 1 790 | 1 450 | 1 260 | 1 500 | 0.05% | ||
尼加拉瓜 | 892 | 750 | 1 128 | 923 | 0.03%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900 | 870 | 930 | 900 | 0.03% |
2005/06 年 2006/07 年 2007/08 年
2005/06 年至 2007/08 年
三年期间平均数
b
国 家 ( 公 吨 ) ( 份 额 )
洪都拉斯 | 1 230 | 806 | -100 | 645 | 0.02% | |
刚果 | 90 | 300 | 1 400 | 597 | 0.02% | |
巴拿马 | 391 | 280 | 193 | 288 | 0.01% | |
越南 | 240 | 70 | 460 | 257 | 0.01% | |
格林纳达 | 80 | 218 | 343 | 214 | 0.01% | |
加蓬 | m | 160 | 99 | 160 | 140 | -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m | 193 | 195 | -15 | 124 | - |
伯xx | 60 | 30 | 20 | 37 | - | |
多米尼克 | 60 | 20 | 0 | 27 | - | |
斐济 | 20 | 10 | 10 | 13 | - | |
合计 | c | 3 376 836 | 3 169 643 | 3 106 938 | 3 217 806 | 100.00 |
注:
a 2005/06 至 2007/08 可可豆净出口量加上按下述换算率换算成可可豆的可可制品的净出口量三年平均数:可可脂 1.33;可可粉和可可油饼 1.18;可可糊液 1.25。
b 所列名单只限于在 2005/06 至 2007/08 三年期间根据国际可可组织秘书处所得资料单独有出口可可的国家。
c 由于四舍五入,总数可能与各组成项目之和有误差。
m 截至 2009 年 11 月 9 日为止的《2001 年国际可可协定》成员国。
- 零、微不足道或小于所用单位。
资料来源:国际可可组织,《可可统计季刊》,第三十五卷第 3 期,《2008/09 可可年度》。
附件B
为第 57 条(生效)的目的计算的可可进口量a
2005/06 年 | 2006/07 年 | 2007/08 年 | 2005/06 至 2007/08 年 三年期间平均数 | ||||
b 国家/地区 | (公吨) | (份额) | |||||
欧洲联盟: | m | 2 484 235 | 2 698 016 | 2 686 041 | 2 622 764 | 53.24% | |
奥地利 | 20 119 | 26 576 | 24 609 | 23 768 | 0.48% | ||
比利时/卢森堡 | 199 058 | 224 761 | 218 852 | 214 224 | 4.35% | ||
保加利亚 | 12 770 | 14 968 | 12 474 | 13 404 | 0.27% | ||
塞浦路斯 | 282 | 257 | 277 | 272 | 0.01% | ||
捷克共和国 | 12 762 | 14 880 | 16 907 | 14 850 | 0.30% | ||
丹麦 | 15 232 | 15 493 | 17 033 | 15 919 | 0.32% | ||
爱沙尼亚 | 37 141 | 14 986 | -1 880 | 16 749 | 0.34% | ||
芬兰 | 10 954 | 10 609 | 11 311 | 10 958 | 0.22% | ||
法国 | 388 153 | 421 822 | 379 239 | 396 405 | 8.05% | ||
德国 | 487 696 | 558 357 | 548 279 | 531 444 | 10.79% | ||
希腊 | 16 451 | 17 012 | 17 014 | 16 826 | 0.34% | ||
匈牙利 | 10 564 | 10 814 | 10 496 | 10 625 | 0.22% | ||
爱尔兰 | 22 172 | 19 383 | 17 218 | 19 591 | 0.40% | ||
意大利 | 126 949 | 142 128 | 156 277 | 141 785 | 2.88% | ||
拉脱维亚 | 2 286 | 2 540 | 2 434 | 2 420 | 0.05% | ||
立陶宛 | 5 396 | 4 326 | 4 522 | 4 748 | 0.10% | ||
马耳他 | 34 | 46 | 81 | 54 | - | ||
荷兰 | 581 459 | 653 451 | 681 693 | 638 868 | 12.97% | ||
波兰 | 103 382 | 108 275 | 113 175 | 108 277 | 2.20% | ||
葡萄牙 | 3 643 | 4 179 | 3 926 | 3 916 | 0.08% | ||
罗马尼亚 | 11 791 | 13 337 | 12 494 | 12 541 | 0.25% | ||
斯洛伐克共和国 | 15 282 | 16 200 | 13 592 | 15 025 | 0.30% | ||
斯洛文尼亚 | 1 802 | 2 353 | 2 185 | 2 113 | 0.04% | ||
西班牙 | 150 239 | 153 367 | 172 619 | 158 742 | 3.22% | ||
瑞典 | 15 761 | 13 517 | 14 579 | 14 619 | 0.30% | ||
联合王国 | 232 857 | 234 379 | 236 635 | 234 624 | 4.76% |
2005/06 年 2006/07 年 2007/08 年
2005/06 至 2007/08 年
三年期间平均数
国 家 / 地 区 b ( 公 吨 ) ( 份 额 )
美国 | 822 314 | 686 939 | 648 711 | 719 321 | 14.60% | ||
马来西亚 | c | m | 000 000 | 000 825 | 341 462 | 319 970 | 6.49% |
俄罗斯联邦 | m | 163 637 | 176 700 | 197 720 | 179 352 | 3.64% | |
加拿大 | 159 783 | 135 164 | 136 967 | 143 971 | 2.92% | ||
日本 | 112 823 | 145 512 | 88 403 | 115 579 | 2.35% | ||
新加坡 | 88 536 | 110 130 | 113 145 | 103 937 | 2.11% | ||
中国 | 77 942 | 72 532 | 101 671 | 84 048 | 1.71% | ||
瑞士 | m | 74 272 | 81 135 | 90 411 | 81 939 | 1.66% | |
土耳其 | 73 112 | 84 262 | 87 921 | 81 765 | 1.66% | ||
乌克兰 | 63 408 | 74 344 | 86 741 | 74 831 | 1.52% | ||
澳大利亚 | 52 950 | 55 133 | 52 202 | 53 428 | 1.08% | ||
阿根廷 | 33 793 | 38 793 | 39 531 | 37 372 | 0.76% | ||
泰国 | 26 737 | 31 246 | 29 432 | 29 138 | 0.59% | ||
菲律宾 | 18 549 | 21 260 | 21 906 | 20 572 | 0.42% | ||
墨西哥 | c | 19 229 | 15 434 | 25 049 | 19 904 | 0.40% | |
大韩民国 | 17 079 | 24 454 | 15 972 | 19 168 | 0.39% | ||
南非 | 15 056 | 17 605 | 16 651 | 16 437 | 0.33% | ||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 10 666 | 14 920 | 22 056 | 15 881 | 0.32% | ||
哥伦比亚 | c | 16 828 | 19 306 | 9 806 | 15 313 | 0.31% | |
智利 | 13 518 | 15 287 | 15 338 | 14 714 | 0.30% | ||
印度 | 9 410 | 10 632 | 17 475 | 12 506 | 0.25% | ||
以色列 | 11 437 | 11 908 | 13 721 | 12 355 | 0.25% | ||
新西兰 | 11 372 | 12 388 | 11 821 | 11 860 | 0.24% | ||
塞尔维亚 | 10 864 | 11 640 | 12 505 | 11 670 | 0.24% | ||
挪威 | 10 694 | 11 512 | 12 238 | 11 481 | 0.23% | ||
埃及 | 6 026 | 10 085 | 14 036 | 10 049 | 0.20% | ||
阿尔及利亚 | 9 062 | 7 475 | 12 631 | 9 723 | 0.20% | ||
克罗地亚 | 8 846 | 8 904 | 8 974 | 8 908 | 0.18% |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7 334 | 7 229 | 8 056 | 7 540 | 0.15% |
2005/06 年 2006/07 年 2007/08 年
2005/06 至 2007/08 年
三年期间平均数
国 家 / 地 区 b ( 公 吨 ) ( 份 额 )
突尼斯 | 6 019 | 7 596 | 8 167 | 7 261 | 0.15% | |
哈萨克xx | 6 653 | 7 848 | 7 154 | 7 218 | 0.15% | |
沙特阿拉伯 | 6 680 | 6 259 | 6 772 | 6 570 | 0.13% | |
白俄罗斯 | 8 343 | 3 867 | 5 961 | 6 057 | 0.12% | |
摩洛哥 | 4 407 | 4 699 | 5 071 | 4 726 | 0.10% | |
巴基斯坦 | 2 123 | 2 974 | 2 501 | 2 533 | 0.05% | |
哥斯达黎加 | 1 965 | 3 948 | 1 644 | 2 519 | 0.05% | |
乌拉圭 | 2 367 | 2 206 | 2 737 | 2 437 | 0.05% | |
黎巴嫩 | 2 059 | 2 905 | 2 028 | 2 331 | 0.05% | |
危地马拉 | 1 251 | 2 207 | 1 995 | 1 818 | 0.04% | |
玻利维亚 | c | 1 282 | 1 624 | 1 927 | 1 611 | 0.03% |
斯里兰卡 | 1 472 | 1 648 | 1 706 | 1 609 | 0.03% | |
萨尔瓦多 | 1 248 | 1 357 | 1 422 | 1 342 | 0.03% | |
阿塞拜疆 | 569 | 2 068 | 1 376 | 1 338 | 0.03% | |
约旦 | 1 263 | 1 203 | 1 339 | 1 268 | 0.03% | |
肯尼亚 | 1 073 | 1 254 | 1 385 | 1 237 | 0.03% | |
乌兹别克xx | 684 | 1 228 | 1 605 | 1 172 | 0.02% | |
中国香港 | 2 018 | 870 | 613 | 1 167 | 0.02% |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700 | 1 043 | 1 298 | 1 014 | 0.02% | |
冰岛 | 863 | 1 045 | 1 061 | 990 | 0.02% |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628 | 961 | 1 065 | 885 | 0.02% |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841 | 832 | 947 | 873 | 0.02% | |
古巴 | c | 2 162 | -170 | 107 | 700 | 0.01% |
科威特 | 000 | 000 | 000 | 581 | 0.01% | |
塞内加尔 | 000 | 000 | 000 | 567 | 0.01%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224 | 814 | 248 | 429 | 0.01% | |
巴拉圭 | 128 | 214 | 248 | 197 | - | |
阿尔巴尼亚 | 170 | 217 | 196 | 194 | - | |
牙买加 | c | 479 | -67 | 89 | 167 | - |
2005/06 年 2006/07 年 2007/08 年
2005/06 至 2007/08 年
三年期间平均数
b
国 家 / 地 区 ( 公 吨 ) ( 份 额 )
阿曼 | 176 | 118 | 118 | 137 | - | |
赞比亚 | 95 | 60 | 118 | 91 | - | |
津巴布韦 | 111 | 86 | 62 | 86 | - | |
圣卢西亚 | c | 26 | 20 | 25 | 24 | - |
萨摩亚 | 48 | 15 | 0 | 21 | - | |
圣文森特和xx纳丁斯 | 6 | 0 | 0 | 2 | - | |
合计 | d | 4 778 943 | 5 000 088 | 5 000 976 | 4 926 669 | 100.00 |
注:
a 2005/06 至 2007/08 可可豆净出口量加上按下述换算率换算成可可豆的可可制品的净出口量三年平均数:可可脂 1.33;可可粉和可可油饼 1.18;可可糊液 1.25。
b 所列名单只限于在 2005/06 至 2007/08 三年期间根据国际可可组织秘书处所得资料单独有出口可可的国家。
c 一国可定性为出口国。
d 由于四舍五入,总数可能与各组成项目之和有误差。
m 截至 2009 年 11 月 9 日为止的《2001 年国际可可协定》成员国。
- 零、微不足道或小于所用单位。
资料来源:国际可可组织,《可可统计季刊》,第三十五卷第 3 期,《2008/09 可可年度》。
附件C
专门或部分出口优质或有香味可可的生产国
哥伦比亚 | |
哥斯达黎加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xxxx | 秘鲁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圣卢西亚 |
厄瓜多尔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格林纳达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印度尼西亚 |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
牙买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