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稱「經紀」、「我們」、「本公司」),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規定的持牌法團、其CE編號為AAA806;及
閣下在開立賬戶申請表上簽署以表示同意受其中所載條款及條件約束之前,以及在任何情況下使用任何部分服務(定義見下文)之前,請先仔細和認真地閱讀本協議。
第一節 - 證券買賣條款
x協議書是於創興證券有限公司的開立賬戶申請表所xx的日期由下列雙方簽訂:
(1) 創興證券有限公司,一間於香港註冊成立、營業地址設於xxxxxxxxxxxxxxxxxx的公司
(以下稱「經紀」、「我們」、「本公司」),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規定的持牌法團、其CE編號為AAA806;及
(2) 其姓名,地址及描述載於開立賬戶申請表的一方( 以下稱「客戶」、「閣下、你們」)。
鑑於:
客戶謹向經紀申請開立賬戶,並同意經紀按本協議所載之條款運作該賬戶。
1. 釋義
1.1 在本協議中,除文義另有所指外,下列詞語之涵義如下:
「接駁密碼」指密碼或用戶識別碼(或彼等中任何一項);
「賬戶」指根據本協議客戶與經紀所開立或將開立之任何證券買賣賬戶;
「本協議」指載列此等條款及細則(不時按本協議之條款修訂)之協議;
「核准保管人」指客戶證券規則第11條規定經證監會核准為適合穩妥保管根據該條例獲發牌或註冊的法團
或金融機構的客戶證券及證券抵押品的公司;
「聯繫人」就經紀而言,指創興銀行有限公司及其附屬機構,而「聯繫人」一詞,應指其任何一個;
「認可財務機構」指香港法例第155章銀行業條例第2(1)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被授權人」指已經被客戶指定或按有關之公司或其他程序由客戶正式授權(有關文件須呈交經紀並須獲得其接納以茲證明)代其執行與本協議有關事宜之個人(多位或一位)。在經紀未收到客戶合適的書面通知撤銷該項授權前,該等人士應為有效之被授權人,在此之前,經紀有權假定該等人士將使他不受損害及繼續在所有有關時間具備作為被授權人所需授權,客戶亦需就經紀按照被授權人的指示對賬戶行事而導致的所有損失、索償及損害向經紀作出彌償。客戶如屬個人,除客戶另行通知經紀外,被授權人應包括客戶本人。如有多於一位被授權人,「被授權人」亦指多位被授權人中的任何一位;
「結算公司」 就聯交所而言,指中央結算公司,就其他交易所而言,指向該交易所提供類似服務之結算
公司;
「客戶款項規則」指香港法例第571I章證券及期貨﹙客戶款項﹚規則;
「客戶證券規則」指香港法例第571H章證券及期貨﹙客戶證券﹚規則;
「保管證券」指經紀不時代客戶保管或以其他方式持有之證券;
「交易所」就證券而言,指聯交所、上交所、深交所及在世界任何地方買賣該證券之其他交易所、市場或組織;
「匯率」指由經紀所釐定,屬於在有關時間及在有關外匯市場將一種貨幣兌換為另一種貨幣的通行匯率,該項釐定將屬最終決定及對客戶具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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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產品」指《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就“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而言,其只適用於由獲得發牌經營第3類受規管活動的人所買賣的該等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中央結算公司」指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運作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者);
「指示」 指客戶為買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證券或運作賬戶而給予經紀之任何指示,不論口頭或書面
給予,亦不論透過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或經紀不時批准之其他方式給予;
「互聯網買賣服務」 指根據本協議由經紀提供之網上設施,讓客戶按照經紀不時指定之方式,透過互聯
網以電子形式發出指示及∕或獲取經紀提供之資訊服務;
「流動買賣服務」 指根據本協議由經紀提供之網上設施,讓客戶按照經紀不時指定之方式,透過無線流
動電話網絡以電子形式發出指示及∕或獲取經紀提供之資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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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賬戶」 指客戶與經紀所開立的賬戶,而經紀已獲通知該賬戶是為客戶的一位或多位顧客而非客戶本身操作;
「密碼」 指與用戶識別碼聯用之客戶私人密碼,藉此可接駁互聯網買賣服務、流動買賣服務及∕或經紀所提供之其他服務;
「證券」 指客戶可能買賣或持有之所有股額、股份、公司債券、債券、票據、存款證、認股權證、單位
信託之單位或其他證券,而「證券」一詞應按此詮釋;
「聯交所」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證監會」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監會規例」指證監會不時發出、修訂及補充之規則、規例、法規及準則;
「證券及期貨條例」指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
「賣空指示」應具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訂之涵義;
「上交所」指上海證券交易所;
「深交所」指深圳證券交易所;
「交易」指經紀代客戶執行或處理之所有證券交易;及
「用戶識別碼」指與密碼聯用之客戶個人識別碼,藉此可接駁互聯網買賣服務、流動買賣服務及∕或經紀
所提供之其他服務。
1.2 在本協議中,在文義許可下,凡表示單數之詞語,則包括眾數,反之亦然;凡表示一個性別的詞語,則
包含任何性別之意思;「人士」一詞則包括任何商號、合夥公司、一人以上之組織及法人團體與任何該
等集體行事之人士及該人士之個人代表或業權承繼人;所謂「書面」,包括郵遞、電郵、電訊、電報及
圖文傳真等方式;本協議分立綱目,僅為簡便而設,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所謂編號條款,指本協議之
相應條款。
2. 適用之法例及規例
2.1 所有在香港進行的交易均須遵守本協議之規定與所有適用之法例、規則及規例(不論為客戶或經紀所須
遵守者),包括不時生效的香港法例、附屬法例及任何由證監會發出的守則及指引;若交易經已或將會
在交易所執行或經已或將會經結算公司(包括中央結算公司)交收,則該交易亦須遵守有關交易所(包
括聯交所)及∕或結算公司(包括中央結算公司)之章程、規則、規例、則例、習俗及慣例(包括但不
限於有關買賣和結算的規則),惟:
(a) 若本協議與上述適用之法例或上述之章程、規則、規例、則例、習俗及慣例有所牴觸,則以後
者為準;
(b) 經紀可按其認為適當而採取或不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符合上述適用之法例或上述章程、規則
、規例、則例、習俗及慣例,此等措施包括但不限於調整任何賬戶、不處理任何尚未執行之指
令或撒銷任何已執行之交易;
(c) 凡如上文所述適用之法例及章程、規則、規例、則例、習俗及慣例與採取之一切措施,將對經
紀及客戶有約束力;及
(d) 客戶須負責事先取得客戶訂立本協議或經紀根據本協議而執行任何交易所需之任何政府或其
他方面之同意,並須負責維持此等同意之效力。 3. 互聯網買賣服務與流動買賣服務
3.1 經紀可全權決定,根據本協議之條款及細則或經紀不時決定之其他條款及細則,向客戶提供互聯網買賣
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客戶承認,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流動買賣服務均為半自動設施,讓客戶可藉電
子形式發送指示及∕或從經紀獲取資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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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客戶同意,客戶乃賬戶中唯一獲授權之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之使用者。客戶同意及承諾:
(a) 不會向任何第三者公開任何接駁密碼;
(b) 對透過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輸入之所有指示承擔全部責任;及
(c) 如有遺失或得悉任何未經許可公開或不當使用接駁密碼,須立即告知經紀。
3.3 客戶同意,除核實接駁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所用之接駁密碼外,經紀並無任何義務或責
任核實任何指示是否真確,或核實發出任何指示之任何人士之身份或權力。
3.4 客戶承認,互聯網買賣服務、流動買賣服務及其所載之所有軟件,均屬經紀專利所有。客戶承諾不會亦
不會試圖擅改、修改、解編譯、反向研製、損毀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動,或未經許可接通互聯網買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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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或流動買賣服務之任何部分或其所載之任何軟件。
3.5 客戶承諾如得悉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第3.4條所載之任何行動,將會立即通知經紀。
3.6 若客戶於任何時間違反第3.4條之任何承諾,經紀將有權對客戶採取法律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向有關當局
舉報,藉此作出檢控)。
3.7 在不影響第3.6條之經紀權利下,若客戶於任何時間違反第3.4條之任何承諾,則經紀有權於任何時間毋須
通知而暫停或終止客戶使用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
3.8 客戶承認及同意,除非客戶收訖經紀以圖文傳真文本、電子或口頭方式承認或確認執行有關指示,否則
不會當作經紀收訖有關指示或已執行有關指示處理。客戶進一步承認及同意,如有下列情況,客戶將立
即通知經紀,作為使用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發出指示之條件:
(a) 透過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發出賬戶有關之指示,而客戶並無收到交易編號或指
示或其執行之準確確認(不論以硬本、電子或口頭方式亦然);
(b) 客戶並無向經紀發出指示,而收訖其指示進行的交易之確認(不論以硬本、電子或口頭方式亦然);或
(c) 客戶得悉有任何未經許可使用接駁密碼。
3.9 客戶承認及同意,在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所提供之任何即時報價服務,均由經紀指定之
第三方供應商(「資訊供應商」)提供及客戶使用該等即時報價服務將受下列條款約束:
(a) 客戶同意不會對資訊供應商所提供的任何市場資料或資訊作出任何構成侵害有關權益或權利
之任何行為;
(b) 客戶承認該等資訊供應商雖然已經盡力確保所提供的即時報價的準確性及可靠性,但經紀及資
訊供應商並不擔保或保証其時間性、時序、完整性、準確性或可靠性。對於客戶因此而蒙受的
任何損失或損害,經紀及資訊供應商均毋須向客戶負責(不論在侵權行為、合約或其他方面);
(c) 客戶僅此承擔及承諾會確保任何及全部由資訊供應商提供的即時報價將以以下條件使用:
(i) 在未獲得資訊供應商及∕或經紀的事先書面批准前客戶將不可向任何其他人士發
放任何從即時報價服務所接收的任何資訊;
(ii) 客戶不可利用或容許即時報價服務被用作任何毀謗或非法的目的;及
(iii) 客戶不可利用即時報價服務或其任何部份作為客戶自己一般業務(將不包括向第三
者發放)以外的任何用途;
(d) 客戶同意經紀有權不時要求(不論主動或按有關資訊供應商要求)客戶遵從有關使用即時報價
服務的任何合理指示及客戶承諾在接獲經紀之有關書面通知後遵從該等指示;
(e) 客戶需繳付由經紀及∕或資訊供應商不時釐訂有關使用即時報價服務之費用;
(f) 經紀在毋須通知及毋須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有權終止即時報價服務;及
(g) 客戶承認及同意經紀有權根據經紀與資訊供應商所簽訂之任何有關提供即時報價服務的協
議,向資訊供應商及任何有關當局提供客戶的任何資料。
3.10 客戶承認,由於無法預料之網上交通擠塞及其他原因,互聯網乃內在不可靠之通訊媒介,而對於該等不
可靠本質,經紀亦無法控制。由於有關不可靠情況,傳送及收取指示及其他資訊可能出現延誤或錯誤,
可能導致指示不被執行或執行指示時出現延遲或錯誤及∕或按照有別於發給指示之時所通行之價格執行
指示。客戶進一步承認及同意,任何通訊中均可能有誤解或錯誤,而有關風險(若有者)絕對由客戶承
擔。客戶亦承認及同意,凡經互聯網買賣服務或流動買賣服務發出指示,均不可撤銷,並對客戶有約束
力。除非直至經紀口頭及書面(以電子方式及∕或硬本)確認成功執行修訂或取消指示之任何請求
(「該請求」),否則該請求將被視作並未有效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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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客戶承認及同意,如因電訊接駁故障或由於內務處理、電腦失靈、電腦病毒、任何人士之未經許可接駁、
系統升級、防範或補救維修活動或經紀控制範圍以外之任何原因引致電腦停機,以致不能提供互聯網買
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則在任何情況下,經紀概不向客戶承擔任何責任。
3.12 即使本協議有任何相反規定,在任何時間並毋須事先通知及毋須說明任何因由的情況下,經紀仍可全權
決定行使權利,暫停或終止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 4. 指示
4.1 在本協議之條款及細則規限下,客戶茲請求及授權經紀不時按客戶指示行事。若客戶乃為個人客戶,客戶確認及同意所有於開立賬戶申請表的簽名為簽名式樣。若有兩個或以上之簽名,該每一位簽名人士將可就賬戶發出指示或與經紀聯絡。即使本協議載有任何相反規定,經紀仍有權但並無責任接納任何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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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按任何指示行事。
4.2 客戶確認被委任為被授權人的人士已獲授權代表客戶向經紀發出指示或與經紀聯絡。獲授權代表客戶向經紀發出指示或與經紀聯絡之人士如有改變,客戶承諾通知經紀,並於通知經紀以上變更前,客戶確認其將繼續受任何指示或與經紀之聯絡之約束。
4.3 經紀有權接納及倚賴經由或據稱由客戶或其代表發出而經紀相信為真實之任何指示或通訊,客戶均須對所有此等指示或通訊負責。在不影響上述規定下,客戶承諾即時以書面確實一切口頭指示。
4.4 經紀可毋須執行其認為未具備足夠詳情或資料以便經紀執行之任何指示或通訊。
4.5 客戶同意經紀可將其與客戶之對話錄音以作記錄,而客戶將接納此等記錄為所錄存事項之不可推翻的證據。此等記錄將屬於經紀專有之財產,並可按經紀決定之期間由經紀保留。
4.6 受本協議其他條款之限制下,客戶可要求經紀代客戶於聯交所申請新上市之證券(「申請」)而本第4.6條將適用:
| (a)
(b) | 客戶授權經紀填妥申請表及任何其他所需文件。並向經紀聲明及保證所有載於申請表內的聲明 、保證、確認及承諾及有關申請者的資料就客戶而言為真實及正確; 所有於新上市之證券的條款,客戶同意受其約束,並: |
|
| (i) 保證及承諾該申請為客戶唯一的申請(同一證券並為同一受益人)。客戶並沒有就 |
|
| 同一證券作任何其他申請; |
|
| (ii) 授權經紀可向聯交所聲明及保證客戶(或客戶為其受益人的情況下)並沒有或意圖 |
|
| 作出任何其他申請;及 |
|
| (iii) 確認經紀於代客戶辦理申請時可依賴以上之聲明、承諾及授權。 |
4.7 | 客戶同意及承認: |
(a) 客戶對在賬戶中所有買賣決定負上全部責任,而經紀只負責賬戶中任何交易之執行、結算和進
行;
(b) 在無損第8.12條的原則下,經紀並無責任或義務向客戶提供任何法律、稅務、會計或投資的
意見,且不會提供任何證券之適合性或與其盈利之意見;
(c) 在無損第 8.12 條的原則下,客戶須在無倚賴經紀、其高級人員、董事、僱員或代理人之情況
下,作出有關每項指示之獨立判斷及決定;
(d) 對於任何介紹商行、投資顧問或其他第三方作出有關賬戶或其任何交易的任何行為、行動、聲
明或xx,經紀並無任何義務或責任;及
(e) 在無損第8.12條的原則下,經紀、其僱員或代理人所提供之任何意見或資料(不論是否屬唆
使性質)並不構成訂立交易之邀約。
4.8 客戶同意經紀所備存有關任何指示 (包括透過使用接駁密碼接駁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輸
入之指示)之紀錄,應為所記錄指示之不可推翻的證據。
4.9 客戶承認及同意經紀須以代理身分代客戶進行交易,除非經紀書面指出(在有關交易之成交單據或其他
方式指出)經紀以當事人或第三者之代理身分進行交易,則不在此限。 4.10 客戶茲承諾如下:
(a) 查證及遵從適用於賣空指示之一切有關法律及限制;
(b) 通知經紀任何及所有賣空指示;及
(c) 提供由經紀,或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97條所制訂有關賣空指示之規則,所訂明之格式
及詳情之所需確認書,
惟經紀有權全權決定拒絕任何或所有有關指示。經紀代表客戶執行之賣空指示,應以客戶完全遵守經紀
所訂之一切程序及規例作為條件。
4.11 客戶進一步承諾向經紀保證,凡經紀因客戶違反第4.10條之任何客戶承諾而蒙受或須承擔之一切行動、訴訟、法律程序、索償、要求、損失、損害、成本、費用、開支及∕或任何性質之負債(包括按彌償基準計算之法律費用),客戶將全數給予賠償。
5. 買賣服務
5.1 在不影響第4.1條之一般效力下,經紀可要求客戶在經紀根據指示執行交易前,向經紀支付足夠資金或交付有關證券。經紀有權對任何賬戶實施買賣限額。除非另有協議,否則客戶同意當經紀代客戶執行買賣交易後,應於結算到期前視乎買入或沽出而定,就購入之證券的交付或入賬,向經紀付款;或於收款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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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沽出的證券交付經紀。在任何交易中,若客戶於款項到期時未能向經紀付款(指買入而言)或將有關證券交付經紀(指沽出而言),則經紀有權(在買入交易中)出售或轉讓已購入之證券或(在沽出交易中)借入及∕或買入證券以作交收;在上述各情況下,經紀將按其全權認為適當之條款及細則與其認為適當之價格辦理。
5.2 在不影響第5.1條之經紀權利下,對客戶未能於該條所載結算到期日前履行上述客戶的義務而導至任何損失、費用、收費及開支,客戶必須對經紀全數負責。
5.3 客戶確認並同意在所有交易中,客戶應為訂約之當事人,其他人士並無或不會於交易中擁有任何權益。客戶並承認另已知及同意在任何交易中,交易之另一方可能為經紀或其聯營公司或經紀之其他客戶,且經紀可將客戶之指令在執行前與其他指令合併處理;及在上述任何情況下,經紀可毋須知會客戶。客戶進一步確認及同意,經紀可向任何經紀、代理人及其他人士收取交易或提供服務予客戶佣金的回扣,並同意經紀有權保留有關回扣,而客戶均無權獲得有關回扣的利益。
5.4 客戶所購入任何證券之業權文件,在客戶已向經紀支付購入該等證券所需之全部款額後,方會移交。客戶承諾在到期日支付購入證券所需之款額,但不會以抵銷或反索償之方式支付。
5.5 關於經已或將會在交易所進行或經已或將會經結算公司交收之交易,客戶承認及同意(a)由經紀決定交易所須遵守之交易所或結算公司之規則及規例或其有關規定;及(b)經紀將由交易所或結算公司實行之措施、作出之決定或行使之權利而影響某項交易者所引起之後果撥歸客戶負責之舉,將對客戶有約束力,而客戶須採取經紀所要求之措施,俾使經紀可符合交易所或結算公司實行之措施、作出之決定或行使之權利。
5.6 基於經紀提供有關服務,客戶同意及授權經紀按照客戶證券規則第6(3)條的規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存放證券,而客戶進一步同意不時簽訂經紀認為有關出售或處理所需的文書或文件。此第5.6條規定客戶發給經紀的授權書,應附加於而不影響或損害本協議規定或法例賦予經紀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償。
5.7 除第5.6條列載者外,經紀只能根據客戶發給經紀的口頭或書面指示或常設授權處理於按照第6.1條存入獨立賬戶或按照第6.3條登記的存放證券。
6. 保管與代名人服務
6.1 在本協議之條款細則及規限下,經紀將負責保管有關保管證券之一切證書、文據或業權文件。經紀可全權決定拒絕接納存入某賬戶之證券,亦可拒絕持有所有或部分保管證券。經紀須將穩妥保管的所有代表存放證券的所有權的証明書、文書或文件存放在經紀或其聯繫人在核准保管人、認可金融機構或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獲發牌處理證券的法團開立的獨立賬戶。尤其,客戶承認決定並同意經紀可將其持有之部分或所有保管證券交由結算公司保管;為此,客戶同意(a)由經紀決定將部分或所有保管證券交由結算公司保管;及(b)經紀將因結算公司實行之措施、作出之決定或行使之權利而影響部分或所有該等保管證券所引起之後果撥歸客戶負責之舉,將對客戶有約束力,客戶須採取經紀所要求之措施,俾使經紀可符合結算公司實行之措施、作出之決定或行使之權利。
6.2 客戶聲明並保證保管證券全無問題,且客戶有權或獲准將保管證券交由經紀保管,並可在不受任何轇轕
及第三者權利限制下,處理保管證券。倘若本條所述之聲明及保證屬虛假者,經紀可在賬戶中扣減有關
保管證券,此外,倘若經紀因本條所述之聲明及保證之虛假而須向其他人士負責或承擔任何責任,則經
紀可要求客戶即時支付經紀認為適當數額之現金作為抵押品。
6.3 若任何保管證券以記名形式發行,經紀可全權決定將該等保管證券以客戶、經紀或聯繫人名義登記。就
有關任何非以客戶名義登記的保管證券:
(a) 若該等證券獲分派股息或其他分派或產生利潤,則經紀將會就代客戶持有之有關證券總數或總
額相同比例的該等利潤,存入客戶於經紀處開設的賬戶(或就協議向客戶支付款項);及
(b) 若由於該等證券而令經紀有所損失,則可從客戶於經紀處開設的賬戶扣除與代客戶持有之有關
證券總數或總額相同比例的該等損失(或就協議由客戶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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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客戶承認並同意經紀可按其全權決定為適當之方式及範圍提供保管證券之代名人服務。此等代名人服務
包括:
(a) 領取保管證券應得之股息、利息、分派、權利、權益及其他證券,然後由經紀分配入賬戶內;
及
(b) 向客戶索取關於如何行使保管證券附帶權利或權益之指示,並予以執行。
6.5 任何所提供之代名人服務,應由經紀酌情決定,並應按照經紀之一般業務慣例提供。經紀所收取保管證
券應得之股息、利息、分派、權利、權益及其他證券,將按不時協定之安排撥入賬戶內或以其他方式支
付予或遞交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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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經紀有權視保管證券或其中任何部分為可替代之證券,因此,經紀將與保管證券同屬一類或一種之某等
證券分配入賬戶內之舉對客戶有約束力。只要經紀交回予客戶與保管證券同樣級別,面值及數額之證券,
客戶不會要求經紀交回原來交予保管之證券(如在保管期內發生有關之資本重整則另作安排)。
6.7 經紀可決定任何證券交予其保管之目的及性質,並(如經紀認為適用的話)決定本協議之任何條文是否
適用於任何該等證券。 6.8 客戶同意:
(a) 雖然經紀會盡其最大努力知會客戶有關保管證券之通知及其他通訊,但經紀不負責將有關之通
知及其他通訊向客戶發放,並經紀就延誤或未有將有關通知及通訊知會客戶概不負上任何責任
;
(b) 經紀不須要就保管證券之催繳股款、轉換、回贖、股息分發、付款或其他有關事項知會客戶,
或向客戶尋求指示;
(c) 儘管有任何相反協議,若按經紀之見解,認為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取得客戶之指示,或認為取得
客戶之該等指示會構成不合理之延誤或花費,則經紀可按其認為可取之道,作出任何行為,或
行使任何權力去履行就保管證券應負之責任;
(d) 交由經紀或經紀之代名人或代理人保管之保管證券之風險概由客戶單方面承擔;及
(e) 對按本協議條文交由經紀保管之保管證券、文件及∕或其他財產項下之股息、利息及∕或出讓
價,如有任何扣減(不論因稅項或其他原因),經紀均不須負責。
6.9 客戶如欲向經紀提取任何保管證券,x向經紀發出書面通知。提取保管證券之地點將為經紀之辦事處或
經紀同意之其他地點,一切風險、費用及支出概由客戶承擔。
6.10 在經紀同意下,若客戶要求經紀將任何保管證券交付客戶以外之其他人士,則經紀按此交付保管證券之
風險、費用及支出概由客戶承擔。若客戶要求經紀於其他人士付款時交付保管證券,除非客戶另有書面
指示(惟經紀有權不按照該等要求辦理),否則,經紀可接納支票作為付款。若涉及結算公司,經紀可
利用結算公司之付款交收或其他付款結算設施(若有者)作交付。
6.11 此第6條所載之任何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影響或損害本協議或法律賦予經紀關於保管證券之任何權
利、權力或補償。 7. 稅務
在任何時候客戶均須完全負責支付應繳之所有稅項(包括印花稅),不論為資本、入息或其他性質之稅
項,提出一切有關申索(不論是豁免預扣稅或其他稅項),提交任何及所有報稅表,以及向任何有關稅
務局提供關於任何交易及客戶因本協議所進行事務等一切所需資料。 8. 聲明、保證及承諾
8.1 若客戶或彼等其中之一為法人團體(在該人士方面而言),客戶茲聲明及保證:
(a) 其為正式成立之團體,且依據註冊成立地點之法例合法存在;
(b) 本協議已經由客戶作出適當之公司措施有效批准,且本協議在簽署及交付後,應按照本協議之
條款生效,成為對客戶有約束力之承擔;
(c) 經已取得客戶訂立本協議所須之一切同意及批准;
(d) 經已送交經紀之客戶註冊或登記證書、成立章程、組織規則或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或其他
制訂或訂定客戶組織之文據以及客戶董事局決議案之經核證副本,均屬真確,且仍然有效。如
客戶的章程於未來有任何變更,客戶會立即通知經紀;及
(e) 並無經已或現正採取行動以委任客戶資產之接管人及∕或經理人或清盤人,或將客戶清盤。 8.2 若客戶或彼等其中之一為個人,客戶茲聲明及保證:
(a) 客戶依法可有效地訂立及履行本協議,且已年滿十八歲,神志健全;
(b) 客戶並非有限制國民購買任何證券之國家居民。若客戶成為此類國家之居民,應立刻通知經紀並須應經紀之要求沽出或贖回有關受限制之證券。
(c) 已取得客戶訂立本協議所須之一切同意及批准;及
(d) 並無經已或現正採取行動以委任客戶資產之接管人及∕或經理人,或已申請客戶破產。 8.3 若「客戶」一詞意指兩位或以上之人士,客戶及組成客戶之各人同意、聲明及保證:
(a) 上述各人據本協議承擔之負債及債項,將為共同及各別承擔之負債及債項;
(b) 上述各人均同意為本協議約束,不論其餘任何上述各人是否同樣有效地為本協議約束,或本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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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對他們等是否有效或可執行;
(c) 除非經紀收到客戶書面另外的指示,彼等任何一人均有全權發出任何指示及接收經紀據本協議
發出之通訊或交付之保管證券,惟經紀可堅持指示均須由上述每人向經紀發出;
(d) 即使彼等之間已另有安排,生存者取得權之規則將適用,而於彼等任何一人身故時,當時賬戶
存有之金錢、證券及其他財產,與經紀持有(不論作為抵押或以待出售、保管或領取或作其他
用途)之任何財物,將按彼等中之尚存者之指示持有;
(e) 除下文第8.3(f)條另有規定外,客戶授權經紀於構成客戶的任何人士去世時,經紀可以客戶中的尚存者或客戶中最後尚存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名義,持有在任何賬戶中的任何貸方結餘及客戶以聯名方式所持有不論屬任何性質的證券及財產,但須受制於由遺產稅處處長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所提出的任何申索或反對,但不得損害:(i) 經紀就源於任何留置權、押記、質押、抵銷權利、反索償或其他方面就該等結餘、證券或財產所具有的任何權利及(ii)(基於尚存者或客戶中最後尚存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士所提出的任何申索) 經紀認為適宜採取的任何法律程序;惟在構成客戶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去世時,經紀可凍結所有或任何該等人士在經紀的各賬戶及/或其存放於經紀的任何證券、財產、契據或文件,並且在有關的遺囑認證書/遺產管理書/遺產稅豁免證明書已獲發出並提交經紀後,按照尚存者的名義持有上述各項;
(f) 假如一名或多於一名構成客戶的人士去世,則在經紀接獲有關該等人士之去世書面通知書前,由客戶按照獲授權簽署安排所發出並由經紀所接獲並執行的任何要求或指令,將對客戶及構成客戶的每名人士及其各自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任人及透過經紀或對經紀作申索的所有其他人士具約束力;在經紀收到有關該人士的去世通知後,第8.3(e)條即將適用;
(g) 經紀可隨時運用在構成客戶的任何人士在經紀開立的任何其他賬戶(不論是聯名賬戶或個人賬戶)中所有或部份結餘,用作或用於清償任何該等人士對經紀的任何責任;
(h) 經紀有權與構成客戶的任何人士獨立處理任何事宜,包括解除任何責任,惟不得影響任何其他構成上述客戶的人士的責任;
(i) 在沒有相反書面指令的情況下,假如賬戶是以聯名方式持有,則構成客戶的每名人士均有權以個人身份並與其他聯名持有人互相獨立地操作及可授權結束該賬戶;在經紀接獲上述一人所給予的指令並按此行事前,如經紀同時接獲另一聯名持有人的相反指令,則經紀只將按照構成客戶的所有人士的指令或法庭命令在其後行事;
(j) 如客戶違約,經紀可解除或免除構成客戶的任何一名或以上人士的責任或與他們任何一人作出妥協、接受來自他們任何一人的債務重整協議或與他們任何一人作出任何其他安排,但並不影響經紀可針對其餘各人提出的權利;
(k) 給予構成客戶的任何一名人士的任何通知將當作給予所有構成客戶之所有人士的有效通知;及
(l) 對客戶的提述,在文意所指的情況下將解作對任何或所有構成客戶之該等人士的提述。
8.4 若客戶為合夥公司,且以商號名義經營業務,客戶茲聲明、保證及同意,即使商號之合夥形式或組織因
商號於經營業務或成立時有合夥人加入或任何合夥人身故、神志不清、破產或退出或其他事項有所變動,
本協議仍將繼續生效及具有約束力。 8.5 客戶聲明、保證及同意:
(a) 除非經紀已獲通知該賬戶屬綜合賬戶,客戶現時及以後均為當事人,而非為其他人士之代名人或信託人,且現時並無安排使其他人士經已或將會擁有任何交易或本協議中之任何權益;
(b) 若客戶與經紀按此協議所開立的賬戶屬綜合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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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在任何時候客戶均需為已獲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發牌以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持牌人;
(i i) 客戶能夠於證監會規例下操作綜合賬戶;
(i i i) 綜合賬戶内的所有倉盤均以合計基礎維持,但經紀將不負責綜合賬戶的最終受益方之間於綜合賬戶内的交易分配、資產分配及現金分配;
(iv) 經紀將不負責接收或接受綜合賬戶的最終受益方發出的任何指示; 及
(v) 儘管以上第(i i i)段所述,客戶已經與綜合賬戶的最終受益方及負責向客戶發出指示之人士或機構有安排,使客戶有權按經紀、聯交所或證監會的不時要求,取得上述人士或機構的細節或資料,並於指定時間内把此等資料提供予經紀、聯交所或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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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客戶聲明及保證客戶或其代表為本協議向經紀提供之資料,均屬完整真確及經更新之最新資料,有關資
料如有任何更改,客戶承諾即時通知經紀。經紀有權倚賴上述資料,直至經紀接獲客戶發出關於更改資
料之書面通知為止。
8.7 客戶在此授權經紀就確定客戶的財政狀況及投資目標進行個人信譽諮詢或查詢,並可將有關資料交予任
何第三者以進行有關信譽諮詢或查詢。
8.8 倘若經紀向客戶提供有關衍生工具之服務,則經紀須於客戶要求時向客戶提供有關該工具之說明書及發
售章程或其他文件。
8.9 客戶確認已妥為收到、閱讀及明白經紀發出之依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致客戶及其他人士通知書(亦稱 “個人資料收集聲明”)(以下稱“該聲明”)。客戶同意並接受其約束。假若客戶並非個人人士,客戶需要確保所有因參與運作或延續客戶賬戶而與經紀於業務往來上須要或可能須要向經紀提供其個人資料的個人代理人或職務人員已妥為收到、閱讀、明白及同意該聲明之有關條款。
8.10 客戶確認其清楚明白,客戶可於任何時候以書面指示要求經紀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以進行與經紀業務無關之商品/服務之直銷活動或將其出售以得到金錢上之報酬。
8.11 經紀承諾,如下列各項有任何重大變更,立即通知客戶:
(a) 經紀之名稱及註冊辦事處地址;
(b) 經紀在證監會的持牌或註冊身分及中央編號;
(c) 經紀向客戶提供或促使供應之服務性質;及
(d) 經紀擬收取費用、收費和利息之收費率。
8.12 經紀在此聲明、保證及同意:假如經紀向客戶招攬銷售或建議任何金融產品,該金融產品必須是我們經考慮客戶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後而認為合理地適合閣下的。本協議的其他條文或任何其他經紀可能要求客戶簽署的文件及經紀可能要求客戶作出的聲明概不會減損本條款的效力。
9. 付款方法與費用
9.1 儘管有任何相反協議,所有由於或有關本協議或任何交易客戶應付予經紀之款項,均應於要求之時即時
支付。
9.2 客戶同意支付予經紀不時規定關於賬戶、互聯網買賣服務及∕或流動買賣服務及保管與代名人服務,以
及本協議中經紀提供之所有其他服務之費用、收費及支出。經紀之費用將按日累計。
9.3 所有按客戶指示於聯交所進行的交易均須按聯交所不時的規定付交易徵費及其他徵費。客戶同意支付運
作賬戶所需之一切成本、稅項、支出、徵費及費用(包括適用之任何交易所或結算公司之費用及支出),
至於在聯交所執行之交易,經紀獲准按照聯交所不時規定之規則收取交易徵費及其他徵費。
9.4 經紀有權(在裁判之前及之後)向客戶收取根據本協議所欠經紀之任何款額之利息,利率為(a)創興銀
行有限公司不時收取之最優惠利率加年息6厘或(b)經紀因支付該數額而承擔之成本(以年息表示)加
年息6厘及所有因此而支付的費用,以較高者為準,任何因此而收取之利息須於每公曆月的最後一天繳付
或按經紀要求而支付。
9.5 在不影響第9.4條所享有利息之權利及享有權下,經紀有權對客戶欠負經紀之任何逾期未付款項徵收遲繳款項費用,其收費率及最低款額按經紀不時通知客戶者為準。
9.6 為使經紀能夠根據本協議條款行使其權力及權利,經紀有權將客戶欠負或應付經紀之任何款項〈不論此等款項是實際或可能是欠負或應付〉換算為其他貨幣,經紀亦有權動用客戶之任何賬戶(不論屬何種貨幣)存有之款項購入其他貨幣。該項換算將不時按匯率計算。
10. 一般留置與抵銷
10.1 經紀將擁有所有保管證券之一般留置權,作為客戶付還其欠負經紀之所有款項或負債之保證(不論此等
款項或負債是實際或可能欠負)作為客戶遵守賬戶、本協議及∕或由證券買賣所引起的義務或負債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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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10.2 在附加於而不損害經紀根據法例享有的任何一般留置權或同類權益,並受證券及期貨條例、其附屬法例及任何其他適用法例的條文限制下,經紀有權動用客戶與其開立之任何賬戶(不論屬何種貨幣)存有之任何款項,以付還客戶欠負或應付經紀之任何款項〈不論此等款項是實際或可能欠負或應付〉。
11. 職責及責任
11.1 經紀及據本協議獲經紀授予權力或職責之主管或僱員或任何人士,對客戶或其他人士因經紀行使或未能
行使據本協議獲客戶授予之任何權力或因經紀之主管或僱員或任何人士行使或未能行使獲經紀授予該
權力而蒙受之任何損失,均毋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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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客戶同意經紀及其高級人員、僱員及代理,對於政府禁制、暫停買賣、電子或機械設備或通訊線路故障、電話或其他通話問題、電腦病毒、未經許可接駁、盜竊、戰爭(不論有否宣戰)、惡劣天氣、地震、罷工或經紀控制範圍以外之任何其他情形或情況,所導致延遲或未能履行本協議中經紀之任何義務而產生之任何損失及損害、索償或債務,均毋須負責。
11.3 客戶接納經紀毋須對遺失或損毀之保管證券負責,除非該等遺失或損毀乃因經紀蓄意違約、疏忽或違反第8.12條引起,或除非因經紀輕率挑選而根據本協議持有保管證券之其他人士所致。
11.4 若因經紀違約而導致客戶蒙受金錢損失,客戶有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36條設立之賠償基金之條款,向該賠償基金索償。客戶承認客戶根據賠償基金索債之權利,應以賠償基金規定之範圍為限。
12. 賠償保證
客戶向經紀及其代理、代名人、代表、主管及僱員保證,凡彼等任何一人直接或間接因客戶違反其據本協議之責任或因經紀根據本協議提供任何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互聯網買賣服務、流動買賣服務及∕或保
管與代名人服務)或因經紀根據本協議及一切與此有關之事項行使其權利而蒙受或須承擔之成本、費
用、支出、負債、稅務、稅項評估、損失及任何性質之損害,客戶將全數給予賠償,俾使彼等任何人士 免受損失。
13. 授權
13.1 客戶授權經紀執行經紀全權認為據本協議而向客戶提供服務所需或適宜之一切行動及事項並執行任何文
件或文據(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客戶之指示),以及遵守經紀因保管證券所須遵守之一切法例、規例、指
令或責任。就此而言,客戶茲委任經紀為其委託人,並承諾核准及確認經紀代其所作之一切行動及事項。
13.2 客戶茲進一步無條件及不可撤銷地授權經紀,可於任何時候將賬戶內可用資金及∕或證券轉予客戶在經
紀之聯繫人開立之任何賬戶,以執行客戶發出之指示。
13.3 客戶確認,為客戶款項規則第4條為目的,第13.2條所提述在有關賬戶之款額應被存入於由經紀或其聯繫人在認可金融機構或任何其他由證監會核准之人士開立之獨立賬戶。
13.4 客戶確認基於客戶款項規則第六項的准許,就第13.3條中提及於獨立客戶賬戶內之客戶款項所產生之任何利息收入,客戶於任何情況下均不會獲得該等利息收入。
13.5 第13.2條所載客戶所作出的授權,應當作客戶根據客戶款項規則第8條規定的常設授權處理,藉此從第13.3
條提述的獨立賬戶提取客戶款項,作為第13.2條所載的用途。在受第13.7條限制下,有關常設授權自本協
議日期起計,有效期12個月;其後,如經紀向客戶發出不少於14天書面通知,說明有關常設授權快將屆
滿,而客戶並不反對於該有效期屆滿之後為常設授權續期,則當作常設授權續期12個月處理。於上一個
有效期屆滿之後一星期內,經紀將會向客戶發出書面通知,確認已為常設授權續期事宜。
13.6 客戶同意,在第13.5條提述的常設授權有效期間,每次經紀基於第13.2條列載的用途而從有關獨立賬戶提
取款項時,經紀毋須尋求客戶的獨立書面指示。然而,凡於提取款項之後,經紀須書面通知客戶。第13.2
條規定的客戶授權,不得引伸而適用於從有關獨立賬戶提取歸屬於客戶作為任何第13.2條並未列載的用
途,而經紀須為有關用途而向客戶的款項尋求獨立書面指示。
13.7 客戶可於任何時間向經紀發出書面通知,從而撤銷第13.2條規定發出的客戶授權。然而,有關撤銷授權
須於經紀實際收訖書面通知後才能生效。於實際收訖所述的客戶書面撤銷通知之前,經紀根據第13.2條
發出的授權所進行的任何交易,將不會受有關撤銷授權事宜影響。
13.8 客戶承認並確認經紀在據本協議向客戶提供服務時獲准與其聯繫人作買賣,而經紀及其聯繫人,不論是
否已向客戶發出關於此等買賣之通知,均可保留由此所得之任何溢利。
13.9 經紀獲准按交易所、證監會或任何其他監管機構根據適用法律及責任規定,或經紀須遵守之法例、規例、
指令或任何其他責任(不論為根據合約與否)所需規定,公開關於保管證券、賬戶及客戶之任何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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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客戶同意為此按經紀要求立即提供上述資料。 14. 委任被授權人
14.1 在開立賬戶申請表內訂明的授權安排的規定下,客戶委任於開立賬戶申報表及/或經紀不時所指定的表格
內所載之人仕(「被授權人」)作為客戶之真實及合法授權人,並以客戶之名義或被授權人名義為證券買賣作出以下之行為及事情:
(a) 就客戶在經紀開設之賬戶之證券買賣發出指示。
(b) 及為完成證券買賣所需之事情作出一般的行事唯從客戶之賬戶進行之任何證券買賣所得之款項只可根據經紀與客戶同意之安排處理。
14.2 客戶謹此保證會確認及追認被授權人在將來按本授權書合法地所做或促成之任何事情。
14.3 即使本授權書已被取消(如有),客戶聲明任何在取消本授權書的書面通知送達給經紀之前由被授權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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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事情或所簽署的文件均對客戶及其個人代表具決定性及約束力。
14.4 客戶謹此同意對經紀因被授權人所作之任何行為或事情而可能蒙受之所有損失、索償、責任、費用及開支作出彌償。
14.5 如開立賬戶申報表及/或經紀不時所指定的表格內所指定之人仕為兩位或以上,本授權書所作出之委任在各方面而言將為共同及各別的,他們及每一位均可就前述之目的以客戶之名義(或他們或任何一位之名義)行事。
15 授權書
15.1 客戶須要繳付第7及9條中所提述之費用、服務費、稅項、徵費、收費及其他相關支出,以不時完成證券相關服務。
15.2 根據第15條所載之授權書(「授權書」),客戶現委任經紀作為客戶之真實及合法受權人,並以客戶之名義 (或經紀名義) :
(a) 營運由客戶於創興銀行(「銀行」)開設之銀行賬戶(「銀行賬戶」)(該等銀行賬戶的詳細資料載於開立賬戶申報表的創興銀行交收戶口資料及/或經紀不時所指定的表格)為達至第15.1條特別提及之目的,作出以下之行為及事情:
(i) 從銀行賬戶中提取及∕或持有任何數目之款項及開出、簽署及批准付款指令,不論該等提取或指令可能造成銀行賬戶透支或任何透支金額增加。
(ii) 存入現金、支票、紙幣、銀票、匯票及其他文件於銀行賬戶。
(iii) 從銀行中提取任何或所有客戶之證券、票據或其他財產。
(iv) 就客戶與銀行之交易作出一般的行事,如同客戶親身行事般完整及有效。
(v) 按經紀認為適合之方式,在所有或任何上述事情委任及取消任何經紀之替代或代理人。 (b) 對銀行賬戶作一般行事,如同客戶親身行事般完整及有效。
15.3 客戶謹此保證會確認及追認經紀在將來按本授權書合法地所做或促成之任何事情。客戶同意銀行毋須確定任何經紀所發出之指示是否已得到客戶的授權。
15.4 客戶現授權經紀代客戶通知銀行本授權書並將其副本送交至銀行以作參考。委任人同意取消本授權書之任何通知,須於取消生效日最少七個工作天之前以書面方式交予經紀。客戶亦會同時將該通知副本送予銀行。
15.5 即使本授權書已被取消,客戶聲明任何由經紀及銀行在知悉本授權書被取消之前所作的事情或所簽署的契約均對客戶及其個人代表具決定性及約束力。
15.6 客戶謹此同意對經紀之所有損失、索償、責任作出彌償及付還經紀就該銀行賬戶為客戶所付的一切費用。
15.7 客戶現確認其於開立賬戶申請表和/或經紀不時所指定的表格內的簽名與銀行賬戶內的簽名式樣一樣。
16. 結算單
經紀將按月提交任何賬戶之結算單(「結算單」)予客戶,及不時按證券及期貨條例或按客戶要求提交結算單予客戶。在收訖結算單後,客戶須於七天內(「通知期間」)書面通知經紀結算單之任何錯誤(若有者)。若客戶於通知期間內並無作出通知,將視作客戶接納結算單處理,並視作為其中所述事項之不可推翻的證據。
17. 電子結單服務
17.1 電子結單只包括證券賬戶之《綜合成交單及結單》及《月結單》。
17.2 客戶已選擇收取電子結單之賬戶將不再獲寄發相關結單的列印本。該等證券賬戶如日後申請補發結單的列印本,須按經紀當時之收費表相關項目繳付費用。
17.3 已選擇電子結單服務的客戶須向經紀提供正確及最新的電郵地址以收取包括但不限於電子結單之電子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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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綜合成交單及結單》須於由發出日期起 3 個曆月內下載;《月結單》則須於由發出日期起 24 個曆月內下載。在該等期間之後沒有電子結單可供下載。
17.5 客戶同意當電子結單完成上載至電子結單服務時,即被視為已送達客戶,不論客戶有否閱讀或下載該等電子結單。客戶應當定期檢查您的電子結單服務。
17.6 所有電郵及其他電子通訊,均在經紀記錄顯示已成功發送或已重發至客戶於經紀登記之指定電郵地址時即被視為已送達客戶。
17.7 客戶確認經評估及分析後,已了解、承認並接受經紀向其所提供之指定電郵地址發送電子通訊可能涉及的一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通訊被攔截、監視、修改、竄改或未經客戶同意、知悉或授權而向他人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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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披露。
17.8 客戶同意及時開啟、閱讀或進入及小心審閱及審查所有電子結單,並盡速通知經紀由於任何原因 (包括但不限於偽造、詐騙、缺乏授權、客戶自身的疏忽或任何其他人士的疏忽) 而引致的任何錯誤、差異、未經授權的交易或其他不當情況 (「錯誤」)。此外,客戶同意就有關電子結單所列交易資料存在任何錯誤,客戶須於該電子結單備妥並開始透過電子結單服務供客戶閱讀及/或下載首日起計之三天內向經紀提出。
18. 取消及暫停賬戶
18.1 任何賬戶可由本協議之任何一方向對方發出不少於三十日書面通知而取消。
18.2 經紀可在下列情況下暫停向該客戶提供有關賬戶或在賬戶項下的服務: (a) 倘賬戶已連續12個月沒有錄得任何交易活動;
(b) 出現任何系統失靈、不可抗力事件、懷疑透過交易及∕或使用賬戶進行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及∕或其他非法活動;及∕或
(c) 根據法院命令、適用法律法規、監管當局的規定、任何具權力機構或經紀為了遵守法律及監管規定而進行的調查,均證明有關暫停屬有理。
18.3 倘賬戶已連續18個月未有錄得交易活動,經紀可不作事先通知而終止向該客戶提供有關賬戶或在賬戶項下 的服務。
18.4 在經紀對任何保管證券或賬戶內的金錢享有之任何權利、權力及補償規限下,客戶須在取消賬戶後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均須於取消賬戶日期起計30天內提取該賬戶持有之所有保管證券及∕或金錢。若客戶未能於前述期間內提取所有該等保管證券及∕金錢,則經紀可將保管證券及∕或金錢寄交客戶最後申報之地址,一切費用及風險概由客戶承擔。此條款亦適用於屬於綜合賬戶的賬戶;經紀將就維持綜合賬戶的目的視客戶為綜合賬戶内的保管證券及/或金錢的唯一合法擁有人,並將不負責接收及接受或考慮綜合賬戶的最終受益方的指示。
19. 全部之協議
所有經不時修訂的風險披露聲明書、客戶資料表,連同客戶身分證明文件之副本及本協議所附之所有其
他協議及文件乃本協議整體之部分。本協議代表訂約各方之間對賬戶之所有協議及協定,並取代訂約各
方在本協議之前所曾作出之一切協議或協定。 20. 修訂、變更和增訂
20.1 經紀保留權利,可於任何時間修訂、變更或增訂本協議之條款,包括但不限於有關經紀之任何收費或費
用之收費率、客戶結欠經紀任何到期款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利率及付款方法,於經紀所訂定之日期起
生效,惟於有關費用及收費或客戶之責任或義務之條款之任何修改生效之前,經紀須向客戶發出至少30
天通知,除非有關修改是任何適用法例或任何主管機關所規定或在經紀控制範圍之外。
20.2 如客戶不接受該修訂、變更或增訂,客戶須於經紀規定本協議條款之修改生效日期之前,向經紀發出終
止本協議之書面通知及取消賬戶;否則,客戶應被當作並無任何保留地接受及同意有關修改。 20.3 經紀可按照第21條之規定或經紀決定之其他方式通知客戶本協議之條款之任何變更。
21. 通知
21.1 任何根據本協議由訂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之通知、結算單、成交單據、確認、申索或其他通訊,可以透
過專人送交、郵遞、電訊、圖文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由經紀指定之電子方式送達至按另一方不
時以書面通知該方之地址、電訊、圖文傳真、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
21.2 根據本協議所有通知及其他通訊,(a)若由專人或電話送交,將被視作於實際送交有關收件人之時送達;
(b)若以郵遞方式傳送,則被視作於投寄四十八小時後送達;及(c)若以電郵、電訊或圖文傳真傳送,
將被視作於通知或通訊全文傳送至本條款收件人之電郵地址或電訊或圖文傳真號碼後送達。 22. 時間
時間乃本協議之要素。
23. 條款可予分割
x於任何時間根據任何司法管轄區之法律,本協議之任何規定屬於或成為違法、失效或不可強制執行,
該等條款根據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法律之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及本協議之其餘條款之合法
性、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不會因而受到影響或損害。
24. 管制法例
24.1 本協議須受香港法例管制,並按香港法例詮釋。客戶茲不可撤銷地同意遵守香港法院之非專有司法管轄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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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客戶會應經紀之要求,向經紀提名一位在香港之接受傳票代理人,代表客戶接收傳票。
24.3 《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
本協議立約方以外的其他人,並沒有《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項下享有強制執行本協議任何條款的權利。
25. 語言
x協議以中、英文書寫。若中、英文文本有衝突,則以英文文本為準。 26. 經紀
經紀已獲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發牌以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經紀之中央編號為AAA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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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釋義
第二節 - 保證金證券貸款附加條款
1.1 此等載於本第二節的條款補充及成為本協議條款的一部分(及其不時修改及/或補充的版本)。若此等條款與本協議條款有任何差異之處,均以此等條款為準。在此等條款中任何對「協議」的提述,均指本協議條款(經此等條款所修改及補充)中所定義的「協議」。
1.2 本協議條款(及其不時修改及╱或補充的版本)中所定義的詞句,除非此等條款另有所指,在此等條款中應具有相同意義。
1.3 在本協議中,除文義另有所指外,下列詞語之涵義如下:
「賬戶」指根據本協議客戶與經紀所開立或將開立之任何證券買賣賬戶;
「購入支出」 指就一項交易而言,經紀代客戶取得及∕或持有證券而支付之價款或代價、關於該項交易之
印花稅、經紀佣金及任何徵費、交易所就該項交易徵收之任何其他適用之費用及支出及任何其他由於或有
關該項交易而支付之費用、支出及收費之總數;
「額外保證金」應具本節第2.4條所載其所屬之涵義;
「本協議」指證劵買賣條款,包括但不限於此等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不時按本協議之條款修訂);
「保管證券」指經紀不時代客戶保管或以其他方式持有之證券;
「因數值」就證券而言,指該證券現值乘以其不時通行之股票估值因數;就本釋義而言,「現值」一詞指
就任何於交易所上市之證券而言,該交易所不時訂定之該證券之價格;倘若該證券在兩間或以上之交易所
上市,其現值應為經紀所選之交易所不時訂定之該證券之價格;惟若任何交易所(基於任何原因)暫停買
賣該證券,該證券於暫停買賣之整段期間之現值應當作零;
「浮動買賣損失」指保管證券因市場波動而不時產生之貶值;
「初次保證金」指就經紀同意向客戶提供保證金買賣融資並以其代客戶作出證券之購買而言,購入支出超
過作出該證券之購買時所計算該證券之總因數值之金額;
「貸款限額」指無論保管證券之數量之多少,經紀可絕對酌情決定墊支予客戶並根據本節第5條訂明之方式通知客戶之貸款之最高限額;
「保證金」指任何初次保證金或額外保證金;
「保證金貸款未償額」就任何指定時間而言,指從經紀代客戶取得及∕或持有之所有證券之購入支出(包
括經紀費用、佣金、招致的利息、及所有已表明支出及費用)扣除當時客戶向經紀提供之所有保證金之
現金部分,並根據經紀賬簿所記載客戶尚未清償及應付予經紀之金額;
「證券抵押品」指(a)為獲得經紀提供信貸服務而存放於該經紀作為抵押的證券,或(b)為便利獲得經
紀根據某項安排提供信貸服務而存放於任何其他人的證券,而該經紀是在該項安排下對該等扺押予他的證
券有權益的;及
「股票估值因數」指經紀對證券不時絕對酌情決定之百分率,並按照本節第5條所述的方式或於經紀總行及
∕或其分行張貼列載經紀所決定之百分比之通告通知客戶。
1.4 在本協議中,在文義許可下,凡表示單數之詞語,則包括眾數,反之亦然;凡表示一個性別的詞語,則包含任何性別之意思;「人士」一詞則包括任何商號、合夥公司、一人以上之組織及法人團體與任何該等集體行事之人士及該人士之個人代表或業權承繼人;所謂「書面」,包括郵遞、電郵、電訊、電報及圖文傳真等方式;本協議分立綱目,僅為簡便而設,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所謂編號條款,指本協議之相應條款。
1.5 此等附加條款只適用於作為一個保證金戶口之戶口。
2. 保證金證券貸款及保證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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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符合貸款限額之規定下,經紀可絕對酌情決定向客戶提供金額高達保管證券之因數值之總額之保證金買賣融資。股票估值因數及貸款限額將在經紀絕對酌情決定下不時被覆核;儘管本文所載之任何規定,經考慮客戶之財務狀況、保管證券之商售性及經紀絕對酌情決定下認為有關之其他因素後,經紀保留權利於任何時間按其獨有及絕對酌情權決定增加、削減或更改任何股票估值因數及貸款限額。
2.2 就經紀同意向客戶提供保證金買賣融資並以其代客戶作出購買證券之交易而言,客戶須以現金或為經紀所接受之證券(除那些構成上述買賣之主題事項外)或兩者之組合向經紀提供初次保證金,惟若客戶提交證券以符合初次保證金之要求(不論全部或部份),經紀將只考慮有關因數值總額(而非其市值)以決定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2.3 客戶承諾按經紀不時訂定之息率,對任何保證金貸款未償額、任何賬戶借方結餘或於任何時間尚欠經紀之任何款項計算之利息支付予經紀。利息將按日累算及在賬戶中扣除,並於每曆月最後一天或按經紀要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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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倘若任何浮動買賣損失及∕或經紀對保管證券之股票估值因數作出向下調整及∕或任何交易所暫停任何保管證券之買賣,引致保證金貸款未償額超過有關保管證券之因數值總額,則客戶須以現金或為經紀所接受之證券(附加於那些已由經紀代客戶持有之證券)或兩者之組合向經紀提供額外保證金(「額外保證金」)以使在提供額外保證金後,保證金未償額不會超逾保管證券之因數值總額。
2.5 客戶同意,就支付任何保證金或客戶應付予經紀之任何款項而言,時間應為要素。若經紀作出要求時並無規定其他時限:
(a) 並於聯交所任何交易日上午交易時段結束之前所作出要求,則客戶須於聯交所該交易日下午交易
時段結束15分鐘前遵行有關要求;
(b) 並於聯交所任何交易日下午交易時段結束之前所作出要求,則客戶須於聯交所下一個交易日上午
交易時段結束15分鐘前遵行有關要求。
2.6 儘管本文載有任何相反之規定,客戶須於收到要求後即時向經紀支付保證金貸款未償額及自賬戶扣除之所有款項之全數。由客戶按本協議支付給經紀之所有款項(包括任何保證金之現金部分),須以結清資金及經紀不時絕對酌情決定之貨幣支付。
2.7 若客戶於到期日或收訖要求後不支付保證金或本協議所載到期應付予經紀之任何其他款項,或不遵守本協議所載之任何條款,則在不影響經紀所享有任何其他權利的情況下,經紀有權在毋須通知客戶的情況下取消賬戶及處置任何或所有保管證券,並可運用有關收益及任何現金存款支付客戶尚欠經紀之所有未清償餘額,而客戶須即時將不敷之數(如有)支付給經紀。運用有關款項後之任何盈餘須退還予客戶。
2.8 儘管本文有任何相反之規定,倘若保證金未償額超過保管證券之因數值總額,則經紀有權在毋須通知客戶
的情況下即時取消賬戶及處置任何或所有保管證券,並可應用有關收益及任何現金存款支付客戶尚欠經紀之所有未清償款額,而客戶須即時將不敷之數(如有)支付給經紀。運用有關款項後之任何盈餘須退還予客戶。
2.9 由於經紀提供有關服務及∕或信貸服務,客戶授權經紀:
(a) 按照客戶證券規則第6(3)條的規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存放證券;及
(b) 按照客戶證券規則第6(3)條的規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證券抵押品;
而客戶進一步同意不時簽訂經紀認為有關出售或處理所需的文書或文件。此第5.14條規定客戶發給經
紀的授權書,應附加於而不影響或損害本協議規定或法例賦予經紀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償。
2.10 除本節第2.9條列載者外,經紀只能根據客戶發給經紀的口頭或書面指示或常設授權處理於按照本節第3.1條存入獨立賬戶或按照本節第3.2條登記的存放證券及證券抵押品。
3. 保管與代名人服務
3.1 在本協議之條款細則及規限下,經紀將負責保管有關保管證券及證券抵押品之一切證書、文據或業權文件。經紀可全權決定拒絕接納存入某賬戶之證券,亦可拒絕持有所有或部分保管證券。經紀須將穩妥保管的所有代表存放證券的所有權的証明書、文書或文件存放在經紀或其聯繫人在核准保管人、認可金融機構或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獲發牌處理證券的法團開立的獨立賬戶。就證券抵押品而言,經紀須確保有關之証明書、
文書或文件存放在一個與存放保管證券的獨立賬戶所不同之分隔獨立賬戶;或存放在以經紀或其聯繫人名
義於認可金融機構、核准保管人或期貨條例規定獲發牌處理證券的法團開立的賬戶。尤其,客戶承認決定並同意經紀可將其持有之部分或所有保管證券交由結算公司保管;為此,客戶同意(a)由經紀決定將部分或所有保管證券交由結算公司保管;及(b)經紀將因結算公司實行之措施、作出之決定或行使之權利而影響部分或所有該等保管證券所引起之後果撥歸客戶負責之舉,將對客戶有約束力,客戶須採取經紀所要求之措施,俾使經紀可符合結算公司實行之措施、作出之決定或行使之權利。
3.2 若任何保管證券以記名形式發行,經紀可全權決定將該等保管證券以客戶、經紀或聯繫人名義登記。就有關任何非以客戶名義登記的保管證券:
(a) 若該等證券獲分派股息或其他分派或產生利潤,則經紀將會就代客戶持有之有關證券總數或總額
相同比例的該等利潤,存入客戶於經紀處開設的賬戶(或就協議向客戶支付款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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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若由於該等證券而令經紀有所損失,則可從客戶於經紀處開設的賬戶扣除與代客戶持有之有關證
券總數或總額相同比例的該等損失(或就協議由客戶支付款項)。 4. 聲明、保證及承諾
4.1 經紀承諾,如就保證金要求、需作出保證金通知的情況及在沒有客戶同意情況下需實施平倉的情況有任何
重大變更,會立即通知客戶。
4.2 經紀按照本第二節提供的保證金買賣融資亦適用於屬綜合賬戶的賬戶。xxx聲明、保證及同意:
(a) 綜合賬戶内的所有倉盤均以本第二節的條文采用合計基礎維持及保證,而經紀將無須為綜合賬戶的最終受益方之個別倉盤負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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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為了避免因綜合賬戶的最終受益方的個別倉盤而導致任何預料之外的支付保證金、額外保證金及
/或保證金貸款未償額的責任,客戶將盡其最大努力確保本第二節所載的條款,尤其有關保證金的條款,適用於綜合賬戶的最終受益方。
5. 通知
5.1 根據本協議所有通知及其他通訊,(a) 若由專人或電話送交,將被視作於實際送交有關收件人之時送達;
(b)若以郵遞方式傳送,則被視作於投寄四十八小時後送達;及(c)若以電郵、電訊或圖文傳真傳送, 將被視作於通知或通訊全文傳送至本條款收件人之電郵地址或電訊或圖文傳真號碼後送達。
5.2 儘管本節第5.1條所載之任何規定,如經紀已盡所有切實可行的努力,以電話或其他口頭通訊方式聯絡客戶但仍未能與客戶聯絡,則經紀試圖以口頭方式發給客戶之額外保證金付款要求,須被當作已妥為發出。
6. 股票及其他證券存放作押協議
有鑑於經紀向客戶提供或持續提供保證金證券戶口的貸款及證券保管服務,客戶同意及認同以下條文: 6.1 客戶認同客戶現時或其後任何時間交予經紀,或存放於經紀、經紀代理人或客戶之提名人,或以客戶名義
存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保管或作押之所有股票、股份、票據及其他任何形式及名稱之證券(「證券」),均持續抵押予經紀,作為客戶欠經紀之所有款項(包括利息、佣金、支出及費用)及負債,不論是現有或將來之、已確定或或然負債的持續擔保。
6.2 此項擔保是一項持續擔保,不被任何中期還款影響,並為經紀持有之其他押品之額外抵押,不影響經紀持有其他押品之權益。
6.3 客戶會將由證券而產生之紅股、股份、股票或其他證券及由證券而產生已支付或可支付給客戶的股息、利息或其他分派之金額交予 經紀,而第6條同樣有效地應用於該等證券及金額。
6.4 客戶會交予經紀額外之抵押品或現金,以維持客戶欠經紀之總債務之保證金水平。
6.5 若客戶在欠款到期日或在要求下不能清還任何欠款,經紀有權無須知會客戶及無須得到客戶之同意,經紀認為合宜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及價格出售證券或其任何證劵,並以所得淨收益作償還客戶之債項。若該淨收益未能完全償還客戶欠經紀之債項,客戶會應經紀之要求支付尚欠經紀之金額。
6.6 客戶會應經紀之要求,簽訂任何文件,使經紀或經紀之提名人、買家或承讓人有效地獲得證券之業權。
6.7 客戶會支付予經紀因處分出售抵押證券而支付之費用及支出。
6.8 客戶會按時及盡快支付抵押證券項下之催繳股款及其他客戶依法尚須就該等證券支付之任何款項。
6.9 受制於第8.5條,客戶保證客戶乃證券及日後交付予經紀之證券之實益擁有人,並未有在證券上設置任何他項權益。
6.10 經紀之職員出具有關客戶欠經紀之款項或債務數額之函件,除有明顯錯誤外,均可作為所有用途(包括用於法律程序)就該等欠款或債務數額的最終憑証。
6.11 當抵押品可被解除時,經紀不須交回予客戶原來證券。客戶會接納與原來證券同樣級別及同樣面值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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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本抵押及本第二節均對客戶有約束力,不論:
|
| (i) 經紀之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 |
|
| (ii)經紀之公司因業務及資產重整而成立另一家新公司或將經紀之資產及業務轉讓予另一家新公司;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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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經紀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轉讓予其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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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外國法例規定附加條款
1. 釋義
1.1 此等載於本第三節的條款補充及成為本協議條款的一部分(及其不時修改及/或補充的版本)。若此等條款與本協議條款有任何差異之處,均以此等條款為準。在此等條款中任何對「協議」的提述,均指本協議條款(經此等條款所修改及補充)中所定義的「協議」。
1.2 本協議條款(及其不時修改及╱或補充的版本)中所定義的詞句,除非此等條款另有所指,在此等條款中應具有相同意義。
1.3 外國法例規定
(a) 客戶同意,經紀可不時根據對經紀及/或其集團成員產生影響的任何現在或將來在香港或外地的政府,稅務或監管機構的任何法律、監管或合約性之規定(下稱「規定」),要求客戶提供任何自我證明、資料及文件,包括因美國「外國賬戶稅務合規法案」(下稱「FATCA」)所要求之任何自我證明、資料及
文件。
(b) 若有任何改變而導致客戶賬戶相關之任何自我證明或其他文件出現不正確、過時、具誤導性或不可靠情況出現,客戶會在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經紀。
(c) 客戶同意,經紀及其集團成員可能根據相關規定,不時披露任何有關客戶資料及文件、客戶賬戶資料及文件、及任何對客戶賬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如有) 的資料及文件,予任何在香港或外地的經紀集團成員、任何政府,稅務或監管機構或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以下資料及文件(只達至適當程度):
(i) 客戶之姓名、地址、納稅人識別號碼(包括美國納稅人識別號碼) 及任何對客戶賬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如有) 的姓名、地址、納稅人識別號碼(包括美國納稅人識別號碼);
(ii) 客戶之賬戶號碼;
(iii) 客戶之賬戶結餘或價值;
(iv) 客戶賬戶之總收入或支付至賬戶之款項(按規定的有關時段及有關方式)
(v) 出生日期、公司類別、註冊或組織之國家(包括適用於FATCA 的「第四章情況」)。
上述披露可以透過或由中介機構、服務供應商(包括外聘核數師或顧問)、交易對手方、政府或監管機構進行。
如須予披露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涉及收款人或任何第三者的資料,客戶確認客戶已從一切有關各方人士取得所有必要的同意。
(d) 客戶同意,經紀及其集團成員可以毋須通知客戶、及毋須負上任何責任,根據規定就任何由經紀及/ 或其集團成員應付予客戶的款項,進行任何扣除及代扣。
(e) 如客戶不同意或撤回客戶就上述披露之同意,或如經紀根據規定而須作出要求,客戶同意,經紀可在毋須向客戶負上任何責任的情況下,結束、轉移或限制客戶之賬戶。
(f) 「外國賬戶稅務合規法案」是指:
(i) 《1986年美國國內收入法U.S. 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修訂版) 由1471至1474節或其任何修訂或後續版本;
(ii) 政府與規管機構之間就第(a)項訂立的任何政府間協議、諒解備忘錄、承諾及其他安排(包括香港政府訂立的任何政府間協議、諒解備忘錄、承諾及其他安排);
(iii) 經紀與美國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或其他規管機構或政府機構根據或就第(a)項訂立的協議;及 (iv) 根據任何前述者在美國、香港或其他地方採納的任何法律、規例、規則、詮釋或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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