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3931912017040500581)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
其是以阴影部分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企业安全防护保险
(2017 版)
(注册编号:C00003931912017040500581)
鉴于投保人同意缴纳约定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补偿被保险人直接因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保险条款项下第一条所列各保障项目适用的相应责任限额应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第一条 承保范围
1.1 赎金
x公司应补偿被保险公司由于绑架、劫持或勒索而交出的任何赎金。
1.2 赎金运送损失
x公司应补偿被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依法授权的任何人在将赎金运送至索取人途中,由于赎金发生损毁、损坏或被没收、盗窃、不当挪用而损失的赎金。
1.3 危机处理顾问
x公司应补偿被保险公司通过危机处理顾问处理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所有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支出。
1.4 法律责任
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如被保险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完全且直接因该保险事故而在被保险公司按约定向本公司提交损失证明后十二(12)个月内向被保险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则本公司应补偿被保险公司因此依法承担的抗辩费用、判决金额、裁决金额、和解金。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 被保险公司不得承认或承担任何责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抗辩费用),亦不得同意任何和解方案。
1.5 额外费用
x公司应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下列合理且必要的额外费用:
(1) 独立谈判人员 – 被保险人聘请独立谈判人员协助处理保险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2) 公共关系 – 被保险人聘请独立公关顾问协助处理保险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3) 翻译人员 – 合格翻译人员协助被保险人处理保险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4) 赏金 – 被保险人向提供有助于解决保险事故相关信息的线人所支付的报酬;
(5) 利息 – 为支付赎金而从金融机构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但仅以被保险 人从本公司获得赎金补偿后七(7)天内(含七天)所产生的利息费用为限;
(6) 差旅 – 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差旅及食宿费用;
(7) 通讯 – 完全且直接由于保险事故所发生的电信、通信硬件、收录设备和广告费用;
(8) 薪金 – 遭受绑架、拘禁或劫持的被保险个人在被释放后无法工作但按约定可获得的或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业绩合理预期可获得的工资总额和奖金、佣金、生活津贴、海外税收补贴、养老福利计划缴款及其它津贴。对于绑架或劫持,本公司根据本项保障承担的赔偿期限应自该被保险个人遭
受绑架或劫持之日起计算,但最长赔偿期限以被保险个人被释放后连续六十(60)天为限;对于拘禁,本公司在本项保障项下的赔偿期限应自拘禁开始之日起计算,但最长赔偿期限以遭受拘禁之日起连续七十二(72)个
月或截至被保险个人被释放为限,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禁,本公司在本项保障项下的赔偿期限应自拘禁开始之日起计算,但最长赔偿期限以遭受拘禁之日起连续七十二(72)个月或截至被保险个人被释
(9) 临时替工 - 如被保险个人遭受绑架、拘禁或劫持,被保险公司为聘请临时工替代该被保险个人所需支付的工资总额和奖金、佣金、生活津贴、海外税收补贴、养老福利计划缴款及其它津贴。对于绑架或劫持,本公司根据 x项保障承担的赔偿期限应自该被保险个人遭受绑架或劫持之日起计算,但最长赔偿期限以被保险个人被释放后连续六十(60)天为限;对于拘
放为限,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10) 葬礼费用 – 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个人身故而产生的遗体运返费用、葬礼费用和火化费用;
(11) 搜寻费用 – 在被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内搜寻爆炸物或其它有害物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疏散和交通费用。本公司根据本项保障承担的赔偿 金额计算应自被保险公司的经营场所因前述事件的发生而连续关闭超过三
(3)天之时开始计算,但最高以关闭达连续三十(30)天内所发生的费用 总额为限;
(12) 谈判雇员 – 被保险公司支付给特别指派的、协助寻求被保险个人释放的谈判雇员的基本工资,以及任何因谈判而直接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支出,但 如该谈判雇员的基本工资已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补偿的,本公司不重复补偿。被保险公司须提供该雇员所花费的时间、提供服务和发生的费用支出明细;
(13) 岗位再培训 – 遭受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个人重新进行职业培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个人重新培训期间的薪金及外部重新培训课程的费用;
(14) 个人财务损失 – 被保险个人在遭受保险事故(或参与处理或磋商保险事故)期间,完全且直接因无法自由活动导致无法亲自处理个人财务事务所遭受的个人财务损失;
(15) 子女照料费用 – 被保险个人直接由于保险事故导致发生的未成年子女照料费用;
(16) 休养与恢复 – 遭受绑架、劫持或拘禁的被保险个人在被释放后连续十八
(18)个月内进行休息与康复, 而由该被保险个人或其近亲属支付的休养与恢复费用(包括食宿与休养的费用);
(17) 医疗服务 – 因保险事故导致的状况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连续三十六
(36)个月内完全因医疗(包括精神病治疗)和牙齿护理所发生的费用;
(18) 外科整形手术 – 被保险个人完全且直接因保险事故遭受任何永久性毁容后所发生的外科整形手术费用;
(19) 法医鉴定 –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聘请独立法医鉴定专家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20) 保安加强 – 完全且直接为了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地国家被保险个人的安全,根据危机处理顾问特别建议,采取临时安全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但本公司仅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30)天内采取前述临时安全措 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21) 电子扫描 – 对被保险个人所用场所内是否安置有窃听器或其它电子窃听装置进行电子扫描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22) 释放磋商费用 – 为争取遭受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个人获得释放,被保险公司进行磋商所发生的所有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支出。
1.6 意外身故及永久残疾责任
x被保险个人因保险事故而致身故或永久残疾,则对于被保险公司因此依据与该被保险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它书面协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责任限额为限,补偿被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金额或按照被保险公司事先经本公司同意在前述限额内达成的和解金额。如被保险个人因保险事故失踪超过十二(12)个月,则应推定为已经身故,但前提条件是被保险公司同意签署身故责任 保险赔偿金返还协议,在前述被推定已身故的被保险个人后续发现仍然存活的情况下,将全额返还予本公司其已支付的相关赔偿金。
但若被保险公司就同一保险事故在本条第 1.4 款“法律责任”项下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在本保险项下仅以其中责任限额较高者为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或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本公司不承担赔 偿责任:
2.1 先前事件
一系列相关联的,但首次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发生的绑架、勒索或劫持事件。
2.2 欺诈
被保险人或其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共谋实施的或企图实施的欺诈、不诚 实、犯罪行为。
2.3 抢劫
(1) 因当面遭受暴力或胁迫而交出的任何金钱或财产,但负责运送赎金的人员
(不包括遭受相关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个人)完全为支付先前已向被保险人索取的赎金而交出的赎金不在此限。
(2) 在下列任一地点交出的任何金钱或财产,但完全为满足先前收到的赎金要求而于下列地点交出的赎金不在此限:
i) 一个或多个被保险个人遭受绑架或劫持的地点;
ii) 首次提出勒索要求的地点。
2.4 拘禁
仅对于拘禁:
(1) 连续时间不到三(3)小时的拘禁;
被保险个人实际或被指称未遵守被拘禁所在地国家的任何法律规定,按被保险个人用人单位总部或其国籍所在地所属司法辖区法律构成犯罪行为所
(2)
导致的拘禁,除非本公司经判断后确定所指称的事项系故意捏造、欺诈或恶意行为,且完全为达到政治、宣传或压制目的或损害被保险个人而拘禁该被保险个人;
(3) 被保险个人未能合法获发或持有移民、工作、居留或类似签证、许可或其 它文件所导致的拘禁。
2.5 经济制裁
x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提供任何保险保障、利益或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会导致本公司违反联合国决议项下的任何制裁、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或美国颁布的任何经济贸易制裁、法律法规。
第三条 定义
x保险合同中的粗体词具有特定含义,具体应以下列定义为准:
3.1 拘禁
指任意拘禁被保险个人的行为,包括当地合法政府机构或其他方的拘押,但不包括绑架。
3.2 勒索
指直接或间接地以非法手段威胁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未按要求交出赎金,将实施下列行为:
(1) 杀害、伤害或绑架被保险个人;
(2) 破坏或损害财产、电子数据, 包括修改数据或拒绝提供计算机或网络服务;
(3) 向被保险人的计算机系统植入计算机病毒;
(4) 披露、散布或使用专有信息,包括任何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私人或保密信息;或
(5) 玷污、污染被保险人生产、加工或经销的产品,使之无法正常使用或使用过程中造成伤害, 或公开暗示将从事前述行为。
3.3 劫持
指被保险个人乘坐任何交通运输工具期间或被强制带离该交通运输工具后,遭受非法挟持连续时间达三(3)个小时以上。
3.4 被保险公司
指下列任何一项:
(1) 投保人;
(2)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起始日的任何子公司,但仅限于承保该实体为子公司期 间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
3.5 被保险人
指任何被保险公司和任何被保险个人。
3.6 保险事故
指绑架、勒索、拘禁、劫持或与其有关的一系列行为。如有关要求或提出该要求的行为表明目前或已经实施的绑架、勒索、拘禁、劫持系为了进一步实施其他保险事故,则所有保险事故应视为相关联,并构成单一保险事故。
3.7 被保险个人指:
(1) 保险单第二项载明的任何自然人;
(2) 本款第(1)项所述自然人的配偶或家庭伴侣(包括未婚夫、未婚妻)、子女、父母、或任何直系或旁系亲属及该亲属的配偶;
(3) 在被保险个人所拥有或租赁的车辆、私人飞机、或船舶内的客人或客户;
(4) 在被保险公司经营场所的任何自然人;以及
(5) 直接参与处理或磋商保险事故的任何自然人。
3.8 本公司
指保险单第八项载明的保险公司。
3.9 绑架
指实际、企图或声称非法劫持一名或数名被保险个人作为人质,且明确要求以被保险人的资产支付赎金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的事件。
3.10 损失
指被保险人直接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具体应以本保险条款项下第一条约定承保的项目为准。
3.11 永久残疾
指被保险个人因保险事故而致身体残疾,无法从事日常工作且经本公司同意的两家执业医疗机构确认该残疾虽经治疗亦永久无法恢复相关身体结构和功能。
3.12 保险期间
指保险单第三项载明的自保险起始日起至届满日止的期间。
3.13 财产
指被保险人所有的、管理的或租赁的、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动产或不动产,包括固定装置、装修、艺术品等物品、计算机软硬件、厂房和固定或可移动的设 备、牲畜。
3.14 赎金
指被保险公司或其代表经投保人的高管同意后,依绑架、勒索或劫持的要求而交出的或准备交出的任何现金、可售商品、财产、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服务。
3.15 危机处理顾问
指保险单中所载的顾问公司或经本公司事先同意认可的任何其他危机处理顾问。
3.16 短期费率
指解除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依下列百分比计算应收取的保险费:
(1)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零至九十(90)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四十(40%);
(2)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九十一(91)日至一百八十(180)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七十(70%);
(3)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一百八十一(181)日至二百七十(270)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九十(90%);
(4)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二百七十一(271)日以后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百(100%)。
3.17 子公司
指任何实体,包括合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但投保人应直接或间接通过一个或多个其它实体:
(1) 控制该实体的董事会组成;
(2) 控制该实体过半数的股东表决权;或
(3) 持有该实体过半数已发行的股本或股份。
第四条 一般事项
4.1 事故通知
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勒索、绑架或劫持,在支付赎金前,被保险人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通知危机处理顾问,并尽快提供所有相关信息。
4.2 危机处理顾问的使用
发生保险事故后,本公司将为被保险公司优先提供危机处理顾问的服务,视具体要求,在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提供顾问和协助,服务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4.3 理赔处理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 料提供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30)日。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60)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4.4 理赔欺诈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 的,本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
偿责任。
被保险人有上述任一行为,致使本公司支付保险金或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赔偿。
4.5 通知方式
除本保险条款附件一另有规定外,任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通知、申请、赔偿请求或要求均应为书面形式,并按保险单第六项载明的地址送达各方。
4.6 合同保密
被保险人在任何时间均应尽最大努力避免他人知悉本保险合同的存在。
4.7 合作与协助
被保险人就任何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事宜,应尽力协助本公司,包括进行诉讼、仲裁或协助达成和解。
4.8 责任限额
x公司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各保障项目每次保险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第四项载明的相应责任限额为限。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有承保的损失将被视为保险期间内发生。
4.9 如实告知义务
x公司决定同意承保本保险系信赖投保申请书内的各项xx、其附件以及所提供的其它信息,该xx、附件及信息为本公司决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并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险合 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
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10 损失证明
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提供详细的附有宣誓证词的损失证明。
4.11 保险费支付及合同解除
保险费应于本保险合同起始日后或相关批单生效日九十(90)天内缴纳。除非因未支付保险费或本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或本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否则本公司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如未发生保险事故或未发生可能导致保险赔偿的状况,投保人有权提前向本公司,以邮寄、递送载明本保险合同解除之生效时间的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将按照短期费率收取保险费。
4.12 代位求偿权
x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给付赔偿金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被保险人应提供所有必要的证据并尽力保全该项权利,包括签署必要文件以便本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 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不应对本公司的权利有任何损害或侵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
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
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4.13 其他保险
x保险合同起保前,被保险人应将提供类似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保障的所有基本保险合同告知本公司,并均应在保险单“其他保险合同”一栏中注明。本保险合同仅 对损失超出任何其他保险应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14 禁止合同转让
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及其项下任何权利不得转让。
4.15 法律适用
x保险合同的解释、效力和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仅为本保险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律)。
4.16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4.17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18 条款独立性、解释及修正
x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而无效、违法或无法执行,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如本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因任何原因而被解释为无效、违法或无法执行,则应在有关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解释该条款,以使之有效、合法并可执行。
若本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抵触将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法规,应按该法律法规予以修正。
4.19 新子公司
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新成立或新收购的任何子公司未遭受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的威胁, 则在该子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本保险合同将为该子公司在其成为子公司之日起三十(30)天内提供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保险保障。
但是,如上述子公司在被收购或成立时的年营业额低于投保人年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20%), 且未遭受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的威胁,则该子公司将在被收购或成立之后的剩余保险期间内获得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保险保障。
附件一 通知程序及顾问
危机发生后该如何处理?
危机处理顾问服务
如发生可能引致或构成保险事故的事件、情况或情形,则作为保险服务的一部分,本公司根据所作的特别安排将:
(1) 优先提供本公司指定的危机处理顾问,或根据被保险公司的请求,被保险公司选择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使用的顾问为被保险公司提供咨询、信息和协助;及
(2) 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支付上述顾问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危机处理热线
00 0 000 000 0000
上述电话号码为危机处理联络专线,只限于通知可能引致保险事故的事件、情况或情形。拨打者将直接与本公司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通话,或者立即得到电话回复,由该专业人员指定专业外部危机处理顾问。接到可能引致保险事故的事件、情况或情形的通知后,顾问将在旅行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尽快抵达被保险人的所在地。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
(1) 顾问无权代表本公司承认任何可能有损本公司权利的事项或处理有关保险保障的事宜或依据保险条款已通知的可能引致保险事故的任何危机事件、情况或情形的事实和情事;
(2) 提供、使用上述服务不构成、本意非使且不得视为本公司承认或同意在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不损害本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