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為 twA-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一)銀行存款: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二)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警句「一、本公司辦理本基金信託業務,依法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但本公司不擔保,依法亦不能擔保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二、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約條款範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 年 7 月 14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800194850 號函准予備查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為在
🞎 中華民國境外
🞎 中華民國境內
發行受益證券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與為信託投資於本契約所示投資項目目的之本基金申購書所載委託人訂立本契約,以規範委託人、受託人及本基金受益證券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信託監察人(如有)間權利義務,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如有)及受託人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及委託人繳足本基金申購價金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受讓本基金受益證券之受益人,自受讓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目 錄
第 | 一 | 條 | 定義 | 四 |
第 | 二 | 條 | ▇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 五 | |
第 | 三 | 條 | ▇基金總額及受益權單位總數 五 | |
第 | 四 | 條 | 受益證券之發行、轉讓與申購 六 | |
第 | 五 | 條 | ▇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七 | |
第 | 六 | 條 | ▇基金之資產 八 | |
第 | 七 | 條 | ▇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八 | |
第 | 八 | 條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九 | |
第 | 九 | 條 | 受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 | |
第 | 十 | 條 | 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二 | |
第十一條 託目的、受託人運用管理本基金之基本方針、範
圍及限制 十三
第十二條 收益分配 十五
第十三條 受益人終止契約 十六
第十四條 暫停終止契約返還信託資金之計算及其資金給付
之延緩 十八
第十五條 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十八
第十六條 ▇基金受益證券之簽證 十八
第十七條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暫停計算 十八
第十八條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十九
第十九條 受託人之解任、辭任及選任新受託人之程序 十九
第二十條 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序 二十
第二十一條 ▇基金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二十
第二十二條 ▇基金之清算 二十一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名簿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會議第二十六條 會計
第二十七條 幣制
二十二二十二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三
第二十八條 資料通知及公告 二十四
第二十九條 適用文字及準據法 二十五
第 三十 條 合意管轄及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十五
第三十一條 ▇契約之變更 二十五
第三十二條 附件 第三十三條 生效日
二十六
- 二十六
附 | 件 | 一 | ▇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 |
附 | 件 | 二 | 受益證券事務處理規則 |
附 | 件 | 三 | 受益人會議規則 |
附 | 件 | 四 |
第 一 條 定 義
▇契約下列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基金:係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法募集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本基金包括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三、受託人:指 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本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經營本基金相關業務之信託業。
四、信託監察人(如有):指依本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擔任
▇基金信託監察人之人。
五、受益證券:指受託人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表彰持有人所得享有本基金受益權之有價證券。
六、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募足,
經受託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
七、本基金受益證券發行日:指受託人製作並首次交付本基金受益證券之日。
八、受益證券銷售機構:指受託人及受受託人委託,銷售受益證券之
機構。
九、公開說明書:指受託人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證券,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等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十、受益人名簿:指受託人自行或委託受益證券事務處理機構製作並保存,其上記載受益證券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受益證券轉讓情形等之名簿。
十一、會計年度:指每曆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二、銷售日:指本基金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十三、營業日:指中華民國銀行業同業公會所定之各金融機構之營業日。
十四、計算日:指受託人依本契約約定,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
十五、事務代理機構:指受受託人委託代理受託人處理本基金受益證
券事務之機構。
十六、事務代理費用:指受託人支付事務代理機構之處理本基金受益
證券事務之費用。
十七、淨發行總面額:指本基金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總面額。
十八、發行價額:指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金額。發行價額歸本基金資產。
十九、銷售費用:指由受託人訂定,用以支付受益權單位銷售所需之費用,銷售費用不歸本基金資產。
二十、申購價額:指委託人申購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應給付之金額包括發行價額及銷售費用之總額。
廿一、收益平準金:指本基金成立日之翌日起,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
位淨資產價值中,相當於原受益人可分配之收益金額。
廿二、收益分配基準日(如有收益分配):指受託人為分配收益計算每
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金額而訂定之計算標準日。
廿三、終止契約日:指受益人終止本契約請求通知書到達受託人或其指定代理機構之營業日。
第 二 條 ▇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
一、本基金定名為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
二、本基金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本基金終止時,本基金存續期間即為屆滿。
第 三 條 ▇基金總額及受益權單位總數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台幣 元,受益權單位總數 單位,最低為新台幣 元,受益權單位總數 單位,每個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台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期限內募集;本基金募集期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在上開募集期間內募集之受益證券申購淨發行總面額未達前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募集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證券募集之。前項首次最低及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募足後,受託人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呈報主管機關。追加發
行時亦同。
三、本基金為開放式追加式基金。本基金募足第一項首次最高淨發行總面額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追加發行。追加發行次數不以一次為限。
四、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信託財產受償權、信託收益分配權及其他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 四 條 受益證券之發行、轉讓與申購
一、受託人發行受益證券,應經主管機關之事先核准。本基金受益證券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募集期滿或募集額滿成立之日起算三十個營業日。本基金除首次募集期間外,受託人應於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十四個營業日內,製作並交付受益證券與申購人。受益證券得以主管機關核准之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代之。
二、受益證券表彰受益權,每張受益證券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受益人得請求分割受益證券,但分割後換發之每一受益證券,其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 個單位。
三、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四、受益證券為有價證券,得自由轉讓之。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交付轉讓之。受益證券得分割轉讓,但經分割轉讓換發之受益證券,其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捨去。分割後換發之每一受益證券,其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 個單位。
五、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證券,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通知受託人,不得對抗受託人。受託人受受益證券轉讓通知者,應即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受益人名簿。
六、除因繼承而為共有外,每張受益證券之受益人以一人為限。七、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權時,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八、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九、其他受益證券事務之處理,依本契約附件二「受益證券事務處理規則」規定。
十、受益證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由受託人在受益證券正面簽署後發行。
十一、受託人發行受益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十二、受益證券應編號,並應記載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十三、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價額由受託人訂定之。
十四、前項申購價額包括受益權單位發行價額及銷售費用。
十五、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於本基金成立日及其前,為新台幣壹拾元;於本基金成立日之翌日起,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金額為發行價額,發行價額歸本基金資產。
十六、本基金受益證券銷售費用不列入本基金資產;銷售費用用於支付本基金受益證券之銷售佣金、廣告促銷等費用及支出,其中發行受益證券之銷售佣金部份,歸受益證券銷售機構,其餘歸受託人用於支付發行受益證券之其他支出。銷售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發行價額之百分之二(2%),本基金銷售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十七、受託人得指定受益證券銷售機構,代理銷售受益證券。
十八、受益證券之購買應向受託人指定之銷售機構或受託人為之。購買之程序及申購價金給付方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但每張受益證券申購發行價額不得低於新台幣 元。
十九、受益證券因受益人終止本契約請求返還信託資金,即由受託人收回後,受託人於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額度內,仍得以依第十四至第十六項規定計算之申購價額再予發行。
第 五 條 ▇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一、第三條第二項本基金募集期間內募得第三條第一項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時,受託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本基金成立。
二、第三條第二項本基金募集期間內未能募得第三條第一項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者,本基金不成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受託人應於自募集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委託人,並以委託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或轉帳方式,以新台幣退還原繳申購價額及自收款之翌日起至發還申購價額之日止按受託人或指定收款金融機構新台幣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應以新台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受託人不得發行受益證券,受託人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及退還申購價額及其利息之郵資、匯款或轉帳費均由受託人負擔。
第 六 條 ▇基金之資產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受託人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之外。本基金資產應以「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登記之。
二、受託人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請求強制執行或行使其他權利。
三、受託人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帳簿及記錄,以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互相獨立。本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受託人不得將本基金與受託人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發行受益證券發行價額及其孳息。 (二)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三)每次收益分配總金額獨立列帳後給付前所生之利息。 (四)以本基金購入之資產之孳息及資本利得。
(五)因受益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六)其他依法令應歸本基金之資產。
五、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法令規定,不得處分。第 七 條 ▇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除返還信託資金或分配信託收益(如有)與受益人外,本基金資產僅得用於支付下列支出及費用:
(一)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購買價款及經紀商佣金、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
(二)本基金經常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應給付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如有)之報酬。
(四)除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如有)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訟上之請求及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該人負擔者。
(五)除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如有)為本基金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訟上之請求或依本契約代本基金追償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該人負擔者。
(六)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主管機關指示由受託人負擔者,不在此限。
(七)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
二、除前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受託人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及費用,均由受託人自行負擔。
第 八 條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委託人自繳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並為本基金受益人。受益人行使終止契約請求權請求返還信託資金者,自受益人受領全部信託資金之日起,不再為本契約當事人。
二、受益人得依有關法令、本契約約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所表彰受益權行使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信託財產受償權、收益分配權 (如有)、受益人會議出席權、參與表決權及查閱最新修訂之本契約、最新公開說明書等其他有關法令及本契約所約定之權利。
三、受益人得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載明本基金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等,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四、受益人得請求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履行其依法令或本契約約定之義務。
五、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以信託監察人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本基金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
六、除有關法令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不負其他義務或責任。第 九 條 受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受託人及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應依信託本旨、信託法、信託業法、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本契約約定、暨主管機關之規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親自經營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為自己、其受僱人、負責人、代理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受託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受託人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負責人、代理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受託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投資國外資產者,受託人就國外事務部分得複委託第三人處理,並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責。(但書部分只適用於投資國外資產之情形)
二、執行信託財產交易之經紀商、受託人使用之保管機構、集中保管機構、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通用基礎設施及機構不屬於前項下所稱受託人之代理人。
三、除有故意或過失外,受託人對本基金經營績效不負責;對受益人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
四、受託人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又受託人應依法行使本基金資產有關權 利;並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二)給付依本契約第七條應由本基金資產支付之其他款項或債 務,但其支出與信託目的不符者,不得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三)給付依本契約應分配予受益人之信託收益。
(四)受益人終止契約者,返還信託資金與受益人。
(五)於本基金終止,清算本基金時,分派予受益人其所應得之資產。
(六)依法令強制規定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五、受託人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受託人負擔;受託人對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行為所致本基金之損害不負責任,但應依法為本基金追償之。
六、受託人及其代理人應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終止信託契約返還信託資金事務,及收益分配事務,並依法辦理扣繳義務。
七、受託人應設置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受託人運用本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上開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並均應按時序記載、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對本基金之運用狀況予以評審,並向受託人董事會報告;受託人並應將上開運用狀況及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末句僅適用於有信託監察人之情形)。
八、受託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買賣票券及公債之交易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予以填報。
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十、因發生本契約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本基金終止且本基金不再存續,受託人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十一、受託人及其受僱人員除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將本基金投資之一切有關消息於對外公開前提供或洩漏予他人。
十二、受託人得依本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約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但受託人不得以本基金不足清償應由本基金負擔之費用、債務或應付受託人之報酬為由,請求受益人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拒絕受益人行使其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信託資金權。
十三、受託人及其指定之受益證券銷售機構應於其營業場所公開陳列
▇基金契約條款內容,在銷售手續完成前,應先將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予投資人,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有契約條款、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受託人及其負責人及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十四、受託人必要時得修改公開說明書,但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之。
十五、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本基金受益證券承銷商或銷售機構,受託人與承銷商或銷售機構間權利義務依承銷契約或銷售契約之約定,但銷售佣金不得以本基金資產支付。
十六、受託人因解散、破產、勒令停業、撤銷設立登記、營業許可經廢止或撤銷等事由,或因管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主管機關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受託人職務者,受託人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十七、本契約終止,受託人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第十條 信託監察人(得不設置,但未設置者,法院得依信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選任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本基金設置信託監察人 人,除依法選任外,由受託人就符合信託法及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條所定資格者選任之;信託監察人出缺補選時亦同。
二、信託監察人得依本契約約定請求報酬;信託監察人應依相關法令、本契約約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受益人執行下列職責: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本基金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
為。
(二)受託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經受益人之請求,得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經受益人之請求,為受益人之利益為必要之行為。
(四)查核受託人所交付之本基金運用狀況及評審結果報告,認可本基金之營業報告書、報表及決算報告及收益分配(如有)。
(五)同意本基金終止。
(六)認可本基金清算之剩餘信託財產分配。
(七)其他依法令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為必要之行為。
三、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以過半數決定,但就本基金資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四、信託監察人有正當理由時,得經受託人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五、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由受託人選任者,受託人得予以解任,並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受託人選任
新信託監察人者,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六、法院得依受益人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並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但信託監察人係由受託人選任者,以信託監察人有怠於行使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受託人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任信託監察人者為限。
七、信託監察人更換者,受託人應行公告,並公告新信託監察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第 十一 條 信託目的、受託人運用管理本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限制
一、委託人為信託投資本項所示投資項目之目的,委託受託人投資;受託人應確保本基金資產之安全,保持流動性,並依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
□ 國內
□ 國外
下列投資標的(請自行依契約目的勾選,得複選,並得附加投資比例規定):
□ 銀行存款。
□ 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 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及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
□ 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 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銀行核准者。
二、受託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保持資產之流動性。
三、受託人運用本基金為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買賣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現款現貨交易作業。
受託人運用本基金為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賣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委託債券經紀商或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四、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選任經紀商,受託人依前項規定委託經紀商交易時,得由其本身或委託與受託人有利害關係並具有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經紀
商。受託人對於經紀商之行為所致本基金之損害,不負責任,但應依法為本基金追償之。
五、受託人將本基金運用於第三項以外標的之買賣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委託合法經紀商或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業。
六、受託人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約定,運用本基金,並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及下列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需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
(五)投資任一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七)投資任一銀行或票券商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八)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為 twA-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九)運用本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十)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十一)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七、本基金運用標的之信用評等等級:
(一)銀行存款: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二)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三)有價證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長期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但政府債券不在此限。
(四)附買回交易: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長期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八、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一)限運用於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二)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大於一八0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九、第六項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比例、信用評等等級及日期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受託人有無違反前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前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前項限制。但受託人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部份之投資標的。
十一、本基金資產之現金得存放於得辦理銀行業務之受託人本身或為其利害關係人之銀行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十二、在本契約投資目的範圍內,受託人得以本基金資產與其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第 十二 條 收益分配(如基金分配收益時)
一、本基金之利息收入、本條第二項之收益平準金及其他收益、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已實現資本損失及本基金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後,為可分配收益。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低於會計年度結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 ,不予分配,如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超過會計年度結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 時,其超過部分併入以後年度可分配收益,收益分配後之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不得低於每受益權單位之面值。如投資收益之實現與取得有年度之間隔,或已實現而取得有困難之收益,於取得時分配之。
二、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內,關於銷售日每一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中,相當於本基金原受益人可分配之收益金額為收益平準金,此收益平準金歸入本基金收益,於分配收益時分配之。
三、每次可分配之收益應依相關法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分配;如有設置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先經其認可。
四、除有第一項所述不發放收益之情形外,收益之分配應於取得之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分配收益時,受託人應將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期間、收益分配基準日及分配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分配地點、時間、給付方式於期前公告之。並將發放之金額以「 貨幣市場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名義存入獨立帳戶,不再視為本基金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利息,應為本基金資產之一部分。
五、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給付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或其他約定方式為之。
第 十三 條 受益人終止契約
一、受益人得於本基金成立日起 日後檢附受益證券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之程序、時間、地點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終止契約請求書,聲明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證券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不及 個單位者,不得部分終止。
二、除本條第三項另有約定外,每受益權單位應返還之信託資金以終止契約日之次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
三、如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比率保持本基金流動資產,而在任何一營業日淨信託資金給付金額(即當日應返還之信託資金總額扣減受益證券銷售價金總額之餘額)超過本基金當時所持有之流動資產總額時,受託人得暫停計算信託資金返還價格,並延緩給付信託資金。受託人行使上開權利時,應儘速以公告方式通知終止契約之受益人。
四、前項情形,受託人應以合理方式處分本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信託資金及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保持流動資產。受託人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終止契約應返還之信託資金,並能依主管機關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終止契約應返還信託資金。
五、有第十七條第三項暫停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情形,終止契約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按恢復計算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受益人於恢復計算前得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失其效力。
六、終止契約應返還信託資金之給付期限為自終止契約日起五個營業日,但依第三項規定延緩給付部分,其給付期限自依第四項規定計算終止契約應返還信託資金之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依第五項規定計算給付信託資金者,其給付期限為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
七、受託人應於依前項所定終止契約應返還信託資金給付期限內,以終止契約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信託資金。
八、受益人部分終止契約者,除應依前開規定給付信託資金外,受託人並應於終止契約日起十四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證券之換發。
九、本基金受益證券如經核准上市者,自核准上市之日起在上市期間內受益人不得請求通知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信託資金。
十、受託人除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對終止契約之請求及返還信託資金之給付不得拒絕或遲延給付。
第 十四 條 暫停終止契約返還信託資金之計算及其資金給付之延緩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託人得暫停終止契約返還信託資金之計算及(或)延緩該資金之返還給付,但應依本契約第廿八條約定之方式公告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一、金融、證券及外匯等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情事,或其他無從收受終止契約之請求或給付信託資金之特殊情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五 條 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如有)之報酬
一、受託人之報酬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依百分之 ( %)之比率,逐日累積計算之方式,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
二、信託監察人之報酬按 。三、前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台幣 元及由受
託人得逕自信託財產給付之。
四、無淨資產價值估值之日,報酬按最近前一計算日之淨資產價值計算。
五、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報酬之增減,依信託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 十六 條 ▇基金受益證券之簽證
一、本基金受益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規定。簽證費不得以本基金資產支付之。
二、受託人得委託與受託人有利害關係並具受益證券簽證資格之利害關係人,辦理本基金受益證券之簽證。
第 十七 條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暫停計算
一、受託人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有關法令、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經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核定之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如附件一)計算之。
三、有第十四條第一至三款情事之一,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其他事由發生致不能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或計算有實質困難者,受託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在上開情事消滅前,得暫停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四、前項暫停計算之情事消滅後,受託人應即恢復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五、受託人依第三項規定暫停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者,應儘速公告之,恢復計算時亦同。並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第 十八 條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一、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並算至新台幣元以下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受託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 十九 條 受託人之解任、辭任及選任新受託人之程序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解任受託人: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解任受託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解任者。
(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經法院依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者。
(四)受託人有解散、破產、勒令停業或撤銷設立登記、營業許可經廢止或撤銷等事由者。
二、受託人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經法院許可其辭任者,不在此限。
三、有前一、二項情事者,由法院依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但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由受益人會議決議解任者,得由受益人會議決議選任新受託人。
四、前項由受益人會議決議選任新受託人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第 二十 條 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序
一、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託人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新受託人承受,並為本契約當事人;新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除經受益人會議同意變更外,依本契約之原約定;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並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更換受託人者,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破產管理人、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亦同。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代表或信託監察人(如有)移交新受託人。上開文書經受益人代表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五、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信託法第卅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但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受託人之變更,應由新受託人公告之。
第 廿一 條 ▇基金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基金終止:
(一)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終止本基金。
(二)受託人因解散、破產、勒令停業、撤銷設立登記、營業許可
經廢止或撤銷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受託人職務,而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三)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受託人,而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信託業承受原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者。
(四)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本基金募集核准者。
(五)受託人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基金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信託監察人終止本基金者。
(六)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基金者。
二、依前項(二)、(三)、(五)、(六)款約定終止本基金者,應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三、本基金終止者,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公告其內容。
四、本基金終止者,除在清算必要範圍內,本契約繼續有效外,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失效。
五、本基金清算完畢後不再存續。第 廿二 條 ▇基金之清算
一、本基金終止時,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清算本基金;且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餘額,依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清算餘額分配前,受託人應予公告及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後信託財產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期日,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受託人應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三、前兩項情形,應先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僅適用於有信託監察人之情形)
四、在清算本基金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繼續有效。
五、本基金之清算人,得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選任受託人以外其他適當者擔任之,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六、依前項約定選任之本基金之清算人,其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受託人同。
第 廿三 條 時 效
一、受益人之終止契約信託資金返還給付請求權,因自該信託資金返還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因自分配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依前條規定清算本基金時,受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自
分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受益人於本契約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本契約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 廿四 條 受益人名簿
一、受託人應依本契約附件二「受益證券事務處理規則」,備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二、前項受益人名簿,受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請求查閱或抄錄。
第 廿五 條 受益人會議
一、本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但其召集 係因信託監察人認有必要或因主管機關指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召集者,則應由信託監察人或主管機關指示之他人召集之: (一)更換受託人者。
(二)本基金之移轉、合併或終止者。
(三)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如有)報酬之調增。 (四)變更本基金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者。
(五)本契約非因法令之變更而變更,且對受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六)第二十條第四項受益人代表之選定。
(七)其他法令、本契約或主管機關規定者。
二、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宜應依本契約附件三「受益人會議規則」辦理。
第 廿六 條 會 計
一、受託人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會計簿冊;本基金相關會計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並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託人就本基金之運用及管理,除依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理等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每月編製下列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報告書。 (三)收益分配表。
(四)資本帳戶變動表。 (五)財產目錄。
受託人並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前開上月份報表,報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彙編及編製統計資料。受託人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製本基金半年及年營業報告書連同上開月報表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度決算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送交受益人,並將資產負債表於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前款營業報告書、報表及決算報告,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應先經信託監察人認可(本款僅適用於有信託監察人之情形)。
三、前項年度決算報告書應揭露受託人以本基金之信託財產與本身或 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廿七 條 幣 制
▇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台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在國外募集或投資國外之基金,則併依當地國法令)。
第 廿八 條 資料通知及公告
一、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於營業時間內在營業處所提供下列資料,以供受益人查閱:
(一)最新公開說明書。
(二)最新修訂之本契約。
(三)依規定應完成並已完成簽證之最近貳個會計年度(如未滿兩個會計年度則自本基金成立日起)財務報表。
(四)最近一個曆季之季報。
二、受託人應依據受益人之請求,提供本契約之影本,但得收取工本費。又受益人請求抄錄影印者,受託人應依受益人之請求提供載明委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及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供其抄錄或影印,但得收取影印費。
三、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通知或公告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非因法令變更外之變更事項。
(二)依有關法令、主管機關之指示或本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事項。 (三)受託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四)受益人終止契約返還信託資金給付、收益分配及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之事項。
(五)代理受託人收受終止契約請求通知之機構之變更事項。 (六)受益人會議開會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四、對受益人之通知及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二)公告:受託人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1.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日報。
2.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五、第三項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主管機關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依公告方式為之者,得僅以公告方式為之。
六、受益人以郵寄通知受託人、其代理機構時,應以掛號方式為之。
第 廿九 條 適用文字及準據法
一、本契約之適用文字為中文,本契約當事人間之往來及通知、公告均應以中文為之。(但在國外募集或投資國外之基金,就相關與國外往來文書得為外文,惟受託人應提供其中文重要內容說明)
二、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但在國外募集或投資國外者,就相關應適用該外國法部分,本契約之準據法得為該外國)
三、本契約簽訂後,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其他主管機關有關法規變更者,就變更部分,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變更後之規定。
四、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其他主管機關有關法令之規定及金融業或信託業一般慣例;無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
第 三十 條 合意管轄及主管機關之監督
一、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管轄。
二、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及相關法令有權監督本基金;受託人應依主管機關依職權及法令所為命令之指示辦理本基金事務。
第 三十一 條 ▇契約之變更
一、本契約除係因法令變更而變更者外,本契約及其附件之變更應經受託人、信託監察人過半數(如有)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但變更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受託人、信託監察人過半數(如有)同意,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前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受託人除應依本契約約定公告外,並至少應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
▇基金。
第 三十二 條 附 件
▇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之約定有同一之效力。第 三十三 條 生 效 日
一、本契約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契約之變更事項除法律或主管機關之命令另有規定或受益人會 議另有決議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本契約壹式陸份,呈主管機關核准後,主管機關及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各執貳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受 託 人:
法定代理人:地 址:
信託監察人(如有):法定代理人:
地 址:
【 附 件 一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
(即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核定之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應全部照錄或依投資標的擇錄之)
【 附 件 二 】 受 益 證 券 事 務 處 理 規 則
第 一 條:
本基金受益證券事務之處理,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 二 條:身分證明
一、受益人向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受益證券事務或行使其他權利;凡以書面通知或申請者,均應加蓋登記印鑑。
二、受益人(包括受讓人,僅限一人)申購受益證券或辦理本規則規定
各項事宜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第 三 條:受益人名簿
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備置受益人名簿(以下簡稱名簿),並保管之。名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自然人受益人應使用身分證記載之姓名,法人受益人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
二、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其所指定自然人代表人(僅限一人)之
姓名。
三、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受益人,其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受益人之受益權單位數及受益證券之編號。
五、受益證券過戶之登記日期及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六、因繼承而共有受益證券者,經全體繼承人指定之代表人(僅限一
人)之姓名。
七、受益人終止信託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及受益證券分割、換發或補發等情形。
八、受益證券關於質權之登記。九、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 四 條:受益人印鑑之登記
一、受益人應備印鑑卡壹份,留存於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自然人受益人應使用本名印鑑,但因繼承而共有受益證券者,
印鑑卡僅蓋全體繼承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印鑑;政府或法人受益人應使用全銜印鑑,並得加蓋其所指定代表人印鑑;未成年、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受益人,並應加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印鑑。
二、印鑑卡之印鑑以壹式為限。
三、印鑑卡之內容,應記載受益人編號、受益人姓名或名稱、印鑑之式樣、自然人受益人(因繼承而共有受益證券者,全體繼承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籍貫、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政府或法人受益人公務所、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稅籍號碼,暨登記年月日。
第 五 條:更換印鑑
受益人更換印鑑應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載明持有受益證券之編號,受益人姓名或名稱及受益權單位數、加蓋新舊印鑑,連同新印鑑卡及受益證券,交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更換印鑑登記,新印鑑於辦妥更換印鑑登記後次營業日生效。
第 六 條:印鑑遺失
受益人印鑑遺失、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載明持有受益證券之編號、受益人姓名或名稱及受益權單位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連同新印鑑卡及受益證券,交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經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查核認可登記後更換於次營業日生效。
第 七 條:受益證券之過戶登記
一、受益證券之轉讓,應向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轉讓過戶登記。其轉讓非經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不得對抗受託人。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並應即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登記於名簿。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受益證券,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所保管之受益證券號碼,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數通知受託人時,視為已為通知及已記載於受益人名簿。
二、受益證券之過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出之文件:
1、經由證券經紀商轉讓者:
(1) 過戶登記申請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蓋登記印鑑,並由證券經紀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
(2) 受益證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其背面蓋登記印鑑。
(3) 證券經紀商出具之轉讓證明文件。
2、受益人直接轉讓者:
(1) 過戶登記申請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登記印鑑。
(2) 受益證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其背面蓋登記印鑑。
(3) 證券交易稅之完稅證明文件。
3、因法院強制執行而轉讓者:
(1) 過戶登記申請書:應由受讓人(拍定人)蓋登記印鑑。
(2) 受益證券:應由受讓人在其背面蓋登記印鑑。出讓人應▇之登記印鑑,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文件正本或法院通知正本代之。
(3) 證券交易稅之完稅證明文件。
4、因繼承過戶者:
(1) 過戶登記申請書: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推之代表人(僅限一人)蓋登記印鑑。
(2) 受益證券: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推之代表人於其背面受
▇人欄加蓋登記印鑑。出讓人應▇之登記印鑑,以後列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代之。
(3) 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
A 繼承系統表:由全體繼承人共推之代表人依民法之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該代表人自行負責。
▇ 被繼承人之全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部份戶籍謄本。
C 全體繼承人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文件。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附法定代理人印鑑證
明。
D 遺產稅之完稅證明文件。
E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應附拋棄繼承證明文件。
(4) 全體繼承人推定由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上開證明文件,應加蓋全體繼承人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5、法人合併過戶者:
(1) 過戶登記申請書: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法人蓋登記印鑑。
(2) 受益證券: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法人於其背面受讓人欄蓋登記印鑑。出讓人應▇之登記印鑑,以合併證明文件代之。
(3) 證明合併之文件。
6、因贈與而轉讓者:
(1) 轉讓登記申請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登記印鑑。
(2) 受益證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其背面蓋登記印鑑。
(3) 贈與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7、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出讓或受讓受益證券者,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轉讓登記申請書及受益證券背面蓋登記印鑑。加附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8、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者:
(1) 過戶登記申請書:應由受讓人▇▇登記印鑑。
(2) 受益證券:應由受讓人在背面蓋登記印鑑。
(3) 檢附由證券商加蓋「領回日戳」之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9、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者:
(1) 過戶申請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登記印鑑。並由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
(2) 受益證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背面蓋登記印鑑。
(3) 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公開收購之證明文件。
10、符合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者:
(1) 過戶申請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登記印鑑。
(2) 受益證券: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其背面蓋登記印鑑。
(3) 檢附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須繳付證券交易稅之完稅證明。
(二)受讓人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印鑑之登記。
(三)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審核無訛後,應在名簿上為過戶登記,在受益證券上註明過戶事由、過戶日期、加蓋過戶章,發還受益證券及證明文件。
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受益證券辦理過戶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託人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定期送至受託人之受益證券,辦理消除前手作業,將該受益證券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開立之專戶,抽存原過戶申請書,並於受益證券戶號欄處加蓋消除前手戳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換貼空白過戶申請書,並於出讓人處加蓋印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須將該印戳式樣函送受託人備查。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證券商編製之受益人名冊及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所保管受益證券號碼連同媒體資料送交受託人,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專戶轉出,記載於受益人名簿,視同辦妥過戶手續。受託人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益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受益人,並辦理開戶手續。
前開受益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受託人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受益人,其尚未填留印
鑑卡或原留印鑑卡所載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同者,由受託人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益人名冊所載地
址,逕行通知受益人補辦填留印鑑卡手續及變更地址手續。四、代理機構得向轉讓登記或更名登記申請人收取手續費。
第 八 條:受益證券之設質
一、受益證券之質權設定,非向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並經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妥設質登記後,不得對抗受託人。其設質解除時,應向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解除設質之登記。
二、受益證券設質存續期間,受益證券上權利之歸屬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並已登載於名簿者,依其約定。
第 九 條:
受益證券轉讓或設質、解質登記之申請,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一個月內,或受託人所決定之收益分配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
第 十 條:受益證券之換發
一、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二、四項規定請求分割受益證券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之一部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換發受益證券申請書。
(二)受益證券。
二、受益證券部份毀損時,受益人得提出下列文件申請換發受益證券:
(一)換發受益證券申請書。
(二)受益證券。
三、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齊有關證件後,應在名簿上登記,換發受益證券。
第 十一 條:受益證券之被盜、遺失或滅失
一、受益證券之被盜、遺失或滅失者,受益人應填具受益證券掛失申請書,向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掛失登記。
二、申請人應於掛失登記申請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
序向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將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交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否則註銷其掛失登記。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應將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及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壹份交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
四、公示催告期滿,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申請補發受益證券。
五、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齊有關證件後,應辦理補發受益證券。
六、受益證券經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掛失登記後,受益人就受益證券得享有之權利,在法院除權判決並經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補發受益證券前或就該權利歸屬之爭議已繫屬法院,在該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
第 十二 條:分割、換發、補發工本費
受益人申請分割、換發、補發受益證券時,受託人得按新發受益證券數,每張五十元計算向申請人收取工本費。
第 十三 條:
以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劃撥帳戶替代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者,受益證券事務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委託代理
▇規則所定事項,受益人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但自然人受益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受益人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係辦理更換印鑑或印鑑遺失時,除須檢附上項文件外,自然人受益人並須檢附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法人受益人並需檢具申請書),及蓋有原登記印鑑或新更換印鑑之委託書,經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核對無誤後辦理。
第 十五 條:受益人行為能力之變更
未成年受益人已達成年或已結婚,或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受
益人恢復行為能力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受託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印鑑等手續。
【 附 件 三 】 受 益 人 會 議 規 則第 一 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以下簡稱會議)之召開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會議召集人由信託監察人、受託人或依本契約有權召集之人擔任之。 前項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時,繼續持有受益權一年(含)以上且其持有之受益權總數佔請求當時本基金總受益權單位數達百分之三(含)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應召集事項及理由,請求有權之人召集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含當日)內,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 理由不能召集時,請求之受益人得自行召集之。
第 三 條
會議非由受託人召集時,受託人應依召集人之請求,提供召集會議 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第 四 條
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之。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前項召開方式由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第 五 條
會議召集人應於會議開會二十日前,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會通知, 通知主管機關、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如有)及所有於本規則第七條所訂基準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
一、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
四、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交 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
表決票認定標準。
五、全部表決權總數及該受益人之表決權數或所占比例。六、其他依本契約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
人) 。但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 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
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受託人、 信託監察人(如有)及所有於本規則第七條所訂基準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
第 六 條
會議決議在五日(含當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七 條
有關會議應出席之最低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有權出席會議及參與 表決之受益權應以自會議開會日起算前第三十個營業日(以下稱基準日)當日本基金受益人所享有之受益權為基準。
第 八 條
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得出具由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出 席通知書,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出席者得出具由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人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
前項或本規則其他條款所稱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係指 其等留存於信託基金之印鑑或簽名。
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會議開會五日
(含當日)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人欲親自出席會議 者,至遲應於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
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 權為準。
第 九 條
受益人及代理人於委託書加蓋印鑑或簽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該委託書即為有效:
一、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 原留印鑑或簽名者。
二、無法辨認代理人之蓋章或簽名者。
第 十 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會議非有基準日本基金中合計享有受益權單位總數過半數之受益人出席,不得開會。
第 十一 條
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會 議之受益人互推之。
第 十二 條
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會議書面文件(含表 決票)之寄送、收受、印鑑或簽名之核對、受益人名冊之備置、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時,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
第 十三 條
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
第 十四 條
基準日之受益人其享有之每一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有一表決權。不及一個受益權單位之畸零部分無表決權。
第 十五 條
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表決權不得分割行使。
受益人為信託業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它信託財產及信託業 自有財產分別計算。
信託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第 十六 條
會議之決議,除主管機關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有享有受益權單 位總數過半數之受益人出席,以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十七 條
除主管機關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以書面決議召集之會議,須有基 準日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合計過半數之受益人寄回前條書面,並以寄回之前條書面所示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十八 條
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法 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 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 為準。
三、受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 且不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二)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 為原留印鑑或簽名。
(三)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受益人於印鑑卡上所蓋與原留印鑑不一致,且未經合法手續 變更留存印鑑。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 但該受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 (四)受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 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會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 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 監督人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 證正本,法人受益人應檢附蓋用原留印鑑或簽名式之委託書,於會議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第 十九 條
會議之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人之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新 受託人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本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第 二十 條
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於會後三十日(含當日)內,將議事錄送達於主管機關、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如有)、受益人及本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一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 者,應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
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 二十一 條
會議之決議,由信託監察人或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 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